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对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的干预_犯罪主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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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市场中介组织及存在的不规范行为

市场中介组织,是指不直接从事市场客体(商品、劳务等)的交易活动,而以第三者身份为市场主体在市场进入、市场竞争、市场交易秩序、市场纠纷等方面提供验证公证、评估、协调、仲裁等中介服务,从事中介事务代理、咨询服务,提供交易场所等专业服务,介于市场主体之间、市场主体与国家机关之间的专门组织。

发展中介组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发展市场中介组织,发挥其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当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各种市场中介组织纷纷涌现,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市场组织建设低层次徘徊的缺陷,但基于各方面的原因,发育中的中介组织存在大量的不规范行为,主要有:1.虚假陈述行为;2.妨害商业秘密行为;3.贿赂行为;4.玩忽职守行为;5.欺诈行为。

此外,在特殊的中介活动中,存在特有的不规范行为,代表性的有两类:

1.证券中介活动中的违规行为。主要有:(1)内幕交易行为; (2)违反公开情报的义务,包括在发行公开和继续公开时的违反义务; (3)透支行为;(4)操纵行情;(5)非法发行行为等。

2.期货中介活动中的违规行为。主要有:(1 )操纵价格的不法行为;(2)内部交易行为;(3)利用内部信息交易行为;(4 )透支行为;(5)对作行为,等等。

二、中介组织不规范行为的社会危害及刑法介入的必要性

市场中介组织作为政府与市场及企业之间的中介,其主要任务是承担一部分不宜由政府,也不便由企业承担的事务,一定程度上能弥补市场缺陷和政府缺陷。它通过协调和沟通,既可调整企业间的利益以促进生产经营,又将政府决策建立在准确的信息和有代表的意见之上,避免了单纯市场调整或政府干预的盲目性;通过公证监督,促进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秩序,使市场职能和政府职能都得到有效的发挥。

中介组织对市场经济的积极作用,是建立在中介组织客观、公正、中立的基础之上。如果中介组织定位不准确、行为不规范,它将给社会经济带来很大的危害,具体表现在:(1 )影响政府对经济的宏观管理。不规范的中介行为,直接影响到提供给政府部门息信的准确性,影响到国家经济政策的制订修改,影响到经济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的有效性,影响到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落实;(2)扰乱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不规范的中介行为,特别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产品交易所等交易中介机构的不规范行为,直接影响到市场交易秩序的公正性,势必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3)引发或加剧不正当竞争。中介行为的不规范, 将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真实性和平等性,其后果是直接诱发不正当竞争,破坏公平竞争原则;(4 )损害国家和市场主体的利益。不规范的中介行为,如资产评估中故意贬低国有资产价值,代理过程中恶意欺诈被代理人等行为,都将直接损害国家和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给社会带来危害。

中介组织行为的规范离不开法律的调控手段。刑法调控作为法律调控的重要方面,当然不可缺少,它具有民事、行政调控手段所不具有的优势:一是刑法调控涉及面广,涉及市场体系的各个方面;二是刑法调控最具强制性,是其他调控手段的强力支柱〔1〕。因此, 对那些中介组织和人员给社会带来较大危害的行为,刑法的介入是必要的,否则达不到规范中介组织行为,保证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目的。

我国现行刑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面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调控显得力不从心,在规范市场中介行为方面也显得十分迟缓和极不适应。表现为两个方面:(1)对犯罪主体规定的过窄,调控范围受到限制。 一是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等犯罪主体均为特殊主体,面对中介组织人员这一明显有别的主体范畴,不能适用;二是刑法规定的法人犯罪较少,面对大量出现的以中介组织法人面目为主体的犯罪行为,不能调控。(2)立法严重滞后,无法调控新的违法犯罪行为。 中介组织活动中出现了大量新型犯罪行为,如虚假陈述、妨害商业秘密、证券犯罪、期货犯罪等,由于刑法未作规定,不能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作及时调整,重新定位,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人员行为的调控,使市场中介活动朝规范化方向发展。

三、刑法介入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的广度、深度和力度

1.刑法介入的广度。

我国市场中介组织可以分为七类:(1)验证公证中介组织, 包括律师、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公证处等;(2)评估中介组织, 包括资产、土地、房产、无形资产、资信评估事务所等;(3 )交易中介组织,包括证券、期货、产权、房地产交易所、拍卖行等;(4 )代理中介组织,包括破产与清算、税务、记帐、专利、商标、版权代理事务所等;(5)咨询中介组织,包括综合、专业咨询;(6)协商与协调中介组织,包括有关市场主体的行业协会、商会、法人代表的联合会、职业自律协会、同业工会等;(7)仲裁中介组织,包括经济合同、 技术合同、劳动争议、国际经济贸易、海事仲裁委员会等。

笔者认为,刑法的介入主要应针对前五类中介组织,一般排除对后两类中介组织的介入,这主要是基于对刑法调控的适度原则考虑〔2〕。适度原则认为,刑法调控必须以“较大的危害性”为标准,只能当某些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构成较大危害,国家非以严厉的手段不足以有效遏制时,才有必要考虑刑法的介入。如果民事、行政调控手段足以调控,刑法介入就是多余的,否则会对市场经济活动造成妨碍。协商与协调中介组织是协商行业的事务和管理、实行职业集体自律、维护会员单位合法权益、提供同业服务的中介组织,与政府、其他市场主体关系的松散性,及其自发性、自律性是其主要特征。当它出现不规范行为时,仅仅对局部利益造成损害,影响面较小,不足以造成较大社会危害,且这种不规范行为通过组织内部的自律机制能得到纠正处理。仲裁中介组织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专门处理市场主体之间因市场客体交易产生的纠纷的中介组织。由于这类中介组织行为有《仲裁法》规定和调整,程序上有整套完备的规定,在中介活动中出现违规行为时,法律赋予当事人较为全面的法律救济措施,因此,刑法的介入显得没有多大必要。

刑法介入调整前五类中介组织行为,也不是对这些组织的所有行为都进行调整,而只是对中介活动进行规范。如律师业务包括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法律顾问、法律咨询、AI写作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书等,这其中有的属中介活动范畴,有的则不是。刑法介入调整的应是那些连结市场主体之间、市场主体与国家之间的中介活动,如为市场主体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书、代理市场主体进行经济活动等。

2.刑法介入的深度。

如前所述,现行刑法介入规范中介组织活动存在两方面的障碍:一是犯罪主体过窄,二是面对新的犯罪行为,立法严重滞后。因此,必须从这两个方面重新调整刑法的介入。

(1)适当扩大犯罪主体。首先, 应将某些由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特别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扩大为一般主体构成。现行刑法规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从事公务的人员,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我国中介组织人员均不具备这些要求。中介组织是以第三者身份介于市场主体之间、市场主体与国家机关之间的专门组织,其从事的中介活动既非公务,其人员也不附属于任何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因此,中介组织人员受贿、玩忽职守行为就不能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处罚,客观上十分不利于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故有必要修改刑法,扩大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主体范围,将其适用于中介组织人员。

其次,应将某些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扩大为法人同样构成。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法人犯罪仅有少数几种,这很不适应中介法人组织犯罪新情况。如轰动一时的长城公司(沈太福)非法集资案,中城会计师事务所就是以法人面目,为非法集资作虚假证明,参与诈骗活动的。有鉴于此,笔者主张扩大法人犯罪适用面,规定法人诈骗罪、法人玩忽职守罪,这对于打击中介组织诈骗、玩忽职守行为将有重要意义。

(2)增设新罪名。针对中介组织活动中新型犯罪行为的出现, 笔者认为,应增设以下罪名:

a.虚假陈述罪。它是指中介组织或人员,在中介活动过程中,明知或故意弄虚作假、掩盖真相,制造或使用假文字材料,欺骗政府部门、被代理人或社会公众,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主观上是故意。客观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且情节严重。需说明的是,《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规定了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审计职责的单位、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刑事责任,但由于它是针对违反《公司法》的虚假陈述行为作出的,因而适用面受到局限。笔者主张,虚假陈述罪主体包括所有中介组织和人员,客观方面涵盖所有中介活动。

b.妨害商业秘密罪。它是指中介组织、人员,在从事中介活动过程中,故意刺探、窃取、侵占、欺诈、劫取、泄露其代理企业组织的商业秘密,妨害他人商业秘密保密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主观上是故意,客观方面包括刺探、窃取、侵占、欺诈、劫取、泄露商业秘密等行为,且情节严重。

以上两种犯罪是针对整个中介活动而言,对所有中介组织、人员及行为均适用。在某些特殊的中介活动领域,则还应增设相应新罪。针对证券中介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应增设以下罪名:

a.内幕交易罪。它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内幕中介人员,在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情节严重的行为。

b.操纵市场罪。它是指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证券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

c.欺诈客户罪。它是指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违反证券法规,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实施的欺诈投资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d.擅自发行证券罪。指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批准擅自发行的股票或公司债券,情节严重的行为。

鉴于期货行业在许多方面与证券行业相似,内幕交易罪、操纵市场罪、欺诈客户罪等也应适用于期货交易中介活动中。

针对代理中介活动中,代理中介组织违背被代理人意愿,恶意欺诈被代理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个人,给被代理人或国家、社会、个人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的行为,笔者还建议增设代理欺诈罪,规定对情节严重,给社会带来较大社会危害的,追究刑事责任。

3.刑法介入的力度。

刑法介入的力度,是指对不同种类和不同程度的经济犯罪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罚。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处罚偏重于自由刑的使用,而对财产刑和资格刑较为忽视,这与市场经济发展,规范市场中介活动的要求极不适应。

中介组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经济性。尽管中介组织并不直接从事市场客体的交易活动,但由于它是享有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直接与市场打交道,关心自身经济利益、自我发展是其显著特征;二是资格性。即只有具有一定专业技术资格,并经国家批准或认可的组织、人员,方能从事市场中介活动,不具备这一条件,就不能从事中介活动。基于以上这两个特征,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自由刑对中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不能起到较好的惩治、预防作用。由于经济利益的诱惑性往往超过刑罚的威慑性,而且面对中介法人组织犯罪,自由刑适用上受到很大局限,其缺陷越发明显。因此,笔者主张,对中介组织、人员犯罪的处罚,应广泛采用没收财产刑、罚金刑、剥夺该组织人员一定时间里从事中介活动的资格、取消该中介组织人员从事中介活动资格的刑罚措施,以弥补自由刑适用之不足。对中介法人组织犯罪的,应坚持采用“双罚制”,即既要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罚,又要对该法人组织处罚。对法人的处罚,主要适用没收财产刑、罚金刑和资格刑。这样,才能更好地达到打击犯罪、预防犯罪,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的目的。*

注释:

〔1〕〔2〕见苏惠渔、单长宗主编:《市场经济与刑法》第15页、第26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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