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的伦理学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伦理学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责任,是伦理学和法学的一个核心概念和基本理论问题,也是与社会现实生活密切联系的重大实践问题。我国的改革开放,是以责任制的确立为起点的。在我国当前社会转型期,法治的扭曲、道德的滑坡、诚信的失落、正义的失缺等等,无不与社会成员责任感的弱化密切相关,而一系列严重的责任事故和领导干部失职、渎职现象,更加凸显出了责任意识的缺位。因此,强化责任意识,重建责任关系,应该是当前我国道德建设的重点。本文拟从伦理学的角度对责任问题作初步的分析。
一、在表现形式上,责任是尽责与问责的统一
责任,是指由一个人或一个团体的资格(包括作为人的资格和作为某种特定角色的资格)所赋予、并与此相适应的从事某些活动、完成某些任务以及承担相应后果的法律的和道德的要求。从责任的这一基本含义可以看出,责任在其表现形式上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其一是主体要履行某些职能,完成某些任务;其二是主体要承担相应后果,接受社会检查。前一方面的要求我们称之为尽责(履行责任),后一方面的要求我们称之为问责(追究责任)。责任,就是尽责和问责的统一。
每个人或每个团体都生活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之中,这种社会关系体现着社会的分工系统和交换系统。离开了特定的社会分工系统和交换系统,个人和团体都无法存在和发展。而个人和团体要享受社会分工系统和交换系统所带来的利益,就必须根据自己在这种分工系统和交换系统中的地位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个人和团体总是存在于多重社会关系之中,所以也就具有多重责任。如以个人责任为例,就不仅包括亲情责任、职业责任、社团责任和公民责任等多个层次的角色责任,而且还包括超越了个人的亲情、职业、社团、甚至公民地位的一般责任,即人之为人的自然责任。再以团体责任为例,每一个层级的团体不仅具有自己独立的责任,而且也必须服从更高层级的团体所负有的责任。由此可见,责任源于人的本真人性和人类的社会生活。正如马克思所说:“作为确定的人,现实的人,你就有规定,就有使命,就有任务,……这个任务是由于你的需要及其与现存世界的联系而产生的。”[1](P329)正是人的本真人性和人类的社会生活使尽责成为可能,也正是人的本真人性和人类的社会生活使问责成为必需。如果人们不履行责任,而社会对这种不履行责任的行为也不追究其责任,那么人类的社会生活就会陷于瘫痪,人类也就因失去了本真人性而不成其为人类。
如果说责任是客观的社会关系对特定主体的行为的要求,那么尽责就是特定主体根据这种要求而行动,而问责则是对特定主体因未能按照这种要求行动所造成的后果进行追究。因此,尽责是责任的主体方面,问责是责任的补充方面;尽责是责任的积极方面,问责是责任的消极方面;尽责是责任的内在方面,问责是责任的外在方面;尽责是责任的柔性方面,问责是责任的刚性方面。如果人们积极地履行了自己的责任,那么对责任的追究就失去了必要性。而反过来,对于自觉性不足的人来说,追究责任可以促使他们更加主动地履行责任,并逐渐养成尽责的习惯。可见,一方面,尽责是问责的内在依据,如果没有尽责的可能性和现实性,问责也就失去了内在的理论依据;另一方面,问责是尽责的外在制约,如果没有问责的客观性和严历性,尽责就失去了外在的压力。这说明,尽责和问责构成了责任的双向互动结构。正是尽责和问责这两个方面的相互依存支撑着责任,维系着人类生活的正常社会秩序。今天,面临着社会上普遍存在的责任的缺失,我们要从尽责教育和问责机制两方面入手,重构社会责任体系。
二、在作用机制上,责任是德性与制度的统一
人们之所以会主动地尽责,除了问责的压力之外,更主要地是出于自觉的道德意识,这种道德意识体现了主体的德性。而问责,虽然也可以是主体自我对自己行为后果的自觉承担,但更主要地表现出一种外在的制约,这种外在的制约需要有一个相应的制度来实行。因此,在作用机制上,责任是德性与制度的统一。
所谓德性,就是指一个人的品质或品格。德性,是古希腊伦理学的核心概念。在古希腊,“德性”一词具有两种涵义:广义的德性是指人的优秀、卓越、杰出能力;而狭义的“德性”则是指优良品德。亚里士多德说过:“德性既然是关于情感和行为的,那么,对于那些自愿行为就应该称赞或责备,对于那些非自愿的就应该宽恕,有时候甚至应该怜悯。……这对立法者进行嘉奖和处罚时也有用处。”[2](P41)这里亚里士多德将德性与责任联系起来,从德性中寻找称赞和责备的根据,亦即尽责和问责的根据。他还认为,即使对于非自愿的行为,也不能简单地以此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如在别人胁迫下干坏事时,如果被迫干的事实在伤天害理,亦不可原谅;如果因为对应该知道也不难知道的东西的无知而造成过错,那么这种无知本身就应该受到惩罚。从这些论述可以看出,德性是责任得以履行的基础。费希特把责任与良心联系起来思考。他说:“良心总会认可的东西,就是职责,只要我们注意良心的呼声,良心就决不会出错。”[3](P208)由于良心属于德性的范畴,所以从良心的角度理解责任也就是从德性的角度理解责任。
如果说德性主要是从正面为尽责提供了内在的动力,那么制度则主要是从外部为问责提供规则并间接地为尽责提供压力。制度,不论是经济制度、政治制度还是其他各项制度,其基本特征都是把一定的责任赋予某些特定的主体,并以一定的奖惩措施来保证责任的落实。在制度中,不同的个体或群体负有不同的责任,并相应地享有不同的权利和利益,这就避免了责任的模糊性。在我国传统伦理文化中,包含有强烈的责任意识。“天下兴亡,匹夫有责”,就是这种责任意识的典型表达。这种责任意识体现了中国传统知识分子的爱国情怀。但这种责任意识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来确立和保障,则往往会导致人人有责又人人无责的现象。正如苏联学者科恩所说的:“如果每一个人都‘对一切’负责,那么就意味着人们以及他们的职责都是无人称的,结果实际上任何人对任何事情都不负具体责任。责任人人有份的原则如果不加上权利和职责的协调和隶属关系,就不可避免地会变成大家都无责任。”[4](P461)显然,这里所反对的,并不是责任人人有份的原则,而是对责任缺乏制度上的规范和协调。我们要用制度把人的自然责任与角色责任区分开来,把不同层次的角色责任区分开来,用制度的明晰性来弥补德性的模糊性。
今天,我们要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是要把各项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建构起规范合理、责任明确的社会体制。要用制度来强化德性,用德性来支撑制度,以实现两者的协调互动。
三、在思维逻辑上,责任是动机与效果的统一
德性重视的是行为的动机,而制度强调的是行为的效果。因此,责任作为德性与制度的统一,体现在思维逻辑上,就是动机与效果的统一。动机与效果,是伦理学上的一对重要范畴,体现了伦理学的两种不同的思维逻辑和价值取向。动机论者强调动机的道德意义,认为只有出于善的动机的行为才是道德的行为;而效果论者强调效果的道德意义,认为一个行为如果只有善的动机而没有善的效果,就不是道德的行为。将责任问题放置到伦理学视野中进行思考,我们可以看出,一个人要履行好自己的责任,首先要有善的动机,要愿意自觉地尽责,同时又要努力使这种善的动机达成好的结果,要真正能够尽好责。
关于责任,康德强调的是它的动机。在康德看来,在责任问题上要分清“合乎责任”与“出于责任”。在他看来,一种行为只有出于责任,以责任为动机,才有道德价值。仅仅是其结果合乎责任,而以爱好和其他什么个人目的为动机的行为,则无多大道德价值,甚至于完全没有道德价值。在这里,“合乎责任”偏重的是行为的后果,而“出于责任”强调的则是行为的动机。康德认为:“一个出于责任的行为,其道德价值不取决于它所要实现的意图,而取决于它所被规定的准则。”[5](P49)这就是说,一个出于责任的行为,不依赖于行为对象的现实,而依赖于行为所遵循的意愿原则,与任何对象无关。强调责任的动机方面,就是强调责任的主体性和自觉性。
与康德不同,马克斯·韦伯注重的是责任的效果方面。他说:“一切有伦理取向的行为,都可以是受两种准则中的一个支配,这两种准则有着本质的不同,并且势不两立。指导行为的原则,可以是信念伦理,也可以是责任伦理。这并不是说,信念伦理就等于不负责任,或责任伦理就等于毫无信念的机会主义。当然不存在这样的问题。但是,恪守信念伦理的行为,即宗教意义上的‘基督行公正,让上帝管结果’,同遵循责任伦理的行为,即必须顾及自己行为的可能后果,这两者之间却有着极其深刻的对立。”[6](P107)可以看出,在韦伯那里,信念伦理突出的是行为的动机,而与此相对应的责任伦理突出的则是行为的效果方面。强调责任的效果方面,就是强调责任的客观性和强制性。
应该肯定,在责任问题上我们主要应该看重行为的效果方面。因为衡量是否尽责具有客观的标准,而对失责行为的问责更要依据客观的结果。但效果与动机无疑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虽然从个别行为来看,尽责的行为可能出自其他的动机,而尽责的动机也可能导致失责的结果,但从总体上说,良好的动机总是更能达成良好的效果。特别是责任所追求的效果,并不应该是片面的局部效果和暂时的短期效应,任何一项具体的责任都应该指向一个总体效果和长期效果。因此从人的行为的长期效果来看,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为了使人们真正履行好各自的责任,必须从提倡良好的动机入手,以良好的动机追求最佳的效果。在责任问题上,动机与效果的统一体现了主体性与客观性的统一、自觉性与强制性的统一。
四、在存在根据上,责任是自由与必然的统一
如果说动机代表着主体的自由,那么效果无疑代表着行为的必然。因此,从存在根据上看,责任是自由与必然的统一。
首先必须肯定,自由是责任存在的必要前提。人有责任,源于人有自由。人有自由,意味着人可以做某事,也可以不做某事。在这种情况下,做某事才成了他的责任。同样,他也要为不做某事所带来的后果承担责任。而反过来,一个人在完全失去自由的情况下做了某事,我们不必因为这件事是好事而称赞他,也不能因为这件事是坏事而惩罚他。同样的道理,我们从来不说某种鸟有消灭某种害虫的责任,也不说鸡有生蛋的责任,因为鸟和鸡没有自由,吃虫和生蛋是它们的本能(必然)而不是责任。早在古希腊,哲学家们就已经认识到了责任与自由之间的内在联系。亚里士多德认为,一个人实际上对他的行为负有责任,当且仅当:(1)行为的原因是内在的,例如没有受到外在于他的人或事的强迫;(2)他所采取的行动并不是没有经过自己预先选择的盲目的结果。这样,并且只有这样,他的行动才可能被认为是“自愿的”。这两条显然是责任的必要条件。伊壁鸠鲁也说过:“必然取消了责任,机遇是不经常的,而我们的行动是自由的,这种自由就形成了使我们承受褒贬的责任。”[7](P105)此后,休谟、萨特等近现代哲学家都明确地论述过责任与自由之间的关系。
不过我们也应该看到,责任不仅与自由密切相关,而且也与必然有着不可忽视的联系。这里所说的与责任相联系的必然,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指人的动机的产生本身就具有某种必然性。一个人之所以产生这种动机而不是产生另一种动机,这是与他的先天性格和后天经历存在着某种必然的联系的。不承认这种必然联系,把动机的产生看成是完全任意的,这只能是把人们的思想引导到神秘主义的方向上去,从而使责任失去了可靠的依凭。必然的另一层含义是指人的行为与行为的结果之间存在着合乎规律的联系。可以设想,如果人的行为与行为的结果之间没有这种合乎规律的联系,人履行自己责任的动机就仅仅只是一个动机,而不可能带来什么效果,而行为的效果则是与行为本身相脱离的。在这种情况下,人就不必为这种结果负责,其他人也不能因为这种结果而谴责他,甚至人履行责任的动机也失去了意义。
可见,从责任的存在根据上说,履行责任的动机应该是出于主体的自由意志而不是出于外在的强迫。但透过这种自由意志,我们可以看到:一方面,这种意志也是有其必然的原因的;另一方面,意志所决定的动机与人的行为及行为的结果之间又应该存在着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这种自由与必然之间的内在统一性,正是责任存在的内在根据。正因为如此,所以要增强人们的社会责任感,一方面必须进一步保障人们的个人自由,促使人们形成自主自立的独立人格;另一方面又必须提高人们的认识水平,使人们明确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所必然带来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