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基金征集的制度性障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养老保险论文,性障碍论文,制度论文,基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自1997年逐步建立起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保障了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对促进改革发展和维护社会的安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老年型”社会的到来和国企改革在结构调整过程中“减员增效”力度的加大,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征集与发放的矛盾日益凸现。据来自国务院体改办宏观司2000年5月的相关数据显示:目前全国累计发生的企业欠缴养老金已达376亿元,而且多数省份支大于收,资金的严重缺口已导致现阶段我国养老金征集在总量上的匮乏和结构上的失衡。究其根源,除了受企业离退休人员总量的变化、企业自身积累等因素制约外,最根本的就是来自现行养老保险体制和政策方面的制度性障碍。
征集模式转换滞后
自1997年起,我国对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进行了改革,变过去的现收现付制为现在的以“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为核心内容的部分积累制,推动了养老金征集模式由国家及企业包揽向社会化保障的新模式转换。体现在具体操作上,可以概括为“老人老待遇,中人中办法,新人新制度”,即在征集模式改革时,已经办理退休的人员(称为“老人”)仍按原来的待遇标准发放养老金;对改革前已参加工作的在职职工(称为“中人”)则要按照“新旧模式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大体平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的基础上,确定一个过渡性的养老金。新的征集模式运行后参加工作的人员(称为“新人”)直接适用新制度。
但是,由于在上述新旧征集模式转换过程中,“老人”发放所需的养老金和“中人”发放所需的过渡性养老金在资金来源上并没有按照理论上所阐明的“由国家财政全额承担”,而是通过加大企业的养老金征集负担率得以转嫁了这部分资金缺口,再以现收现付的旧模式陆续发放给“老人”和已办理离退休“中人”。因此,造成了企业在实行部分积累制后的缴费负担水平严重加大。随着人口老龄化趋势日益明显,这部分负担仍将加重。
融资渠道少而不畅
从目前征集的社会养老金的构成来看,以县级以上国有集体企业居多,而诸多的乡镇企业、私营个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及各类企业的临时工、广大农村均未列入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这与近几年来迅猛增长的养老保险基金需求量极不适应。
再从缴费企业所提供的养老金的可支配程度来看,目前在实际征集过程中,有众多企业采取“差额结算”的办法缴纳养老金。即: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和规定比例计算出的应缴金额大于应支付退休人员金额时,则企业将余额上缴有关征集部门;如果应缴数小于发放数,则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补足所缺的差额。从而造成养老金征集总量虽大,但实际可支配资金极为有限,也影响了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一旦企业因经营效益不佳,资金困难,便挤占养老金,形成养老金发放过程中的新的拖欠问题,养老金征集与发放这一项社会工程日益呈现出“企业化”倾向,大大降低了隔资质量。
缴费比例设计不当
目前企业在实行部分积累制后的实际缴费比例通常占企业工资总额的20%。但在实际征集工作中却造成了企业之间新的负担不均。不同地区(特别是经济发展水平相对不平衡的东部地区与中西部地区之间)、不同行业(如劳动密集型行业与技术密集型行业之间)、不同的企业职工年龄构成(特别是“老人”与“中人”占企业养老金供给人口的比重)、不同行业的资金筹措能力与盈利水平、不同的企业经营周期(最典型的是建筑业跨区域工程建设中固定职工和临时用工人数的确定)等客观差异的存在,不可能“一刀切”地以一个比例征缴养老金。
法律保障尚未到位
首先是在立法环节,社会保险内容的法律制度严重滞后于社会保险事业的客观需要。目前,在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运营管理等诸多环节缺之统一的适用法律,这是导致社会保险覆盖面狭小、资金严重被挪占的重要原因。特别是有关征集主体的执法权限方面的内容最为缺乏。目前,国内除了有部分省区仍由社保部门直接征收外,还有部分省区已尝试由地税部门代征的方式负责养老金的征集工作。对这两类征集主体,即使是在1999年元月国务院新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具体条文中,也缺乏明确的执法权限划分和与之相配套的法律责任。这导致基层征集主体往往凭自行的经验或理解去执法,一旦出现行政诉讼,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无法根据有效的法律规定进行仲裁或判决。
其次是社会保险的法律实施运行机制也较为薄弱。其中表现最为明显的是:目前的社保机构集支付管理与监督检查职能于一身,难以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负完全的法律责任,非法挪用、挤占保险金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由于缺乏独立、有力的监督机制,常常得不到及时惩处,这必然导致社会保险金的运营处于严重不安全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