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热的冷思考——对环境权重要性的疑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环境论文,权重论文,疑问论文,冷思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我国环境法学界,环境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似乎已成共识。“核心”、“基础”、“基石”、“基本范畴”、“基本理论”、“理论基础”等种种称谓,都显示了环境权在学者心目中的重要地位。事实上,将环境法治的不力状况归结于环境权之缺失,将环境法的完善寄希望于环境权之弘扬也已成为学者们诊断现实的惯常药方。但是,环境权对于环境法治真的有那么重要、必要、不可或缺吗?这其实并非毋庸置疑的真理,而恰恰是需要我们在研究环境权的具体问题——尤其是面向中国实践的法制“移植”与构建——之前所必须回答的根本问题。特别是在环境权论尽管表面热闹,但在学术提升和实践指导上实已陷入困境的今天,(60)对这一前提性问题的冷静反思与审慎回答更为必要。
一、环境权重要性的理由是否充分
虽然环境权的重要性似乎已成共识,但这种重要性究竟从何而来,却鲜有人作出明确说明。细究起来,似乎有这么几点理由。
第一,发达国家环境法治的成功经验和先进做法。学者们在追溯环境权的发端时,无不提及几个重要事件。1960年原西德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向北海倾废的行为违反《欧洲人权条约》关于保障清洁环境的条款的控告。美国20世纪60年代关于公民要求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宪法根据的大讨论,以及萨克斯教授提出的被认为是环境权理论基础的“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委托论”。1970年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的一次“座谈会”上发表的主张确立环境权为基本人权的《东京宣言》。1970年9月“日本律师联合会第13届人权拥护大会”上两位律师所作的关于环境权的报告以及日本学界的大讨论等。由于这些事件一般被认为是“催生”环境权的关键事件,而事件发生国都是当今环境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由此隐然描绘出一幅环境权推动这些国家环境法治成功的画卷,环境权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需要落后国家借鉴的“先进经验”了。
第二,当今环境立法的普遍趋势和国际通行做法。学者们的实证研究表明越来越多的国家把环境权条款写入宪法,环境权字样也频繁出现于一些重要国际环境会议的宣言、决议中,环境权立法似乎已成为当今世界的一大潮流。作为地球村居民之一员,尤其在当今全球“环境立法趋同化”的时代背景下,(61)我们当然也不该有异于此潮流。
第三,环境及权利的重要性。在论及环境权的证成时,学者们无不先严肃指出环境的重要性及其正在遭受的严重破坏,继而表明环境破坏如何不利于人的生存、发展、人格尊严以及人是如何需要健康优美的环境,由此推导出环境权的存在及其法制化的必要性。而我国当前环境领域中公民常遭权益侵害而缺乏救济的状况,更使环境权的赋予显得势在必行。
第四,环境法与环境法学发展的必然要求。如有学者认为环境法作为国家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以及赋予公民参与环境管理权利的法律,必须有自己的理论基础,而这“便”是环境权理论及立法实践。环境权是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和基础理论,环境法必须以环境权为中心才能发展出能解决环境问题的制度和具有独创性的理论体系的观点更是为许多学者所深信不疑。
上述几点理由,虽看似有理,但细细推敲,却都存在问题,尤其它们在论证方式上往往仅止于抽象理论的思辨,缺乏现实论据的支撑,具有很强的“想当然”性,难以经受现实检验。
第一,虽然环境权概念确乎发端于西方发达国家,这些国家的环境法治也都颇为成功,但却难将这些国家的成功经验归于环境权。决定一国环境法治状况的只能是真正在社会实践中起到实际作用的制度,而不是一些学者的抽象呼吁。学者们所通常列举的那些事例充其量只能说明西方社会曾经对环境权问题进行过一定程度的探讨,(62)并不能当然说明环境权已成为其环境法治的核心或基础,更难以说明环境权的实际功效。要证明环境权为西方环境法治的成功经验,学者们还必须指出环境权理论在实践中衍生出了哪些制度,这些制度在环境实践中起到了怎样的积极作用。而事实却是,西方社会20世纪60、70年代对环境权的探讨“热”过一阵后渐趋降温,并没有在现实法制中留下多少痕迹,环境权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屡屡遭拒,学者们的理论兴趣也早已转移。对此,早有学者指出“如果吾人称环境权的理论已经没落了,应不至于太离谱才是”。(63)
第二,尽管不少国家的宪法载明了所谓的环境权条款,但一方面,这些条款是否可被视为环境权论者所主张的那种“作为一种实体性权利的环境权”的立法实例尚有疑问。(64)另一方面,即使这些立法本身也仅停留于抽象的宪法层面,未产生可操作的具体制度,难说对环境法治有多少切实影响。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被认为是有着所谓环境权宪法条款的国家国情各异,环境保护与法治状况不一,不少国家环境状况恶劣,法治水平低下,并无多少现实说服力。而种种国际宣言、决议,往往是各方妥协的结果,其规定抽象、笼统,仅具有宣示意义,迄今未对环境实践产生多少实效。而且这种宣言本身,也正如有学者所认识到的,“虽引起相当回响,但学术重于规范意味,得否作为主张宪法位阶环境权的依据,颇有疑问”。(65)由此可见,虽然当前的环境权立法或许可被勉强称作一股风潮,但其效果并不容乐观,其与中山先生所谓“浩浩荡荡,顺之者昌、逆之者亡”的那种不可抗拒的历史潮流相比恐怕还有不小的距离。更何况,国外有的未必中国中要有,对外国有利的也未必对中国有利,没有对国外相关立法之实效的追踪考察以及对立法所处具体社会背景的细致考量,仅仅因为做法本身即呼吁借鉴,无论如何都是缺乏说服力的。
第三,环境的重要性与环保的必要性并不意味着环境权的当然存在。正当利益不等于权利,一项新权利的证成除了利益或需求的正当性之外,还必须具备“权利可能性”(符合权利的特点,能够以权利的方式得到调整与保护)和“创设必要性”(有成为独立权利的必要,非此不足以保护该利益)。因为“如果要把一种应然概念转化为一种对权利的要求,通常要有立即实践的重要性和可能性,否则可能会造成‘当为’与‘事实’、‘道德理想’与‘法律权利’之间的混淆,最终沦为乌托邦的理想式空言”。(66)而环境权论者所一再强调重申的人在客观上需要良好环境这一“自然事实”,充其量只是证明了环境利益的正当性,对于这种利益转化为法律权利的可能性与必要性这一关键环节却缺乏论证,在逻辑上是不圆满的。
那么,环境权到底是否具有成为权利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呢?对于前者,环境概念的模糊性、环境需求的多样性与环境利益的复杂性、环境客体的整体性与权利主体的个体性等问题的存在都影响了环境权作为一个清晰、明确、可操作的实体性权利的确立。近半个世纪过去了,环境权从提出起到现在仍然没有一个基本的共识性概念,而关于环境权的性质、主体、内容、责任类型、实现方式等问题的争论更是持续不断。理论上尚且如此,又如何能将其付诸实践呢?而这种不仅没有愈辩愈明,反而大有愈描愈黑之势的状况,恐怕不是学者们努力不够所致,归根结底是由于环境权本身难以成立。对于后者,我们恐怕也很难把当前环境遭受破坏、公民权益缺乏保障的状况归结为环境权缺失,(67)更难得出环境权一经确立,环境保护就能得到加强的结论。事实上,在多数环境案件中,公民之人身、财产、精神等传统权利都在遭受严重侵害,即使没有环境权,我们也绝不能说这些侵害就是合法的、可以放任的,也绝不能就认为救济无据。而如果我们能够对这些传统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与这些权利密切相关的环境本身也必然能受到相应保护,又何须创设新型权利?更何况,即使上述权利特征明显、内容确定、为人所普遍认可并以各种制度予以保障的传统权利都在遭受严重侵害,我们又凭什么认为本身抽象、充满争议和不确定性、难以操作的环境权的出现就能扭转乾坤呢?
环境权与环境法治之间有什么现实关联吗?当前实际情况是,多数国家的环境权实践仅停留于理论探索的抽象层面,但这并没有妨碍环境法律实践在各国的普遍开展。而从环境法治的实效来看,我们也难以得出环境法治的成功度与环境权的实施程度成正比的结论。学者的实证研究表明“发展中国家在环境权的立法和司法方面均是后来者居上”,(68)“在宪法中载入环境权的国家主要集中在非洲、欧洲和拉丁美洲,绝大部分是发展中国家,尤其在非洲国家中,除了南非、喀麦隆和塞舌尔以外,其余13个国家都是被联合国确认的最不发达国家。而大洋洲与北美洲目前尚没有国家在宪法中规定环境权;在欧洲国家中规定环境权的大部分是前社会主义国家”。(69)而那些环境权的始作俑者,其法律实践对环境权却无一例外地持保留态度。如,作为环境权理论主要输出国的日本,其重要的环境立法中均没有认可环境权,法院更是“均呈现了否定环境权理论基础的态度”。即使作为环境权论发源地的美国,也仅在个别州宪法中有模糊规定,而“有关环境权的联邦宪法修正案均没有通过”,(70)司法实践更是坚决拒绝环境权的适用。(71)环境权在发达国家遭受冷遇与在发展中国家的热火朝天形成鲜明对比,但若以此来断定发展中国家环境法治状况的优越,就未免令人大失所望了。实际上,尽管发达国家的环境权趋冷,但其环境法治实践并未停滞,反而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无论是公民个人权益,还是自然环境本身,无不得到明显改善。而反观多数发展中国家,尽管口号突出,立法“先进”,甚至不乏相关司法实践,但环境法治总体状况却难如人意——不仅法律制度不完善,既有法制也得不到有效实施,环境恶化日甚一日。这种反差是否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环境权的作用也许并没有学者们相信的那么大,甚至从反面说明环境权对于环境法治的“无力性”?即使我们不能从中得出环境权对于环境法治具有反作用的结论,(72)至少在某种程度上也可说明成功的环境法治未必以环境权为要件。
第四,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环境法是否一定要有与其名称相对应的“核心权利”,这恐怕更多的是一种想当然。就多数法律部门而言,其都没有与其名称一致的核心权利,但这并不妨碍其对现实问题的有效处理和理论体系的自洽。如果仅仅为了证明法律部门独立性或者完善理论体系而去刻意树立一个权利概念,那无异于削足适履。更何况,真正的核心应该是从现实中总结出来的,而不是纯粹理论的创设。如果说环境权是环境法的核心或者基石的话,那么,在各国环境法制已初具规模的现阶段,即使法律不明确规定它,也总有一些基本制度是能够体现、贯彻环境权的要求的。放眼环境法的主要制度,有哪些是能“真正”与学者们所谓的环境权相匹配的呢?(73)如果没有环境权的“参与”也能建立起相当规模的、至少形式上完备的环境法制,那是否说明环境权的作用并没有那么基础和核心呢?
二、如何理解与评价环境权在发达国家的由热趋冷
20世纪60年代,最先发展工业经济的发达国家的环境公害爆发至顶峰,层出不穷的环境事故威胁着人们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环境质量的普遍恶化降低了人们的生活品质,而法律由于其天然的“保守性”未能予以及时应对从而使得大量环境案件不能得到公正处理,甚至由于固守“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因果关系明确”等传统法律原则而在客观上形成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纵容。广大人民生活在污染的现实威胁和权益不被救济的不公之中,自然奋起反抗,为争取自我利益而斗争。而在西方社会几乎什么都要拿权利说事的浓厚权利文化氛围之下,人们要想正当化自己的利益,尤其要对抗同样被视为“权利”污染者的“环境使用权”,最便利莫过于增设权利武器。(74)由此,环境权这样一个天然地迎合了人们的环保需要但却未必经过仔细推敲因而也未必合理的概念一经提出便“顺理成章”地为主张环保和环境救济的人们所接受,并受到学者们的热烈追捧。人们几乎是出自本能地先接受这一概念然后再去考虑对它的具体界定。那种认为一旦从理念上或立法中确立环境权,环境问题就可迎刃而解的理想主义情绪在环境权的支持者中是占有相当分量的。但素来有着深厚法律文化传统的西方法律实务界对环境权却持谨慎态度。毕竟,法律人不同于一般大众,他们是要最终操作法律的。大众可以仅凭信念或偏好而支持某种权利,法律人却不能不顾及权利一旦在法律中被确立所引起的实际后果,包括法理的逻辑一致性、制度的可操作性和社会实效等。如果一种权利主张本身界定不明、难以操作,那么即使勉强被写入法律文本,也无法发挥积极效用,难以由纸面上的权利真正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而其对法律权威的损害和引起的混乱对于法律秩序的正常运转则害莫大焉。正由于此,尽管学界和社会舆论的探讨如何热烈,实务界对环境权的法律实践却一直持谨慎态度。对此,曾在日本《环境基本法》的制定中担任领导职务的森岛昭夫就指出,“作为法律的专家,把没有实质内容的,或者说可能反而会引起混乱的环境权写进基本法中去,我是不赞成的”。(75)
当然,这也绝不是说环境权的提出毫无意义。在人类的环境利益未受普遍认可的时候,在法律对环境问题还未来得及作出恰当反应之前,环境权的社会呼吁使法律界认识到传统权利救济机制的局限性,认识到环境有别于财产的特殊性,认识到人的独立于财产的环境利益的存在,认识到传统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和传统法律原则的“落伍”,从而为扩展法律的调整范围,丰富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增加对权利滥用的限制,修正“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等传统法律原则奠定了思想基础。在此意义上,环境权所起的,实际上是环境法治的思想启蒙的作用。但是,启蒙总是相对于蒙昧而言,启蒙者的价值总是具有历史的局限。随着社会的发展,当人们普遍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当为了公众的环境利益限制个体行为与环境污染破坏者对受害者承担责任的必要性成为普遍共识,当建设明确可操作的具体制度的迫切性胜过抽象的激情口号的宣讲时,启蒙者的价值也就发挥到了尽头。这时,原本作为应急之需的环境权不可避免地表现出它的稚嫩与浅薄:它的拼凑本质(包含了人们的各种环境需求,内容相互冲突)和混乱状态(与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相邻权、生存权、发展权等关系错综复杂),它的模糊抽象(难以明确界定、具体化和可操作),它的了无新意(以“拥有”环境为基础,本质上仍是把环境当作财产来支配),它的主观随意和任由解释(各人对环境的需求不一,判断标准也不一)。这一切决定了环境权终难成为一种实质性法律权利,难以对环境法治所迫切需要的制度实践作出实质性贡献。而随着环境法律实践的切实展开,人们渐渐发现,原来传统法律对于环境问题的无力并非是根本性的:对于个人所受的环境侵害,通过对传统权利救济制度的扩展、补充和完善也能起到作用,(76)这促进了发达国家环境侵权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而对于个人利益之外的环境公益的保护,只能由政府或公共机构从公共利益出发通过行使环境行政职权、履行环保责任来加以实现;同时,为了确保政府行为的公益性,还必须保证社会公众对环境事务的普遍参与和有效监督,而这些都可以(也只能)借助于行政法律制度的完善。(77)由此,通过行政管制和公众参与实现对整体环境的保护已经成为各国通行的普遍做法,各种行政法律制度也成为环境法的主要制度。既然环境救济与环境保护并非一定要借助于环境权,那么在环境立法、行政措施业已“灿然大备”的情况下,“法学者的立论重点,从高度抽象的理念,转移到具体问题的分析与解决”,(78)从而出现环境权理论趋冷、实践停滞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归根结底,环境法治的实现靠的是具体制度的完善,如果一种权利主张或抽象理论无益于现实制度的建设,其遭受抛弃的命运就是必然的。
三、如何理解与评价发展中国家当前的环境权热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环境权热再度掀起,与前次不同的是,此次热潮不再停留于理论上的“虚热”,而是向实践迈进了一大步,普遍采用“入宪”这一立法的最高形式;从主体范围上看,则由广大发展中国家取代发达国家成为主力军。(79)此种情景的出现似乎给我国的环境权论者,尤其是环境权入宪的主张者提供了有力支持。但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做法本身并非值得借鉴的充分理由,真正有说服力的乃是效果。而综观所谓环境权立宪国家的环境保护与法治的现实状况,除少数经济实力较强者外,多数情况不容乐观。环境权的入宪并没有对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法治状况产生实质性改观,这一点恐怕是环境权的提倡者所不得不深思的。
相对于发达国家实务界的谨慎,发展中国家尽管在环境权理论上并没有实质性突破,甚至缺乏必要的充分探讨,但在立法实践上(尤其是宪法层面)却大大“超前”于发达国家,这种现象颇耐人寻味。对此,有学者从发展中国家更重视社会权、生态危机程度更严重和宪法修改更容易等方面加以解释,(80)虽有一定道理,但理由似乎并不是那么充分。例如,我们能否不顾发达国家普遍有着较为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能够为民众提供比较充足的社会福利的现实,而仅仅因为某些国家没有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就得出其轻视社会权的结论?当前发达国家的环境状况固然优于发展中国家,但为何其在生态危机达至顶峰的当年也没有把环境权写入宪法?如果环境权真的是一种重要且必要、像传统人权那样众望所归的基本权利,又怎会因文本修改程序的难易差别而命运迥然?(81)而且,一种只能在容易修改的立法程序中被确立的权利,岂不是也同样存在被轻易抹去的危险?
其实,在笔者看来,发展中国家当今的环境权热与发达国家曾经的环境权热尽管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但实质并无差异。只有从历史“时差”和法治环境差异的角度,我们才能真正理解环境权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境遇如此迥异的根源,并加深对环境权现象的认识。众所周知,尽管所处“时间”(历史纪元)相同,但若以社会发展阶段而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实处于不同“时代”。从环境、经济与社会关系的角度来看,当今的发展中国家与20世纪60、70年代的发达国家具有某种程度的共性——工业经济发展、环境急剧恶化、法制严重滞后。在这一时期,环境问题的集中爆发使未有准备的传统法制猝不及防,传统利益保障机制无力应对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人们在遭受侵害而制度乏力的境地下,同样产生了正当化自己的环境利益以获得救济的需求。而在伴随着西方积极输出的“法治模式”而日渐普及的权利文化影响之下,环境权这一仅凭名称就能打动人心的概念自然也会受到发展中国家民众的欢迎,成为他们主张自己的各种环境需求和利益的便利说法。(82)但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这些国家并无深厚的法治传统,缺乏能够在坚持法理的逻辑一致性的前提下通过法律技术的微调和具体制度的完善来解决实际问题从而维持法的安定性的成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更有许多国家政局动荡,政权更替频繁,法律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宪法往往成为新政府声明政治主张的舞台,为了表明保护环境的决心,甚至仅仅是给疾苦中的人民一点希望,其也愿意响应民间呼吁,作出为保护环境而积极行动的姿态。(83)由此,这些国家往往对环境权的“入宪”持开放态度,(84)从而呈现出比发达国家更加“勇于实践”的现象。
环境法治的初始阶段总是伴随着环境权现象,这似乎是一种历史的必然,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现象的当然合理。如果说环境权呼吁曾经在西方乃至整个人类环境法治事业的初始阶段发挥了启蒙者的重要作用,那么时至今日,这种作用已经微乎其微。正所谓世易时移,虽然今天发展中国家面临的现实问题与半个世纪前的西方雷同,但从时代氛围和整个人类智识的角度来看,则已较以往更有利于环保:环境文化在全球范围的普及以及各种相关资讯获取的便利已使环境的重要性和保护必要性成为一个为世界所共享的价值,确实不知环境的重要性或者公然表示反对环保的人几乎不存在;法律应当对环境侵害予以救济并为了健康环境的需要对不当环境行为进行限制,以及个人有“权”在遭受环境侵害之时提请救济并参与环境公共事务的监督与管理也早已成为法律界的共识。(85)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已基本不需要再借助于环境权这样一种抽象概念来为环保寻求正当依据了。真正迫切的,是实实在在的制度建设;真正能够保障权益的,也只有切实可行的制度。而前述发达国家环境权之于环境法治实践的无力性表明,正如在发展模式上不应再走西方“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一样,在环境治理上重复“先抽象权利呼吁后具体制度建设”的曲折对发展中国家而言也并非明智的选择。当然,在宪政、法治已成普遍共识的今天,把抽象的环境权写入宪法,作为一种政策宣示,把国家对于环保的态度明确化,也具有一定的意义,但对这种意义的价值切不可过分高估——没有切实可行的制度,什么权益的保障都只能是一句空话。而对环境权“轻易”入宪的负面作用,也须保持足够的警惕:如果决策者只把环境权“入宪”作为应对人民环保需求的“交代”而在现实制度建设上停滞不前,(86)则无论对于环保整体,还是公民个人而言,均弊大于利。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法治环境原本脆弱,一项“陈义甚高却未被实行的‘良制’”(叶俊荣语)对其法治的冲击,害处可能更大。而如果像有些学者所主张的那样,把环境权立法当作环境法治的必由之路和唯一正途,过于关注法律的文本规定而忽视环境改变的社会根源,寄希望于对新权利的伦理性呼吁而忽略具体制度的建设和现实利益的平衡,那么对于环境法治的成功而言,更是害莫大焉。
四、如何看待环境权的本质及其对于我国的意义
综合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环境权实际上是环境法治萌芽阶段的产物,作为权利文化应对环境危机的本能反应,它反映了人们试图通过增设权利来解决环境问题的努力,但这种努力的结果,就目前来看,并不成功。其失败的根源在于权利与愿望的本质差别:权利终究是要被纳入法律体系并通过具体制度来发挥作用的,不遵循基本的法理与规律,不考虑内容的确定性和操作可能性,无论多么强烈的愿望,也难以转化为真正的法律权利——即使被勉强写入立法,也只是一种口惠而实不至的虚化权利,难以发挥实际功效。
以往学界在讨论环境权问题时,由于先入为主地接受了环境权的应然性,因而总是把环境权的反对声音归结为落后、保守,甚少从法律现实性的角度考虑环境权本身的“是否可行”;更有人意识不到环境权的不被实践正说明环境权本身的“不可实践”,而想当然地把各种环境问题均归咎于环境权的不被实现,从而形成“越呼吁越低效,越低效越呼吁”的怪圈。可以说,秉此思路的环境权研究已经陷入一条自我循环的死胡同。
就我国而言,对环境权实在不必看得过重。不仅没有必要一定要创设什么私权性环境权,追求其司法化,力求使环境权字样出现在法官判决书中,好像非此不足以实现真正的环境法治;即使在宪法层面,也是有故欣然无亦喜。有固然可以将国家保护环境、保护人权的意图体现得更明确、更直接,但没有也不是什么大不了的问题。因为现行宪法在政府环境义务和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已规定得颇为明确,如果这些条款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则完全可以达到保护环境和维护公民权益的效果。而如果学者们仍纠缠于对新型权利的抽象思辨而疏于对现实制度的建设,那么即使是那些早已为宪法所明文规定的传统权利,恐怕也难逃遭受践踏的厄运。
注释:
(60)朱谦先生认为,尽管国内环境权理论著述颇丰,许多学者在不同时期不同媒体上发表了多篇论文,但其学术价值并没有得到多大提升。参见朱谦:《环境权问题:一种新的探讨路径》,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
(61)关于环境立法全球趋同化的表现及其评价,参见汪劲:《论全球环境立法的趋同化》,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62)更何况这些探讨中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对环境权的意见是明确反对或者有保留的赞同,而赞同者对环境权的理解也是纷纭繁复。J.G.Merrills即指出,“环境权的讨论与当代社会对流产、自决权、安乐死、土著民族的权利等问题的辩论没有什么区别。这些权利讨论既普遍又使人兴奋,但也经常使人困惑和没有结论”。参见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
(63)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64)关于对把宪法中有关健康环境的公民权利或者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相关规定视为公民环境权条款的质疑,朱谦先生认为,各国宪法和环境基本法律中规定的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不应被视为实体性基本人权,而应当看做是揭示国家环境保护的政策、理念的宣示性条款。参见朱谦:《环境权问题:一种新的探讨路径》,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
(65)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66)徐振东:《社会基本权理论体系的建构》,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3期。
(67)公民因污染而吃不上干净食物,喝不上干净水,呼吸不了新鲜空气,此时生命健康遭受严重威胁,受侵犯的正是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哪里是什么“新兴”的环境权?
(68)吴卫星:《环境权入宪之实证研究》,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
(69)吴卫星:《环境权研究:公法学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70)吴卫星:《环境权研究:公法学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71)如,即使在把环境权写入宪法的宾夕法尼亚州,法院也通过“宾夕法尼亚州诉盖茨堡战场瞭望塔公司案”表明了拒绝环境权作为判案依据的态度。参见陈泉生、张梓太:《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109页。
(72)从某种程度上说,这并非不可能。当一个社会尚停留于对理念、口号的热衷之时,很可能忽略对现实制度的建设;而当一个社会把解决问题的希望都寄托于某种理想信念时,则很可能导致制度的偏失——目标过于理想、脱离社会现实和不屑于对各种具体利益平衡的细致设计而致制度举措的粗略。
(73)虽然环境权论者常常把环境标准、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损害赔偿与侵权救济、环境公益诉讼、各种污染防治制度、自然资源权属制度乃至传统的相邻权制度都视为环境权的制度体现,但这些各具特色和侧重的制度与环境权论者对环境权的概念界定之间缺乏必要的逻辑联系,难以让人信服。更重要的是,多数建立这些具体制度的国家本身并没有承认或者确立环境权,不少国家对环境权持怀疑甚至否定态度,我们又如何能够认为这些制度是体现环境权的具体制度?
(74)尤其值得注意的是,20世纪60年代的西方正是民权运动蓬勃开展并取得重大突破的时期,而环境运动与民权运动、反战运动、女权运动向来密不可分,民权领域的成功无疑增加了人们对权利的崇拜和发明权利的狂热。
(75)梅泠、付黎旭:《日本环境法的新发展》,载韩德培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76)即把个人遭受环境侵害时的救济范围放宽、诉讼时效延长、因果关系简化、举证责任倒置,甚至增加所谓惩罚性赔偿、设立赔偿基金等。
(77)日本法学界即认为,“现代的积蓄公害已不是单纯依靠市民法上追究个人责任的原理所能对应得了的问题了。要根除公害保护自然环境,要求有与市民法不同的新的法律控制手段”,即环境行政手段。参见[日]原田尚彦:《环境法》,于敏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78)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页。
(79)据统计,目前在宪法中确认环境权的国家共有53个,除法国、芬兰、葡萄牙、西班牙、韩国等经济水平较为发达之外,其余均为发展中国家,主要是亚非拉由殖民地而独立的国家和在东欧剧变中改制的前社会主义国家。参见吴卫星:《环境权研究:公法学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8页。
(80)参见吴卫星:《环境权研究:公法学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66页。
(81)如美国的宪法修改虽然严格,但自确立以来也已经历了18次修改,产生了27条修正案。如果环境权真的那么重要且必要,程序再严格也不足以阻碍其入宪。
(82)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作为环境权入宪主体的亚非拉前殖民地国家和东欧前社会主义国家正是西式法治理论的主要倾销地和试验田,这种情况的出现不是偶然的。从这些国家一向全盘接受西方文化和政治模式并将之作为解决本国问题之良药的种种做法来看,我们有理由认为这些国家对环境权的接受更多是出于对西方文化的理想主义情结,而非从本国环保与法治的实践需要出发进行的深思熟虑。
(83)毕竟,相对于处理各种复杂的现实利益冲突的具体制度而言,把抽象的环境权条款写入宪法显然更加简单易行。尤其是在宪政并没有得到良好实施的国家,宪法的修改更容易,但其宪法条文的保障也因而更容易仅仅成为表明执政者“在行动”的浮夸矫饰,难于收到积极实效。
(84)而且越是贫穷、落后,法治无力的国家,其入宪举动越迅速、坚决。如作为世界银行所认定的世界最穷国之一的莫桑比克早在1990年即已将环境权入宪。
(85)个人提请侵害救济依据的是私权,参与环境事务的监督管理依据的是公民对公共事务的参与权,这些都是传统权利在环境时代的必要扩张,与学者们所主张的作为实质性独立权利类型的环境权有本质差异。
(86)这种情况是很有可能的。例如,菲律宾不仅早就在1986年即已把环境权写入宪法,而且在司法中也常有超前之举。该国法院曾经在一起42名儿童针对政府过量签发木材许可证而提起的要求保障当代人和后代人环境权的诉讼中判决原告获胜,此案例被许多学者解读为环境权司法化的成功案例。但同样也是菲律宾,政府公然在全球商业刊物上打出这样的广告:“为了吸引像您这样的公司……我们已经砍伐了山地,夷平了丛林,填平了沼泽,把河流改道,让城镇重建……一切都为了您及您的企业更加便利地在此投资和经商。”这表明一国的环境权呼吁与对待环境事务的真实态度和具体实践之间可能存在巨大的鸿沟。参见[英]简·汉考克:《环境人权:权力、伦理与法律》,李隼译,重庆出版社2007年版,第1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