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图书馆的版权政策及对我国著作权法修订的建议_图书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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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图书馆版权政策及我国新一轮版权法修改建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版权法论文,新一轮论文,图书馆论文,版权论文,建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国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认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938(2009)05-0011-08

图书馆肩负着保存与传承人类文明、促进社会文化与教育发展的责任。版权法自产生以来,就一直在公共利益和版权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鉴于图书馆特殊的性质与功能,一些国家和地区在版权法中设置了专门的图书馆条款,对图书馆的权利和义务等做出具体规定。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图书馆根据版权法的授权,制定了自己的版权政策,从而形成了不同的版权解决方案模式。本文对这些版权模式进行了调研,并对我国图书馆在实践中如何借鉴这些模式进行了探讨。我国有关部门正在研究版权法的第三次修改,本文的研究也为版权法修改中涉及图书馆的条款起到参考作用。

1 国际图书馆版权解决方案主要模式调查

1.1 美国模式

(1)联邦版权法做出特别条款

美国版权法中的图书馆条款始于《1976年版权法》。在此之前,对图书馆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版权作品的行为通常适用普通法中有关合理使用原则进行调整。[1]《1976年版权法》第108条即“对专有权的限制:图书馆和档案馆的复制”(Limitations on exclusive rights:Reproduction by libraries and archives)。在此之后的30多年中,第108条经过《1992年版权修订法案》(Copyright Amendments Act of 1992)、1998年《桑尼·博诺版权期限延长法》(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DMCA)和2005年《孤儿作品保存法》(Preservation of Orphan Works Act)等的修订[2]期间,国会也在多个版权法修正报告中对有关条款的含义做出了立法解释。

(2)版权法授予图书馆特权

美国版权法中的图书馆条款包含以下内容:关于图书馆复制行为免责的一般条件;关于图书馆为保存与安全之目的或为另一家图书馆存档以供研究使用之目的而复制和发行未出版作品的规定;关于图书馆为替换已损坏、磨损、遗失、被盗或作品存储格式已过时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之目的而复制已出版作品的规定;关于图书馆为个人学习或研究目的、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目的复制和发行作品的规定;图书馆或其雇员对未经监督而使用位于馆舍内的复制设备之行为不承担侵犯版权的责任,只要该设备展示了制作复制件应遵守版权法的通知;关于在已出版作品的版权期限的最后20年中,为保存、学术或研究目的,复制、发行、展示或表演这些作品的规定;关于图书馆复制和发行音乐、绘画、图形、雕刻、电影作品或音像作品的规定;关于图书馆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关于禁止系统复制的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第107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权、或任何时候当该图书馆将获得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用于收藏时所承担的合同义务。[3]

(3)明确的义务约束

美国版权法在赋予图书馆特权的同时也明确规定其义务,如:①图书馆的复制或发行行为不具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商业利益之目的;②图书馆的馆藏:对公众开放,或者不仅对该图书馆的研究人员、或者该图书馆附属机构的研究人员提供获取,而且对某个专业领域的其他研究人员提供获取;③作品的复制件或发行须包含版权声明,版权声明要显示在根据规定复制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上,或者,如果根据规定复制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无版权声明则以图标标明该作品可能处于版权保护之下。[4]

(4)图书馆独立发展自己的政策

美国的图书馆在美国版权法中合理使用条款和图书馆条款的指导下独立发展自己的版权政策。如: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图书馆制订的版权政策包含以下内容:关于馆内保存(In-Library Reserves)的版权政策、关于电子保存(Electronic Reserves)的版权政策、关于馆际互借业务(Interlibrary Loan Operations)的政策、关于间接复制(Mediated Copying)的政策、关于未出版作品的政策、为图书馆馆藏制作版权作品的复制件的政策、关于“合理努力(Reasonable Effort)”的界定等。[5]纽约公共图书馆的版权政策包括纽约公共图书馆对其网站的权利、其他人的版权义务、关于公众使用互联网的政策、法律声明、纽约公共图书馆的一般规则和条例等内容。[6]

1.2 欧洲模式

(1)欧盟法做出立法原则

为消除贸易壁垒和适应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欧盟制定了知识产权法律框架。在过去的十多年里欧盟颁布了7个保护版权和相关权的指令,[7]为各成员国提供了版权立法原则指导,有效地协调了各成员国的版权法律。其中一些指令包含有规定图书馆的条款,如:2001年5月22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发布的《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若干方面的第2001/29/EC号指令》(Directive 2001/29/EC)第(40)条规定,“成员国可以对一些非营利性的设施规定例外或限制,例如向公众开放的图书馆及同类机构、档案馆等。然而,这种例外或限制应该被限定在复制权所包含的某些特殊情况中。这种例外或限制不应当包括在在线传递受保护的作品或其他标的物的情况下进行的使用行为。本指令不应影响成员国不实施《第92/100/EEC号指令》第五条规定的专有公共借阅权的选择权。因此,在不出现失衡的情况下,应当鼓励达成特定的合同或许可协议,以支持此种机构并发挥其传播作用”。[8]第二章第5条的“例外与限制”中有规定,“关于向公众开放的图书馆、教育设施、博物馆或档案馆进行的无直接或间接经济或商业利益的特殊复制行为,成员国可以规定第2条复制权的例外或限制”。[9]

(2)单行法中设置图书馆例外条款

英国早在1710年生效的《安娜法》(The Statute of Anne)中就规定,在图书出版前新书及修订版的复制本须交存于指定的9家图书馆。[10]《1911年版权法》(Copyright Act 1911)第15条就图书的复制本交存于不列颠博物馆和其他图书馆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11]《1956年版权法》(Copyright Act 1956)第7条规定了关于图书馆和档案馆的特别例外(special exceptions),[12]该条款经修订后被保留于《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Copyright,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中。[13]此后,该法中的图书馆条款被不断修订,从而变得更加详尽具体。新修订的《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37至44A条是对图书馆的规定,其内容包括:图书馆员复制期刊上的文章;图书馆员复制已出版作品的一部分;对同一文献制作多份复制件的限制;图书馆员制作并向其他图书馆提供复制件;图书馆员为保存或替换目的复制作品;图书馆员复制某些未出版作品;在出口条件下需要制作复制件;图书馆出借作品或作品复制件;关于合法的寄存图书馆(Legal deposit libraries)。[14]

意大利《版权及相关权行使的保护》第68、69条是有关图书馆的规定,其内容如下:图书馆可为本馆服务业务或者按照规定的限制与程序为读者个人使用,自由影印馆藏作品;自由使用的复制件禁止公开传播,且不得侵犯作者的经济使用权;关于作品复制版税的规定;关于图书馆复制录音录像制品的规定;关于图书馆出借作品的规定。[15]

(3)合理补偿

在欧洲,大多数国家规定图书馆的出借需要给予权利人合理的补偿。欧洲大多数国家实施的公共借阅权(Public Lending Right,简称PLR)制度即是对权利人因其版权作品在图书馆被免费出借或以其他方式利用而给予补偿。关于PLR制度的义务主体,多数欧洲国家只针对公共图书馆,不包括学校图书馆,少数国家将PLR制度的义务主体扩大到非公共图书馆,如: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第27条第2款规定,若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在向公众开放的机构(书店、音像制品或者其他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收藏机构)出借的,应当向作者支付适当的报酬。[16]可见,德国需要为出借支付报酬的图书馆不仅包括公共图书馆,还包括研究图书馆、学校图书馆等所有进行外借的公共设施。法国PLR制度的义务主体包括公共图书馆和高校图书馆。公共借阅权补偿金主要来源渠道,各国不一,但大多数都是由政府承担,如德国、英国、格陵兰、立陶宛。少数国家由政府每年拨给图书馆的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补偿金,如丹麦、拉脱维亚;还有一种是由图书馆自身承担,如捷克。法国的补偿金来源则是由两部分组成的,一部分来自政府的财政拨款,一部分则来自图书销售商。[17]

此外,还有一些国家规定图书馆的复制需要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如:意大利《版权及相关权行使的保护》第68条规定,图书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权利人支付复制的报酬,该报酬应该每年直接由图书馆支付,它要限制在由图书馆服务所得收入之内,并且不会对国家财政预算或图书馆所依赖机构造成任何额外的财政负担。[18]

(4)与权利人的合作

欧洲图书馆界注重与权利人的沟通和合作,通过与权利人签订协议等方式规定图书馆对作品的使用。如:早在1998年,英国图书馆界(联合信息系统委员会)就与英国出版商协会协商,签订了《电子环境下的合理使用指南》,以协议的方式规定了对电子产品不同程度的合理使用。[19]英国图书馆和档案馆版权联盟(Libraries and Archives Copyright Alliance,LACA)与陆军测量局达成协议,该协议规定和声明了图书馆员和档案馆员为用户复制绘图的条件,它从2006年11月1日起生效,并将于2009年12月修订。[20]

1.3 澳洲模式

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版权法中的图书馆条款相当详细。澳大利亚版权法第39A条、第48至53条、第110A、110B、110BA、112AA条都是关于图书馆和档案馆的条款,此外,第116AN条也有部分内容是对图书馆和档案馆的规定。新西兰版权法第50至57条是关于图书馆和档案馆的条款,此外,第79条是关于教育机构和图书馆出租的规定。

通过对图书馆的界定以及对图书馆合理使用权利的具体规定,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版权法全面确定了图书馆的权利主体地位。

(1)版权法设置图书馆例外条款

澳大利亚版权法中的图书馆条款包含以下内容:图书馆为用户复制和传播作品;图书馆为其他图书馆复制和传播作品;复制和传播图书馆中未出版的作品、录音制品、电影片;为保存与其他目的复制和传播作品、录音制品、电影片;制作图书馆馆藏中有意义的作品、录音制品、电影片、出版物的保存本;关于图书馆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21]

新西兰版权法中图书馆条款包含以下内容:图书馆员复制已出版作品的一部分;图书馆员复制载于期刊的文章;图书馆员为其他图书馆的用户而复制;图书馆员为其他图书馆的收藏而复制;图书馆为保存或替换目的而复制;图书馆复制某些未出版作品;教育机构和图书馆的出租。[22]

(2)明确的义务约束

澳大利亚版权法规定图书馆在享有例外时必须遵守一些条件,如:①图书馆必须具有非营利性;②图书馆制作的适于用户在线获取的作品的电子版本,只允许在图书馆建筑内在线提供它们,而且用户不能够以任何方式通过使用图书馆所提供的任何设备制作该作品的电子复制件或传播该作品;③当图书馆制作作品的电子复制件以传播给用户时,在复制件被传播给用户的时候或在此之前,该用户应该被告知:(i)已经按照规定制作了复制件,且根据本法规定该作品可能处于版权保护之下,和(ii)规定的其他事宜(如果有的话);④在电子复制件被传播给用户之后,图书馆应该尽快销毁其制作的、且由其持有的复制件。[23]

新西兰版权法也规定了图书馆在享有例外时须遵守的条件,如:①不得在同一时候向同一人提供相同文献之多于一份复制件;②不得在同一时候向同一人提供包含于某一期刊同一期之多于一篇文章的复制件,除非这些复制件被提供给所有有关同一主题;③当复制件接受者需要支付该复制件的费用时,付费不高于制作该复制件的总成本和该图书馆的一般支出之合理费用的总和。图书馆员为其他图书馆的收藏而复制须遵守的条件是,接受作品复制件的图书馆员:①在复制件被提供前的6个月内已无法以一个普通的商业价格获得该作品;②做好并保留足够识别被复制作品的记录;③允许版权所有人在正常办公时间内检查该记录;④应要求为被复制作品向版权所有人支付公平的报酬。[24]

(3)政府层面的支持——公共借阅补偿金

澳大利亚、新西兰都建立了公共借阅权(PLR)制度。澳大利亚实施PLR计划主要依据两部法律,即《1985年公共借阅权法案》和《1997年公共借阅权大纲》。1999年,澳大利亚拓宽PLR领域,通过ELR(Educational Lending Right)制度。ELR制度也是向作者和出版商支付补偿金以弥补其作品在图书馆被免费出借而造成的销售损失。只是PLR制度的义务主体是公共图书馆,而ELR制度的义务主体是学校图书馆,包括中学、学院和大学图书馆。补偿金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其实质是一项政府扶持文化事业的政策。[25]

2 对我国新一轮版权法修改的借鉴与建议

2.1 在版权法中确定图书馆的法律地位

图书馆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在促进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和整个社会的进步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版权法应重视对图书馆的规定,政府应给予图书馆政策鼓励。

许多发达国家的版权法专门设置了图书馆条款。而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关于图书馆的只有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26]《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7]显然,这还不是专门的图书馆条款。因此,在我国版权法中设置专门的图书馆条款,完善对图书馆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确定哪些机构能够享受版权法中的例外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美国,确定哪些机构有资格享受第108条的例外一直备受争论,但是,把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包含于有资格享有例外之列一直不受108条款研究小组(the Section 108 Study Group)的争议。[28]我国著作权法将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纳入了享受例外之列,笔者建议应将各类公益性信息服务机构如科技信息研究所、科学中心、文化信息资源共享中心等机构纳入其中。

2.2 版权法要保障图书馆获得文献信息资源

图书馆作为公益性的文献信息收集、加工、保存和传播机构,对丰富的文献信息资源的保藏与获取既是其实现保存与传承人类文明功能的需要,也是其为用户服务的基础。美国、加拿大、英国、日本、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版权法中都有图书馆为保存目的而制作复制件的规定,以保障图书馆获得文献信息资源。美国版权法第108条(b)款规定,仅为保存与安全之目的、或为另一家图书馆存档以供研究使用之目的,可复制和发行未出版作品的三份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条件是:①被复制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是该图书馆的馆藏;且②任何这些以数字形式复制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不能以数字形式发行,且不能以数字形式向图书馆建筑以外的公众提供。[29]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42条规定,指定图书馆之馆员可以为通过将文献复制件置于其永久馆藏中而保存或替换该文献之目的而复制其永久馆藏中的任何文献,指定的条件是,将复制件之制作限制于不可能用购买该文献之复制件的方式而实现同样目的之情形。[30]此外,第44A条对“合法的寄存图书馆”进行了规定,比如:寄存图书馆或代表其行事的人员从互联网上复制作品没有侵犯版权,如果:①作品是2003年法案第10条第(5)款所规定的作品;②位于互联网上的该出版物,或某人把它出版在互联网上,以一种规定的方式与联合王国有关;且③按照规定的任何条件进行复制。[31]澳大利亚版权法对图书馆为保存目的制作复制件规定得相当详细,包括:为保存与其他目的复制和传播作品、录音制品、电影片,制作图书馆馆藏中有意义的作品、录音制品、电影片、出版物的保存本。[32]

我国著作权法也有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而制作复制件的规定,如: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可知,图书馆能够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作品。这些规定过于简略,而且将合理使用范围内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复制的作品限制在“本馆收藏的作品”过于狭窄,限制了数字环境下图书馆保存职能的发挥,不利于图书馆获得文献信息资源。完善有关图书馆资源保存、寄存制度的规定对我国著作权法来说是十分必要且迫在眉睫的。

2.3 版权法要保障图书馆传播作品

版权法理应保障图书馆传播作品职能的正常发挥。通过调查,笔者发现各国版权法主要从以下方面来保障图书馆传播作品。

(1)为保存或替换目的复制和(或)传播作品。如:美国版权法第108条(b)款规定,图书馆制作的未出版作品的复制件能够以数字形式向图书馆建筑内的公众提供。(c)款规定,图书馆仅仅为替换已损坏、磨损、遗失、被盗或作品存储格式已过时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之目的,可复制已出版作品的三份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条件是:①经过合理努力后,图书馆确定一件未使用的替换品不能以公平价格获得;且②任何这些以数字形式复制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不能以数字形式向图书馆建筑以外的公众提供以使其合法地占有该复制件,[33]即图书馆为替换目的制作的已出版作品的复制件能够以数字形式向图书馆建筑内的公众提供。澳大利亚版权法第51A条对“为保存与其他目的复制和传播作品”做出了规定。

(2)为本馆用户的研究或学习目的复制和(或)传播作品。如:美国版权法第108条(d)、(e)款就图书馆在某些情形下应用户请求复制和发行版权作品作了例外规定。(d)款规定,本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和发行权适用于一份复制件,可以从用户请求所在的图书馆的馆藏或另一图书馆的馆藏制作有版权的汇编作品或期刊中的一篇文章的一份复制件,或者任何其他版权作品一小部分的一份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条件是:①该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成为用户的财产,而且该图书馆不知道该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可能被用于除个人学习、学术或研究之外的任何目的;且②该图书馆在收取复制申请单的场所按照版权登记处制定的条例的要求显著地展示版权警告,且在复制申请单上也包含此类警告。[34](e)款规定,如果图书馆根据一个合理调查确认版权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不能通过一个合理价格获得,就可以从用户请求所在的图书馆的馆藏或另一图书馆的馆藏复制和发行整部作品或其实质性部分,其需满足的条件与(d)款所列两个条件相同。[35]澳大利亚版权法第49条对“图书馆和档案馆为用户复制和传播作品”进行了规定。

(3)为馆际互借或文献传递目的复制和(或)传播作品,亦即为其他图书馆复制和(或)传播作品。如:美国版权法第108条(d)、(e)款规定,图书馆可以在某些情形下应用户请求从另一图书馆的馆藏复制和发行作品,同时,(g)款规定,有关系统复制的规定并不阻止图书馆参加馆际互借协议,只要图书馆不因发行而接受的复制件的总量多至足以代替订阅或者购买该作品。[36]澳大利亚版权法第50条对“图书馆或档案馆为其他图书馆或档案馆复制和传播作品”进行了规定。

我国仅规定,图书馆等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关于图书馆是否能够制作复制件以提供给本馆用户、是否能够为其他图书馆制作并传播复制件等问题都没有具体规定,这不利于数字环境下图书馆传播职能的发挥。因此,我国著作权法需要完善相关方面的规定,为图书馆传播作品提供保障。

2.4 版权法对图书馆一些新业务与功能要予以妥善解决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图书馆也在不断发展,并不断出现一些与版权保护密切相关的新业务活动与功能。版权法对这些新业务与功能进行合理规定,有利于图书馆功能的正常发挥,有利于促进图书馆健康持续发展。目前,图书馆下列新业务与功能需要我国著作权法予以妥善解决。

(1)数字保存

数字保存正在成为确保作品长期获取及生存能力的首选方法,[37]同时,由于数字资源迅猛增长,对数字资源进行长期保存成为图书馆保存功能中的新内容。美国、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家的版权法中都有规定图书馆数字保存的条款。如:美国DMCA第404条允许图书馆为保存目的制作三份包括数字复制件在内的复制件,条件是数字复制件不得向图书馆建筑以外的公众传播。[38]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39]显然,这种规定远远无法满足图书馆数字保存工作的需求。关于对印刷版文献资源的数字化保存、对互联网资源的保存、对图书馆购买的数据库资源的长期保存等等这些关于图书馆数字保存的问题都有待我国著作权法来解决。

(2)为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目的制作并传播数字复制件

随着数字技术的出现,这几年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发生了很大变化。图书馆很少邮寄文献的复印件,而是利用系统如Ariel把文献的数字复制件传递给用户,或者把文章张贴在一个密码保护的网站上,仅供申请该文献的用户在指定的短暂时间内获取。美国和澳大利亚的版权法都规定图书馆能够为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目的制作并传播数字复制件。如:美国DMCA第404条的规定。澳大利亚版权法第50条允许图书馆为其他图书馆提供数字复制件,条件是:①图书馆经授权的职员声明用户提出的请求的详情(包括请求相关复制件的目的);②图书馆经授权的职员声明,经过合理调查后确定不能以一个普通的商业价格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该作品的电子版;③在复制件被提供给另一图书馆后,尽快销毁为提供目的制作、且由该图书馆持有的复制件。[40]

(3)业务外包

图书馆外包一些业务活动已有多年,例如,利用缩微胶卷来保存文献的图书馆很少自己进行缩微拍摄,而是与外面的公司签订合同以使他们为图书馆开展这些活动,图书馆还把拥有与维护复印机和经营图书馆内部的复印服务外包给了商业公司。[41]那么,当图书馆外包一些业务活动的时候,图书馆是否还能享受版权法中的例外规定?图书馆的哪些业务活动能够外包?当图书馆利用外包控制为图书馆进行工作的第三方的活动时,应该对图书馆做出哪些限制?如果图书馆被免除版权赔偿诉讼,是否有方法来处理承包商的豁免权与侵权责任?目前各国版权法没有就图书馆业务外包的一系列问题作出规定,美国也不例外,但该问题受到一些学者的关注,如美国北卡罗莱纳大学(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法律图书馆的主管兼法学教授Laura N.Gasaway在《为图书馆和社会修订著作权法》(Amending the Copyright Act for Libraries and Society)一文中就探讨了图书馆外包有关的版权问题[42]

2.5 图书馆在享受法律授予的特权时应承担的义务

首先,享受法律授予特权的图书馆应具备一定的法律资格。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英国、日本等国的版权法都对“图书馆”进行了界定。澳大利亚版权法第18条规定,本法所称图书馆不得被解释为为了营利而建立或运行之图书馆,因为这样的图书馆由为利润而营业的某人所拥有。澳大利亚版权法第49条第(9)款规定,本条中的“图书馆”是指所有或部分馆藏直接地或通过馆际互借为公众成员所获得之图书馆。第50条第(10)款规定,本条中的“图书馆”是指:(a)所有或部分馆藏直接地或通过馆际互借为公众成员所获得之图书馆;或,(b)主要目的是为议会成员提供图书馆服务之图书馆;或,(c)所有或部分馆藏为公众成员所获得之档案馆。[43]新西兰版权法第50条规定,规定的图书馆(Prescribed library)是指“(a)国家图书馆(The National Library);或(b)议会图书馆(The Parliamentary Library);或(c)《2006年律师和专做不动产转让的律师法案》(the Lawyers and Conveyancers Act 2006)第375条第(1)款所规定的法律图书馆;或(d)教育设施、政府部门或地方当局所维持的图书馆;或(e)根据本法制订的条例所规定的任何其他类别的图书馆,只要不是追求利润的图书馆”。[44]可见,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版权法都明确规定图书馆是指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的图书馆。

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8条并未就图书馆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但在众参两院的有关报告中对此却有清晰表述,如众议院在其1976年的报告中明确指出:“一个纯粹的商业企业不得设立版权作品藏书,将其称为图书馆或者档案馆,并从事营利性复制和发行活动”,参议院在《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的审议报告中亦有表述:“正如当年版权法108节所首先规定的那样,本规定中使用和描述的‘图书馆’和‘档案馆’术语仍然是指传统观念中的这样一些机构:其是以其物理建筑物内的信息藏品为研究人员和其他社会成员使用之目的而设立和从事活动的”,显然,立法机关有意将图书馆限定在非营利性公益组织范围内。[45]

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没有对享受合理使用特权的机构资格做出明确规定。这使得社会对版权法中图书馆等的概念把握不清,尤其是在数字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其在版权法中的法律地位不明晰。如在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中,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就曾以自己“基本属于公益型的事业单位”且具有图书馆的性质为自己辩护而遭到法院否决。[46]因此,笔者建议我国著作权法对有资格享受例外的机构(如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等)的含义进行界定。

其次,应坚持图书馆合理使用特权与义务的统一。国外版权法在赋予图书馆特权的同时都对图书馆做出了明确的义务要求,力求达到公共利益与版权人利益的平衡,这些义务要求主要包括:①图书馆的复制或发行行为不具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商业利益目的;②图书馆的馆藏对公众开放,或者,不仅对该图书馆的研究人员、或者该图书馆附属机构的研究人员开放,而且对某个专业领域的其他研究人员开放;③不得进行系统复制;④作品的复制件或发行须包含版权声明,或以图标标明该作品可能处于版权保护之下,以提醒用户尊重版权;⑤对数字化作品在线提供的范围进行限制,并限制用户对数字化作品的操作;⑥在数字化复制件被传播给用户之后,图书馆应该尽快销毁其制作的、且由其持有的复制件;⑦在安装于图书馆建筑内、或为方便用户利用图书馆而安装于图书馆建筑之外的用来制作复制件的机器上,在机器附近容易让使用机器的人看得见的地方,贴附一个规定尺寸的并与规定形式相一致的通知,以提醒用户尊重版权;⑧当复制件接受者需要支付该复制件的费用时,付费不高于制作该复制件的总成本和该图书馆的一般支出之合理费用的总和;⑨不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不无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图书馆的义务规定不清楚。因此,在完善关于图书馆的特权条款的同时,关于图书馆的义务约束条款也需要不断完善。规定图书馆的义务更有利于图书馆获得国家拨款支持,有利于图书馆事业健康发展。

2.6 积极参与版权立法修改进程

各国将有关图书馆的例外规定写入版权法是与图书馆界的努力分不开的。社会各界对这些例外规定基本上是满意的。如:1983年,美国版权局向国会提交的首份评估108条款的报告认为,尽管版权所有人和图书馆在影印问题上尚存在明显分歧,但就总体而言,该法所确立的权利平衡机制是公平和可行的。[47]日本1970年的著作权法确定在著作权法限制之涉及图书馆文献复制工作的第31条中认可图书资料都可以是复制的对象,由此获得日本图书馆界的好评。[48]然而,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版权人和代表公共利益的包括图书馆在内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围绕数字环境下的版权问题展开了激烈争论。版权人要求法律对数字作品给予不同对待,并要求对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在数字环境下的复制给予更加严格的限制。而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则认为“数字的不是不同的”,版权所有人与持有人的要求是对版权的过度保护。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国际图联、国外主要国家的图书馆协会就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在图书馆的合理使用问题发表文件,表明立场,如:国际图联发布《关于在数字环境下版权问题的立场》(修改稿)、《国际图联关于世界贸易组织的立场》、《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未来的日内瓦宣言的立场》等;美国图书馆界发表《电子时代的合理使用:服务于公众利益》、《数字环境下管理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关于数字信息环境下合理使用指南的立场声明》、《电子资源许可原则》和《合理使用和电子馆藏》;英国图书馆协会版权联盟(LACA)发表《LACA在数字环境下的版权立场》,英国图书馆和档案馆著作权联盟、博物馆著作权小组发表《英国著作权法修订方针》。[49]可见,参与版权法的立法进程对于图书馆争取合理的特权是有帮助的。

图书馆应该坚持保护版权的立场,遵守版权法对图书馆的义务要求,遵守合理使用原则。我国版权法正在酝酿第三次大的修改。对图书馆来说是一次难得机遇。积极参与,合理提出诉求,表达自己的立场,这对于促进版权法的完善和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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