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强制罪犯劳动”的本质解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罪犯论文,监狱论文,本质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195(2013)02-0096-08]
“强制罪犯劳动”,是我国监狱的一种普遍现象,也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现时的通行做法。“强制罪犯劳动”作为一种执法行为,长期以来,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其“本质”的认识争论不休,莫衷一是。如此现状,对作为监狱基本工作或主要内容的“强制罪犯劳动”而言,无论在理论发展还是实践执行上,都是极其有害的。因此,加强对监狱“强制罪犯劳动”的本质探析十分重要。
一、“强制罪犯劳动”历史的简要回顾
“本质”与“现象”相对应,它们构成了辩证法的一对范畴。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联系,它由事物的内在矛盾所规定,是事物比较深刻的一贯和稳定的方面,它从整体上规定事物的性能和发展方向。任何事物都有其本质与现象,监狱“强制罪犯劳动”同样如此。对监狱而言,“强制罪犯劳动”的“本质”主要应该是指监狱“强制罪犯劳动”的目的与性能。目的与性能不同,监狱组织罪犯劳动在“形式、内容、种类与要求”等等现象上也表现不同。为了科学定位监狱尤其是我国监狱“强制罪犯劳动”的应有本质,从历史上对“强制罪犯劳动”的演化过程作一简要梳理十分必要。
“强制罪犯劳动”作为惩治犯罪或敌对分子的严厉手段,在原始社会末期、奴隶社会早期就已经出现,并且集中体现在氏族部落首领对待部落战争的俘虏上。正如马克思在《摩尔根人〈古代社会〉一书摘要》中所言,“关于俘虏的处理经过了和野蛮期的三个阶段相适应的三个连贯阶段:野蛮的第一时期,俘虏被处以火刑;第二时期作为贡献神灵的牺牲;第三时期转变为奴隶”[1]4。但是,奴隶劳动与氏族成员的劳动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质,奴隶劳动是被迫的,又是十分繁重的,于是出现了剥夺、限制奴隶的自由以防止逃亡,并强迫劳动的特定形式,这就是监狱的胚芽[1]4。在我国夏朝,“圜土”就是这种“胚芽”的具体体现。如《竹书纪年》言“夏帝芬三十六年作圜土”中的“圜土”,就是夏王朝将犯罪人羁押,限制其人身自由并罚以苦役的刑罚方法[2]。公元前4000年前后在古代埃及也出现了“限制罪犯劳动”的“劳役刑”[3]。在其后漫长的历史过程中,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经历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及资本主义早期社会的演化,在生命刑、肉刑被逐渐抑制,且行刑方式不断文明的过程中,“劳役刑”作为一种主要刑罚手段一直得以保留下来,成为统治阶级惩处罪犯的一种通行做法。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自由刑即监禁刑这一主要以剥夺和限制罪犯自由的刑罚方式开始出现萌芽。在观念上,现代人习惯将自由刑与监狱联系在一起,因为现代意义上的监狱就是自由刑的执行机关,但从历史渊源上看,古代的监狱与自由刑之间并没有一种必然联系,监狱也并非为了执行自由刑而设。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监狱的产生都早于自由刑[4],并且在近代以前,监狱都不是真正执行自由刑的机关和场所,而是拘押未决犯的地方。
目前监狱史学界较为一致的看法是:中国的自由刑源于西周[5],西周时期的圜土之制和嘉石之制,便是自由刑的早期形态。据《周礼·秋官·大司寇》记载:“以圜土聚教罢民,凡害人者,寘之圜土而施职事焉,以明刑耻之。其能改过,反于中国,不齿三年。其不能改而出圜土者杀。”《周礼‘秋官·司寇·司圜》记载:“司圜掌收教罢民,凡害人者弗使寇饰,而加明刑焉,任之以事而收教之。能改者,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其不能改而出圜土者杀。虽出三年不齿。”从上述史料来看,圜土之制已经具备了自由刑的某些特征。其一,圜土即是西周监狱的一种形式;其二,有刑期之分;其三,圜土关押之人被强制服劳役。
在古代西方,监狱的产生也早于自由刑。但当时的监狱并不是执行自由刑的机关和场所,而只是拘押未决犯的地方。并且古罗马还曾明确规定,禁止把监狱用作刑罚。著名法学家乌尔比安在论述省长职责时说:“监狱只应用作拘禁,不能用作刑罚。”公元5世纪查士丁尼安在编纂法典时,将这段话作为法律实施于全国[6]。在欧洲古代至中世纪结束长达1000多年的时间里,古罗马监狱不能用作刑罚的戒律牢牢地束缚着各国的刑罚思想和实践。这表明,在西方古代,“自由刑”与“生命刑和身体刑”相比,其地位与作用几乎不值一提,并且其发展异常缓慢,大大晚于中国古代的自由刑。
但是,不管怎样,伴随自由刑的萌芽及缓慢发展,“强制罪犯劳动”“拘禁罪犯自由”的监狱开始紧紧联系在一起,使得“强制罪犯劳动”的性质开始发生复杂的变化。并且朝向“惩罚罪犯、维持监狱秩序、发展经济、甚至改造罪犯”的多维目标发展。
比如,到了我国汉代,开始出现“拘禁监”和“劳役监”并存的局面。“拘禁监”主要以关押未决犯为主,“劳役监”则主要是用徒刑来更易“肉刑”,它逐步废除了夏商以来在我国施行近两千年的残人肢体的肉刑,把部分犯人转化为劳役,从事重大工程和矿冶等劳动,也就是把残废犯人变化为劳动生产者,这一刑制的变革,使得“强制罪犯劳动”具有了惩罚罪犯和发展经济的双重性能[1]51-52。在其后的历朝历代中,强制罪犯劳动、罚苦役成为统治阶段对待罪犯的普遍形式。
又如美国独立革命前后,尤其在18世纪80年代,便开始了减少死刑,废除身体刑,取而代之以拘禁刑的刑事司法改革运动。但当时的社会一方面认为无节度地适用死刑和身体刑本身过于残酷,但另一方面又认为仅仅将犯罪人拘禁于监狱内过于宽恕,应在拘禁之外设法进一步增大其痛苦。一些州的法律公然规定,对于受刑人应判处重劳,以公然和侮辱性方法执行刑罚[7]97。如日本在明治维新以后,正式导入了将受刑人拘禁入监狱的自由刑,与此同时,强制劳动,甚至作为经济榨取和强化刑罚的强制劳动得到普遍推行。当时的内务大臣山县有朋对全国的监狱发出了被称作“苦役本分论”的秘密指令,要求监狱以“惩罚为本”,“通过强制实施苦役劳动,给受刑人以难于忍受之苦,从而使其恐畏监狱,断绝再犯之念”。在此理念支配下,日本出现了“空役制”,最为典型是“罪石制”,即要求在没有必要或机会让受刑人从事有用劳动时,组织罪犯在狱内背着沉重的石头跑步,以加大其痛苦[7]115。
后来,随着社会进一步发展、改良监狱运动不断推行,尤其是资本主义社会各种不同行刑理念与思潮的形成与冲击,如人道主义行刑论、人权主义行刑论、自由刑纯化论、行刑社会化论、复归社会行刑论、正义模式论、正当程序论、新自由主义行刑论、修复司法性行刑论等九大行刑理论的冲击[7]18-30,监狱内部组织罪犯劳动的性质与目的也发生了更大的变化。如在美国,监狱协会于1870年发表了《辛辛那提宣言》,宣布行刑应坚持以治疗为主的所谓“复归社会”式理念,以后的100年间,在此理念的推动下,受刑人强制劳动在行刑中的地位开始发生巨大变化,并非像过去那样所有的受刑人或监狱行刑的主要活动都必须集中在劳动上,相反,只有监狱当局认为劳动对某个受刑人具有“治疗”作用时,才作为“治疗”手段加以运用。不仅如此,监狱组织罪犯劳动,还受到社会民间企业的极大反对与抵制,认为监狱利用廉价劳动力与民间企业进行不公平竞争(即所谓“民业压迫论”)。为此,到20世纪30年代,美国联邦议会采取部分州议会的做法,也开始了大规模的旨在限制受刑人劳动的“限制立法”[7]99-100。综观现时的美国监狱,组织罪犯劳动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强制罪犯劳动,受美国宪法保护,如美国修正宪法第13条规定,除非作为对经过正当程序被确定有罪的被告人的刑罚之外,任何奴隶和违反本人意志的苦役都不得在美利坚合众国及其管辖的任何地方存在。长期以来,美国都是以此为依据承认对受刑人实施强制劳动的。二是劳动机会甚少,监狱组织劳动不得与民业争利,其产品贩卖对象只限于政府机关(又称“官用制”)。三是大部分罪犯无事可做,“劳动”成为罪犯争取的权利。四是劳动已不再具有惩罚性。还如日本,明治41年即1908年制定并实施了监狱法,该法是在吸收西方先进行刑思想基础上制定的。它规定强制劳动必须卫生、经济,禁止单纯的惩罚,排除了单纯追求强化受刑人痛苦的“空役制”。到20世纪30年代,日本制定的《累进处遇令》中,明确规定行刑首要目的在于教育受刑人,强制劳动也必须有利于对受刑人的教育[7]115。
从新中国监狱行刑历史看,甚至可以追溯到革命战争年代,我国十分重视“强制罪犯劳动”的改造目的。如太行区司法会议在总结抗日战争时期根据地的监所工作时指出:“我们所提出的生产、管理、教育三大工作,不是互相孤立的、单列的,而是有机结合。生产为了教育,管理也是为了教育,进行思想的感化教育,是监狱看守所工作的中心一环。”[7]342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领导人更是重视“组织劳动生产”对于改造罪犯的积极价值。这可从不同历史时期的监狱工作方针窥见一斑。如在建国初期提出了“三个为了”的方针,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明确规定了“二个结合”的方针;1964年,在全国第六次劳改工作会议上,把“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确立为当时的劳改工作新方针;监狱法颁布后,又明确提出了“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方针。尽管从行刑实践看,少数地区的监狱基层没能很好地执行这些方针,但从全国看,这些方针整体上都得到了较好落实。
综上所述,从人类行刑的发展历程看,伴随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在生产力水平不同的历史阶段,“强制罪犯劳动”的历史职责是不尽相同的,其“本质”客观上由当时社会的“内在矛盾”所决定。在原始社会末期及奴隶社会,受限于生产力水平十分低下及社会群体对劳动力的自觉意识不够觉醒,统治阶级主要是以“强制罪犯劳动”来单纯惩罚罪犯的。进入封建社会尤其是资本主义社会后,随着生产力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整个社会生产对劳力需求迅速增加,社会的“劳动力”意识也显著增强,与此同时,资本对劳动力的渴求日趋强烈,在此背景下,“强制罪犯劳动”成为发展经济、创收谋利的主要手段。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机械工业、电子工业的迅速崛起,“劳力需求”迅速下降,而与此同时,在资本主义长期与奴隶主义、封建主义残酷斗争的历史进程中,统治阶级及其民众的“人权”意识不断觉醒改善,“天赋人权”成为近、现代社会最为振奋人心的口号与追求,受此影响,“强制罪犯劳动”的目的开始向人性善良的维度转移,“教育刑”、“矫正刑”迅速升温。
简言之,“强制罪犯劳动”首先是作为惩罚内容、惩罚本身而存在的,在其后的历史进程中,在不同历史时代、不同性质国家里,还曾承载着发展经济、弥补监狱经费的功能,进入现代社会后,“强制罪犯劳动”普遍以“教育罪犯,矫正罪犯”为目的来倡导与要求。这启示我们:在探讨“强制罪犯劳动”的当代本质时,尊重历史,照应传统,关注现实十分重要。
二、现时监狱强制罪犯劳动的应然本质分析
为了科学界定现时监狱,尤其是我国监狱组织罪犯劳动的本质要义,前面笔者从历史视角,对“强制罪犯劳动”在不同时期承载的主要功能进行了简要梳理。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可对我国现时监狱“强制罪犯劳动”的应然本质作出如此界定:废止惩罚功能,限定经济功能,抑制行刑功能,拓展矫正功能。下面试作分析。
(一)废止惩罚功能
从前面的分析看,“强制罪犯劳动”在一段长期的历史过程中,是作为惩罚罪犯的内容本身而存在的。它主要存在于原始社会末期到资本主义社会早期。其鲜明特征有二:一是目的上的惩罚性,以惩罚、报应为其唯一和鲜明的出发点;二是内容上的残酷性,不惜以伤残甚至牺牲罪犯生命为代价,劳动保护意识及其行为十分低劣。这一状况的持续存在,一方面与当时社会的经济基础较差、生产力水平相当低下有关,另一方面,与经济社会发展急需大量劳动力也有关系。这种刑罚与当时的“生命刑、肉刑”相比,尽管体现了文明与进步,但不得不承认,“强制罪犯劳动”的刑罚史也是人类社会血迹斑斑的苦役史。
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和快速发展,劳动力在经济社会中的地位开始逐渐下降,加之人文思潮的风起云涌,人权意识的深入人心,“强制罪犯劳动”作为刑罚的本身内容,开始逐渐退出刑罚历史舞台。时至今日,“强制罪犯劳动”在绝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里,已不再成为独立的刑种而存在,而成为监禁刑的附属内容得以保留,并以教育罪犯、矫正罪犯为主要目的,劳动条件得到显著改善,劳动保护意识得以明显增强。尽管在部分资本主义国家以及世界上其他不发达国家的监狱中,不排除在“强制罪犯劳动”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但从行刑的世界潮流看,“强制罪犯劳动”作为惩罚罪犯的独立刑种,已逐渐失去了它原有的“政治、经济与文化”背景,监狱“强制罪犯劳动”的动因与追求只能朝向“教育与矫正”过渡与前行。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从新中国成立以来,乃至追溯到革命战争年代看,我国在对待组织罪犯劳动上,一贯提倡以改造人为宗旨。尽管在1979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归纳的10种刑罚中有“劳役”这一独立刑种存在[8],但在1979年颁布的刑法中,已将“劳役”这一刑种废止。尽管从全国监狱来看,“强制罪犯劳动”是种普遍现象,但国家领导人一直在强调,监狱组织罪犯劳动一定要以“改造为第一”,“以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为中心”。
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监狱组织罪犯劳动尽管带有“强制”特性,但“强制”并不等于“惩罚”,这是由现时监狱罪犯劳动的低偿性(或无偿性)和部分罪犯不积极所引发的。正如家长给生病后不愿打针的孩子强行打针一样,“强制”主要体现为一种纪律和要求,甚至是一种人文关怀,决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综上所述,废止“强制罪犯劳动”的惩罚功能,是世界的潮流,历史的进步,也是新中国监狱的基本要求。因此,界定新中国监狱“强制罪犯劳动”的本质要义,首当其冲要否定“强制罪犯劳动”的惩罚功能。
(二)限定经济功能
从前面的梳理可知,注重经济收效,一直是统治阶级惩罚罪犯、利用“强制罪犯劳动”谋求经济利益的惯用手法。无论是古代还是近代,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概莫能外。即使进入现代社会,部分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仍然看重罪犯劳动的经济功能,美国当代监狱推行的“官用制”就是极好佐证。不发达或欠发达国家监狱更是普遍如此。与早期监狱相比,现代监狱在“强制罪犯劳动”上的本质差别在于不再将“劳动”当作惩罚本身来对待和认识,但依然注重它的经济功能,越是不发达国家越是如此。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尽管党和国家领导人一直将监狱工作视为“无产阶级解放全世界,解放全人类”伟大事业重要组成部分来认识和对待,但我国现阶段毕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发达阶段,尽管国家财力可以将全部犯人养活起来,但还不足以保障监狱正常运转所需全部经费,更不可能一下子全力支撑全体罪犯的“习艺性”劳动。因此,注重组织罪犯劳动的经济利益仍显必要。何况组织罪犯劳动需要国家每年投入大量资产与资金,将全部罪犯“闲养”起来仍不适应社会劳动大众的现实心理需求,无效益劳动往往会蜕变为一种惩罚性劳动(“空役制”)。因此,我们认为,保留而限定“强制罪犯劳动”的经济功能是需要的。限定其经济功能,从现实看,应当主要做好以下几点。
其一,在目的确立上有所限制。监狱组织罪犯劳动的目的,无非有“惩罚罪犯、谋求利润、提升素质”三种。对目的进行限制,就是要废止惩罚功能,适度注重经济利益,做到对资产保值,与此同时,最大化地追求对罪犯素质与能力的提高与增强。从现实看,尤其要坚决防范对经济利益追求的最大化而不是对素质能力提升追求的最大化。
其二,在项目选择上有所限制。在对劳动目的科学把握基础上,有的放矢,选择既有利于保值增值又有利于提高人的素质与能力的项目。要坚决禁止唯利是图。
其三,在劳动组织上要有所限制。应注重因体施劳、因人而异,科学开展服刑人员的劳动能力评估,确立不同的劳动等级,安排适应的劳动岗位;加强劳动条件的改善,注重劳动卫生的保护;合理安排劳动时间,科学下达劳动定额;强化劳动技能培训,不断提升劳动素质等。要防范组织劳动上的一刀切、大锅煮、瞎指挥。
其四,在考核工作上要有所限制。在对组织罪犯劳动工作的考核上,既要考核组织罪犯劳动的整体情况(包括任务完成、安全情况、利润指标、劳动秩序等),又要考量罪犯个体劳动素质的提升质量;既要考核个体生产指标的完成情况,更要考核个体劳动素养培养的系列指标(包括思想转化、技能提高、劳动习惯等等指标)。要坚决防止组织劳动生产考核上的“唯利润论”。
综合上述,限定“强制罪犯劳动”的经济功能,就是要通过强制罪犯劳动,实现对国有资产保值不亏,维持罪犯劳动的再生产。要严控利润诱惑引发监狱在组织劳动上的冲动与贪婪。唯其如此,“强制罪犯劳动”的目标追求才能界定在科学且合理的价值范畴内。
(三)抑制行刑功能
众所周知,监狱刑罚是自由刑、监禁刑,其功能是依靠剥夺和限制罪犯自由来加以体现的。准确地讲,是依赖剥夺罪犯与社会人员交往的程序决定权和限制罪犯与社会人员交往的自由实体权来兑现的。“剥夺程序决定权”是指服刑人员欲与社会人员发生直接或间接的交往,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如罪犯写给政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等,其他情形一律应经监狱审核与批准,否则,服刑人员一律不得与社会人员进行交往。也就是说,押入监狱后,服刑人员再不能像在社会上那样,可以随心所欲地与人来往,其意志决定权被剥夺了。“限制自由实体权”,具体则指服刑人员欲与社会人员交往,在“意志决定权”被剥夺后,其能否交往,以何种方式交往,交往到什么程度等,都要受到“特定”条件的限制。所谓监狱行刑,严格意义上讲,主要是指围绕“剥夺罪犯程序决定权”和“限制罪犯自由实体权”来开展工作。从这个角度讲,“强制罪犯劳动”不应视为监狱行刑工作,只能视作监狱执行刑罚的派生工作。在我国,则构成了监狱另一主要工作——改造工作。在西方部分国家,现时的监狱根本不组织罪犯劳动(因为没有劳动机会),少量的劳动机会只是作为奖励措施运用的。监狱的惩罚功能主要在于监禁,不准罪犯随意与社会接触,这就是风靡西方社会“自由刑纯化论”的主要观点[7]19-20。
但是,从世界行刑思潮看,有一种观念和看法颇为盛行,即通过组织罪犯劳动,可以摆脱罪犯无所事事状态,避免罪犯在无所事事中想方设法越狱逃跑,或打架斗殴,甚至与监狱管理方发生矛盾冲突,破坏监狱行刑秩序,从而达到维持监狱行刑正常秩序之目的[7]91。换言之,通过“强制罪犯劳动”可以实现监狱行刑功能。
从这一观点看,其动机有积极价值的一面,但很显然,其出发点是被动的、无奈的,实践中很容易滑入消极甚至惩罚犯罪的泥潭,不自觉地将“强制罪犯劳动”变成监禁刑的本身内容。因此,旗帜鲜明地谨防或者抑制“强制罪犯劳动”的行刑功能十分必要。具体来讲:一是要高屋建瓴地将“强制罪犯劳动”的目标定位在“矫正人、提高人”的高档层面上,谨防将其目的退化到“执行刑罚”这一低档层级上,把它视作执行刑罚的工具加以认知和对待。二是同时要积极肯定它对执行刑罚、维持正常行刑秩序的现实价值。尽管这一积极价值不应成为监狱组织罪犯劳动的本质追求。要在追求其本质目标过程中,实现好它对促进行刑的间接价值。
(四)拓展矫正功能
从当代世界监狱工作实践看,期望通过组织罪犯劳动,促进罪犯受到教育,提升素质,不致回归社会后重新犯罪,可以说,这是大多数国家政府组织罪犯劳动的刑事政策之初衷。尽管提法不尽一致,如有的国家称之为“教育罪犯”,有的称为“矫正罪犯”,有的称之为“改造罪犯”,但很显然,都是出于善意而不是“恶意”(即“惩罚”),而对组织罪犯劳动赋予的重要使命。综合世界经验,尤其是结合我国强制罪犯劳动的具体实践看,我们认为,实现并拓展“强制罪犯劳动”的矫正功能,主要应该在以下层面上做文章、下工夫。
其一,增强社会适应功能。众所周知,生产劳动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形态、重要形态,对大多普通民众而言均是如此。对于罪犯而言,更是如此。通过强制罪犯劳动,实质上是把罪犯投入到一个“模拟社会”的特定形态之中,使其在此过程中,与民警、同犯打交道,与生产物质打交道,与纪律要求打交道,与奖励处罚打交道等等。从而使其真正生活在“社会”中,而不至于陷入无所事事的畸形生活中,唯其如此,促进罪犯再社会化才有可能。不仅如此,通过“劳动”桥梁,可以拉近罪犯与社会的距离,感知社会大量信息,消除罪犯对社会的陌生感,从而真正提升罪犯再社会化的质量。
其二,培养罪犯一技之长。犯罪学调查表明,一个社会个体之所以犯罪,尽管原因复杂,但“缺少一技之长,无谋生能力”无疑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从服刑罪犯看,的确如此。因此,着眼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结合监狱自身实际,想方设法加强对罪犯的技能培训十分重要且必要。
其三,提升罪犯综合素质,“生产劳动”是人类社会最基本、最普遍的社会实践活动,它形成了社会经济基础,滋生了社会意识形态,结成了正常人际关系。正是在此意义上,马克思认为:劳动创造了人本身,劳动形成了人类社会。监狱强制罪犯劳动,就是应将罪犯置身于社会实践活动中去,通过强制的力量,促进罪犯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积极的竞争意识,把握合作的基本技能,掌握应对挫折的方式、方法,感悟人生的真正价值,培养基本的劳动习惯,矫正自身的不良习性,丰富必要的劳动知识等等。如此一来,日积月累,就可以有效提升罪犯的综合素质,真正实现监狱强制罪犯劳动的矫正价值。
根据上面的分析可知,将监狱强制罪犯劳动的应然本质解读为:废止惩罚功能、限定经济功能、抑制行刑功能、拓展矫正功能,应该是符合时代潮流、顺应历史进步、贴近监狱实际的,因此是科学而合理的本质界定。
三、监狱基层组织劳动过程中应当谨防的几种不当倾向
审视现时我国监狱强制罪犯劳动实践,不难发现,按照“强制罪犯劳动”的应然本质理解,监狱基层确实存在许多亟待纠正的认知和做法。概括说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把“强制罪犯劳动”视为“惩罚”内容
从我国监狱基层看,有相当部分民警认为“强制罪犯劳动”就是对罪犯的一种惩罚,就是监禁刑的内容,在我国,即是“徒刑”的本身内容。这种认知在理论界也甚是普遍。这可从我国监狱期刊刊发的大量理论文章中得以印证。他们的理由是“强制罪犯劳动”是我国刑法第3章第4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内容中,即第46条予以明确规定的,而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适用”之法,因此可判定“强制罪犯劳动”就是刑罚的本身内容,就是对罪犯的一种惩罚形式。还有不少人认为,监狱法是刑罚执行之法,“强制罪犯劳动”也是监狱法所规定的内容,因此,也可推定“强制罪犯劳动”就是对罪犯的一种惩罚。大多数人据此认为,“强制罪犯劳动”,在我国既是执行刑罚的内容,又是改造罪犯的内容[9]。
根据前面的分析可知,这种结论显然是错误的,应当摒弃。实践部门甚至理论界之所以存有这些认识,既有传统认知的影响(可以说,刑法第46条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也与历史上长期把“劳役”作为对罪犯惩罚手段的惯性思维不无关系),也有不当实践的误导,更有对法律条款的误读。从现时看,对法律条款的误读,可以说是形成这些不当认识的最主要原因。
实事求是而言,刑法第46条之内容的确容易让人产生歧义。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从其规定看,把“强制劳动”视为惩罚内容是很正常的。
其实,稍作分析,不难发现这种理解是站不住脚的。若“强制劳动”也是惩罚内容的话,那么,相较那些没有劳动能力的服刑人员而言,有劳动能力的罪犯要受到“剥夺自由”与“强制劳动”双重惩罚,这显然是不公正的。不仅如此,若按此推理下去,还会得出在不同劳动岗位的罪犯,所受到的刑罚处罚也是不同的,尽管他们的案情、刑期可能大致相同。如此这般,会极大亵渎我国刑罚执行的统一性、严肃性与公正性。
因此,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肤浅的、不正确的,也是极为有害的。我们只能把“强制劳动”理解为对罪犯进行教育与改造的内容与手段,而不应视为“刑罚”本身的内容。为避免歧义,我们呼吁在修改刑法时,将刑法第46条的后半句予以删去。
同样的,我们也不能因为监狱法规定了部分刑罚执行的内容,而得出监狱法是刑罚执行法,其规定的内容都是刑罚之内容,都是惩罚之内容的结论。这是形而上学的理解。其实,从监狱法看,刑罚的内容只是其中第3章“刑罚的执行”所规定的内容,“强制罪犯劳动”并未列入其中,相反,列入了第5章“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这一章节中,是作为对罪犯的教育内容来规定的。从这个角度讲,监狱法并非完全的刑事执行法,而是刑事法与行政法的综合体。从学界看,对监狱法的法律性质的争论一直存在,观点纷存,持“综合论”者大有人在。不管怎样,我们决不能依据监狱法而判定“强制劳动”就是刑罚之内容,或是惩罚之内容。
(二)过度追求强制罪犯劳动的经济利益
这种倾向在基层相当普遍,其原因有五。一是国家财力有限,不能满足监狱工作正常运转所需的全部经费;二是监狱基础设施建设历史欠账太多,监管防范设施落后,亟需资金改建与完善;三是进入新世纪,国家、社会对监管安全要求越来越高,这进一步逼迫监狱基层想方设法组织罪犯劳动赚钱来改善监管设施;四是组织罪犯劳动生产的合理利润指标不易确定,加上逐利本性使然。追求经济利润最大化在所难免;五是正因上述原因,上级单位和组织对下级督导考核不够严格,睁只眼闭只眼现象严重,这反过来助长了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现象。
受不当利益驱使,监狱在组织罪犯劳动过程中,势必出现种种不良现象,如加班加点、加大劳动强度、不顾劳动项目对矫正的促进价值,甚至不顾监管安全等等。
可以预料,在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大背景下,适度承认强制罪犯劳动的经济价值还将长期存在。这既是维持监狱简单再生产的需要,也是继续发挥劳动这一实践特性很强的改造手段特殊价值的需要。问题是,在强制劳动过程中,应谨防组织劳动的本质价值的偏移,要将经济目标界定在合理限度内,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不亏,坚决杜绝组织劳动中的唯利是图。在此方面,一是要继续争取国家财政对监狱工作的大力支持,有效缓解监狱自谋生计的压力与无奈,堵塞唯利是图的借口与托词;二是上级部门要加大对监狱组织劳动的检查与督导力度,加强宣传,正确引导,严格考核,严肃处罚,坚决抑制组织罪犯劳动过程中的种种不良现象。
(三)一味强调“强制罪犯劳动”的行刑功能
其主要体现有二:一是认为强制劳动是监狱执行刑罚的重要手段或主要内容,把组织劳动的直接出发点定位于“执行刑罚”,防范罪犯无事生非,脱管逃跑,通过劳动将罪犯集中起来,消耗体力,维持秩序,保证刑罚的顺利执行。这种认识在实践界与理论界都非常普遍。如张绍彦教授认为:“罪犯参加劳动是接受刑罚的内容和形式之一,是实现刑罚的惩罚功能的基本实践形式之一,因而也是刑罚执行的一项基本内容。”[10]如此观点,在监狱专业期刊发表的很多文章中,都随处可见。仔细分析,不难知,这种认识与“强制罪犯劳动”是监狱刑罚的本身内容的观点可谓一脉相承,并且更具有欺骗性和迷惑性。他们一方面说“组织劳动”是改造罪犯的重要手段,但另一方面,又大张旗鼓地宣传它是执行刑罚的重要手段,叫人不得要领,无所适从。二是在组织罪犯劳动过程中,非常重视防范罪犯的脱管失控,如设立警戒线、成立互监组、坚持半小时清点人数、不准随意走动,甚至罪犯上卫生间都需批准和民警带领等等。
很显然,把“强制劳动”视为行刑手段,一方面会滑入惩罚主义泥潭,另一方面会造成忽视组织劳动的本质要义。根据前面分析可知,“组织劳动”尽管会发挥促进行刑的积极作用,但这种作用毕竟是间接的或派生的,而并非组织劳动的原本意义、直接目的。对于这种认识和提法,我们应旗帜鲜明地加以反对,谨防它在思想认知上引发的困惑与混沌。为此,我们一方面要增强理论上的说理解释工作,拨乱反正,正确引导,反对这种提法,把“强制罪犯劳动”统一归位于“矫正罪犯”;另一方面,在具体组织劳动过程中,在强化监控设施基础上,要淡化或抑制生产现场的“行刑”行为,使生产劳动现场真正成为“矫正人”而不是“混刑期”、“创效益”的平台。
(四)严重忽视强制罪犯劳动的矫正功能
从宏观上看,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大多数国家政府普遍注重“强制罪犯劳动”的矫正意义,并把它作为“纲领和口号”来提倡。但是,正如上面的分析,由于认识、经济与体制等多种原因,强制罪犯劳动的矫正功能远远没有发挥出来,甚至长期处于一种弱化状态。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认识不到位,理念不正确,对强制劳动的本质功能认识不清,远远没有归位到“矫正”一说;二是因认识不到位,正如前述,导致组织劳动的功能异化现象十分严重;三是劳动与教育脱节,劳动潜在的矫正价值并没有通过有效教育而被揭示挖掘出来;四是罪犯劳动能力评估定级工作没有开展起来,因人施劳局面没有形成;五是不同劳动项目的矫正价值没有得到深入研究,对矫正工作没有形成指导意义;六是针对罪犯个体不同习性,安排相应劳动岗位的工作没有普遍开展,“大锅煮”现象严重;七是劳动改造质量评估工作没有科学系统地展开,评估局限于“生产指标”等浅层层面现象严重;八是劳动项目准入评估机构没有成立,相关工作没能得到科学开展,劳动项目“要有利于矫正罪犯,培养技能,提升综合素质”三原则没能得到较好贯彻,生产过程时断时续,拼人力、拼时间等诸多不良现象普遍存在。
因此,为强化和突出矫正功能,针对上述不足,采取积极步骤十分必要与重要。其中最为关键的是要想方设法提升民警的思想认识,转变不良观点。要从完善法规、强化研究、加大宣传等等途径加强该项工作。从现实看,首当其冲地应修订与完善刑法第46条条款,删去极易让人产生歧义、获得所谓法律依据的内容,真正为“强制罪犯劳动”正名归位。
收稿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