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欧盟制宪实践——哈贝马斯式的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马斯论文,欧盟论文,视角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6128(2007)06-0140-09
也许对于任何社会问题我们都无法找到一个圆满的答案。这是令人沮丧的现实。但不能因此而放弃努力,哪怕是多么的微不足道。
——题记
2005年《欧洲联盟宪法条约》草案在法国和荷兰的全民公决中相继以55%和65%的反对票遭到否决,以至于欧盟不得不延长宪法条约的批准期限。欧洲政治联合的前景似乎并不乐观,至少不是想象中的那么顺畅。这绝非布鲁塞尔总部的圆桌会议所能解决的,对利益的权衡、风险的预期以及共同体情结毕竟是制宪无法回避的现实。欧洲处于历史的十字路口。
本文首先从现实层面考察欧盟的宪法实践,认为已经存在有某种宪政雏形(质料意义上的宪法);接着阐述哈贝马斯的政治公共领域和政治文化理论,从规范层面论证欧盟制宪(形式和规范意义上)的必要性;最后是对这一制宪逻辑的反思。
一、现实考察:欧盟质料宪法的存在
欧盟已经存在有宪政雏形这一判断是在质料意义上而言的。所谓质料意义上的宪法是指,在特定共同体内调整人们社会交往行为的那些最基本的规范。这些规范蕴含着宪法的结构性要素和实体性要素。[1](P111,P112)宪法文本则是对这些规范的提炼和公开化。
宪法的结构性要素关涉立法程序、法律效力的形式来源等。譬如凯尔森将宪法定义为用来规制普通法律规则(尤其是成文法)产生方式的那些基本规范的组合。[2](P161)按照他的理解,作为一种秩序的法律是由各类规范组成的体系,表现为一种金字塔式的等级结构。宪法位于该金字塔的最顶端,属于基本法律规范范畴,是次级法律规范之效力的形式来源。再如,哈特将法律界分为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后者中的承认规则(the rule of recognition)能够确定某种渊源(如立法者制定的规则或者法院的判例)是否为法律,从而为判断某规则是否属于法律秩序提供一种法律标准。他认为,这种承认规则并非一定要成文化,而是渗透于人们的日常实践活动。“承认规则只是作为法院、政府官员和私人依据一定标准确认法律这种复杂而通常又协调的实践而存在。它的存在是事实问题。”[3](P111)由此可见,哈特的法律概念不仅包含对质料意义上的规则的普遍承认,而且认为这是极其重要的,是形成特定共同体法律秩序的不可缺少的环节。
宪法的实体性要素体现了宪法规范所具有的价值内核,诸如生命、财产、自由等基本价值。对一项制定法的合宪性进行司法审查,往往就是借助于实体性要素标准对其内容的合法性进行衡量审视,以确定该制定法内容是否为宪法所授权或禁止。宪法的结构性要素体现了法律系统的自洽性,将其解析为一个自上而下层层授权的等级结构(凯尔森式)或者是一个层次分明、相互支撑的功能性结构(哈特式)。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自身作为一个独立的规范系统而存在。宪法的实体性要素则充分体现了法律系统作为社会子系统(无论是规范意义上还是文化意义上)而存在的特征。法律规范通常会与道德、伦理、习俗等其他社会规范发生关联或者受到重大影响。在这个层面上,法律系统又必然是开放的,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而发生相应变革。可以说,人们丰富而多姿的生活实践永远是政治共同体内法律规范的源泉和现实基础。这也是质料宪法得以孕育、生长的肥沃土壤。
那么,为什么说欧盟已经存在有质料宪法了呢?
欧共体(欧盟)的系统设计和制度实施体现了宪政理念。也就是说,共同体基础条约为欧共体构建了基本宪政框架。一体化进程就是由一个个基础条约推动的,在不同发展时期所缔结的各大条约都起到了巩固成员国间合作、加强彼此依赖和约束的制度保障作用。
1951年4月18日德、法、意、比、荷、卢六国签署了《巴黎条约》,标志着欧洲煤钢共同体成立。条约设立了高级管理局(独立于成员国、代表煤钢共同体的利益,后发展为欧共体委员会)、理事会(由各成员国代表组成)、共同体法院以及具有议会性质的大会(后发展为欧洲议会),确立了未来欧共体机构设置的基本轮廓。1957年3月25日签署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即《罗马条约》。①根据1957年的《关于为欧洲三大共同体建立共同机构的协定》,三大共同体的机构合并为一个统一的欧洲议会、共同体法院、理事会和共同体委员会。1986年2月的《单一欧洲法令》对三个条约进行了修改、补充,进一步推动了一体化进程。
1991年12月马斯特里赫特首脑会议决定成立欧洲经济货币联盟和欧洲政治联盟。1992年签署了《欧洲联盟条约》,亦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欧共体从此称为欧洲联盟,标志着欧共体从经济实体向经济政治实体过渡。欧洲联盟条约明确了对作为成员国政府体制基础的民主原则和基本权利的尊重,提出了享有特定政治参与权的联盟公民资格的概念。
1997年10月2日签署了《阿姆斯特丹条约》。它对《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以及各大共同体的成立条约进行修改,并继续推进对共同体机构的改革,通过扩大与理事会在某些程序上的共同决定权来加强欧洲议会的地位。《阿姆斯特丹条约》还规定:如果某个成员国未遵守或者严重违反一些特定的原则诸如自由原则、民主原则、人权原则、基本权利原则和法治原则等,该国的表决权以及其他共同体条约规定的权利会被中止。
在制度建设方面,基础条约创立了欧共体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机构,主要包括理事会、委员会、欧洲议会、欧共体法院和审计院。部长理事会由成员国的政府代表组成,代表成员国利益,对共同体政治意志的形成影响重大。委员会代表共同体自身的利益,完全独立于各成员国。欧洲议会是由成员国人民直选的民主机构,代表共同体人民的利益。欧洲法院是完全独立的司法部门,对共同体和成员国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通过司法解释和适用法律来确保欧共体法律的执行。审计院对共同体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状况进行会计审核。总之,各大机构分工明确、功能互补、井然有序地履行职责。以立法为例,委员会享有立法动议权,可以向理事会和议会提出立法草案;理事会享有立法权,在立法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议会则享有立法参与权(听证、合作程序等),并有权对欧共体委员会进行不信任投票。这种制度设计实际上是一种分权制衡的关系,以防止共同体机构的任何一方滥用权力,擅权独断。
此外,共同体机构要遵守权限分配原则(le principe d' attribution des compétences),也就是说,欧共体仅享有一种被分配的立法权限,其职责行为不得逾越基础条约所规定的界限。具体表现为,要尊重成员国的主权保留(TCE第30条、第95条),②共同体机构权能的行使应符合比例性原则和辅助性原则。作为限制共同体机构权力的工具(这是实现条约规定目标所必需的),比例性原则③在共同体议事程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有助于约束各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这就要求共同体机构必须对提议的法律文本加以说明论证;起草立法建议也应以必要为限,即必须是根据目标的“实质性的迫切需要”。与比例性原则紧密相关的是辅助性原则。《阿姆斯特丹条约》第5条规定:“在与独占性管辖权无关的领域里,根据辅助性原则,只有在法令的目标无法充分地由成员国来实现时,共同体才进行干预,或者法令的属性或效果决定了由欧盟机构来制定会更好。共同体的法令应以不超出实现本条约所规定的目标为限。”这一原则的运用需要两个条件:其一,欧共体只有在成员国所采取的行动不足以实现预期目标时才进行干预;其二,欧共体只有在较成员国能更好地实现预期目标时才可进行干预。
作为欧共体运行的重要制度保障,共同体法律是一个全新的体系,既不同于国际法,也不同于成员国的内国法。它包括基础法和派生法两大类。基础法包括各大条约和共同体法律中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欧洲法院以判例的方式逐步确立的。共同体条约具有直接效力(direct effect),不需要任何转化立法行为,即可对个人和成员国的法院与行政机构产生法律约束力,是成员国法律秩序的一部分。相对成员国法律而言,共同体法律具有优先效力,成员国有义务加以贯彻落实,任何与之相冲突的内国法都无效。这意味着成员国要遵守优先性原则,只有这样欧共体权威才借以确立,并为共同体系统的协调运作提供一种制度性安排。
共同体法律的这种功能发挥离不开欧洲法院。可以说,在共同体法律体系的发展演变过程中,欧洲法院的作用举足轻重。法院享有对共同体条约以及其他派生法律的司法解释权。为保证共同体法律解释和适用的统一性,欧洲法院有权对成员国法院提交的相关疑义问题给予先予裁决。五十多年来,正是欧洲法院的许多判例推动着共同体法律的不断成熟。按照共同体法律确定的标准对成员国行为进行审查,这就要求共同体法律具有某种自治性,即欧洲法院可以不受成员国法律的影响而对相关法律概念给出自己的定义。
在基本权利保障方面,欧洲法院的努力发挥着关键作用。共同体法律不仅规范着共同体机构的职权行使,对成员国政府的行为进行约束,还通过个人申诉制度直接对成员国公民进行权利救济。在欧共体成立初期,由于人权保护法律条款的阙如导致了共同体法律的合法性和优先性危机。为了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利,通过对成员国共同宪法传统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的溯及,欧洲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创立了一套不成文的基本权利标准,因此被誉为共同体的“宪法法院”与“行政法院”也就不足为奇了。
以上分别就欧共体(欧盟)的机构设置、制度实施和基本权利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考察,我们可以认为,欧盟实际上已存在一种质料意义上的宪法,尽管很粗糙,尽管不完美。这种质料宪法具有某种原生性,但在功能和效力上却是不充分的,这就需要一部形式和规范意义上的宪法。这也是欧盟制宪运动倡导者们的目的所在。
二、哈贝马斯的制宪观
哈贝马斯是欧盟制宪的坚决拥护者。2001年他在《新左翼评论》上发表了《欧洲为什么需要一部宪法?》一文,对欧洲怀疑论者的观点进行反驳。在他看来,目前欧洲民族国家所面临的挑战不是去发明什么新事物,而是要超越自身的局限去保存业已取得的巨大民主成就。这些成就不仅仅表现为民权的各种形式化保障,还包括社会福利、教育和休闲娱乐,这是实现私人自主和民主公民资格的前提条件。
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惨痛催生了欧洲一体化,其政治初衷是消灭战争,实现欧洲大陆的永久和平;同时遏制德国,防止法西斯势力的抬头,代之以民主制度的普及深入。1951年成立的欧洲煤钢共同体为这一大业拉开了序幕,经济利益成为各国联合的最佳理由和动力。在今天看来,Schuman、De Gasperi等欧共体之父所倡导的目标已不那么迫切了,甚至失去意义了。这也成为制宪反对派的借口,即一体化的原初目标已实现,统一大市场也已形成,没有必要再向前继续推进了。
对于为什么要制定一部欧盟宪法,哈贝马斯分别从历史和现实、政治和经济的角度给予回答。在中东欧国家,传统社会正在经历由于现代化转型过快所导致的危机,但对于将部分主权让渡给布鲁塞尔当局却迟疑不决。这说明纯粹的经济动机无法完成推动欧洲联合的使命,必须另辟蹊径——借助于“一种特定生活方式的吸引力”。这种丰富多彩的生活方式是铁幕破除后的西欧在上个世纪后半叶的“黄金时代”形成的,是现代福利国家的重要成果。
哈贝马斯指出,这种生活方式正由于经济全球化而日益受到威胁:经济结构的急剧变革导致社会成本的不均衡分配,市场的受益者与损失者之间的地位差距不断扩大等等。传统的民族国家主义对此却无力回天,跨国资本的流动尤其是跨国金融突破了国家的界限,民族国家以税收为手段的经济干预措施失效了,“一国范围内的凯恩斯主义”再也不可能成功了。[4](P79,P90,P91)此种情形下,只能通过建立具备一定政治能力的跨国机构来弥补民族国家经济调控职能的不足,并要求各民族国家让渡部分主权给跨国机构。欧盟便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可以看作是各国政府企图在布鲁塞尔重新获得他们在国内业已失去的对经济生活的干预能力。他甚至断言,人类已步入一个“后民族时代”。
在他看来,经济全球化的背后是一种社会模式在世界范围内的扩张和强加,其主要特征包括:其一,人的人类学形象是理性的选择者和经营者,剥削自身的劳动力;其二,容忍边缘化和排斥的社会道德观;其三,以不断缩小民主领地来换取市场自由的政治学说。这种新自由主义版本与欧洲当下的自我规范理解并不合拍。事实上,社会福利水平或者说社会保障制度体现了特定政治共同体对分配正义的理解,这种规范性定位与该共同体的政治文化传统息息相关。就比较文化的角度而言,欧洲社会是社群主义和个人主义的混合。在西欧,工人运动的政治传统、天主教的社会教义甚至社会自由主义的某些规范性价值内核为社会团结提供了某种形成性背景。各民主党派一致赞成普遍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实体意义上的公民资格概念,即强调罗尔斯所说的平等分配权利的“公正价值”。
目前在全球经济的激烈竞争中,欧洲民族国家面对本国市场的日益解规制化(特别是金融市场的全球化)束手无策,这意味着税负的降低和国内总产值分配的日益不平等。政府财政税收的减少导致了社会福利水平的整体下降,加剧了社会冲突,同时价值观和文化多元主义加速了社会的分化,民族福利国家陷入了困境。欧盟东扩、移民潮使得这种经济压力、利益冲突更为突出。
哈贝马斯认为,制宪是欧盟摆脱目前的社会危机、形成一种集体认同、达致社会团结的契机。一部真正的欧盟宪法将起到“催化剂作用”:围绕制宪引发欧洲范围内的公众舆论(public opinion),这对于欧洲市民社会的出现、泛欧洲政治公共领域的建立以及塑造一种欧洲民众所共享的政治文化极其重要。
欧盟政治联合的症结在于建立一种欧洲认同(European Identity)(宪法草案在法、荷全民公决中的失败也印证了这一点),这种集体认同感的缺失是破坏政治一体化的主要原因,其社会心理基础就是民众对欧盟权威的接受和信任。实际上,欧盟机构决策机制的不透明、不公开以及公众能够平等参与其间的民主机会匮乏均导致了欧洲民众的不信任。来自布鲁塞尔的欧盟权力的合法性受到置疑。
他指出,要克服欧盟权威的合法化危机就必须建立一个泛欧洲政治公共领域——“赋予所有成员国公民对焦点政治交往过程的平等参与机会的网络”。这意味着,要实现立法的民主化就需要以下两方面的互动:在议会、法院和行政机构中进行的制度化的商讨和政策制定过程,以及非正式化的大众媒介的交流过程。也就是说,民主化的政治公共领域可以使有关社会问题转化为相关话题,并允许公众对此发表自己的观点;久而久之,其中所隐含的态度就凝结为一种公共舆论。如果一国的媒体能对别国正在发生的热点争议进行实质性报道,民众积极参与到争议讨论中,那么所有成员国针对同一问题的公众舆论就会发生汇合,最终达成一定的共识,而不论该争议问题起源何处。
泛欧洲公共领域的产生离不开欧洲市民社会的土壤,同时又要植根于一种为全体民众所共享的政治文化。这实际上与“什么是欧洲”的文化自我理解纠缠不清。在社会层面,现代欧洲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来解决智识冲突、社会冲突和政治冲突,并在这一痛楚过程中,学会了如何处理世俗权力与宗教权力、城市与乡村、信仰与知识之间的巨大分裂与竞争,学会了如何适应区域性的宗教冲突与好战国家间的敌对。在共时性层面,现代欧洲将保守主义、自由主义和社会主义理论中有关资本主义现代化的各种竞争性理解在政党意识形态系统内加以制度化。在承继古希腊、罗马、基督和犹太文化遗产的同时,学会了进行“创造性地解构”,从而能够在传统与未来之间保持一种敏感的态度并作出折中性回应。在哈贝马斯看来,平等主义的世俗化与个体的普遍主义是现代欧洲自我规范理解的基础,是其值得骄傲的巨大成就。尤其是对人权的重视显示了欧洲文化的特殊之处——在欧洲以外的其他地方仍然存在死刑制度。
这种欧洲认同内核的形成是一个漫长的学习过程,惨痛的欧洲历史诠释了这点。后民族时代的欧洲民主制度必须建立在对各民族文化间的差异性相互承认的基础上。既不是将各民族文化“同化”也不是“共存”,而是要建构一种崭新的社会交往形式即“陌生人之间的团结”,也就是要容忍和尊重他者的文化传统。这对于面临移民潮的巨大压力和文化多元主义的各成员国来说意义重大。
从规范角度看,欧洲共同政治文化语境中的民主程序应具有一种包容的意义,表现为所有民众平等地参与公共决策和政治意志的形成过程、进行自我立法的实践。“所谓包容就是指政治共同体对所有公民都保持开放状态,不管他们有怎样的出身。”[4](P86)这实质上为社会团结的形成提供了制度基础。
在《公民身份和民族认同》一文中,哈贝马斯指出,民族国家的形成使“民族”的意义从一种前政治联合体转变为民主共同体的政治认同的构成性特征。置言之,从地域上相邻、分享同种语言、习俗和传统的血缘共同体(Abstammungsgemeinschaften)转变为民主的意志共同体(Willensgemeinschaft)。与之对应的分别是属民的民族与公民的民族,后者以法律为纽带建立起抽象的团结替代了原先建立在私人交情基础上的约束关系。表征民族自我理解的民族意识为解决早期社会的一体化奠定了基础,无论是依托于血缘、语言和历史文化的自然主义的民族意识,还是以公民身份为前提的非自然主义的民族意识。它使人们意识到自己既是一个民族的成员,又是一个国家的成员。他进一步区分了授予性的民族认同和获得性的民族认同,前者基于共同的语言、种族、宗教信仰等,体现为一种文化意义上的认同;后者强调与以民主方式构成的公民身份之间的关联,是一种政治意义上的认同。
公民民族语境中的认同不是来源于种族和文化传统的共同性,而在于公民享有的民主参与权利和交往权利的实践,是一种新型的集体认同。它使一国领土范围内的居民有了一种通过政治参与和享有公民资格而产生的归属感,并在此基础上创造了一种新的法律团结。“民主的公民资格在陌生人之间建立起一种抽象的、以法律为中介的团结。”在多元文化的民族国家语境中,法律成为一种社会整合力量,既是各种文化和种族的亚共同体之间的公分母,又是自由平等的公民的意志的体现。因此,哈贝马斯把这个层次上的共同体称为“法的共同体”。
有效宪法是一个国家政治文化的结晶。任何一种民族文化在其自身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对宪法中所体现的基本原则例如人民主权和人权等都有着不同的理解。在这个意义上,原始的民族主义被一种新型的规范层面的忠诚所代替,即所谓的“宪法爱国主义”。在多元主义社会里,宪法表达的是该政治共同体成员所达成的一种形式上的价值共识。也就是说,公民愿意用这样一些原则来指导和规范共同体生活,原因在于这些基本原则符合每个人的平等利益、可以获得所有人的经过商讨论证的同意。这种自我决定的联合体是由某种相互承认关系构成的,每个人都可以期望被其他人作为自由而平等的个体加以尊重。宪法为法律平等与事实平等之间的辩证关系提供了制度框架,同时也增强了公民的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
民主制度下的公民资格作为一种实现各民族理想生活方式的机制,从而可能成为团结一切外来者的一体化因素。也就是说,每个人都能认同和尊重自己与他人的公民身份,将自身视为该政治共同体的一员,与其他成员唇齿相依、和谐共存。
与公民资格这一法律身份紧密相连的是各项基本权利的赋予,为在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中的自治提供了制度保障。这一权利体系应包括五种基本的权利:1.产生于平等的自由权利的基本权利。这类基本权利是指每个人都拥有最大程度的、平等的自由在政治自主上的具体体现。2.产生于成员身份的基本权利。这类基本权利是指基于同一法律共同体的成员身份所享有的各种政治自主权。3.法律方面的基本权利。这类基本权利或者基于权利的可诉性,或者产生于个人法律保护在政治自主上的体现。4.机会平等地参与舆论形成和意志形成之过程的基本权利。公民行使了他们的政治自主,并且制定了合法的法律。5.获得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如果公民拥有平等的机会来行使从1到4所列的公民权利,那么在现有环境下这些得到保障的生活条件是必需的。[5](P149,P150)其中公民享有的平等参与舆论形成和政治意志形成过程的政治参与权利意义深远,使法律的接受者与法律的制定者在身份上发生重合,这是公民身份的核心涵义,也是民主政治的精髓所在。
哈贝马斯主张诉诸一种共同政治文化来解决社会一体化问题。在他看来,这种共同政治文化是文化多元主义的现代社会中政治认同的基础,可以连接公民的动机和态度,能够培育一种“以公共的善为取向的公民的不可用法律来强制的动机和意图的和谐背景的支持”。他以美国和瑞士的例子说明,文化多元社会中的宪法原则可以完全不必依赖共同体成员在种族、语言和文化上的同源性,而是生根于一种政治文化。一种自由的政治文化培育了宪法爱国主义的公分母,使得各不相同但彼此共存的生活方式的多样性和整体性得到统一。“宪法的原则,只有当它们置身于由公民构成的民族的历史的情境之中,从而与公民的动机和意图建立联系,才在社会实践中具有形式,并成为动态地理解建立自由的人与平等的人的联合体这个方案的推动力量”。[5](P664)
迄今为止,有关公民团结的讨论都只局限于民族国家内部,现在则要将之普及到整个欧盟范围内,无论是西班牙人还是德国人和英国人,大家都要相互接受和承认为欧洲大家庭的一员。各种民族文化传统必须以他者的视角重新审视自我,从相对化的角度加以掌握利用,同时学会理解和尊重与己不同的传统,从而培植出一种超越民族界限的共同政治文化。在欧盟权力层面,要进行一种开放、平等的商议性民主政治,倾听所有的声音,求同存异,和而不同。只有这样才能增强欧盟的凝聚力,推动一体化的继续深入;在国际政治舞台上“以一个声音说话”,各成员国采取相对一致的政治立场,发挥出欧盟在世界事务中应有的作用,提升在国际上的影响力和地位。
总之,哈贝马斯认为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欧盟宪法将极大地促进欧洲认同的形成。福利国家和社会公平等得到普遍接受的观念与生活方式应作为欧盟宪法原则的要素而加以捍卫。欧盟制宪将会促成整个欧洲范围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大辩论,为各国协商对话、实现沟通创造契机,进而产生公共政治领域,培育一种共同政治文化。他借用泰罗和玛格奈特等人的论述:“欧盟应被视为在经济日益全球化的语境下,欧洲人民正努力践行社会正义和团结诸价值观的实验室。”
三、小结
上文论述已表明,哈贝马斯主张制定一部“有效”的欧盟宪法是在形式和规范意义上而言的。
所谓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强调的是宪法的书面文本形式,体现为国家权力机构遵从一定程序而颁布实施的一整套法律规范。与质料宪法隐含于社会实践不同,形式宪法必须以文字符号为载体,具有公示性和明确化的特征。从社会认知的角度,特定法律文本被视为是该政治共同体的宪法。
所谓规范意义上的宪法,是指宪法内容须符合特定的价值标准,尤其是关于基本权利和民主程序的保障[1](P112),强调一种抽象的规范相关性。作为一种社会实践而存在的质料宪法属于事实的范畴,规范性宪法则是以宪法概念的形式将社会事实中的某些规范性理解表达出来。例如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的第16条规定:“在权利保护得不到保障、分权机制没有建立的任何社会中都不存在宪法。”在这里,权利保护和国家权力的分权制衡成为判断宪法概念的规范性标准,而与政治共同体成员们的认同态度无涉。后者是作为一种社会事实而存在的社会实践,只与质料宪法和形式宪法的概念形成有关。
一部成文的欧盟宪法符合法律的确定性和公开性原则,将是欧盟权威的象征,有利于民众对欧盟决策机制的运作形成一种比较稳定的预期。一部规范意义上的欧盟宪法符合民众对政治共同体权力合法化的规范性理解,为欧洲民众所接受和认可,促成政治认同的形成,从而达致社会团结。
成员国的共同宪法传统是孕育欧盟宪法的丰厚土壤和灵感源泉。纵观西方宪政历史,既有以美国和法国为典型的激烈的宪法革命,又有以英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温和的宪法进化。在这些不同的宪政发展模式背后是权利、民主和法治诸理念的支撑,这些基本价值也是未来欧盟宪法的养分。在具体制度设计层面,商议性民主的宪法概念最符合成员国共同宪法传统的自我理解。
这正如哈贝马斯所强调的,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欧盟宪法应是全体欧洲公民意志的体现,要实现人民主权(公共自主)与人权(私人自主)的妥善结合。这一过程的实现必须诉诸商谈原则。根据商谈原则,法律规范的合法性来源于所有相关者的一致同意。这为后形而上学社会中法律的合法性提供了坚固的基础,也就是他所称的程序民主:“在民主程序中,实践理性的理想内容采取了语用形式;权利体系之实现程度,是用这种内容之建制化的形式加以衡量的。”[5](P376)
这种程序主义的民主观意味着,民主既不依赖自由主义的普遍人权,也不依赖共和主义的伦理共同体,而是体现为一种商谈程序,即程序理性。民主既是一种协商程序,由此形成公民舆论和公民意志;同时也是一种决策程序,由此形成法律和政策。程序主义的核心思想是,“民主程序通过运用各种交往形式而在商谈和谈判过程中被建制化,而那些交往形式则许诺所有按照该程序而得到的结果是合理的。”[5](P377)程序民主为理性意志的形成创造了一个自由、平等、开放的对话空间,提供了公民平等参与政治决策的制度途径,进而为法的合法性提供了论证。
综上所述,哈贝马斯从经济、政治和文化等角度对欧盟制宪进行功能性论证,其大致思路为:经济全球化给现代福利国家带来了不利后果(例如税收下降和社会福利水平降低等),同时文化多元主义加剧了社会分化,从而将团结即社会一体化问题提上议程。在后形而上学时代,欧洲范围内公共舆论的力量和政治公共领域的形成对于论证欧盟权力的合法化意义重大,这意味着要培植一种共同政治文化,其核心是“欧洲认同”。这种集体认同感的塑造体现为“宪法爱国主义”,具体的制度表达则是欧洲公民资格及其所内涵的各种基本权利。
同时,他在规范和文化层面上对社会一体化进行建构,并找到了一个核心范畴即民主,认为只能通过民主的商议性政治来实现公共决策和政治意志形成过程的合法化,从而为国家权力提供合法性论证。“民主过程由于它的程序特征因而具有潜在的合法性,因此,在必要的时候,民主过程可以填补社会一体化的空白,并在民众的文化结构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提供一种共同的政治文化。”[4](P86)
在一定程度上,哈贝马斯对现代社会生活的观察敏感而深刻,对我们这个时代的病理学诊断也是切中要害。对他思想理论的学习必须放在批判理论的知识背景中,他的政治和法律理论自始至终是与对现代性的理解交织在一起的,是建立在对社会现实情景分析基础上的,尤其突出了经济论证的说服力。这不由地让人联想起马克思和韦伯对他的影响。
全球化是他文章中的一个常用词汇,在他看来也是欧盟等跨国机构存在的主要理由。全球化在带来丰厚利润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风险——资本的跨国流动,毒品、生物武器的跨国交易,恐怖主义,环境污染等使世界变成了一个风险共同体。民族国家开始经历前所未有的外部挑战。
在民族国家内部,全球化使得对现代性的解读愈发困难。文化全球化夹杂着一种巨大的破坏力量,要求对封闭社会群体的传统知识进行批判和反思。“在开放的要求下,生活世界解体了;但生活世界必须把自己重新封闭起来,是在更广阔的视野内把自己封闭起来。”[4](P96)在这种社会重新实现一体化的过程中,法律起到了联结作用。法作为生活世界和系统之间的媒介而存在,以一种商谈的程序民主形式保证主体间就共有的规范和价值达成沟通,从而形成集体认同。
可以说,他试图将民族国家内部的社会一体化经验推广运用于欧盟,倡导理解和尊重各种不同的民族文化传统,共建一个欧洲大家庭。他采用一种福利国家的视角,并以捍卫这种欧洲生活方式作为欧盟制宪的感召。“欧洲资产阶级的生活方式就是这样一种示范性的生活方式。具有自由主义宪政的现代民族国家的‘公民’,如同中世纪和文艺复兴时期的‘市民’,也发明了自我管理和参与的模式、自由和宽容的模式,其中所表达出来的是资产阶级的解放观念。”[4](P96)
遑论其他学者对他的交往理性概念的质疑和批判,哈贝马斯所主张的程序民主对于论证国家权力的合法化以及欧盟政治体制建设具有一定的实践价值。虽然被认为是乌托邦式的,作为一种规范性论证毕竟要尽可能地接近理想状态,况且没有一种理论是完美无缺的。我们认为,更重要的是一种方法论上的启发,那就是对经验生活的密切关注,将理论与经验相结合。哈贝马斯近年转向对现实政治问题的研究,对欧盟制宪的积极倡导就是一个例子。
在他和德里达共同署名发表的《论欧洲的复兴》一文中,表达了振兴欧洲的愿望,以反对美国的霸权地位,希望重塑世界格局,最终实现他的世界公民社会的梦想。这既体现了公共知识分子们的社会责任感和历史忧患意识,同时又不可避免地带有自身的局限性。哈贝马斯等人强烈呼吁欧洲复兴,实际上充斥着一种欧洲文化的优越感,促使欧盟积极争夺世界事务中的话语权。这不能不令人怀疑隐含其间的民族情结和民族利益,尽管论说者尽量使之规范化和学术化。
无论如何,哈贝马斯带给我们的启示却是不容忽视的。那就是,欧盟制宪的意义不在于布鲁塞尔高层与成员国首脑之间的政治博弈,而是一种全面的社会治理系统工程的开端和象征,预示着一种新秩序的形成,无论是在欧盟内部还是在世界舞台上。
欧盟宪法草案在法荷等国的全民公决中受挫,再一次使我们意识到政治精英与普通民众之间的距离。对欧洲人民而言,本国政治稳定、经济发展是首要目标(这与他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其次才会是联盟层面的共同利益。这种超国家主义、跨国运作所导致的一系列经济、金融和政治危机是他们不愿意看到的。一般来说,民众对国家层面的政治生活较为熟悉,而对跨国政治运作则是陌生、怀疑和排斥的。后者的不确定因素太多,成员国间的利益竞争常常使欧盟决策具有先天的妥协性,让民众很难对其产生稳定的预期。这种不信任危机恐怕只能借助于哈贝马斯所说的“欧洲认同”来挽救。
回顾欧共体成立五十多年以来,经济一体化的步伐坚定有力,从未停息:建立关税同盟,实行共同外贸政策、共同农业和渔业政策;建成内部统一大市场,实现商品、人员、服务与资金的自由流通;成立经济和货币联盟,统一货币等。可以说,欧盟的成功实践在世界范围内独树一帜,开创了区域治理的新模式。然而,政治一体化的进程却步履艰难。例如在支持与反对美国对伊拉克战争的问题上,欧盟内部曾公开分裂为两派,争持不下。这充分说明了,成员国要实现在共同外交和防务领域的真正联合,对外采取共同政治立场、“用一个声音说话”,仍需要不懈努力。在这个意义上,欧盟需要一部成文宪法来整合欧洲的政治力量,激发一种“欧洲认同”;同时对联盟的权力结构和价值基础给以制度上的规范和保障,为联盟的未来发展指明方向。
注释:
①1992年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将“欧洲经济共同体”的名称更改为“欧洲共同体”。
②即关于那些具有重要必需性的成员国法规,例如基于公共道德、公共秩序以及公共安全的目的;保护人类健康与生命安全的目的;动植物保护的目的;保护国有文化宝藏的目的;保护工业产权和商业财产权,以及与环境保护有关的规定等。
③比例性原则以隐含的方式出现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在阿姆斯特丹议定书生效后,要求欧共体遵守比例性原则,以加强对共同体的民主监督和提高立法及其他行为的透明性,该原则对欧共体机构和成员国意义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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