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概念新探_宪政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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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科学的研究离不开含义明确、界定科学的概念。概念是思维的最基本的形式,思 维的其他形式实际上都源于概念的展开和推演。虽然许多专家、学者就宪政的概念提出 了颇有见地的学术观点,但见仁见智,莫衷一是,并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这对于推动 我国宪法学的发展十分不利。笔者不揣冒昧,就宪政的概念略陈管见,希望能引起学界 同仁的重视并有利于该问题的深入研究。

一、关于宪政的各种定义

考察学界迄今有关宪政的各种定义,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要素论。这种观点是运用多个要素来阐明宪政的含义。《简明大不列颠百科全 书》认为宪政应包含下列要素:(1)程序上的稳定性;(2)向选民负责;(3)代议制;(4) 分权;(5)公开和揭露;(6)合宪性。(注:《简明大不列颠百科全书》第8卷,中国大百 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537、538页。)我国学者李步云教授则认为:“宪政这一概 念包含三个基本要素,即民主、法治和人权。民主是宪政的基础,法治是它的重要条件 ,人权保障则是宪政的目的。”(注:张文显、李步云主编:《法理学论丛》第1卷,法 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89页。)

第二,制度论。这种观点是从宪政的制度安排来予以阐释的。印度德里大学教授、英 国剑桥大学南亚研究员雷乔居里(Raychaudurt)认为,宪政是一种制度安排和较好的政 治条件,诸如公民基本权利宣言,普遍、平等、秘密的选举权,分权与制衡,代议民主 制、多党制、两院制、联邦制、司法独立等。(注:转引自张文显、信春鹰:《民主 + 宪政 = 理想的政制》,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1期。)美国政治学教授丹·莱夫认 为: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注:转 引自张文显、信春鹰:《民主 + 宪政 = 理想的政制》,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1 期。)旅日学者季卫东教授则认为:所谓宪政,指为主权设计一套分权制衡的架构,为 人权提供制度性保障和司法救济。

第三,民主政治论。这种观点将宪政与民主政治紧密相联,甚至将两者等同起来。毛 泽东在1940年的延安各界宪政促进会成立大会上以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为题发表讲话,他 说:“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政治……但是我们现在要的民主政治是什么民主政治呢? 是新民主主义的宪政。它不是旧的、过了时的欧美式的、资产阶级专政的所谓的民主政 治。”(注:《毛泽东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32页。)我国著名宪法 学家许崇德教授也认为:“宪政应是实施宪法的民主政治。”(注:许崇德:《社会主 义宪政的不平凡历程》,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5期。)李龙教授认为:“宪政是以宪 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础,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 程。”(注: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页。)郭道晖 教授则认为:“宪政是以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为原则,以保障人民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 为目的,创制宪法(立宪)、实施宪法(行宪)和维护宪法(护宪)、发展宪法(修宪)的政治 行为的运作过程”。(注:郭道晖:《宪政简论》,载《法学杂志》1993年第5期。)张 庆福教授认为:“宪政就是民主政治、立宪政治或者说宪法政治。它的基本特征就是用 宪法这种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已争得的民主事实确定下来,以便巩固这种民主事实,发展 这种民主事实。”(注:张庆福:《宪法学基础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 ,第144页。)

二、对各种宪政概念的评说

笔者认为,尽管中外学者对宪政的界定不一,但都忽视了辩证逻辑的基本原理,即任 何概念都有以下两个特征:它们都是在实践的基础上由特定的现象、事物、外部世界的 对象所产生的;并且反映着它们的本质、必然的属性。(注:[俄]米·尼·阿历克赛耶 夫:《思维形式辩证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5页。)因此,我们从辩证逻 辑的角度来分析上述概念,就不难发现诸多不足之处。要素论指出了宪政所包含的一系 列要素,有的归纳为六个要素,有的总结为三个要素。要素论的优势在于它通过对宪政 实践的分析,发现了宪政所呈现出的外部形态,也就是说,它道出了宪政所表现出来的 现象,这对于宪政建设无疑具有积极作用。但是,要素论对宪政的本质属性却并未触及 。辩证唯物主义基本原理指出: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联系,是决定事物性质和发展趋势的 东西。本质和现象存在十分重大的区别。正如马克思所说:“如果事物的表现形式和事 物的本质会直接合二为一,一切科学就都成为多余的了”。(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923页。)因此,在界定社会科学的重要概念时,揭 示出其本质属性应是首要任务。关于宪政的本质,本文第三部分将予以详细探讨,在这 里,仅就要素论略作剖析。要素论一般将稳定的程序、代议制、分权、合宪、民主、法 治、人权等视为宪政的要素。中国学者往往用外延比较大的概念诸如民主、法治等作为 宪政要素,而外国学者则偏好用外延比较小的概念作为宪政的要素,这都姑且不论。但 是,对于宪政这样一个内涵非常丰富的概念,要列举的要素实在太多,虽不至于说难以 穷尽,但要将所有要素全部列出恐怕也不是那么容易。比如在西方宪政理念中,政党制 、有限政府,民选的文官政府等也应属于宪政的要素,可要素论并未论及这些。再者, 诸多要素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有些要素大多属于人的感性认识,而有些属理性认识, 如何将它们串连起来?不解决这些问题,人们就难以对它形成一个完整而清晰的概念。 这正如界定“人”的概念一样,如果仅列举出手、脚、眼睛、语言甚至包括思维这些要 素,对于人们来说,仍然难以从整体上把握人的概念。所以,要素定义法存在的弊端决 定其不适合运用于“宪政”这一重要的宪法学概念。

制度论将宪政归结为一系列体现民主精神的制度安排。它的特点在于将制度构建放在 较为优越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宪政的现实要求,即宪政需要制度保障。但是, 宪政的制度支持仅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而不是全部。如果说将宪政解释为公民基本 权利,普遍、平等的选举权以及分权制衡、代议制、限制政治权力的规则等,这实际上 是在阐明宪法的基本内容,而非宪政。因此,制度论混淆了宪法与宪政的区别,将宪法 现象作为宪政概念的要素显然并没有真正揭示出宪政的内涵。就制度论所列的内容来看 ,与要素论并无实质的区别。且制度论将多党制、两院制、联邦制作为宪政的内容也与 现实不符。就拿国家结构形式来说,并非只有联邦制才是宪政的选择,当今世界两个影 响较大的资本主义宪政国家英国和法国即均属单一制,可见,国家结构形式与宪政无关 。同时,也并非实行多党制和两院制才能实现宪政。正在步入宪政之路的社会主义中国 就是实行的一院制和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美国学者丹·莱夫认为宪政就是法律 化的政治秩序,这仅指出了宪政的现象。易言之,简单地将宪政归结为限制权力和保障 人权的制度,并未揭示出宪政的本质。

民主政治论则把宪政等同于民主政治,亦或将民主政治、人权、法治等概念与宪政联 系起来,分析彼此之间的关系,从而达到解释宪政的目的。从上面几位学者给出的概念 来看,他们均将民主政治作为中心词来解释宪政。据笔者冒昧推测,这种定义方法无疑 受到了毛泽东有关宪政界定的影响。毛泽东同志将宪政直接等同于民主政治有着深厚的 历史背景,他针对的是中国共产党内有一些人被蒋介石宣传实施的“宪政”所迷惑的现 象,及缺乏对蒋介石一党专政独裁统治的清醒认识的情况,他说:“什么是新民主主义 宪政呢?就是几个革命阶级联合起来对于汉奸反动派的专政。从前有人说过一句话,说 是‘有饭大家吃’。我想这可以比喻新民主主义。既然有饭大家吃,就不能由一党一派 一阶级来专政。”(注:《毛泽东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33页。)可 以说,毛泽东关于宪政就是民主政治的论断是为了指出国民党政权缺乏实行宪政的基本 条件。总之,运用民主政治来解释宪政或者说宪政就是民主政治显然难以成立。其一, 从学科基本原理来看,民主政治和宪政是宪法学中的两个重要概念,若两者含义完全相 同则显然不符合学术规范和常识。其二,在逻辑上,民主政治的外延比宪政大,而其内 涵则比宪政要小。虽然宪政要体现民主政治的精神和内容,但民主政治并不一定反映宪 政的价值。因此,我们不可能将两者等同起来。其三,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民主政治的 历史比宪政要更为久远。追溯民主政治的历史发展,在宪法产生以前,就有了古希腊的 古代民主政治形式和中世纪的城市民主制。而宪政则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特别 是随着宪法的诞生,以其全新的民主理念和制度安排,从而成为宪政这种新型民主政治 形式的灵魂。换言之,它体现了民主政治实质性进步的特征。可以说,宪政是民主政治 的高级形态,是人类理想的民主政治。综上,笔者认为,民主政治与宪政是两个涵义不 同的概念,不能将两者直接等同起来。

三、宪政概念的重构

要重建宪政的概念,避免出现逻辑上的失误,就必须严格按照逻辑学所确定的下定义 的基本规则,找出宪政的全部内涵和本质要素。

1.宪政的语义分解

宪政一词属舶来品,并非中国传统文化的遗产。学界一般认为宪政的英文名称是

constitutionalism或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根据《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 》记载,constitutionalism的英文释义为(belief in)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or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s。意思是(信仰)受宪法控制的政府(政体)或宪法原则。从 英文解释的原文来看,constitutionalism与汉语中的宪政含义相去甚远。从词汇学的 角度看,英文中以ism结尾的名词,一般表示“……主义”或“制度、特征”之义,其 中,以前者之义较为常见,如socialism即应译为社会主义,因此,constitutionalism 为立宪主义较为妥当。而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译为立宪政体,《牛津法律大辞 典》的解释为:根据明确的原则和规则执政的国家政府或组成的政治共同体。立宪政体 不同于专制、独裁或独断专横的政体。立宪政体所依据的明确的原则和规则也不可能是 完全固定的和不可改变的。从另一方面而言,这些原则和规则不能仅仅按照某个人或集 团的一时意愿而改变。在各种情况下,这些为某个特定国家政体结构定基并施之影响的 原则和规则,一方面是该国家历史的产物,另一方面是统治集团的社会及政治哲学的产 物。

因此,根据上面展示的有关材料来看,宪政的英文名称应为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如按字面直译,意思是宪法政体(政府),意译则为立宪政体(政府)。简称 为宪政,既符合汉语习惯,又表达出了其之丰富内涵。

2.宪政概念的逻辑推理

逻辑学原理告诉我们:一个概念,其中内涵的准确阐释要靠指出最邻近的类(genus)即 概念所属的那个直接较高一级的概念,并指出足以说明概念特征的特殊差别。(注:[匈 ]贝拉·弗格拉希:《逻辑学》,三联书店1979年版,第181-183页。)因此,根据逻辑 学的定义规则,首先,我们必须弄清宪政概念的最邻近的类。笔者认为,宪政概念最邻 近的类应是政治组织形态。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种考虑:其一,符合英文原义。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宪政)中的“government”的含义为政府、政体,属于政 治组织形态类别;其二,宪政直观地表现为国家权力运行的模式,它的载体应是国家的 政治组织。权力通过政治组织运行是国家管理社会的一大特征。虽然宪政是一种高级形 态的权力运行模式,但它离不开政治组织的合理配置。而这一点正是“民主政治论”所 忽视的。其次,寻找足以说明概念特征的特殊差别。需要指出的是,这些特殊差别并不 是列举构成概念内涵的一切特性,而只是指明它的本质特性。在“要素论”和“制度论 ”中,虽然列举了一些有关宪政内涵的特性(如代议制、分权、人权、平等选举权等), 有的也间接触及到了本质方面的特性,但对最为重要的本质特性却并没有直接揭示出来 。笔者认为,人民主权和人的全面发展应是宪政的两个核心本质特性,其他特性都是从 这两个特性中衍生出来的结果。人民主权直接宣示了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享有者,国家权 力都必须严格依照真正体现人民主权精神的宪法来加以设置和运行,从而避免权力的受 托者逐步蜕变为一个特殊的利益集团,并形成尾大不掉之势,即由“仆人变为主人”。 人的全面发展则构成宪政的终极价值,是最重要的本质特性。有学者认为,宪政的本质 特性就是建立有限政府,实际上这是没有正确理解宪政本质特性中的价值序列构造。宪 政将防范国家权力为重要目标,不仅包括行政权,而且还包括立法权和司法权。因此, 从限权的角度理解宪政的本质特性,国家权力居于第一层次,而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 权居于第二层次。当然,在不同的国家,第二层次又有所侧重。

3.宪政概念之我见

笔者认为,宪政是国家权力依照充分体现人民意志的宪法正当产生和规范运行并有利 于人的全面发展的政治组织形态。它包括下面几层含义:

第一,宪政的前提是有充分体现人民意志的宪法。宪法有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之分 ,但不管何种类型的宪法,它必须是人民意志的结晶,否则,它便丧失了宪法作为良法 的价值基础。从宪法发展历程来看,也有相当一部分专制政府为给独裁者的统治披上合 法的外衣,借制宪之名,而行独裁之实。宪法不过是他们玩弄于股掌之中实行暴政的工 具,人民的意志与福祉早已被抛到脑后。因此,宪政的基础不仅仅是要有一部宪法,而 且宪法必须真正、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宪法是否充分体现民意的关键在于制定的程序 科学化和合理化,现代各国在制定或修改宪法时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保障人民的知情权 和言论自由权,即让人民了解宪法的内容并通过大众传媒将代表性意见公之于众,从而 使宪法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和正当性。在一些人口相对较少且国民文化素质较高的国家 ,将宪法提交全民讨论并由全体国民投票决定,显然极大地提高了宪法的民主化程度。 如1958年9月4日,法国宪法草案在政府公报上向社会公布,9月28日实行公民投票表决 。据统计,当时法国本土的26,603,464名登记选民中,参加投票的选民有22,596,850名 ,其中17,668,790名选民投赞成票,赞成票占登记选民的66.4%,占有效投票的79.2%。 (注:[法]雅克·夏普萨尔:《1940年以来的法国政治生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1年 版,第675页。)

第二,宪政的核心是国家权力严格依照宪法来产生和运行。政治权力随国家的产生而 出现,并成为社会各阶级追逐的对象。权力是政治的核心,任何阶级要实现自己的意志 ,均必须掌握对国家的最高统治权。由于专制政体中的国家权力缺乏一个根本的制度加 以规范和约束,故权力演变为少数既得利益集团实现利益极大化的工具,造成少数人与 多数人之间形成一种紧张的对峙关系。而宪政时代的国家(政府)依据充分体现人民意志 的宪法获得权力和运用权力,并通过一套科学的机制使其遵循宪法精神,正如潘恩所指 出的那样:“宪法是一种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个国家的宪法不 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决议。”(注:[美]潘恩:《潘恩选集》,冯 清桦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6、252页。)“政府如果没有宪法,就成了一种 无权的权力”。(注:[美]潘恩:《潘恩选集》,冯清桦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第146、252页。)

第三,宪政的目的在于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宪政的诞生并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而 是人的全面发展的历史的必然反映,人的发展要求是区别于其他动物的实质性特征,经 过亿万年的自然界物种的淘汰与存续,人的机体内蕴藏着由于生命演化而自然形成的极 为丰富的精神方面的特质,它为人类的全面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潜能。将“沉睡”着的人 的能量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就是“作为目的本身人类能力的发展”,(注:《马克思恩 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297页。)它是人之所以成为人并能继续成 为完整意义上的人的基本条件。但是,人类社会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呈现出性质迥异的进 步特征。在原始社会,人的发展是一种自然而然地依靠其“天赋”极其缓慢地表露出来 的过程,是一种自发的行为,自觉地潜能还远未开发出来。进入政治社会后,人的发展 第一次实现了从自发到自觉的飞跃。私有财产观念的产生使人对生活质量的关注及自我 价值实现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统一起来,从而为人的自觉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然而 ,在不同的政治社会时期,其制度(这也是人区别于动物并告别原始状态的重要特征)“ 允许”人发展的程度不一。在专制政体下,一方面,它存在着有利于人的发展的一面, 以满足统治集团作为特殊的利益群体对物质财富占有的欲望;另一方面,也存在着不利 于人发展的另一面,而且在制度方面公开地表现出来,从而在制度上制约了人的全面发 展的内在需求。这种矛盾演绎的结果是必需有一种全新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从制度层面 消除不利于人全面发展的障碍,以满足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宪政赋予人们以政治自由 、经济和社会权利,最终的目的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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