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与M博弈的启示——“民工荒”彰显和谐社会的制度缺失,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和谐社会论文,缺失论文,启示论文,制度论文,民工荒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4年以来,在各种媒体上经常见到关于“民工荒”的报道。据估计,珠三角经济区民工缺口达到200万人![1] 且这种“民工荒”还有逐渐向其它地区蔓延的趋势。农民工的短缺,意味着劳动力的“供给不足”,而作为中国这样的人口大国,大量的农村劳动人口是以剩余劳动力的形式存在着。在这种情况下,为何还会出现“民工荒”?
一、“民工荒”的政治经济学解析
1.追求M的现代明证
20世纪80年代初,农民工从中国的四面八方涌向珠三角的外企以及各类民营企业,其初始动因是为了寻找一个高于农业劳动产出的就业机会。在改革开放之初,外企给出的工资是足够诱人的。当时外企的工资水平是在外国本土工资水平的基础上“打对折,再砍一刀”后定下的。但即使如此,800元的月工资,仍具有强大的诱惑力,[2] 吸引了来自全国各地的农村剩余劳动力,甚至成为吸引国有企事业员工的强大“磁石”。但外企进入中国后,洋老板了解了中国的现实工资状况,感到吃亏了,因此,便千方百计地设法捞回他们的“损失”。在此之后,尽管我国的国民经济迅速发展,国内职工工资不断提高,但外企员工的工资却始终维持在较低的水平上,并且长期得不到改善。马克思的剩余价值理论告诉我们,商品的价值量等于不变资本加上可变资本再加上剩余价值。即:W=C+V+M。这个公式表明,产业资本家为了获取剩余价值,在进入生产环节之前,需要支付预付资本。通过购买不变资本和可变资本,从而开始剩余价值的生产。在剩余价值的生产过程中,因为商品的价值量不变,不变资本不变。因此,要获得更多的剩余价值,只能在可变资本身上做文章。珠三角地区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试验区,在开放初期享尽了中国政府给予的各种优惠。税收减免、贷款优惠、土地价格低廉等等,外企在进入中国的初期,赚足了剩余价值。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各种优惠政策的光环正在逐渐消褪,生产成本呈现逐年上升之势。在这样的背景下,企业主赚取剩余价值的渠道越走越窄,几乎只剩下了从工人身上榨取这唯一的途径。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外企老板不惜采用增加劳动强度、延长工作时间、克扣工人工资等等马克思当年就曾经抨击过的赚取剩余价值的种种做法,致使工人伤残、死亡的事件不断发生,因而,近年来劳资冲突的矛盾愈演愈烈。事实表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追逐剩余价值、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本质并没有因为国别的不同而发生变化。
2.来自于V的客观要求
在剩余价值生产的过程中,工人所能得到的是以工资形式出现的劳动力的报酬。按照马克思的工资决定理论,作为工人工资的V至少应当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1)作为工人劳动能力的自然生产力的再生产需要;(2)赡养、抚育家人的需要;(3)不断提高自身素质的学习成本需要。在我国改革开放带来国民经济迅速发展、科技水平不断提高的情况下,人民生活的必需品价格也比改革开放前提高了10倍左右。按照工资所应承担的三方面职能,首先,劳动力的自然再生产所需的衣食住行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已经提高了10倍左右,而珠三角的民工工资10年间几乎没有增长,其总体水平低于全国民工工资水平的8.5%,有相当一部分新进厂工人的工资仅为100元左右。据统计,外出打工的农民工中相当部分是青壮年,他们不仅要自我生存,而且担负着赡养老人和抚养孩子的重任。与国家总体价格水平相一致,工资所应承担的相应职能的成本,都提高了10倍左右。前些年在国家财力不足的条件下,农村的基础教育基本上完全由农民家庭自己承担。尽管与城镇相比农村教育成本很低,但对于长期收入偏低的农民而言,每学期百十元的学费仍然难以承受。在农民工的工资连自身再生产都保证不了的情况下,又何谈抚育家人并且提高自身的素质呢?作为特殊要素劳动力报酬的V与其他要素的报酬具有本质的不同,而且具有一个无法突破的基本底线,这就是必须满足工资的三项职能。突破这一底线,农民工必然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放弃(尽管这个就业岗位在劳动力无限供给的背景下属于稀缺资源)!另外,在大批流失的农民工之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已经取得了相应岗位技术能力的熟练工人,他们所得到的只是作为非熟练工人的工资,远远不符合劳动力报酬的原则。
3.V与M的现实博弈
资本追逐剩余价值与劳动力追求工资是一对难解的矛盾,在现实社会中始终是一个博弈过程。任何单方面的最大化都不可能实现,只能是在博弈的过程中达到双方心理都能接受的一个均衡状态。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与此相适应,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员工工资初步改变了长期持续偏低的局面(据统计,城镇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提高10倍),近年来为了改变农民收入水平长期徘徊的局面,2004年初中央一号文件提出了9个方面22条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接着中央取消了农业特产税,减免农业税,并推行了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和大型农机具购置补贴三项补贴政策。中央一号文件等一系列惠农政策措施的出台,构成了新时期农业政策体系的基本框架。在一号文件的引领下,2005年农民的全年人均收入实现增长5%的目标(前三个季度农民人均现金收入2110元,实际增长11.4%,增幅比上年同期提高7.6个百分点,比同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高4.4个百分点)。在简单的利益比较面前,农民看到了农业经营的比较收益高于外出务工的收益,因此,很多仅能提供简单劳动而收益不高的人,选择了风险小,能够与家人团聚的回乡务农。(当然,还有相当一部分人选择了去工资相对较高的长三角,因为长三角的民工工资高于全国民工工资的16.8%,而珠三角的民工工资低于全国的8.5%)。[3] 张维迎认为:一种要素的流动程度由以下两种因素来衡量:一是现有职业与新职业之间的收入差异;二是变换职业间的净交易费用。[4] 外企工资无法完成其应有职能,外出打工的收益常年得不到改善,打工还要承担很多潜在的风险,并且常常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而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预期收益不断提高,面对这样的客观现实,农村剩余劳动人口流动的流向,必然出现偏向回流农村或能够获得更高收益地区的理性选择。美国发展经济学家托达罗认为,劳动力从农村向城市流动,是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劳动力从传统农业中释放出来,重新配置到城市生产部门,使城乡生产具有明确的分工。促进了工业化也促进了城市化。托达罗的人口流动模式基本思想归结为:(1)人口流动基本上是一种经济现象,是促使人口流动的基本力量,是比较利益与成本的理性的经济考虑,这种考虑还包含心理因素。(2)使人们作出流入城市决策的,是预期的而不是现实的城乡差异。所谓预期的收入差异包括两个因素:一是收入水平,二是就业概率。如果城市收入为农民收入的一倍,只要城市失业率不超过50%,农村劳动力会不断流向城市。(3)农村劳动力获得城市工作机会的概率,与城市失业率成反比。(4)人口流动率超过城市工作机会的增长率,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合理的,在城乡预期收益差距很大的条件下,情况必然如此。珠三角地区出现的“民工荒”,从反面验证了托达罗模型的合理性。在V与M的现实博弈中,由于农民工缺乏必要的制度保证,成为博弈过程中的损益者。在利益得不到保障的背景下,农民只能以脚投票作为对自身利益保护的最无奈的选择。
二、“民工荒”彰显和谐社会的制度缺失
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建设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和谐社会具有经济学、社会学、伦理学等不同的学理解释。就经济学意义而言,其本质的内涵应当是机会公平。即全体社会公民都享有就业、平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在现实社会中,城乡居民的机会公平问题始终是和谐社会建设中的关键问题。“民工荒”问题的出现表明:我们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由于在宏观经济领域确立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在一段时期内确实取得了社会经济效益的整体性突破,中国经济增长为世界所瞩目,但与此同时,却忽略了保障公平的制度建设。特别是越来越多的农民工利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彰显出与农民工利益相关的一系列制度建设的严重缺失:
1.农民工的伤残保险制度缺失:在东莞的经济发展背后,隐藏着农民工人身权利的严重受损。据不完全统计:在改革开放20多年间,农民工在为广东经济发展做出巨大贡献的同时,却付出了40万只手的代价。而与此相对应的是每一支赖以生存的手的失去仅仅能够得到几千元的补偿。更有甚者,为了赶订单,工人们加班加点没有基本的休息时间保证,甚至于劳累而死。(而作为死伤事件的事后补偿又充满了随意性!)在连续发生的农民工死伤事件的背后,是农民工根本没有劳动保险,更谈不上其他的社会保障。据不完全统计,作为农民工能够参加劳动保险的几乎是凤毛麟角。一个抽样调查表明,在所调查的150多个不同工作岗位的农民工中,只有一人参加劳动伤残保险,而且是来自于雇工企业的资金,其他人均无保险可言。生命处于没有任何保障之中。特别是作为身处危险岗位的工人,其工作的每一天,都在经历生与死的考验。
2.农民工的工资保障制度缺失:农民工所从事的各种行业劳动,不仅工资低,而且经常有拖欠工资事件的发生。这一问题在建筑行业中特别严重。据统计,前几年全国各地有一半以上的建筑企业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越是在经济落后地区,这一问题越严重。即使在经济发达的北京,经过加大力度治理,到2004年底拖欠工人工资的总数仍然占到应付工资的10%以上。东莞市劳动局局长莫海明在2005年7月8日的“纪念《劳动法》颁布十周年外商投资企业座谈会”上,坦言该局上半年受理来信、来电、来访1.6万多件次,其中有47%反映被克扣、拖欠工资,[5] 在经济落后地区,由于执法不严、制度缺失严重,农民工的工资拖欠达到50%左右。农民工辛辛苦苦工作一年,却拿不到应得的工资,致使其家庭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因此而发生的暴力追讨工资、以身试法、自残、自杀案件,经常见诸于报端以及各种媒体。
3.农民工的再教育制度缺失:农民工的年龄多处于20—40岁之间,属于农村中的青壮年劳动力。由于农村教育资源严重匮乏(据统计:到2004年底,我国农村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资金欠款达500亿元)[6], 农民工的受教育程度远远低于城镇居民的平均受教育水平,农民工群体基本上属于简单劳动者阶层。这种自身素质现状,从根本上决定了农民工的偏低的工资水平。并且为了维持低水平工资,雇工企业根本不想雇用具有较高文化程度的农民工。甚至有些企业在每一年的年初都要重新招聘工人,其目的是为了雇到工资低廉的新工人。而对于工人的再教育却既不提供时间,也不提供相应的条件。而社会上也没有为农民工再教育服务的专门机构,使农民工的再教育问题形成制度真空。
制度是人类相互交往的规则。它抑制着可能出现的机会主义和乖僻的个人行为,使人们的行为更可预见并由此促进着劳动分工和财富创造。[7] (P35)由于农民工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劳动力自由流动之后的新的利益群体,对这部分人的利益保护制度我国尚处在空白状态,因此,外企以及私企老板克扣员工工资、随意延长工时、增加劳动强度的行为便无从制约。按照制度的起源不同可以将制度分为正规制度和非正规制度(也可称为外在制度和内在制度)。民工荒的出现彰显出我国对农民工利益保护在正规制度与非正规制度方面的双重缺失。首先,在正规制度的缺失方面,主要是由于改革开放破除了计划经济时期旧的制度安排,(计划经济时期,农村劳动力的转移是按照重大项目的立项进行的,基本不存在自由流动。与此相适应,只要是被国家工业项目纳入其中,便会得到相应的计划体制内的保障。而对于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劳动力,则由农村人民公社提供相应的保障制度安排。尽管由于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但不同的身份仍然会得到相应的保障)经济体制改革所带来的农村人口自由向城镇流动,彻底打破了原有的计划经济模式,而相应的制度保障又没有得到落实,因此形成了对农民工社会保障的制度真空。其次是非正规制度的缺失。在现实生活中,在对待农民工问题上,更多的是非正规制度的缺失。主要表现在各级政府、城市居民在对待农民工的利益问题上所表现出的冷漠与迟钝。由于计划经济时期的户籍制度阻隔,以及相应的制度安排,使得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在国家利益的获得方面具有相当大的差距。而这种差距在相当一部分城镇居民的习惯意识中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进而在现实生活中,对农民利益的损失表现出不应有的冷漠。这种长期积累的习惯势力,对于农民工利益的公平获得,存在着极大的障碍。改革开放是打破旧制度建立新制度的伟大实践过程。在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各种制度缺失是一个必经的历史阶段。这一阶段的时间长短,对于社会稳定举足轻重。要加快和谐社会建设,必须提供保障农民工利益的制度安排。
三、机会公平的制度安排是和谐社会的基本保证
和谐社会的本质内涵是实现社会公平。在经济学领域中,这种公平主要是指机会公平、规则公平。是指在同一社会形态下,不同阶层、不同群体、不同产业间的人们能够平等地获得享受生活、生产、社会福利以及平等地获得劳动报酬等等方面的机会。当然这种机会公平是有限度的,是在现实社会所能满足的基本条件之上的有限的公平。在机会公平的前提下,可能出现因为人们自身智力、体力差异所导致的结果的不公平。这种不公平因为是以机会公平为基础,是和谐社会所能容许的,不在社会公平的讨论之列。如果这种结果的不公平超过了一定的限度,国家就要运用宏观调控手段予以调节,使社会生活中的弱势群体能够享受到尽可能多的社会经济发展成果。
“民工荒”是农民工以群体反抗的形式对社会保障制度发出的责问。按照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要实现社会的和谐和可持续发展,必须对农民工的利益问题给予高度的关注。为此,在企业主不断追逐剩余价值的背景下,不能仅仅依靠农民工自身与企业主进行博弈,而应该以制度安排的形式,对于弱势群体的农民工的利益加以保护:
1.在信息化、高科技不断发展的前提下,注意对劳动力密集型产业的合理投入。我国是一个农村剩余劳动人口众多的农业国。13亿人口中还有62%的人口拥挤在日益减少的耕地上面,土地已经难以承受如此巨大的人口压力。按照比较优势原则,我国的劳动力具有优越于其他国家的价格低廉优势。在一定情况下,劳动力、资金作为生产要素的投入,是可以相互替代的。在我国货币资本稀缺的条件下,利用劳动力的密集投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资本不足的压力。因此,在制定地区发展规划时,切不可为了获得快速发展而付出不断减少劳动力就业岗位的沉重代价,出现马克思曾经预言的“机器排挤工人”的悲剧。用以人为本全社会和谐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取代那种片面追求GDP增长速度的发展观。在经济发达地区企业成本不断增加的客观条件下,国家应当以相应的政策促进劳动密集型产业向经济落后地区转移,并以相应的政策,进一步吸引外资向中西部地区投入,不断增加劳动密集型产业的就业岗位,从而减少企业主为获取剩余价值而一味剥夺农民工利益的问题。
2.国家宏观调控应当发挥应有的作用。运用法律手段直接干预最低工资标准、最长工作时间,对企业为雇工参加医疗保险、伤残保险、养老保险等项保障措施给予制度性的规定,通过立法和执法等正规制度安排,保证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正当实现。对于残酷压迫工人、故意剥夺或拖欠工人工资,甚至构成侵害工人人身权利的不法行为,坚决予以法律制裁。还给工人应有的工作就业和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加强劳动保护检查和监督企业按时发放工资,不能听任肆意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存在。保证农民工的工资与全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获得同步增加,从而实现工资应有的职能作用。
3.快城镇户籍制度改革,改原有的户口管理制度为户籍登记制度。对于具有相对稳定的就业岗位并达到一定的时间、愿意留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农民工,实行户籍登记,并给予与城镇居民相同的福利待遇。在大城市人口压力过大的背景下,加快中等城市以及城镇的户籍制度改革,为农村劳动力转移提供广阔的空间。
4.加快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将农民工纳入社保体系范畴,保证农民工的基本人身权利。制定相应的制度对企业给予强制性的约束,以减少农民工的利益损失。在农民工聚集地区建立相应的幼儿、儿童抚育机构。并且提供相应的优惠条件,减少对农民工及其子女的歧视性待遇,使农民工能够逐步适应城镇工作、生活的新环境,并逐步融入城市社会,成为其中的一员。
5.制定促进农民工进城就业的合理政策,在保证农业收入稳定增长的同时,因地制宜地对农民工进行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农民工参加市场竞争的能力,加快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农村外转移的步伐。逐步减少因不满城市待遇而导致的劳动力回流,促使城市化进程持续稳定发展。
农民工问题的解决,有待于强有力的制度建设。因为“一个人自由地追求自己的目标常常会影响他人的同样追求,所以,自由永远必须明确自己与他人自由的界限”,“没有对自由的恰当约束,社会将堕入无政府状态”。[7] (P144)加快维护农民工利益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对企业主行为予以适当约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迫切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