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业“企业改革与增长”的税负影响与政策选择&基于两种税收模式的比较研究_税负率论文

金融业“营改增”的税负影响及政策选择——基于两种征税模式的对比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税负论文,两种论文,金融业论文,模式论文,政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营改增”是我国近年来税制改革的“重头戏”,备受各界关注。2011年11月16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以下简称“财税[2011]110号文”),“营改增”自此被正式提上日程。2012年1月1日,上海率先进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的“营改增”试点,拉开了我国增值税改革的序幕(见图1)。在之后的3年中,我国“营改增”试点地区和试点行业都在不断扩围。截至2015年6月,交通运输业、部分现代服务业、铁路运输、邮政服务业、电信业均已纳入“营改增”轨道,只有生活性服务业、建筑业、房地产业和金融业等少数行业尚未进行“营改增”试点。按照国家“十二五”规划,2015年将成为我国服务业“营改增”税制改革的收官之年,这意味着金融业等其余几个行业进行“营改增”试点已蓄势待发。

      

      图1 我国“营改增”进程图

      众所周知,金融业是国民经济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金融业承担的货物劳务税仍然是营业税。虽然营业税有征收简便、征管成本低的优点,但是营业税对金融机构的贷款、金融经纪业务、保险业务和其他金融服务基本上是以收入全额为税基进行征税,这使得金融业存在明显的重复征税问题。此外,金融业适用的营业税率为5%,也高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以及文化体育业等行业所适用的3%的营业税税率。这些因素导致我国金融业的流转税税负偏高,不利于金融创新和发展。相比之下,增值税从原理上可以避免重复征税,具有税收中性的优点,有助于推动金融业的健康发展。随着我国税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增值税扩围的逐步推进,将金融业纳入“营改增”试点已势在必行。

      尽管如此,如何合理地对金融业开征增值税,长期以来都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因而金融业“营改增”也被认为是“营改增”中“最难啃的骨头”,究竟应该采用何种税制对金融业征收增值税已成为实务界关注的焦点。毋庸置疑,这一重要问题也在理论界引起了广泛讨论,但学者们的研究结论尚存争议。例如,基于中国现实背景,财税[2011]110号文事实上为金融业“营改增”提供了一个初步的方案——“金融保险业和生活性服务业原则上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由此,产生了一系列有趣而重要的问题。譬如,如果金融业“营改增”采用简易计税法这一方案,会对金融业流转税税负产生何种影响?简易计税法是否合理?国外流行的一些金融业增值税计征方法是否在我国适用?可以说,这些问题都值得深入探讨。遗憾的是,目前围绕金融业“营改增”对企业税负的影响及其政策选择的统计测算尚不多见。鉴于此,本文选择了国际上主流的基本免税法和财税[2011]110号文所建议的简易计税法这两种我国金融业“营改增”可能采用的征收模式,利用中国金融业(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上市公司数据对“营改增”前后金融业公司税负变化情况进行模拟测算,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旨在为我国金融业“营改增”的理论与实践提供新的视角和证据。

      二、文献综述

      目前,我国金融业实行的是对营业收入全额征税的营业税制,这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缺陷,对此学者们已形成了一些共识。首先,对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最大的弊端在于,营业税在税制原理上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增加了金融业的税收负担(张丹丹,2005;杨默如,2010;杜莉、张苏予,2011)。其次,在现行营业税相关规定下,不仅金融业与其他服务业相比存在税负不公的现象,同时在金融业内部的银行业和证券业之间、不同纳税主体之间、不同类别的利息收入之间也存在税负不公的问题(戴罗仙,2004;马恩涛,2010;邓子基、习甜,2011)。正因如此,早在财税[2011]110号文确定将金融业纳入“营改增”范围之前,学术界已普遍认为,对金融业的流转税制进行改革显得非常必要和迫切。

      不过,学者们围绕我国金融业流转税制应如何改革的问题观点不一。早期有学者认为,增值税虽然能消除重复征税,但会严重削弱财政收入。因此,目前在我国并不适合,短期内可行的税收改革应该是对营业税税率和征税范围进行调整(张丹丹,2005)。类似地,孙莉(2007)认为,目前降低金融业税负最方便可行的改革方案是在维持营业税制的基础上降低营业税率。近期,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金融业应当适时改征增值税,但不同学者对于如何进行金融业“营改增”的问题莫衷一是。譬如,李本贵(2014)分析认为,采用简易计税法按照6%的税率对金融业征收增值税是我国金融业实施“营改增”的一种现实选择。原因在于,6%的税率与现代服务业的税率一致,有利于维持增值税中性,且6%的税率虽然高于目前5%的营业税率,但考虑到购买金融业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抵扣6%的增值税税款,总体还是减税的。不过,刘天永(2013)在对北京市主要金融业按照简易计税法进行测算后认为,将税率设为4%左右可保证金融业税负不增加,但从长远来看金融业“营改增”不宜采用简易计税法。杜莉、张苏予(2011)测算了在基本免税法下金融业“营改增”对企业税负的影响,研究发现,在该模式下银行业和保险业税负下降,而证券业税负反而增加了,作者建议降低扩围后增值税的适用税率。最近,杨斌等(2015)对于中国金融业“营改增”所建议的解决方案则是按账簿法计算增值税①,以利差(净收入)作为税基,适当提高税率至9%,这样可以维持目前征收范围和管理机制不变,最大限度地避免征税成本的提高。此外,另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是银行、证券以及保险这三个金融业的主要细分行业特征各异,因而在金融业“营改增”制度设计上进行“一刀切”的处理可能并不合适。尤其是,不少学者都提出,保险业因其收入结构存在特殊性,因而在金融业“营改增”过程中需要与银行、证券等其他行业区别对待(尹音频、魏彧,2012;刘天永,2013;闫泽滢,2013)。

      尽管学者们围绕金融业“营改增”对企业税负影响及其政策选择的问题进行了诸多有益探索,但不难发现,现有文献仍然存在一些明显不足。首先,大多数研究停留在理论归纳层面,其分析结论往往缺乏数据支持(如马恩涛,2010;邓子基、习甜,2011;李本贵,2014)。但我国金融业“营改增”不仅要从理论上认识到改革的必要性,更要落实到具体的税率制定上,仅从理论上进行讨论是远远不够的,必须用数据加以测算研究。譬如,李本贵(2014)提出金融业“营改增”可以适用6%的简易计税办法,但是作者的分析更多的是规范性分析,在说服力上有所欠缺。更何况金融业业务复杂,是否能在总体上实现减税与税率的设定息息相关,未经测算就得出增值税应按何种税率征收难以让人信服。其次,许多文献在提出中国可以借鉴国外某种增值税征税模式时并没有结合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现实背景。事实上,目前不少发达国家的金融业都实行混业经营,因此国外适用的方法在我国未必适用。由于金融业业务类型繁多,同一种征税方法对银行、证券、保险业产生的影响可能截然不同,这就需要我们在对不同行业进行区分的基础上进行测算,从而找到适合中国金融业“营改增”的方法。最后,已有少数研究统计分析了金融业“营改增”对企业税负的影响,但这些研究视角较为单一、样本相对有限。例如,杜莉、张苏予(2011)的研究只考察了基本免税法一种方法,缺乏与其他方法的对比,并不能充分说明基本免税法的优劣。刘天永(2013)的测算同样只采用了简易计税法一种方法,并且其研究样本仅局限于北京市的金融机构。类似地,杨斌等(2015)的测算聚焦于账簿法,研究样本也仅涉及8家代表性银行2013年的财务数据。鉴于此,本文以中国A股所有银行、证券、保险类上市公司为样本,针对我国金融业“营改增”适合采用的方法及税率进行测算,以弥补已有文献的研究缺憾。

      三、金融业征收增值税的主要方法

      金融业改征增值税,最明显的好处在于能从根本上解决重复征税问题。因为增值税的征收原理是只对产品或服务中的增值额进行征税,有增值才征税无增值不征税,在具体实施上采用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作为应纳税额。与此同时,金融业改征增值税还有助于完善目前我国金融业营业税相关规定中的一些不合理之处。比如,在“营改增”之前金融机构之间的往来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这显然不符合税负公平原则。而在增值税制度下,金融机构之间的往来利息收入也可以纳入增值额征税范围。不过,虽然金融业征收增值税从理论上来看是解决重复征税的完美方法,但在具体实施上困难重重,其中一个关键难题在于如何确定金融业增值税的税基以及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目前,国际上对于金融业如何征收增值税尚无完善的方案,各国在实践中主要采用三类征收方法(见表1)。

      

      第一,基本免税法。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是欧盟成员国。在这一方法下,金融机构的收入可以分为三大类,即显性收入、隐性收入和出口金融服务收入。其中,显性收入是指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收入,包括安全保管、保险箱服务、咨询业务等收入,收入本身就是增值额。隐性收入是指间接收费的核心金融服务收入,包括银行的贷款收入、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等。基本免税法的做法是对隐性收入免税,对显性收入征税,对出口的金融服务适用零税率。对于免税收入,由于不征收销项税,其对应的进项税也不允许扣除。这一方法的主要优点在于省去了确定金融服务增值额这一最棘手的问题,从而降低了税收征管成本。但该方法的明显缺点在于,正是因为隐性收入免税而不能抵扣进项税,会导致增值税链条的断裂,从而造成对企业重复征税以及对个人少征税。此外,王莹(2013)认为,这一方法还会降低金融企业服务外包的积极性,使其更愿意自产产品,从而影响金融企业的专业化。

      第二,零税率法。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是新西兰等国家。在零税率法下,显性收入征收增值税,而隐性收入和出口服务收入均适用零税率,该模式允许金融机构抵扣全部进项税额。毋庸置疑,这种方法最大的优点在于完全消除了重复征税问题(邓子基、习甜,2011),并能够降低金融业的税收负担,促进金融业的盈利和创新能力。但零税率法的缺点也显而易见,由于部分收入未征税,这将使政府财政收入大大缩水,对财政收入的冲击较大。

      第三,固定比例进项税额抵扣法。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是澳大利亚和新加坡等国家。该方法实际上是前两种方法的折中策略。即出口服务收入适用零税率,显性收入征收增值税同时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隐性收入免征增值税但同时可以抵扣进项税的一个固定比例。对于不同国家或者同一国家的不同行业,这一比例可能各不相同(邓子基、习甜,2011)。此方法的优点在于征管简便,部分解决了基本免税法下的重复征税问题(刘天永,2013)。

      通过对上述三种国际上主要的金融业增值税征税方法进行简要比较不难发现,这三种方法基本原理相同,主要区别在于对与隐性收入相关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的处理有所差异。考虑到零税率法会使政府失去大量财政收入,在我国现实背景下采用的可能性很小;而固定比例进项税额抵扣法不仅难以完全消除重复征税,而且进项税额抵扣的固定比例也往往有多种选择,并受实际因素影响较大。因此,在国际上常见的三种金融业增值税征税方法中,基本免税法是我国金融业“营改增”制度设计上最有可能的一种选择。与此同时,财税[2011]110号文提出“金融保险业和生活性服务业,原则上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这意味着简易计税法是我国金融业“营改增”制度设计上另一种可能的选择。

      四、两种模式下金融业“营改增”前后税负测算分析

      鉴于金融业非上市公司财务数据难以获取,本文选取在我国A股上市的所有金融类上市公司(信托企业除外)为样本进行研究。考虑到次贷危机对金融业的冲击较大,本文选择后金融危机时期的2009-2013年作为研究区间,相关上市公司的财务数据来源于Wind资讯金融终端系统。在剔除关键财务数据不全的少数样本后,共获得37家金融业上市公司的数据,其中包括17家银行、16家证券公司和4家保险公司②。

      (一)基本免税法下“营改增”的税负影响

      由于基本免税法的测算结果依赖于免税收入和应税收入的划分,因此有必要对银行、证券以及保险企业的营业收入构成分别进行分析(结果见表2)。如果将投资净收益、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其他经营净收益和汇兑净收益合并为净交易损益,那么查阅上市公司年报可以发现,银行和证券企业的营业收入均主要由4个部分构成,即利息净收入、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净交易损益、其他业务净收益。而保险公司的营业收入主要由3个部分构成,即已赚保费、净交易损益、其他业务净收益。如表2所示,三类金融企业的营业收入构成截然不同。银行业的营业收入绝大部分来自于利息净收入,约占总营业收入的81.89%;证券业的营业收入主要依赖于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占比达到67.05%;相比之下,已赚保费是保险业的主要收入来源,占总营业收入的比重高达82.29%。

      

      借鉴闫泽滢(2013),本文使用“营业税金及附加/营业利润”来衡量企业的实际营业税税负③,统计结果见表3。表3显示,银行、证券和保险等三个细分金融行业在不同年份中实际营业税税负水平都较为稳定,因而我们主要以五年平均值进行分析(下同)。可以看到,在三个细分行业的实际营业税税负率中,证券业最低(为9.73%),银行业居中(为12.38%),而保险业的税负最重(高达18.23%)。主要原因可能是,根据我国现行营业税的相关规定④,证券业可以就其股票转让、债券转让、外汇转让以及其他金融商品转让等收入按照扣除买入价之后的差额计征营业税。相比而言,银行业(除了外汇转贷收入)、保险业的绝大部分业务都是按照营业额全额征税(马恩涛,2010)。尤其是保险业的营业收入中近八成是已赚保费,而这些收入全额征税无疑大大加重了保险业的税收负担。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业的营业税负较为特殊,它受税收优惠政策影响较大。简单地观察保险业上市公司实际营业税税负率的平均值,可能难以揭示保险业的真实税负。事实上,我国现行营业税的优惠政策⑤主要是针对人寿保险业务(如一年期以上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等符合条件的均可免税),而对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优惠很少(仅农业保险、出口信用保险等极个别险种可免税)。由于各个保险公司在不同险种上的业务侧重点不同,加之营业税优惠存在政策倾斜,因而即便是在保险行业内,不同保险公司的实际营业税负也可能存在巨大差异(李小热,2011)。以中国平安和中国人寿为例⑥,本文统计显示,中国平安2009-2013年平均实际营业税税负率高达24.22%;而中国人寿同期平均实际营业税税负率只有5.31%。因此,在金融业“营改增”制度设计中这一现象无疑值得关注。

      接下来,本文测算了在基本免税法下金融业“营改增”对企业税负的影响以及“营改增”前后企业税负的变化率(正值表示为税负增加,负值表示税负降低),结果见表3。在基本免税法下,利息净收入、净交易损益、已赚保费属于隐性收入,应当免征增值税,但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也不允许扣除;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其他业务净收益属于显性收入。如果我国金融业“营改增”后采用基本免税法计征增值税,则应当按照17%的增值税率征收,同时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允许扣除。借鉴杜莉、张苏予(2011),对可抵扣的进项税额采用以下方法确定:将营业支出减去员工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资产减值损失、折旧和摊销作为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的总费用的基础,再将其根据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比例在两者间分摊,最后推算出归属于应税收入的费用中所包含的增值税额,作为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从表3可以看出,如果金融业“营改增”后采用基本免税法计征增值税,对于银行业而言,其实际流转税税负将由原来的12.38%下降到4.02%,降幅高达67.53%。究其原因在于,银行业收入的八成以上均为利息净收入,这类收入在基本免税模式下作为隐性收入而免征增值税,所以银行业在“营改增”后税负会大幅下降。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证券业的实际税负率在“营改增”后不降反升,由原来的9.73%上升到14.93%,升幅达到53.44%。这是因为证券业收入近七成是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这些收入在基本免税法下属于显性收入而不能免征增值税,且此类收入涉及购入商品或劳务,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很少,因此导致税负大幅升高。对于保险业而言,在基本免税模式下,由于其大部分营业收入是可享受免税待遇的保费收入,其增值税税负率仅为0.30%,而原来的营业税税负率高达18.23%,“营改增”将使保险业的流转税税负率下降98.35%,即几乎等于完全免税。最后,从整个金融行业来看,实施基本免税法的效果与银行业类似——“营改增”后金融业的流转税税负率将由原来的12.51%下降到4.15%,降幅高达66.83%。这意味着,如果金融业“营改增”采用基本免税法计征增值税的改革方案,无疑将对政府财政收入产生明显的压力。

      (二)简易计税法下“营改增”的税负影响

      我国金融业“营改增”的另一种政策选择是,采用财税[2011]110号文所提出的简易计税法计征增值税。在简易计税模式下,将企业的营业收入乘以征收率即得到应纳增值税额,但不再允许进项税额抵扣。本文拟采用7%、6%、5%、4%、3%等几个税率作为征收率对“营改增”前后金融业上市公司流转税税负的变化情况进行测算。同时,考虑到保险业的特殊性,还将对保险业划分全额征收和差额征收这两种情形进行测算。

      1.简易计税法下“营改增”对银行和证券业税负的影响。表4报告了对17家上市银行进行测算的结果。可以看出,如果征收率设为6%,“营改增”前后银行业的税负基本持平,从五年平均值来看,银行业上市公司税负仅比改革前提高了2.24%,而且2012年、2013年的税负还略有下降。若征收率设为7%,银行业实际税负率将提高18.16%。若征收率设为3%~5%,银行业实际税负率将出现不同程度的降低。

      表5是对16家证券业上市公司进行测算的结果。从五年平均值来看,当“营改增”后增值税征收率设为4%时,证券业上市公司的实际税负率变化不大,仅比改革前降低了2.32%。若征收率设为5%~7%,则“营改增”会导致证券业实际税负率增加20.93%~66.13%不等。相反,若征收率设为3%,则证券业的降税幅度较为可观,为21.53%。

      

      2.简易计税法下“营改增”对保险业税负的影响。如前所述,保险业情况较为特殊,因为不同险种所适用的营业税免税优惠政策不同,这可能导致收入结构不同的保险公司其营业税负差异很大。因此,如果金融业“营改增”采取“一刀切”的方式,那么不同保险公司的税负变化必然不同。

      这里首先测算了金融业“营改增”如果采用全额征收的简易计税法计征增值税,可能对保险公司税负产生的影响,我们以有代表性的中国平安和中国人寿为例,测算结果见表6。从五年平均值来看,对于中国平安而言,当增值税简易计税法的征收率设为3%~7%时,其实际流转税税负不但没有减轻反而有所增加,增幅在14.59%~157.40%之间。不过,以3%为征收率时,2012年和2013年中国平安的流转税税负率略有下降。而对于中国人寿而言,在3%~7%的税率区间中,无论采用哪种征收率其实际税负率均急剧飙升,“营改增”后其税负约为目前的10~23倍。原因在于,“营改增”之前中国人寿的保险业务收入以寿险为主,大多可以享受营业税免税待遇,因而其实际营业税税负率比较低,但按简易计税法对营业收入全额计征增值税,本来免税的业务现在要征增值税,其税负必然大幅升高。

      

      事实上,保险业相比银行业和证券业的特殊性还在于其利润率(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远远低于后两个行业。以2013年上市公司财务数据计算,17家银行的平均利润率为50.10%,16家证券公司的平均利润率为35.70%,而4家保险公司的平均利润率仅为7.41%。原因在于,银行可以在我国现行存贷款政策下获得巨大、稳定的利差收入,证券公司可以取得不菲的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但相比而言,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较高,保费业务的盈利能力较弱。据统计,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中95%左右最终都会转化为赔付支出,而真正属于保险公司利润的增值部分仅占总保费的5%左右(闫泽滢,2013)。然而,现行营业税相关规定却似乎并没有重视保险业利润率低的特点,依然对绝大多数保费收入全额计征营业税,造成保险业税负较重。“营改增”后如果采用简易计税法计征增值税时依然将税基确定为营业收入全额,则和现行营业税政策并无本质区别,而且由于不再享受营业税的免税优惠,这将导致保险公司税负大幅增加。可见,在将保险业纳入“营改增”轨道时,有必要将其与银行、证券业区分开来,单独设计保险业的税基和税率。其中,一个重要选择就是,对保险业的增值税进行差额征收,税基可以设定为初保费收入扣除分保支出、退保支出、理赔支出、利息支出、分红支出后的余额(闫泽滢,2013)。为此,本文将保险业差额征收的增值税税基定义如下:

      差额征收增值税税基=营业收入-(退保金+赔付支出+提取保险责任准备金+保户红利支出+分保费用)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征收率设定为3%~7%,进一步采用差额征收的简易计税法重新测算了保险业上市公司在“营改增”前后的税负变化情况。仍然以中国平安和中国人寿为例,测算结果见表7。可以看出,对于中国平安,当征收率设为6%时,从五年平均值来看,其实际税负率基本持平(略微升高5.66%),但从近三年(2011-2013年)的趋势来看,其税负略有降低。当征收率设为7%时,中国平安的税负率则明显升高,升幅达22.13%。当征收率设为3%~5%时,其税负则有不同程度降低(约在11.11%~45.63%之间)。而对于中国人寿,当征收率落在3%~7%的区间时,其实际增值税负相比目前的实际营业税负均有大幅增加(“营改增”后其税负约为目前的2~5倍),但相比表6中按照营业收入全额征税测算的结果已经大幅降低。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差别计税税基并未考虑有些营业收入可能属于免税收入,即这里实际上可能高估了中国人寿的实际税负率。如果符合现行营业税相关规定的免税收入在“营改增”后可以继续免税,那么中国人寿的实际税负率很有可能是下降的。

      进一步,从整个金融业来看(见表8),如果对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均采用全额征收,征收率设为5%~7%,则整个行业近五年的平均税负将有不同程度上升(升幅在12.35%~52.35%之间);而当征收率设为3%~4%时,税负则会有不同程度下降(降幅在9.25%~31.18%之间)。如果从更合理的角度出发,对银行业、证券业采用全额征收,而对保险业采用差额征收,则当征收率设为6%时,整个行业在“营改增”前后实际税负率变化并不大(仅提高了7.58%),特别是从2012年和2013年来看,“营改增”前后整个金融业的实际税负率基本持平。当征收率设为7%时,整个金融业的实际税负率会大幅上升(升幅为24.33%);当征收率设为3%~5%时,实际税负率则有不同程度下降(降幅在9.49%~31.18%之间)。

      

      (三)测算结果总结

      根据上述测算结果,我们可以将基本免税模式和简易计税模式下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及整个金融业的实际税负率变化做一个总结(见表9)。

      在基本免税模式下,“营改增”后银行业和保险业的实际税负率会降低(尤其是保险业实际增值税负率甚至接近于零),但证券业的实际税负率会大幅上升。而从整个金融业来看,“营改增”将使金融业的实际税负率大幅下降。而在增值税简易计税模式下,对于银行业,当增值税的征收率设为6%时,“营改增”前后其税负基本持平。对于证券业,当征收率设为5%~7%时,“营改增”后其税负升高;而当征收率设为3%~4%时,税负降低。对于保险业,当采取对营业收入全额征收增值税时,无论保险公司的业务是以财产保险为主(如中国平安)还是以人寿保险为主(如中国人寿),在多数情况下“营改增”将使公司的实际税负率明显升高;当对营业收入进行差额征收增值税时,在6%征收率下,中国平安的实际税负率在“营改增”前后基本持平,而中国人寿的实际税负率在3%~7%的征收率区间其税负都会明显上升。而从整个金融业来看,若保险业增值税采用全额征收方式,当征收率设为5%~7%时,“营改增”后金融业的税负会升高;而当征收率设为3%~4%时,税负降低。若保险业增值税采用差额征收方式,当征收率设为6%时,整个金融业的实际税负率在“营改增”前后基本持平。

      

      

      五、国外经验借鉴与政策建议

      (一)国外经验借鉴

      对金融业征收增值税是世界性难题(杨斌等,2015),国际上没有对金融业征收增值税的完美方案。前文对金融业征收增值税的三种主要模式进行了分析,此处再就一些细节进行梳理,并对比考察其他几种较少见的增值税征收模式,以资借鉴。

      目前,国际上应用最广泛的模式是欧盟的基本免税法,绝大多数OECD国家采用的就是这一模式。如前所述,欧盟国家的主要做法是对隐性收入免税,对显性收入征税,对出口的金融服务适用零税率。同时,欧盟增值税令第169条规定,当金融服务是提供给欧盟以外的企业(按照企业的注册地或常驻地确定)时,这部分服务收入免税,而且进项税额允许抵扣。不过,在具体操作上,还有两个难点需要克服。首先,对于某些非金融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现象,应当如何区分金融服务的收入和非金融服务的收入。比如,赊销对于销售企业而言其本质上是信贷,而对于金融企业而言则属于核心金融服务(隐性收入)理应免税,但是对销售企业的赊销也免税则存在很大操作难度,不免税似乎又与税收中性原理相悖(雷根强、冼彬璋,2012)。因此,欧盟国家一般会设定一个最低标准,如果某企业金融服务收入的比例未超过这一标准,则其所有业务收入均视为非金融业务收入。其次,如何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也是一个难点。欧盟目前主要采用两种方法,即按比例抵扣法和直接分配法。按比例抵扣法,即前文基本免税法测算中所采用的方法,这里不再赘述。值得注意的是,在具体操作中,这一抵扣比例可以根据不同部门的需要而设置得有所差异。直接分配法是指只允许抵扣和应税服务直接相关的购进项目的进项税额,因此对金融企业的会计业务要求较高,税收征纳成本也较高。以英国为例,其在确定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时采用按比例抵扣法,对于不复杂的金融业务即按照应税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来确定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如果业务类型复杂,金融企业可以和税务部门通过协商来确定可抵扣进项税额的标准,一旦达成共识则可以持续沿用(熊鹭,2014)。

      除了欧盟模式之外,也有国家采取了一些其他模式。例如,南非采用部分免税法(也称为缩小的免税法),该征税方法对欧盟模式进行了修正,其做法是对几乎所有向国内客户提供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包括非人寿保险)征税,因而免税的范围大大缩小,其优点是减轻了价格扭曲和重复征税问题,但缺点是增加了征税成本。阿根廷采用所谓的毛利息课税法,即对金融机构贷款的毛利息征收增值税,不允许税前扣除支付给储蓄者的利息成本。当然,为了避免金融机构税负过重,阿根廷规定对贷款毛利息课税的税率为10.5%,相当于其国内标准增值税率21%的一半。同时,阿根廷还规定,作为增值税纳税人的企业其贷款利息支出所包含的增值税可作为进项税抵扣,但个人以及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允许抵扣。总体而言,毛利息课税法有助于简化税制,但是会加重个人消费者和从事免税经营的借款人的税收负担。此外,以色列采用加总法来计征增值税,具体做法是将工资和利润的加总额作为增值额计征增值税,且不能抵扣进项税,其优点是简便易行,但缺点是会造成比基本免税法更严重的重复征税。

      综观各国对金融业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免税法可谓是当今世界增值税征收的主流方法(刘天永,2013)。有学者认为,相比其他对金融业征收增值税的方法,欧盟模式对财政收入的影响是最小的,并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对最终消费者征税不足的问题(Zee,2006)。尽管如此,由于各国国情不同,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各异,最优的金融业增值税征收模式并不唯一。所以,中国在金融业“营改增”的政策选择上,同样应该坚持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在借鉴国外经验基础上,选择最适合自己的增值税征收方式。

      (二)我国金融业“营改增”政策建议

      根据本文的测算结果,我们认为,我国金融业“营改增”在短期内似乎并不适合采用国际上流行的基本免税法。首先,从整个金融业来看,采用基本免税法会造成金融业缴纳的流转税税款大幅降低,将对财政收入造成明显冲击。其次,从细分行业来看,在基本免税法下,银行业、保险业的税负会显著下降,而证券业的税负却会显著上升,这似乎与我国大力提倡直接融资的政策导向相悖(刘友荣,2012;宋英华,2014)。正因如此,基本免税法可能并不适合在我国金融业“营改增”初期采用。

      同时,本文的测算结果也揭示出,依据财税[2011]110号文采用征收率为6%的简易计税法对金融业征收增值税并对保险业进行差额征收,不失为金融业“营改增”初期的一种可行做法。首先,从整个金融业税负变化的角度来看,6%的增值税征收率可以使行业的整体税负基本保持在当前水平,有利于企业和财政收入的平稳过渡。事实上,这一制度设计也有助于实现财税[2011]110号文所提出的“营改增”试点基本原则,即“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基本消除重复征税”。其次,6%正好是现有增值税税率设置中的一档,在税收征管上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按此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必新增一档税率,有助于避免对增值税“税收中性”原则的进一步背离。再次,对保险业采用差额征收充分考虑了保险业盈利能力和收入结构的特殊性。目前,我国保险业的盈利能力明显弱于银行业和证券业,但其实际承担的营业税税负率却明显高于后者,行业间税负不公的问题较为突出(闫泽滢,2013)。在金融业“营改增”制度设计上若对保险业采用差额征收,有助于缓解这一问题。与此同时,保险业内部的财产保险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税负不公的问题也应引起税务主管部门的重视。所以在保险业“营改增”过程中,有必要通过差异化的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加以引导,缩小行业内税负差距。比如,在简易计税模式下,对于不同险种可以考虑采用将保费收入的不同比例纳入税基的增值税计税方法。

      从短期来看,金融业“营改增”还需在技术和执行层面上解决一些难题。在技术层面上,由于金融业业务种类繁多、核算复杂,对于如何准确界定税基以及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无疑需要制定全面、细化的实施方案。例如,部分营业税免税项目在增值税制度下是否同样免税?逾期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负有纳税义务?金融商品买卖如果取得收益需要纳税,那么产生亏损是否能够结转?再比如,金融业中银行、证券、保险等各个细分行业的实际税负不一,现有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应该延续抑或做出调整,都需要慎重斟酌。一个典型问题就是,如果人寿保险收入原来在营业税下免税的部分在增值税下依然免税,那么为了税负公平,是否应该对非人寿保险收入给予更多的减免税优惠?此外,金融业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很大程度上来源于购进固定资产,但这些固定资产可能大多在“营改增”之前就已经购置,所以实际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十分有限。对于金融业可抵扣进项少的问题,是否可以考虑设置一些过渡性政策?因此,在金融业“营改增”税制改革中最好能够出台一些配套文件对细节问题予以澄清,以减少在实践中税企双方的困惑和争议。

      在执行层面上,“营改增”将使金融企业面临较高的税收遵从成本,也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充分准备。杨斌等(2015)认为,税收遵从成本主要包括金融业务系统的升级改造成本、发票的开票成本以及金融业推行增值税的学习成本三个方面。具体而言,“营改增”后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必须建立配套的增值税开票系统,因而整个行业将面临较高的系统更新成本。同时,金融企业在现行的营业税体系下所开发票非常有限,但在“营改增”后很可能会面临海量的开票义务。此外,“营改增”还将使金融企业修改业务流程及相关管理制度,金融业从业人员需要花费大量时间进行学习和适应。

      可以说,对于金融企业面临的上述种种困难,需要税务主管部门在实践中予以充分考虑、合理引导。尤其是在金融业“营改增”试点方案推出后,不管是在技术层面还是执行层面可能都还会发现许多新的问题和困难,这需要税务部门在试点过程中不断积累经验、探索解决途径,并逐步完善相关规定,推进“营改增”的顺利开展。

      从中期来看,金融业“营改增”的下一步是进一步完善金融业增值税税制。根据财税[2011]110号文的规定,简易计税法是我国目前金融业“营改增”的一种现实选择(李本贵,2014),但很可能只是暂时性的过渡办法。原因在于,简易计税法实质上与营业税无异,它并不能真正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所以国际上对金融业采用简易计税法征税的国家并不多见。同时,一般计税方法存在难以确定金融服务增值额的难题。因而许多国内学者倾向于认为,将国际上主流的基本免税法进行适当调整可能是我国金融业增值税改革的发展方向(邓子基、习甜,2011;雷根强、冼彬璋,2012;省正英,2012;刘天永,2013)。具体而言,借鉴欧盟经验,我国也可以将金融服务收入划分为显性收入(融资租赁、金融经纪业务等直接收费的业务收入)、隐性收入(保险业务、贷款业务等间接收费的业务收入)和出口金融服务收入。对于显性收入可确定为应税收入并按照一般计税法征收增值税,对于隐性收入可免税,对于金融保险出口业务可实行零税率(OECD,1998)。不过,基本免税法存在一个明显的缺陷,即免税业务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这会造成增值税抵扣链条的断裂。对此,一个解决方案是将简易计税法结合进来,即对于免税业务按照一个较低的征收率(如3%)进行简易计税,当这些服务提供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购买服务者就可以凭票抵扣,避免抵扣链条的断裂。在具体实践中,如果担心这部分税负会加大金融企业的负担,还可以考虑适当降低应税收入所对应的税率。总之,我们可以在借鉴国外经验并充分考虑中国国情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我国的金融业增值税税制。当然,考虑到采用基本免税法会对财政收入产生较大冲击,因此,如果金融业“营改增”未来的改革方向是采用修正后的基本免税法计征增值税,那么应该选择在我国财政收入较为充裕时进行改革,以减轻改革所产生的负面影响。

      从长期来看,金融业“营改增”的完成可能意味着增值税的全面改革刚刚拉开帷幕,未来还需要突破一些制度性障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2014)在《求是》杂志发表的署名文章中就明确指出,“营改增”的最后两步是完善增值税中央和地方分配体制以及实行增值税立法。一方面,“营改增”后必然牵涉到税收收入的划分和归属问题。目前,包括金融业在内的各行业缴纳的营业税收入基本上是归属地方政府的,而增值税收入则是按照75%归中央、25%归地方的“七五二分”法分配。虽然试点期间的增值税100%归属地方政府所有,但可以预计在“营改增”收官之后,增值税仍然是中央地方共享税。届时如果增值税收入还是按照“七五二分”法分配,地方财政收入势必明显下降,从而挫伤地方政府参与改革的积极性。所以,完善增值税中央和地方分配体制是未来增值税改革的大方向。目前来看,大体有两种思路:一是较为表层的做法,即直接提高地方政府的分税比例或是加大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的转移支付;二是较为深层的做法,即完善地方税制,如资源税、房产税、环境税等,通过构建地方主体税种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另一方面,是进行增值税立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目前,在我国18个税种中,仅有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及车船税等3个税种通过了全国人大立法,其他绝大部分税种都是由国务院依据授权制定暂行条例,这种现状一直备受学界诟病。“营改增”扩围至全行业后,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对其进行立法以推进依法治税,无疑将提上改革议程。

      总体而言,我们认为,金融业“营改增”的成功不可能一蹴而就。在“营改增”政策的实施过程中,税务部门应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并对政策进行适时、适度的调整,最终使“营改增”成为推动我国金融业良好、有序发展的改革动力。

      “营改增”是我国实施结构性减税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一项重大的税制改革,目前已进入收官阶段。长期以来,金融业由于在涉税业务范围、税收结构、征管方式等方面存在复杂性、特殊性,如何对金融业进行“营改增”已成为我国税制改革进程中亟待攻克的一个难题,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本文试图对我国金融业“营改增”可能的政策选择及其影响进行统计分析,旨在弥补已有文献的研究不足,并为我国金融业的“营改增”实践提供一定的政策依据。以我国37家金融业(银行、证券以及保险)上市公司2009-2013年的财务数据为样本,基于基本免税法和简易计税法两种增值税征收模式对比的视角,在3%~7%的税率区间内测算了金融业“营改增”对企业实际税负的影响。研究发现,在基本免税模式下,“营改增”将使银行业和保险业税负下降、证券业税负上升,整个金融业税负大幅降低。在简易计税模式下,“营改增”对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以及整个金融业的税负影响将随增值税征收率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基于本文的测算结果,我们认为,我国在金融业“营改增”初期采用简易计税法不失为一种较为稳妥的做法,征收率可以设定为6%,但同时必须考虑保险业的特殊性,对保险业宜采用差额征收的做法。这样从整个金融行业来看,税负水平可以基本与“营改增”前持平,有利于改革平稳推进。

      应该指出,本文也存在一定的研究局限性,值得未来进一步探索。一方面,囿于非金融业上市公司的财务数据难以获取,本文选取了金融业上市公司作为研究样本,但这可能无法代表整个金融业的情况。以银行业为例,除了上市银行外,还包括为数众多的信用合作社、农村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国家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等,但限于数据的可获得性,我们无法检验“营改增”政策对这些银行税负产生的影响是否与上市银行存在差异。因此,本文的研究结论是否具有普适性,还有待于进一步考察。另一方面,本文的测算结果和研究结论都是基于一定的前提假设,金融业最终的“营改增”方案可能未必与本文的预测一致。因此,在金融业“营改增”方案“尘埃落定”之后,未来的研究可以更加有的放矢地围绕增值税征收方法的合理性及其对金融企业税负的真实影响进行考察,同时也可以更加有针对性地借鉴国外经验来不断完善我国金融业的增值税制度。

      感谢匿名审稿人的意见和建议,文责自负。

      ①所谓“账簿法”,是指通过账簿确定税基,按照单一税率对特定税基课税,不予进项税额抵扣,金融服务接受者也不能就其购买的金融服务获得进项增值税抵扣,该方法实质上就是简易计税法(杨斌等,2015)。

      ②具体而言,17家上市银行分别是北京银行、工商银行、光大银行、杭州银行、华夏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南京银行、宁波银行、农业银行、平安银行、浦发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16家上市证券公司分别是东吴证券、方正证券、光大证券、国金证券、国元证券、海通证券、宏源证券、华泰证券、山西证券、太平洋证券、西部证券、西南证券、兴业证券、长江证券、招商证券、中信证券。4家上市保险公司分别是新华保险、中国平安、中国人寿、中国太保。

      ③此处及后文中在计算某一年度某行业(或整个金融业)的营业税税负率和增值税税负率时,采用的方法均为先计算出某一年度该行业(或整个金融业)的平均增值税额、平均营业税金及附加、平均营业利润等,再计算出营业税税负率、增值税税负率以及税负变化率。这种方法考虑了企业规模权重的影响,因此更为科学。另一种计算营业税税负率和增值税税负率的方法是,分别计算出某一年度该行业(或整个金融业)每家金融企业的营业税税负率、增值税税负率和税负变化率,再取平均值。相比之下,这种方法没有考虑企业规模因素。作者也对后一种方法进行了测算,结果与前一种方法并无实质区别。另外,本文并未考虑信托业。

      ④参见《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

      ⑤参见《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9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等相关规定。

      ⑥本文统计显示,2014年中国人寿的营业收入中寿险收入占比高达87.44%,而中国平安的寿险收入占比仅为52.34%,二者收入结构差别明显,也比较具有代表性,因而后文对保险业的测算以这两家公司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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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企业改革与增长”的税负影响与政策选择&基于两种税收模式的比较研究_税负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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