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监管模式的借鉴与选择_保险监管论文

我国保险监管模式的借鉴与选择_保险监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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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外保险监管的主要模式

(一)松散监管的英国模式

松散监管模式是一种强调对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而相应的放松对保险产品、保险费率、保险业务甚至市场准入条件的约束。英国是这一模式的代表。英国保险市场具有高度垄断性,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较为宽松,实行由贸工部根据议会立法全面监管与保险行业自律机构自我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贸工部是国家授权的保险监管机构,下属的保险局专门负责保险监管的日常工作,其监管实行“公开性自由原则”,通过立法规定保险人偿付能力的最低标准和计算方法,保险人必须公开接受监督。采取的主要作法是:通过计算保险公司的法定偿付能力准备金,将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准备金与法定偿付能力准备金比较,评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而保险公司只要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其经营是相当自由的,无论是寿险还是非寿险,费率都不受任何约束,保险公司可以自己划分风险类别,并据此来制定保险条款。

(二)严格监管的美国模式

严格监管模式是一种传统的监管模式,在这种监管模式下,所有保险活动的过去和现在都受到全面监管,包括对市场准入的限制,对保险条款、费率条件、保单利率、红利分配、一般保险条件等均有明文规定,并在投放到市场前受到监管部门严格和系统的监管。美国是这一模式的代表。美国联邦保险局与各州保险局对保险业实行双重监管,二者并非从属关系,而是平行关系,分别拥有各自独立的立法权与执法权。美国的保险立法多如牛毛,各州在向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颁发执照,保险经营方式、保险营业范围,费率、险种、保险条款、保单种类以及保险企业清算破产等各方面都有非常详尽的立法规定。美国各州的保险监管内容虽有差异,但归纳起来主要有四个方面:偿付能力监管、保险合同(保单和费率)监管、财务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

(三)行政色彩浓厚的日本模式

2000年以前,日本的保险监管部门是大藏省。大藏省对保险业的监管以行政手段为主,一方面表现在大藏省对保险机构的流动资本比率、自有资产率等规定具体政策;另一方面表现在保险机构的设立、经营资格取得、名称变更、资本增加、合并、解散、机构增加与撤并、新险种经营等,均须获得大藏省批准。正因为大藏省对各种行政审查权的控制,使得保险业非常发达的日本市场始终是一个对外开放度并不高的市场。日本的这种监管模式可以使保险企业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因而不必对企业的偿付能力额度进行直接的规定。这种监管模式的效果很显著,1901年~1997年,日本的保险市场上只出现过一家保险公司破产,但保险市场由于缺乏费率方面的竞争,保险商品价格较高,并且由于保单条款、费率的统一,保险经纪人失去了存在的土壤。

1997年3月,日本政府提出了“金融监督厅设置法案”。1998年6月,金融监督厅开始运作,2000年7月,金融监督厅又一次改名为金融厅,接收了原大藏省检查、监督和审批备案的全部职能。2001年1月,日本行政机构改革正式开始,大藏省改名为财务省。目前,金融厅已成为日本金融行政监管的最高权力机构,对金融业实施统一的全面管理。财务省(地方财务局)及劳动省、农林水产省等行政部门作为金融监管的协作机构,根据金融厅授权或相关法律规定对相关金融机构实施监管。

二、我国保险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保险业的监管体系从建立时起,一直实行严格监管和分业监管模式。加入WTO后,我国根据入世的承诺条件,保险市场成为对外开放最为彻底的领域之一,为了迎接国内市场竞争国际化的巨大挑战,我国的保险监管机构进行了一系列的监管制度创新,如放松对保险条款、费率的管制,由原来的报批制转化为报批报备并行制;放松对保险投资渠道的限制,保险资金可以进入资本市场;由原来重市场行为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过度等。这些转变对推动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深入,我国已有的监管模式越来越不能适应保险业发展的要求,与国外监管模式相比,我国保险监管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保险监管重点有待调整

目前,我国保险监管尚未实现以规则为基础的合规性监管向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的过渡。保险监管过分关注市场准入监管,忽视经营监管;过分强调一般行为监管,而忽视了对保险企业财务和偿付能力的监管。如在保险监管中一直强调条款和费率的监管,保险费率不能真实地反映各保险公司的具体业务经营状况、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和地区差异,费率统的过多过死,与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相违背。过高的费率不但造成投保人保费负担过重,而且为保费和佣金管理埋下了隐患。佣金的提取比例过高,时间过短,造成保险代理人的短期行为严重。究其根本原因在于保险监管没有抓住要害,忽视保险财务监管,这种低效的事后监管模式不但效果差,而且不适合我国保险监管人员数量有限、素质不高的实际情况,也与国际上技术型监管的潮流不相符合。

(二)保险立法滞后

我国自1995年颁布保险法后,保险监管逐步法制化,经过几年的建设,已初步建立了以保险法为核心的保险法律体系,但我国保险立法仍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险法的一些规定,如偿付能力监管、再保险监管、保险中介人监管、保险投资监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和保险违规的处罚等难以落实。保险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又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或实施细则,在保险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三)分业监管的模式与金融开放的矛盾

随着金融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内保险业、银行业与证券业等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相互渗透的趋势不断加强,这样现有的分业监管模式就出现了一些问题。首先,分业监管体制下,对于交叉业务要么形成重复监管,要么出现监管真空,很难进行有效的监控。加之监管机构之间缺乏良好的信息沟通和交流协作机制,难以掌握综合经营单位的整体经营状况,不能很好地形成监管合力。其次,监管机构之间还存在监管目标、监管标准、监管水平、管理技术等方面的不一致,不可避免地会导致监管行为的矛盾和冲突。最后,目前我国的金融法规多是基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制定的,一些基本的法律制度虽然做了为综合经营预留缺口的修改,并且制订了一些专门针对金融综合经营的法规制度,但仍存在不少空白和漏洞。

(四)行业自律组织缺位

保险行业自律重在内部监管,其目的在于使同行业的经营有章可循,加强行业内部的协作关系,防止保险市场的不正当竞争。它是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重要补充,能有效地促进和保障保险业的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提高保险业整体素质,具有经常性、及时性、专业性、低成本性的特点。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全国性的保险自律组织系统,仅部分大城市和保险业较发达地区建立了地方性类似机构,这就造成了我国现行监管体系及其监管实施机制缺陷,致使保险行政监管部门把很多微观层次的问题进行宏观管理,这就导致一些重大问题如风险防范、偿付能力及资产负债比率监控,建立保险风险的预警、评价、监控系统却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提上重要的日程。保险自律组织的缺乏制约了我国建立统一、规范的保险市场,并影响到与国际保险市场接轨。

三、我国保险监管模式的选择

从长远来看,我国保险监管模式必然要向国际通行的宽松的保险监管模式过渡,但在一系列约束条件尚未改变的情况下,我国现阶段的保险监管模式应该采取: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主、兼顾市场行为监管的折中监管模式。

(一)尽快完善我国保险业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保险业正面临全面对外开放的空前机遇和压力,一方面我们要依据保险市场开放的现状、外资保险机构的设立和经营情况以及国际保险监管趋势的变化,进一步修订《保险法》,并尽快修改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法律和规章及其实施细则,充分发挥保险法律的引导和保障作用,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一个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另一方面,要彻底改变目前执法不严、有法不依的不规范市场状况,必须建立一支高效的执法队伍。可以借鉴国外的双重监管模式和国内央行的行政体制,建立各司其职的保险监管体系,充实人员,引进国外的人才使用和培训机制,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保险监管队伍。

(二)完善偿付能力监管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保障公司经营安全和投保人合法权益的最重要因素,它已成为世界各国保险监管的核心。最近几十年,保险业飞速发展,保险公司经营多样化策略、激烈的竞争以及保险业为弥补承保业务的亏损而进入高风险领域投资,大大增加了保险业的风险程度,许多保险公司变得没有偿付能力。为此,偿付能力监管机制就显得十分重要。要严格执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遵循审慎原则,对保险公司实行持续性风险监管;要规范准备金的提取,在我国新准备金管理办法准备初期,要采取有力的现场和非现场监督检查手段,解决不同保险公司准备金提取比例差异较大的问题;要提升偿付能力的动态检测水平,实时评估各种风险因素对保险公司未来财务实力和偿付能力的影响,提高保险监管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最后是公开披露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切实保障保险投资人、投保人等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规范保险公司经营行为。

在建立偿付能力监管机制的同时,进一步完善市场行为监管机制。行为监管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基础,完全放弃市场行为监管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我国恢复保险业才二十多年,保险市场结构垄断程度相当高,保险市场的寡头垄断特征明显。另外,我国保险市场信息阻隔,信息不对称现象依然存在,信息失真和财务信息失真,既误导消费者,也妨碍保险监管机构的正确决策。这些情况表明,我国现在完全放弃市场行为监管转向偿付能力监管还缺乏必要的微观基础,因此必须完善对市场行为的监管。

(三)探索功能性协调监管模式

从金融业分业向混业经营发展的方向来看,加强保险与银行、证券监管机构的协调与合作非常必要。我国目前是分业监管体制,但银、证、保之间的业务联合已经出现,金融集团化在我国也已经显现,因此,传统的机构监管已越来越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我们必须在分业监管的框架内,逐步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功能性协调监管模式,这需要国内各监管机构之间乃至与各国监管机构协调、沟通、合作。一是建立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会”联合监管协调机制。进一步完善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和不定期讨论重大监管政策、研究交叉业务的监管、金融机构危机处理等重大问题。避免因监管机构各自为政而造成的监管真空以及重复、交叉监管,提高监管效能。二是建立监管信息交流机制,包括及时交流修订的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各阶段的监管重点;监管措施;现场、非现场监管信息和各种监管处罚信息;监管对象的业务经营和财务报表及其他监管所需要的资料等。三是加强国际合作。我国金融对外开放是双向的,既要引进来,也要走出去,因而必须与各国各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沟通,在国际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委员会、国际保险监管委员会1999年发布的《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原则》框架内进行跨国界的监管合作。

(四)强化和完善行业自律机制

国外保险监管的经验表明,行业自律是保险监管的重要辅助力量。国际上发达国家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几乎随着保险业的诞生而出现,有着几十年、甚至几百年的历史和丰富的经验,在行业自律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对此,我们要借鉴国际经验,保监会可授予其某些监管权,以提高其权威性,发挥行业自律、自我管理的作用。保险行业协会的发展不能脱离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应从以下重点工作入手:一要抓好自身建设。首先,加强协会秘书处建设,对全部或部分工作人员实行职业化、专业化,逐步实现年轻化;其次要借鉴先进协会的经验,建立有效的协商议事机制和信息沟通机制。二要开展保险业信用体系建设。要加强自律,加快制定行业服务标准进程,诚信建设是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是当前保险业共同面临的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行业协会可以发挥联系面广、信息来源充分、地位中立的优势,开展诚信建设工作。三要加快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体系建设。保险行业协会要发挥行业协会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功能,认真指导和监督各会员贯彻执行各项政策法规和遵守同业规则,制止保险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努力成为政府监管部门的有效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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