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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审判不只审理一个案件,而是可以同时审理多个案件,这种在一个审判中同时审理多个案件的行为,称为合并审判。案件由被告人与犯罪事实组成,案件的个数取决于被告人和犯罪事实的个数,一个被告人的一个犯罪事实构成一个案件,多个被告人或多个犯罪事实则构成多个案件,① 因此,合并审判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单纯犯罪事实的合并,即将同一被告人实施的数个犯罪事实合并审判,比如将甲所犯的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合并审判;二是单纯被告人的合并,即将实施同一犯罪事实的数个被告人合并审判,比如将共同实施抢劫的甲、乙合并审判;三是被告人与犯罪事实均合并,即将数被告实施的数犯罪事实合并审判,比如将甲和乙共同实施的故意杀人和抢劫罪合并审判。合并审判的形成原因有两种:一是因为检察官的合并起诉而引起的合并审判,即检察官在同一份起诉书中指控数个案件的情形,另外虽然检察官在最初的起诉书中只指控了一个案件,但在起诉后他还可以通过追加起诉从而引起合并审判;二是因为法官的裁定而引起的合并审判,即当检察官将数个可以合并起诉的案件分别起诉时,法院可以裁定将这些起诉合并审判。由于检察官在合并起诉与分别起诉上具有广泛的裁量权,因此数个案件即使可以合并起诉,也不妨碍检察官将之分开起诉,但检察官的分开起诉决定并不影响法官出于便于审判的考虑而将分开的起诉合并审判。比如当检察官将数个可以合并起诉的案件分别向同一法院的数个审判庭或向不同的法院起诉时,有权的机关可以裁定将这些案件合并审判。
合并审判不纯粹是个技术性问题,因为它同时还涉及到被告人受审范围和受审次数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在表层上将对控辩双方的诉讼策略并进而对诉讼结局产生重大影响,在深层上更与刑事诉讼中的两大永恒主题即公正与效率有关,因此合并审判在刑事诉讼中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许多法治国家,一般都通过成文法或判例的形式对其做出明确规定。而反观我国,则无论在立法、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上,都未对该问题赋予给应有的重视。
一、关联性:合并审判的条件
并非任何数个案件都可以合并审判,而是要求这些案件之间必须具备一定的关联性才允许将它们合并审判,这是多数国家在合并审判条件上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是必须具备什么样的关联性才能合并审判,各国的规定又不尽相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关联性的范围界定得比较宽,通常只要是共犯或一人犯数罪的情形,都属于具有关联性而允许合并审判,甚至在有些国家,虽然犯罪人之间不是共犯关系,但只要各犯罪之间有其他相似性,也属于具有关联性因而也允许合并审判。《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条[互有关联案件之合并与分离]规定:“对单独时分别系属不同级别的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互有关联时可以予以合并向拥有更高管辖权力的法院提起诉讼。对其中的个别案件依照《法院组织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七十四条a、第七十四条c的规定系属特别刑事法庭所管辖的互有关联的刑事案件,可以合并后向依照《法院组织法》第七十四条e的规定拥有优先管辖权的刑事庭提起诉讼”。第4条[审理案件的合并]规定:“法院也可以在审判程序开始后依检察院、被告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以裁定将互有关联的刑事案件分离或者合并”。对于何为“有关联的案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关联的含义]做了明确规定:“某人被指控犯有数个犯罪行为,或者在一犯罪行为中数人被指控是主犯、共犯或者犯有包庇、藏匿犯人或者赃物罪时,即为互有关联”。此外,即使案件之间不具有该条规定的关联关系而有其他牵连关系时,仍可以合并审判,《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37条[数犯罪行为的合并]规定:“在法院受理的数刑事案件之间互有牵连的时候,尽管这个互有牵连并非第三条中所称牵连,但为了同时审理的目的,法院仍可以决定将案件合并”。根据该条,如果行为人或者受害人是同样的人员,或者是证据相同,或者是要澄清的法律问题是同类的问题时,法院认为适合同时审理时就可以合并审判。对于合并审判的问题,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也做了类似于德国的规定。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条[牵连案件的合并管辖]规定:“级别管辖不同的数个案件相牵连时,上级法院可以将案件合并管辖。属于高等法院特别权限内的案件和其他案件相牵连时,高等法院可以将案件合并管辖”。第5条[牵连案件的合并审判]规定:“数个牵连案件分别系属于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时,上级法院可以不受级别管辖的限制,以裁定将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合并审判。属于高等法院特别权限内的案件系属于高等法院,而与该案件相牵连的案件系属于下级法院时,高等法院可以裁定将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合并审判”。第8条[牵连案件的合并审判]规定:“数个牵连案件系属于级别管辖相同的数个法院时,各法院依据检察官或者被告人的请求,可以裁定将案件合并于一个法院”。对于什么是“牵连案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9条[牵连案件]规定:“数个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是牵连案件:一、一人犯数罪时;二、数人共犯同一罪或者不同的罪时;三、数人共谋而分别实施犯罪时。藏匿犯人罪,湮灭证据罪,伪证罪,虚假鉴定、翻译罪及赃物罪,与各该本罪视为共犯的罪”。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数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中一法院管辖。前项情形,如各案件已系属于数法院者,经各该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将其案移件送于一法院合并审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不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上级法院管辖。已系属于下级法院者,其上级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级法院合并审判。但第七条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对于什么是第6条规定的“相牵连者”,台湾《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相牵连之案件:一、一人犯数罪者。二、数人共犯一罪或数罪者。三、数人同时在同一处所各别犯罪者。四、犯与本罪有关系之藏匿人犯、湮灭证据、伪证、赃物各罪者”。
英美法系国家也以成文法或判例的形式对合并审判的条件做了明确规定,但相对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对关联性的界定就没有大陆法系国家界定得那么宽,英美法系国家的关联性主要限定在共犯关系上,而对于一人犯数罪的情形,则还要求数罪之间具有其他关系才具有关联性,才允许合并审判。《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8条规定:“如果被指控的罪行,不管是重罪还是轻罪,或既有重罪又有轻罪,属于同一性质或类似性质,或者基于同一行为或同一交易,或者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或交易,但相互联系或构成同一共同计划中的组成部分,那么在一份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中,可以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罪行分别提出指控。并且在一份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中,可以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告提出指控,如果他们被指控参加同一行为或者同一交易,或者参加构成一项犯罪或数项犯罪的一系列行为或交易”。《英国1971年起诉书规则》第九条规定:“犯罪是基于同一事实的情况下以及是同一性质或者类似性质的连续的犯罪的一部分的时候,可以合并”。相对于美国法的规定,英国法对于合并审判的规定比较简单,但通过判例,英国对于允许合并审判的条件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判例认为,法律规定的允许合并审判的条件既适用于单一被告也适用于多个被告的情形,只要符合该条件,允许将数个被告合并审判,从而澄清了该条是否适用于多个被告的争论;② 对于“同一行为”以及“同一性质或者类似性质”的含义,判例做了扩大化的理解,认为“同一行为”不是指事实完全相同,而是指事实是否起源于同一事实,因此不仅包括一个行为的情形,也包括没有前一行为则后一行为也不可能发生的情形,比如甲因打伤了乙而被指控,甲又试图贿赂乙作伪证,因为如果没有甲打伤乙的行为,就不会有后来的审判,也就不会有贿赂乙作伪证的行为,因此可以将这两个行为合并指控;对于“同一性质或者类似性质”的含义,判例认为应该同时从事实与法律两方面考虑,只有事实与法律都相似时,才具有“同一性质或者类似性质”。③
虽然两大法系对于允许合并审判的条件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均要求各案件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才允许合并,这些关联性要么是数犯罪之间的犯罪主体相同,要么是数犯罪主体之间的犯罪事实相同或有其他关系,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而合并起诉或合并审判,则该起诉或审判违法,要承受一定的法律后果。在英美法国家,判例对于违反合并起诉和合并审判条件的法律后果做了明确规定,美国的判例认为,当合并不符合条件时,法官在接到被告人的申请后应当裁定将案件分开审判,否则随后的程序将无效,④ 而英国的判例认为,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合并,法官无权裁定将其分开审判,因为法官的该项权力只能针对合法但不当的合并,因此,法官只能要求检察官将不符合合并条件的案件删除,或者要求检察官搁置该起诉书,而重新提起起诉。⑤ 在大陆法国家,也对违法合并起诉和违法合并审判的后果做了规定,根据诉讼行为理论,违法合并起诉是一种无效的诉讼行为,法院应对其作出不受理的判决。⑥
二、公正与效率:合并审判的价值
将符合条件的案件合并审判是实务中一种较为普遍的行为,⑦ 法律上之所以允许合并审判以及实务中之所以频繁的采用合并审判,是因为合并审判具有分别审判所不能及的价值。合并审判最重要的价值在于其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具体而言,对于法院来说,以同一法官或同一合议庭同时审理多个案件,可以节省法官、配置人员及设备等资源;对于检察官来说,检察官可以在一个合并审判庭中一次举证完毕,而不用分别在几个不同的审判庭中重复出庭举证,因此这可以节省检察官的资源;对于证人来说,合并审判免除了其被传唤到不同法庭重复作证的负担,避免了浪费证人的时间,特别是当证人是被害人时,避免了其因为多次出庭作证而可能遭受的多次侵害。
合并审判的经济价值对于任何类型的合并审判都是成立的,除此之外,不同类型的合并审判还具有其他不同的价值。就单纯犯罪事实的合并审判而言,合并有利于被告,它可以使其能避免因多次审判所带来的烦恼、精神创伤、费用支出以及延长公众注意,使所有案件获得更快的处理,使其能早日从程序中摆脱出来,并且在合并审判中被告一旦被定罪,还能使其增加同时量刑的可能性从而获得量刑上的“优惠”。正是因为合并审判对于被告人的这些作用,使得有些国家为了防止检察官有意将本可以一次性处理的案件分割处理,赋予了检察官对于某些案件有强制合并起诉的义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性设置促使检察官将本应合并起诉的案件合并。
在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为例,在其联邦司法系统,只有许可性的合并起诉规定,并无强制性的合并要求,是否合并起诉允许检察官自行决定,但有些州,却明确规定对于某些案件检察官有义务合并起诉,不能分别起诉,否则不能再对未起诉的案件起诉。如西弗吉尼亚州《刑事诉讼法》8(a)规定:“两个或多个被指控的犯罪,不管是重罪还是轻罪,如果具有相同或相似性质,可以在同一起诉书上合并起诉。所有基于同一行为或同一交易,或者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或交易,但相互联系或构成同一共同计划中的组成部分的犯罪,不管是重罪还是轻罪,都应该在同一起诉书上合并起诉”。即使对于联邦司法以及那些未实行强制性合并起诉的州,也以其他的方式限制了检察官分开起诉的做法,这其中最为明显和最为重要的是“禁止双重危险”条款的限制,使得检察官在起诉的时候应该为将来着想,如果不在同一起诉书中将所有可以合并的案件合并起诉的话,则该条款可能会禁止随后的起诉。⑧
在大陆法国家,法律上通常也无强制性合并起诉的规定,但在实务上一般都会将可以合并起诉的案件合并起诉或追加起诉,如德国,通过追加起诉而扩张审判范围的做法常常是为了被告的利害关系才发生的,也即当犯罪事实很清楚时,为避免进行数项的诉讼程序,而致力于使全部的罪责只需一次的诉讼程序即被认定。⑨ 而就单纯被告人合并审判的类型而言,合并审判除了有助于诉讼经济外,还具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一是避免判决矛盾或量刑不公。就判决矛盾而言,当共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相同时,如果分别由不同的审判者审判,可能会导致不同的判决。就量刑不公而言,合并审判由同一法官在同一程序审理数个共同被告,有助于各共同被告间量刑的均衡,如果分别由不同法官审判,可能导致各被告刑期的不均衡;二是帮助发现真实。将数被告共同实施的犯罪分开审判,可能会造成事实与证据的切割,使得法官不能审视事实与证据的全部面貌而影响其作出正确的裁判,但在审判合并时,事实的全部过程与证据均能够呈现在法官面前,法官能够审视事实的整体因而有利于其作出正确的裁判;三是避免执法不公。对于共同实施犯罪的数个被告人分开审判,审判顺序的先后将对各被告人的防御策略产生影响,也即后审判的被告,享有优先于先审判被告的诉讼利益。当检察官和法官在对共同被告作出起诉和审判顺序先后的决定时,可能会导致先起诉和审判的被告产生不公正的感觉,他们会质疑为何其他共犯未一并起诉,会觉得政府机关执法不公,甚至会觉得自己为选择性执法的受害者。⑩
正因为合并审判具有如此的价值,尤其是其中的经济价值,因而不难理解在一个诉讼资源有限而案件积压日益严重的世界性难题面前,多数国家的法律尽管并未规定强制性的合并审判,但当面对符合合并条件的案件是合并还是分开审判的问题时,无论是检察官还是法官,都倾向于前者,尤其是法官,甚至在适用有关合并审判的成文法时,通过有意对其扩大或缩小解释而使其在适用上更有利于合并审判。比如英国和美国,法院以判例的形式一方面对成文法上合并审判条件的规定做了扩大化的解释,同时又对成文法上分开审判的条件进行了限制,要求成文法上可能引起分开审判的“不公”是“重大”或“难以忍受”的“不公”,否则法官不会作出分开审判的裁定。也正因为如此,实务中被告人分开审判的请求通常都会被拒绝。(11) 另外,有些国家和地区还修改了有关合并起诉与合并审判的法律规定,使得法官在是否分开审判的问题上具有更多的决定权。比如美国的佛蒙特州(Vermon),其刑事诉讼规则起初规定了法定分开审判的情形,但在1995年,它修改了这些规定,允许法官在这些情形下有权自由裁量是否命令分开审判。
三、分开审判:合并审判中的救济措施
任何制度都可能是利弊丛生,合并审判也概莫如此。合并审判最主要的价值在于诉讼经济,但经济性不是诉讼追求的唯一价值,也不是最重要的价值,对于被告人来说,合并审判或许有助于他节省一定的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但却往往是以牺牲其他更为重要的利益为代价的,对于这一点,已为美国众多学者的实证研究所证实。虽然这些研究所采用的方法不尽相同,但最终结论都是一致的,即与分别审判相比,合并审判总体上更易使被告人定罪,并且,合并审判的案件越多就越容易使他定罪。(12) 此外,即使不看最终结果,与分开审判相比,合并审判的裁判过程也将使被告人面临一系列的不利。首先,就单纯犯罪事实的合并审判而言,由于各犯罪之间是单独、彼此独立的,事实与证据之间并无联系,因而对于诉讼经济的提高作用是有限的,但其可能对被告人造成的不利却是非常明显的,具体体现在:一是合并审判可能会妨碍被告人的辩护策略。针对不同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可能会采用不同的辩护策略,比如他希望在一个犯罪中作证,在另一个犯罪中行使沉默权,或者在两个犯罪中都作证时,但可能会采用相矛盾的辩护方法,比如在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指控中,他可能会使用“未喝酒”的辩护,在蓄意谋杀的指控中,他可能会使用“吸食酒精”的辩护。被告人的这些辩护策略在分别审判时不会产生问题,因为审判主体不一样,但在合并审判中,这些辩护策略的效果将受到影响甚至造成偏见,当选择对一个犯罪作证而对其他犯罪沉默时,他就要冒陪审团可能对其他犯罪产生偏见的风险,当他采用的辩护策略相矛盾时,他就要冒陪审团对所有指控产生偏见的影响;(13) 二是合并审判可能会导致被告因为其他犯罪的证据而被定罪。根据英美法的证据规则,其他犯罪不能作为指控本次犯罪的证据,除非其只是用来证明动机、机会、意图、准备、计划、知识、身份等情形,但是在合并审判中,该规则却很难适用,陪审团往往会将其他犯罪作为该犯罪的证据,对其造成被告人有犯罪倾向的印象,从而使其更易招致有罪判决。这一点为美国学者的实证研究所证明,研究表明,合并审判更高定罪率在相同或相似犯罪合并时更为明显;(14) 三是合并审判可能会导致犯罪证据的累积。在合并审判时,陪审团往往会受到扰乱,不能区分各犯罪的证据,因而将其他犯罪的证据适用于该犯罪之上使其更易定罪,而当分别审判时,可能每个指控都会因为证据不足而无罪。再就单纯被告人的合并审判而言,类似上述单纯犯罪事实合并的不利后果也是存在的,比如仅因为被告同其他被告合并审判,陪审团就以“物以类聚,人以群分”而对被告定罪。在被告人合并审判的场合,可能对被告人产生不利的更为普遍的情形是证据以及敌对辩护问题。就证据方面而言,有些证据同时涉及到多个被告,而根据证据规则,有些证据只能对部分被告适用而对另一些被告不适用,比如共同被告一人于审判外的自白,虽然同时指向另一被告,但该自白只得成为该自白之被告的证据,不能对其他被告适用。再如某一物证同时指向两被告,但该物证为侵犯另一被告的权利而获得,因此该物证只能对其他被告适用,不能对该被告适用。在分别审判时,这些证据可以排除出去而不被陪审团所知晓,但在合并审判中,这些证据却不得不为陪审团所了解,并且在陪审团作出判决时很难将这些不可采的证据排除在考虑之外,即使法官对他们作出这些证据不可采的指示。对于敌对辩护而言,尽管美国各法院规定不一,但一般认为是指共同被告间的防御彼此互相排斥,裁判者若相信一被告的辩护,必须不相信另一被告的辩护。但如共同被告间只是彼此产生敌意的感觉,一被告指控另一被告为应负责的人,不成为必须分离的原因。共同被告间对于所发生的事情、某被告参与犯罪的程度,如果有不同的说法,实务都认为不构成敌对状态,当被告人之间处于敌对状态时,审判形同共同被告彼此之间的争执,而非检察官与被告的争执,检察官甚至如同隔岸观火,坐看共同被告间彼此摧残对方,不费吹灰之力而坐享渔翁之利,有时被告在审判中有如同时受检察官与其他共同被告的指控、攻击,对被告的防御非常不公平。(15) 在大陆法国家,合并审判也会产生很多问题,比如大陆法国家也有许多证据规则,在合并审判中,这些证据规则的适用也会产生如同英美法类似的问题,虽然大陆法国家的审判主体主要是职业法官,而非陪审团,但职业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也很难完全将不可采的证据排除在考虑之外,“排除证据需要法官从他们的头脑中删去特定的事实,并且将判决建立在一种假定的事实上,而不是他们所了解的事实。即使法官愿意遵守法律的要求,不考虑被排除的信息,但让他去作出他知道与案件的‘真正’事实没有联系的决定在心理上是困难的”。(16)
由于合并审判可能会带来上述问题,因此为了消除这些不利影响,很多国家采用了许多措施,比如在美国,当面临合并审判将产生上述问题时,法院常常以分开审判、合并审判但使用两个陪审团(17)、编写自白(18) 等方式处理。(19) 而从各国的做法来看,使用较多也较为有效的方法是采用分开审判的方式来处理,授予法官分开审判的权力,赋予控辩双方申请法官分开审判的权利,甚至在有些案件中法官有作出分开审判的义务。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4条规定:“如因为合并起诉或合并审判而显示被告或政府遭受不利益时,法院可以命令分离审判或为其他符合正义的救济措施”。虽然从法条文字看,美国联邦并无所谓“必要分开”的规定,但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当合并审判显然对被告不利益时,不论在审判的任何阶段,法官有责任准许被告为分开审判的请求。(20) 在美国有些州,对于同一被告数犯罪事实的合并的诸多弊端,法律施加法官在被告申请时有分开审判的义务。(21)《英国1915年起诉书法》第5条第3款规定:“当法官发现合并审判将对被告人的辩护产生不公或混乱时,可以作出分开审判的命令”。即使控辩双方未申请分开审判,法官也可以自行作出分开审判的决定,但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控辩双方尤其是被告方的意见。(22)《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3条[辩论的分开、合并和再开]规定:“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依据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以裁定将辩论分开或合并,或者再开已经终结的辩论。法院为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而有必要时,应当依照法院规则的规定,以裁定将辩论分开进行”。可见,日本不仅有裁定分别审判的规定,而且有必要分离的规定,在出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而有必要时,法官有分离审判的义务。(23) 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规定,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87条规定:“法院认为适当时,得依职权或当事人或辩护人之申请,以裁定将共同被告之调查证据或辩论程序分离或合并。前项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证被告权利之必要者,应分离调查证据或辩论”。《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条[审理案件的合并]规定:“(一)法院也可以在审判程序开始后依检察院、被告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将互有关联的刑事案件分离或者合并”。
四、检讨与反思: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合并审判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有关于合并起诉与合并审判的专门规定,不过,从有关的法律条文来看,实际上也蕴涵着与合并审判有关的内容,如刑事诉讼法第186条关于上诉审查的范围规定:“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从这一规定来看,至少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法律是允许合并审判的,如果说该条规定还不够明确、范围也十分有限的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我国澳门地区也对分开审判做了规定,《澳门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如属下列情况,法官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申请,终止有关牵连,并命令将其中一诉讼程序或某些诉讼程序分开处理:a)将诉讼程序分开对任一嫌犯有利,而该利益应予重视及考虑,尤其是不致拖长羁押时间;b)有关牵连可严重影响本地区之刑罚主张,又或被害人或受害人之利益;或c)有关牵连可能导致对任一嫌犯之审判过度延误”。却比较明确涉及了合并审判问题,第5条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从该条的内容看,我国允许合并审判的案件的范围与多数国家尤其是大陆法国家的合并审判案件的范围是一致的,将具有这些关系的案件合并审判,确实可以起到提高诉讼效率以及避免其他分开审判可能回避不了的弊端的功效。但是,从我国立法对于合并审判问题的态度看,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明显的问题:一是规定形式上存在的问题,与多数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对合并审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不同,我国却只是在有关规定的字里行间中涉及到该问题,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专门性规定,即使是解释的第五条,也只是关于管辖的专门规定,而非合并审判的专门规定,但立法上的沉默并没有妨碍到司法实践中合并起诉与合并审判做法的大行其道,合并起诉与合并审判在我国沦落为一个单纯的技术性问题,是否合并起诉、是否合并审判,完全以是否方便检察机关的指控和方便法院的审判为标准,而丝毫未考虑到被告人的利益。但是正如我们已经分析的那样,合并审判关系到审判的次数与审判的范围问题,这些问题不但关系到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利益,而且与被告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仅由检察机关和法院自行决定合并起诉和合并审判问题是不合法理的;二是规定内容上的,对于允许合并审判案件的范围,如果说我国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此只是未做专门性的规定,但毕竟仍在其他有关的内容中涉及到了该问题,而对于分开审判问题,立法或司法解释却完全沉默,非但未有专门性的规定,甚至在其他条文中也难找到涉及该问题的内容。立法上的这种疏忽可能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系列问题,因为既然合并审判是司法实践中一种较普遍的做法,那么不当的合并审判应该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会少见,那么,法官应该采取什么措施来避免这些不利后果,能否做出分开审判的裁定?被告人能否申请分开审判?等等,对于这些问题,由于立法上都未涉及,有可能造成司法实践中产生混乱。
鉴于合并审判问题的重要性以及我国立法在该问题上的疏漏,我们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对该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一是合并审判的条件以及违反这些条件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在法律上应该明确什么案件可以合并审判,以及不属于这些案件而合并审判的应该承受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原则上所有能够一次解决的案件都可以合并审判,结合我国现行法(包括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常见做法,这些案件具体应该包括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情形。如果不属于这些案件而合并起诉或合并审判,则这些起诉或审判违法,违法的起诉可能导致法院不受理,而违法的审判可能被上级法院撤销;二是不当合并审判的救济措施,主要是指分开审判问题。有些案件,虽然符合合并审判的条件,但并不适宜合并审判的,法律应该授权法官有权将其分开审理,并且由于不当合并审判多数时候侵犯的是被告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还应该同时授予被告人有权申请法官做出分开审理的裁定。
注释:
①参见陈朴生著:《刑事诉讼法实务》,台湾著者1981年自版,第88页。
②Peter Murphy,Criminal Practice( 2003) ,Oxford University Press,p.1278.
③Peter Murphy,Criminal Practice( 2003) ,Oxford University Press,p.1279.
④Israel,Kamisar § Lafave,Criminal Procedure and The Constitution,Leading Supreme Court Cases and Introductory Text( 1991ed) ,West Publish Co.,p257.
⑤John Sprack,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 8th)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p224—213—214
⑥林钰雄著:《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7页。
⑦据统计,在美国联邦司法系统,约有1/3的案件为合并审判,在大多数州,这一比例更高。关于对合并审判情况的实证调查,见Rethinking Criminal Joinder:An Analysis of the Empirical Research and Its Implications for Justice,52 Law § Contemp.Probs.325,330—31( 1989) .
⑧Marc L.Miller,Ronald F.Wright,Criminal Procedures( 2003) ,Aspen Publishers,p912.
⑨[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31页。
⑩参见王兆鹏:“论共同被告之合并及分离审判”,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三十三卷第六期。
(11)Stephen Mitchell,Archbold Criminal Pleading Evidence § Practice In Criminal Cases( 1979ed) ( 14th) ,Sweet § Maxwell,p51—52.
(12)Rethinking Criminal Joinder:An Analysis of the Empirical Research and Its Implications for Justice,52 Law § Contemp.Probs.325,330—31( 1989) .
(13)Robert O.Dawson,Joint Trials of Defendants in Criminal Cases:An analysis of Efficiencies and Prejudices,77 Mich.L.Rev.1379,1385( 1979) .
(14)Rethinking Criminal Joinder:An Analysis of the Empirical Research and Its Implications for Justice,52 Law § Contemp.Probs.325,330—31( 1989) .
(15)Robert O.Dawson,Joint Trials of Defendants in Criminal Cases:An analysis of Efficiencies and Prejudices,77 Mich.L.Rev.1379,1385( 1979) .
(16)[德]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页。
(17)例如甲乙二人合并审判,使用两个陪审团分别作为甲乙二人之裁判者,当提出甲侦查中的自白时,命令乙的陪审团离开,仅准甲的陪审团留在法院,如此乙的陪审团就不可能知道甲的自白的内容。在其他证据提出时,二陪审团则同时在场。
(18)例如当共同被告人甲的自白,涉及到其他共同被告人时,则将该涉及到其他共同被告人的内容删除或改写,比如甲自白“我与乙一起杀害人”,改写为“我与他人一起杀害人”。
(19)参见王兆鹏著:《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1—423页。
(20)Robert O.Dawson,Joint Trials of Defendants in Criminal Cases:An analysis of Efficiencies and Prejudices,77 Mich.L.Rev.1379,1385( 1979) .
(21)Marc L.Miller,Ronald F.Wright,Criminal Procedures( 2003) ,Aspen Publishers,p912.
(22)John Sprack,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 8th)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p224—213—214.
(23)参见[日]松尾浩也著:《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6—3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