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变迁与身分重组-以高桥芳郎对“雇工人”法律身分的理解为线索论文

社会变迁与身分重组-以高桥芳郎对“雇工人”法律身分的理解为线索论文

社会变迁与身分重组
——以高桥芳郎对“雇工人”法律身分的理解为线索

高寿仙

摘 要: 中国早就存在雇佣劳动者,其在现实社会中的地位和处境,及其与雇主的实际关系,在不同时代未必有多大差别。但直到唐代,雇佣劳动者在法律上都被作为良民对待。宋代随着富民阶层的兴起,统治理念和身分构成原理发生变化,创设了相对于雇主处于卑下地位的“雇佣人”身分,明代的“雇工人”身分即承此而来。万历“新题例”并未导致各类雇工身分地位的变化,只是适应士绅阶层的要求,将缙绅之家的义男由“以雇工人论”改为“比照奴婢律论”。清代受满洲奴仆制因素的影响,允许庶民保有奴婢,“雇工人”条例的修改则越来越强调“主仆名分”,在将一部分原来属于“雇工人”范围的雇工排除出去的同时,又将另一部分原来不属于“雇工人”范围的雇工纳入进来。“雇工人”并不是一个特定的社会等级,而只是一种单纯的法律身分。

关键词: 雇工人; 法律身分; 社会身分; 社会变迁; 身分重组

关于明清“雇工人”的身分地位问题,早在20世纪40年代就已引起中日学者注意,其后明清社会、经济、法制史领域的许多学者都曾针对这个问题发表过看法。① 除下面所列经君健和高桥芳郎的系列研究外,其他专题论文还有仁井田陞:《中国の农奴·雇佣人の法的身分の形成と变质——主仆の分について》,见氏著:《(补订)中国法制史研究 奴隶农奴法·家族村落法》,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80年;重田德:《清律における雇工と佃户——“主仆の分”をぬぐる一考察》,见氏著:《清代社会经济史研究》,东京:岩波书店,1975年;小山正明:《明·清时代の雇工人律について》,见氏著:《明清社会经济史研究》,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92年;刘永成:《论清代雇佣劳动——兼与欧阳凡修同志商榷》,《历史研究》1962年第4期;周良霄:《明律“雇工人”研究》,《文史》第15辑,北京:中华书局,1982年;罗仑、景甦:《清代山东经营地主经济研究》第七章《一个涉及“农民佃户”所雇农业长工社会性质的问题——明清法典的“雇工人”问题》,济南:齐鲁书社,1985年;魏金玉:《试说明清时代雇佣劳动者与雇工人等级之间的关系》,《中国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4期;黄冕堂:《清代“雇工人”问题考释》,《社会科学战线》1988年第1期;蒋燕玲:《论清代律例中雇工人范畴及界定标准的变化》,《社会科学家》2003年第5期;冯永明、常冰霞:《从契约到名分:明清雇工人法律形象的衍变》,《宁夏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李冰逆:《从身分法变革论明清时代法律的连续性问题——以“雇工人”律为中心》,《四川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等等。 如果粗略概括一下,相关研究主要是沿着两条理路展开的:一条是从生产关系的角度着眼,重点考察雇佣劳动者,特别是农业雇工身分解放的问题;另一条是从身分法的角度着眼,重点考察国家在私人社会关系平台中设定法律身分差别的问题。属于前一理路的学者数量较多,其中以经君健先生的研究最为深入系统;② 经君健(曾用笔名欧阳凡修、裘轼)发表《明清两代“雇工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新建设》1961年第4期)、《明清两代农业雇工法律上人身隶属关系的解放》(《经济研究》1961年第6期)、《关于中日学者对明清两代雇工人身份地位问题研究的评介》(《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集刊》第3集,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关于明清法典中“雇工人”律例的一些问题——答罗仑先生等》(《中国经济史研究》2007年第4期、2008年第1期)等论文,均收入《经君健选集》,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 属于后一理路的学者相对较少,其中以高桥芳郎先生的研究最为引人注目。① 高桥芳郎(本名津田芳郞)发表《宋元代の奴婢·雇佣人·佃仆について:法的身分の形成と特质》(《北海道大学文学部纪要》26卷2号,1978年)、《明末淸初期、奴婢·雇工人身分の再编と特质》(《东洋史硏究》41卷3号,1982年)、《明代の奴婢·义子孙·雇工人—万历十六年新题例の前提—》(《柳田节子先生古稀记念 中国の传统社会と家族》,东京:汲古书院,1993年)等论文,均收入氏著:《宋—清身分法の研究》,札幌:北海道大学图书刊行会,2001年(中译本《宋至清代身分法研究》,李冰逆译,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5年)。

从生产关系视角出发的学者,试图从法律条文修订中把握现实社会中雇工地位的升降,而且多数学者都从中看到了具有进步意义的变化趋势。比如较早关注这一问题的仁井田陞先生认为,明末清初是中国社会一个转型期,在现实社会中,农奴、雇农和佣工的力量得到很大上升,统治者为了适应这种社会现实,不得不对作为支配手段的法律进行变通,宋代形成的“主仆之分”逐渐趋于消解。② 参见仁井田陞:《(补订)中国法制史研究 奴隶农奴法·家族村落法》,第147—162、173—183页。 对相关法律条文做过系统梳理和探讨的经君健先生认为,尽管农业雇佣劳动者法律形式上的人身隶属关系的解放是一个缓慢的、曲折的历史过程,“但这一变化毕竟表明有相当数量的农业雇佣劳动者逐渐在法律上摆脱了人身隶属关系,法典上的这些更动,正反映着明清封建社会经济上、生产关系上在发生着内在的、深刻的变化”。③ 经君健:《经君健选集》,第17—66页。 当然也有不同甚至相反的看法,比如罗仑先生认为,明清法典中的“雇工人”是指从事非生产劳动的服役性雇工,其身分地位并没有经历过“法律形式上的人身隶属关系的解放”过程,恰恰相反:“他们之中的长工,经历的乃是被‘雇工人’绳索越套越紧的历史过程;他们之中的短工,经历的乃是由‘凡人’等级降为‘雇工人’等级的历史过程。”④ 罗仑:《“农民佃户”所雇“耕作”之人的等级问题——与欧阳凡修同志商榷》,《学术月刊》1983年第6期。 而在从身分法视角出发的高桥芳郎先生看来,希望从修改过程中找出某种“历史性发展”的思路未必可行,他认为这些修改只是一个“技术性改革的过程”,“并未体现出法律身分体系有任何本质的变化,因此,其并非质变乃至解体的过程,称之为重组过程,应当是最恰当的了”。⑤ 高桥芳郎:《宋至清代身分法研究》,第199—206页。

“这样,妹子,自古英雄跨烈马,好马还须配好鞍。凭我们家这样好的条件,我儿子又这么有能耐,不能要这样穷茬闺女。”

本文研究开发的变电站温湿度实时监控系统组成结构如图1所示。该系统具有多点采集数据的特点,实现集中监控的方式,兼有一对多传输数据和一对一传输数据的特征。即多个现场检测单元对应一个综合控制单元和一个系统集成单元。综合考虑变电站现场实际环境和用户需求,多点位布置温湿度传感器。数据通信方式多样化,用户可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采用无线数据通信或RS-485通信或综合采用两种通信模式。在无线数据通信模式下,变电站布置相近的温湿度传感器通过网络组成局域网,利用RS485总线技术进行数据通信,再由同一个系统集成模块与综合控制单元进行通信。

笔者开始学习历史时,资本主义萌芽研究尚属热点,雇佣关系是其中一个核心问题。从那时起,笔者便一直对“雇工人”的身分地位感到兴趣,陆续阅读了诸家论述和相关史料,但面对分歧甚至对立的观点,常有无所适从之感。后来有机会阅读日文论著,初步了解到高桥芳郎先生的见解,感到自己对这个问题的困惑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消解。《宋至清代身分法研究》中译本出版后,笔者又细读一过,对高桥先生的观点有了更加系统的了解。现将过去的读书笔记整理成文,在知识和观点上并没有什么新的增益,不过是对高桥先生的见解稍做梳理和介绍,同时围绕比较关键的一些问题,从纷繁歧异的观点中整理一下自己的思路。

一、富民社会形成与宋代“雇佣人”法条的出现

关于日本学者提出的“唐宋变革论”的具体涵义及其是否成立,学界存在很大争议。但由唐至宋,的确出现了不少值得关注的社会变化。作为一种法律身分的“雇佣人”,就是在这一社会变化中出现和定型的。

经先生的批评自有其道理,清代奴婢律发生重大变化,确实从清初就已开始,承认契买奴婢也非雍正五年条例的新规定。⑥ 参见经君健:《经君健选集》,第211—216页。 需要稍加解释的是,《大清律》允许庶民存养奴婢,但仍不准通过买卖等手段把良民变成奴婢。雍正五年以前关于契买奴仆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旗人,雍正五年条例则是专门针对汉人,确实具有重要意义。此外,高桥先生所说“新的奴婢身分”,也提醒我们注意清代奴婢制度的新特点。如前所述,在现实社会中,确实一直存在大量因买卖和债务而被置于奴婢处境者,但在法律上,则长期没有正式承认这些人的奴婢身分,而是把他们当作雇工人或义男加以把握。万历“新题例”虽然规定缙绅之家的义男“比照奴婢律论”,但尚未把他们当作真正的奴婢。清代才最终突破这一界限,在法律上承认了因买卖和债务而被置于奴婢处境者的奴婢身分。从奴婢身分构成原理看,这确实是一次重大变化。

回到雇工人条例的五次修改,其中嘉庆和宣统年间的两次只是技术性的微调,乾隆年间的三次修订则每次都有较为重要的变化。历来的各种研究,正如高桥芳郎先生所说,都希望从这些修改过程中找出某种“历史性发展”。他对这种思路表示怀疑,认为“这一修改过程不过是单纯的技术性变化”。当然,这种技术性修改并非与社会现实无关,他概括地指出:“明律、清律中功臣以外的人保有奴婢的相关法律规定与现实中功臣以外阶层对奴婢性质的劳动力的保有之间存在着矛盾,上述过程是以这种矛盾为主要基础,以法律对现实妥协让步的形式进行的。”① 高桥芳郎:《宋至清代身分法研究》,序第4—5页、第199—205页。 具体情况究竟如何,需要结合每次修订的具体内容加以考察。

宋代法律沿袭唐律者甚多,但部曲身分却消失不见。据高桥先生分析,宋代已不存在像唐代那样的良贱制度,社会中也没有私奴婢这样一种身分:一方面,尽管现实中确实存在因买卖和债务奴隶化而被置于奴婢处境的人,但由于法律禁止买卖良民或者以人身准折债务,因此这些人在法律上是无法编入奴婢身分的;另一方面,尽管宋代还存在数量很少的官奴婢,但通过皇帝下赐从官奴婢转化为私奴婢的途径被完全关闭了。如上所述,唐代部曲身分是在私奴婢解放过程中产生的,既然宋代已经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私奴婢,当然也就不会再产生部曲这种身分。高桥先生还进一步指出,导致部曲身分消亡更加本质的原因,是“宋代对唐朝统治理念的否定,以及随之而来的身分构成原理的转换”。在他看来,宋朝否定和放弃了唐朝要求必须将良民置于与皇帝的直接关系之下的统治理念,转而允许良民内部存在私人支配隶属关系。正是因为身分构成原理发生了这种根本性转换,所以宋代法律已经完全失去了必须设定私奴婢与部曲身分的理由,但同时又创设出与私人隶属民的隶属性和存在形态相对应的雇佣人和佃客的法律身分。⑤ 参见高桥芳郎:《宋至清代身分法研究》,第5—15、104—111、159—163页。有些学者从另外视角描述了唐宋之间的这种变化,参看杨际平:《唐宋时期奴婢制度的变化》,《中国社会历史评论》第4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戴建国:《“主仆名分”与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唐宋变革时期阶级结构研究之一》,《历史研究》2004年第4期。

雇佣关系自先秦就已存在,但直到唐朝,被雇佣者在法律上一直是被当作良民对待的。唐律中没有关于雇佣人的身分规定,有学者认为,唐律中与部曲身分相近的“随身”,⑥ 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卷二五《诈伪》(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第467页)云:“随身之与部曲,色目略同。” 其中一种就属于雇佣而来的人身依附者。⑦ 参见刘进宝:《唐五代“随身”考》,《历史研究》2010年第4期。 唐代文献提及“随身”者极少,此种看法主要是依据后人解释而来,如宋此山贳冶子撰、元王元亮重编《唐律释文》云:“二面断约年月,赁人指使,为随身。”① 王元亮:《唐律释文》卷二二《斗讼》,见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附录,第642—643页。 元徐元瑞《吏学指南》亦谓:“随身,断约年月,赁人指使者。古为随身,即今典雇身良人也。”② 《居家必用事类全集》辛集《吏学指南·良贱孳产》,《续修四库全书》第1184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第632页。按,“典雇身”,学者多引《吏学指南(外三种)》(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第104页)作“典产人”。笔者认为“典雇人”文义较优。 但宋元人的解释,可能受到所处时代的影响,是否符合唐代实情尚难确断。③ 参见仁井田陞:《(补订)中国法制史研究 奴隶农奴法·家族村落法》,第153—154页。按:黄清连先生批评仁井田陞先生为了证明唐代雇佣关系是“主仆之分”,试图“从唐律对‘仆’、‘随身’的规定来求得雇佣人的法律地位,立论基础自不稳固”(参见氏文:《唐代的雇佣劳动》,《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第49本第3分,1978年)。不过,从仁井田陞先生的论述看,他对于“随身”是否是雇佣人并不十分肯定。 从出土的雇佣文书看,尽管相关契约内容显示,受雇者明显处于不利地位,但其与雇主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④ 除前揭黄清连文外,还可参见乜小红:《对敦煌农业雇工契中雇佣关系的研究》,《敦煌研究》2009年第5期;乜小红:《再论敦煌农业雇工契中的雇佣关系》,《中国经济史研究》2011第4期;徐秀玲:《中古时期雇佣契约研究》,南京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1年,第51—67页。 因此,即使“随身”中确有一部分系因受雇而降为贱民,那应当也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就通常情况而言,雇佣劳动者在法律上都是被当作良民对待的。在法律中设定“雇佣人”这样一种身分,确实是宋代的创造。根据目前所见资料,雇主与佣赁在斗讼法上的不同地位,是天禧三年(1019)由大理寺奏定的,内容为:“自今人家佣赁,当明设要契,及五年,主因过殴决至死者,欲望加部曲一等;但不以愆犯而杀者,减常人一等;如过失杀者,勿论。从之。”⑤ 马端临:《文献通考》卷一一《户口考二》,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143—144页。 戴建国先生认为,这是针对雇佣奴婢制定的一项新法律,它并不像很多学者所说反映了宋代奴婢地位的提高,而是“良人奴婢化”的标志。⑥ 参见戴建国:《“主仆名分”与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唐宋变革时期阶级结构研究之一》。

由此可见,无论是卫生管理部门还是医院都要从仁爱和技术能力两个不同维度出发对医生进行激励和管理,努力提升患者尤其是门诊患者对医生的信任水平。在仁爱维度上,医生要更加注重在门诊接诊过程中自身接诊态度的改善和医患沟通技巧的提升,充分考虑门诊患者的需求,把患者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在技术能力上,医技水平是医生的基础,医生在努力提升自身专业能力的同时,要充分利用自己所学到的医学知识给患者制定合理的治疗方案帮助患者恢复健康。尤其是对待问诊时间有限的门诊患者,准确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在短时间内了解更多的病情帮他们找到病因,治好急病,减少痛苦,增强门诊患者对医生的信任水平。

高桥先生认为雍正五年条例具有两点划时代的意义:其一,对于明代以来不断推进的事实上的保有“他人劳动力”的行为,国家不再对保有主体进行限定,而是正式认可了奴婢的保有权。而与此同时,国家也认可了通过买卖使良民奴婢化。其二,中国传统的奴婢身分构成原理,是以将皇帝作为顶点的礼制秩序为基础来定立身分,而这项条例却是依据奴婢的来历以及其与主人的具体关系来决定身分,因而创造出了新的奴婢身分。换句话说,原来那种因犯罪没官或俘虏化而沦为奴婢者,其身分性质是演绎性、绝对性的;而这种新型奴婢的法律身分,与雇工人身分一样,是基于相对性的标准归纳性地设定的。基于这项新条例,原来被作为雇工人把握的带有奴婢性质的那一部分人,便被从雇工人范畴分离出去了。④ 参见高桥芳郎:《宋至清代身分法研究》,第195—199页。 如果与万历“新题例”比较一下,按照“新题例”应当“以雇工人论”的士庶之家的财买义男,很多便降为真正身分的奴仆了。

宋代为何发生这种身分构成原理的根本性转换,高桥先生并没有进行系统解释,并且特地说明这是“有待解决的问题”。⑨ 高桥芳郎:《宋至清代身分法研究》,第164页。 但他也做过一些提示,比如谈道:“良贱制是唐朝权力对人民进行政治统治的根本,因此唐朝的政策基调就是确保良民,要使被置于贱民状况下的良民重新作为编户回复到与皇帝的直接关系之下。而对于已经以良民阶级分化为先在前提的宋朝权力来说,其政策基调就发生了转换,不再是确保良民,而是确保担税户(主户),不是防止良民沦为贱民,而是通过合法手段形成私人支配隶属关系。”① 高桥芳郎:《宋至清代身分法研究》,第161—162页。 高桥先生的提示,实际上已经触及问题的核心,这就是面对良民阶级分化的现实,宋朝为了确保税户(主户),形成了不同于唐朝的新的统治理念和身分构成原理。

大学生在日常行为中会直接体现出学生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坚持。所以大学生的日常行为规范是实行核心价值观的基础前提。教师要引导学生在日常生活中规范自己的行为,只有这样才能让学生做到修身立德。比如学生在日常生活中可以做到与其它同学和睦相处,不要寻衅滋事,这就做到了核心价值中的“和谐”,又比如说教师可以引导学生时刻有一颗“法治”的心,在遇到打架、偷窃或者其它违法事件时要主动报案,让法律来处理问题,不要选择避让无视〔6〕。

“新题例”出现这样重大的原则变化,应当是适应士绅阶层兴起的现实而做出的一种身分重组。在探讨明代乡村控制体制时,笔者曾对地方精英的成分变化做过梳理,认为明代前期,出自富民阶层的粮长、里长、老人等作为民间权威发挥着社区领导作用,但到明代后期,以绅士为主体的新型地方精英成为乡村社会的支配阶层。① 参见高寿仙:《明代农业经济与农村社会》,合肥:黄山书社,2006年,第168—171页。 士绅阶层倚恃政治和经济特权,通过接受投献、债务准折、购买、强占等手段,以家人、义男的名义大量蓄养奴仆。② 参见韩大成:《明代的奴婢》,见氏著:《明代社会经济初探》,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小山正明:《明代の大土地所有と奴仆》,见氏著:《明清社会经济史研究》;牛建强:《明代奴仆与社会》,《史学月刊》2002年第4期。 早在宣德年间,巡抚江南诸府的周忱就谈道:“其豪富之家,或以私债准折人丁,或以威力强夺人子,赐之姓而目为义男者有之,更其名而命为仆隶者有之。”③ 周忱:《与行在户部诸公书》,《明经世文编》卷二二,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174页。 此后士绅蓄奴愈演愈烈,到嘉靖年间已达到惊人程度,如曾任礼部尚书的董份“家畜僮仆不下千人”,④ 范守己:《曲洧新闻》卷二,《四库全书存目丛书》集部第162册,济南:齐鲁书社,1995年,第703页。 官至内阁首辅的徐阶“家人多至数千”。⑤ 于慎行:《谷山笔麈》卷五,北京:中华书局,1984年,第52页。 万历以降,情况更加严重,王士性谈到,河南光山“一荐乡书,则奴仆十百辈皆带田产而来”。⑥ 王士性:《广志绎》卷三《江北四省》,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第42页。 顾炎武描述晚明江南情形:“太祖数凉国公蓝玉之罪,亦曰:‘家奴至于数百。’今日江南士大夫多有此风,一登仕籍,此辈竞来门下,谓之投靠,多者亦至千人。”⑦ 顾炎武著,黄汝成集释:《日知录集释》卷一三《奴仆》,长沙:岳麓书社,1994年,第496—497页。

宋代将雇佣人视为雇主之拟制性家庭成员的原则,被元代法律所继承。比如,至顺元年(1330),礼部在呈文中援引《唐令》《刑统》中关于“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的规定,提出如下建议:“受雇佣工之人,既于主家同居,又且衣食俱各仰给,酌古准今,即与昔日部曲无异,理合相容隐。”最后刑部议得:“诸佣工受雇之人,虽与奴婢不同,衣食皆仰于主,除犯恶逆及损侵己身事理,听从赴诉,其余事不干己,不许讦告。”⑤ 沈仲纬:《刑统赋疏》第六韵《罪相为隐外止及于祖孙》,《丛书集成续编》第52册,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1989年,第550页。 此外,元代对于雇佣人盗窃雇主财物的处罚,也“比依奴婢盗卖本使财物,减等定论,不追倍赃,免刺相应”;但“盗先雇主财者,同常盗论”。⑥ 《元典章》卷四九《刑部十一·诸盗一·免刺·受雇人盗主物免刺》,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北京:中华书局,2011年,第1658—1659页;《元史》卷一〇四《刑法三·盗贼》,北京:中华书局,1976年,第2661页。 明初制定的《大明律》,也依然沿袭了这一原则。

二、士绅力量增强与明代万历“新题例”的制定

《大明律》律文是以唐律为蓝本,但体例则借鉴《元典章》按六部顺序编排。《大明律》中涉及“雇工人”者共有14条,⑦ 参见小山正明:《明清社会经济史研究》,第373—379页。 均与家长及其亲属有关。将唐明律对应条款加以比较,可以看出明律其实是用“雇工人”替换了唐律中的“部曲”。但两者的身分性质却大不相同,致使晚清法学家薛允升深感困惑:“究竟雇工人是良是贱,律内并未言;及其与平人相犯,是否以凡论,亦无明文。”① 薛允升:《唐明律合编》卷二二《刑律三·斗论二·良贱相殴》,上海:商务印书馆,1937年,第509页。 薛允升仅比较唐明律之法条,产生这种疑问是可以理解的,但这一问题并非是明律不够谨严,而是雇工人的身分性质所决定的。如前所述,唐律中的部曲,是国家维持良贱制度的产物,因而部曲既是法律身分也是社会身分;而明律中的雇工人,虽然从字面看是替代了唐律中部曲的相应位置,但实质上是承继宋元法律中的雇佣人而来,它是良贱制解体后国家对私人支配隶属关系认可的产物,因而雇工人只是法律身分而非社会身分。现代一些学者通过对部曲和雇工人法律地位的比较,认为“用雇工人取代部曲,确是历史的巨大进步”。② 参见周良霄:《明律“雇工人”研究》。 如果仅从部曲上升到雇工人这条演变线索看,这种看法无疑是正确的;但也不能忽视另一条线索,这就是唐代在法律身分上与雇主平等的雇佣人,从宋代开始,有一部分被置于与雇主不平等的“主仆名分”之下。法律条文的修订变化,往往在使一部分人受益的同时,又使另一部分人受损。此后明清雇工人条例的屡次修订也体现了这一点。

《大明律》并未对雇工人身分的构成条件进行说明,明代前期似乎也无人对此加以解释。对于生活在元明之际的人们来说,因有元朝的惯习和案例作为参照,或许确实无须对这个概念加以界定。但随着时间推移,现实社会中的人身关系日益复杂,雇工人身分究竟适用于哪些人便成为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一方面,正如宋代雇佣人法所显示的,法律上的雇工人与社会中的雇工是不能等同的,面对现实社会中复杂多样的雇佣关系,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判断当事人是否应属雇工人,本来就容易产生歧义;另一方面,由于《大明律》严厉禁止庶民之家存养奴婢,社会中被称为“义子女”的那些变相的奴婢,便在法律上被比拟为雇工人身分,而义子女与主人之间结成隶属关系的时间及其生活状态也多种多样,这更增加了判断雇工人身分的复杂性。

事实上,较早引起官员们关注的,并非雇工的身分界定,而是义子的身分界定。当时采用的判断标准有两项:一是过房年龄,二是是否曾受“恩养”。正统年间,大理寺卿俞士悦谈道:“于例,义男女十五岁过房,不蒙恩养,准雇工人科断。”③ 《明英宗实录》卷一四五,正统十一年九月丙子条,台北: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2年,第2855页。 景泰初,刑部署郎中王概言:“旧例,告义子女义妇义孙妾子前妻前夫之子不孝者……必验其年岁,如过房在十五岁前,曾受义父母鞠养,则坐以不孝;不然,但以雇工人殴骂家长律坐之。”④ 《明英宗实录》卷一八九,景泰元年二月丙戌条,第3879页。 弘治年间制定的《问刑条例》规定:“义父母殴杀故杀义子者,若过房在十五岁以下,曾蒙恩养;或十六岁以上,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者,依殴杀乞养异姓子孙律坐罪。若过房虽在十五以下,恩养未久;或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者,依故杀雇工人律坐罪。”⑤ 黄彰健编著:《明代律例汇编》卷二〇《刑律三》,台北: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94年,第843页。 或许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义子是否应比拟雇工人,比判断雇工是否属于雇工人的情形更加普遍,以至龚大器《招拟指南》记载了这样一条疑问:“义子过房在十六以上,及未分有田产、配有妻室者,凡有所犯,俱以雇工人论,是矣。若用钱雇募在家佣工者,如有所犯,当作何项人论断?”他还质疑说:“议者率以雇募用工者作凡人论,则所谓雇工人者是何等人也?”⑥ 龚大器:《(新刊)招拟指南》卷首《招拟或问》,见经君健:《经君健选集》,第56、58页。 可见当时不少人认为,既然符合规定条件的义子“俱以雇工人论”,而用钱雇募在家佣工者,其身分显然又与义子有别,所以应当将其视为凡人。

到万历十六年(1588)颁布的“新题例”,才对义子和雇工人的身分标准都做出规定。该题例缘于左都御史吴时来等人的题奏,他们指出:“律称‘庶人之家,不许存养奴婢’,盖谓功臣家方给赏奴婢,庶民当自服勤劳,故不得存养。有犯者,皆称雇工人,初未言及缙绅之家也。且雇工人多有不同,拟罪自当有间。至若缙绅之家,固不得上比功臣,亦不可下同黎庶,存养家人,势所不免。”可以看出,吴时来等人关注的重点,是“缙绅之家”与其雇佣人口和财买人口之间的身分关系。他们认为,《大明律》禁止庶民之家存养奴婢,但并未说缙绅之家也不许存养;此外,雇工人的情形多种多样,有犯拟罪时也应当有所区别。为此他们建议:“合令法司酌议,无论官民之家,有立券用值、工作有年限者,皆以雇工人论;有受值微少、工作止计月日者,仍以凡人论。若财买十五以下、恩养已久,十六以上、配有室家者,照例同子孙论。或恩养未久、不曾配合者,在庶人之家,仍以雇工人论;在缙绅之家,比照奴婢律论。”① 《明神宗实录》卷一九一,万历十五年十月丁卯条,台北: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2年,第3585页。 经都察院会同刑部、大理寺商议,最后题定这样一条法例:“今后官民之家,凡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止是短雇月日,受值不多者,依凡论。其财买义男,如恩养年久,配有室家者,照例同子孙论;如恩养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论,缙绅之家比照奴婢律论。”② 黄彰健编著:《明代律例汇编》卷二〇《刑律三》,第836页。

首先,沥青路面基层施工技术应将原材料的性能质量控制作为首要工作内容,以提高粗细集料等原材料的施工使用效果。对于粗集料来说,其可由多种途径方式进行采购,但大多是由采石场负责提供。然而,在实际施工使用过程,因碎石属粗加工原材料产品,所以,无法以统一的规格与质量作用于所处环境,就降低了沥青路面基层施工的整体质量。为此,相关人员应从技术层面出发,通过严格提取粗集料,以提高粗集料规格选择的一致性。而在细集料方面,其所占据的施工使用比例也非常大,施工技术人员需对其质量与比例进行更为严格控制。

在明清雇工人研究中,这个“新题例”堪称居于枢纽地位,所有相关论著都会加以援引和解释。不过,由于学者们的着眼点大多放在生产关系变化方面,不少人引用“新题例”只节录前半部分,而将关于“财买义男”部分舍去,其实必须把“雇工人”和“财买义男”结合起来,才能准确全面地理解制定这个条例的意图。

在绝大多数学者看来,“新题例”使短工的凡人地位得到确定,因而具有重要而积极的历史意义。但具体说法又有差别,主要观点可归纳为三种:第一种主张“新题例”颁布前,法律并没有区别受雇的劳动者是长工还是短工,因而社会上所有雇佣劳动者在法庭上都被当作雇工人对待,“新题例”将短工从雇工人等级提升到凡人等级,使其获得与雇主平等的法律地位。③ 参见周良霄:《明律“雇工人”研究》;魏金玉:《试说明清时代雇佣劳动者与雇工人等级之间的关系》;黄冕堂:《清代“雇工人”问题考释》;蒋燕玲:《论清代律例对雇工人法律身份的界定》。 第二种认为从吴时来等人所说“有受值微少、工作止计月日者,仍以凡人论”来看,“新题例”前短工已不属于雇工人范畴,但万历五年以前并非如此,因为该年刊行的龚大器《招拟指南》中,还认为“用钱雇募在家佣工者”都算雇工人,“新题例”肯定了这种刚刚形成的事实,明确将短工排除在雇工人的范围之外,因而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④ 参见经君健:《经君健选集》,第4、20—24页。 第三种对“新题例”前法律是否把短工当作雇工人未做明确结论,他们认为短工的大量出现是明代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作物种植普遍的产物,这些人实际上已经是自由的劳动者,但当时有人把他们也当作雇工人看待,于是政府在法律上加以明确,“新题例”反映了“短工身分在万历时期发生重大的变化”。⑤ 参见许大龄:《十六世纪十七世纪初期中国封建社会内部资本主义的萌芽》,《北京大学学报》1956年第3期;傅衣凌:《我对于明代中叶以后雇佣劳动的再认识——兼质罗耀九先生》,《历史研究》1961年第3期。

“新题例”将“立有文券、议有年限”的长期雇工确定为雇工人,应当也是沿袭了宋代以来的惯例。傅衣凌先生曾比较元代和明代的雇工契约格式,认为“元代的文书,是单方面的契约,而明代的契约,则系双方面议定的……然而双方议定工作年限,总比无年限的为雇主而工作显然是一种进步”。③ 傅衣凌:《我对于明代中叶以后雇佣劳动的再认识——兼质罗耀九先生》。 这种说法未必确切,从出土的唐代雇工契样式看,那时就已存在议定工作年限的惯例。④ 如《龙德四年雇工契(样式)》写明“从正/二月至九月末造作”,《康富子雇工契(样式)》写明“雇使一周年”。分见唐耕耦、陆宏基编:《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二辑,北京: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0年,第59、66页。 许涤新、吴承明等先生认为,“明代的长工,性质上与前代没有什么新的变化,但是,法律上终于把他们从奴仆中划分出来,确立了雇工人的身分地位,这也是一个进步”。⑤ 许涤新、吴承明主编:《中国资本主义发展史》第一卷《中国资本主义的萌芽》,第74页。 这种看法也令人有点不解,因为“新题例”出台前,长工在法律上也未曾被当作奴仆。赵冈先生则从另一方向思考这一问题,认为“仍以凡人论”是表示“过去对雇工人不但不加以区分,而且一概以凡人论”。⑥ 赵冈、陈钟毅:《中国经济制度史》,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1年,第178—180页。 从《招拟指南》所引两个案例看,此前确有雇工被当作雇工人定罪,赵先生的说法未必完全合乎实情。⑦ 赵冈先生认为这两个案例中,雇主并非一般民户,依雇工人判刑后却送兵部及工部,属于特例,龚大器举不出贴切的判例,所以抬出这样两个特例,正说明“当时一般司法者普遍以雇工人同凡人论处”。按:两个案件中的犯者,胡雄依“雇工人殴家长伤者”律判刑,“系军匠,照例送兵部定边,发边卫充军”;张泽“依雇工人骂家长者”律判刑,“系军余,审无力,照例送工部照徒年限做工”(见龚大器:《(新刊)比部招拟》卷四,见经君健:《经君健选集》,第58—59页)。其实两人被当作雇工人判刑,与其军匠、军余身分并无关系,但胡雄因系军匠,服刑方式与普通人有别。 但结合龚大器所说“议者率以雇募用工者作凡人论”,此前当有不少长期雇工也被当作凡人定罪。

当然也有一些学者不同意上述看法。比如许涤新、吴承明等先生认为,“新题例”中短工“依凡论”,“不过是肯定历史事实,并没有多少新的意义”。⑥ 许涤新、吴承明主编:《中国资本主义发展史》第一卷《中国资本主义的萌芽》,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72页。 李文治先生也认为,“仍以”二字说明短工很早就已以“凡人”的身分出现了,“新题例”可能是承袭过去的惯例。⑦ 参见李文治:《明清时代封建土地关系的松解》,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第125页。按:周良霄先生因坚信“新题例”前短工属于雇工人,遂怀疑“仍”是一个衍字(见氏文:《明律“雇工人”研究》),并无根据。 高桥芳郎先生把“新题例”放在长时段中加以考察,认为“将短工作为凡人处理,这在宋元时代的雇佣人法中就已经得到认可了,因此,关于短工的规定,可以推测只是对现状的一种再确认”。⑧ 高桥芳郎:《宋至清代身分法研究》,第194页。 高桥先生对宋元时期雇佣人的具体形态做过细致梳理和分析,⑨ 参见高桥芳郎:《宋至清代身分法研究》,第23—34页。 他的说法是有根据的。具体到明代,旨在指导司法实践的《大明刑书金鉴》指出:“雇工人者,乃受雇长工之人;或雇出外随行者,不论年月久近,皆是。若计日取钱,如今之裁缝、木匠、泥水匠之类,皆不得为雇工人。”① 李文治、魏金玉、经君健:《明清时代的农业资本主义萌芽问题》,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年,第265页。 此书系明抄本,作者和时间均不详,据考证当编写于万历初期。② 参见张伯元:《明代司法解释的指导书——〈大明刑书金鉴〉》,见氏著:《律注文献丛考》,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第182—185页。 可见“新题例”将短工定为凡人,确实属于对现状的再确认。那么,短工是否在万历五年后才获得凡人地位呢?笔者认为,万历五年后、“新题例”出台前,官方并未制定相关条例,仅以《招拟指南》为据未必成立:其一,龚大器嘉靖年间担任过刑部主事,《招拟指南》虽然刊刻于万历五年,但未必撰写于该年,更难断定反映的是该年情况;其二,龚大器在与“义子”相对照的语境下,针对“若用钱雇募在家佣工者,如有所犯,当作何项人论断”的疑问,做出“此真雇工人也”的回答,这只是他个人的见解,正如他自己所谈到的,当时更普遍的情况,是“议者率以雇募用工者作凡人论”。

“新题例”中最有创意的部分,是依据其所属主家身分,确定“恩养未久、不曾配合”的财买义男的法律身分。然而就这一点而言,它不但没有进步,反而有所倒退。如前所述,无论是按弘治《问刑条例》的规定,还是按龚大器《招拟指南》的说法,那些“恩养未久、不曾配合”的义子,如有所犯,都是一律比照雇工人定罪的。现在“新题例”却将功臣之外的人户,区分为“缙绅之家”和“庶人之家”,使得原本都“以雇工人论”的义子,有一部分变为“比照奴婢律论”了。正如高桥芳郎先生所说:“明律中禁止良民买卖和禁止庶民保有奴婢的原则,实际上已经通过新题例被废弃了。”但对于有些学者径直将“缙绅之家”的“义男”归入“奴婢”行列,高桥先生也表示质疑,他认为“新题例”仍然艰难地维持了良民不能通过“财买”的途径转化为奴婢身分的原则。⑧ 参见高桥芳郎:《宋至清代身分法研究》,第194—195页。 这种看法是合理的,因为从法律上说,“比照”不等于“真是”,所谓定罪时“比照奴婢律论”,只是相对于家长而言,对其他人依然是凡人身分。

高桥先生所说的税户(主户),在宋代被分为五等,其中上三等构成所谓“富民”阶层的主体。近年以林文勋先生为代表的一批学者,围绕“富民社会”做了大量研究,试图用这一概念统括宋代至清代的社会形态。② 参见张锦鹏、武婷婷:《“富民社会”理论的学术研究回顾及展望》,《思想战线》2018年第6期。 “富民社会”理论融合了“唐宋变革”论、中产阶级理论和马克思主义社会形态理论,③ 在富民研究上做出重要贡献的薛政超指出:在追求人民解放与民族独立的年代,自然要突出马克思主义的革命性、斗争性,而在追求民富国强与民族复兴的新时代,则要强调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建设性、合作性,“富民社会”理论就是“时代语境从革命性主导转向建设性主导在理论上的反映”(参见氏文:《也谈宋代富民研究中的几个问题——对学术界相关批评与质疑的回应》,《思想战线》2018年第6期)。看来“富民社会”理论不仅仅着眼于历史,也有呼应现实变化的意图。 确实具有创新意义,但能否成立尚待验证。无论是否赞成这个理论,多数学者都认可富民阶层的兴起,确实是宋代出现的一个重要现象。“富民社会”理论特别重视唐宋以来租佃契约关系的确立和发展,认为这是凸显富民中心地位的关键所在。在他们看来,富民作为一个在社会经济分化中产生的新兴阶层,只拥有财富而没有政治特权,因而不能抑良为贱,无法采取超经济强制的手段来强制小农从事生产,只能采取经济手段即租佃关系对小农进行剥削,租佃契约关系从经济层面保证了双方政治和法律地位上的平等。④ 参见林文勋:《中国古代“富民社会”的形成及其历史地位》,《中国经济史研究》2006年第2期;林文勋:《宋元明清“富民社会”说论要》,《求是学刊》2015年第2期;薛政超:《再论唐宋契约制租佃关系的确立——以“富民”阶层崛起为视角的考察》,《思想战线》2016年第4期。 “富民社会”理论为了证明富民是社会的中间层、稳定层和动力层,对其功能和行为不免有所溢美。就法律规定而言,富民确实无法把良民抑为贱民,但这并不妨碍他们实际保有类似贱民的租佃者和雇佣人,宋代史料也惯常使用“佃仆”“奴婢”“奴仆”等词语称呼这些人,富民与这些人之间的关系并非不存在超经济强制的纯粹契约关系。更进一步说,正是适应这种新的社会现实,才出现了承认私人支配隶属关系的统治理念转换,法律意义上的“雇佣人”身分的出现就是其重要表现之一。

谢国桢先生提出这样一个疑问:“蓄奴这件事,在中国已有很长的历史,在唐代有佃客、部曲的名称,到宋代以后,几乎看不见了。为什么到明代又有这样的繁盛呢?”他自己的看法,是因为元代蓄奴风气大盛,“明代买卖奴仆是承了元代的遗风”。⑧ 参见谢国桢:《明季奴变考》,见氏著:《明清之际党社运动考》,北京:中华书局,1982年。 与宋代相比,元代不少方面出现倒退,奴婢制度复兴就是其表现之一,明代允许功臣蓄奴,确实是承继了元代的惯习。但是,对于功臣之外的人家,明太祖朱元璋是严禁蓄奴的,所以明代中叶以降蓄奴风气的炽盛,恐怕主要原因还不能归结到元代遗产上,而是士绅阶层兴起导致的。士绅阶层的利益和意愿,必然会在法律上反映出来,“新题例”出台前,不少法律著作就对《大明律》的相关条款做出曲解,以证明缙绅之家蓄养奴婢的合法性。如刊刻于嘉靖四十二年(1563)的《读律琐言》解释说:“庶民之家不许存养奴婢,则有官者而上,皆所不禁矣……问刑者每于奴婢之罪,遂引雇工人科之,误矣。”⑨ 雷梦麟:《读律琐言》卷四《户律·立嫡子违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23页。 万历初年编写的《大明刑书金鉴》《刻御制新颁大明律例注释招拟折狱指南》也都给出了相同解释。⑩ 参见高桥芳郎:《宋至清代身分法研究》,第170—171页。 “新题例”规定缙绅家的义子“比照奴婢律论”,不过是通过立法确认了这一社会现实和主流意识。如果说,宋代雇佣人法是适应富民阶层兴起而发生的统治理念和身分构成原理的转换,那么也可以说,万历“新题例”是适应士绅阶层兴起而发生的统治理念和身分构成原理的又一次转换。

三、奴仆制度回潮与清代“雇工人”条例的修订

万历“新题例”一直沿用到明朝灭亡,并为清朝所继承。正如大家所公认的,直到乾隆二十四年(1759),才首次修改了雇工人条例,其后还于乾隆三十二年、乾隆五十三年、嘉庆六年(1801)、宣统二年(1910)分别做过修改。但需要指出,万历“新题例”包含两部分内容,一部分针对雇工,另一部分则针对财买义男,并确定了将缙绅之家的义男“比照奴婢律论”的新标准。大家关注的从乾隆二十四年开始的几次修改,调整对象仅限于雇工的身分;至于财买义男的身分,由于满洲盛行奴仆制度,旗人蓄奴非常普遍,必然影响到清朝对汉人奴仆的态度,① 参见韦庆远、吴奇衍、鲁素:《清代奴婢制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第13—21页。 因而相关法律从清朝初年就开始变化了。

高桥芳郎先生把清代雇工人条例的修改与奴婢律的修改联系起来考察,他特别重视雍正五年(1727)颁布的条例。此例是根据雍正皇帝的指示议定的,他认为“满洲风俗,尊卑上下,秩然整肃,最严主仆之分”,但汉人奴仆却存在“傲慢顽梗,不尊约束,加以诃责,则轻去其主”等“敝俗”,因此谕令大学士九卿详议“与满洲奴仆划一之处”。② 《清世宗实录》卷五〇,雍正四年十一月癸丑条,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757页。 最后议定的条例内容如下:“凡汉人家生奴仆,印契所买奴仆,并雍正五年以前白契所买,及投靠养育年久,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俱系家奴,世世子孙永远服役,婚配俱由家主。仍造册报官存案。”此后对白契所买奴仆的承认年限不断后延,条例内容也屡次修订,到乾隆五十三年最终出台如下条例:“凡白契所买并典当家人,如恩养在三年以上,及一年以外、配有妻室者,即同奴仆论。倘甫经典买,或典买未及三年,并未配有妻室者,仍分別有罪无罪,照殴死雇工人本律治罪。”③ 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八一〇《刑部·刑律·斗殴·奴婢殴家长》,《续修四库全书》第809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第843页。

高桥芳郎先生在细致梳理宋代多种多样的雇佣人存在形态的基础上,认为这条法律只是针对长期被雇佣、雇佣期间住在主家、被包括在其经营内部而生活的人而设定的,⑦ 柳田节子先生也认为:“被称为奴婢、人力、女使的雇佣人,应该被认为原则上是限定其与主人住在一起的。”见氏文:《宋代的雇佣人和奴婢》,载《国际宋史研讨会论文选集》,石家庄:河北大学出版社,1992年。 日雇和短雇者肯定并不包括在内,即使是雇佣期间不满五年的长期雇佣人,也适用与常人同等的法律。从禁止曾经受雇者与主人之同居亲结婚,禁止人力、女使告发主人犯罪等规定看,这些长期与主家共同居住的雇佣人,已经被视为主家的拟制性家庭成员了。他还比较了宋代的雇佣人与唐代的奴婢、部曲之间在身分性质上的差异,主要有三点:其一,主人与奴婢、部曲之间的具体关系的存在方式,对奴婢、部曲身分没有任何影响,而与此相对,雇主与雇佣人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并不是雇佣关系的存在立即带来的结果,而是在斟酌雇佣关系的内容之后才确定的;其二,奴婢、部曲的身分是法律身分,同时也是社会身分,而与此相对,社会上被称呼为庸赁和人力等的雇佣人,并非全部都与法律上的庸赁和人力的身分相匹配,因此宋代雇佣人的社会身分和法律身分之间总是存在着一定的偏差;其三,部曲相对于良民被定位为贱民,其身分是世袭性、终身性的,而与此相对,宋代的雇佣人归根到底还是良民,其身分随着雇佣关系的解除而消亡。⑧ 参见高桥芳郎:《宋至清代身分法研究》,第16—21、160—1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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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君健先生认为高桥先生把雇工人条例和奴婢律的修改联系起来考察“是很新颖的”,但不同意雍正五年条例“创造出了新的奴婢身分”的说法。其一,承认从缙绅阶层到士庶之家都可以存养奴婢,并非始自雍正五年,早在顺治初年就开始了。《大明律·户律·立嫡子违法》规定:“若庶民之家存养奴婢者,杖一百,即放为良。”《大清律》全抄此条,但在“存养”二字后加了“良家男女为”的五字小注,这使律意发生了很大变化:从此不再禁止庶民之家存养奴婢,只是不准存养良家男女为奴婢。其二,认可通过买卖使良民奴婢化,也非始于雍正五年,此前已经颁布数个类似条例,雍正五年条例只是一系列条例中的一个而已。因此经先生认为,雍正五年条例导致的只是奴婢队伍的扩大,毫不影响奴婢的性质及其在主人、主人家庭以及社会上的地位,所以“并没有一个与原有的奴婢有原则差异的‘新的奴婢身分’由于这些条例的产生而被‘创造’出来”。⑤ 经君健:《经君健选集》,第367—3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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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孝通先生用“差序格局”概括传统中国的社会结构,这个“格局”既包含纵向的刚性的等级化的“序”,也包含横向的弹性的以自我为中心的“差”。⑥ 参见阎云翔:《差序格局与中国文化的等级观》,《社会学研究》2006年第4期。 在构造纵向之“序”的各种因素中,“良贱有别”占有重要地位,历代法律无不贯穿着这种身分观念,但不同时代设定的贱民类别则有所差异。唐律中提到的贱民,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官贱民,包括官奴婢、官户、杂户、工户、乐户、太常音声人等;二是私贱民,包括私奴婢、部曲、客女、随身等。① 参见张泽咸:《唐代阶级结构研究》,郑州:中州古籍出版社,1996年,第12—14章;郑定、闵冬芳:《“良贱之别”与社会演进——略论唐宋明清时期的贱民及其法律地位的演变》,《金陵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卷。按,所谓部曲和客女,是因性别形成的不同称呼,其法律身分完全相同。 根据高桥芳郎先生的考察,其他贱民都是由官奴婢演变而来。官贱民方面,官奴婢因恩赦获得解放就成为官户,官户进一步解放就成为杂户;官户中的一部分因为有特殊技能而成为工户、乐户,更进一步解放就成为太常音声人。私贱民方面,官奴婢通过皇帝下赐成为私奴婢,私奴婢进一步解放就成了部曲和客女。② 参见高桥芳郎:《宋至清代身分法研究》,第150页。

唐代以前的法律,早就对奴婢身分做了详细规定。③ 参见文霞:《秦汉奴婢的法律地位》,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 但“部曲”这一法律身分,却是唐代新设定的,因而引起众多学者关注。尽管具体观点复杂多歧,但学者们拥有一种共同的认识基础,即“唐代社会中确实存在着占据了一定社会比例的部曲或在唐律中表现为部曲的人,且他们的社会存在形态,以及他们所缔结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实际形态,在一定程度上如实地反映于法律当中”。高桥先生将这种理解方式称为“归纳性反映论”,认为它未能揭示问题的本质。他转而采用“演绎性设定论”的视角,认为“唐代部曲的法律身分,并非现实存在中的私人隶属民的隶属性在法制上的反映,而应理解为是从唐王朝的统治理念出发,演绎性地设定成立的”。所谓唐朝的统治理念,就是将人民分为良民和贱民,前者是与皇帝有直接关系的人,后者则是通过良民为中介与皇帝有间接关系的人。因而唐律的原则是,良民可以保有贱民,使其在人格上隶属于自己;但不可以保有其他良民,使其人格性地隶属于自己。具体到唐律中的“部曲”,高桥先生认为“除了被解放的私奴婢中依然留置于旧主人之下的人外,别无其他”;很多学者设想的部曲来源,比如收养衣食无着的幼孤,或者因经济上的穷困和身分上的隶属而从良民身分沦落,从法律原则上说均不成立。此外,这种统治理念还决定了部曲也和奴婢一样,是相对于良民而被定位为(私)贱民的国家身分。④ 参见高桥芳郎:《宋至清代身分法研究》,第146—159页。

乾隆二十四年的修改,缘于山西按察使永泰的奏请。按照万历“新题例”,确定雇工人身分的标准,是“立有文券,议有年限”。但在现实社会中,许多长期甚至终身性的雇工也并未订立文契。他认为这些人“干犯”雇主,仅因没有文契就以凡人论,“揆之情理,殊属未协”。② 《臬部定例汇编》卷一《名例·白契奴婢及雇工人干犯家长分别定拟》,清光绪年间江西按察使衙门刊本,第70b—71a页。 经刑部议覆,形成如下新条例:“除典当家人及隶身长随俱照定例治罪外,其雇倩工作之人,若立有文契、年限,及虽无文契,而议有年限,或计工受值,已阅五年以上者,于家长有犯,均依雇工人定拟。其随时短雇受值无多者,仍同凡论。”③ 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八一〇《刑部·刑律·斗殴·奴婢殴家长》,《续修四库全书》第809册,第845页。

在将该条例与万历“新题例”对比后,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该条例沿袭了依照雇佣期间长短来确定是否适用雇工人律的思路,在立法原则上并无新的变化。但小山正明先生指出,以前强调雇工是受主家恩养、雇佣期间越长恩养程度越深的身分隶属关系,是把雇工视为“与奴婢同质的劳动力”,乾隆二十四年条例否定了这种观念。④ 参见小山正明:《明清社会经济史研究》,第372页。按,小山正明在具体分析乾隆二十四年条例时,认为新增内容不过是对万历“新题例”所说“工作有年限者”的细化规定,在原则上并无创新之处(参见同书,第367、369页)。前后说法似乎矛盾。 经君健先生对他的看法提出批评,认为这个条例“只不过是对哪些雇佣劳动者构成雇工人身分这一问题订出新的划分标准而已,对雇工人所具有的性质并不发生影响”。⑤ 经君健:《经君健选集》,第167页。 经先生虽然认为雇工人性质并无改变,但还是主张“这次修改可说是一个进步”,认为它在客观上产生了两个结果:第一,解放了未立文契、年限而连续受雇于同一雇主不足五年的雇工,给他们以“凡人”的法律地位。第二,未立文契、年限,连续受雇于同一雇主五年以上的雇工,在不侵犯雇主的条件下,也得到凡人的法律地位。⑥ 参见经君健:《经君健选集》,第35—36页。 笔者反复揣摩这个条例,未能理解经先生的说法。其一,就法条本身的含义而言,没有“立有文券,议有年限”的雇工,此前是应当被作为凡人对待的,新条例将其中一部分确定为雇工人身分,这显然是一种“退步”而非“进步”;其二,在法律上确定雇工人身分的目的,正是为了解决“有犯”时给予相应的刑罚,本身就不存在“无犯”时是凡人还是雇工人的问题。此外,经先生还认为,条例中使用“雇倩工作之人”,“是把从事生产性劳动的雇佣劳动者分作雇工人和非雇工人两大类,法典容许从人身隶属关系中解放出来的,只是部分从事生产劳动的雇佣劳动者”。⑦ 经君健:《经君健选集》,第36页。 这种说法十分新颖,但恐怕只是经先生个人的推论,从条例本身实在看不出这层意思。

但是,对于未立文契年限的雇工,以是否满五年作为区分标准,并未从实质上解决永泰提出的问题。刑部官员认为,“受雇在一年以外,至二三四年,恩养已不为不久,不便竟同凡人问拟”。① 《大清律例按语》卷五九《刑律·斗殴·奴婢殴家长》,清道光二十七年潘氏海山仙馆刻本,第10b页。 于是在乾隆三十二年,再次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凡官民之家,除典当家人、隶身长随,及立有文契、年限之雇工,仍照例定拟外,其余雇工,虽无文契而议有年限,或不立年限而有主仆名分者,如受雇在一年以内,有犯寻常干犯,照良贱加等律再加一等治罪;若受雇在一年以上者,即依雇工人定拟;其犯奸、杀、诬告等项重情,即一年以内,亦照雇工人治罪。若只是农民雇倩亲族耕作,店铺小郎,以及随时短雇,并非服役之人,应同凡论。”② 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八一〇《刑部·刑律·斗殴·奴婢殴家长》,《续修四库全书》第809册,第845—846页。

对于这个条例中“若只是农民雇倩亲族耕作”一句,学者们标点有所不同:经君健、高桥芳郎等先生均不点断,认为从事“耕作”的雇工中被解放的只限于“亲族”,从事“耕作”的雇工只有受雇于“农民”时才得“同凡”;③ 参见高桥芳郎:《宋至清代身分法研究》,第202页;经君健:《经君健选集》,第38—39页。 小山正明先生则在“农民雇倩”与“亲族耕作”之间点断,认为在雇佣一般农民耕作、耕作同族地主的土地、短期雇工等情形下,是一律适用凡人律的。④ 参见小山正明:《明清社会经济史研究》,第371页。 《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刻本加有句读,此处并未点断,细绎文义也当以不点断为是。至于这个条例的意义,重田德先生认为与原条例相比,明显对雇工人是不利的,未必能放在雇工人地位提升的线索上加以理解,甚至与通常所认为的随时间推移逐渐解放的方向是完全相反的。⑤ 参见重田德:《清代社会经济史研究》,第88页。 经君健先生则从两个方面看待这个条例:一方面,他认为这个新条例否定了上个条例中关于未立文契、年限而雇期须在五年以上才算雇工人的规定,“这样,就把某些已经解放为凡人的雇佣劳动者又降到雇工人等级里去。对雇佣劳动者取得和雇主平等的法律地位的过程来说,这显然是一次倒退”。另一方面,他又认为“主仆名分”原则在条例中的出现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把一部分生产劳动者,即被亲族雇佣的农业长工、所有非服役性短工和店铺小郎,都从雇工人等级中剥离出来了。这也是雇工人法律身分解放过程的一个表现”。⑥ 参见经君健:《经君健选集》,第37—38、360页。 笔者赞同经先生前一方面观点,但认为其后一方面观点似难成立,因为条例中列举的“应同凡论”的几种情形,并非因为此次引入“主仆名分”原则才获得凡人地位,可能向来如此,新条例只是重申一下。

众所周知,传统人物画以人物为主要题材,有工笔与写意两种表现方式,可以单纯刻画人物形象与神态,具有视觉图像意义,或以表现某个事件为主从而突出人物所处情境,展现那时那刻的人物状态,具有记录史实的效果,抑或是对美的形式的探索,通过改变表现方式和创作手段来探索人物形象背后的形式规律与观念意义。在本文中笔者将主要从民族服饰、民俗风情和民族乐器这三种符号观念入手去解析广西这一地域语境下的少数民族传统人物画,尝试去梳理并归纳少数民族人物画的艺术特色。

乾隆三十二年条例虽然引入“主仆名分”原则,但只是适用于“不立年限”这种特定场合,而在立有文契或议有年限的情况下,并不区分是否有“主仆名分”。很多地方官员都是按这一原则判案的,但刑部官员对此却有不同理解,他们认为:“办理雇工之案,固以文契、年限为凭,尤当询其有无主仆名分,及是否服役之人。”⑦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清代档案史料丛编》第11辑,北京:中华书局,1984年,第40页。 他们不仅多次推翻地方官员将“寻常庶民之家”的雇工视作雇工人的判决,还奏请修改法律,最终于乾隆五十三年颁布了新条例:“凡官民之家,除典当家人、隶身长随仍照定例治罪外,如系车夫、厨役、水火夫、轿夫及一切打杂受雇服役人等,平日起居不敢与共,饮食不敢与同,并不敢尔我相称,素有主仆名分者,无论其有无文契、年限,均以雇工论。若农民佃户,雇倩耕种之人,并店铺小郎之类,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称,不为使唤服役,素无主仆名分者,亦无论其有无文契、年限,俱依凡人科断。”⑧ 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八一〇《刑部·刑律·斗殴·奴婢殴家长》,《续修四库全书》第809册,第8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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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学者们一致认为的,这个条例完全抛弃了其他条件,只凭“主仆名分”来决定是否雇工人,较以前条例在性质上发生了重大变化。对于其现实意义,经君健先生认为既有反动也有进步:一方面,它把从事服役劳动的短工也划入雇工人等级,这乃是明清雇佣劳动立法史上又一次反动;另一方面,它提出了划分雇工人界限的新原则,不论对中国农业雇佣劳动者法律上人身隶属关系的解放,还是对中国农业资本主义的发展,都是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① 参见经君健:《经君健选集》,第40、42—50页。 关于第一点,经先生以轿夫、车夫为例说明:“当他们受雇时,就和坐轿乘车的任何一个雇主临时结成具有所谓主仆名分的关系,他们若和雇主发生诉讼案件,就会被当作雇工人看待。”② 经君健:《经君健选集》,第44页。 笔者感觉这种解释可能略有过度。从条例所说“素有主仆名分”和“素无主仆名分”看,其适用范围应当还是相对固定的雇佣关系。很难设想在街面上营生的轿夫、车夫,只要有人乘坐其车轿,无论此人是缙绅、庶民甚或“农民佃户”,便和他结成了临时性的“主仆名分”。关于第二点,笔者基本同意,这个条例确实将等级身分较低的雇主所雇的原来属于雇工人范围的长短工排除在雇工人范围之外。但也应注意:它同时又将等级身分较高的雇主所雇的原来不属于雇工人范围的长短工纳入到雇工人范围之内。

纵观上述几次条例修改,笔者感觉确实如高桥芳郎先生所说,“是将由于种种原因形成的私人支配隶属关系下的私人隶属民的法律身分,对应实际状况进行整序和细分规定的过程”。③ 高桥芳郎:《宋至清代身分法研究》,第205页。 很多学者将其理解为一个人身隶属关系日趋解放的过程,恐怕并无充足的法理和事实根据。从宋代开始,基于“主仆之分”的理念,开始在法律上将部分雇佣人置于与主家相对的卑贱地位。但对于以什么标准确定主雇双方是否具有“主仆名分”,则一直处在探索当中。万历“新题例”出现了以主家身分确定其隶属者身分的原则,但只适用于财买义男,对于雇工是否属于雇工人身分,则根据是否“立有文契、议有年限”判定。在司法实践中,审判者不免会有这样的感觉:他们主观认为应当属于雇工人者,按法律则只能定为凡人;他们主观认为不应当属于雇工人者,按法律只能定为雇工人。通过调整年限的办法,显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于是“主仆名分”原则便自然而然地突显出来,最终被确立为唯一的标准。雇工人律的这种变化,与奴仆律的变化具有对应关系,可能进一步强化了社会中的等级身分差别。

四、结 语

关于中国历史上的雇佣劳动问题,已经积累了大量研究成果。不少学者认为,无论从现实社会中雇佣关系的变化,还是从反映这种现实变化的法律规定中,都可以看出一种“历史性发展”的趋势,雇佣劳动者的社会地位和法律身分都在逐步提高。在明清雇工人研究中,这种“进步论”倾向体现得尤其明显。但在高桥芳郎先生看来,希望从法律条文修改中找出某种“历史性发展”的思路未必可行,他认为这些修改只是一种“重组过程”,“并未体现出法律身分体系有任何本质的变化”。笔者认为,中国早就存在雇佣劳动者,其在现实社会中的地位和处境,及其与雇主的实际关系,在不同时代未必有多大的差别,但对其法律身分的认定却屡有变化,这主要是反映了适应社会变化而发生的统治理念变化和身分重组,不一定意味着雇佣劳动者由不自由到自由的身分提升。

那时哥们儿朝洛蒙祖坟还没有冒白烟,还没有提升为销售助理,还和我们挤在十平米大小的“烟箱子”里。媳妇来了,租不起宾馆,俩人就在“烟箱子”眉来眼去地腻歪着,害得我们哥几个晚上有“家”不能归,只在街上瞎逛。羊肉串吃得没滋味,就去火车站胡同里的小旅店看港台的武打剧或毛片。但还是出了事。哥们儿朝洛蒙和媳妇在“烟箱子”里时,被厂里管后勤的经理撞到了,当成卖淫嫖娼的把他们揪到保安室。几个保安轮流审讯,好在他媳妇还算是有心人,来时把结婚证揣在兜里。媳妇掏了结婚证,给保安看了,保安才放过他们。这事在厂里传扬开来。媳妇臊得要死,咬牙切齿跟哥们儿朝洛蒙说,再也不来这座没有人性的狗屁城市了!

大致说来,唐朝不允许良民保有其他良民,只承认由官奴婢演变而来的奴婢、部曲等私贱民,而将雇佣劳动者作为良民对待。到了宋代,随着富民阶层的兴起,转而承认良民内部存在的私人支配隶属关系,并创设了相对于雇主处于卑下地位的“雇佣人”身分,明代的“雇工人”身分即承此而来。明代中后期士绅势力壮大后,强烈希望法律承认他们大量蓄养奴婢的现实,万历“新题例”的出台,主要就是适应这种要求,将缙绅之家的义男,由原来“以雇工人论”改为“比照奴婢律论”。清初受满洲奴仆制因素的影响,允许庶民保有奴婢,承认了因买卖和债务而被置于奴婢处境者的奴婢身分。乾隆年间对雇工人律的三次修订,越来越强调“主仆名分”,在将一部分原来属于雇工人范围的雇工排除出去的同时,又将另一部分原来不属于雇工人范围的雇工纳入进来。就雇工人这一法律身分而言,其基本性质在历次修改中都没有发生改变,但其适用对象却不断调整。因此,与其将这些修改视为现实中雇佣劳动者身分提高的过程,确实不如将其视为法律上的雇工人的身分重组过程。

除对上述纵向演变存在激烈争论外,围绕雇工人的身分性质也存在尖锐分歧,主要看法有三种:第一种可以经君健先生为代表,他认为雇工人的法律身分既不同于凡人,也不同于奴婢,乃是被编制在雇主的宗法家长制体系以内的一个特定的社会等级。① 参见经君健:《经君健选集》,第1—16、110—113页。 第二种可以高桥芳郎先生为代表,他认为雇工人身分并不是政治性、社会性身分,而只是法律身分,甚至只不过是一种单纯用来表示刑罚轻重的手段而已。② 参见高桥芳郎:《宋至清代身分法研究》,第182、187—188页。 第三种可以赵冈先生为代表,他认为明清时期雇佣劳动都是自由就雇的,由此而遭到的法律歧视,包括有主仆名分、犯罪时较凡人罪加一等,只是雇佣条件的一部分,而非阶级的表征。③ 参见赵冈、陈钟毅:《中国经济制度史论》,北京:新星出版社,2006年,第245页。

“关于学校教学大纲的知识对于教师来说,应当只是他的知识视野中的起码常识。只有当教师的知识视野比学校教学大纲宽广得无可比拟的时候,教师才能成为教育过程的真正能手、艺术家、诗人。”苏霍姆林斯基的话放在什么时代都不会过时。

赵冈先生喜欢用现代经济学原理观察古代经济问题,其对雇佣关系的理解亦是如此。经君健先生批评其用资本主义社会的契约关系来理解明清时期的法律与社会,④ 参见经君健:《经君健选集》,第371—375页。 笔者深感赞同。无论是从立法原理还是实际案例看,被雇佣者是否属于雇工人,并非是由雇佣双方自行约定的,而是由审判者酌情推定的。其他两种观点之中,笔者更认同高桥先生的看法。其一,雇工人只是一种相对性的法律身分,在法律上被认定为雇工人的人,在社会生活中不一定是受雇佣工之人;反之,社会生活中的受雇佣工之人,在法律上不一定被认定为雇工人。能否将这样一种法律身分理解为一个特定的社会等级,的确值得斟酌。其二,雇工人是被作为拟制性家庭成员而置于“卑幼”地位,在相同类型的犯罪中,雇工人与卑幼的加刑和减刑幅度都具有对应性,既然我们不认为当时存在卑幼这样一个社会等级,也就不应把雇工人视为一个社会等级。

笔者认为,中国古代社会是良贱有别、上下有等的等级社会,但在法律上表现为两种形态:一是绝对性的贵贱等级,即将某个阶层设定为不同于凡人的特殊身分;二是相对性的差序等级,即某人只对于特定关系人具有不同于凡人的特殊身份。雇工人虽与卑幼有别,但其性质也属于差序等级。事实上,差序等级不仅限于家庭成员和拟制性家庭成员,甚至连师生关系也被包含其中,比如明律规定:“凡殴受业师者,加凡人二等。死者,斩。”⑤ 黄彰健编著:《明代律例汇编》卷二〇《刑律三》,第833页。并参见高桥芳郎:《宋至清代身分法研究》,第91—92页。 综合这些情况,笔者倾向于将雇工人理解为一种单纯的法律身分,或者说是一种用来加重或减轻刑罚的标准。⑥ 顺便说明,中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仍存在不少“伦常条款”,对直系血亲尊亲有诬告、伤害、杀害、遗弃、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都要加重处罚。参见黄源盛:《传统与当代之间的伦常条款——以“杀尊亲属罪”为例》,《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因此仅仅着眼于法律规定及其变化,恐怕难以了解当时雇佣劳动者的实际生活状况和社会地位。

作者简介: 高寿仙,北京行政学院校刊编辑部(北京 100044)

(责任编辑:王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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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变迁与身分重组-以高桥芳郎对“雇工人”法律身分的理解为线索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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