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宁的国家法治建设理论及其实践价值_法律论文

列宁的国家法治建设理论及其实践价值_法律论文

列宁国家法治建设理论及其现实价值,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列宁论文,法治论文,现实论文,理论论文,价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2-0029-13

       列宁是20世纪初惊醒世界每一个角落的伟大的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他也是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缔造者。在领导苏俄人民取得十月革命胜利之后,面对俄罗斯固有的地方主义以及苏维埃政府逐渐滋生的官僚主义对于苏俄国家政权巩固和布尔什维克党执政合法性的影响,列宁坚持马克思主义理论与俄国社会现实相结合,把苏维埃无产阶级革命政权的巩固与苏维埃法治建设有机地结合起来,提出了一系列的探索苏俄社会主义初期阶段国家法治建设路径的思想理论。列宁的社会主义国家法治建设理论深化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和法治理论,不仅为我们的社会主义国家法治建设理论的法学研究留下了一份可资借鉴的丰富的理论遗产,而且为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治建设的制度实践提供了十分宝贵的历史借鉴经验。

       一、宪法大纲:国家法治建设之根本

       从历史上看,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最早是资产阶级取得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革命胜利后为了确认资产阶级革命胜利成果和资产阶级新生政权的合法性而制定出来的。作为宪法,它集中表现统治阶级建立民主制国家的意志和利益的国家根本法[1]。无产阶级取得革命胜利后也应当制定反映和体现人民意志的宪法以确立无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合法性地位。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既要对于公民权利加以保障,又要对于国家权力行为加以规范。同时由于宪法是一国立法之基础,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制度和规范都应当根据国家宪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制定。不仅国家的立法制度、执法制度和司法制度要在宪法中得到确认,而且宪法也要对于规范国家权力制约的法律监督制度以及公民权利保障制度加以确立。从理论上讲,宪法乃是构成一个国家现代法治建设的核心要素。回溯现代国家的法治历程,各国无不通过过宪法的制定并以此为基础完善国家法制体系奠定实现国家法制统一的根本纲领进而实现法治的。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创始人和缔造者,列宁也同样非常重视苏维埃宪法的制定来确认苏维埃政权的合法地位并以宪法为依据引领苏俄的法制体系建设。俄国二月革命虽然推翻了沙皇政权,但却出现了资产阶级临时政府和工兵苏维埃两个政权并存的局面。面对此种情势,为完成民主革命向社会主义革命的过渡,在《论无产阶级在这次革命中的任务》这篇著名的文章中,列宁认为,苏维埃是俄国无产阶级专政的最适宜的形式,并正式提出一切政权归苏维埃的革命口号。此后在关于《修改党纲的材料》一文中,对于苏俄无产阶级要建立的共和国的政体、国体和法制体系,列宁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设计和构想。列宁主张俄罗斯民主共和国宪法应当保证:建立反映人民意志的人民大表大会制度;实行全体公民不分性别、宗教信仰、种族和民族普遍的平等的选举制度;公民享有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迁徙和从业、信仰、言论、出版、集会、罢工和结社的自由[2]。列宁撰写的这部宪法纲领性文件“以全新的阶级内容展现了一部从根本上来说区别于历史上其他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它是人类宪法发展史上一个伟大的里程碑。”[3]

       俄国十月革命取得胜利后,为了将苏俄人民取得的胜利果实加以巩固,列宁和俄共(布)清晰地认识到苏维埃国家政权这一政治生态的事实存在只有上升到宪法高度才能够获得长久的合法性,这就凸显了宪法制定在新生的苏维埃国家政权制度建设过程中的重要性。为此,列宁明确指出:“工人阶级夺取政权之后,像任何阶级一样,要通过改变同所有制的关系和实行新宪法来掌握和保持政权,巩固政权。”[4]在这里,基于俄罗斯多民族和地域广袤以及由此而衍生的地方主义妨碍国家法制统一实施进而影响到苏维埃国家法治建设的现实情势,列宁首先强调宪法是维护新生苏维埃政权的巩固和俄罗斯国家统一首要的无可争辩的基本纲领。由此,才能够在苏维埃政权稳定之后推行人民的法制。在列宁领导下,1918年7月10日全俄苏维埃第五次代表大会召开,会议通过俄共(布)起草的宪法草案,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根本法)》颁行实施。其次,列宁认为,宪法是维护俄罗斯全体国民权益的宣言书。“什么是宪法?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真正承认这些权利的保证在哪里呢?在于人民中意识到并且善于争取这些权利的各阶级的力量。”[5]在这里,列宁表达了保障人民权利是宪法的首要价值。苏维埃政权是反映和体现广大劳动人民意志的国家政权,这一政权颁布的宪法的实质则是人民权利的制度化和法律化,也是国家制定基本法律实现公民权利的根本纲领。此外,列宁还指出,苏维埃宪法是苏维埃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法治建设的基础要素。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应当对于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出统一的规定。对此,列宁讲到:“宪法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议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议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6]。就是说,宪法乃是国家一切基本法律的总纲领,其他一切法律都是在宪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宪法规范保障国家法制的协调和统一。这也正是列宁在十月革命胜利后高度关注和重视苏维埃宪法制定和施行的原因所在。同时,为了实现宪法保障法制的协调统一,列宁强调,苏维埃的中央机关和地方政权机关制定的法规和颁布的法令要遵循宪法规定,服从和统一于苏维埃国家的宪法,不得制定和颁行与苏维埃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精神相违背或者内容相冲突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即使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中的各部门法也要服从和统一于宪法,不得违背宪法的基本内容和原则精神。只有基本法、部门规章和地方苏维埃颁布的法规都符合苏俄宪法规范,才能实现苏维埃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才能实现在宪法的统摄之下推进苏维埃国家法治建设。

       二、立法完善:国家法治建设之前提

       宪法文本只是为国家法治建设提供了一个纲领,如何转变为社会生活中活的法,还有待于基本法律的制定和贯彻。正如列宁所言:“当法律同现实脱节的时候,宪法是虚假的;当它们一致的时候,宪法便不再是虚假的。”[6]因此,国家法制建设不仅需要宪法规范,还需要立法的完善以及建构良好的法律实施机制来加以保障。历史地看,任何一场革命的成功并非会是一蹴而就,而革命胜利之后所建立的新制度也均会经历一个初始创设到逐步完善的发展过程,对于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建设而言亦是同样道理。列宁领导苏俄人民取得十月革命的胜利,创建了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类型的苏维埃国家政权,从此开辟了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制度并行发展的历史新纪元。列宁领导建立的苏维埃是一个以巴黎公社为蓝本建构的全新的国家结构形式,是一个从经济基础到和上层建筑完全不同于旧的沙皇剥削阶级和西方三权分立的国家政权形式。曾有西方学者批判列宁创立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是一个没有法制的世界,甚至于污蔑“列宁是历史上第一个极权主义国家的设计师。”[7]这些观点实际上是意识形态领域中歪曲历史真相的谬论,是一种戴着有色眼镜对社会主义国家缔造者经典作家列宁建设苏维埃法制历史功绩的歪曲。回顾苏俄初期的国家建设历程,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列宁在极其艰难的条件下领导苏俄人民战胜国内外敌对势力的进攻之后开创苏俄国家的法制建设之路的伟大成就,并不能因为列宁之后的斯大林时期非法制化而否定列宁积极完善法制和深入探索苏俄国家法治建设的历史功绩。

       列宁领导苏俄人民取得十月革命胜利,成立了代表人民意志的苏维埃政权。对于如何建设和维护新政权,首要任务就是要制定新的法律,废除旧的代表沙皇资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法律制度。对此,列宁认为:“任何重大变革提到人民面前的任务显然不仅是利用现有法规,而且要制定新的相应的法规”[8]。为了强调制定颁布法令对于维护新政权的重要性,列宁指出:“拖延确实等于自取灭亡,新政权颁布了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和希望的法律,从而在新的生活方式的发展道路上立下了里程碑。”[8]这里,列宁对于新生苏维埃政权法律制定的态度是明了的。苏维埃新政权如果要生存就必须制定反映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新法令,拖延制定法律就等于使新生的苏维埃政权走向灭亡。由此而见,在列宁视野中法制对于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性可见一斑。基于此,俄国十月革命胜利的当天夜里,列宁就领导苏维埃制定了《和平法令》、《土地法令》和《关于成立工农政府的决定》等法律性的文件。随后列宁又领导起草了《工人监督条例》、《罢免权法令》、《关于最重要工业企业国有化》、《关于实行银行国有化及有关重要措施的法令》以及《关于八小时工作制》等有效维护苏维埃政权和社会秩序的重要法令并颁布实施,并号令苏维埃各机关和地方政权机关严格遵守执行。这些由列宁领导颁布的苏维埃单行的法令,对于苏维埃政权的巩固和苏俄社会主义国有经济的确立以及对于动员和组织广大人民去战胜国内外敌对分子、敌对阶级的进攻与反扑发挥了极其重要的法律保证作用[3]。

       但是,上述法令毕竟是苏俄十月革命胜利初期的产物,随着苏俄国家政权的巩固和法制建设的展开,由于俄罗斯地方主义和部门主义的影响,单行法令在全苏俄的适应性和权威性趋于弱化而且执行效果也逐渐削弱,法制的统一执行受到挑战。这样一来,修改苏俄革命初创时期制定的法令也就因苏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形势变化提上日程。对于法律法令因时而变的适应性问题,列宁认为:“在过渡时期,法律只有暂时的意义。如果法律妨碍革命的发展,那就得废除或者修改。”[9]“凡是有关修改旧法律的建议,从来没有受到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阻挠,而是得到它的支持和最善意的对待。”[10]为了使苏维埃法律实施达到统一的目标,列宁主张将革命初期的临时法令进行系统化、定型化和法典化。为此,列宁领导制定了1918年的苏俄宪法,首先从宪法高度为国家的法治建设提供基准。其次,列宁还从立法源头上规定在全苏俄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制定权。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于1920年12月通过一项决定:只有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和人民委员会制定和颁布在全国通行的法律文件,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制定全国普遍实行的法律;苏维埃各人民委员部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才享有颁布决议和命令的权力。宪法的制定与全苏俄法律制定权的统一规定就从权源上为全苏维埃共和国法制的统一奠定了一个基础性前提。在此基础上,列宁开始思考如何根据苏俄国家政权制度建设以及社会发展变化的新情势,通过完善立法推进苏维埃的法治建设。

       为了实现苏俄法令的法典化为法治建设实施提供宪法之下的基本法律依据,列宁主张要与时俱进和因时而宜地对苏维埃政权初期颁布的法令和条例加以认真清理。对于符合苏维埃法治建设和社会形势的法令予以定型化和法典化并保留继续实施的效力;对于那些已经不符合和平时期苏维埃法治建设的战时临时法令根据社会形势加以修改或废除。1921年初始,苏俄进入到和平建设时期,列宁顺应时势随即将苏维埃国家部门法的体系完善和法典化工作提到日程上来。对于法典编纂,列宁极为重视和关注。不仅对苏俄部门法典的编撰原则做了方向性的指示,而且亲力亲为参与各部门法法典的起草制定工作。列宁指示苏俄当时的司法人民委员部委员库尔斯基,“召集100-200名从事民法、刑法和国家法实际工作的人”[11]参与法典制定,组织全体部务委员分工负责新民法、新刑法、国家法和政治法的各个部分,尤其强调民法典是特别重要和最为重要的编撰工作。在列宁的直接领导下,苏维埃立法机关在1922年相继颁布了《苏俄刑法典》、《苏俄民法典》、《苏俄土地法典》、《苏俄劳动法典》、《苏俄刑事诉讼法典》、《检察监督条例》和《法院组织条例》,随后的1923年初又颁布了《苏俄民事诉讼法典》。在短短的不到两年的时间内,通过部门法的法典化创制工作,列宁领导苏维埃政权初步建立起了一个在苏俄宪法统领下以民法、刑法、土地法和诉讼法等基本法为核心内容的苏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确立不仅彰显了苏俄在列宁领导下取得的令世界惊叹的辉煌的立法成就,而且通过立法完善有效调整苏俄国家建设和社会生活中各方面的社会关系实现全俄罗斯法制的统一,进而从法理上为维护苏俄政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以及法治建设提供了制度前提。

       这里,尤其需要说明的是对社会主义制度下关于执政党与法律制定的关系问题,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缔造者,列宁早在苏俄转向和平建设完善立法的时期就已经作出明确指示和界定。一方面,立法工作要坚持布尔什维克党的政治领导。对此,列宁明确指出:“我们的党是一个执政党,党的代表大会所通过的决定,对于整个共和国都是必须遵守的;在这里我们应当在原则上解决这个问题。”[12]另一方面,对于执政党的政策决定如何在共和国得到一体执行才符合法治原则的问题,列宁认为,要坚持用执政党的政策来指导立法,要通过立法活动将执政的布尔什维克党的政策政令上升到国家意志层面,成为全苏维埃共和国遵守的法律。布尔什维克领导苏俄人民制定法律,但是也应当遵守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之内活动。布尔什维克党不能代替苏维埃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因而布尔什维克党的政策不能代替苏维埃国家法律。对此,列宁指出:“我们决议的缺点就是它不完全是法律——在党的代表大会上是不能制定法律的。”[10]

       三、严格执法:国家法治建设之关键

       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为列宁领导的苏维埃政权进行法治建设奠定了一个基础性的前提要件。但是,作为静态的构成法律体系的部门法如何转变为社会现实生活中动态运行的活的法,还需要执法机关的严格执法和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以及公民对于法律的良好遵守,形成一个从立法到执法和司法以及守法良性的动态运行体系。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徒法不行等于自毙。完善的法律体系要产生实效尤其需要执法机关的认真执行,如果完善的法律制度没有得到有效遵行,那么也只能是一纸具文而已。所以,列宁一再强调对于苏俄法律严格执行和贯彻实施的重要性。针对俄罗斯固有轻视法律的习惯影响到苏维埃法律执行效果的局面,列宁指出,“假如我们拒绝用法令指明道路,那我们就会是社会主义的叛徒”[13],苏维埃已经制定的法律“如果不认真地执行,很可能完全变成儿戏而得到完全相反的结果。”[14]然而,资产阶级的学者却对列宁重视苏维埃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法治建设步骤和具体措施进行无根据地污蔑攻击。比如,美国的罗伯特·佩恩在《列宁的生与死》一书中写到:“这样的法令在宣传上可以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但是列宁并不打算让它们保持长期的效力。它们可以随时加以修改,或者按照形势的要求在内容上加以调整。”[15]在苏俄十月革命胜利初期国家治理模式的选择上,西方学者不仅攻击列宁的无产阶级专政理论,而且误读和曲解列宁探索建设苏维埃法治国家的理论和苏维埃当时的法律制度实践。实际上,从当时苏俄法制建设的历程看,列宁是非常重视社会主义法律的执行和实施的,这一点从苏俄十月革命胜利初期列宁对于苏维埃法律如何执行遵守的问题提出的一些列主张和措施可以得到明证。对于苏维埃机关如何严格执法的问题,列宁明确指出,要“根据法制来管理国家”[13],苏维埃中央各机关和各地方苏维埃及其所属机关,都要严格执行苏维埃立法机关颁行的土地法、银行国有化等法令;工会组织由布尔什维克党组织推荐的最可靠的人参加的检查小组协同地方苏维埃机关执行法令实施;对于违反法令者送交苏维埃革命法庭处理查办。为了严格实施苏维埃法律,1918年11月2日,列宁撰写了《关于切实遵守法律的决定提纲草稿》一文,强调“法制应当加强(或得到严格的遵守),因为俄罗斯联邦法律的基本原则已经确定。”[16]为此,列宁强调作为布尔什维克党的监察机关,中央监察委员会和苏维埃行政监察机关的工农检查院要有效地强化对布尔什维克党组织和苏维埃国家机关的监督,加强法律实施和执行。而在苏维埃法制的实施中,由于部分地方机关对于苏维埃法律执行的懈怠,列宁在1919年1月17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莫斯科苏维埃和全俄工会代表大会联席会议上指出:尽管从旧习惯、旧国家的角度看来,强迫地方机关执行苏维埃法令使苏维埃民众和干部难以理解,但是从地方机关执行中央苏维埃法律的实际情况而言,直率地承认法律执行需要强制推进要比对于法令执行不力现象熟视无睹更有益。“如果你们在私下交谈时想想这些,看看我们中央政权的法令究竟有多少没有执行,那你们就会同意:最好是说实话,对我们的地方机关,就得坚决无情地实行强迫。”[16]在这里,列宁认为,要实现苏俄社会主义法制实施和良好运行,就需要克服俄罗斯固有的地方主义影响,强制地方机关一体遵行苏维埃共和国的法律,才能有助于实现苏俄全联邦法制的统一,确立苏维埃法制的权威并逐步走向法治状态。

       四、公正司法:国家法治建设之维护

       司法是公民权利救济和社会秩序维护的制度屏障,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有赖于基本法律的具体化和制度化。在国家法治运行的过程中,执法机关担负着严格执法和社会秩序维护的重要使命。但是,行政机关权力行使不当和公民权利滥用也相应会对相对人的权利和其他社会主体造成侵害。因此,现代法治国家均在制度设置上将定纷止争和权利救济的裁决权赋予法院行使,通过刚性的程序规定和实体制度规制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在苏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探索的征途中,列宁十分关注司法机关审判的实际效果,要求司法机关恪守苏维埃颁行的法律法令,严格依据苏维埃颁行的法律法令秉承革命的法律意识公正司法。

       首先,良好的法律素养是实现法院公正司法的主体要素。列宁认为,实现司法公正要求司法人员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法官是国家政权中的特殊阶层,“要运用合理的法规,就需要有其地位不同于一般官吏”[17]。苏维埃的法官必须具备良好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水准、具有担任苏维埃审判员职务的理论与实际修养、具备精通审判技能和理解法律精神的能力,以适应能够与时俱进确定新经济政策实施的民事法律关系这样一类案件的工作。同时还要求,对于那些不愿意学习审判本领或只知生搬硬套罗马法典的法庭成员,不能依法办案、不严格执法的“人民审判员和司法人民委员部部务委员应予撤销职务。”[10]

       其次,法官秉承正义理念依法司法。列宁认为,确立全联邦统一法制所必须的最起码最基本的条件就是审判员“必须绝对遵守全联邦统一规定的法律”[10]。在他签署的关于苏维埃司法机关工作方案的法令中,明确指示要求司法机关的每一工作环节都必须依照苏维埃颁行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实施审判活动。但是,另一方面,列宁还认识到,苏维埃革命初创,法律规定不可能完全详尽,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秉承正义理念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适用法律裁决案件。对此,列宁指出:“我们本来就是规定一般的原则,希望各地有觉悟的同志们认真地去执行,并且能想出千百种办法,按照各地的具体经济条件来实施这项法令”[18]。对于法官适用法律原则裁决案件的合理模式,列宁认为应当是“法官不受正式规定的过分约束,而有一定的伸缩余地”[17]。如此,才能保障法官严格依法司法又能够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公正。

       其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实现公正司法的基础条件。公正司法的一个前置性条件就是要司法平等,不仅要确立公民在司法面前平等的诉讼地位,而且要创设制度性的条件保证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才能实现真正的司法平等,进而促进司法公正。对于法律的统一和平等对待问题,列宁明确指出,全体公民不分性别,宗教信仰和种族一律平等;要求法律应当以普遍的标准对于社会现象和苏维埃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作出统一的规定,而司法机关所要做的就是通过平等地对待当事人的权利促进公正司法的实现。列宁认为,司法平等意味着对于享有权力的苏维埃国家公务人员要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要求对于布尔什维克执政党的党员干部违法行为要严肃惩处,甚至于要加重处罚,“消除任何利用执政党地位得以从轻处理的可能性”[11]。这是因为执政党党员干部和国家公务人员地位特殊享有高于一般民众的权力,本应当率先垂范模范守法却反其道而行之明知故犯,应当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唯有根据权力和权利的属性区别对待公权力拥有者和普通民众的责任,才是实质上的司法平等。

       其四,以司法民主促进公正司法。列宁认为,苏维埃司法民主是基于苏维埃国家民主政体的本质要求以及实现人民民主的政治功能和平息社会纠纷化解矛盾社会功能使命的体现。司法人民性的民主特征要求国家保障民众参与司法活动,对此,列宁指出,人民的代表参与司法是民主制的开端,要在司法活动中贯彻民主制就要实行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的选举制,不能对法官和“陪审员的选举加以资格限制”,“就是要发扬民主,采取彻底的完整的民主形式,而决不是卑鄙地弃绝民主”[19]。即是说,通过群众的参与使法院由压迫机构转变为能够切实保障人民权益的民主机构。同时,列宁还强调,司法的民主性要求法院做到司法公开吸收社会媒体和人民群众监督司法活动。法院在司法过程中适用法律“需要社会代表参加审判和舆论界参加案件的讨论”[20],这样一来通过公开审判,将法院司法过程置于社会媒体的监督之下,增加法院司法活动的透明度,防止法院司法不公造成冤假错案。苏维埃法院通过公开审判案件,一方面可以使人民群众借助于参与庭审活动了解法官的法律素养、工作态度以及法庭审理程序是否合法、裁判结果是否正当的情况;另一方面可以调动社会媒体参与监督法院的司法活动,形成司法活动和社会媒体以及民众之间的良性互动,进而借助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媒体的公开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五、全民守法:国家法治建设之基础

       任何法律只有得到全体社会主体的普遍遵守,法律的社会治理功能才能得以实现。现代法治国家的建设更需要全体国民信奉法律敬畏法律并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列宁认为,全民守法是苏维埃法治建设的基础。对于公民守法问题,列宁的思想在苏维埃法治建设的进程中经历了一个逐渐发展演变的过程。十月革命胜利初期,对于苏俄民众自觉遵守社会主义法制的问题,列宁曾经存有过于乐观的想法和估计。“法令虽然是正确的,如果强迫农民接受就不正确了。”[21]这里,列宁认为,苏维埃的法律和法令体现全体苏俄人民的自由意志和利益,因此会得到人民群众的自觉遵守,不需要政府实施强制措施就能实现民众守法的局面。但是苏维埃法制建设的社会实践证明:在人们的法律意识、文化水平及守法觉悟的程度还没有达到应有的自觉境界时,试图使法律仅靠人们的觉悟自觉遵守来实施,而忽视甚至取消法律的特殊强制性,忽视法律执行和适用的特殊专业性,这只能是善良的主观愿望而已[22]。所以,针对苏维埃广大群众中存在轻视法律的旧有习惯和愚昧认识仍想“照旧生活”和不去了解和严格地遵守苏维埃政权法律内容的现实状况,当时有人批评苏维埃政府“只会写法令,而不知道怎样执行这些法令”[21]。这时,列宁认识到,尽管苏维埃法令是一种号召群众实际行动的指令,但是必须依靠法制宣传教育和国家强制的双重力量才能激发和保证群众自觉地遵守苏维埃的法律和法令。于是,列宁开始强调“必须有大量的教育工作、组织工作和文化工作,这不能用法律迅速办到,这需要进行长期的巨大努力。”[21]“不仅要认真对待我们共产主义的法律条文,而且要认真对待它的精神,不得有一丝一毫违背我们的法律”[11]。为此,在苏俄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列宁与时俱进及时提出推进灌输主义的法制教育工作,“培养和教育劳动群众,使他们克服旧制度遗留下的旧习惯、旧风气”[23],提高全俄群众遵守法律的自觉意识。

       全民守法不仅需要完善的法律体系,还要求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严格执法和司法机关公正司法,进而为普通民众确立信守法律的模范表率。对此,列宁认为,苏维埃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要通过执法活动和司法审判发挥法制宣传教育作用,号召人民群众克服无有法纪的旧习惯,培养确立人民群众信仰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律的法律意识和增强人民群众的守法观念。对于司法机关如何实现法制教育和宣传的作用,列宁指出,苏维埃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司法民主实行公开审判,“使所有一切罪案都真相大白”[17]。通过公开审判向社会宣传苏维埃的法制,培育社会公众信守法律的法治意识,增强提高民众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法治观念。同时,法院的公开审判还会对于苏维埃政权潜在的社会危险分子产生威慑和警示作用,不至于铤而走险触犯法律,进而起到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一般预防功能。在列宁看来,法院公开审判不仅可以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借助于法庭的审理形式使案件当事人和旁听群众亲身感受案件的审判具体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而且法院的公开审判活动还可以实现对于当事人和人民群众潜移默化的法制宣传教育作用。所以,法院的公开审判对于民众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法律遵守方面具有更生动的教育意义。正是由于法院审判的巨大教育作用,列宁高度重视落实法院公开审判制度,并多次指示司法人民委员部,要进行“示范式审判”,借助于法院公开审判促进公民法律意识的形成进而实现全民守法的良好社会风气。

       此外,全民守法建设法治国家还要求执政党和国家领导干部带头守法。对于苏维埃国家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遵守法律的问题,列宁强调,苏维埃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尤其是布尔什维克党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苏维埃的法律,依法办事,一切行为活动要在苏维埃国家宪法和法律范围之内进行;布尔什维克党及其党员没有超越苏维埃国家法律至上的特权,对于布尔什维克党党员和领导干部以权谋私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严肃追究处以比非党员严厉的处罚。布尔什维克党如果不能带头认真守法,就会危及新生的苏维埃政权执政党合法性。为此,列宁号召人民群众要“清除”个别领导人用个人意志代替法律的旧国家制度的“余孽”,以便捍卫“工农共和国的法令”[24]。

       六、法律监督:国家法治建设之保障

       法治的关键是制约监督权力的行使。为了保障苏维埃法制的统一实施和走向法治,列宁认为,不仅要完善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而且需要一个健全的法律监督机制实施法律监督职能,以确保建立一个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到法律监督良性运转的法治建设实施的运行机制。早在苏俄建立初期,伴随着列宁领导苏维埃制定的各种法令颁行,苏维埃政权就设立一系列对法律实施实行监督和检察的机关,诸如各级苏维埃及其执行委员会、司法人民委员部及其下属地方机关、工农检察院、中央主管部门等等[25]。但是,新生苏维埃政权所确立的法律实施监督系统存在着监督主体过于分散导致对于苏维埃法律实施的监督虚化不力,不能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和发挥有效的监督实效,特别是对地方主义表现明显的苏维埃省级地方权力机关缺乏有效的监督。同时,在对于苏维埃中央政府各人民委员部及其下属机构组织的职权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上,一定程度存在有明显的主管部门自身监督自身的情形。这种监督主体分散的监督模式导致人民委员部各部的部门利益在与整个苏维埃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部门主体更多地处于部门利益保护可能牺牲或损害苏维埃的国家利益。伴随着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确立,就急需清除危害干扰苏维埃法治建设的消极因素以完善苏维埃的法制体系。面对苏维埃法律实施监督主体的多元化和监督缺乏统一性的困境,列宁甚为感叹:“我们的法令太多了,而且像马雅可夫斯基所描写的那样,都是匆匆忙忙制定出来的,但对于法令的实际执行情况却没有加以检查。”[10]监督法律实施就要建立起一个有效维护法治建设实施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机关专门负责法律实施的监督任务。当时的苏维埃政权已经建立起人民代表机关监督、党的监督、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媒体监督的体系,为什么列宁还主张又要再建立一个专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机关呢?其一,战时军事集权观念的延续危及法制实施。1920年底,苏维埃在列宁的领导下取得了抗击敌对国家武装力量的干涉和国内反对势力进攻的胜利,苏俄开始进入和平建设时期。自1921年初始起,苏维埃开始实行新经济政策恢复国民经济建设,此时,苏维埃法治建设在国家政权巩固和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日益彰显。列宁认为,实行新经济政策要求苏俄国家最大限度地促进民事法律关系的流转,“我们的政权愈趋向稳固,民事流转愈发展,就愈需要提出加强革命法制这个坚定不移的口号”[11]。而战争年代军事思维的延续却严重影响着法制的实施,许多苏维埃机关的工作人员尤其是苏维埃地方机关对于战时具有军事性质的国家管理方法抱残守缺难以舍弃。当时苏维埃中央的另一个重要领导人加里宁对此种现象有过解释:“国内战争造成了一个工作人员阶层,他们唯一准则是合理地行使权力。管理,对他们来说意味着完全独立地发号施令,而不是服从规定的法律条文。”[26]战时军事管理思维导致苏维埃国家机关的人员轻视法律治理,甚至有些苏维埃国家机关干部还公然违法贪污受贿,种种不遵守苏维埃法制的现象严重损害了以列宁为领袖的新生苏维埃政权的声誉,危及着苏维埃政权的合法性。其二,俄罗斯固有的地方主义和部门利益影响苏维埃全俄法制的统一。苏俄十月革命胜利之后,地方苏维埃政权机关都享有立法的自主权可以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法规和颁布适用于地方各种行政命令。地方政权各自为政,导致中央苏维埃法治建设的实施不能顺畅进行,也妨碍着苏维埃集中统一地进行经济建设,严重危及到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巩固。对此,列宁指出:“毫无疑问,我们生活在无法纪的海洋里;地方影响对于建立法制和文明即使不是最严重的障碍,也是最严重的障碍之一。”[10]其三,苏维埃法制要统一实施需要专门机关的法律监督。对此,列宁指出:“法制只能有一种,而我们的全部生活中和我们的一切不文明现象中的主要弊端就是纵容古老的俄罗斯观点和半野蛮人的习惯,他们总希望保持同喀山省法制不同的卡卢加省法制”[10]。苏维埃只有克服和抵制地方主义影响才能实现苏维埃法制的统一和走向法治。而在当时的苏俄来讲,国家事务的管理和法律的实施,总是不同程度地存在俄罗斯传统的地方主义观念。基于此种历史背景,为克服地方主义的障碍,列宁一方面实施苏维埃立法法典化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并促使苏维埃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厉行法制。另一方面,列宁主张借鉴以德法两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并辩证地吸收彼得一世时期检察制度的合理成分[27],创设一个体现人民意志代表国家能够不受地方机关干涉的机关履行监督法律实施的职能,以监督苏维埃政权机关的决议和法院的裁判是否遵守法制进而实现维护法制的统一。在苏维埃议行合一的政权体制下实现权力制约建设法治国家就需要在苏维埃国家权力结构中设置一个监督制约行政权和审判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

       为了使新设立的专门履行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能够切实有效地维护苏维埃法制统一实施,在客观上需要从权力结构和职权配置上赋予检察机关独立运行并能够对于苏维埃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和法律生活中的一切方面实施专门法律监督的职权,履行监督职责,监督苏维埃人民委员会各部和地方苏维埃政权机关能够真正有效地执行和实施苏维埃的各项法律制度,以维护苏俄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实施和促进苏维埃法治国家的建设。在列宁的领导下1922年5月18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检察监督条例》并根据该条例苏维埃成立了专门的新型的苏维埃检察机关。这一新成立的专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如何才能实现苏维埃境内法制的统一实施呢?首先,列宁对于新设立的检察机关整个系统的领导体制问题进行了理论论证和制度规范。列宁认为,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的苏维埃检察机关要实行自上而下的集中统一的垂直领导体制,地方检察长统一由总检察长任命不受地方执行委员会的领导,地方检察机关只受中央机关的垂直领导。“检察长有权利和有义务做的只有一件事:注意使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任何地方差别,不受任何地方影响。”[10]如此,才能保证检察机关克服俄罗斯地方主义的影响对于地方政权机关违反苏维埃宪法和法律的决议独立提出异议承担起维护法制统一和践行法治的使命。其二,为了使苏维埃检察机关能够独立于部门利益和地方主义影响实际地承担起维护法制统一和法治建设的重任,必须赋予检察机关一般监督职能。对此,列宁指出:“检察长的责任是使任何地方政权机关的任何一项决定都不同法律抵触,所以检察长有义务仅仅从这一观点出发,对一切不合法律的决定提出异议。”[10]苏维埃检察机关的监督“本来就是为我们的一切国家机关而设的,它的活动应毫无例外地涉及所有一切国家机构:地方的、中央的、商业的、纯公务的、教育的、档案的、戏剧的等等——总之,各机关一无例外。”[10]在这里,列宁从理论上强调了检察机关一般监督职能对于维护法治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那么列宁从理论上证成的一般监督理论对于苏维埃检察机关而言如何进行职权配置和具体行使呢?1922年颁行的《检察监督条例》对于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职权的规定使得检察机关一般监督职能的制度实践具有了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该条例第2条规定:“以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及对违法决议提出抗议的方式,代表国家对一切政权机关、经济机构、社会团体、私人组织以及私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8]一般监督职权一方面予了检察机关对于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和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和追诉的权力;另一方面赋予检察机关监督苏维埃的一切机构包括政权机关、经济机构、社会团体、私人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苏维埃法制的职权。对于个人犯罪而言检察机关有权依职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具体案件的调查与起诉进行监督。涉及苏维埃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的国家人员的犯罪,检察机关不仅具有侦查权还拥有起诉权;而对于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人员之外的公民犯罪,检察机关通过行使公诉权提起公诉的方式追究犯罪。同时,检察机关对于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的决议以及地方政权机关的决定违反苏维埃法制的情形,有权从是否符合苏维埃法制的角度提出抗议。这就是说,检察机关还拥有对苏维埃国家机关各委员部以及地方政权机关颁布法令和决议的“抽象行为”加以合宪性和合法性审查的权力。但是检察机关这一监督职能与西方国家的违宪审查和司法审查制度有着不同之处。西方三权分立体制的违宪审查,是三权分立体制下司法权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衡。而在列宁所设计的苏维埃议行合一体制下,将对法律合宪性和法令合法性审查的权力赋予了检察机关。这一模式是在苏维埃最高权力机关之下行政权和审判权之外设立一个检察机关,以检察权监督制约行政权和审判权,但是三权均接受立法权的领导和监督。苏俄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赋予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就是通过行使法律监督职权使全苏维埃国家机关各委员部以及地方机关一致遵守和执行苏维埃宪法和部门基本法,从制度架构上设置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实现权力对于权力的监督机制,保障苏维埃法治体系的有效运行。

       总而言之,面对危害苏维埃法治建设的地方主义以及官僚主义影响,列宁力图建构一个从立法到守法再到执法和司法,再到法律监督这样一个贯穿法律实施全过程的法治运行机制。列宁的法治国家建设理论和制度实践不仅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民主法治思想,开启了世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征程,也奠定了苏俄时期以及苏联成立初期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础。然而,世事难料,一代伟人的早逝给世界共产主义运动以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实践探索留下了无法弥补的缺憾!在列宁法治国家建设理论的指导下,苏俄初步建构起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并在列宁生前较好地付诸于苏俄法治实践。但是,在列宁之后的斯大林时期对于列宁的法治国家建设理论并没有得到始终如一的贯彻和执行。斯大林背离列宁民主法治思想,搞集权专制甚至于发展到肃反扩大化,严重损害了苏共执政的合法性。之后的几代苏联领导人均未真正回归列宁主义的法治建设模式和民主制度实践,及至苏维埃成立74年后,苏共最后一位领导人戈尔巴乔夫终于自毁长城,将苏共社会主义政权拱手相让,苏联从此成为历史的记忆不复存在,其兴衰的历史教训极其惨痛更令世人发醒。新中国成立初期在移植借鉴苏联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时,我们更多地是从表面上进行苏俄化。而实际上,在从立法到公民守法、国家机关严格执法和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以及法律监督方面,我们并没有真正地去研究挖掘社会主义国家的缔造者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列宁的法律思想理论尤其是其法治建设的理论。真正完善社会主义法制运行的法治实践则是改革开放以后,至今为止已经经过三十余年的探索,初步确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建立起一个法律有序运行的法治实施机制。而这一机制的建立,理论界则归功于移植借鉴西方欧美国家的法律制度体系和法律运行理论的成果,对于经典作家的法律理论和法治实践探索视若无睹甚至于不同程度地存在偏见和误读,不能不说是我们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的一大遗憾。因此,重读经典著作,挖掘研究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社会主义国家创始人列宁的法学理论及其对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治实践的探索历程,不仅可以辨清列宁之后斯大林时期对于列宁法治主义的背离,而且可以正本清源还原列宁法治思想的历史面相,同时可以为我们捍卫社会主义国家法治建设的正当性提供历史源流和经典的理论支撑。回溯社会主义事业的开创者经典作家列宁的法治建设思想以及以其理论为基点建构的苏俄时期以及苏联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的法治实践,并“不是说要返回列宁本人所处的那个时代,以及他在那个时代所进行的实践,而是在列宁的现实所为和他所开启的可能性空间两者之间有所区分;重塑列宁不是重塑列宁所做过的事情,而是做他所没有完成的东西。”[29]这就是,在借鉴列宁法治国家建设理论时,要与时俱进以发展的眼光去开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这才是我们在学习研究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理论时应该秉持的态度。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4年12月29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收稿日期:2014-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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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宁的国家法治建设理论及其实践价值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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