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源流与著作权比较考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源流论文,知识产权论文,著作权论文,世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科技是第一生产力,是现代社会经济赖以持续发展的基础与前提,已在当今中国社会形成共识。随着现代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国际贸易中技术含量日益增加、重视、加强知识产权保障势在必行。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保护和促进现代科技发展的有效的工具。据此,笔者仅就知识产权制度的源流以及东、西方主要国家著作权制度的异同及其发展趋势作一比较论述。
一、知识产权制度的源流
知识产权又称知识权或者智力成果权。其法律含义是指自然人、法人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领域内创造的精神财富,依据法律规定享有的专有权。知识产权一词,首见于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定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该公约解释此概念含义范围时,指出知识产权包含工业产权和著作权。
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同有形财产权相比有下述特点:
(一)知识产权是人们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它不是人们一般脑力劳动的结果。它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能转化为社会生产力,创造新的物质财富,造成一个社会若干新的经济增长点,所以人们认定它是一种精神财富,一种稀缺而珍贵的财富资源。
(二)知识产权的权利具有双重性,既有人身权性质又有财产权性质。这是它区别于一般财产权的显著特征。
(三)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性。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财产权利,既非天赋,也非自封,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律之所以要为此规定,是立法者追求国家经济高效发展而使用的法律手段。
(四)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其表现是权利主体具有的独占性和排他性的垄断权——除享有知识产权人外,他人无权分享,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可以对抗任何人。
(五)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和时间性。它的区域性表现为知识产权法是国内法。在一国获得保护的知识产权,在另一国不受保护,只有经过一定法律程序申报、批准或者本国订立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特别规定时,才能在相应国家受到保护。它的时间性则表现为法律保护特定知识产权的时间不是永久的,其独占性、排他性不能永远赋予给权利人,超过法定的保护有效期限,则权利自行终止。
知识产权是商品经济和科技发展到比较发达阶段的产物。商品经济的发展为科技的发展提供了物质条件,科技发展又促进和拓宽了商品经济大发展的空间。科技成果商品化,商品范围扩大,使现代社会奇迹般涌流出巨大财富。因此,世界各国无不重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设。但是,各国社会经济发展程度、文化、历史背景毕竟又各不相同,故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又呈现差异。
1236年,英国国王亨利三世颁发特权令,给波尔市一个市民制作色布的15年期限的专有权,被后世人视为西方知识产权的雏形。
1474年,威尼斯共和国颁布了世界第一部《专利法》,并提出了反对非法垄断,奖励发明本国人和外国人亨受专利权平等——这个闻名于世的专利法的三原则。
1624年,英国颁布《垄断法》,1910年颁布《安娜女王法令》,被认为是西方资本主义兴起初期的知识产权法。最早的商标法是1803年法国颁布的《关于工厂,制造场和作坊的法律》。1890年美国颁布的《谢尔曼法》成了世界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述西方各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不同程度影响了后进国家知识产权的立法。
19世纪末,20世纪以来,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特点有二:一是知识产权制度不断完善,二是知识产权制度趋向国际化。各国先后签订或者参加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和公约。其中著名的有: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至今已有107个国家参加。1886年订立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91年订立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52年订立《世界版权公约》。1961年订立《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1974年订立《人造卫星播送载有节目信号公约》。1984年订立《视听作品国际注册公约》
此外,还有1968年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协定》;1977年的《微生物备案取得国际承认条约》;197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条款》;1925年的《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1970年的《国际专利合作公约》。
中国知识产权的雏形,可以追溯到宋朝,对民间出版书籍的保护,宋律规定:如发现“翻版”即可告官,官府则“追版劈毁,断罪施刑”,主要用刑罚保护。
中国第一部保护发明,实用新型的法律是晚清1898年颁布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第一部商标法是1902年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第一部版权法是《大清著作权律》。
中华民国时期,其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纳入了《六法全书》之内,其立法要旨,主要依日、德两国知识产权法为兰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本世纪80年代以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极不完善。80年代奉行改革开放路线,知识产权立法应需提上日程,经十余年法制建设,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经形成比较完整的体系。——我国已经颁布实施的法律除《民法通则》外,有:《商标法》、《专利法》、《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国知识产权建设,不仅表现为大量的国内立法,也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我国已于1980年6月3日正式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并从1985年3月至1994年8月签署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关于文学艺术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世界专利合作公约》、《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及尼斯协定》。
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国内立法上,把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权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内容,包括:1.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权利;2.对演出、录音、广播等享有的权利;3.对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享有的权利;4.对科学发现享有的权利;5.对外观设计享有的权利;6.对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和标记享有的权利;7.对禁止不正当竞争享有的权利;8.对在工业、农业、科技、文艺领域内一切其它智力活动成果享有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和其它科技立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是:1.著作权(包括计算机软件的保护);2.专利权(包括发明、制造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3.商标权(包括服务标记、厂商名称和标记);4.发现权;5.发明权;6.科技应用技术成果权;7.技术机密;8.商业秘密;9.禁止不正当竞争。表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已同国际知识产权接轨。
二、著作权比较考略
(一)从称谓上看:称谓各国不一。我国和日本称著作权。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意大利等称为作者权。英语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称作版权。
细究著作权与版权的含义,著作权是指作者对自己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称。“版权”既包含作者出版自己作品的权利,又包括出版者利用作品的权利,它所反映和调整的关系主要是财产权利关系。如英国的《版权法》规定:“版权”即指财产权,不含人身权。这与“著作权”不仅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人身权且仅是作者才享有的专有权而言,“版权”的权利内容要窄些,但究“版权”权利主体范围而言,不仅是作者,还包括出版者均可享有“出版权”,其权利主体范围又比“著作权”主体宽些。
同著作权相关的邻接权,是1948年在布鲁塞尔著作权国际会议上首创的一个概念。它是指表演者对其表演、音像制造者对其作品、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对其制作的节目享有的专有权利,是原始著作权派生而出的一种权利。非作者自行出版的出版商享有的“版权”实质上就是一种邻接权。对邻接权的保护,巴西等国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保护,日、中、法、德等国则采用行政的、民事的、刑事的综合法律手段加以保护,少数国家采用刑罚手段保护。
(二)从内容上看:世界大多数国家在著作权立法上,都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人身权指与作者人身不可分离、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专有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财产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自行使用或被他人使用而享有的以有形财产收益为特征内容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播放权;展览权、改编权、翻译权、注释权、编辑权;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权和追续权。但是各国立法上有其差异:
1.法人能否作为著作权主体,是否有人身权的问题,不少国家法律规定只有自然人才是著作权主体。我国著作权法则规定,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均可成为著作权主体,同时享有法定的人身权。有的国家规定法人要获得著作权需要符合法定的一定条件。
2.关于作者发表权,《伯尔尼公约》中没有保护发表权的条款,东、西方不少国家的法律也不保护发表权。我国则保护发表权。
3.关于作者人身权能否转让、继承的问题,多数国家法律规定作者人身权不能转让,不可剥夺和不可继承。法国《版权法》规定:“版权中的人身权,在作者死后可以作为遗产转移给他的继承人,也可以依其遗嘱,将人身权的行使权转移给非继承人的第三方。”德国也有类似规定。我国法律对作者人身权规定为不可转让、不可继承和不可剥夺。
4.关于著作权的追续权问题,法、德、意等大陆法国家保护追续权,英美法系国家有的保护追续权,有的不保护追续权。各国立法趋势是趋向保护追续权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不保护追续权。
5.著作权的取得各国依据的立法原则极不相同,大抵可以概括三个不同的立法原则。
一是自动取得原则——指作品完成后,作者不必履行任何手续,无条件取得著作权。大陆法系国家多采此为立法原则,我国亦效仿此原则,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伯尔尼公约》确认了自动取得原则。
二是注册登记取得原则——指作品完成后,不论出版、发表与否,都必须提交作品到版权管理部门登记,否则,法律不予保护。采此原则立法的国家,注册登记时要求作者交“样书”或手稿,绘画、雕塑则要求交照片。阿根廷《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发表三个月内,须向版权局登记,否则停止行使版权。文学艺术作品须提交三册复制品登记,美术作品提交原作照片登记,电影、电视作品提交主要对白、主要镜头和说明登记……。
三是加注版权标记取得原则——指在作品上印上法定的某种标记,以示版权专有而获得法律保护。作者无须注册登记即可取得著作权,此与自动取得原则大同而小异。《世界版权公约》采此原则,其版权标记规定具有三项内容:不许复制,版权保留或类似声明,或者以相当于这类声明的缩写英文字母C'加圆圈成表示版权专有;注明版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注明作品首次出版的时间。
除上述三原则立法外,有些国家法律规定,著作权的取得须采取“物质形式固定而取得”的原则。采此立法的国家是不承认口头作品,表演作品的著作权的。
6.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从作品完成或者公开发表后享有的专有权期限——各国《著作法》都有明确规定,但又各有不同的起算方法和保护期限的规定。
《伯尔尼公约》第七条规定:“本公约给予的保护期限应为作品作者有生之年及死亡后50年内。”《世界版权公约》则规定:“作者终生加死亡后25年”。
法国、瑞士、日本、美国和中国的法律规定“作者终生加死亡后50年”。英国1710年《版权法》规定:“作者终生加死主后21年”,1956年修订其《版权法》后规定:“作者终生加死亡后50年”。德国法律规定:“作者终生加死亡后70年”。
对电影、电视、录像摄影和实用美术作品,大多数国家规定,保护期限从复制出版之日起算10年。英国则规定保护期限从复制出版之日起算50年。德国规定为25年。
对匿名作品的保护期限,从作品出版之日起算,法国、瑞士、英国定为50年,法国定为70年,美国定为75年。
对遗作——作者生前完成但未发表的作品——的保护期限,多数国家规定从死亡后开始计算,保护50年。美国法规定保护75年。
对法人作品保护期限,各国法律规定差别较大,最短的只保护10年,最长的保护50年。
我国《著作权法》第20、21条对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规定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发表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予保护。”“电影、电视、录像、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予保护。”
7.关于著作权主体问题。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第一著作权应属于原始作者——真正付出智力劳动的自然人。法人在法定特殊情形下才能作著作权主体。委托人可以依约取得著作权而成为著作权主体。继承只限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合作著作的著作权为合作者共有,能分者可以合作者之约定按份共有:不能分者,为合作者共同共有。集体作品其著作权归出版者或编纂者。职务性作品著作权归属无约定则归雇主,有约定则可以依约定或归雇主,或归作者,或归雇主与作者共有。电影、电视著作权归制片商,其作者、导演、演员均不是权利人,但享有署名权与获得约定报酬的权利。
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须具备三个必要条件:作品须向第三者公开;作品须具有新颖性;作品须依附于一定物质形式。
关于著作权主体问题,各国立法基本相同。
8.关于著作权保护与侵权者法律责任。各国在著作权立法上,都一无例外地通过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制度来保护著作权主体的合法权益。虽然其侵权责任之轻、重、大、小有异,但在认定侵犯著作权构成条件上却是基本一致的——一是须是法律保护的作品即其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二是侵权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虽经同意而烂用其权或越权;三是侵权行为人之行为已造成权利人的专有权受到了损害——即行为人剽窃、仿冒或抄袭行为以假自己或他人之名公诸于世为第三人所知。
不少国家法律规定:抄袭,剽窃、假冒、复制、侵占——合作作品中一人独冒其著作权主体者,为直接侵害著作权行为:为侵犯著作权行为人提供条件、帮助侵权行为人或提供资金、或提供设备者是间接侵害著作权行为,其保护办法与途径一是提请版权管理机关处理;二是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索赔之诉。受理机关,首先须确认著作权归属;其次须查明其著作权是否有效;再次须查明是否属“合理使用。”
名国对侵犯著作权的法定责任,大抵均是:
民事责任:停止侵害,公开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复制品及其设施,情节、后果严重者,则依其刑法有关规定追究侵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⑨关于著作权的转让。各国著作权法都规定著作权权利人,可以将著作权的全部或部份专有权转让他人。著作权的转让主要涉及其财产权的转让,人身权一般都规定不得转让。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由作者或其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著作权的代理行为应以书面授权委托书为依据。
著作权转让中的一揽子转让即全部转让可以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全部内容。东、西方不少国家社会现实生活中,均有人代他人著书立说,完成作品后只要索得委托给付的约定报酬,其作品之著作权即全归委托人——雇主所有。我国社会称此为文化界的“刀客现象”。
著作权中财产权,各国法律规定也允许分项转让:或出版,或表演,或录制,或改编电影,原始著作权人均可依法或者按约定取得报酬。一般地说,约定报酬高于法定报酬法律是认可的。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著作权获得财产报酬的公式是:书价×y%×发行量(或印制量)=作者报酬;音乐、舞蹈、戏剧作品著作权应得报酬是售票总额×y%。公式中“y”为约定的百分比或法定的百分比。
上述著作权法的九类问题,在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中,大抵都有规定,然而又远非尽善尽美,至于著作权法执法、司法中存在的若干亟需解决之问题,留待另外撰文与同行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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