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工会在贯彻《劳动法》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劳动法论文,试论论文,工会论文,地位论文,作用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劳动关系是众多社会关系中最基本、最普遍的关系。劳动关系法制化的程度标志着社会经济发达的程度。劳动关系既是生产关系中最核心的要素之一。又是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决定性因素之一,所以任何一个现代国家都十分重视劳动关系的法律化,而且通过国家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来巩固劳动关系稳定社会的经济发展。我国同样也实行三监督的原则来规范劳动关系。它们三者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但各有侧重。
在《劳动法》的执行过程中,工会与劳动行政部门成为了劳动法实施的两大支柱。社会监督部门与行政监督部门各有特点。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用人单位执法、守法,执行着国家意志,其行为效力为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工会作为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通过宣传、贯彻《劳动法》,使职工达到自我接受、自我消化、自我执行、自我监督的目的。劳动行政管理的行政执法可谓国家宏观外在的劳动管理,表现为各种劳动政策、法规,而工会的社会监督作用则是劳动者自我守法、自我维法、自我护法的内在微观调整,所以这两部门是执行劳动法、保护社会主义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在与外在的统一,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政策法律的灌输只有通过内在的认同才可能达到最优的效果。
在调整具体劳动关系时,劳动行政部门与工会的作用有所不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监督劳动全员合同签订、履行来掌握用人单位执法情况。一般是对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鉴证,它不可能直接参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谈判。但工会与它不同,从劳动关系的发生开始就进入其中。工会不是在劳动关系建立以后再行使其作用,而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准备建立劳动关系时,就开展相关工作,代表劳动者争取劳动权益,签订劳动合同。工会不仅成为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的法定代理人,而且在履行劳动合同中自始自终都起着作用。劳动合同的建立、变更、终止,工会都有权力和义务发表意见,并随时可以直接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反映,要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解决具体问题。倘若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当,工会有权要求给予纠正,甚至提起行政诉讼。
在监督劳动法的执行过程中,工会与劳动监察部门有相融的部份,同时也存在自身的特殊性。劳动监察部门执行劳动法,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有惩戒、制裁的功能,它根据《劳动法》作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措施,代表国家对违法单位实施行政监督、行政执法权。但是劳动监察部门所做出的行政制裁行为一定是针对已经发生的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即在损害事实后果已出现后进行事后处理。故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往往已经十分对立、情绪激烈,劳动监察部门在此时处理案件,收集现场证据,举证调解都较为困难,并且往往首先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平息双方的情绪,这样,劳动纠纷的解决时间拖延较长,在劳动仲裁机构尚未做出裁决之前,损害可能持续发生。侵权一方不停止分割,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就会一直受到分割。因为,根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当自劳动争论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裁决一般应在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根据此条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从发生之日起六十日。仲裁期一般应在收到申请的六十日内。在此还是“一般”。“特殊”,即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案件,则可以延长其裁决时间。当然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这样,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的时间最长为5 个月。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对仲裁不服可以提起诉讼。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的成立,则以仲裁为前提,仲裁为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不可少的前置条件。对当事人来讲,具有要求一审和二审的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结案时间为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法院院长批准可延长六个月;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假设对某个劳动争议仲裁不服导致诉讼,对可能受分割一方的权益如何保护呢?虽然根据劳办发[1994]391号函能够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 医疗费,但部分裁决是有条件的,如果这些条件未成就,部分裁决不得实施。在此它有三个条件:
(1)企业无故拖欠、扣发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 致使职工生活无基本保障;
(2)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医疗费的。
这三个条件都属于严重违反职工合法权益、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但是只有当用人单位严重违法,甚至达到不人道的程度,乃至职工(特别是没有第二职业的职工)失去生活来源三个月后才能得到救济。这对受分割一方明显不公平。尽管劳动仲裁委员会可参见民诉法第99条(实质上还有97条、98条)做出要求企业先行给付的决定,决定做出以后,如果不服仍然可以对部分裁决要求复议,复议期为7天, 这样的处理仍然不能消除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矛盾,只是一个应急措施。职工的权益实质上除去先行解决部分,其它问题仍然处在被分割之中。笔者认为,劳动争议的最优办法是能防患于未然,将激化的矛盾在企业内部自行解决。此时工会的特殊作用就凸现出来。
企业工会的调解职能在此发挥作用。企业工会工作人员本身就是本企业的职工,又了解劳动法的内容,还可以向上级工会请示要求法律咨询。工会工作者的双重身份将企业与职工联系起来。企业可以通过工会或职代会向职工讲明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存在的困难,请工会做好职工的工作,保证生产正常进行。同时工会也可以直接向企业反映职工的合理要求,化解职工与企业的矛盾,起到疏通的作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了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结案时间不超过30日。目前企业面临经营机制转变,国营大中型企业受到市场经济的挑战,国家银根紧缩,企业暂时还有许多困难,企业裁员随都可能发生。如果企业不增加经营的透明度,不切实按照劳动法处理劳动法律关系,不能淡化企业内部的劳动矛盾,就必然导致社会不安定因素膨胀,产生严重的后果。而工会调解工作的时间短、见效快,并能在企业内部解决问题,是企业与职工都比较能接受的一种形式。对此,工会根据《劳动法》第80条:“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调解委员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工会主席但任主任来调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矛盾,成为防止矛盾激化的第一道防线。此时,调解委员会中的工会代表不再是群众个体,而是代表群众的组织,它的行为势必按其组织章程进行活动,它是站在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群众整体利益的角度来处理具体的劳动矛盾冲突。假设将社会经济的运行看作是一个整体,每个企业都是这个整体的部分和环节,它们相互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经济联系以及错综复杂的社会联系,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如果不能妥善处理一个企业的有关矛盾,就可能导致极坏的社会影响。工会的调解工作对于巩固社会的安定团结、稳定经济秩序、团结劳动群众、减少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都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并且缓解了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压力。
工会在《劳动法》贯彻中,它的法定作用不仅表现在舆论监督上,而且突出表现在准司法权的应用,即参与劳动争议仲裁之中。
我国为了维护劳动者的根本利益,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繁荣社会主义市场,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在《劳动法》、《工会法》、《企业劳动争议仲裁条例》中,不仅赋予工会社会监督权,而且还授予工会准司法权,使工会不仅具有社会舆论的监督功能,同时具有了准司法裁量权。法律赋予工会在监督劳动法的实施中以具体操作的权利,使其不仅在劳动法的实际执行中有监督能力,而且进入到解决具体劳动争议的准司法程序之中,行使自己的准司法裁量权,将维法护法落实到实处。在准司法权的行使中,再一次展现出社会主义国家对工会这样一个社会团体的特殊地位的肯定。
《劳动法》第81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并在《劳动法》第84条、88条以及《企业劳动争议仲裁条例》第15条都对工会参与劳动争议仲裁作出各种规定,使工会在处理每个具体的案件时都能从不同的层次、不同的角度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一特点是劳动行政部门、用人单位以及其它行政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无法比拟的。
首先,同级地方工会进入到劳动仲裁委员会之中,肯定了工会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保证了工会在组织仲裁、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工作中,能根据自身的职责依法监督仲裁庭的仲裁活动,行使工会的准司法权。
第二,工会代表进入仲裁庭作为仲裁员具体地行使其权利,参与对劳动纠纷的裁决,此时的工会代表为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的工作人员,他应是企业管理制度和劳动法规的专家,能依法保证裁决的公平性、公正性,将职工的合法利益的保护落实到实处。
第三,企业工会代表作为仲裁当事人进入到仲裁程序之中(特别是企业工会代表作为集体合同争议的代表),这点不同于其它的社会团体支持受害单位或个人申诉。集体合同的争议引起的申诉与民事诉讼法中的集团诉讼不同,企业工会代表不仅对申诉标的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为他本人首先是该企业职工),而且又是职工集体代表,行使着工会职能,代表企业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争议发生后,工会当然为仲裁参加人的一方。并且,《劳动法》提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为了支持工会工作者依法工作,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第36条指出:企业不得在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调处期间解除其劳动关系。以此保证企业工会代表的严肃性和合法性,使之全心全意投入到维法护法之中,面对面地同企业进行谈判,争取权利,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合法要求,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四,工会中取得律师资格的工作人员以律师身份担任仲裁代理人。律师的特殊地位以及律师的性质就要求其作为企业代表、工会代表服务,并且《工会法》规定工会中取得律师资格的律师只能在仲裁中作为企业工会代表的代理人,不得作为企业的代理人。在此自始至终体现了为工人群众服务的精神。
第五,劳动仲裁结果当事人一方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决的15日内起诉。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结果是终局的。只有在符合《仲裁法》第58条的六种情况下,才能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裁决。但劳动仲裁规则与《仲裁法》不同,对劳动仲裁不服,可由不服的一方起诉。此时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是被告,原仲裁的当事人双方仍然作为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第7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不服,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显然,当诉讼成立,原来职工一方的工会代表仍然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并行使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工会在贯彻《劳动法》中具有特殊地位。它在劳动法律关系的建立、履行、变更、终止过程中都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工会应在《劳动法》的实施中,始终保持自己的法律地位,旗帜鲜明地高举《劳动法》大旗,理直气壮地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在稳定劳动法律关系、稳定社会生产秩序、保障人民生活的安定中发挥着自己的特殊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