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规范:制度伦理研究_个人管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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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学家看来,管理是生产劳动的一个条件,没有管理就没有生产;如同科学技术是生产力一样,管理也是一种生产力,管理出高产、出质量、出效率。在社会学家眼里,管理是一种职权系统,最初是由少数上层人物来决定普通成员的行动,随后一些管理部门开始施行家长式的管理,再以后便出现了规章管理。政治家则侧重于把管理看作是一个阶级和地位系统,它同社会生产关系、上层建筑相联系。管理曾经是资本的人格化,而现代社会管理是通过劳动者来增加社会福利并最终满足社会成员的需要,管理即服务。

那么,究竟何谓管理?什么是管理活动的基本规律?通过哲学的考量,我们发现,管理活动不同于一般活动的独特而明显的特征在于:管理活动以管理关系存在为基本前提。

管理关系是管理主体与管理客体在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关系,它表征了以一定组织为纽带、以协调活动为中心的各种参与管理活动的社会要素相互作用的规范形式和有序结构,具体体现为社会管理的种种制度形态,如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等。管理关系是一种总体性、综合性的关系,是管理主体与管理客体的矛盾统一体。这种关系贯穿于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各种关系之中,联系着社会的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社会意识与社会存在等关系的各个方面。管理关系的核心是通过一定的组织,管理主体对管理客体进行协调活动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根据管理主体与管理客体的不同性质,这种组织和协调的方式也具有不同的规范形式和结构,因而形成了各种不同形式的管理关系。经济管理关系、政治管理关系和社会意识管理关系,就是其中最基本的管理关系。经济管理关系是人们通过各种经济组织(最主要的是企业组织)对社会经济各种因素进行协调而形成的关系。这种管理关系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管理关系,它不仅是最早产生的一种管理关系,而且还贯穿整个人类社会的历史进程;不仅是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极其重要的一种社会关系,而且也是其他一切管理关系的基础。政治管理关系是人们通过一定的政治组织,对各种社会集团系统进行协调治理所形成的关系。这里的社会集团系统主要指阶级、政党、民族、国家等,它们都是有一定共同目标、由某种共同利益或思想文化观念所联结起来的人的社会集合体。政治管理关系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为了实现和保障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集团的根本利益,对各种社会集团组织进行协调而产生的关系。社会意识管理关系是人们为了达到一定目的,对社会的人的意识和观念形态,对人的社会精神生活进行协调所形成的关系。社会意识是社会存在的反映,它本身有着极复杂的结构,既包括个体意识和群体意识,又包括社会心理和社会意识形式,还包括艺术、道德、政治法律思想、宗教、哲学等不同的社会意识形态。社会意识管理关系就是这些不同要素之间的协调形式和结合方式,它是人们精神生活和社会行为有序化的内在机制。由于社会意识具有自身的能动性和相对独立性,因此,它的管理关系也就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和不同的表现形式。

上述管理关系的研究表明,管理作为一种生产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即制度体系,是以人同外部世界的对象性关系为基础的,其存在的内在依据在于对人类实践活动的“规制”作用,对“对象世界的改造”或“按照美的规律来建造”。活动的“构序”作用。只有通过人类的管理构序,即通过人类实践活动的组织化及制度体系建构,人类的实践活动才得以作为体现人类自身固有本质力量的主体性社会活动而出现。

然而,管理在本质上是对人的管理,管理的核心是人,管理中包含着对人的道德价值目标的追求,内在地具有自己的道德性。由于管理的价值和伦理性质以及伦理的管理本质,管理与伦理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作为一种生产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的管理制度与伦理价值原则、道德规范之间的关系。

伦理,作为人类的自我发展在个人欲望的满足与社会秩序的和谐之间的一种平衡机制,既是人类自我实现的方式,也是社会矛盾的调解方式和调节社会关系的手段,是人类对自我的内在管理。人类对自我的内在管理,不仅针对于个体,而且必然延展至集体、群体,延展至社会。如果我们把伦理对社会关系的调节看作是一个过程,一个加入社会调节的一般体系从而执行特殊功能的过程,那么就会发现,它具有其他一些社会规范如法律的、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科学技术的规范的全部基本特征。一切社会规范的共同点是它们的规定性,它们决定可容许的行为的参数,规定目的行为的界限,同时含有对积极活动的巨大推动力。因此,社会规范对社会关系体系具有调节作用,其目的在于创造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

一般而论,社会秩序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自生秩序,即并非由人有意识地、自觉地为某一特殊目标而设计出来的秩序,这是一种自发的秩序。二是创生秩序,这是人们自觉地设立的秩序,指社会中种种人为设计的制度和组织。自生秩序和创生秩序只是社会秩序中相对的两个方面,不能把它们截然分开;它们之间相互蕴涵。按照哈耶克的观点,人类社会的很多重要制度和规范,如伦理道德、法律等,绝不是人类理性自觉的创造,而是人类长期的适应、调整、选择过程中的行为结果。这个过程是一个文化演进的过程,它的复杂程度远远超过我们的知识性理解。

秩序是社会运行的内在要求,无论是“正式的”或有形的制度——法律规范,还是“非正式的”或无形的制度——伦理道德规范,其价值都在于确认和维系一定的社会秩序。这种秩序体现着人类在自身生存和发展过程中对安全性、功利性、确定性以及自我肯定等的期望。从管理的角度看,伦理规范是自人类社会出现后最初产生的社会管理方式。

我们知道,制度化规范与非制度化的伦理规范从来不是截然分开的,而是相互作用、相互体现和相互补充的。制度化管理规范的产生和制定无一例外地是以一定的伦理价值体系为依托的:没有伦理理念的萌生和阐释,便没有制度的确认和推行。而一定的伦理原则与伦理理念的支配则使并非直接属于道德行为规范的制度指向于特定的伦理目的,从而产生一定的具有道德意义的结果。事实上,在文明社会,社会的大部分伦理规范都被纳入到制度化的规范体系之中,观念形态的制度化规范本身就是一种伦理学说。也就是说,伦理常常被制度化。所以,从严格的意义上说,与非制度化的伦理相对的制度,指的是那些可操作的、作为已然事实的社会机制,而不是观念。不仅如此,从发生学的意义上看,制度规范的制定,都是以一个社会占统治地位的伦理价值体系为依托的。也就是说,伦理“应当”是制度化规范的生长点。制度化规范不是因为与强力结合在一起而获得其强制性的正当理由的,而是归根结底来源于道德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是一种内在的强制和内在的管理,其力量得到人们内心的普遍认可。由此我们可以得出:道德的合理性是构成制度化规范的强制性的内在根据。这一点构成制度与伦理之间的关键的联结点,并为进一步开展制度伦理研究提供了依据。

制度伦理,即制度性的道德体系,从道德实践的角度来看,是指存在于社会基本结构中并体现在社会制度如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中的道德原则、道德规范的总和,及其对制度本身正当合理与否的道德评价体系。

人类的道德生活是一个具有不同层次的综合性系统。这一系统大致可分为三个基本层次,即终极信仰、社会交往和个人的心性修养。从伦理学的理论结构来看,终极信仰属于道德形而上范围,社会交往属于社会道德规范范围,而个人心性修养则属于美德伦理范围。因此,伦理学也常常有“信仰伦理”、“规范伦理”和“美德伦理”之分。

在伦理学理论结构中,制度伦理是以社会规范伦理为基本维度的,同时它又要结合信仰伦理与美德伦理。社会规范伦理是通过某种公平合理的选择而形成的制度性的道德体系。制度性道德体系作为客观的社会存在,不仅不为道德实践主体的个人偏好所左右,相反对个人的偏好和价值追求起到矫正作用,把它们纳入统一的社会秩序之中。但是,信仰伦理对于社会规范伦理具有某种导向作用;同时,社会规范伦理也只有为道德个体所普遍接受,才具有真实的社会伦理意义。因此,我们不能脱离信仰伦理和美德伦理来孤立地研究社会规范伦理(制度伦理)。

在“上帝死了”、宗教伦理的约束力减弱的情况下,资本主义以什么精神来维系人心和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布坎南对此发表了自己的独特见解。他认为,资本主义经济理论不重视人的社会行为规范,它需要由一种社会哲学理论来补充。社会哲学家的任务是拟定一种制度化结构,这种结构能够控制人的道德追求和效率追求,以便两个目标同时得到实现,并促成一个“更好的”世界。布坎南的想法当然是好的,但如何来实现呢?关于这一点他却没有谈到。不过从布坎南的这一主张,我们可以看出,在宗教道德约束减弱和信仰危机加深的情况下,西方社会学家正试图从制度伦理方面来解决市场经济中的道德问题。这是值得我们注意和研究的现象。

制度伦理与个人的心性伦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如果说制度伦理侧重于从制度方面解决社会中的伦理问题,那么个人心性伦理则侧重于从个体方面来解决社会中的伦理问题,表现为通过伦理教育促使个体行为自律,并在发生不道德问题时追究个体的责任。我们承认个人心性伦理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应看到,个体的道德理性、意志和能力是有限度的,所以在个人心性伦理之外还必须配合以制度伦理。

在中国古代,小农经济长期占统治地位,血缘宗法关系弥漫于社会的各个角落,中国家族制度在此基础上发展了起来。与这种社会经济条件相适应,中国传统伦理始终突出个人的心性修养。可以说,“心性论”是中国伦理学的核心问题,它充分体现了中国传统伦理的特点。但是,到了中国的近代,随着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的转变,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进一步扩展,血缘宗法关系和地域狭隘性逐渐打破,道德进步要求获得新的形式,特别是需要形成一种与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和发展趋势相符合的公共生活伦理和制度伦理。由于公共生活伦理和制度伦理赖以建立的社会基础是人的需要的日益丰富和多样化,是人与人之间交往的普遍化,因而,它就不能像建立在血缘宗法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基础上的个人心性伦理那样,“君子有君子的道德”、“小人有小人的道德”,更不能容忍“爱有差等”、“礼有三分”。正如维绍所指出的,“在现代化社会,伦理具有普遍主义性质,而非现代化社会,由于家庭、亲属的社会关联比较密切,伦理具有个别的性质。”(转引自罗荣渠,第113页)应当说,依靠制度性的力量来建立和维系符合社会道德要求的公共秩序,这是市场经济道德体系区别于自然经济条件下的道德体系的根本特征。因此,在社会现阶段,我们除了要继承我国个人心性伦理的传统以外,还必须努力建设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公共伦理和制度伦理。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论证了制度伦理的重要性。他认为,对制度的道德评价和选择,应当优先于对个人的道德评价和选择。他指出:“一个人的职责和义务预先假定了一种对制度的道德观,因此,在对个人的要求能够提出之前,必须确定正义制度的内容。这就是说,在大多数情况里,有关职责和义务的原则应当在对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原则确定之后再确定。”(罗尔斯,第105页)换言之,人们总是首先选择用于制度的根本道德原则,然后才选择用于个人的道德准则——义务和责任。从我们现实的社会生活中看,也确实如此。事实证明,制度的缺陷是某些伦理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例如官本位问题、腐败问题。官员腐败与其自身的自私固然有重要关联,但更重要的原因却是制度中存在着种种漏洞,使腐败者有机可乘。所以,我们认为,惩治腐败的关键是健全制度。为了消除社会上存在的各种弊端,必须健全法制和加强制度伦理的建设。

制度性道德体系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正如美国著名宗教哲学家莱茵霍尔德·尼布尔在《道德的人与不道德的社会》一书中所指出的,单纯依靠宗教信仰和道德说教不可能消除社会不公正。为了消除社会不公正,还必须采用“合理的强制手段”。当然,任何强制都必须符合社会理性和道德的目的:强制只能是实现道德理想的工具,强制的使用应该受到合理的控制,使其减少到最低限度;强制的使用也应当受到公正法庭的监督,防止强制成为个人或群体谋取私利的工具。

虽然尼布尔的观点中有不少地方值得商榷,但上述思想对我们是很有启发的。制度性道德体系是作为社会制度的道德秩序而存在的。它当然具有制度的强制性,但是如果不合理地采用强制,或者仅仅依靠强制,也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正确有效的做法是,将制度强制与道德教育和心性修养结合起来。一旦人们提高了道德觉悟,懂得了这些制度性伦理规范是“他们的自然依恋的扩展,是实现共同的善的途径”(罗尔斯语),那么对他们来说,这些制度性伦理规范就不再是强制和约束,而是联合起来共同行动的规则。

同时,社会道德规范还是构成制度约束的重要因素,即制度合理性的道德评价体系。正如道格拉斯·诺斯所说的,“一个社会的健全的伦理道德准则是使社会稳定、经济制度富有活力的粘合剂。”(诺斯,第48页)因此,制度伦理的建立和完善也是制度变革与创新得以实现的重要因素。现在人们都认识到,市场经济是资源配置的有效手段,它能创造一个高效率的经济。但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市场经济体现着各种利益之间的竞争,发展不当可能会造成经济上的不平等,出现贫富两极分化、金钱侵犯权利等现象,也就是说,由于利益关系而导致人与人之间的竞争,加剧伦理关系的紧张和冲突。

由此,我们在制定规章制度时不能仅仅以效率为标准,而是还必须考虑到社会的伦理要求。例如,在宏观经济领域中要采取如下制度安排:对在市场起点上处于不利的部门和地区、个人实行各种扶持措施,对高收入者征收个人累进所得税,对低收入者及失业者实施社会福利和保障措施;在微观经济领域中要实施最低工资法和反暴利法;在市场经济领域之外实行全民义务教育、高额遗产和馈赠税,等等。这些措施都反映和体现了伦理的要求。

制度伦理是明文规定的、外部化的、带有某种强制作用的制度性社会道德规范。政治制度和政治理想的阐述,必须揭示国家和公民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就是研究立法和公民道德准则问题。遵守法律也是道德规范的一项重要内容。道德规范中有许多是和法律规范重合的,这样就使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互相加强、互相作用。如此看来,法律可以成为强制的道德,道德亦可以成为自觉的法律。道德法制化是当代伦理学发展的一个生长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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