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WTO反倾销协定及其对我国的影响_wto论文

1994年WTO反倾销协定及其对我国的影响_wto论文

WTO《1994年反倾销协议》及对中国的影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协议论文,WTO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7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02)03-0049-05

《1994年反倾销协议》(以下简称《反倾销协议》或《协议》)是在1967和1976两个反倾销守则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对国际反倾销措施的统一和规范。它对约束国际反倾销机制,阻止国际贸易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起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某些条文过于笼统和不准确以及较多地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倾向,因此在实施过程中常常被人滥用,以至于成为贸易保护主义者进行贸易歧视的工具。

中国是WTO“一揽子协议”的签字国,入世后WTO的所有协议包括《反倾销协议》都将对中国发生作用。《反倾销协议》有助于中国产品在遭到其他成员国倾销指控时获得公平待遇和平等的申诉机会,但由制度偏见引起的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歧视以及由此产生的种种不公正待遇,并不会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而消失。反倾销是中国入世后要经常面对的问题,因此我们必须认真研究《1994年反倾销协议》及其对我国的影响,充分利用《协议》中的各项条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反倾销协议》的作用

1.《反倾销协议》规范和统一了国际反倾销法

自1904年加拿大率先将反倾销措施列入国内法之后,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纷纷效仿,制定了各自的反倾销国内立法。反倾销立法最初的目的在于抵制由于不公平价格造成的不公平贸易,但随着世界范围内贸易自由化的推进和GATT/WTO对多种贸易措施的限制,许多国家将反倾销措施作为本国重要的贸易政策和贸易保护工具,他们根据各自的反倾销法对有关问题进行任意的解释,以至于完全违背了反倾销法的初衷而使其成为对出口国进行贸易歧视的利器。

为约束各国的反倾销行为、规范反倾销措施,使国际贸易正常进行,1948年,GATT等六条以反倾销条款的形式将反倾销行为纳入国际统一的多边贸易规则,并在以后的肯尼迪回合、东说回合和乌拉圭回合中不断加以修改和完善。乌拉圭回合达成的《1994年反倾销协议》将反倾销措施正式合法化,同时在阻止滥用反倾销条款进行贸易保护方面起到了约束作用。

《反倾销协议》对倾销与损害以及二者之间关系的确定、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条件和程序、征收反倾销税的原则和期限、反倾销措施的行使以及反倾销税的额度等问题都进行了规定和解释。《反倾销协议》还在第18条中明确提出,各成员国应确保其国内反倾销法与WTO的《反倾销协议》相一致。WTO《反倾销协议》凌驾于各国国内立法之上,当国内立法与国际法发生冲突时,以国际法为准,这就迫使各国的国内立法必须与WTO《反倾销协议》保持一致。今年2月,世界贸易组织作出仲裁决定,由于美国的第一部反倾销法《1916年反倾销法》与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不符,因此必须废除。可见,WTO《反倾销协议》在规范国家反倾销法规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从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上看,该《反倾销协议》被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作为一揽子协议收入“WTO多边货物贸易协定”,成为所有WTO成员均须遵守的法律规范,这对约束各国反倾销国内立法的随意性起到了积极作用。

此外,国际贸易组织的国际反倾销立法在约束和监督各国国内立法的同时,又促进了各国以国际法为基础的立法活动,将各国国内法向国际法的靠拢大大推进了一步。70年代初,频繁使用反倾销措施的国家主要是美国、加拿大、欧盟和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近年来,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开始了以国际反倾销法为基础的国内反倾销立法活动。目前全球已有7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国际统一法的规范下颁布了本国的反倾销法规。

2.《反倾销协议》是保护本国产业免遭损害的有力措施

《反倾销协议》确认,倾销是一种人为地将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他国进行销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重大损害、重大损害威胁或是对某一产业的建立造成严重阻碍,应该受到谴责。早在1948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就授予成员国征收反倾销税的权利。乌拉圭回合达成的《1994年反倾销协议》中,对有关反倾销问题进行了更详细的规定和解释,再次肯定了当进口成员国的某一产业受到倾销的损害或威胁时,可以通过反倾销措施减少这种危害,保护本国工业,以通过适度的保护措施保证自由贸易健康、有序的发展。当低价进口产品因被征收反倾销税而不得不提高价格时,其市场份额会逐步减小,对进口国生产相似产品产业的竞争力相对下降,从而在客观上起到了保护进口国相关产业不受损害的作用。可见GATT/WTO的反倾销制度是要赋予受损害方适度自我保护的权利,维持国际贸易良好的竞争秩序。由于反倾销措施具有受法律保护、单方裁决、时效长、税额高(反倾销税普遍高于关税)等特点,能够抵消倾销产品给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失,有效地保护进口国工业,因此成为当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规范贸易秩序、抵制不公平竞争的重要贸易政策。

3.《反倾销协议》是贸易保护主义的合法工具

为了制止倾销而采取反倾销措施是合理的,是世贸组织允许的三大贸易补救措施之一。但如果反倾销措施的实施超过了合理的范围与程度,便会成为进行贸易歧视的保护主义工具,而与世贸组织所倡导的自由贸易原则相背离,违反《反倾销协议》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正常贸易秩序的初衷。

随着WTO多边贸易体系作用的发挥和全球贸易自由化步伐的加快,关税和其他一些传统措施在贸易保护方面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限制,而反倾销则由于其被GATT/WTO所允许以及其特有的灵活性和有效性受到青睐。由于《反倾销协议》的很多规定都是原则性的,细节部分仍要由各国国内反倾销法来决定,这使得各国在反倾销具体操作上具有很大的灵活性,给富有丰富法律经验的发达国家随心所欲地解释和利用国际法达到自己的目的留下了余地。此外,由于《反倾销协议》在形成过程中受到来自国家实力强大、法律机制健全的发达国家国内反倾销法举足轻重的影响,因此在许多条款上有所倾向并留有成员国相互妥协的痕迹。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这些缺陷和弊端逐渐暴露出来,以致于一些国家把反倾销措施作为其进行贸易保护的利器。

据日本通产省统计,20世纪60-70年代,全世界平均每年反倾销调查案40件,80年代每年114件,90年代反倾销调查案增加到每年190件,近年来,这种趋势更是有增无减。据统计,1995年世界反倾销案156起,1996年221起,1997年242起,1998年232起,1999年猛增至339起,5年间年均增长21.37%。30年来,全球遭致反倾销的产品种类已经超过4000种,因此而受影响的贸易量达千亿美元以上。

4.《反倾销协议》使发展中国家面临更加严峻的贸易形势

由于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资源密集和劳动密集的性质,使其在当前以知识和技术为核心的国际竞争中贸易条件不断恶化,产品价格很难提高。发展中国家目前的这种产业结构和比较优势决定了他们只能主要依靠低成本的价格优势参与国际竞争,这给发展中国家带来日益严峻的反倾销问题。经过修订的《反倾销协议》虽增加了发展中国家条款,规定发达国家在使用反倾销措施时,应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但因这一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而不具可操作性,对成员国也无任何实质性约束。

事实上,在使用反倾销法措施时,发达国家在裁定倾销成立与否这一核心问题上,从未考虑过发展中国家在产业结构和相关产品构成上的特殊性,反而把《反倾销协议》作为随意选用第三国价格向发展中国家提出反倾销申诉的“合法”依据。近年来针对发展中国家的反倾销调查不但没有减少,反而有上升的趋势。这些反倾销调查主要来自发达国家,主要对象则是发展中国家。据资料显示,仅1993-1994年两年间,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就分别对发展中国家发起了129起、61起、59起和38起反倾销调查。在2000年的251起反倾销立案中,仅针对亚洲国家的比重就高达42%。发达国家滥用反倾销措施,使发展中国家本来就很不利的贸易处境更是雪上加霜。

二、《反倾销协议》的评析

《1994年反倾销协议》自诞生以来,人们对它褒贬不一,其所颁条款的科学性成为经济界和法学界争论的焦点。《1994年反倾销协议》的核心仍然是GATT第6条,它是在对前两个反倾销守则进行修订和完善的基础上形成的,也是成员国中主要代表反倾销一方和主要代表被诉方双方意见综合及妥协的产物。因此,其中既有向保护主义倾斜的地方,也有放宽实体规则的内容;在某些方面《协议》有了新的进展,在某些方面仍有不够科学的条款,甚至出现倒退。

同以前的反倾销守则相比,《1994年反倾销协议》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有较大改动:(1)强化了程序规则,有力地遏制了发达国家采取反倾销措施的随意性。在这方面《1994年协议》第5条对发起反倾销调查的条件,即“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标准进行了规定:支持申请的厂商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以上或者支持申请的厂商产量达到支持或反对该申请的厂商产量的50%以上。(2)强调执法环节的透明度,以抑制或监督执法当局对反倾销调查的处理权。《1994年反倾销协议》在许多环节上都体现出透明度原则,如规定在发起调查之前,要通知各有关当事人,并予以公告;反倾销的裁定、价格承诺的接受与终止决定、调查程序的中止与终结等均应通知有利益关系的当事人并予以公告。(3)轻税原则。按照《协议》的规定,如果倾销幅度极小,即按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计算小于2%时,免征反倾销税;当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少于进口成员中相同产品进口的3%时,可以忽略不计。(4)落日条款。以往的反倾销守则对反倾销税的征收规定模糊,为一些国家任意延长反倾销税的征收时间留下了余地。《协议》规定,反倾销税(包括价格承诺)自征收之日起5年终止。(5)公共利益条款。《协议》在第6条中明确规定“调查当局应向受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提供机会,如果该产品通常通过零售渠道出售,则应向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使其提供关于倾销、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任何资料。”这表明《1994年反倾销协议》认为,在进行倾销和损害的认定以及采取反倾销措施时,除考虑受到损害的企业利益外,还要重视并考虑公众利益尤其是消费者与用户的利益。这一条给消费者提供资料的机会和表达意见的权利,被认为是在法律裁决中加大对公共利益考虑的一种进步,是一种突破。

在肯定《1994年反倾销协议》在总体上进步的同时,也应指出其在下述条款上尚不够科学的地方:

1.对因果关系的规定

包括GATT第6条在内,每次修订的国际反倾销立法都明确规定,只有证明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导致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但不同的修订版本对因果关系的描述不同、强调的侧重点不同、实施的效果也截然不同。《1994年反倾销协议》仍然沿用了《1979年反倾销守则》的规定,将其表述为“表明倾销进口产品和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要求的弱化,为贸易保护主义者滥用反倾销措施提供了便利,这也是80年代后期以来世界反倾销案件明显增加的一个重要原因。

2.关于累计评估

根据GATT第6条,仅存在倾销并不能采取措施,而是要当证明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重大损害时,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累计评估或称累计进口,是指在评定倾销的进口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对来自多个国家的倾销进口产品在综合基础上予以考虑。这种做法最初用于美国反倾销法上,后来被《1994年反倾销协议》所采纳。《协议》在新增加的第3条第3款中规定:“如果从一个以上的国家进口的某一项产品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调查当局可以累计地确定此类进口产品造成的影响。”即确定构成损害的条件时,对来自单独一个国家倾销进口的产品数量规定为超过进口国相同产品进口的3%,而如果虽来自几个国家的进口量分别低于3%,但总和超过7%时,便判定为构成损害。这种累计评估的方法显然会增加考虑造成影响的进口产品的数量,放宽了损害的标准和倾销的构成条件,使进口国国内产业更容易获得支持定案的依据。

3.非市场经济问题

长期以来“非市场经济”一直是西方发达国家在实施反倾销措施中对发展中国家特别是转型国家进行贸易歧视的重要借口。由于国际反倾销立法没有对不同经济制度国家的价格比较做出明确规定,发达国家便根据自己的意图,以《1994年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7款(1994年GATT附件Ⅰ第6条第1款第2补充规定)的规定为依据。该补充规定称:“那些由国家完全或基本上完全垄断了贸易及国内物价的国家的进口品,……很难判定价格的可比性。因此,作为进口这些产品的世贸组织签约国就自然认为,与该国的国内价格进行严格对照是不适当的。”该条款承认,只要用来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是合适与合理的,成员国就可将该国的某一进口商品的国内市场价值作为正常价值,或以产自其他国家(第三国)的相似产品的价格为基础作为该产品的构成价值。依据这一规定,发达国家在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立案调查中,以某一第三国同类产品的价格作为被调查国的正常价值,即以“替代国”标准为基础进行判断。

由于“替代国”的选择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反倾销当局很少周密考虑“替代国”在生产条件、技术水平、原料选用、成本构成等方面与被诉国的差异和在经济发展水平上的差距,因此其选择很难做到公平与公正,而选择不同的替代国将导致截然不同的结果。因此,《反倾销协议》的这种规定不可避免地导致较高的倾销幅度,在国际反倾销实践中造成武断的、不可预测的、极不公平的结果,实际上是为发达国家借助反倾销措施实行贸易歧视打开方便之门,使其违背公平贸易的行为在WTO中找到了合法的庇护。

三、《反倾销协议》对中国的影响

1.《反倾销协议》有助于中国减少在国际反倾销中的不公正待遇

由于不是世贸组织成员,因此许多国家在对我国产品进行倾销裁定和采取反倾销措施时,不按WTO规则行事,甚至严重偏离《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一是反倾销税率问题。由于过去中国不是世贸组织的成员,因此许多国家在对中国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时完全是随意地,不受任何约束,甚至毫无道理,有的产品的反倾销税的数额是倾销幅度的几倍、甚至几十倍。如1992年美国对我出口的硫化染料征收210%-350%的反倾销税;1994年墨西哥对中国的棉纱、棉布征收331%的反倾销税,玩具征税315%,成品服装征税537%,鞋类税额竞高达1105%,堪称“创世界纪录”。据估计,若对产品征收20%-30%的反倾销税,该产品将会失去50%-70%的市场;若征税50%以上,则将失去全部市场。可想而知,由于反倾销数额之大、税额之高使我国产品不得不退出该国市场。二是反倾销税的时效问题。《协议》中的“落日条款”明确规定,最终反倾销税自征收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但实际上,我国有些产品被征反倾销税的时间已远远超过此限。如1991年欧盟开始对中国小彩电(42厘米以下)征收15.3%的反倾销税(为期5年),1995年3月又对中国的大彩电征收25.6%的反倾销税。按照有关规定,对小彩电征收的反倾销税应于1996年7月到期,但欧盟一些彩电厂家又于1995年8月提出了对小彩电反倾销案的复审请求。欧盟委员会也借此机会,主动发起对大彩电的临时复审,并将大小彩电视为同一品种。复审案一拖再拖,延续了40个月之久,大大超过了欧盟《反倾销法》和《反倾销协议》关于复审在12个月内结案的规定期限(实际延长了征收反倾销税的时间)。1998年底,欧盟对我国彩电作出征收44.6%反倾销税的决定,使我国彩电在反倾销税征收的额度和时间上遭受了双重不公正待遇,最终被完全赶出欧盟市场。

入世以后,中国可以拿起国际法的武器,要求其他成员方遵守《协议》规定,对类似上述不公正的裁决和措施诉诸于多边贸易体制,以获得公正解决反倾销问题的机会。

2.中国面临的反倾销指控有增加的趋势

从1979年5月欧共体对中国糖精发起首例反倾销诉讼到2000年底,共有29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商品发起反倾销调查422起,涉及4000多种商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100亿美元,导致几十万人的失业或潜在失业,一些商品被迫退出进口国市场。

国际社会对华反倾销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提起反倾销诉讼的次数越来越频繁。在遭反倾销投诉的400多起案件中,70年代仅2起,80年代年均6起,90年代年均30起,基本上以每年10%-20%的速度递增,且这一趋势还在不断扩大。2000年全球发生的251起反倾销案中,有33起是针对中国的,占全球反倾销总数的13%。从1994年起,中国成为世界上第一大被反倾销投诉的国家。二是反倾销投诉的国家增多。90年代以前,对华的反倾销指控96%以上来自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发达国家。进入90年代,拉美、亚洲、非洲等发展中国家也纷纷效仿,如巴西、墨西哥、尼日利亚、土耳其、阿根廷、智利、委内瑞拉、印度、南非等,对中国频频提出倾销指控,甚至一些刚刚启用反倾销措施的发展中国家也把矛头指向中国。三是反倾销投诉的商品范围有不断扩大之势。80年代,我国遭返倾销调查的产品多数是低附加值和劳动密集型的粗加工、初加工产品,其中五矿化工产品占绝对比重,但进入90年代,这种情况发生变化,遭反倾销的产品由农副、五矿等初级产品和传统产品扩展到纺织、服装、轻工以及机电产品等日用消费品和我国适销对路的大宗出口产品及拳头产品,及至高技术和高附加值的工业制成品。产品种类五花八门,涉及150多类。四是涉案金额越来越大。进入90年代以来,在国外对我国商品的反倾销案件中,涉案金额超过1亿美元的达14起。这种大规模的反倾销,使我国传统大宗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面临危险境地。五是反倾销对象由单个商品变为整个一大类商品。在国外对我国反倾销投诉商品范围不断扩大的同时,反倾销标的由某一种商品变为同一类的多项商品,甚至整个一大类商品,这是当今反倾销措施的新动向。六是连锁反应增强。当我国产品在一国市场遭反倾销诉讼时,其他国家特别是周边国家和地区担心出现此消彼长的贸易情况,也都密切注视国际市场变化,并采取预防性措施,一有风吹草动,反倾销行动马上付诸于实际。如我国大宗出口产品自行车先后遭到欧盟、加拿大、墨西哥、阿根廷、美国等数国先后13次反倾销立案。许多产品往往是在一国反倾销裁决后,另一国紧跟着提出反倾销指控,有的甚至是甲国刚刚立案,乙国就酝酿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这种完全是出于心理恐慌的连锁式反倾销,使中国丢掉了大片国际市场。

3.对华反倾销的歧视性加强

“非市场经济”国家是西方发达国家为利用反倾销措施实行歧视性待遇而冠予中国的称谓。由于《协议》并未就此提供确定的标准和方法,各国在此问题的处理上灵活性增强。发达国家认为,在“非市场经济”国家,企业的生产和销售受政府的控制和影响,产品的成本和价格不是由市场决定的,商品价格不能真正反映出口商品的正常价值,因此不能用来作为判断正常价格的依据。他们无视中国近乎所有商品价格都已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国有经济以外的各种经济成分已经占到相当比例的事实,无视市场经济发展的进程,继续把中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待。在反倾销案的裁决中,不以我国产品的国内售价为准,而是以第三国同类产品的价格与我国出口产品的价格相比较确定正常价值。他们所选择的替代国往往是劳动力成本比中国高得多的国家,甚至是发达国家。在欧盟对华裁定反倾销使用“替代国”的59起案件中,以发达国家为替代国的23起,占39%。选择在资源开发和劳动力成本等方面都比我国高得多的国家作为替代国,其结果往往是认定倾销的成立和裁定高额反倾销税。据统计,WTO成员国提起反倾销调查案的最终裁定率是47%,而针对中国反倾销案的裁定率高达64%。可以说,“替代国”是一把有弹性的尺子,倾销的最终裁定完全根据指控国的调查需求而定。

近年来,通过在“非市场经济”上做文章,发达国家对中国的贸易歧视愈演愈烈。西方国家在对市场经济国家征收反倾销税时,是根据出口商不同的倾销幅度分别裁定各自的税率,而对于我国,以前曾单独计算某些出口商的倾销幅度(国有企业以外的其他所有制企业),即以个案方式处理,但这一政策现在被发达国家放弃。他们对所有来自中国的产品,不论出口实际价格高低,也无论企业所有制性质如何,甚至不问是否倾销,一律使用一个单一的倾销幅度,按统一税率征收反倾销税。他们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企业的出口是由政府控制,如果给与中国企业分别税率,则中国产品将会通过税率低的企业出口,带来税收规避。他们以此为借口拒绝给我国企业分别税率的待遇。而由于倾销幅度是以“替代国”价格为基础确定的,所以总是导致对中国出口商品的反倾销指控不仅成立而且征收较高的反倾销税(很少低于30%)。

4.受区域集团统一制裁的可能性增强

按照《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当两个或更多国家达到《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4条第8款所指的一体化程度、具有单一而统一的市场特征时,这个一体化区域内的工业被视为“国内工业”。这意味着一体化区域被视为一个整体,如果对达到上述标准的一体化区域内任何一个国家进行倾销,对其工业造成损害,将被视为对一体化内所有国家相同产业的损害;只要在一个国家受到反倾销指控,对在整个区域内的各个国家都将发生作用。例如,如果欧盟中有一个国家提出反倾销指控,根据其统一的反倾销政策,若调查证明倾销与损害确实存在,则该国采取的反倾销政策将在欧盟15国同时发挥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丢掉一个国家的市场就等于丢到一大片市场,它所带来的贸易利益的损失是可想而知的。因此,在我国的出口工作中,对“统一大市场”的问题应格外注意。

收稿日期:200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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