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评估师制度的国际经验与借鉴_保险公估论文

保险评估师制度的国际经验与借鉴_保险公估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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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人作为一种保险中介组织,它的产生和发展是保险市场体系成熟和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一般而言,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保险公估业较为发达,而发展中国家的保险公估业则比较滞后,尤其是中国,这些年来保险业虽已得到了较大的启动和发展,但保险公估业基本上还是空白,它制约着我国保险业向更高层次的发展。因此,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实施保险公估人制度的成功经验,对于培育和发展我国的保险公估业具有十分宝贵的意义。

一、透视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保险公估人制度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英国是保险公估业的发源地,1666年伦敦大火之后,对建筑物火灾保险的评估和理赔直接导致了保险公估业的产生。据记载,第一家保险公估公司是1790年成立的,此后其他公司也相继建立。最初保险公估工作主要涉及火灾保险领域,以后随着保险的发展,对外扩展到意外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和其他险种。1941年,保险公估人成立了自己的火险公估协会,1961年升格为特许公估师学会,这个名称一直延续到今天。保险公估在英国法律上,不属于保险监管范围。因为保险公估人实际上是保险公司代理人,不过它不是保险代理人,而是一般的代理人。在英国市场上,还有一类公估人专门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从事有关估价和索赔工作,其英文名称为"Assessom"。

公估行在香港一般通称为公证行,是从英国占领香港通商之后出现的。20世纪60年代,原来上海的三义公行证(NIELSON MALLOM)开始在香港营业,成为香港第一家保险公估公司,接着一些国际著名的保险公估公司纷纷进入香港公估市场。香港公估公司主要在香港开展业务,同时也接受香港再保险公司、伦敦保险公司委托到菲律宾、中国台湾、朝鲜、关岛等地处理理赔业务:与此同时,它们与利用国际保险公司和伦敦保险市场的长期合作关系,透渗到祖国大陆保险公估市场。保险公估公司除了处理保险理赔业务外,还包括承保价值评估和风险项目评估。香港保险公估人是按照法律注册的企业或法人,不受专门的保险监管。但具有国际声誉的保险公估公司和保险公估师要遵守其所属的保险公估师协会的职业守则。

在日本,保险公估人制度是由日本损害(财产)保险协会认定的一种资格制度。保险公估人一般受聘为保险公司的顾问,其职责主要包括估损和价值评估。根据1997年8月份的统计资料,日本的注册保险公估人数共计有601人,共有保险公估事务所38家;此外,市场上还成立了日本保险公估人协会,载止到1998年4月1日,该协会会员包括34家保险公估事务所和593名保险公估员。时至今日由于受金融大风暴的影响,日本保险公估人制度也经历了一定的变迁。

美国的各州法律对保险公估人的要求不尽相同,但就保险公估人业务许可证而言,大多数州都有这方面的类似规定,如有34个州要求保险公估人取得许可证。美国保险公估人的许可证制度完全是为了保护各州保险公估人的市场利益,除非另有规定,保险公估人不允许跨州作业。美国大规模的保险公估公司有GeneralAdjustment Bureau(600个分部)和Underwriter Adjustement Company(400多个分部)。其他的自雇保险公估人或由独立保险公估公司雇用的保险公估人数量要比英国多。美国建立的保险公估公司,主要在国内做业务。这些业务本身已经很有份量,因为美国幅员辽阔、经济发达,保险业发展相当成熟。

新加坡的保险公估业是1972年以后发展起来的,最初到那涉足的保险公估业的人员都是从香港去的英国特许保险公估师,所以新加坡的保险公估业与英国情况大致相同。现在,新加坡保险公估师学会(Loss Adjusters Association of Singapore)已经成立,其成员以保险公估公司名义参加,由于全部符合资格的个人成员都是英国保险公估师学会会员,因而该会与英国维持着密切联系。欧盟保险公估专家联合会,(Federation of theEuropean Loss Adjusting Experts)是由一些西欧国家的理赔师于1973年年在巴黎成立的。它的成员来自比利时、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和英国。不同国家的保险公估人有不同的技术要求,如在德国,对于每个险种都有专业公估人,包括房屋建筑、机器、流动资产或者货物、营业中断等;在英国,保险公估人一般处理各类保险项目,并强调保险合同和技术的平衡,而在其他国家,保险公估人的业务情况大致介于英国和德国之间。

二、几点启示

(一)关于保险公估人的类型

保险公估人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

1、根据执业顺序分类

以保险公估人在保险公估执业过程中的先后顺序为标准,保险公估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核保时的公估人,主要从事保险标的的价值评估和风险评估;另一类是理赔时的公估人,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托处理保险标的检验、估损和理算的专业公估人。保险理赔公估人,依其执行业务的性质或范围,又可以细分为三种:(1)损失理算师(Loss Adjuster)。(2)损失鉴定人(Loss Surveyor)。(3)损失评估人(Loss Assessor)。

2、根据执业性质分类

根据保险公估人执业性质的不同,保险公估人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保险型”的公估人,侧重于解决保险方面的问题,技术性问题的解决只是作为辅助手段,如英国的保险公估人。第二类是“技术型”的保险公估人,侧重于解决技术方面的问题,较少涉及其他保险方面的问题,如德国的保险公估人。第三类是“综合型”保险公估人,不仅解决保险性问题,同时解决保险业务中的技术性问题,欧洲其他国家的保险公估人多属此类。

3、根据执业内容分类

从保险公估人参与保险公估业务内容的不同,保险公估人也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海上保险公估人,主要处理海上、航空运输保险等方面的业务。第二类是火灾及特种保险公估人,主要处理火灾及特种保险等方面的业务。第三类是汽车保险公估人,主要处理与汽车保险有关的业务。

(二)保险公估人的市场定位

从国外保险公估行业看,保险公估人一般是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委托范围内先经过现场查勘、损失理算等程序,最后以理赔报告书或理赔建议书的形式向委托公司报告。由于保险公估人一般都由有经验的理赔技术专家组成,他们不仅有丰富的理赔经验和技术水准,而且他们为取得从业资格,一般都经历了严格的培训及考试等,因此,从总体上看,保险公司以及社会大众对他们的执业水平较为肯定,他们的职业道德也是受普遍尊重的。因而他们的理赔报告书虽不具有绝对的法律权威性,但仍是保险公司处理保险理赔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此外,一些国家和地区保险公估人的服务领域己延伸到价值评估和风险控制等领域,由此决定了保险公估人在保险市场上具有独特而重要的地位。

(三)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关系

1、执业执照与管理

在美国、加拿大、菲律宾等国及我国的台湾省,从业的保险公估人需要领取执业执照。但在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泰国、我国香港以及大部分太平洋岛国则无该项规定,其保险公估人的业务行为主要受三个方面的约束。一是普通法,包括有关代理的法规,二是同业协会等保险行业组织,在很大程度上对业内行为进行严密监管,三是市场力量的监督,市场的力量也可以起到监督管理的作用。

从许多国家和地方的情况看,保险公估人没有纳入专门的保险监管之列,一方面是因为公估人的工作并不完全局限于保险领域,有时也会延伸到其他非保险行业;另一方面,保险公估人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不完全一样,其行为不对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直接影响,因而保险公估人一般只受普通法的约束,并通过市场的力量和协会自律的方式加以规范。

2、保险公估人的法律责任与职业责任

保险公估人与保险公司或委托人发生合同关系,要对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例如,错误建议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者错误计算有关的损失造成过多赔偿等。如果公估人因为不公正处理理赔事项,寻致被保险人的损失扩大,进而向保险公司追偿,保险公估人还要承担保险公司由此蒙受的损失。

保险公估人是否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以此转移职业责任风险,完全取决于每个保险公估人自身的因素,法律未作强制规定。尽管保险公司选择保险公估人的标准是公估人的资信状况,而非保险公估人是否参加职业责任保险,但有国际水平或有一定数量理赔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人,大都会参加职业责任保险。

3、保险公估合同关系的成立

保险公司委托公估人,一般是在经过双方了解和认识的基础上,以口头方式委托。委托的范围以英国伦敦保险学会或英国特许公估师协会规定的工作范围为依据,各个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需要提出增加或减少。一旦保险公估人接受保险公估的委托,保险公估合同关系即可成立。

(四)保险公估人的实务操作

保险公估人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依据特定保单规定下的条款及条件,对保险人因损失发生而承担的责任进行公估,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邀请专家顾问帮助确定损失发生的原因。

从工作程序看,公估人的工作流程大致分为现场调查、估测处于风险之中的保险价值和保险财产的损失及毁坏情况、提交理赔报告书三个阶段。

(五)保险公估人的协会组织

保险公估师虽属于民间组织,但其作用远远超过了普通行业组织范畴。这主要体现在;(1)促进保险公估人的职业学习,举办保险公估人的从业资格考试及培训,认证其从业资格与技术水准;(2)通过要求会员遵守严格的职业操作规则以及建立较高的教育与知识水准,提高保险公估人的职业效率;(3)促进保险公估人的联系与交流;(4)建立和维持一个或多个高效的图书馆;(5)印刷出版专业书刊等有关出版物;(6)为协会人员举办讲座与课程培训,向大家或其他教育机构提供资助,等等。而在保险公估业不很发达的发展中国家,保险公估师学会的成立与完善无疑对整个公估业的培育、规范与发展还会发挥积极规划与推动的作用。如果保险公估人未被列入专门的保险监管的行列,那么保险公估师学会无疑还充当着“准政府”的角色。

(六)保险公估人角色的最新演变

经过多年的历史演变,公估人“独立、公正”的角色,已有所改变。如英国保险市场上出现的"Assessors",它们专门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基于被保险人的利益尽可能扩大索赔的范围与数量,因而这类公估人的角色己突破了传统的“独立、公正”原则,目前在欧美市场上已存在一定数量主要基于被保险人利益的类似公估机构。尽管如此,从大多数国家看,一般接受保险公司委托,本着“独立、公正”原则开展业务的公估人仍居于市场的主流,而在亚洲市场上,遵守“独立、公正”原则更是保险公估业普遍的做法。这似乎说明了“独立、公正”原则对于培育、规范保险公估市场具有更为现实的意义,尤其在尚不发达的亚洲新兴保险市场上更是如此。

三、中国保险公估业发展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目前,我国保险业的迅猛发展,使保险机构的理赔业务愈发难以满足现实要求,而保险公估人的发展存在着严重的“市场缺位”。因此,在我国建立保险公估人制度既存在必要性,亦存在紧迫性,应注意处理好以下诸方面的问题:

第一,努力营造保险公估人发展的市场环境。首先,制定保险公估人发展的长远规划,确定保险公估人发展的具体目标。我国保险公估市场发展的长远规划应建立在有目标、有计划、有步骤的基础上,在法律上确定保险公估人的主体地位,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保险公估业发展模式。其次,加大政府机构的改革力度,转变政府部门职能,促使政企、政事分开,将保险公估机构纳入国家保监会的宏观监控范围,使这成为“自主执业、自立信誉、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一种保险中介。最后,深化保险企业经营体制的改革,走专业化分工的发展道路,主动为保险公估人腾出发展空间。

第二,加强对保险公估市场的监督管理。我国对保险公估业监管的总体目标是规范保险公估行为,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确保保险公估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保险公估事业的健康发展。近期主要是加快培育保险公估市场,建立主体形式多样、地区分布合理、市场要素齐全的保险公估市场体系。对保险公估市场的监管可以分为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三个层次,鉴于我国目前保险公估法规不健全,宜采用严格的监管方式,但今后条件具备时,应逐步降低对保险公估市场监管的严格程度,最大限度体现和保证保险公估业务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三,大力发展民族保险公估业,积极稳妥地推进保险公估市场的对外开放。在保险公估市场开放过程中,不仅要掌握好开放的“度”,走有限制、有选择、有步骤的开放路子,而且要做到“先炼内功,再迎客人”,适当保护民族保险公估业的发展,真正实现资本、技术、管理等各种保险公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于国外成熟的保险公估人制度,我们当然可以学习和借鉴,但必须符合我国的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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