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垄断及其反垄断法规制

论行政垄断及其反垄断法规制

王浩[1]2006年在《行政性垄断及其反垄断法律规制研究述评》文中研究表明行政性垄断是当今中国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是从学界到立法界、从政府到社会民众都给予了重大关切的社会热点和难点;其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和孕育,是在特定时代背景和制度缺陷的中国的一种成因复杂、表现形态多变的特殊社会现象。本文的主要目的和思路是:对学界关于行政性垄断的成因、背景、表现、危害及反垄断相关法律制度设计的诸论述和研究状况进行系统的梳理和甄别。在此基础之上,反思其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展开对这一问题的逐步深入分析,尽力对这一问题及其解决途径给出合理的思考和建议。 文章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学界关于行政性垄断的概念和表现形态进行梳理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试着更合理给出行政性垄断的科学概念。第二部分对行政性垄断的危害及其成因的学界认识和观点进行了细致的梳理和分析,作出了学术探讨,给出了笔者的意见。第叁部分对行政性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的学界研究状况和各类观点进行了梳理和分析研究。第四部分努力对行政性垄断问题的反垄断法规制进行反思。对反垄断法规制行政性垄断给出了笔者的建议,同时指出应立足于中国社会的转型背景和过渡特征,行政性垄断问题的解决要求反垄断法、行政法治建设以及体制改革等手段的综合运用。

潘艳红[2]2003年在《论行政垄断及其反垄断法规制》文中研究说明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行政垄断大量涌现出来,成为我国现阶段较为突出的现象,深入研究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是当前经济生活的迫切需要。 行政垄断是行政主体滥用或超越行政权力,限制、妨碍或消除市场竞争,使得某些企业实现垄断的一种状态和行为。文章在明确行政垄断的概念基础上,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了行政垄断的构成,列举了行政垄断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并进一步多角度地分析其成因和危害。行政垄断阻碍技术创新与生产力的发展,破坏公平竞争,侵犯市场主体权益,浪费社会资源,引发政治腐败;同时也根本违背了WTO规则,妨碍我国对外经济交往。这些都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背道而驰。因此,规制行政垄断具有现实必要性与迫切性。而反垄断法就成为规制方法的首选,其既有法学与经济学的理论基础,又有现实依据。由于行政垄断也并非为我国所独有,西方国家特别是经济转型期国家也普遍存在行政垄断现象,所以本文还对国外行政垄断的产生与发展及其反垄断法规制情况进行了全面的考察。 在上述分析、比较的基础上,本文对我国制定一部切实可行的、完善的反垄断法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刘玲莉[3]2012年在《论行政垄断及其反垄断法规制》文中研究指明垄断是我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种行为,尤其是我国的行政垄断现象严重,会危害到自由、公平竞争。本文在阐明垄断概念、危害和反垄断法本质、意义的基础上,着重对我国的行政垄断特点以及反垄断法中对行政垄断的立法和立法不足进行了分析,进而提出完善立法的若干建议。

盛先科[4]2006年在《论行政垄断及其反垄断法规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导致的行政性垄断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相比企业过度集中等经济性垄断而言,行政垄断更加迫切需要规制且危害更为严重。行政垄断应当由反垄断法调整,并且必须设立专门的反垄断执行机构,有效地规制行政垄断行为。

程宇[5]2003年在《论行政垄断及其反垄断法规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在既往研究的基础上,运用语义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对于行政垄断及其反垄断法控制问题进行了研究。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行政垄断是一种非法垄断,应将其纳入反垄断法进行调整,并在我国将要出台的反垄断中建立一套反行政垄断的新制度和新机制,以充分发挥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的核心作用。文章分叁个部分对此进行了论述。 第一部分是对行政垄断的一般分析。通过对“行政”及“垄断”进行语义分析,并在对学界关于“行政垄断”的几种定义进行分析比较的基础上,本文将行政垄断的涵义界定为:行政垄断是行政主体滥用行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为进一步认识行政垄断,文章分析了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国家垄断、自然垄断的联系和区别。要明确“行政垄断”这一概念的外延,需要对行政垄断进行分类研究,本文吸收了学界的研究成果,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垄断、部门垄断和其他依据行政权力实施的垄断;根据行政法学关于行政行为的分类的理论,将行政垄断分为抽象的行政垄断与具体的行政垄断。这种分类有利于针对不同的行政垄断行为,采取不同的法律规制措施。 第二部分是行政垄断的成因及其危害性。本文在吸收学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指出行政垄断的形成存在叁方面的原因:一是体制转轨原因,二是法律制度不健全,叁是对行政垄断的监控不力。文章对行政垄断的危害性从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经济方面,行政垄断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妨碍公平竞争,培育和保护经济垄断。政治方面,行政垄断的存在易滋生政治腐败,妨碍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进行。 第叁部分是本文的重点,论述了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该部分从四个方面对此展开论述。一是分析目前学术界对规制行政垄断的几种观点;二是对目前存在的赞成和反对以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的两种观点进行分析;叁是对中外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进行比较研究。通过对比分析,指出了我国现行立法之不足,并提出应借鉴外国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特别是应制定一部科学、完备的反垄断法;四是反垄断法应如何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反垄断法应将行政垄断纳入其调整范围,对行政垄断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加以控制。同时,反垄断法应规定设立权威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并赋予其广泛的职权,以使其能更好地担当起反垄断尤其是反行政垄断的重任。再者,反垄断法应设定完备的法律责任体系,发挥法律的制裁和威慑作用,以更有效地遏制行政垄断。

王婉[6]2013年在《论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文中研究指明行政垄断的体制渊源在于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我国在建国之初,由于特定的历史条件,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在计划经济体制中,不仅产量的规定,价格的制定,甚至原材料的提供和市场准入,都是由政府直接垄断。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但是由于利益驱使,政绩观念等种种原因,政府仍常以维护市场秩序和经济管理等名义,过度干预经济,产生了政事不分、政资不分、政企不分的现象,从而形成行政垄断。因此我国出现的大多数垄断并非经济性的垄断,而是行政垄断。本文以法学基本理论为指导,运用文献研究、统计资料分析和个案研究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对行政垄断及其反垄断法规制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分析,根据对国外可以借鉴的优秀经验进行的总结,对完善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建议。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行政垄断的基本理论进行了研究,主要阐述行政垄断的概念和特征、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行政垄断的成因及危害,在行政垄断基本理论的阐述中将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自然垄断等相关概念进行区别比较;第二部分阐述了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现状;第叁部分归纳总结了国外对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通过以俄罗斯、乌克兰为典型的转型国家和美国、欧盟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的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经验,总结出国外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第四部分是针对我国行政垄断反垄断法规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的完善建议,包括完善法律规定,完善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完善救济途径叁个方面的内容。希望能对完善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尽自己的绵薄之力。

唐彪[7]2009年在《行政垄断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市场经济的最大特点就是公平有序的竞争。然而,竞争和垄断又是相伴而生的。只要有竞争存在,就会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垄断在为部分经营者攫取巨额利润、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同时,阻碍了自由市场的形成,限制了产品的创新、技术的进步,最终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所形成的行政垄断,因其优越的特权地位,对国内统一市场的破坏、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都尤为严重。消除垄断行为,维持市场竞争的有序进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不是仅仅依靠市场的自我调节所能达到的。面对市场的失灵,只有国家实施积极的干预,由政府出面进行反垄断,才能恢复市场的健康发展。行政垄断与政府的这种“近亲”关系,使政府所进行的反垄断行为对行政垄断规制的有效性和彻底性成了人们关注的焦点。本论文中,笔者拟通过对行政垄断基本原理的掌握,界定行政垄断在反垄断法中的地位,并在考察国外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规制的基础上,对我国市场经济中的行政垄断行为的立法规制和司法救济提出完善的建议。文章分作以下七部分展开,概述如下:引言:概述垄断的出现历史和危害。第一章:行政垄断简述。本章中界定了行政垄断的概念,并对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和出现原因作了分析。第二章:行政垄断的本质及其反垄断法地位研究。本章通过对行政垄断的危害后果分析,认为行政垄断具有经济垄断和行政违法双重属性,应该作为反垄断法考虑的重要内容之一。第叁章:国外反行政垄断的立法考察。本章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反行政垄断立法进行考察,以对我国反行政垄断的研究有所启迪。第四章:我国行政垄断的立法规制及救济制度。本章对我国反垄断法中行政垄断规制所存在缺陷进行分析,提出完善的立法建议。并从受害人角度考察了诉讼、行政复议以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等救济措施。结语:对论文进行总结,提出进一步研究规制行政垄断的意义

叶明[8]2008年在《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中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存在已久,近年更有频繁发生、愈演愈烈之势。基于此种状况,我国2007年颁布的《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及其限制竞争行为作了专门规定。但是,我国《反垄断法》有关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是粗线条的,可操作性不强,这将导致反垄断执法实践中的一些混淆与误解。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日趋严重的现状与《反垄断法》的立法不足,客观上要求学界予以回应,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及其反垄断法规制进行研究。然而,目前我国学界对此重视不够,研究非常薄弱。鉴于此,本文以“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为题,旨在通过对该论题的研究,弥补相关理论研究的不足,以对我国反垄断法有效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有所裨益。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本质是行业协会行使自治权的活动,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实质上是对行业协会自治权的限制。反垄断法在规制行业协会限制行为时,若规制过度,将束缚行业协会的自治;若规制不足,则损害公平竞争。基于以上考虑,本文以适度规制理念为指导,以自治与规制为逻辑主线,按照“什么是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应规制哪些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如何认定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违法性——如何追究违法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思路来进行研究。本文吸纳了法学、经济学、社会学等领域的研究成果,运用了实证研究、比较研究、历史考察、语义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全文除引言、结论和后记外,共分四章。第一章介绍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基本理论,为反垄断法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打下理论基础。首先,通过对国内外学者和相关立法有关行业协会定义的介评,将行业协会界定为由同业会员组成,具有互益性、自律性、非政府性的社团组织。行业协会具有服务、协调和自律叁项基本功能,这叁项功能均具有促进竞争的作用。其次,从理论和实证两个维度,用定性和定量两种方法,运用多学科知识,对行业协会与限制竞争的关系进行考辨。从俱乐部理论、博弈理论、需求理论、供给与成本理论以及行业协会失灵理论,均推导出行业协会具有限制竞争的主观动因。通过对行业协会的生成途径与市场集中度,会员组成与产品同质性、成本差异,行业协会的会议制度与厂商人数,行业协会的惩罚权与限制竞争决议的强制力等因素的透析,折射出行业协会在客观上具备限制竞争的有利条件。在理论上可得出行业协会易于限制竞争的结论。另外,通过对国内外限制竞争案例的实证考察,也证明行业协会易于限制竞争。再次,界定了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含义、特征与类型。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是指行业协会机构在其权限范围内,依照协会章程规定的程序或者法定程序,作出限制竞争的意思表示,并将此意思表示付诸实践的活动。其与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相比,具有主体复杂、行为方式特殊、社会危害性更大等特征。该行为包括信息交换、标准与认证、自律规约的制定和执行、集体抵制、联合采购、干预价格、限制产出、限制客户或市场范围、许可证的发放与资质审查、会员资格管理等类型。最后,诠释了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二重性。从本质来看,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是行业协会行使自治权的活动。该行为具有明显的二重性:一方面具有防止过度竞争、减少资源浪费、提高行业整体竞争力等合理性:另一方面也具有侵害自由竞争机制、损害经济民主、降低经济效率、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消费者利益等危害性。反垄断法在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时,必须处理好行业协会自治与反垄断法规制之间的关系,做到适度规制,不能把所有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都纳入反垄断法进行规制,也不能将反垄断法规制的所有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一概认定为违法。第二章旨在划定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业协会及其限制竞争行为的范围。本章共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在适度规制理念的指导下,划定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业协会的范围。关于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业协会的范围,理论界有“最狭义说”、“狭义说”、“中义说”、“广义说”和“最广义说”五种学说。为更好实现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在评析各学说的基础上,建议采纳“最广义说”的观点。接着,运用目的性扩张解释方法,采用功能性判断标准,分析目前争议较大的非法人行业协会、农业行业协会和职业行业协会是否受反垄断法规制。研究的结论是:上述几类行业协会,与工商业行业协会一样,都具有限制竞争的功能,都是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业协会。建议我国反垄断法用概括加列举的方法,将上述几类行业协会纳入规制范围。第二部分是对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范围进行划定。在阐释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的基础上,将行业协会在外贸活动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农业行业协会的部分限制竞争行为、中小企业组成的行业协会从事的限制竞争行为、法律授权行业协会从事的其他限制竞争行为排除适用反垄断法。在比较中外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得出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范围过于狭窄的结论。建议我国反垄断法在概括规定行业协会不得从事实质限制竞争行为的同时,列举行业协会不得从事以下行为: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滥用共同优势地位、滥用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予的管理权限制竞争。第叁章是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违法性的认定,此乃反垄断法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关键环节。本章首先阐释了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违法性的一般认定。在总结国外先进经验和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建议对行业协会实施的直接固定价格行为、典型的集体抵制行为、横向划分市场行为、直接限制会员的产量及销售量的行为,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直接认定违法。对行业协会实施的其他限制竞争行为则适用合理原则,一般按如下顺序来认定其是否违法:(1)考察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是否可能实现其合法目的;(2)审查行业协会是否采取对竞争限制最小的手段;(3)比较该行为的正功能和负功能。对同时满足可能实现合法目的、对竞争限制最小和正功能大于负功能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认定为合法,否则认定为违法。在认定时,需要综合分析该行为的目的、后果及相关市场情况等因素。其次,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专门对限制竞争的隐蔽性强、理论争议大的叁类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违法性进行认定。在判断行业协会标准化行为是否违法时,主要考察标准化行为的目的、标准制定者或实施者的市场影响力、被标准排除的商品和经营者的竞争能力、标准的制定程序、标准的认证程序等因素:在分析行业协会信息交换行为是否违法时,主要考察信息本身的特征、相关市场环境、信息交换行为对相关当事人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在分析行业协会的会员资格管理行为是否违法时,主要考察会员资格管理行为的目的、是否遵循相应的程序要求、经营者从会员资格处所能获得的利益等因素。第四章从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两个方面,就如何追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专门研究,并提出了相关建议。基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既非单纯的个体行为,也非纯粹的团体行为,而是个体行为和团体行为的“聚合”这一研究结论,在评析相关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行业协会与个别会员均为责任主体的主张。具言之:如果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只停留在决议的达成阶段,责任主体是行业协会和赞成决议的会员;如果行业协会限制竞争决议已然实施,则责任主体还包括实施决议的会员。追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皆有必要性。就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而言,适用于行业协会的具体责任形式有罚款、撤销登记、责令改正、行政处分:适用于会员的有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等。建议我国反垄断法从细化宽恕制度和没收违法所得制度等方面完善行政责任的规定。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从性质上看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责任形式主要包括损害赔偿与排除侵害。建议以行业协会和会员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会员,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基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建议对部分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予以犯罪化,对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可以借鉴单位犯罪理论来追究刑事责任,实行双罚制,既处罚行业协会,又处罚在表决行业协会限制竞争决议时投赞成票的会员和积极实施该决议的会员。

参考文献:

[1]. 行政性垄断及其反垄断法律规制研究述评[D]. 王浩. 兰州大学. 2006

[2]. 论行政垄断及其反垄断法规制[D]. 潘艳红. 安徽大学. 2003

[3]. 论行政垄断及其反垄断法规制[J]. 刘玲莉. 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

[4]. 论行政垄断及其反垄断法规制[J]. 盛先科. 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6

[5]. 论行政垄断及其反垄断法规制[D]. 程宇. 安徽大学. 2003

[6]. 论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D]. 王婉. 云南财经大学. 2013

[7]. 行政垄断规制研究[D]. 唐彪. 中国政法大学. 2009

[8].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D]. 叶明. 西南政法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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