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政治关系探析_政治论文

少数民族政治关系探析_政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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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政治关系是少数民族政治生活的基本架构,对少数民族政治生活的影响十分巨大,因而是少数民族政治研究中的一个不能回避的重要问题。

一、少数民族政治关系的涵义

政治关系就是人们在政治领域中结成的关系。社会生活可以分为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不同的层面,人们在经济层面的活动构成社会的经济生活,在政治层面的活动构成政治生活,在社会层面的活动构成一般社会生活(狭义的),在文化层面的活动构成精神文化生活。其中,政治层面又包括政治、法律、军事等领域。狭义地说,政治关系是人们在政治领域内结成的关系,它与社会的公共权力相联系,围绕着公共权力而展开。它的内容十分丰富,但不包括法律关系和军事关系。从广义来看,人们在整个政治生活领域内结成的关系都是政治关系,不仅包括狭义的政治关系,而且还包括法律关系和军事关系等内容。

据此,我们可以将少数民族政治关系界定为以少数民族为主体而形成的政治关系,或者说,少数民族政治关系就是少数民族在政治领域内形成的关系,也可以说是少数民族社会中的政治关系。少数民族的民族特点将少数民族的政治关系与汉族的政治关系区别开来。少数民族政治关系是少数民族政治生活的基本架构。少数民族的政治生活就是他们的政治关系的具体展开,是政治关系的具体体现,或者说,少数民族的政治生活就是具体化的少数民族政治关系。少数民族政治关系中产生的矛盾和冲突就构成少数民族的政治问题。因此,少数民族政治关系的总体结构决定着少数民族政治生活的基本格局和基本走势。

“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的各种关系结成了一张巨大的关系网。作为整个社会关系体系的一个方面的少数民族政治关系并不是一种孤立的存在,它同其它的关系相互联系,并受它们的影响和制约。首先,它受到少数民族的其它社会关系的影响,少数民族的生产关系、法律关系、家庭关系、宗教关系等,都给少数民族的政治关系予深刻的影响。其次,国内的其它政治关系,如国家政治关系、政党政治关系、汉族的政治关系等,都对少数民族的政治关系有着深刻的影响。再次,国际政治关系也对少数民族政治关系产生着重要的影响。

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 卷,第82页。)利益是社会政治生活的永恒主题。少数民族正是为了争取、实现和维护一定的利益而结成政治关系的,因此,不管这种政治关系多么错综复杂和变化多端,其本质都是一定利益的表现,不仅体现着一定的利益关系,而本身也是一种利益关系——政治利益关系。

在历史上,由于私有制和剥削制度的作用,政治上的不平等是少数民族政治关系根本特征。不仅汉族对少数民族进行政治压迫,少数民族之间也存在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的状况,少数民族内部还存在着阶级压迫,被压迫者完全没有政治权利。新中国成立后,取消了民族压迫制度,实现了各民族的政治平等,建立起了平等、团结、互助的新型民族关系。但是,在实际的政治生活中,由于各民族、民族内部的集团以及个体所能实际支配的政治资源不同,因而,在政治生活中具有不同的影响力,形成了各种具体而复杂的政治关系。列宁所说的那种社会主义社会民族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注:《列宁全集》第36卷,第101 页。)仍然存在。

从现实政治生活的实际出发,我们可以把政治资源界定为:在实现政治利益的过程中的各种有用的并为特定的团体和个人竞逐的价值,它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非物质的,如财富、知识、组织、选票、舆论、武力、社会地位。有些一般看来不是政治资源的东西,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也会变为政治资源。在少数民族政治生活中,我们可以看到,少数民族的族体规模、组织程度,甚至传统影响,所处的区位特点,在某些特定的场合,都可以成为政治资源。在实际的政治生活中,某个政治行为主体拥有或支配的政治资源越多,影响力就越大。

现实中的少数民族政治关系具体而复杂,要对其逐一进行考察是不现实的,在这里,我们综合地考察其中的最主要的方面。

二、各少数民族外部的政治关系

少数民族外部的政治关系是一个少数民族与其它政治行为主体之间的政治关系,最主要的是与其它民族和国家政治体系之间的关系。

1.各少数民族之间的政治关系

各少数民族之间的政治关系主要发生在少数民族聚居区。一般是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我国各民族大杂居小聚居的格局使得任何一个少数民族地区都不止居住着一个少数民族,使得各少数民族之间形成了复杂的族际政治关系。

各少数民族之间的政治关系比较突出的是自治民族与非自治民族之间的关系。随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的少数民族聚居区都建立了民族自治地方。但是,在一定的自治地方并不是每一个少数民族都能成为自治民族的。“所谓自治民族,是经过国家一定的法律程序批准,并受国家有关法律保护和准予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注:刘宝明:《我国民族自治地方民族问题的特点与协调原则》,载《中央民族学院学报》1993年第1期。) 一般来说,与非自治民族相比,自治民族的族体规模更大,是本地区具有传统影响的民族。按照宪法和法律,由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构成的自治机关的主要领导职务都由实行自治的民族担任。非自治民族只在人大和政府中保留少数一般职位。各民族在自治机关中所处地位和人员的比重不同。在实际的政治生活中,自治地方政府各部门和重要的企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也往往是由实行自治的民族担任。而且,“自治民族除能享受国家对少数民族的一般性照顾政策外,还能享受民族区域自治这一特殊政策所规定的权利。……有的自治地方还制定了自治条例,把《民族区域自治法》具体化。”(注:刘宝明:《我国民族自治地方民族问题的特点与协调原则》,载《中央民族学院学报》1993年第1期。)这样一来, 与非自治民族比较,自治民族拥有更多的政治资源,并因此而在少数民族政治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生活具有更大的影响力。凭借这种影响力,自治民族在利益表达的渠道、方式等方面具有更大的优势,因而不论是利益表达的频度还是利益表达的强度都甚于非自治民族。有了这种影响力的支持,自治民族的利益表达在利益综合中转变为政策选择的可能性也大大超过非自治民族。因此,这样的情况难以避免:“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更多注意到的往往只是自治民族的情况,自治地方在制定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政策以及其它相关政策时,往往容易忽视自治地方其它非自治少数民族的实际,对他们的特点照顾不到或照顾不够。”(注:刘宝明:《我国民族自治地方民族问题的特点与协调原则》,载《中央民族学院学报》1993年第1期。)

另一种较为突出的少数民族政治关系是自治民族之间的政治关系。我国的许多民族自治地方并不是一个民族的聚居区,而是多个民族的聚居区。按照少数民族在聚居区实行自治的原则,有许多自治地方不是一个少数民族自治,而是两个少数民族、三个少数民族,甚至是四个少数民族联合实行自治。如云南省的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就是四个少数民族联合实行自治。我国现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系中又有三级自治实体:省一级的自治区、地(市)一级的自治州和自治县(旗)。高一层次的自治区域中又包含有较低层次的自治区域。如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内有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因此,我国就有不同层次的自治民族。这样一来,自治民族之间的政治关系实际上就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同一层次的自治民族之间的关系;另一种是不同层次的自治民族之间的关系。

同一层次的自治民族之间的政治关系存在于由几个民族联合实行自治的民族自治地方,因而是一种横向的政治关系。就具体情况而言,有两个自治民族之间的关系、三个自治民族之间的关系和四个自治民族之间的关系几种类型。同一层次的各个自治民族之间的政治关系主要是自治权的分配关系。根据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规定,各个自治民族享有的自治权利是平等的。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由于各个自治民族的人口比例、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历史影响不同,有限的自治权利不可能在各民族中实行平均分配。在自治机关中各自治民族的干部的比重和所处的地位不尽相同。自治机关在制定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政策时,也难做到对各民族都平等照顾。因此,现实中的自治权利的分配同各自治民族的自治权利平等的要求之间尚有一定的差距。因而,自治民族之间照样程度不同地存在着影响力和利益保障方面的差别,并会因此而引发自治民族之间各种各样的政治矛盾。

不同层次的自治民族之间的政治关系存在于处于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等各个不同层次的自治实体的自治民族之间,是一种纵向的政治关系。这种政治关系有自治区一级的自治民族与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民族之间的关系,以及自治州的自治民族与自治县的自治民族之间的关系。不同层次的自治民族之间的政治关系主要是各个民族在不同层次的自治实体中所享有的自治权之间的协调问题。在高一层次的自治地方享有自治权的民族在低一层次的自治地方并不一定享有自治权,那么他们在高一层次的自治地方内自主管理本地区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如何体现呢?例如,维吾尔族在全新疆的范围内自主管理本民族的内部事务的权利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和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内如何体现?同样的,哈萨克族在伊犁自治州范围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在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又如何体现呢?这些问题在实际政治生活中都是很难解决的。此外,在自治机关中,人民代表大会是权力机关,人民政府是本级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而低一层次的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又隶属于高一层次的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由享有自治权的不同民族不同层次的人民政府在实际的行政过程中如何处理不同层次的自治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关系,也需要妥善地加以协调。这些关系协调不好,很容易引起不同层次的自治民族之间的矛盾、磨擦乃至冲突。

2.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的政治关系

首先,我们将少数民族与汉族的政治关系放在全国范围来加以考察。除汉族外,我国目前共有55个少数民族。据1990年的人口普查,全国人口11.3051亿人,汉族人口10.3919亿人,占全国人口总数的91.922%,55个少数民族的人口共计0.9132亿人,占全国人口总数的8.078%。 汉族的分布面也相当的广泛,在包括各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全国各地都有分布。而且,汉族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普遍高于少数民族。这样一种民族格局决定了汉族在国家政治体系和政治生活中发挥着更大的作用。为了保证各少数民族对国家政治体系和政治生活的参与,国家已经通过宪法、法律等各种制度化的规范,在人民代表的选举、领导干部的配备等方面给少数民族予许多照顾。但是,在整个国家政治生活中,汉族总是比任何一个少数民族都具有更大的影响力,少数民族的影响力总是要小一些。

各少数民族虽然不论族体大小,都有自己的聚居区,但从总体上看,各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早在历史上就形成了一种大杂居小聚居,各民族插花居住的格局。为了保证各少数民族在政治上的平等权利,党和国家采取了适合中国国情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建立和完善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由少数民族在本地区内自主管理本民族的内部事务。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具有全国意义的民族区域自治体系。既有基本上以一个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而建立的自治地方,又有以一个较大民族的聚居区为基础,其中包括级别不同的若干较小规模的其它民族聚居区而建立的自治地方,还有以几个民族的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使各少数民族在聚居的区域内实现了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自主权,“各少数民族中聚居的那一部分在本地方产生了当家做主的自豪感”。(注:宁骚:《民族与国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第625页。)此外,国家还采取了许多有利于少数民族的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得以充分实现的措施,如在少数民族的散杂居地区建立民族乡,使各少数民族获得了充分的利益保障。

民族区域自治等各项保障少数民族平等权利的政策和措施的实施,各少数民族获得与汉族平等的政治权利,形成了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可以说,这是当今世界各多民族国家主体民族与非主体民族之间在政治上建构和谐平等关系的一个成功范例。

其次,我们再来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与汉族的政治关系。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是以少数民族的聚居区为基础的,而不是以少数民族占当地人口的比例为基础。因此,不仅每一个民族自治地方都居住有汉族,而且有许多民族自治地方的汉族人口还占绝对多数。如在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人口只占全区人口的14.9 %, 而汉族却占83.5%;在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族人口只占全州人口的23%,汉族则占60%。少数民族与汉族在政治领域中所构成的关系因时因地而有所不同,但基本是自治民族与汉族的关系、非自治的少数民族与汉族的关系两种类型。

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民族是依法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既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两个、三个或者四个。自治民族同生活在民族自治地方的汉族之间,发展水平是不平衡的。一般来说,不论在社会发展程度还是经济发展水平等方面,汉族都普遍地高于自治民族,在有些地方,汉族的人口数量还大于少数民族。但是,自治民族却按照宪法和法律,建立了自治机关,依法行使着自治权。不仅自治机关的主要领导职务都由实行自治的民族的成员担任,而且自治区域范围内的各种领导职务,特别是主要领导职务,也多由自治民族成员担任。由于拥有权力这种最根本的政治资源,自治民族在自治区域的范围内的政治生活中拥有着比汉族大得多的影响力。除此之外,在干部任用、招工招干、子女入学等,都对少数民族实行照顾,自治民族明显拥有更多的利益保障。为了保障各少数民族作为一个族体在国家的范围内具有同汉族同样的政治平等权利,这样做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是,在民族自治地方这样一个具体的环境内,情况就发生了变化。公平竞争一般是表现在民族的范围内,在族际之间却难以实现公平竞争。政治领域中的形式上的平等和事实上的不平等同时存在,或者说,宏观上的平等和微观上的不平等同时并存。在自治民族产生了当家自主的自豪感的同时,汉族中却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不平等感”。

此外,自治地方内除了实行自治的少数民族外,还居住着其他的少数民族。它们同汉族之间的政治关系却要简单得多。在自治地方的范围内,它们都不享有特殊的权利。虽然汉族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程度更高,但少数民族享有国家的许多照顾性政策,所以,相比较而言,它们在政治上的实际地位更平等一些。

3.少数民族与国家的政治关系

少数民族与国家的政治关系是逐步建构起来和不断演变的,而不是一成不变的,正是在这种建构和演变的过程中,表现出丰富的内涵和不同的时代特点。

新中国成立后,新型的国家政治体系不仅通过建立少数民族的人民民主政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等政策和制度,建构起了全新的少数民族与国家的政治关系和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取代了历史上长期延续的国家对少数民族的压迫,以及各民族间的不平等。而且,充分照顾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的政治权益、支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使各少数民族在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等方面,都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特别是使一些尚处于原始社会末期的少数民族实现了历史性的跨越。勿庸置疑,国家对少数民族的支持和帮助是少数民族获得迅速发展的根本条件。

但是,随着各少数民族的发展,特别是在伴随着民族发展而逐步觉醒和增强的民族意识的作用下,它们也逐步形成了关于自己权益的更高的要求,并要求形成能够反映和实现这种要求的政治关系,尤其是要求调整少数民族与国家政治体系之间的关系。这就对现行政治体系造成了巨大的压力,而且往往还会形成制度外的政治参与,极容易生成民族政治问题,导致政治不稳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各少数民族已经转变为巨大的政治压力集团。事实上,这种状况在一些地区已初见端倪,我们必须给予充分的注意。我们必须充分注意这样的情况:民族问题并非都是由于民族的不发展和民族间的差距而产生的,许多民族问题恰恰是在民族有了相当程度的发展的基础上形成的。在民族发展基础上觉醒和增强的民族意识照样能生成和引发民族问题。

三、各少数民族内部的政治关系

各少数民族内部的政治关系是在各个少数民族内部形成的政治关系,最主要是少数民族中以个体和集团为主体而形成的政治关系。

1.个体政治关系

个体政治关系是以个体为基本的关系主体的政治关系,并非尽然都是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关系,也包括个体与群体、与机构之间的关系,其中最基本的是普通公民的政治关系。

以普通公民为主体形成的政治关系主要是普通公民与政治体系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的基本形式是公民在政治体系中所享有的政治权利和所承担的政治义务。这里所说的少数民族的政治权利,本质上是少数民族成员实现利益分配的政治资格。(注:参见王浦劬主编:《政治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104页。)

在历史上,处于阶级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的各个少数民族中,只有统治阶级才有政治权利,被统治阶级则完全没有政治权利,只有服从的义务。尚处于原始社会末期的民族,则还没有权利和义务的问题。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在废除剥削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少数民族享有同汉族一样的政治权利,并同时承担着相应的政治义务。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少数民族的政治权利与汉族的政治权利是无差别的,各族人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是,各少数民族人民不仅处于国家政治体系之中,更直接地却是生活于少数民族政治体系之中。“各民族人民既生活在统一国家政治体制与政治运营之下,又同时程度不等地生活在他们本民族的政治生活之中。他们本民族的政治生活,往往不可避免地受到其民族传统政治因素的制约。”(注:周星:《民族政治学》,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64 页。)少数民族公民更多地是对民族政治生活的参与,因此,他们的政治权利的实现方式与汉族的有一定的区别,他们对政治过程的介入和参与也有自己的特点。(注:参见周平:《少数民族政治参与分析》, 载《云南社会科学》1997年第5期。)

2.集团政治关系

在少数民族内部,由于具体利益的差别,人们组成了各种各样的集团。这些集团在争取、实现和维护自己利益的过程中,围绕公共权力,构成各具特色的政治关系,这就是集团政治关系。

在历史上,少数民族集团政治关系的典型形态是阶级对阶级的压迫。阶级本身就是在社会经济结构中处于不同地位的集团。(注:《列宁选集》第4卷,第10 页。)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将手中的经济资源转变成为政治资源,从而控制了民族社会的政治权力,使自己成为政治上的统治阶级。虽然少数民族遭受其他民族特别是汉族的政治压迫在历史上是一种普遍现象,但在处于阶级社会的各少数民族社会中,一个阶级垄断了民族社会的全部政治权力,在政治上处于统治地位,另一个阶级完全没有政治权力,在政治上处于被统治地位,长期受政治压迫的情况比比皆是。这里的情况正如列宁所说的那样:“政治就是各阶级之间的斗争。”(注:《列宁选集》第4卷,第370页。)

一些还处于原始社会解体过程中的民族,内部没有阶级统治关系。但是,这些民族中形成了一些村社形态的政治体系,村自为政,有的还停留在部落的形态。因此,在民族内部形成了村社间的、部落间的政治关系,它们之间经常为争夺地盘、资源而发生械斗。

历史上存在的另一种民族内部的集团政治关系是民族支系间的关系。同一民族的不同支系间不仅存在认同问题,也还存在着相互争夺控制权的斗争,有的甚至依附于其他民族而对同族的其他支系进行政治统治。

新中国成立以后,不仅消灭了剥削制度,而且消灭了私有制,彻底根除了阶级压迫的政治关系。在此以后,国家政治体系在少数民族中努力建构一种一元化的社会利益结构,这是一种社会自身未能生长出维持机制,因而不能不依赖国家政治体系从外部进行强控制的社会利益结构。这样的社会利益结构在少数民族中造成的直接政治后果之一是,少数民族内部已经不存在合法化的多种政治集团,少数民族内部的集团政治关系趋向于简单。

但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利益关系全面而深刻地调整和新的社会利益格局的形成,少数民族内部的集团政治关系也发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变化,并对少数民族的政治生活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其中最突出的是,在少数民族中分化出了不同的利益群体。尽管各个民族的分化程度不一,但我们仍能明显地看到少数民族中存在着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个体工商业者、私营企业主、党政干部、宗教职业者等群体。而且,随着市场经济在少数民族社会中的不断发展,这种分化将日渐明显,利益群体也将日渐成熟。在利益群体发育的同时,群体意识也随之逐步形成和确立起来,并逐步构成利益群体活动的内在动力。每个群体都有自己的利益实现方式,并会在此基础上生成不可替代的进一步的利益要求。各个利益群体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这种根本利益的一致性会对各种利益群体利益要求的不同构成某种界限,但在此界限的范围内,各个利益群体利益要求的差异性却是相当明显的,并且得到了现行政治体系的支持。这些利益要求也会向能够对社会价值进行权威性分配的政治体系提出,从而形成各个群体的特有的政治要求,向政治体系施加自己的影响。而且,每个利益群体能够支配的政治资源也各不相同。得到政治资源支持的要求,成为政府的政策选择的可能性更大。这就使各个利益群体与政治体系之间,以及群体相互之间构成各具特色的政治关系,使少数民族内部的群体政治关系趋向于多样化和复杂化。

在分析少数民族的集团政治关系时,不能不提到宗教团体的政治作用问题。从根本上说,宗教团体不是政治团体,只有在某些特殊的条件下,它们才能成为政治团体。但从政治关系的角度来看,情况却有所不同。宗教在少数民族中的影响十分巨大,某些宗教组织也利用其在少数民族中的影响从事某些非宗教的活动,干预政治生活,干预行政、司法、婚姻、计划生育、教育等,这种状况在一些地方还相当突出,从而在实际上形成了一种以宗教团体为主体的政治关系。

此外,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还出现了非法的政治组织和政治社团,形成了一种特殊类型的政治关系。这种政治关系尽管是在个别少数民族地区发生的,但它的尖锐性和突出性应该引起充分的注意。

四、少数民族政治关系的协调

凡是有关系的地方,就会有矛盾和冲突,有了矛盾和冲突,就需要协调。

1.对少数民族政治关系进行协调的必要性

对少数民族政治关系进行协调的必要性来自于少数民族政治关系中产生的矛盾和冲突。

政治冲突是政治关系格局中一定的均衡因受到挑战或被打破而出现的紧张状态,是政治关系中矛盾的激化,同时也是一种常见的政治现象,广泛地存在于国内政治和国际政治的各个领域。一定的政治关系的形成是各种政治行为主体在争取、实现和维护自己利益的矛盾运动中,相互之间实力对比的结果,是一种力量的均衡状态。在一定的条件下一旦形成某种政治关系,它就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能够持续存在一定的时间,而不会立即改变。但是,随着内外条件的变化,当某种政治行为主体由于力量的强大或者由于某种自我意识的觉醒和增强,不满足于在现行政治关系中的地位和现行的社会利益格局,力图争取更为有利的政治地位,并通过它来争取和实现更多的利益,形成打破原有力量均衡状态的冲动的时候,就会使原有的均衡状态受到危胁而导致政治关系的紧张,形成政治冲突。政治冲突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最为常见的有:情绪对立、意见分歧、相互敌视、舆论攻击、示威游行、暴力行为、发动战争等,前三种为情绪冲突,后四种为行为冲突。就其性质而言,政治冲突有对抗性的冲突和非对抗性冲突两种。前者为冲突双方在根本利益相互对立基础上的冲突,后者为冲突双方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的冲突。

少数民族的政治关系是多种多样的,在政治关系的各种形态上,都有可能打破原有的均衡状态,导致关系紧张,形成政治冲突,如少数民族与汉族的冲突、少数民族之间的冲突、少数民族与国家的冲突、少数民族内部不同集团之间的冲突等。一般来说,历史上的少数民族政治冲突中既有对抗性的冲突,如少数民族反抗汉族的政治压迫等,也有非对抗性的,如少数民族内部不同集团之间的冲突,但对抗性的冲突占主导地位。新中国成立后,剥削制度和与它相联的民族压迫被取消,少数民族的政治冲突都是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由于具体利益的差异和分配不尽合理而形成的,因而是非对抗性的冲突。

少数民族政治关系中的冲突尽管是非对抗性的,但是,冲突一旦形成,仍然是矛盾的激化状态,具有很大的消极性和破坏性,它会对少数民族的政治生活乃至整个国家的政治生活,产生严重的影响乃至造成一定的破坏,会导致社会政治的不稳定甚至是在一定的范围酿成动乱。因此,政治协调就显得非常必要。一旦政治冲突形成,不论是情绪冲突还是行为冲突,都应该通过协调来平息冲突,缓和矛盾,解决问题,形成和保持一种有序运行的少数民族政治关系。而且,对少数民族政治关系协调还应具有预见性,当政治关系中冲突尚未形成之际,就应该预见到可能会发生的冲突,及时加以协调,避免矛盾的激化。

2.少数民族政治关系协调的类型

少数民族政治关系的复杂性和协调手段的多样性,使得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分类。如果从协调的对象角度分,可以分为对个体政治关系的协调、对群体政治关系的协调、对少数民族之间政治关系的协调、对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政治关系的协调和对少数民族与国家政治关系的协调,等等;如果从协调手段和方式来分,可以分为政治方式的协调、法律方式的协调、行政方式的协调、舆论方式的协调和传统习惯的协调,等等。

从不同的角度划分,少数民族的政治关系的协调有不同的类型。但是,最有实际意义的分类是按协调的主体来分,将其分为政府协调和群众协调两种基本的类型。

政府协调是以政府为主体对少数民族政治关系进行的协调。这里所说的政府并非狭义的仅仅是指行政机关的政府,而是广义的政府,即指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全部的国家政权组织。需要指出的是,中国共产党在这种协调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一般而言,政党是政治组织而非政权组织。但是在中国,中国共产党是唯一合法的执政党的性质决定它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领导地位,它领导和支配着国家政权组织的活动,因此也在对少数民族政治关系的政府协调中处于支配性的地位。

在少数民族政治关系的协调中,政府协调处于主导地位。这是由政府在政治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决定的。它不仅能够采取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舆论的协调方式进行广泛的协调,更重要的是它能够“对社会价值进行权威性分配”。因此,它能够在协调中对少数民族的政治关系进行有效的调整,使各种不合理的政治关系趋于合理。

群众协调是以群众为主体对少数民族政治关系的协调。这里的群众协调是相对于政府而言的,所以,凡是非政府的协调都属于群众协调的范畴。群众中既有群体和群众组织也有个体;个体中既有普遍大众也有民族的精英。他们都能在少数民族政治关系的协调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当然,相对于政府的协调来说,这种协调的作用是相当有限的,在少数民族政治关系的协调中只能处于次要地位。

在群众协调中,群众组织和民族的精英人物往往能够扮演重要角色。这些组织有政治性的,也有非政治性的,甚至是宗教性的;这些精英人物有担任专门政治角色的,也有普通的老百姓。尽管他们并非都是政治性的,但是,他们都在少数民族中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能够在动员群众、组织群众、说服群众,以及政治对话、政治协商、政治妥协等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有时,他们在少数民族政治关系协调中的作用甚至是政府协调所不可取代和不可比拟的。

3.少数民族政治关系的协调方式

在少数民族政治关系的协调中,经常采取的基本方式有以下几种:

政治协调。这里所说的政治协调,是指采取政治的方式对少数民族政治关系进行协调。这种协调是国家政权组织从全国政治关系的总体格局出发,运用政治权力对少数民族政治关系的协调。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既可以通过政治政策,对少数民族的各种政治关系进行合理的疏导,特别是对某些已经显得不合理的政治关系进行必要的调整,又可以通过说服、妥协、仲裁、压制等具体的手段,解决已经出现的冲突,平息争端。

法律协调。法律是一种靠强制力来实施的社会规范。对少数民族政治关系的法律协调方式,主要是指通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来调整少数民族的政治关系。在实施法律协调的过程中,不仅可以通过国家立法,从整个国家的整体的角度对少数民族政治关系进行规范,也可以通过民族自治机关的地方立法,在不与国家立法相抵触的情况下,从保护少数民族利益的角度,对少数民族政治关系进行规范。

行政协调。行政协调是各级行政机关利用行政权力对少数民族政治关系的协调。在国家权力机关体系中,行政权力属于执行权,具有日常性和操作性的特点,可以对少数民族政治关系中的违规现象和不合理现象及时发现,利用行政手段,经常性地适时加以调整。

社会舆论协调。舆论是人们对社会中某些令人关注的问题所形成的具有倾向性的意见、态度和信念。舆论一旦形成,就成为一种无形的力量,对人们的社会行为具有很强的导向作用和调整作用。因此,在少数民族政治关系协调中,不论是政府协调还是群众协调,都可以利用社会舆论的力量,对少数民族政治关系中的各方及其行为,或者支持,或者谴责,从而对冲突起到平息和遏制的作用。

传统习惯协调。这里的传统习惯主要是指政治传统和政治惯例,这些政治传统和政治惯例往往构成一种法外制度。不论是政府协调还是群众协调,都可以通过历史上形成的解决政治争端的传统方式和习惯,特别是可以充分利用少数民族容易接受的具有民族特点的方式,平息政治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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