法院改革的宪政思考_法律论文

法院改革的宪政思考_法律论文

法院改革的宪法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法论文,法院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国目前正在进行两大战略转移:一为经济上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移;二为政治上向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转移,改革已进入攻坚阶段。作为司法保障的人民法院要想在市场经济、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中,确保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廉洁司法,使人民法院成为公意的权威所在,成为我们的制度中提供给人民的最独立、最公正、最不带感情色彩、最可信的守护人;成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最牢固的支柱,则必须从我国现行宪政体制、司法资源配置的最优化、法官目标的最大化中寻求策略转移。

一、法院改革的宪法坐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负责。依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的宪法坐标为:纵坐标——人民法院由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横坐标——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目前,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正在逐步到位,法院也正在积极主动接受人大的监督,并制定了相应的措施。但是,在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一些行政机关或领导个人不正当干预法院的审判活动;有些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盛行,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人民法院内部少数审判人员执法犯法,徇私枉法,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等。所有这些问题,都是对司法公正的极大损害,使人民法院在宪法中的横坐标发生偏差。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同级党委的领导和支持下,敢于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同时,按照十五大的要求,努力推进司法改革,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从制度上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二、宪法诉讼

由于建国初中央文件的规定,宪法不进入诉讼,法院判决不引用宪法规范,致使宪法诉讼成为历久争辩未决的问题。近年来,此问题更面临两难选择的境地。一方面,拥有违宪审查权的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既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也没有时间和精力从事监督。从其组织形式、工作性质、工作方式等因素都难以完成此任务,由此也从未撤销过一件违宪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事实上碰到许多违宪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但法院本身没有违宪审查权,最高法院也从没有正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过对某些违宪法律的审查请求,致使在中国的宪法史中出现这样一种怪异现象:一方面制定和修改出一部又一部大法,另一方面又好象全国上下都不存在违宪行为。历史表明,任何宪政国家,都会有违宪行为的发生。纵观世界各国宪政,宪法诉讼已成世界趋势。宪法诉讼一般有两种作法:一是普通法院审查制度,即司法审查权由普通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来行使,如美国、日本、加拿大等;二是宪法法院审查制度,即司法审查权由宪法法院来行使,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等。普通法院的职权有:宪法解释权和具体违宪案件的裁决权。宪法法院的职权有:违宪案件司法审查权、权限争执案裁决权、弹劾审查权等。

我国对宪法诉讼的争论目前主要有四种观点:

一设立宪法委员会;二设立宪法法院;三设立复合制;四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

关于设立宪法委员会的问题。这里涉及到宪法委员会是在全国人大之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并行,还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的宪法格局问题,如果宪法委员会与人大常委会并行,势必有两个常设机构,这与现行宪法的规定显然不合。如果宪法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又如何理解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之下而审查后者立法的合宪性问题,势必成为一般的辅助性的功能机构。再又如何处理诉讼过程中大量违宪的法律法规?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将认为违宪的法律法规全部提交宪法委员会裁决,恐难胜任。

关于宪法法院,它从本质上突破了现有宪法体制,如果所有的违宪争议均提交到宪法法院,是否需要在全国设立相当规模的宪法法院体系,目前尚不具备此条件。

关于复合制,即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在最高人民法院之下设立违宪审查庭分别行使非诉讼的、事先的审查和违宪侵权诉讼、附带性审查。复合制把违宪审查权分为两部分:

一部分是非诉讼的、事先审查,由宪法委员会行使,这部分职权事实上是立法监督;另一部分是违宪侵权诉讼、附带性审查,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诉讼。复合制审查有其合理性但它面临三个问题:一为宪法委员会的地位;二为宪法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法院违宪审查庭的关系;三为宪法诉讼毕竟是一种诉讼程序,应属法院系统为佳。

关于将违宪审查权赋予最高法院,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可设立违宪审查庭,此方案法律上是最可行的一种。

1.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违宪审查权主要是一种法律解释和适用权,而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不容质疑的固有权力,亦是世界各国通例。它仍然服从于全国人大的一元化领导,向全国人大及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2.最高法院各审判庭,地方各级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违宪的,应当停止审理,直接向违宪审查庭提出裁决。即使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等认为有关法律法规违宪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也有权通过相应的高院向违宪审查庭提出控诉。这是一种最直接最有成效的救济途径。

3.事实上,最高法院一直在不完全地、不得已地行使着违宪审查权。如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规章,“参照”本身就是符合宪法法律就是判案依据,可以“参照”;不符合宪法、法律,就不“参照”。

三、司法资源配置的最大化

以经济的视角透视法律规范的运作成本,引入效益观,我们可否得出如下命题:经济思考总是在司法裁决的决定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即使这种作用不太明确甚至是鲜为人知;法院和立法机关更明确地运用经济理论会使法律制度得到改善,即诉讼所要达到的理性选择,亦即以最小可能的资源花费来达到预期目标的理性选择,法院的判决应当符合效益最大化原则,以促进社会的效率公平和有序。

近年来,诉讼成本升高已成为我国审判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诉讼成本升高,诉讼效益不够理想主要反映在这样几个方面:

1.纠问式审判方式,即审问制(inpuisitional system)。我国司法改革的重心之一就是庭审方式,从纠问式向对抗式过渡。如果从经济视野分析,其效益大于成本。

2.个案审结周期长。

3.缺乏灵活、简便、能够适应各种矛盾冲突解决的程序手段,程序措施不够经济。某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案件,同样需要经历复杂的诉讼程序,增加不必要的耗费。许多程序措施,如诉讼保全、先行给付等保全措施等设计的不够经济,增加了诉讼主体的损失。

4.裁决的执行率偏低。相当多的裁决不能执行或不能完全执行,从而形成无效益或效益甚低的成本支出。如此恶性循环,诉讼成本高,效益不理想,使社会成员难以建立良好的诉讼预期,对诉讼丧失信心,而寻求私了甚至放弃,从而又引起社会平均究责率的降低,违法行为的成本也因之而减少,经济交往中摩擦增大,三角债环环相扣,交往的效益受到恶性影响,从而使成本远远大于效益。如果司法判决不断地无视经济规律,那么契约当事人就会用私人手段代替司法方法以解决契约争端。

5.申诉案件成本高,效益低。申诉案件无期限,积案多,当事人耗费大量的人财物,法官审查的成本亦高,但效益却不显著。

6.公正大于效益观。在司法审查中,法官往往不考虑效益,仅仅追求公正,即审判行为的追求仅在于公正的裁决并排解社会冲突,而诉讼效益未能成为审判行为的价值目标,这也是导致积案多、周期长、效率低的原因之一。

司法资源配置最优化的原理同样适用于法官,即法官职位以何为最大化目标。当前,我国对法官这职位,较重于法官本身的操守,较不考虑法官在工作环境硬体设备上的不足、研究助理人员的缺乏、司法行政人员及社会大众对法官不够尊重的情形。但要达到民众所要求的品质、效率、效益,却不是光改革法官的操守问题就可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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