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集检审两权于法官”的审理模式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官论文,模式论文,集检审两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提出了“集检(检察权)审(审判权)两权于法官”的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审理模式,下文拟就这一审理模式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集检审两权于法官”的审理模式的提出及基本特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对上述条款,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125 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 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
根据我国1981年公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即《意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可对《民事诉讼法》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并不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创制法律和享有立法权(立法机关授权时除外),但是《意见》中的司法解释却是具有事实上的法律效力的。所以,《意见》的第125 条的规定将因法官应用于审判实践而成为事实上的法律。
从《意见》第125条规定可以看出,它提出了一种刑事诉讼, “直接审理”的审理模式“集检审两权于法官”的审理模式。它的基本特征是:
1.检察权与审判权归于法官一体。检察权包括刑事诉讼中提起公诉的控诉权力、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等。审判权是指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权力,决定着被告人的命运和诉讼的结局。法官既是控诉者,又是审判者。
2.适用于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哄闹、冲击法庭者或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者。
3.由审理该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也称审理民事案件的审判庭)直接行使刑事审判权予以判决。该审理模式中,只有审判组织与行为人之间的对抗(如图1),显然不同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 检(检察权)辩(辩护权)审(审判权)分立”的审理模式中的三方关系(如图2)。
审判人员←──→行为人(刑事被告人)
(法官、控诉人)
图1
图2
有人将之称为“无控诉审理模式”,这是值得探讨的提法。首先,并非无控诉人,不过是法官本人作为审判者行使了控诉权;其次,审判时法律的实施和遵守由于无公诉人的参与只有依赖于法官的内心信念。所以,称为“集检审两权于法官”的审理模式是恰当的。
它与作出“免予起诉”的模式有相似之处又有区别。后者是实质意义上的检察权与审判权归于一体——检察官,因为形式上尚未开始审判程序,但作出的“免予起诉”的决定却又有裁判的性质;前者,无论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检察权、审判权归于一体——法官。两者均值得探讨研究。
二、“集检审两权于法官”的审理模式的探讨
“集检审两权于法官”的审理模式是否合法、公正和司法解释中有无确立此模式的权力等均是值得商榷的。
(一)“集检控两权于法官”的审理模式不符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检察权与审判权分立的原则
我国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是来自《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第131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据此,《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检察权和审判权在我国只能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2.检察权和审判权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之间是有严格分工的:人民法院只能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只能行使检察权,而不是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中的任何一个机构可以同时行使这两种权力。从而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权与审判权分立的原则。为此,《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里的分工负责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严格依照分工进行诉讼活动,不允许互相代替和超越职责权限。也就是说,独立行使检察权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和权限,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和权限。既然是职责,就不能放弃,否则就构成失职,既然是权限,就不能越权,否则就构成违法。互相配合的目的在于保证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独立行使各自的权力时共同迅速顺利地完成刑事诉讼的审判过程。互相制约的含义有二:一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控诉)是人民法院审判的条件,没有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人民法院就不得对被告人进行判决,二是能够相互发现和纠正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错误,保证作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从而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防止滥用国家权力,防止一个司法机关独揽检察权、审判权,消除独断专行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可能。
在“集检审两权于法官”的审理模式中,人民法院同时具有和行使了“检察权”和“审判权”。因而,“集检审两权于法官”的审理模式不符合《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我国刑事诉讼中所应遵循的检察权与审判权分立的原则。
(二)“集检审两权于法官”的审理模式中由审理民事案件的审判庭直接行使刑事审判权是不合适的。
这里的审理民事案件的审判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所称的民事审判庭含义是不同的。这里的审理民事案件的审判庭是指审理某一个具体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表现为某一个具体的合议庭或独任庭,发生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在此审判庭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的民事审判庭则是指人民法院内部机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及其它审判庭。实际中,基层人民法院中也分设了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等。由此可见,我国的人民法院内法官一般是从事某方面的专业审判工作的,如有的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有的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等,而且法官本人也可能在某专业审判领域中具有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理论知识。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法官们必然对自己所未从事的法律专业领域有一种陌生感。而具体的民事审判的审判庭组成人员中的法官是从民事审判庭的工作人员中挑选的。这些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们突然直接行使刑事审判权,那么就很难说能保证正确行使刑事审判权。况且,此时刑事审判权的行使缺乏监督,也就谈不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所以,“集检审两权于法官”的审理模式中,可以由审理民事案件的审判庭直接行使刑事审判权是不合适的。
(三)“集检审两权于法官”的审理模式在追求效率和效益时,却违背了公正原则
效率原则、效益原则和公正原则是任何一种审理模式都必须考虑的原则,任何一种审理模式都必须是三者的统一。评价某一审理模式的价值首先要从这三方面进行评价。在同一审理模式中,效率原则、效益原则和公正原则三者的地位又是有差别的。
诉讼中的效益原则的基本内容是:“通过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节省诉讼费用等手段,减少诉讼的经济耗费,提高诉讼效率。”〔1〕效益即效果、收益。 审判模式的效益指该审判模式实施后在一定时间里所取得的社会效果。效益原则在战后的西方国家倍受重视,其理论基础是法律经济方法将诉讼行为的量化。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发展的主题是最大限度地优化利用资源。这一主题也应同样贯穿于社会主义法制运行机制中,表现在审判模式上则是审判模式的构建必须受制于经济规律。因而效益原则成为审理模式追求的目标之一。效率原则是指一定的审判模式必须能使诉讼活动在现有条件下提高审判的效率。效率是指一定数量的人事工作机构(如人民法院)结合后在单位时间里完成的工作量。审判的效率则是某一时期审结案件的绝对数与某一时期立案受理的案件数之比率。它同样是各种审理模式追求的目标之一。对于某一个具体的审判模式来说,在注意效益原则的同时,必须注意效率原则。如果仅是注意其中的某一方面,就可导致多次的重复劳动,效率低下,影响效益,甚至可能因偏离法律轨道的社会关系得不到及时调整,从而妨碍社会经济的流转和发展,影响社会的稳定。
公正原则,又称公平原则、正义原则。正义、公平、公正的含义是相同的。正义是人类普遍认为的崇高价值,是指具有合理性、公正性的事物。衡一个具体的审理模式是否合乎正义就要看该审理模式是否当时当地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正义原则才是刑事诉讼的最基本的原则。这是由刑事诉讼的实质所决定的。刑事诉讼的实质是作为统治阶级镇压被统治阶级反抗,维护阶级统治和阶级利益的一种专门活动,是实现国家专政职能的重要手段。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要保证刑法的实施,而刑事案件的核心内容又是严重侵犯人权和社会秩序的犯罪,所以,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要解决犯罪主体和犯罪主体应承担的刑罚,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全国人民的利益,维护无产阶级专政,打击犯罪,保护无辜,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双重效果。因此,刑罚具有最严厉性,甚至可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刑事诉讼的问题也就涉及到公民的重大人权问题。刑事诉讼的公正解决,可以准确地打击犯罪,达到刑事诉讼之目的;刑事诉讼的失之偏颇,就可能让无辜者受刑罚,让有罪者逃避了刑罚之制裁,这就严重地侵犯了人权,造成冤假错案。所以,从刑事诉讼的实质目的和人权的角度,公正原则是刑事诉讼的首要原则。刑事诉讼的任何审理模式都必须以此为基本的第一性的原则。从公正原则、效益原则和效率三原则中,我们可以看出:效益原则要求以最小的经济耗费来求得最大的社会效益,也就是以最小的司法资源获得最大的司法效益;效率原则要求提高审理的效率,以迅速、及时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效益也好,效率也好,如果为追求效益和效率而忽视了公正,则效益和效率也就无现实意义,也就是说,“任何司法模式如果失掉效率和效益还可认为是司法模式,但如失掉公正则失去了司法模式的生命。”〔2〕
人类社会刑事诉讼的历史类型由弹劾式─→纠问式─→混合式的演变过程正是伴随着人类追求文明进步的公正的历史过程。不管刑事诉讼制度的现实结构如何复杂,但集中体现公正的这一原则历来是各国刑事诉讼的审理模式所追求的最佳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经典式的“检辩审分立”的审理模式正贯穿了追求最大公正的精神。“检辩审分立”的审理模式中,公诉人(自诉人,是刑事诉讼的提起者,是证明刑事被告有罪的证明者,刑事被告人总是极力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法官作为审判者是这场证明有罪和无罪的较量的见证人,是双方进行较量的主持人和领导者。法官必须听取双方意见,不偏听,实事求是地作出判断,并对双方意见进行比较鉴别,最终认定事实和决定诉讼命运。这里,较量的双方是均衡的,法官必须主持公道。因为公诉人的另一职责是要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并有抗诉的权利,刑事被告人也有上诉的权利。因而这种审理模式体现了公平原则。
“集检审两权于法官”的审理模式不同于“检辩审分立”的审理模式。后者,无论是在公诉案件还是在自诉案件中,公诉人的公诉或自诉人的指控才是刑事审判权得以开启的前提,控方(公诉人或自诉人)与辩方(刑事被告人)是互相对抗的,法官处于审判者和被监督者的地位。“集检审两权于法官”的审理模式中,法官是控诉的角色,同时,也是审判者的角色,无辩方与控方的对抗,也是法律执行和遵守的监督者(公诉人),就出现了受害者主体与审判主体竞合这一特殊现象。此时,检察权与审判权归于法官一体,难以避免权力滥用和错误使用之可能。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违背了检察两权分立的原则,审理民事案件的审判庭将依据自己的意志对妨碍民事诉讼应负刑事责任者作出刑事判决。那么,此判决正确与否是缺乏可信度的,因为没有监督的权力,就难以保证不被滥用。《意见》第125条规定:“……在判决前, 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既然审判庭已认为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法官已先入为主,行为人的陈述或辩护人的辩护能有多少份量?所以,“集检审两权于法官”的审理模式允许人民法院的审理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对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01 条应追究刑事责任者直接作出判决。为及时制止犯罪,保障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减少诉讼耗费和当事人的经济损失,缩短办案周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效益原则和效率原则,却忽略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权力行使的互相制约,没有从审判模式的形式上保证公正,实质上也有作出不公正判决的潜在危险,因而违背了公正原则。
(四)“集检审两权于法官”的审理模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
根据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问题解答》,《民事诉讼法》第101 条的立法原意是“对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可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可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 〕这里要求的是,对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采取《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的“检辩审分立”的审理模式,而不是由审理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直接判决的形式。在法律解释的权限上,根据《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对“属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但《意见》的解释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不是对“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的司法解释,而是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在立法权限上,《刑事诉讼法》的制订权属于全国人大,而对《刑事诉讼法》这部基本法的修改权仅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以,“集检审两权于法官”的审理模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
(五)“集检审两权于法官”的审理模式的适用范围是清晰的,但适用的犯罪构成却是模糊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意见》,“集检审两权于法官”的审理模式的适用范围是清晰的。它适用于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中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者。但它适用的犯罪构成却是模糊的。
首先,该审理模式所针对的犯罪客体是多元的。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这样行为一旦达到应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程序,那么,犯罪的客体可能是国家公务员的公务活动,也可能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还可能是其他的客体如社会秩序等。
其次,该审理模式所针对的犯罪客观方面是复杂多样的。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其结果是扰乱了法庭秩序,依刑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是怎样严重扰乱了法庭秩序以致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呢?可能是哄闹、冲击法庭致使法庭的设施遭到全部损坏;或者是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对国家审判人员以实行危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相威胁,使其放弃执行职务;或者是殴打审判人员致人重伤害甚至致人死亡;还可能是捏造并公然散布某种有损审判人员的名誉、人格的事实从而侮辱、诽谤、审判人员,已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程序。这些均可能导致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依法应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后果。
再者,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行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者,触犯了刑律,他们的犯罪动机、目的、主观态度及其责任能力均是复杂的。
综上述分析,就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凡是实施了上述行为,触犯刑律,严重扰乱了法庭秩序,即使是致审判人员死亡的情况下,均可按“集检审两权于法官”的审理模式由审理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直接判决。显而易见,这是不行的。
另外,“集检审两权于法官”的审理模式其具体的诉讼程序方面的结构是什么?《意见》中未指出。
以上内容是我对《意见》第125条的一些粗浅看法,不揣莽味,形诸文字,旨在抛砖引玉,请各位学者同行指正。
注释:
〔1〕柴发邦:《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2页。
〔2〕马贵翔著:“公正·效率·效益”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1期,第28页。
〔3 〕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学》问题解答,法律出版社1991年6月第1版,第1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