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及其法律适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伪劣商品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提要]《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是我国现阶段“打假治劣”的重要刑事立法。本文即以《决定》为根据,论述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处罚及法律适用等问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亟需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良好外部环境。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1993年7月2日通过并于同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之目的就在于此。《决定》根据当前的实际,对现行刑法作了极为重要的修改和补充,是我国现阶段“打假治劣”的重要刑事立法。为促进《决定》的贯彻执行,切实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本文拟就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处罚及适用《决定》的有关问题试作论述。
一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而是一类犯罪的总称。根据《决定》,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所谓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就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流通过程中,故意违反工商、产品质量等管理法规,采用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方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足以危害或严重危害用户、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一)犯罪的直接客体既包括工商、产品质量等管理法规,又包括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众所周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就是要确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在客观上要求任何经济活动,无论是在微观上还是在宏观上都必须利用法制来管理,即都必须纳入法制轨道。有鉴于此,我国先后制定颁行了一系列涉及工商、产品质量等各种经济活动的管理法规,如:《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计量法》、《种子管理条例》、《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恰恰在产品生产、流通过程中严重违反了上述法规,从而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不仅如此,其还同时严重威胁或损害用户、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权利,危及公共安全。因此,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违反国家工商、产品质量等管理法规,采用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方法,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足以危害或严重危害用户、消费者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可否认,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作为一类犯罪,其行为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但是,从根本上来说,违反国家工商、产品质量等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必须具备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不违反国家工商、产品质量等管理法规,没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那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就无从谈起。当然,不能由此认为,凡是实施违反国家工商、产品质量等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都构成犯罪,都要严格追究其刑事责任。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只有在个别情况下,一经实施违反国家工商、产品质量等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其行为本身才足以说明其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并构成犯罪,除此以外,在多数情况下,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仅要具备上述前提和基础条件,而且还必须具备其他有关的条件或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足以危害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等。根据《决定》第1条至第7条的规定,有下列危害社会的行为之一者就足以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如果有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者,构成犯罪就更不存在问题: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2、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3、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4、生产、销售劣质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5、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6、生产、销售劣质医疗器材,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7、生产、销售劣质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等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8、生产、销售特定伪劣农用产品,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9、生产、销售劣质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也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不仅包括生产者,而且也包括销售者。根据《决定》及有关法律,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对于自然人来说,只有年满16岁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才可以成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主体,并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因为:其一,在我国现阶段,一般来讲,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尚未完成义务教育,其虽然具有了一定的认知能力,但是相对于需具备必要的专门技术和知识才能认知的伪劣商品而言,他们仍然缺乏辨认和控制自己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能力,因此,谈不上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其二,法律上虽然对个别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有法定最高主刑可判处死刑的规定,但是在相关条文中也明确地规定其法定最低主刑为拘役,显然轻于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之杀人重伤、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法定最低主刑──三年有期徒刑,而且《决定》中所规定的大多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法定主刑都较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之杀人、重伤、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法定主刑为轻,显然不能相提并论;其三,司法实践中,对于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也都是从宽处理,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其四,如果对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则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因为我国法律规定严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对于单位来说,只要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就可以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主体,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由此,不论行为人是否出于营利的目的,只要其在生产、流通过程中故意地实施了违反国家工商、产品质量等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足以危害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过失生产、销售伪劣商品造成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的,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予以惩处。
二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处罚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是严重而又典型的贪利型刑事犯罪,不仅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而且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有鉴于此,《决定》结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规定了严格的刑事责任,充分地体现了从重从严惩处的精神。主要表现就是:
第一,不仅规定了生产、销售特定伪劣商品具体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而且也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如《决定》第1条以叙明罪状的形式详尽地描述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基本犯罪特征,并根据违法所得数额的大小及情节是否恶劣分别规定了具体的量刑档次。另外,《决定》还特别重视刑事立法之逻辑严谨,以尽力防止法律上可能出现的疏漏,如《决定》第8条第1款规定:“生产、销售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既注意严惩实害犯,又兼顾惩治危险犯,同时也不放松打击行为犯。如《决定》第2条第1款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3条第2款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对个别严重的伪劣商品犯罪规定了死刑的适用。如《决定》第2条第1款、第3条第2款分别对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都规定了“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内容。
第四,重视了财产刑的适用。《决定》对其规定的所有伪劣商品犯罪都附加有财产刑,且大都是必须“并处”的硬性规定。如《决定》第2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决定》对罚金的数额范围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如《决定》第12条规定:“依照本决定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数额为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五,明确地规定对从事伪劣商品犯罪的单位实行双罚制。如《决定》第9条第1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犯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第2款也有类似的规定。
第六,注重了对法条竞合犯和累犯从重处罚。如《决定》第8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决定第一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处罚。”第11条规定:“犯本决定各条罪,属于累犯的,从重处罚。”
三 关于适用《决定》的几个问题
(一)《决定》与刑法第164条的关系。鉴于假药是一种典型的伪劣商品,生产、销售假药更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第164条和《决定》第2条第1款等都对之分别予以明文规定。综观两者,比较而言,《决定》作为对刑法的完善,不仅把刑法第164条规定的制造、贩卖假药罪的主体范围加以扩大,即由单纯的自然人扩大到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而且提高了其法定刑,即将原来的法定最低主刑由管制提高为拘役,法定最高主刑由七年有期徒刑提高至死刑;同时增加了新刑种──无期徒刑、死刑和没收财产,并将原来对财产刑所作的“可以并处或者单处”这一弹性规定修改为必须“并处”之硬性规定;另外,《决定》还根据当前实际情况,既注重惩治实害犯又注重惩治危险犯,并将客观行为方式由制造、贩卖修正为生产、销售,将主观要件中的“以营利目的”予以删除。显然,《决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宣告了生产、销售假药罪这一全新罪名之诞生,并完全包容了刑法第164条之规定的全部内容,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今后处理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时,理应适用《决定》第2条第1款及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无须再参照、引用刑法第164条的规定。与之相适应,由于《决定》之第2条第2款、第6条、第3条第2款中对生产销售劣药、伪劣兽药、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已分别专门规定,因此,今后处理上述有关犯罪,既无需再比照或者依照刑法第164条追究刑事责任,也无需再比照或者依照《决定》第2条第1款处罚,应直接适用《决定》之专门规定定罪科刑。
(二)关于《决定》第8条的适用。《决定》第8条规定:“生产、销售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决定第一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处罚。”
如何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呢?我们认为,本条规定不仅具体体现了对伪劣商品犯罪从重从严处罚的精神,而且具体体现了法条竞合犯从重处罚的原则。理由就是:所谓法条竞合犯,就是指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法条,或是同一刑事法律中的两个法条,或是不同刑事法律中的两个法条,也或是分属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两个法条,其中一法条的内容为另一法条所包容或者两个法条在内容上有交叉。根据法学理论,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没有特殊条件限制在一般场合普通适用的法条是普通法,附有特殊条件限制在特殊场合才适用的法条是特别法,一般地,特别法对行为规定的处罚较普通法为重,因此,对法条竞合犯的处罚,一般采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但是,不能排除个别情况下,特别法的处罚规定较普通法为轻,因此,这时就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普通法,此即法条竞合犯从重处罚的原则。《决定》第8条特别把一种行为同时触犯决定的两个法条或者一种行为同时触犯分属《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的两个法条的情况具体加以规定,正是以刑事立法的形式肯定和强调了法条竞合犯从重处罚的原则。
(三)关于《决定》第11条的适用。《决定》第11条规定:“犯本决定各条罪,属于累犯的,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条规定显然既没有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能够构成反革命累犯或毒品累犯,也没有补充特别构成条件新增设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累犯,更没有对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作任何修改以废除或补充一般累犯制度,其只是对累犯从重处罚原则的必要强调,以进一步具体地体现《决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从重从严处罚的精神。据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因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三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或者因故意实施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犯罪分子,应认定是累犯,一律依法予以从重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