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娟[1]2011年在《证券监管国际合作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全球经济一体化带动了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同时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提出了挑战。世界各国都尝试建立立体式的、全方位的监管合作制度。中国证券市场作为一个新兴加转轨的发展中的市场,正在逐步融入国际金融市场,也面临着对证券跨境监管的任务。通过研究证券监管国际合作法律问题,可以提高我国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水平,进而推动国际证券的监管合作进程,这也是本选题的现实意义所在。本论文所运用的研究方法主要是文献研究法、比较分析法、调查研究法和法律分析法。本文共分为四章,依次为证券监管与证券监管国际合作概述、证券监管国际合作的形式、证券监管国际合作的内容、我国证券监管国际合作制度。各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对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从总体上做了概述,包括证券监管的含义、证券监管体制、证券监管国际合作的含义以及证券监管国际合作的必要性。第二章阐述了证券监管国际合作的叁种形式,即双边国际合作、区域性国际合作和全球性国际合作。包括对司法互助协定、谅解备忘录的介绍,对欧盟证券监管合作机制的探讨,以及从全球性证券监管组织角度的分析。第叁章论述了证券监管国际合作的重要内容,通过IOSCO的视角及其发布的文件,对证券信息共享和披露、证券结算和证券欺诈的监管国际合作这叁个方面进行分析。第四章阐述了我国证券监管合作的现状,分析了我国证券跨境监管合作存在的问题,提出应当从完善国内证券监管法律体系、提高证券监管体制的有效性以及积极参与证券监管国际合作等方面,加强我国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体系的建设。
涂晟[2]2017年在《论国际证券监管中的相互认可制度》文中认为随着全球金融一体化的发展,证券活动的国际化与金融监管的属地化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的构建即为解决途径之一,并广泛运用在跨境证券发行、服务和交易等各监管领域,为数众多。本文拟对该制度进行系统性的研究。导论部分阐述论文的研究背景和意义、研究范围、研究内容和方法以及论文的创新点,系统梳理和分析与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相关的国内外文献,从而总结现有研究成果的可取之处和不足之处,并由此出发建立整篇文章的框架,为下一步的研究提供有力的基础支撑。第一章介绍了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的内涵及制度优势。本章先对证券监管与国际证券监管相关概念进行了梳理,认为证券监管的内涵包括监管标准和监管执行两方面,而国际证券监管的核心问题在于管辖权的分配。两者在范围上都是调整证券发行行为、证券服务行为和证券交易行为的,并以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市场有效性及防范系统性风险为目的的。在此基础上,便可对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的内涵及制度体系找到一个分析的起点,本文认为,证券监管相互认可的内涵是一个包含了监管制度及监管执行“等效”的动态概念,并通过制度安排使得相互认可各方国家的管辖权得以合理分配,其是包含了互惠性、母国控制性、限制性原则的正式的法律制度。虽然称谓不同,但世界范围内现行的监管等效制度、单一护照制度及替代合规制度都包含了上述原则,并可认为是相互认可的制度规范。除此之外,相互认可制度体系还包含了相应的规则和决策程序。相互认可制度在解决各国证券监管的管辖权冲突中有着独特的优势,为了更清楚的说明,本文将相互认可与其他五种管辖权冲突的解决途径进行了比较,如监管竞争、监管合作、监管趋同、监管协调和监管统一化,发现相互认可制度比监管合作、监管趋同等软法性质的协调措施,对各方参与国更具有拘束力;而相比监管协调和一体化的方式,则更有制度上的灵活性。因此,各国从主权成本和缔约成本两方面的权衡,最终形成了相当数量的多边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及双边证券监管相互认可的制度安排。第二章主要论述了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中的不确定性及制度保障。不确定性能否得以解决,决定了相互认可制度是否能构建及维持,并影响着参与国的退出决策。而且,不确定性受到参与国数量及信息对称程度的影响。首先,在证券监管相互认可的构建阶段中,不确定性表现为参与各方的信息不对称,对此,在欧盟多边相互认可制度中主要是依据“兰氏立法程序”,并对各国监管标准进行最低限度协调来解决的;而在双边相互认可制度中,主要是通过“等效认定”的规则及程序实施的,并且在实践中更加重视相互认可各方的信息共享、司法协助和监管合作等,以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其次,在证券监管相互认可的制度维持阶段,不确定性主要表现为执行问题导致的“监管套利”和“囚徒困境”。对此,多边相互认可制度和双边相互认可制度亦存在区别,欧盟主要通过监管机构及欧盟法院保障实施,而美加及美澳双边相互认可主要通过定期复查及期间限定的方式予以解决。最后,本章通过英国公投脱欧的例子,来说明相互认可退出中的不确定性影响,以及在欧盟的制度安排下,如何缓减英国退出给欧盟金融市场一体化及各方市场参与者带来的冲击。第叁章主要论述了跨境发行监管的相互认可制度,并主要以发行的信息披露监管为例。跨境证券发行监管的管辖权冲突日益频发,问题的根源在于由于地域的原因跨境证券信息不对称更为严重;而且,各国组织法与行为法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本应该由母国调整的组织法问题,却被东道国以行为法进行了规制。应对上述问题,美加之间进行了mjds,即发行信息披露监管的双边相互认可,但该制度有其特殊的环境和设立基础,而且美加对该相互认可制度的适格标准即管辖权安排都进行了大量限制,导致该制度的影响力和实际运用都不甚广泛。欧盟成员国间经过多次指令的修改和变更,成立了一套完善的跨境发行信息披露的相互认可制度,其对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管辖权进行了较为清晰的界定,并对相互认可的信息披露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列举。然而,由于制度规则依然存有模糊之处,各国在某些事项上的管辖权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而且最低限度协调也不利益各国监管竞争发挥优势,导致中小企业融资成本加剧,各类证券市场的上市门槛提高。因此,本章最后认为,相对于降低发行人跨境发行的监管成本来说,让投资者可以自由准入其他成员国各类资本市场进行自由投资,将更有利于欧盟金融市场一体化的发展。第四章主要论述了跨境证券服务监管的相互认可制度,并主要以投资银行为例来展开的。跨境证券服务业包括投资公司、基金公司、投资咨询公司、证券交易所等金融服务机构的跨境设立和跨境经营。世界范围内建立了各领域的跨境证券服务监管相互认可制度,既有欧盟多边的证券集合投资企业及证券交易所的多边监管互认安排,也有美-澳及澳-新的双边相互认可安排。但上述制度均是以投资银行跨境服务的相互认可制度为出发点进行的延伸,这源于投资银行是金融服务业的主力和桥梁,并存在着巨大的负外部性;而且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的诞生,开启了以投资银行为主的金融服务相互认可制度的一个新的里程碑。投资银行的母国监管范围主要包括资本充足率监管、组织标准监管、利益冲突监管等;东道国不能随意限制另一成员国投资银行的准入自由。不可否认,《金融工具市场指令》为推进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做出了卓越的贡献。但其也存在着较大的不足,例如相互认可协调规则模糊,不能东道国设置的监管壁垒,并可能导致各国“逐底竞争”的出现;而且部分监管规则是政治妥协的产物,在有效性上大打折扣。特别是国际金融危机之后,对投资银行的相互认可制度产生了加大的冲击,在原有相互认可体系下相安无事的各国利益再次波澜迭起,在在新的资本充足率规则和影子银行监管规则中都不能就具体规则达成共识。这种情况下,也许只有借鉴欧盟银行监管的单一监管机制改革,才能进行有效的协调和监管。第五章,主要论述了跨境证券交易监管中的相互认可制度,并以跨境金融衍生品交易及系统性风险防范为切入点。金融危机后,防范衍生品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措施很快集中在建立强制的中央对手方清算制度,但是,缺乏统一的国际金融监管体系是构建这一制度的障碍。依赖于动机互异的国内监管机构必将导致监管套利和各国监管的“逐底竞争”。然而,试图通过国际组织的多边协商,或主要大国的域外管辖来促成监管统一。都无力应对管辖权冲突,并且全球适用单一监管方式引发的系统性风险的可能将远远高于监管的多样性。因此,强制清算并非防范系统性风险的万能药方,衍生品监管应采用鼓励多种方式并存的灵活性监管结构来实现系统性风险防范目标。本文认为,在相互认可的路径下进行国际衍生品监管,不仅有利于促进创新、实现有效监管,积累监管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还能保持监管多样化所具备的阻止风险蔓延的防火墙功能,从而避免一国监管失败引发全球金融系统的崩盘。结论部分对相互认可制度的进行了整体评价,并对未来进一步研究提出了展望。通过研究,本文认为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是一个完整的国际制度体系,不仅有着独特的制度优势,并且与其他国际协调制度密不可分;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对于不确定性问题的解决,是从规则标准到程序标准的发展过程,以强制性手段保障了国际证券管辖权的配置问题;各类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是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更多的发挥了促进资本市场开放的作用。因此,在未来的研究中,可以进一步对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中的代理问题及责任问题,及发展中国家对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的适用问题深入下去。
戴莹[3]2012年在《证券信用评级监管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信用评级机构在各国、各地区金融体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是,近年来信用评级机构不但没有发挥应有的信息传导、揭示风险、辅助监管功能,反而成了金融危机爆发的重要推手,在一定程度上放大了危机对全球经济的破坏性影响。信用评级机构因此受到广泛关注并备受诟病。随着人们对信用评级机构功能认识的不断加深,加强监管成为各个国家或经济体共同的选择。以美国、欧盟为代表的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或经济体都把加强证券信用评级监管作为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内容。我国证券信用评级行业发展滞后,缺乏国际竞争力。借鉴国外成熟经验,完善证券信用评级监管立法,对于促进我国信用评级行业的发展,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在对美欧等成熟国家和经济体相关法律制度进行研究的基础上,从监管体制和监管制度两个层面提出完善我国证券信用评级监管法的建议。全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章是全文的理论基础,探讨了信用评级的概念,分析了证券信用评级的特征及其对不同主体的影响,行业协会、信用评级机构等相关主体的法律属性,信用评级机构的职能,并运用经济学理论分析了信用评级机构存在的正当性。本章的主要观点是证券信用评级具有公共属性,但作为这一准公共产品价值实现载体的信用评级机构却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作为中介服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承担了其他市场“看门人”所不具备的职能。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是两种不同的监管方式,两者互为补充,可以分别从外部和内部规范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为。而对信用评级机构存在正当性的理论分析,也进一步说明尽管存在诸多问题,但信用评级机构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它业已成为各国、各地区金融市场发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员。第二章重点研究了美国、欧盟信用评级监管法律的演变。本章首先以美国为样本,总结了证券信用评级行业的历史与现状,分析了该行业得以发展的背景及原因;随后梳理了美欧证券信用评级监管法律的发展脉络及其主要内容,阐述了国际证券委员会证券信用评级监管规则的性质、特点和内容;最后,从改革动因与路径、力度与内容两个方面对美欧证券信用评级监管改革进行了比较,并讨论了有争议的问题。考察美欧证券信用评级监管立法进程可以发现,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以及评级结果越来越广泛地用作监管依据,信用评级机构被赋予了辅助监管职能,在一定程度上拥有了公权力。信用评级机构商业组织的性质必然导致其职能上的冲突,需要加以规范,由此,政府监管呈现出了从无到有、逐步加强的特点。第叁章重点阐述了我国证券信用评级行业的发展及其特点、证券信用评级监管立法过程及其特点、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及其存在的问题。与美欧相比,我国信用评级机构数量众多,但缺乏声誉资本积累;信用评级业务有所拓展,但评级效用有限;信用评级机构国际化进程加快,但缺乏竞争力。我国证券信用评级监管立法具有立法动因及目标与资本市场发展密切相关,不同性质机构分别制定法律法规,以规范性文件、间接性规定为主的特点。与美欧相同,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具有辅助监管职能。金融危机后,我国也开始减少对信用评级的依赖。目前,我国证券信用评级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已具备雏形,但存在着规范位阶较低,缺乏权威性;规范内容过于简单或不尽合理,缺乏针对性;规范冲突与盲区并存,缺乏整体性的问题。第四章重点论述了证券信用评级政府监管的正当性和局限性、行业协会发展的理论依据,阐释了美国市场主导型证券信用评级监管体制、欧盟政府主导型证券信用评级监管体制的特点,以及我国的证券信用评级监管体制及其完善。目前,我国“一行叁会”政府主导型证券信用评级监管体制基本建成,行业自律的作用也已经显现。我国与欧盟虽同为政府主导型证券信用评级监管体制,但欧盟对行业自律的忽视以及这一体制对证券信用评级行业发展的影响,值得我们深思。美国虽为市场主导型监管体制,但近年来逐步加强了政府监管,所采取的监管措施与欧盟有颇多相似之处,这说明两种监管体制并非泾渭分明,只是各有侧重而已。此外,美国信用评级行业协会的市场化运作模式也非常有借鉴价值。在此基础上,本章提出建立我国证券信用评级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并重的监管体制,并构想了实现路径。政府监管应以市场失灵与监管失效的程度为界限,坚持公平公正监管、微观审慎监管与宏观审慎监管相结合、有效监管的原则,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明确监管主体、实行分类监管。随后,在分析证券信用评级行业协会的功能、行业自律的障碍之后,提出了完善行业协会组织模式、促进行业自律的建议。第五章从完善信用评级机构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保持信用评级机构独立性、明确其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证券信用评级监管制度的建议。本章首先在研究相关制度的基础上,从理论和现实两个层面分析了增加信用评级机构数量的利弊,从明确主管机构、细化准入与退出条件、明确申请程序等方面入手,提出完善信用评级机构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的建议;其次,分析了影响信用评级机构独立性的因素,借鉴美欧的做法,建议通过优化付费模式、防范利益冲突、提高信息披露透明度、健全内控机制等途径,保持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的独立性;第叁,厘清了信用评级机构与受评级主体、评级结果使用者、监管者等相关利益主体的法律关系,进一步明确了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建议建立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内的信用评级机构责任追究制度。
廖原[4]2016年在《股票发行注册制下的信息披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是现阶段证券市场发展的主要任务之一。自十八届叁中全会以来,坚持市场化、法制化的改革思路,厘清和理顺新股发行过程中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突出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监管理念,促进市场相关主体归位尽责,优化市场化机制,加大投资者保护力度成为证券市场改革的精神主旨。2013年11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是逐步推进股票发行从核准制向注册制过渡的重要步骤。2015年12月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股票发行核准制度的有关规定,在决定之日起两年内对在上交所、深交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实行注册制度,证监会对具体事项作出制度安排,是改革适应性阶段的重要尝试时期。在此过程中,对股票发行注册制下信息披露的法律适应性研究是本文的主要命题。进而通过研究,试图从信息披露的生产成本、监管机制以及法律责任叁个方面来解释运用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决定机理与法律逻辑。通过比较研究中美证券信息披露监管机制来补充和完善我国本土化研究路径规划,在提出投资者信息阅读障碍、信息监管格局缺乏效率以及过渡时期配套机制尚未健全的适应性问题之后,通过引入成本效益分析理论、行为经济学理论、证券监管竞争规则以及社会网络分析理论来解释信息披露过渡时期面临问题的原因以及作出改良尝试。本文分为绪论与正文两大部分。绪论中,本文依次介绍了论文的研究背景,研究现状与理论热点分布,创新方法与理论预设的研究路径规划。正文部分共分为四章。第一章节对股票发行注册制下的信息披露机制进行理论阐释。首先通过对信息披露的法律本体释义和运用机制介绍,使信息披露应用于证券监管一线领域的原因得到合理解释,并且由于信息披露主义与社会主流价值观产生了共鸣,并有效促进交易,使其成为解决企业直接融资的制度契机。其次阐述了各国(地区)注册制对信息披露的制度要求,进而发现日本、台湾地区都不同程度地借鉴了美国双重注册制对信息披露的监管机制。同时,实施核准制的英国、香港以及实施混合模式的德国,也都及其注重信息披露内容、信息披露质量以及对信息审核流程的公正、公开。经过观察,各国各地区对信息披露监管模式的选择都是依靠本国(地区)市场化程度的发展来逐步实现的。在我国,各金融监管部门对信息披露的监管标准始终是以“叁公原则”为指导性原则,而注册制下又细化了标准,如要求披露内容的齐备性、一致性和可理解性。最后,以注册制改革中信息披露将面临的适应性问题为研究起点,建立在两个悖论与四个新理论的引入基础上,包括:信息不对称引发市场失灵的悖论、有效市场假说悖论与CBA成本效益分析理论、行为经济学分析理论、社会网络分析理论以及证券监管竞争规则理论,分别对应信息披露的生产、引导逻辑以及监管层面,力求借助科学的理论方式将信息披露的法律适应性问题一一导出。第二章节对现存信息披露机制展开了部分实证研究,是对我国股票发行制度中信息披露监管的综合观察,通过研析信息披露制度演进、法律监管框架和信息披露责任,来避免未来制度改革容易陷入的盲区。首先,论证了由于长期以来证券市场服务于企业融资的使命,形成了我国上市公司的特殊治理结构。借助社会网络分析理论,解释和预测信息披露监管模式的发展趋势。同时,在核准制向注册制过渡时期,以还原美国联邦层面注册制的域外法制全貌为基础,理解信息披露的审核并非简单的实质审核与形式审核二元对立,可以更深刻地解析信息披露审核的功能机理。其次,是关于现阶段信息披露的分类、法律监管框架和信息监管执法绩效,从中可以看到我国信息披露现存症结以及执法监管的乏力,依赖脆弱的行政执法体系难以约束日益猖獗的证券欺诈行为。最后,通过比较研究中美两国在信息披露监管理念上的差异,总结出我国信息披露机制过渡时期安排需要避免的盲区,即将实质审核与形式审核对立、忽视法律移植的社会地缘文化差异以及信息披露违规成本过低,这一总结将为之后的信息披露本土化研究做好理论铺垫。第叁章节提出了注册制下信息披露机制在过渡时期的适应性障碍,并从市场环境、监管格局、配套制度叁个角度去分析信息披露制度在我国的法律适应性问题。首先,在市场机制下投资者导向逻辑在实践检验中的现实障碍难以避免,如中小投资者缺乏盖然性金融知识储备,行为经济学分析可知投资者在投资中产生的认识偏差与期望理论值过高的问题。通过例举不同的实验对象结果,可以发现投资者在信息处理方面能力堪忧。如何提高投资者信息决策能力是信息披露生产方面需要努力改良的方向。其次,在监管格局上,我国中央集权单一制的信息监管表现出诸多弊端,包括行政管制代理了部分法律机制的失灵,证券中介机构“保荐人”对信息披露的过会导向严重,证监会发审委对信息审核有流于形式之嫌,交易所地方证监局的功能限于安排上市与辅导。进而,引入证券监管竞争规则,意图在证券监管系统内部自上而下地建立起竞争差序格局,突出交易所功能并强化市场机制。最后,注册制下信息披露的配套机制尚未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并未形成良好的进退体系与责任追究机制。集中表现为:退市率极低,易造成注册制下A股扩容后的堰塞湖现象;后续信息披露违规与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乏力,如行政责任下执行困难、民事责任中个人诉讼途径不畅以及刑事责任中处罚金额过低难以抑制欺诈。在此背景下,通过比较与借鉴美国双重注册制内容,来寻找适应性问题影响下形成的本土化研究进路。第四章节是对第叁章节信息披露过渡适应性法律问题的回应,并试图根据研究进路的指引对注册制下信息披露机制进行理论预设。剥离出信息披露建设需要考虑的叁重合理规划因素:(1)信息披露的生产:运用信息披露成本效益分析,在解析信息披露的生产成本构成后对强制信息披露部分进行整理来压缩合规成本,并通过研究投资者非理性行为来调整自愿信息披露部分的内容,进而增加股票收益率。最终通过发行人信息披露质量的提高来赢得在监管机构内部的行政声誉与证券市场环境下的信用声誉,实现成本效益理论下的融资目的;(2)信息披露的监管:证券竞争监管权力分配,在信息披露审核工作下放至交易所后,在交易所内部建立以满足不同企业融资规模与监管需求的多层次差序竞争监管体系,对于信息披露监管机制的强化与培养优质上市资源具有重要作用;(3)信息披露的责任:社会网络分析理论下根据本土化路径规划的设计,完善配套制并提高违法成本。主张一系列有益措施:明确企业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而退市的监管规制,并补充“专项退市披露制度”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信息披露违法专项执法行动。行政诉讼下赋予地方证监局以执法准司法权,民事诉讼保证司法人员对法律的严格执行以及刑事诉讼下适当提高违法罚金比例。通过这叁个维度的重构来提升信息披露质量,兼顾注册制发行效率,并提高信息披露的违法成本抑制证券欺诈行为。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股票发行注册制,建立在市场化程度逐步发展的基础之上,过渡时期应注重信息披露机制由于适应性问题而引发的法律更新不障。只有不断地进行尝试与严格执行法律,才能使制度预设接近最真实的社会生活,使新制度与立法不限于“宣示作用”。
孟庆媛[5]2017年在《我国新叁板证券交易市场做市商的监管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新叁板证券交易市场扩容之后,为增强市场活跃度、提高市场流动性,我国采用了做市商交易制度。由于新叁板市场本身就是一个比较年轻的市场,作为其新引入的交易制度的做市商制度的发展也不会太过顺利,相应地会出现各种问题。当然做市商制度对资本市场的贡献是非常重要的,主要表现在增强交易活跃度、提高市场流动性、促进价格发现、维护市场稳定、提高信息透明度等方面。然而,在我国,这些多方面的优势还未能充分发挥,并且存在一定程度的违法违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做市商的义务权利规制、准入退出规制和法律监管等方面存在欠缺,可以说,要想让做市商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促进市场流动性,保障新叁板市场良性发展,必须重视这些问题,完善法律监管制度。本文会从对做市商进行监管的角度入手,研究新叁板市场做市商制度的监管现状、对做市商进行监管的原因以及对做市商进行监管的系统设计,希望能够为我国的新叁板证券交易市场做市商制度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利的帮助。本文主要分为叁个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做市商交易制度的内涵,并对做市商这一概念与庄家、证券经纪商进行比较,主要目的在于为后文论述的展开做铺垫。第二部分简要介绍做市商制度的作用,主要介绍做市商这一市场行为主体在实践中出现的主要法律问题,找出对做市商进行监管的原因,来对下文介绍监管的系统设计进行必要性分析。第叁部分专门论述对做市商进行监管的系统设计,主要从监管依据即法律规制情况、监管主体即监管体制、做市商市场准入退出方面进行监管以及对做市商的主要行为进行监管,本文无意于具体交易流程安排的探讨,而是集中研究做市商在交易中的报价行为、信息披露行为所出现的问题和其他违规行为以及如何对这些影响证券交易市场稳定和发展的主要行为进行监管。
李杉[6]2004年在《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法律监管研究》文中研究说明<WP=1>博士学位论文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法律监管研究李杉指导教师: 焦津洪教授专业名称:
程方圆[7]2011年在《我国证券监管模式创新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金融业是国民经济的核心,证券业是金融业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市场的质量而言,市场的监管应该是第一位的,同时也是最重要的,因此,可以说证券监管是金融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证券市场的高风险性在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中展露无遗,对证券市场进行有效监管已成为各个国家都无法回避的事实问题。整个证券业的发展史就是一部不断创新的历史,证券监管模式的演变也应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并与证券市场的产生和发展相适应。我国的证券监管模式就经历了一个从多头到统一,从分散到集中的过程。证券市场发展的不同阶段和格局决定了证券监管模式的变迁及特征,也折射出其中特殊的政治、经济特色。随着我国证券市场与国际市场的联系越来越密切,要求其监管模式也要与之相适应,趋向国际化,并不断创新。我国目前采取的是以中国证监会集中监管为主,自律监管为辅的证券监管模式,是由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确立的。该模式的确立克服了以往监管模式存在的很多不足,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同时也存在着许多问题,诸多问题的存在折射到监管模式上来,反映的是模式的低效和滞后,严重阻碍了我国证券业的进一步发展,危害到交易各方的利益。一个富有效率的证券监管模式应该是政府监管和自律管理之间合理分工、协调配合的有机统一体,核心在于正确设定二者的位置,妥善处理二者的关系。中国证券市场在过去的十余年里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发展,但仍不能否认我国的证券市场仍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证券市场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因为监管不力,从而导致证券市场混乱和不健全。文章通过对证券监管及监管模式法律问题的研究,从证券监管的基本理论入手展开论述,在比较分析了国外主流国家证券监管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证券监管的现状,从整体上系统的分析了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模式发展的过程,并对完善和创新我国证券监管模式提出了对策。
蒋辉宇[8]2010年在《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经济金融化与金融全球化极大地推动了各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快速发展,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我国要谋求国际金融话语权,增强本国资本市场国际竞争力,也应当加快境内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发展步伐。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上海证券交易所适时决定吸引境外企业来境内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积极筹备为境外股票交易的“国际板”,这在较大程度上将提高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程度,是实现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金融战略的重大举措,是我国证券交易所谋求国际化发展、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我国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核心环节。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将对境内投资者股东权益、境内金融安全和经济秩序产生重要影响。这种跨境股票融资行为不仅需要在监管层面设计相应的特殊监管制度,同时,也将引发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与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制度的众多法律冲突。本文主要对我国证券融资市场的对外开放在监管制度设计和法律冲突的处理等方面进行理论研究,并提供相应制度建议。全文除导言部分外,共分五章,各章主要内容分述如下:第一章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监管的理论基础企业实施跨境股票发行与上市行为是多元目标的结果,除了纯粹的融资目的外,增加企业证券的交易流动性、扩大企业股东基础、追求高标准证券交易所的“高声誉”、接受高标准证券交易所“自愿约束”以及提高企业与产品(或服务)知名度都可能成为企业实施跨境股票发行与上市行为的真实动因。在跨境股票融资中,由于“国界”的客观存在,东道国投资者在获取境外企业信息上与境外企业母国的投资者相比,始终处于劣势;而且,跨境股票融资将导致境外企业股东基础进一步分散、企业经营权加速集中、企业委托代理成本逐步上升等异化现象发生,信息严重不对称与委托代理关系异化是东道国对跨境股票融资行为进行监管的理论基础。在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监管中,东道国投资者利益保护与境外企业融资成本控制是一对相互对立但又密切联系的监管目标,前者与东道国证券市场秩序和国家金融安全休戚相关,后者关涉东道国证券市场国际竞争力和对境外企业的持续吸引力;境外证券市场的监管经验和市场建设情况表明,过度重视保护东道国投资者利益,将影响东道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吸引力,适度考虑境外企业融资成本的控制,是维持东道国证券市场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源泉;因此,我国在对境外企业进行监管时,应坚持安全目标与效率目标的统一,应在监管领域、监管手段以及监管程度等方面始终坚持适度监管原则,在保护东道国投资者利益与控制境外企业融资成本之间取得相应的平衡。第二章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监管法律制度部分理论与实务界人士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与《证券法》的相关条款对境外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形成了法律障碍。但通过对《公司法》与《证券法》的法律性质、相关法律条款的文义关系以及两法中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分析可知,境外企业在我国发行股票并无法律障碍。当前,各国在法律制度上所形成的境内与境外企业在东道国证券市场的融资成本差,将诱使东道国境内企业变相更改国籍,继而以境外企业身份迂回本国进行融资,意图通过这种“制度套利行为”来享受境外企业的融资优惠。这种行为偏离了东道国的证券监管目标,混淆了信息披露的效果,因此,应对境外企业进行合理界定。“红筹股”企业在本质上属于国内企业,我国在跨境股票融资监管立法中,应借鉴美国证券法界定境外证券发行人的经验,并结合“红筹股”企业的特征,以“股份比例实际控制标准”、“整体资产国籍标准”、“营业中心所在地标准”以及“主营业务利润来源地标准”所组成的复合标准来界定境外企业。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对股票跨境发行监管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监管立法模式,前者适用单向监管立法模式,后者则适用双向监管立法模式。在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程度较低的现阶段,我国在对股票跨境发行行为进行监管时,不应采用美国对境内企业在境外市场的股票跨境发行行为和境外企业在境内市场的股票跨境发行行为进行统一监管的立法模式,而宜采用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对这两种股票跨境发行行为的监管进行分别立法。世界范围内对证券发行进行审核的注册制与核准制在实施效果上“各有千秋”,证券发行与上市的分立监管模式和一体监管模式在适用选择上也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现行证券发行审核体制对境外企业而言过于严格,难以适应证券融资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因此,应结合境外成熟资本市场的监管经验,对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股票发行的审核制度以及发行、上市的监管模式进行相应改革。第叁章境外企业境内股票上市监管法律制度当前,在对跨境股票上市监管上,境外证券交易所主要形成了“上市(准入)标准集中型”、“后续上市要求集中型”以及“混合型”等叁种监管规则制定形式。各国的证券发行监管体制以及各国在不同时期对境外企业的监管态度等对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制定形式有很大影响。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实际情况,我国证券交易所在对跨境股票进行上市监管时,应对境外企业适用上市(准入)标准与后续上市要求双向集中规则制定形式。同时,在跨境股票的上市监管上,境外成熟资本市场主要形成了“高门槛,轻义务”和“低门槛,重义务”两种不同的监管方式。两类监管方式各有利弊,前者更适合于主板市场的上市监管,后者则更适合于创业板市场的上市监管。我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时,境内证券交易所可根据证券市场的发展情况以及证券交易板块的不同对跨境股票适用不同的上市监管方式。区域经济发展状况、东道国投资者素质、东道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程度与监管水平以及证券交易所竞争观念等因素对跨境股票上市的监管尺度权衡产生了重要影响。从境外资本市场的制度建设实践来看,伦敦证券交易所AIM市场、纽约证券交易所、德意志证券交易所集团新市场以及巴西圣保罗证券交易所罗夫·麦卡多市场分别代表了“低端监管”、“中端监管”和“高端监管”等叁个不同等级的跨境股票上市监管尺度,叁类监管尺度实践的成功与失败皆有其特殊的原因。在跨境股票的上市要求上,最低公众持股数、最低公众股东数等通常组成跨境股票上市的股份发行条件;盈利要求、市值要求、营业收入要求、现金流量要求和资产要求等则通常独立或组合形成跨境股票上市的财务条件。而且,境外成熟资本市场通常还对跨境股票的上市提出相应的上市前置要求。我国证券融资市场对外开放时,境内证券交易所应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充分借鉴境外成熟资本市场的相应监管经验,对我国监管境外企业股票境内上市行为规定科学、合理的上市监管尺度和上市准入条件。境外上市资源多元化、证券监管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东道国证券市场国际竞争力的提高等因素决定了东道国证券交易所应对跨境股票的上市进行差异化监管。境外证券交易所主要依据企业成立地(或注册地)、第一上市与第二上市以及第一上市地监管质量等标准对跨境股票进行差异化监管。我国证券交易所对跨境股票的差异化上市监管应具有层次性,同时,境内证券交易所应建立相应的评价体系,以方便差异化上市监管措施的实施。在跨境股票融资的信息披露监管上,美国为境外企业设计了详尽的证券发行登记注册表格和持续信息披露表格体系,而且美国的跨境股票融资信息披露监管在内容上也开始注重境外企业非商业、非财务信息的监管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引领了当今跨境股票融资信息披露监管的潮流。我国针对境外企业的信息披露监管规则也应该借鉴和吸收美国信息披露监管制度中的有益内容。第四章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监管的法律冲突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监管的法律冲突是境外企业母国依据国籍管辖原则和证券发行、上市所在地东道国依据领域管辖原则对境外企业的同一组织问题或行为主张管辖权,从而造成的境外企业属人法和属地法等领域的法律冲突。跨境股票融资监管的法律冲突与国际私法法律冲突之间存在较大区别:前者主要是法律效力的冲突,主要涉及法律协调问题,通常应通过一国单方面的“豁免”或两个及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协商合作才能得以解决;而后者则主要是法律适用的冲突,主要涉及法律选择问题,通常通过冲突规范或统一实体规范的形式来解决。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跨境股票融资的法律冲突进行不同分类,通常而言,跨境股票融资法律冲突可以细分为组织法冲突与行为法冲突、可调和法律冲突与不可调和法律冲突、法律冲突和与法律有关的事实冲突叁大类。当前,境外成熟资本市场主要通过“超国民待遇”和“豁免”两种协调形式来解决跨境股票融资监管中所产生的法律冲突。然而,在实施目标上,两种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到底是为了解决法律冲突还是为了培育东道国证券市场国际竞争力仍难有明确的答案;而且,在实施效果上,法律冲突协调形式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将对境内企业在东道国的证券融资产生相应的“挤出效应”;更重要的是,法律冲突协调形式的实施在较大程度上也“漠视”了东道国境内投资者的股东权益。因此,“超国民待遇”和“豁免”两种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在东道国境内饱受争议。同时,在跨境股票融资监管中,当东道国所设计的特定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对境外企业过于优惠,超出了境外企业母国的承受范围时,东道国的该等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应该考虑境外企业母国的利益,应对母国的法律制度保持应有的尊重,否则,可能将境外企业的母国置于较为被动和尴尬的境地。在国际监管实践中,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对境外企业很少直接适用,通常由东道国规定相关条件,在通过相应机制达到东道国所满意的法律效果后,才对境外企业适用相应的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在长期的监管实践中,境外成熟资本市场在法律冲突协调形式的实施上主要形成了实质效果原则、附条件让步原则以及尊重事实与传统等适用原则,这些原则的适用可以对法律冲突协调形式的实施起到相应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在处理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监管的公司治理法律冲突问题上,各国或地区都尽可能通过各种方式将本国或本地区的公司治理规则或标准合法地适用于境外企业。在这方面,我国香港地区和美国的监管方式具有典型代表性。香港联交所将境外企业的注册设立地严格限制为英属百慕大、开曼和库克等国际着名的,以适用英美法为背景的离岸公司注册设立地。通过对注册设立地的限制,联交所达到了如下目的:第一,境外企业在公司治理上都可以成功转化为适用英美法系的公司治理标准,增强了境外企业公司治理标准适用的统一性;第二,离岸公司注册设立地的公司设立成本相当低廉,境外企业重新注册设立公司的成本较低。通过境外企业注册设立地的限制,香港联交所将本地的公司治理标准成功地适用于境外企业。美国在将本国公司治理标准适用于境外企业时,创造性地以证券法的形式来规制和调整境外企业的内部治理事务。这种法律适用方式通过将原本应属于组织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纳入行为法体系中,积极推动行为法“合理侵犯”组织法的传统规制领域,从而使得以适用属地法为主要特征的内含针对组织法调整对象法律规范的行为法可以“名正言顺”地适用于境外企业。因此,美国是通过证券法替代的方式将本国的公司治理标准适用于境外企业的。我国在客观上不具备香港联交所公司治理标准对境外企业适用的充分条件,相反,美国的证券法替代方式具有较强的法理依据,而且也符合我国的立法实践习惯。因此,我国在解决跨境股票融资的公司治理法律冲突时可借鉴美国的证券法替代方式。由于在跨境股票融资中存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现象,因此,东道国证券监管机构在对境外企业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管时,除了通常意义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监管要求外,更应该注重信息披露的“公平性”监管。在处理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监管的信息披露法律冲突问题时,境外成熟资本市场通常以“从多不从少、从严不从宽”原则、连带信息披露原则、差异信息披露原则以及东道国证券监管机构强制披露原则等来对境外企业在东道国的信息披露内容与质量进行相应的监管。而且,境外企业在东道国的信息披露在时间上应更强调同步性与及时性,在披露形式上更应强调便捷性,在披露语言上应强调披露语言的本土化。国际会计准则是国际社会为解决各国会计准则的差异而制定的统一会计适用标准,当前,国际会计准则在国际范围内得到了广泛承认。然而,美国对国际会计准则的态度演变过程充分表明,证券市场竞争一直是影响美国接纳国际会计准则的真实原因。当前,各国或地区对境外企业在本国的会计准则适用主要形成了单一适用和选择适用两大类模式,两类模式在适用效果上各有相应的优缺点。股东的权利义务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依照传统国际私法,本应适用境外企业的属人法,然而,这种法律适用规则将在东道国投资者内部形成股东权利差异,而且,东道国投资者必须时刻关注境外企业母国相关法律规则对股东权利义务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将增加东道国投资者的投资成本。因此,在跨境股票融资监管中,东道国投资者的股东权利不能完全适用境外企业母国的法律规定,东道国应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以保证本国有关股东权利的法律规则能够继续适用于本国投资者。在境外企业发行普通股份的情况下,东道国投资者与境外企业母国或其他证券发行地的投资者的股东权利不应当存在差别,股东平等原则可以在跨境层面上同样适用于同一证券发行人的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这在法理上为东道国将本国有关股东权利的法律规范或标准适用于投资境外企业证券的东道国投资者形成了理论障碍。然而,股东平等原则并不笼统禁止股东间的所有不平等待遇,境外企业母国或其他证券市场的股东如若在公司章程中一致或多数同意东道国投资者与自己之间的股东权利存在差异,则东道国法律制度对股东平等原则的突破也是合理有效的。因此,我国证券融资市场对外开放时,在处理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股东权利的法律冲突上,可以借鉴香港联交所的制度模式,由立法部门或证券监管机构在相关法律规定或上市规则中要求境外企业在公司章程中作相应修改,将我国相关股东权利的法律规定纳入到境外企业的公司章程中,以充分保障境外企业在我国的投资者能够享受到我国法律规则所规定的股东权益保障水平。第五章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监管的制度路径选择持续提高我国股东权益保护水平是跨境股票融资监管中维护我国投资者权益的根本途径。当前,我国股东权益的保护水平相对较低,国内立法部门应通过对《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提高我国的股东权益保护水平,从而在跨境股票融资监管中能够更好地保护我国投资者的股东权益。“不完备法律理论”认为,不完备的法律将为该法的修订、解释和执行预留更多的剩余立法权和剩余执法权,只要这种剩余立法权与执法权在相关机构中分配得当,这种不完备的法律在适用效果上其实能够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更合理、更准确以及更及时地规制和调整。因此,在实践中,立法者有时刻意将法律设计得或多或少不太完备,而且常常会起草一些宽泛、开放性的而非详尽的法律条款。在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监管中,由于境外企业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境外企业母国有关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益保护水平、证券发行上市标准的规定各不相同,东道国证券监管机构通常很难对所有境外企业适用一套固定不变的、统一的监管规则。因此,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的监管制度应当保持足够的弹性,以保证能够对不同的境外企业进行灵活监管。实践中,我国立法部门和证券监管机构可以通过概括式立法、授权式立法以及契约关系约束等叁种方式来实现股票跨境融资监管制度的弹性化设计。为保障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行为在我国境内能够得到有效监管,我国立法部门和证券监管机构应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等几个层面为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行为制定各种效力层次相依且详尽程度不同的法律规则,以期通过这些法律规则来对这种跨国股票融资行为进行全方位立体监管。我国证券融资市场的对外开放应当具有相应的层次性,在主板市场对境外企业开放后,我国创业板市场也应适机对外开放,惟此,才能够持续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在相关条件成熟时,我国可以与香港地区、台湾地区等国内区域以及日本、韩国等主权国家适时建立跨境股票融资监管的“相互承认”制度,以减少这些国家与地区之间企业的跨境融资成本,进一步促进区域性国际资本的自由流通。
韩朝炜[9]2013年在《证券交易所自律司法介入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激烈的证券市场利益冲突之中,我国证券交易所因履行自律职责已经被推上涉诉的“风口浪尖”。尽管法院所持立场从“拒之门外”到“谨慎介入”,其中进步有目共睹、令人可喜,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感到的困惑,以及案件背后所存在的深层次问题不断地浮出水面。对此,学界尚缺乏深入的理论探讨,无法有效地为探索形成合理的司法介入政策提供足够的智力支持。本文试图在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的法理和司法介入的基本理论进行研究的基础上,从自律侵权的民事司法救济、自律规则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审查、纪律处分行为的司法审查等叁个方面入手,对司法介入的典型问题予以探讨,进而在全面剖析我国司法介入的现状及权证诉讼典型案例之后,从司法、司法之外两个方面就如何完善相关制度提出建议。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七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理论基础”,共分两节。主要对自律进行了法理分析,并论述了证券交易所的角色定位。“自律”一词被广泛地运用于社会经济领域,通过对自律、市场自律、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层层分析,界定了司法介入对象的基本内涵和外延。从国家与自律组织之间的关系看,自律可以分为四种基本模式,即政府(法定)模式、有限交易所的自律组织模式、强力交易所的自律组织模式以及独立会员的自律组织模式。证券交易所自律是对商人自律传统的传承,有着深厚的制度变迁底蕴。相对政府监管,证券交易所自律具有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增加收益等重要优势。政府与市场是配置资源的两种基本制度安排。随着“无形之手”神话破灭,以及“有形之手”效用受到质疑,自律组织可以起到纠正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润滑剂”作用。证券交易所属于自律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证券交易所虽然在法律上被定性为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但其与政府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具有特殊性,导致独立法律人格缺失。第二章是“司法介入与证券交易所自律”,共分叁节。主要对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正当性、限度进行了研究,并分析了交易所自律面临的诉讼风险。司法介入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包括司法干预、司法监督、司法审查、司法救济等含义。而且,司法介入并不意味着突破被动性这一司法的固有性质。司法具有公正性、终局性和裁判性,这为其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证券交易所自律因其存在利益冲突、不透明性和垄断等失灵现象,使司法介入有其必要性。司法所能解决的问题毕竟是有限的,这同样适用于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关于能动抑或克制的司法哲学问题,对于确立司法介入的限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借鉴价值。我国应当在复杂的价值取向之间进行妥善的平衡,通常应以尊重证券交易所自律为前提。证券交易所自律职责的多样性导致其诉讼风险的易发性。管理上市公司面临因审核上市申请、准予上市交易、强制退市等与上市企业、投资者之间发生纠纷;管理会员面临因会员资格管理、纪律处分行为等与会员、其他市场参与者之间发生纠纷;管理证券交易面临因自律规则合法性、交易信息、交易异常情况等与市场参与者之间发生纠纷。第叁章是“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一般问题”,共分两节。主要对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属性、自律管理权的基本结构进行了研究。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属性具有双重面相,公、私法人区分标准运用于交易所出现困境。证券交易所具有私法人基因,在本质上是互益法人。同时,证券交易所带有公法人因素,具有公共机构性质。这是由证券交易所经济功能的演进、会员主导模式的变迁、行政任务的民营化等因素造成的。即使在证券法制高度发达的美国,法院对证券交易所法律属性的认定,往往徘徊于私人组织与公共机构之间。英国法院通过确立“功能属性”标准对自律组织进行司法审查。我国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认识比较模糊,深感困惑。由于证券交易所兼具公私法人属性,其自律所引起的案件既有可能是民事诉讼,也有可能是行政诉讼。建议摈弃“行政主体”标准,借鉴“公共职能”标准确定案件诉讼类型。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是权利与权力的混合体。自律管理权作为一种权利,主要是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的,是交易所具有独立人格的重要表现,包括“正当性”和“行为”两大要素,并具有派生性、集体性和固有性等基本特征。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的权力属性起作用的关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律管理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二是自律管理权与会员权利的关系。自律管理权力的来源包括法律授予之权力、契约所设之权力,而自律规则制定权、惩罚权、市场管理权、争端解决权等构成其基本内容。第四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的民事司法救济”,共分五节。主要论述了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法理,介绍了美国证券交易所自律民事责任豁免制度,探讨了交易所自律侵权中的归责原则和过错认定、因果关系认定以及交易所自律涉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形态。自律侵权民事责任是证券交易所在履行自律职责过程中违反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以回复权利为目的、兼具强制性和任意性并以财产责任为主,具有补偿、预防功能。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自律侵权的损害后果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证券市场参与者特别是投资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证券交易所进行损害赔偿。在美国,默示私人诉权制度适用于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目前,我国法院从务实的角度出发对案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受理。美国证券交易所自律获得民事责任豁免是以主权豁免原则为理论基础的,相关典型案例代表着美国法院将绝对豁免原则适用于自律组织的基本发展过程。但是,美国法院也正在进行刺破民事责任绝对豁免“面纱”的尝试,由此引发激烈争论。对于美国的这项制度,我国学者见仁见智,而司法实践不予承认。我国没有必要全面引进该项制度,因为证券交易所的重要地位要求其有承担责任的压力;适当责任能够促进资源更有效率地分配;适当责任能够有效约束证券交易所的自利性;民事责任豁免违背程序正义原则。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并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来认定证券交易所的过错。在界定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中的过错时,适合采用客观过错说,这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目标相契合、能够合理解释自律管理法人的过错、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确保审理效率。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将自律侵权中的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作为过错与不作为过错,对证券交易所的责任认定均产生重要影响。尤其是,证券交易所应就其不作为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对自律侵权中过错的判断宜采用客观标准,包括法定标准和善良管理人标准两个方面。关于自律侵权的因果关系,学界及实务界中主要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但居于通说地位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建议借鉴二元论因果关系学说,从事实层面考察自律管理行为是否是损害的充分原因,并从法律层面考察此种因果关系是否具有相当性。在涉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中,证券交易所因共同侵权行为、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当受害人因交易所自律管理对象从事证券禁止性行为或违反法定义务而遭受损失时,如果交易所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自律职责,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五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审查”,共分四节。主要对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进行了法理研究,分析了自律规则的效力基础,对境外自律规则涉诉情况进行了考察,探讨了自律规则的司法审查问题。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是交易所履行自律职能的法律渊源,以其普遍约束力维护公共利益,且具有优先适用效力。与法律规范相比,自律规则具有专业性、低成本、灵活性等优势,并具有填补价值、转化价值和共生价值等内在价值。从总体上说,自律规则属于行业自治性规范,但表现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面相、商事习惯的特征以及契约的性质。目前,我国证券交易所已经基本形成与其履行自律职能相适应的规则体系。自律规则的效力由其合法性所生成,反映证券市场参与者对自律规则的认同。内容的合目的性和形式的正当性是自律规则获得效力的重要前提。在自律规则制定的实体性控制方面,制定时应当遵循不得与上位法相互抵触、符合资本市场发展需求、确保规则自身科学有效、维护规则内部体系和谐等原则,内容主要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等。在自律规则制定的程序性控制方面,自律规则制定适用正当程序是实现证券交易所自律法治化、提高自律规则理性程度、确保自律规则有效实施的内在需要,程序民主、程序平等、程序理性和程序效率是必须遵守的程序公正标准,但标准的适用与立法相比是有限的。而且,审议机构、提出程序、形成程序和生效程序等制度构成遵循正当程序标准的基本环节。境外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制定程序对我们有重要启示。自律规则对市场参与者具有约束力,有利于确保证券交易所更好地履行自律职责、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以及促进证券交易市场的创新与发展。自律规则的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是自律规则约束市场参与者的具体路径。不仅如此,自律规则也是证券市场监管机构行使职权以及衡量市场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由于自律规则具有法源性、适应性和正当性,其可以作为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判断和说理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审判依据。境外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涉诉情况时有发生,美国、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典型案例背后所反映出的司法观点具有积极的启示作用。对自律规则进行司法审查,是制约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保障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以及规范证券市场创新发展的需要。而且,国外先进经验可资借鉴、证券市场法治生态环境逐步改善、实现难度不大、实际已经存在等因素,决定了司法审查的可行性。法院对案件的管辖适宜采用指定管辖模式。对自律规则的司法审查,可以采用附带审查方式。司法审查可以遵循以合法性审查为主的基本原则。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审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明显性审查、可支持性审查、强烈内容审查等标准。对程序问题的审查,法院适宜采用正当程序标准或者“最低限度之公正”要求。关于司法审查的效果,比较恰当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对该自律规则不予适用。第六章是“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司法审查”,共分五节。主要研究了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法理问题及制约机制,对境外主要证券交易所的纪律处分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进而对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穷尽先行救济原则和司法审查的强度进行了探讨。社团罚是自律组织制裁的典型代表,其不同于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作为一种社团罚,其包括主体、对象、依据和方式等基本要素,其性质是纪律罚。设定具体边界和确定权力运行的正当程序,是对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权的重要制约。在设定边界方面,可以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正当程序制约包括无偏私地对待当事人、听取陈述和申辩、说明理由等叁项要素。在境外成熟证券市场,作为证券交易所自律重要组成部分的纪律处分制度比较完备。纽约证券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东京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的纪律处分制度对我国证券交易所相关制度的完善,在独立运作机制、程序繁简结合、调查程序规范、听证审理模式、救济措施完备等方面具有重要借鉴意义。由于自律与他律、特权与法治、需求与回应等价值、理念、制度方面的障碍,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受到巨大挑战。但是,可诉性对于解决证券交易所自律纠纷、相对人权利获得救济、保障交易所自律等具有积极作用。在实践中,可以行政法律关系界定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采用“公共职能”标准为实质的受案标准,使司法成为一个必要且适当的救济途径。合理安排司法审查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时机,有利于尊重交易所自律和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外证券监管领域存在行政救济制度,比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美国的行政上诉制度。因此,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行政诉讼中成为重要制度。该原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自律领域,包括穷尽内部救济规则和行政复议前置规则两层含义。其对于纪律处分争议的有效化解、维护自律组织的和谐秩序、提高法院审查质效以及减轻负担等具有重要价值。在设计相关程序时,适宜采用复审和复议“并行制”。司法审查强度是司法审查的中枢神经。在案件事实的审查强度方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态度并不相同,建议我国法院在审查时采用相对宽松的实质性证据标准,有利于法院在没有放弃审查证券交易所认定的事实的前提下,促进自律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在处分程序的审查强度方面,适宜采用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因为,证券交易所作为自律组织,其适用正当程序原则是有限的,是尊重自律、区分程序性质和兼顾自律效率的需要。美国法院的典型判例充分体现了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尊重,强调了自律遵守正当程序的特定环境。根据“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应当具体确定有关违反反偏私原则、职能混同、律师代理、听证程序、违反说明理由等方面的判断标准。第七章是“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现实图景及制度完善”,共分四节。主要剖析了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现状,对权证纠纷中的典型案例进行了分析,并从司法、司法之外两个方面就如何完善相关制度提出建议。现实需求与制度供给、自律管理与外在干预、转型因素与法治标准之间存在矛盾,是我院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基本现状。基于法院审理的27起权证诉讼案件,就这些案件的每年收案数量、当事人情况、涉案标的额、案件类型、案件处理情况、上诉情况、涉案权证、案由等方面进行了司法统计分析。同时,对涉及权证创设、权证信息披露、权证行权、权证规则效力、权证公告内容、权证交易受限等六种类型的典型案件进行了剖析。总体而言,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合理定位是有所作为、保持谨慎。司法具有回应社会需求、最终解决纠纷和提供规则指引的功能,使其能够对纠纷的是否曲直作出合理判断。但是,必须对司法的有限介入作出明确的制度安排,包括确定适当的受案范围、充分考虑行业的特性、设置必要的前提条件、重点审查程序正当性以及慎重确定责任的承担等。在具体步骤上,应当个案审判先行,要特别重视案例的示范效应和指导作用,及早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此外,司法规范证券交易所自律只是手段而非目的,真正改善自律的力量来自司法之外。这些措施主要是完善自律管理权内部运行机制、改善自律管理权外部生存环境等。
杜硕[10]2003年在《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中国证券市场在过去的十余年里取得了为世人瞩目的巨大发展。但是,我国的证券市场尚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目前市场上许多触目惊心的违法违规现象,暴露出证券监管制度的种种弊端和缺陷。本文通过对证券监管法律问题的研究,概括论述了证券监管的基本理论和法律关系,比较分析了国外证券监管制度的先进经验和发展趋势,客观描述了我国证券监管的现状及发展历程,并对我国证券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最后对改革和完善我国证券监管制度提出建议。全文主体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对证券监管、证券监管法的概念及证券监管的目标、原则、方式及法律关系、法律后果进行概括性描述,以期对这些内容有宏观性的了解,为下面的阐述奠定理论基础。 第二部分: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了政府主导型的美国证券监管模式、自律主导型的英国模式和中间型的法国模式,详细剖析其各自的监管特点,进而总结其有益经验以为我国所用。 第叁部分:从我国证券监管的实情出发,分析了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形成过程、组成方式和明显特征,并着重剖析了我国证券监管制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其危害和成因。 第四部分:本部分是文章的重点内容,在分析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的弊端和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增强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能和执法力度、规范对证券监管机构的制约机制、发挥自律监管的作用、强化依法对上市公司的监管等方面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议,希望能对我国证券市场健康规范发展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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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蒋辉宇.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9]. 证券交易所自律司法介入研究[D]. 韩朝炜.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10].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问题研究[D]. 杜硕. 大连理工大学.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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