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因管理情形下的责任义务论文

论无因管理情形下的责任义务论文

论无因管理情形下的责任义务

魏闯晋 周霖姗 冯禹铭

湖北经济学院法商学院,湖北 武汉 430205

摘 要: 无因管理制度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性质为事实行为。而我国对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相当简陋,其基本构成要件都未加以必要之描述,管理人和本人之间的义务责任关系也未详细规定。笔者简单介绍无因管理的基本概念,以责任义务为本文的焦点,重点讨论无因管理下本人的责任义务和管理人的责任义务,旨在厘清责任的承担,为实际社会的纠纷解决提供参考意见。

关键词: 无因管理;管理人的义务责任;本人的义务责任

一、无因管理的涵义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保护他人的利益而管理他人财产或者事务的行为。“管理人就是实施管理行为的人,被管理事务的人又称作本人,因为管理行为可以给本人带来利益,所以本人又被称为受益人”

无因管理是一种管理行为,且是一种事实行为。“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产生法律关系的前提和条件,管理人主观上是为了本人的利益在进行管理,是为了将管理的收益归之于本人,而不是为了和本人产生法律上的联系”

二、无因管理的义务责任的承担

无因管理成立必然会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就会产生义务责任关系,以下笔者将详细的论述管理人与本人的义务责任关系。

(一)管理人的义务与责任

1.管理人的义务

作为无因管理人,虽然是进行的善意的管理行为,但是管理人仍然须负担一定的义务,此义务与一般的债务人的义务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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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的产生源于义务,管理人若是尽到了应尽到的义务,则无责任承担,如果管理人没有尽到自己应尽到的义务,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下笔者依据管理人的义务讨论管理人的责任。

管理人的主要义务是适当管理义务。无因管理之中,管理人具有适当的管理义务,此处的适当即是正常的管理行为,而非“失范”之行为,而对于“适当”的理解应当是管理人作出的行为是一般人会作出的正常管理行为即尽到了“适当”的管理义务,且在真意上不违反本人的真实意思。适当的管理义务还表现在管理人对于管理的方法是不是有利于本人的。

2.管理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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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若没有尽到适当管理的义务,则应当承担责任。如果管理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例如管理人起初进行了善意的管理行为,但随后因管理复杂或者管理产生的费用巨大而丢弃了被管理的物品,明知(故意)丢弃该物品会给本人造成巨大的损失,仍然丢弃,则需要承担全部责任。

(二)本人的义务与责任

无因管理行为通常不会发生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但是在紧急避险的场合通常会发生无因管理行为(帮助避险)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这些紧急避险,见义勇为的行为往往与无因管理产生竞合,对于这些损失的赔付在实际操作中非常复杂,虽然法律对于部分情况有着规定,但现实生活变化多端难以详尽。当避险人和本人(受益者)并非一人时,第三人的损失是否能赔偿?到底由谁进行赔偿?同样的,在紧急避险中,避险人为了帮助他人避险而致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那么帮助他人自己受到损失又应当由谁来承担?

但当代英美的司法实践开始倾向于对职业性的服务支付报酬。“美国法院最先承认了事实救助的医生可以获得报酬,伺候的判例将请求支付的报酬的主题进一步扩张至律师、经营管理人员、清算人、为欠缺行为能力人提供服务的其他专业人员以及为死者安排葬礼的人、为清理道路而提供拖车服务的企业。而无论是哪种体系对于本人的义务要求的扩张与发展,均值得我国民法借鉴发展完善当代的无因管理制度。

对于本人来说,其负有必要费用的返还的义务。但是必要费用的必要的范围又该如何界定呢?学术界一般将可能涉及的范围概括为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费用、承担的债务、遭受的损害以及应得的报酬这四种类型。大陆法系普遍认同管理人因管理支出的费用和承担的债务。而依据我国《民通意见》第132条解释规定,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损失。且《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也就是说,本人具有补偿的义务,这是返还必要费用义务的内在要求。“而国内相关理论通说认为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还可以扩及到无因管理而承担的债务”至于本人是否具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学界存在巨大争议,既有同意的也有反对的。“德国法早已规定对于无因管理的费用偿还参照受委托人的费用偿还”也就是说本人存在着类似委托的费用偿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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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人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无因管理制度,笔者认为责任义务的承担是无因管理涉及的重大问题,厘清责任义务就能减少社会的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管理人具有适当管理、通知、说明、归还之义务责任;无因管理行为是我们社会需要重视、鼓励的行为,虽然见义勇为,帮助避险值得称赞,但在这称赞的背后还需要强有力的法律制度来为其保驾护航。学术界仍需继续深入研究,不断完善无因管理理论,为立法提供借鉴参考。

三、无因管理中涉及紧急避险、见义勇为的责任义务承担

1.本人的义务

以上问题首先要讨论的就是第三人损害赔偿的问题。在紧急避险之中,避险人为了帮助他人避险而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而出的危险来源与造成损害类别需要详细的讨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得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那么可以讲危险的来源分为自然原因和人为原因,不能认定为人为原因引起的危险的情应当认定为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险。而依据我国民法的规定,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险,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依据公平原则给予适当的补偿。如果是人为原因引起的,则由引起险情的人赔偿。但是值得思考的是,“不承担责任或这进行适当补偿”这一条款,二者选择的基础完全是由法官自由裁量,这在实务中引起了很大的争论。造成的损害类别又可分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对于财产造成损害的,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不需要承担责任,而对于紧急避险行为造成人身损害时候(仅指自然原因引起的危害),笔者认为,此时可以将是否造成人身损害作为是否进行适当补偿的标准,便于法官裁量,而此时的受益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这是公平原则对于受益之人的要求;至于第二个问题,在讨论出第一个问题以后,便十分清晰了。避险人(管理人)在进行避险行为帮助他人之后反而造成了自身的损害,如果是人为原因引起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自然原因引起的,那么依据公平原则,受益人需要依据公平责任原则给避险人进行适当的补偿,国家对于这种行为也应当鼓励救济。

四、结语

对于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第三人之债,本人具有清偿第三人之债的责任。在无因管理中,在管理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本人是属于得利的一方,本人就应当承担第三人之债。这不仅能减少诉讼的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同时有利于减少纠纷以及社会资源成本,合理适当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深入探索矿地综合开发利用 提升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毛启明) ...........................................................12-34

[ 注 释 ]

①魏振赢.民法(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560-561.

②苗真真.论无因管理——以司法适用为视角.知与行,2016,12(12).

③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1162条.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明确指出必要费用的构成包括“因管理事务而负担之债务”.

④《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第二版,第683条及其注释.

⑤李中原.论无因管理的偿还请求权——基于解释论的视角.法学,2017(12):65.

作者简介: 魏闯晋(1998- ),男,湖北经济学院法商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周霖姗(1998- ),女,湖北经济学院法商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冯禹铭(1998- ),男,湖北经济学院法商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24-02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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