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粤闽海商的贸易税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海商论文,明清论文,税收论文,贸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4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72(2004)03-0108-08
税收,是国家为了满足社会的公共需要和自身动作需要,凭借行政权力,按照预先依法规定的标准,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分配方式。明清粤闽海商集团,是中国海外私人贸易的重要商业集团,在东南亚地区及国际贸易市场上具有重要的社会地位,也是中国及海外国家的地区政权征税的重要对象。所以明清粤闽海商集团的海外贸易活动所承担的外贸商业税额,主要可划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由明清中央及地方政权所征收。另一部分则是由海外诸国政府或西方殖民统治者所征收。税收是一种正常的商业动作手段与规则,外贸税收也是一样,是中外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但在当时中外社会发展的历史条件下,税收不仅仅是一种经济行为或经济互动,而且也自觉不自觉地成为一种政治手段或政权行为,或者成为统治者维护国家机器正常运作的添加剂。从而使商业税收的运作,不可避免地带上浓厚的政治色彩或政权色彩。明清粤闽海商的海外贸易税收的发展也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关于明清粤闽海商的外贸商业税收,过去很少专门对此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尤其是海外诸国及西方殖民者对粤闽海商外贸商税的征收问题,更是忽略。本文希望在这方面作一个较为系统的探讨,进一步反映明清粤闽海商在中国与国际市场中所具有的历史地位与影响。
一、国内税收
国内税收,是指明清政府对粤闽海商海外经贸活动所征收的税收。其税收种类及税收标准的划分并不一致,各个朝代或不同时期,具有不同的外贸税收方法。而总的发展方向,则是从过去以实物抽分为主逐步过渡至以货币征收为主,也反映了明清中国外贸税制的重大变化。明朝隆庆开海以后,私人海上贸易活动蓬勃发展。明朝中央政权进一步完善与加强对私人海外贸易活动的征税机制。开始以货币征收为主。明人张燮《东西洋考》卷七对此作了较为详尽的记录,大体反映了明朝中央政权对粤闽海商海外贸易活动征税的历史状况。主要有下述几个方面。
一为水饷,依海船大小征税。这里海船大小,并非以海船载重量为计,而是海船的容积为计算标准,由船主支付。“万历三年,提督军门刘详允东西洋船水饷等第规则。”其标准为:“船阔一丈六尺以上,每尺抽税银五两,一船该银八十两。一丈七尺以上阔船,每尺抽税收银五两五钱,一船该银九十三两五钱。一丈八尺以上阔船,每尺抽税银六两,一船该银一百零八两。一丈九尺以上阔船,每尺抽税银六两五钱,一船该银一百二十三两五钱。二丈二尺以上阔船,每尺抽税银八两,一船该银一百七十六两。二丈三尺以上阔船,每尺抽税银八两五钱,一船该银一百九十五两五钱。二丈四尺以上阔船,每尺抽税银九两,一船该银二百一十六两。二丈五尺以上阔船,每尺抽税银九两五钱,一船该银二百三十七两五钱。二丈六尺以上阔船,每尺抽税银十两,一船该银二百六十两。贩东洋船每船照西洋船丈尺税制,量抽十分之七。”[1](P140-141)
首先,水饷是一种固定的累加制。累加率为五钱,船的容积每增加一尺,每尺税银增加五钱。
其次,水饷征收东西洋有别,赴西洋船征税较重,东洋船征税较轻。或许说明了西洋经贸活动的回报率较高,东洋经贸活动的回报率相对较低,政府根据海商收益大小作出适当调整与区别。
复次,水饷是属于从量税。所谓从量税,是按照商品的重量、数量、长度、面积、体积和容积等计算单位为标准计征的税收。而明代水饷正是根据海船所具有装载货物的容积大小,作为计算单位。
最后,水饷应属于出口税。在船只运货出洋时对船主进行征收。因为海船出海的负载能力与容积大小,早在海船出厂时已具有官府备案在册,有关征税监管单位可以即时根据海船的大小容积进行征税。所以作为船主,便尽量在计算时减少海船容积,以便能够减轻征税额。而作为征税监管机构,则希望在计算时能加大海船容量大小,以便增加政府税收。万历四十四年,推官萧基因此提出解决办法,在海船制作或修理之时,征税官员通过实物查证,编好尺寸,在海船出海之前已安排好有关征税准备,[1](P136-137)以缓和官商矛盾,防止双方在商业利益上出现更多的冲突。
二为陆饷。“万历十七年,提督军门周洋允陆饷货物抽税则例:万历三年陆饷先有则例,因货物高下,时价不等,海防同知叶世德呈详改正。”[1](P141)陆饷的情况较为复杂。陆饷是针对货物而征收的商税,是属于进口税类别,向购买进口货物的商人征收。由于进口货物种类繁多,千差万别,时价不一,所以较难厘定统一长久的税则,其税率大小不一,其征税单位也较难统一。既有按每百斤为单位征税,也有按每十斤或一石为单位征税。陆饷的税额也因时而变。如万历四十三年大部分货物就进行了相当幅度的减价。据载:“万历四十三年,恩诏量减各处税银。漳州府议东西二洋税额二万七千八十七两六钱三分三厘,尚应征银二万三千四百两。”[1](P143)除了极个别货物品种外,大部分货物的税额均有所减少,降低税率约在百分之十五至二十左右。
陆饷的征税标准也是因物而异。有些是按货物重量、数量征收从量税。如油麻,每石征收税银一分二厘。孔雀尾,每一千支征收税银三分。有些则表现了一定的从量税与从价税结合,在一定的统一重量下,以货物质量制订不同的税额。万历十七年,象牙,成器者,每百斤税银一两,不成器者,每百斤税银五钱。檀香,成器者,每百斤税银五钱,不成器者,每百斤税银二钱四分。冰片,上者每十斤税银三两二钱,中者每十斤税银一两六钱,下者每十斤税银八钱。燕窝,上者每百斤白者税银一两,中者每百斤税银七钱,下者每百斤税银二钱。实际上也是根据商品在市场上的价格或价值而定。如锁服(红色)每匹税银一钱六分,而余色者每匹税银一钱。其税率似乎较单纯从量税相对更为公平。
明中叶以后,还订立一种特殊的税收,称为加增饷。实际上是一种进口商品的附加税,也可称为特别关税。有载:“加增饷者,东洋吕宋,地无他产,夷人悉用银钱易货,故归船自银钱外,无他携来,即有货亦无几。故商人回澳,征水陆二饷外,属吕宋船者,每船更追银百五十两,谓之加征,后诸商苦难,万历十八年,量减至百二十两。”[1](P132)加增饷也属于进口税,由船主负担,主要针对在吕宋等地进行经贸活动的海船。因为在吕宋活动的海船,在归港之时,大多数只携墨西哥银元回国,真正能征税的货物并没有多少。政府如单纯按陆饷的税则征税,几乎无利可图。明政权为了减少商税损失,遂设立加增饷,作为附加税。说明了中央政权的经济干预,并没有因为隆庆开海以后而有所松懈。还有一种附加税称为引税。“万历三年,中丞刘尧诲请税舶以充兵饷,岁额六千,同知沈植条海禁便宜十七事,著为令。于时商引俱海防官管给,每引征税有差,名曰引税。”[1](P132)实际上应属于出口附加税,而且税额还有上升趋势。开始时,“东西洋每引税银三两,鸡笼、淡水一两。”[1](P132)主要是用以限制监管海上贸易的规模与次数,防止开海以后,私人海上贸易活动过份膨胀,政治意义大于经济意义。说明了在封建社会中,无论如何开放,其经济运作也难以摆脱由政权因素或政治因素所主导的命运。
清朝对于粤闽海商的对外贸易活动同样实行相应的征税制度。清朝统一台湾后,开始实行开海政策,允许私人海上贸易活动的开展进行,逐步建立较为严密的外贸征税制度。据《皇朝文献通考》卷二十六载,康熙二十三年,“户部等衙门遵谕议覆:福建、广东新设关差,止将海上出入船载贸易货物征收,其海口内桥津地方贸易船车等物,停其抽分,并将各关征税则例,给发监督,酌量增减定例,从之。”明确了海外贸易的关税征收方向,也确立了清朝在鸦片战争前,对海商外贸活动的征税制度。清前中期海商外贸商业税收,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类为正常关税,一类为特殊关税。
正常关税,是指在一般正常情况下,按照明文规定征税税则,而向海商征收的外贸商业税。或有是从量税性质的船纱,按照海船容积载重量等作为计征标准,或有是从价税性质的货税,则按不同商品的价格价值征收不同的关税。
船纱,主要是对粤闽海商海船所征收的进出口税。因有关资料较为缺乏,只能大体言之。船纱应为从量税,分别依海船大小划分等级征收。其征收标准粤闽地区例有分别。如厦门地区所缴纳的船纱,据载:“船税按梁头丈尺。梁头阔七尺以外,作五尺二寸。八尺以外,作五尺四寸,九尺以外作五尺六寸。一丈以外,作五尺八寸,一丈一二尺外,作六尺四寸,一丈四五尺外作六尺八寸,一丈六七尺外作七尺五寸,一丈八尺作八尺,系南台、厦门、泉州、涵江四口各号海船,每尺科税银五钱,一年两次征收。至各县小商渔船,仅在近地贸捕,除照海船梁头减折丈尺外,每尺征银三钱至五钱。内有一年两次征收者,有一年一次征收者。”[2]而粤海关则另有规定:“本省出洋发外国等大船,分为四等,一等阔二丈二尺,长七丈三尺以上,每丈征银十有五两,二等阔二丈,长七丈以上,每丈征银十有三两,三等阔一丈八尺,长六丈以上,每丈十有一两,四等阔一丈六尺,长五丈以上,每丈以上,每丈九两。第二等出贸易香料艚舶船,以上均长阔相乘算,每尺三钱。第三等出海盐船,一年两次征收,以八尺起秤。至一丈二尺,每尺科银五钱,一丈三尺以上至一丈七尺,每尺科银一两一钱,均每尺递加五分。第四等沿海贸易浆艍船,一年两次征收,五尺至七尺九寸,每尺三钱算不加,自人尺起,比照盐船例,递加科算。沿海民闲日用糊口贸易小船免征,如兴贩大洋者,照例征收。”[3](P777)粤闽地区,海商外贸船纱也应属于固定的累加制,累加率则各有不同。其征收既有一年一次,也有一年两次。一般而言,较大体积的海船一年征收两次,体积较小的海船则多为一年一次。雍正十三年六月,有载:“查粤海关则例,凡出海贸易双桅船梁头五尺以上者俱一年两次,请领关牌输纳税饷,其单桅船梁头五尺以下者,只在近处洋面捕点,朝出暮归,不能远出贸易,仅给具照,免领关牌,不征饷税。”[4](P834)
货税,则是对进出口商品货物,按其价格质量等级征收商税。《清朝文献通考》卷三十三把外贸商品,分为衣物、食物、用物、杂货四大类征收。清周凯《厦门志》卷七则把外贸商品分为衣类、食类、用类三大类别。由于中外经济文化不断发展,粤闽海商集团的外贸规模不断扩大。其税则发展日趋细致。其征收单位标准也日益繁杂。有载:粤海关,“凡商船出洋进口货物,按斤科税者为多,有按丈匹个件者,各因其物,分别贵贱征收。外洋货物,有现行条例未载者,按货值贵贱,比例征收。”[3](P777)说明了其外贸货品税主要是以从价税为标准。如厦门地区,席,“上佳纹席每领例一钱五分,中例一钱,大例二分。细藤席每领五分,粗一分。细龙须席每领例五分,粗二分五厘。薄席百领四分。竹席、戈里席每例二分,草席每百例六分,牙席每条例一钱五分。”按质论价征税。又玻璃,“玻璃器百斤例三两五钱,镜大者每个例五钱,中例二钱五分,小例五分,小镜屏每个例五厘,眼镜百个例五钱。”也有以从量税与从价税结合,如铜,“白铜百斤例一两,青铜百斤例六钱,红铜、熟铜百斤例四钱,黄铜、响铜百斤例三钱,生铜、废铜、铜碎百斤例二钱。”[2]基本上还是按照市价而厘定税金。由于以从价为主,所以同一类物品中则需要区分较细,也令海关货税税则越来越缜密。
第二类则是特殊关税。主要是地方政权及有关地方官员,经常巧立名目,向中外海商所征收的苛捐杂税,以中饱私囊。而且名目繁多,数额庞大。据清人梁廷楠《粤海关志》卷八所载,乾隆二十四年,“内开外洋番船进口,自官礼银起,至书吏、家人、通事、头役止。共规礼、火足、开舱、押船、丈量、贴写、小包等名色,共三十条。又放关出口,书吏、家人。共验舱、放关、领牌、押船、贴写、小包等名色共三十作条,头绪纷如,实属冗杂。”乾隆二十八年,据两广总督苏昌上奏称,各属陋规银两,“每年不下六七万两,从前原系丁役私收入已。乾隆二十九年,闽海关腐败丑闻败露,据载,海商必须向洋行交纳一定的规礼银两,供地方大员采买舶来品之用,每艘大船出入口都交税六百两,中船五百两,次中船四百两,小船二百两。”[4](P225)中央朝廷也曾以减税及罢免官职等措施,以招商及打击地方贪官。如康熙三十七年四月,“减粤海关额税,上谕大学士等:广东海关收税人员搜刮商船货物,概行征税,以致商船稀少,关税缺额,且海船亦有自外国来者,如此琐屑,甚觉非体。若减额税银三万二百八十五两,若为令。”[5](P47)但是一直未能彻底解决问题,对粤海商的省外贸易活动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十九世纪三十年代初期据郭士立通过当地居民中的无数友好所获得的极端准确的记录来看,载重两千担的小帆船每次进港时,除了要向皇帝进贡像燕窝之类的物产外,还要缴纳一千多块银元的正税。地方政府非正规的勒索性的苛征暴敛,近年来使得厦门许多大商人迁移到上海、广州以及其他地方去了,他们在那里利用从家乡随来的船只和人员经营贸易。”[6](P61-62)
清前中期,粤闽海商的外贸商税征收,从正税而言,似乎较明代有所减免,因为清政权多次颁令减免外贸商税。而货品税主要从价征税,税则越来越细密,也相对较为公平,有利于国家正常的财政收入。同时,存在不少外贸商税征收中的漏洞,尤其是地方政权中那些贪官污吏,常常巧立名目,征收各种特殊的商业附加税,诸如陋规银两,加征摊派。所以海商外贸商税负担并不轻。
二、海外税收
海外诸国,主要是东南亚地区,其政权统治者以及西方殖民者,他们在东南亚地区的统治和殖民扩张,往往必须倚重海上贸易维持其经济命脉,其中征收海上贸易商业税就是最重要的收入来源。尤其是针对以粤闽海商为首的中国海商集团。由于东南亚诸国有各自不同的历史状况,而且在十六世纪以后,世界与中国的发展多有变化。因此粤闽海商在海外进行经贸活动时,被有关政权当局所征收的贸易商税,则有不同的税法与税则。
有些国家和地区,则是按照粤闽海商的交易对象而决定征税与否。若与本国进行交易活动则可能免税,若在其本土内与他国商人交易,则必须征税。如明代大泥,“华人流寓甚多,趾相踵也。舶至,献果币如他国。初亦设食待我,后来此礼渐废矣。货卖彼国,不敢征税,惟与红毛售货,则湖丝百斤,税红毛五斤,华人银钱三枚,他税称是。若华人买彼国货下船,则税如故。”[1](P59)这也是一种保护政策,以维护本国的经济繁荣与稳定。有时有些国家也可能根据特殊情况,在一定时期内特许免税。清嘉庆十一年,越南“颁真腊通行证,(象刻御赐通行之印),凡腊民与清人商船由巴忒海口出入通商”,经关口验船牌,“有印信者放之行,仍免其税。”[7](P42)又嘉庆二十一年,英国殖民者占据新加坡,为了确立新加坡的经济地位,“英人不收身税,故华人趋之若鹜,遂成巨埠。”[8]光绪三十四年,美国初据菲律宾群岛,也曾采取免税措施招徕华商。“本年正月间在该埠特开赛会。凡华人来埠者一律优免进口税,名为赛会,意在招商。”[9](P432)类似的免税大多为一时权宜之计,并非长期行为。
有些国家和地区,则根据粤海商的来源地不同,贸易路程的远近而定所征税额。如荷属东印度巴达维亚地区,公元1643年曾规定:“凡是来自中国的帆船,只要每船交纳550里尔,那么不许船数多寡,船舶大小,货物贵贱,一律不得盘查干扰。”这是属于定额税制。“这种纳款抵税制度以后仍保留着,只是在1743、1746以及1837年曾根据船舶的大小和起航的港口作出区别对待的规定而已。根据1837年的规定,每艘来自中国的船只,每次运货入口,须按船只大小和起航的港口,固定缴纳2000-6000荷盾。”[10](P10)越南地区也曾实施按来源地不同,而征收不同的商业税,而且差别颇大。乾隆五十四年,“安南向入港的中国各地商船征收港税礼钱,海南船只要650缗,而潮州船需要1200缗,广东船和上海船都交3300缗。”[7](P7)造成粤闽海商纷纷以海南船之名赴越国贸易。嘉庆二十二年,“管艚务阮德川奏言,海南船税稍轻,常搭别省人货以规厚利。请嗣后清船来商有广东福建人货者人货多者定其税。”[7](P52)由此可知,以来源地来确定征收税款,是根据其来源地海船所提供的贸易数额大小而征税,贸易额大者则征较重税,反之则税额较轻。或可称为从地定额税制。有些国家则根据商船到本土的次数多少,来确定征税轻重,来的次数多,对本地区经济发展有促进作用,则征税较轻。来的次数少,则适当提高征税额。如暹罗国,那些常到暹罗开展经贸活动的,象中国帆船,只要交纳百分之三的入口税即可。而那些不常来的国家商船或商人,则要征收百分之五的入口税。[11](P35)
有时候则只是固定交纳一定数额的关税,经海外有关当局确认后,即可进行经贸活动。或者是属于从货定额税,根据有关货品的大概价值,按一定的百分比征税。据载公元1574年的马尼拉,“在帆船贸易季节,一个哨兵驻守在马里韦莱斯,以火为信号,把帆船到达的消息通知马尼拉当局。哨兵一看到依稀可见的船影,便在快艇上开始对它们进行观察,并派出两三个卫兵随中国商人去马尼拉港。帆船靠城停泊时,两名身穿全副官服的皇家西班牙官吏便上船对货物进行登记和估价。这些船只要为奢侈品缴纳3%的关税,并交付小额停泊费。海关手续办妥后,他们便把成捆的沉重商品转运到殖民地的商业中心帕利安。”[12]或者是属于从船定额税,以船为单位向海外当局缴付税金后,便可自由进行贸易活动。公元1783年,有外国人游历吉打,据载,该地有一君主政府,在一位马来籍的王公统治之下,“他和其它诸王公一样,将所有港口的对外贸易据为己有,仅有一艘一年来一次的中国帆船为例外。该船于缴付一笔定额税金之后,即可随意与居民互易通商。该船由中国运入大量的中国粗瓷器,薄铁锅,以及许多别的货品,并由该地运出许多海珍,诸如燕子、鱼翅、燕窝、藤、锡、橡胶、龟甲、鹿皮及鹿筋、牛皮及牛角,以及其他许多粗制的商品。”[13](P464)
有些国家和地区,则按商品的载重量为纳税准则,从量计征。如咭兰丹国,为暹罗属国。“中国至此者岁数百,闽人多居埔头,粤人多居山顶。山顶则淘取金砂,埔头则贩卖货物及种植胡椒。凡洋船至各国,王家度其船之大小载之轻重而榷其税。船工大而载重者,纳洋银五、六百,小者二、三百不等,谓之‘头金’。客人初到埔头,纳洋银一枚,居者,岁又纳丁口银一枚,谓之‘亚些’。各货税饷谓之码子。”[14]有些国家或西方殖民当局,则把按商品重量所定额之定量税,结合关税统一征收。西班牙殖民者,在菲律宾统治时期,为了解决财政困难,从公元1581年起,对从中国进口的商品,除征收百分之三的关税外,每吨货物征收12比索的停泊税。华商称之为‘三分税’或‘系船税’。此外,有时还要另外多付一二百比索,才取得停泊权。[15](P29、237)也有类似从价征税,根据销售额提成若干关税。如清代吕宋,“舟泊口外,即有汛兵到,及进口泊,即有番官到二三次,俱点人数,谓之验疤痣,以后船主入城,见番王亦用抬手举帽礼,遵其俗民。洋船之栈房名曰土库,将货物逐件点明估价,清消货后公司抽分客银加二三五,关税即于抽分内拔十分之六,管税务者曰土库官。”[16]这种从价征税,应该是累加制,销售额度越大,征税越高。
有些国家和地区,对粤闽海商的外贸商税征收,则采用实物进贡的形式支付。其中尤以马六甲最为典型。据载十五世纪的马六甲,一般按货值抽税,但东西方来的商人,不必缴纳商税,都需要送上一笔大约相当于货值百分之一至二的礼物。[17]又有载:“中国对马六甲的贸易在数量上和价值上都不如爪哇人和古吉拉特人,但是种类比他们多,令人更感兴趣。在马六甲,华人明显地比印度人占有优势,这可能是从十五世纪初他们对该地起保护作用时开始的。他们除按惯例向负责官员进呈礼物(百分之五)之外,不需要再交港口费。这种豁免港口费的做法也同样适用于爪哇人、苏门答腊人和其他各岛的商人。”[18](P203)有人曾经指出,当时中国商人赠送给马六甲王国统治者的礼物最为可观。[19](P33)又日本,就有一种称为八朔礼物。“是清朝商人馈赠长崎奉行以下地方官员的礼物。早在长庆(1596-1614年)、元和(1615-1623年)年间就似乎已经有了。当宽文六年(1666年)河野权右卫门、松平甚三郎任奉行时,停止对奉行的馈赠,加俸五百石,只有下属官员依然接受这项馈赠。到宽文十二年(1672年),又恢复旧例。直到贞享元年(1684年)实行市法交易期间,改以实物馈赠,每船捐赠纱绫若干匹,绉绸若干匹。但到贞享二年限定贸易额后,规定贸易额每一千贯赠给每一奉行各四贯三百钱,代官八百六十钱,常行司每人各一百四十五钱,共计十一贯六百六十钱。至于八朔礼物这个名称,是因八月朔日向各官员馈赠礼物而来。但到后来,不拘何时,贸易一旦结束,即请示奉行所指定日期,当日由负责警备的足轻和通事伴同清朝商人前往奉行所晋谒奉行,献上礼物。”[20](P670)实际上也是一种实物税,税值大小,不同的国家地区,有不同的要求。有些国家,关税并非固定,可以通过磋商讨论,但是实物税照征不误,货币税与实物税结合。如苏禄苏丹国,“对中国商品征收的进口税并不是根据货物的价值和种类,而是由苏丹或达图与中国船长或商人谈判决定。关税的高低取决于不同的达图对交易的兴趣。市场的行情以及其它竞争者——欧洲商人的诡计对达图所起的作用,最高的达进口货物价值百分之十。公元1841年两艘各装5万和10万西班牙货物的中国帆船。分别以4500和5000墨西哥元定税。除此,华商还得向苏丹和达图送礼,据当时一位欧洲商人记载:尽管没有固定的关税,但华商被抽取和用于送礼所付出的货物往往占货物总额的一半以上。”[21](P52-53)其税额颇为惊人。当然其纪录也未必一定准确无误,但也说明了以送礼为名的实物税,对于粤闽海商的商业税收,也占有相当的比重。
有时候,一些国家或殖民当局为了某种目的需要,或在某一时期,有时也会对中国粤闽海商的经贸活动实行免税或优惠政策。一方面是在本地区经济发展之初,常常希望中国海商的经贸活动,能够给当地经济带来更大的刺激,往往采取免税或优惠税吸引粤闽海商。但当本地经济发展已有相当程度,贸易活动已成一定规模之后,这些免税优惠政策便会销声匿迹。公元1644年2月如巴达维亚的帆船一艘自中国安海抵达本地,航程二十一日,人员四百五十人,搭载各种中国货品,船户名许瓜(sicoa)据谈中国有大动乱,诸侯三人反叛大王,因此发生地方战争,是以本年高级瓷器不能进口云。该帆船为本年第一艘船只,故总督循惯例予以免税。”[22](P379)即使后来,对粤闽海商征收的关税也颇为优惠。有谓:“据我们所知,在1743年,对于从另到巴达维亚的船只,曾实行较为优惠的关税率,因为这一条航线需要给予某些特别的照顾。”[10](P8)但一旦有利益冲突,荷兰殖民当局又令根据其利益所在对粤闽海商予以重税。有谓:“由于中国贸易一般来说对巴达维亚市民有好处,而且没有损及东印度公司的垄断利益。所以中国帆船的到来受到尽可能的鼓励。例如最初到来的帆船给予免税。但是,什么时候当公司感到它的利益受到威胁时,它立即作出反应。例如1636年,当大批船货——‘中国啤酒’运进巴达维亚,促使‘我们的酒的销售’变得呆滞时,中国酒立即被课以重税。”[23]又日本,清代,“在长崎的贸易最初也不征收贸易税,听任那里聚集的内外商人自由交易,赚取厚利。随着时间的推移,便有以口钱、悬物、常例置银、船别置银、八朔礼物等种种名目征起税来了。[20](P667)可免税及税务优惠,常常是海外诸国及西方殖民者的诱惑之术。如新加坡,英国殖民者初据之时,“嘉庆二十三年,英国官宪买其屿后,广开商路,不论何国船只赴市,概免税饷,遂为南海各岛贸易之市,中国船只每年几十巨舰,常驾粤闽客数千人到此买卖耕作,所居汉人共一万有余。”[24]但当英国殖民者站稳脚跟,其殖民主义的贪婪嘴脸便暴露无遗。英国殖民者又重新调整其免税优惠,而加大对粤闽海商的征税力度。后“英税华货独奇,洋货每百不过抽五,华货则每值百抽至十余元不等。”[8]另一方面,当粤商品流通海商所输入的货品乃海外诸国所缺乏的商品时,也有对粤闽海商输入的某些商品予以免税。咸丰六年五月,越南地区,“清商船采买洋货(铜钉、铜叶、黑光油、麻帆布等项),载来奉纳”,免征税。[7](P291)对于中国某些商品的免税,主要是为了适应海外诸国或西方殖民当局为发展本地经济需要,而作出的优惠政策。如十七世纪的马尼拉,“对于食物、弹药、金属也是免收关税。”[12]类似的免税,也是因货而定,并非全面开放。
明清时期,海外诸国及西方殖民者,对于以粤闽海商为主体的中国海商集团,在东南亚地区海上商业活动的商税征收,名目繁多,五花八门。既有关税、港口税,也有商品税、船舶税,必要时也会免税开放。其征税标准或有从量税,也有从价税,既有以实物征收,也有以货币交易。主要是海外诸国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一,对粤闽海商的商品需求也有差别,特别是西方殖民统治者,常常根据自己的殖民统治利益,随机调整征税的法则规例,其税率的厘定也是变化不定,因时而异。
所谓税率,是应税额与应税对象之间的比例,是计算税额的尺度。其高低直接关系到征收者税额的多少及纳税人经营收益的高低及经济负担的轻重。这也是税法税则的核心要素之一。海外诸国及西方殖民统治者,对明清粤闽海商海外经营贸易征税税率。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时期,并没有严格的划一,总的趋势是时有高低,不断向上。特别是西方殖民地逐步取得东南亚地区海上贸易的主动权后,为了取得更多的商业利益,减少的白银流入中国,更不断以各种借口,或以行政监控的手段,不断提高贸易商业税率。其税率一般以定额税率与比例税率两种方式为主,尤以比例税率最为普遍。通常由百分之一、二至百分之二十不等。
十五世纪时的马六甲,“华人贸易的规模没有印度人那样大,其原因之一是华商还经营着暹罗的大部分商业。其中包括地峡联运路线的贸易。当时,尽管马六甲已有吸引力,但地峡路线仍在发挥作用。华人在暹罗和马六甲一样,也享有优惠地位,只缴税六分之一,而其他人则要缴百分之二十到二十二。显然,华人在买卖方面处于很强的地位。而马六甲之所以不向华人收税,显然是力图垄断中国贸易,尽管并未成功。”[18](P204)尽管粤闽海商在暹罗地区的贸易税率较高,超过百分之十六,但相对其它国家商人纳税达百分二十到百分之二十二,已属优惠。以后西方殖民者不断进入马来西亚地区,粤闽海商不得不以比例相对较高的税率向西方殖民当局缴纳商税,而且比例逐步提高。公元1544年,葡萄牙已经控制了马六甲地区。“规定今后所有进口货物,不管它的产地是那一国,一律征税百分之六,但粮食可以例外,因为马六甲永远不断地缺粮,所以可以免税进口。两年以后,从孟加拉运来的货物改征百分之八,从中国运来的改征百分之十,这们就可以使葡萄牙人不能在这些口岸营私而专为葡王服务了。”而且所有在马六甲靠泊或过境的船只都必须支付下碇费。[25](P105、106)至荷兰统治马六甲的时代,其征税条件更为苛刻,其税率也更高。据载:“税率是时常有变动的,葡萄牙时代的税从百分之二递增到百分之九。荷兰人起初征收出口税百分之五,进口税百分之九。”1644年“凡是要在马六甲卸货的应与其他商人一样,按其全部货物,向公司缴付百分之十的税款。”1692年“税率重新厘订,不论在此起卸或出售,均征收百分之十三的进出口税。”1698年,“在马六甲向摩尔人和其他私商征收的税,提高到百分之二十,所有当地商民没有通行证的,均须受逮捕之累。[25](P144、145、146)说明了税率的波动比是比较频繁,总的趋向还是逐步提高之势。
西班牙统治菲律宾时代,对粤闽海商征收商税的税率也是不断提高,甚至以诉诸武力抢掠。据载:“从十六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华人向菲律宾输入商品,每吨货物需缴交一千二百比索的停泊税,还要交纳百分之三的关税。公元1606年11月,西班牙当局又增加关税至百分之六,以后百分之六的进口税即成定例。”后来更增加至百分之八的税率。[15](P182)由此,给马尼拉西班牙殖民当局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收益。在西方殖民者提高商税税率的示范效应下,一些东南亚国家对中国粤闽海商的经贸活动征税税率也不断提高。如占城,“交易商舶的抵其国,番官摺黑羊皮为策书,白字录物数,监盘上岸,十取其二,听交易。舶至献果币于王,王为设食,国人狠而狡,贸易往往不平。”[2]其税率已为高。有些国家税率因货而定。对于那些国内的保护商品或特殊商品,一旦流通,则加征特别关税,其税率则较其他商品为高。嘉庆十五年五月,越南地区,“定清商购买铁木税,向例清人来商铁木,禁不得买卖。有广东船长赖占和船泊义安会海口,恳请贩卖铁木,镇臣以闻,乃命弛禁也倍征其税。例定清商买本国货如犀角、象牙之类,征税二十分之一,至是定铁力木征十征其一。”[7](P46)
有些东南亚国家或西方殖民统治当局,有时针对某些商品,对中国粤闽海商征税采取定额税率。如荷兰统治印尼时期,“根据1837年的规定,每艘来自中国的船只,每次运货入口,须按船只大小和起航的港口,固定缴纳2000-6000荷盾。”[10](P10)越南地区,嘉庆十一年三月,“命嘉定凡清船西洋船来商回帆日,照船内人口给米一百斤,收其值钱三万缗,永为例,遣为内院梁桢观、张宝善等领钱三万缗如清采买货项。”[7](P41)实际上也等于是变相的出口税或离港税。定额税率实行属于比较个别的情况,并非粤闽海商征税税率的主流。
粤闽海商的海外经营贸易征税税率,主要是实行比例税率与定额税率两类。但不管实行那种征税税制,其税率均不断提高。反映了海外诸国,主要是东南亚地区,随着西方殖民统治的加深,重商政策已具有普遍的意义。不少国家都对商业的重要性予以高度的重视,都希望通过商业税收,增加本国本地区的经济实力。特别是西方殖民者,对中国粤闽海商的海外贸易与经营,一直采取牵制态度。一方面希望通过中国海商的海外经贸活动,从中获取更多的殖民利益。另一方面也希望遏制粤闽海商的海外贸易不断发展,以夺取东南亚乃至于国际贸易市场上的主动权。上述的征税及税率的厘定,都是一些属于明文规定的法则。实际上粤闽海商在海外经贸活动所承受的经济负担,还有一些是属于掠夺性或半掠夺性的征敛。如抽取及送礼等,也可能导致其税额的支出超过百分之二十甚至更多。可见,粤闽海商的商税税额虽然有法可依,但存在不少人为因素而导致税率不断提高,税额支出不断增加,虽然有时某些国家或西方殖民当局,也会根据情况对中国海商的一些商品实行免税贸易。但主要是一些日常生活必需品,以维持海外诸国或西方殖民统治下的国计民生,未足以从总体上,改变中国粤闽海商海外贸易税额支出不断扩大的趋势与状况。鸦片战争后,随着西方殖民主义者打开中国的大门,中国沦为半封建半殖民社会,中国的政治经济地位逐步下降。西方殖民主义者在海外更加大对中国海商征税的力度,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粤闽海商的海外贸易活动必然受到更大的束缚,其海外贸易收益也大为降低。
由上可知,明清粤闽海商的海外经贸活动,其商业税收呈双向性,不仅要在国内向政府交纳相当商税,而且海外经贸活动市场也需要被征收一定商税的,而且呈不断增长之势。明清粤闽海商的外贸商业税收一直在不断变化。中国方面的变化一般以改朝换代的政权因素较为突出,即以时间性的变化为主。而海外诸国则是以地域性变化为主。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不同的西方殖民统治者,根据其各自的利益集团,可能在不同的时期内,采取不同的商业税法与税则。但总的趋势是税率不断提高,税额支出不断增大。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反映了粤闽海商在海内外经济开展中所具有的重要作用。因为粤闽海商的外贸商业税收,不管是国内还是海外,都是中国和不同国家和地区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因而对中国粤闽海商的税收政策,也成为中国与海外诸国及西方殖民统治者政治、经济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所以往往体现了强制性、无偿性与固定性特点。中国及海外诸国和殖民统治者,常常凭借国家权力或国家机器,依法征收税款。而粤闽海商,作为纳税人,只能无条件地履行纳税义务,不管其是否愿意服从或执行。被征收税款成为国家或地区的财政收入,不再直接归还给纳税人,无需给纳税人任何补偿。中国与其它国家常常立法规定征税对象内容及厘定税率,一般情况下,纳税人也不得任意随意变动,否则即属违法,要负上法律责任,所以外贸商税的征收,具有调节贸易和保护本国或地区商业利益的作用。因此,海外贸易税收反映了明清粤闽海商的海外贸易与经营,具有国际化、市场化的意义,对中国及海外东南亚地区诸国的经济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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