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儿童受教育权保障与救济制度探析_受教育权论文

流动儿童受教育权保障与救济制度探析_受教育权论文

流动儿童受教育权保障和救济的制度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儿童论文,制度论文,受教育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如果一个人只是个法律工匠,只知道审判程序之规程和精通实在法的专门规则,那么他的确不能成为第一流的法律工作者。布兰代斯(Brandeis)法官曾经指出:“一个法律工作者如果不研究经济学与社会学,那么他就极容易成为一个社会公敌。”①

       受教育权本身具有特殊性,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社会中,父母对于子女的教育权利或义务是一种基于其出生而天然取得,但教育本身也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因此政府和立法机构也同样承担着相应的责任。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为了整个社会的稳定,个体将主要义务让渡给国家。

       一、现状与问题

       作为国家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手段,城镇化的过程表现为以大量进城务工的农民为特征的人口流动。城镇化过程必然包括流动人口的持续性增长,随之而来的就是适龄儿童的教育问题。2015年5月13日,卫生计生委发布“中国家庭发展追踪调查”结果。数据调查结果表明,我国流动家庭与留守家庭正成为常态家庭模式,流动家庭的比例接近20%。显而易见,流动儿童的问题解决不仅仅关乎某一群体的利益,因为这种法律制度的完备其实是一种共同富裕的理念,而且能够为解决其他诸如留守儿童、农村留守人群给予意见和指导方向。更为重要的是,流动儿童因为受教育权缺损导致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已经凸显,由此导致的青少年犯罪问题的突出,已经威胁到社会的和谐稳定。②考虑到各国的现实情况,思考符合国情的普惠的全面平等义务教育制度是必要的。

       (一)概况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流动人口进城成为当代中国最重要的社会事件。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增长,城市劳动力缺口的进一步加大,交通运输进一步便捷,流动人口在九十年代中后期进一步扩大,并且结构进一步调整:从个人流动变成全家流动。流动儿童的问题随之突出。

       在北京、上海等发达地区,流动儿童的问题尤为突出,数据显示,在北京,截至2014年底,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生为112.8万人,其中非京籍47.08万人,占全市义务教育在校生总数的41.74%。在上海,目前18岁以下青少年人口已出现“倒挂”现象,所谓“倒挂”,就是外来人口超过本地人口。

       当前,我国流动人口(包括流动儿童)面临着严峻的社会问题,流动儿童违法犯罪问题已经威胁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受教育权及其特征

       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与机会,通过学习来发展其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以此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一项基本权利。③从概念上看,受教育权,本质是一种权利,核心是平等,具备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受教育权是一种以公民为主体的权利。早在1919年受教育权就被写进德国《魏玛宪法》,开创了在宪法中明文规定受教育权的先河。之后,全世界90多个国家和地区都把受教育权纳入宪法,这是宪法中的基本权利。综合来说,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根据“社会契约论”④的观点,宪法是公民让予权利给政府后为防止政府侵犯其权利而与政府签订的一纸契约⑤。那么,公民的受教育权自然是一个国家的应尽职责。在我国,宪法的每一次修订,都把受教育权规定在基本权利范围内。现行宪法的第46条第一款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受教育权的地位非常重要,关乎每一位公民的命运,关乎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关乎一个地区的稳定,因此,受教育权也是国际公约和地区条约关注的对象,联合国大会早在1948年成立之初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就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如此”。随着社会的进步,知识信息时代的到来,受教育权更被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在这种情况下,1990年《世界全民教育宣言》在泰国举行的世界全民教育大会上颁布。《宣言》中阐述“每个人——儿童、青年和成年人——都应能获得旨在满足其基本学习需要的受教育的机会”。

       第二,受教育权核心是平等。《世界人权宣言》、《世界全民教育宣言》等都把受教育权的主体描述为“每个人”、“人人”,强调了受教育权主体的平等性和普遍性。在我国的宪法和法律中,受教育权的主体是我国全体公民,“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是我国《教育法》第9条的规定,也是对我国宪法第46条的反馈。⑥平等是受教育权的核心,人人都应平等享有受教育权,不应该因为其种族、宗教、性别、出生地等原因受到区别待遇。诚然,每个人由于自身先天的资质、后天的努力程度、家庭环境的影响等原因会造成不同的受教育情况,但这不妨碍公民平等地享受受教育权。

       (三)义务教育阶段流动儿童出现的问题

       2013年5月10日,全国妇联在北京发布了《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城乡流动儿童状况研究报告》⑦,根据该报告数据显示中国流动儿童3581万,比2005年增加超过四成,数据之大、增长之快令人震撼。其中6岁至14岁儿童共1472万,占流动儿童总数的41.1%,比2005年增加347万,增幅略低于整体增幅,但与学前流动儿童和“大龄”流动儿童相比,仍然是最大比例。况且,这还没有考虑很多“大龄”流动儿童“事实上”仍然处于义务教育阶段。流动儿童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状况明显低于全国的平均水平,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失学现象普遍

       在义务教育阶段,流动儿童入学率低、辍学率高,占比相对偏低,失学现象严重。

       在我国现行的教育体制下,教育被赋予了太多的情感,很多流动人口本身就是义务教育缺损的受害者,他们期待他们的后代能够借助教育改变自身的命运,这种想法质朴天然,本无可厚非。但是为了最基本的生存,他们背井离乡前往城市,由于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导致他们不能正常地接受义务教育,这是难以接受的事实。2005年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调查数据显示:6周岁儿童中有46.19%没有接受入学教育。⑧

       2.超龄化现象严重

       由于各种原因而没有及时入学或者由于辗转于各大城市而学习断层、耽误了一年,流动儿童超龄化严重,表现在年龄大于所在年级的平均年龄。在笔者2009年进行的一次调研过程中,常常出现哥哥姐姐和弟弟妹妹同班的现象。2005年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调查数据还显示:有近20%的9周岁的孩子还只上小学一、二年级,13周岁和14周岁还在小学就读的占相应年龄流动少年的31%和10%。⑨

       3.转学现象常见

       流动家庭存在流动性强的特点,流动儿童是跟随监护人中的一方或者双方进入城市的,必然会跟着监护人流动。通常而言,流动人口从事的工作都是比较低层的、劳动力密集型的,如建筑工人,他们的特点之一就是跟随工程地点流动,流动儿童也就跟随流动,往往从一个学校转入另一个学校要经历一个较长时间的适应期,这导致学校不愿意接收这类学生,容易出现歧视现象。数据也显示,流动儿童转学一次或多次的比例非常高。流动性强也导致流动儿童不能正常地接受稳定的、连续的教育,如果流动于不同的教改区,连教材都不一样。这严重影响了流动儿童的学习成绩,打击了流动儿童学习积极性。而在频繁的流动中,也常常由于主客观原因失学,即使能够复学,也会缺失一段时间的学校教育。

       二、对流动儿童受教育权保障和救济的必要性

       (一)平等优待弱势群体,彰显社会公平正义

       必须强调的一点是,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定要实现教育的公平才能实现社会公平。在我国现实状态下,教育被赋予了很多额外的态度,被视为改变命运的捷径之一。实现教育公平是实现人生角色转化的途径之一,这也是我国从古至今都如此重视教育的原因。对现代社会而言,正义是其重要标志,教育正义则是社会正义在教育当中的延伸和发展,坚守教育正义的基础是实现教育平等,即让最基本的教育利益以及教育资源能平等地让所有受教育者享有。

       (二)增加国民整体素质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在知识就是力量的信息时代,如何提高公民整体素质是国家的头等大事,把人口“数量”的红利变成人口“质量”的红利是实现民族复兴的大事。这是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后,中国将要面对的头等大事。面对人口老龄化的问题,我国改变了一些以往支持的政策,但是要从根本上改变人口结构还是相当困难的。因此,青少年的教育问题就非常重要。

       此外,根据意大利社会学家维弗雷多·帕累托(Vilfredo Pareto,1848-1923)的“精英理论”:任何阶层都存在精英,如此数量巨大的流动儿童阶层也不例外,这类被其他阶层压制的精英群体,被称为“低层精英”。这些人也是精英,如果这些人持久地长期处于社会的底层而不被其他精英群体吸收,那么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帕累托意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他认为:精英群体要从底层吸收精英才能保持活力,如果低层精英不能被纳入主流社会来实现自己的价值,他们可能就会因感受到被社会排斥而产生反社会的情绪,从而对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构成带来巨大威胁。⑩

       从另一个角度看,“利益”永恒是社会争夺的对象,如果有一个群体长期处于利益被剥夺的状态,那么这个群体可能会对当前社会严重不满,当前的流动儿童正是处于这种利益被剥夺状态,这是社会潜在的危险状态,如果不能合理解决这个问题,数以万计的流动大军必然会引起社会不安。有些学者认为,如果不能解决流动人口的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必然是一项巨大的支出。

       三、理论依据与指导思想

       (一)权利至上原则

       权利是近代法律体系的核心价值,但是在我国历史上,一直崇尚人治,法律工具论甚嚣尘上,把法律仅仅看成是管控人民的工具,因此,不论立法还是司法都出于维护政权稳定、控制社会秩序的目的。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极大发展,GDP崇拜等思想充斥社会方方面面,在立法过程中,把经济效益放在首位,唯“金钱效果”是从,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反响。要吸取过去的立法经验和教训,避免唯管理论或者唯经济论。

       所谓权利至上原则,就是去唯经济论和唯管理论,切实把流动儿童权利作为中心,以实现流动儿童权利为导向,以服务流动儿童为目标。

       (二)权利具体化原则

       在我国,针对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实体方面表现为原则性规定较多而具体化规定较少,操作性不高;在程序方面,则缺乏相应的保障和救济措施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较少。如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明确了我国公民享有受教育权,各级政府都有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保障公民受教育权(11),但是如果没有切实落实“依法保障流动人口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其后果又是什么?有什么程序保障这个权利?这些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使义务教育阶段流动儿童受教育权问题的解决缺乏可执行力,难以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

       所谓权利具体化,就是把应然权利做具体化规定,这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在实体方面,把应然权利法定化,纳入法律法规调整范围;第二,在程序方面,制定具体可行的保障性规定,并规定切实可行的违法救济措施。

       (三)不平等予以补偿原则

       义务教育是一项基本以国家为义务主体而公民为权利主体的权利。对于青少年儿童(包括流动儿童)来说,接受义务教育都是一项不可转让的宪法权利。在现行体制下,支持“向上流动”的制度体系中,与其他资源相比,教育资源是流动民工子女更容易获得的资源。那么,国家应承认这种资源的不平等利用,并以此为切入点,找到打破资源垄断的突破口,切实做到给予流动儿童政策利益和法律权利的“倾斜”,使流动儿童的受教育权得到更加“实惠”的照顾,是合理且可行的做法。所谓合理,就是符合最基本的道德理念,符合现代社会对法制的理解,符合公民对公平正义的期待;所谓可行,就是这种做法在日本和欧美等国都实行过并且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例如,美国早在1960年就出台了《迁移者教育计划》(Migrant Education Program,MEP),所谓MEP,就是美国的教育部推出的一个专门针对流动人口教育的庞大计划,(12)该计划旨在为迁移学生提供补偿教育和服务支持,以降低迁移流动对学生的不利影响。2002年,美国又通过了《不让一名流动儿童落伍法》(No Child Left Behind Act)(13),将消除流动学生与非流动学生的差别、保证美国学生获得成功教育作为政府的使命。(14)

       所谓不平等予以补偿原则,就是面对事实上的权利不均衡、不平等,给处于权利弱势地位的流动儿童更多的制度上、法律上权益,为流动儿童中的底层精英提供机会进入社会主流。至于补偿形式,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来理解:

       首先,从法律和制度上否定现实和法律中的不平等。这是不平等补偿原则的基础,把这种根源上造成不平等的原因釜底抽薪。其次,还要采取法律规范制定等措施积极为流动儿童增加权利和政策倾斜。(15)正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家公约》中规定的那样。

       四、从“应然”到“实然”——行政诉讼的视角

       苏格兰哲学家大卫·休谟(David Hume,1711-1776)把权利的形态分为应然权利和实然权利,并成为很多法学家共同推崇的做法。有学者则进一步在应然权利和实然权利之间加上“法定权利”。

       我国教育立法起始于二十世纪的八十年代,然而,流动儿童问题凸显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成文法的滞后性在这方面显得尤其突出,与时俱进的立法是保障流动儿童受教育权的重要条件。当然,不能盲目制定法律法规,以至于最后造成法律泛滥或者法律质量低下。因此,对于法律规范制定机关来说,制定好的法律规范是其首要责任。大概说来,就是要遵循上文提到的“权利至上”、“权利具体化”和“不平等补偿”原则,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实体法和程序法。然而,一部好的法律必然不是一朝一夕制定的,需要较长周期的考量和平衡,甚至做出必要的牺牲。那么,法律认定其实是一件远水解不了近渴的问题。那么,能否从其他角度进行“法律救济”呢?

       所谓“法律救济”,即法学意义下的权利救济,其中包括实体性救济和程序性救济,即对实体权利的救济和对程序权利的救济。罗马法有句谚语:“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所以,法律救济被视为“国家的绝对义务”。

       (一)申诉、诉讼程序方面的具体化

       《教育法》第42条有申诉或者诉讼的条款:“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但是如何提起申诉、依据什么提起,都没有具体规定。申诉的受理机关、申诉受理后的程序,诉讼的请求权基础、诉讼依据的“法”是什么等等都没有规定。有必要制定特殊的程序法吗?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16),本文支持制定专门的程序制度来保障教育法的实施。

       首先,相关程序制度应该针对《教育法》的特殊性对与普通诉讼不同的地方进行规定,其他参考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例如诉讼针对的对象、诉讼中的隐私保护等。

       其次,相关程序制度应对《教育法》中申诉问题做必要详细的规定。在我国《教育法》明确规定了申诉和诉讼这两种受教育权的救济方式,但是如何进行申诉、申诉具体机关以及申诉的程序等在教育法中没有具体规定,对诸如时效规定、被告知的权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获得申诉机构平等对待的权利、要求作出决定者说明理由的权利等也没有明确的规定。(17)申诉和诉讼程序的具体化亟待解决。

       (二)立法不作为与行政给付诉讼的初步设想

       所谓“不作为”就是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律规定的义务。要想保障流动儿童的受教育权,法律法规制定机关不履行制定法律规范的义务,那么一切权利的设计都是水中望月。立法不履行,就是指具有法律规范制定权的机关怠于履行其立法义务。如《义务教育法》第44条确定了“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然而,国务院尚未按照此规定完成其立法工作,也未见到国家关于促使流入地公办中小学接纳流动儿童的财政保障机制或激励机制。(18)

       关于“立法不作为”,有学者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但是却把这种实质上的“不作为”看成是更高一级的“立法”机关的责任,认为他们没有切实制定具体到每个细节的法律规范。他们认为:尽管行政主体对此类近似法律一般原则的正当要求负有遵循义务,但鉴于对行政活动的要求并不明确、具体,在缺乏法律、行政法规等具体规范强制力的作用下,行政主体因无对应的法律责任往往会怠慢作为,甚罕无所作为。(19)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

       首先,法律法规存在授权性立法这是普遍存在的情况。授权立法制度是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已成为各国政府管理的重要手段。尽管我国授权立法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但是授权立法的确是有存在价值的。

       其次,某些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立法权是现代政府的特点之一。权利和义务相伴,如果把行政立法权仅仅看成是一种可以随意放弃的权利,则违背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所以,立法不作为被视为一种违法行为是没有疑问的。

       针对“立法不作为”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历来充满了争论。笔者结合现代行政法的“给付理论”和本文前述的“教育券”制度,提出受教育权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提起“行政给付诉讼”的设想。

       政府作为提供平等受教育权的义务人,有义务按照宪法和法律的“授权立法”进行必要的立法活动,以保障包括流动儿童在内的权利人享受平等的受教育权。如果没有做到,权利人基于政府的立法不作为而产生的请求权,一是立法给付;二是平等受教育权给付。(20)对于前者,对有关政府立法权的救济在我国本来就是空白,涉及所谓“宪法诉讼”(21)。从宪法诉讼在我国的践行来看,一直争议不断,换句话说,可行性不高、操作难度大。

       对于后者,根据“给付请求权”理论,因立法不作为而欠缺具体法律规范时,可以基于现有的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平等受教育权”保障条款,直接提起“给付”入学机会权和受教育条件权的司法诉讼。(22)权利人也可以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给付诉讼”。

       对于“行政给付诉讼”,在英美日德等国家都有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和进化,尤其在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中,还有专门的规定(23)。那么,对于行政给付诉讼是否可行几乎不是一个值得讨论的话题,至少已经是一个过时的话题。现在亟待解决的是如何引入“行政给付诉讼”的问题。

       (三)救济程序提起主体扩张的设想——公益诉讼

       受德国“特别法律关系”理论的影响,公民受教育权具有可诉性在理论界已经没有争议。立法中,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也没有排除由于受教育权受损而对学校提起诉讼。(24)实践中,受教育权有关案件纳入诉讼已经是我国通行的做法。然而,以下两种情况的出现则对现行诉讼主体范围提出了挑战:

       第一,对于流动儿童家长拒不送流动儿童接受教育,这个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但是这个违法的后果由谁来承担?法律并无明文规定。

       第二,流动人口家庭由于自身素质有限、对国家法律政策不知晓,或者担忧高额的行政诉讼成本等因素而不愿意自身为主体提起诉讼。

       针对这种现象,笔者提出了救济程序提起“主体扩张”的设想。

       所谓“主体扩张”,就是原告可以是受教育者、学校、教师、家长、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检察机关等。除了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外,学校、教育行政机关也可以在状告学生家长拒绝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案件中担任原告。此外,与教育密切相关的一些社会组织与共青团,如上海市的“青保委”、妇联、学生会、家长委员会等可以作为诉讼的原告,特殊情况下,比如公民个人向检察机关举报违反教育法的行为而检察机关不予受理的,公民个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也可以引进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相关的诉讼代理。通过在网络媒体上建立相互联系的平台,第三方机构可以及时地交流沟通,能够掌握流动儿童的家庭动态和个人情绪,能够合理地监控教育主管部门。正如前文所述,部分教育行政部门惰于行使行政立法权、部分立法机关怠于行使立法权,而第三方评估机构则能进行很好的督促,对于仍然坚持不改进的机关,可以进行网络宣传和曝光,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制造一定的舆论压力。

       以上做法的显著特点就是扩充了传统的主体资格理论,实际上是扩大了原告的主体资格。一般而言,权利人是其自身权利最有发言权的感受者,如果其放弃权利,无可厚非,但是就受教育权而言,正如宪法中规定,其本身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放弃权利固然可以,不想承担义务则不可行。因此,救济程序提起“主体扩张”的设想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义务教育的重要性不需多言,流动儿童受教育权的缺失是一系列社会和家庭原因造成的,其中监护人和流动儿童本身的问题亦不容忽视。但是,保障流动儿童的受教育权更多的是法律问题,不能合理解决流动儿童受教育权的问题,可能会导致一系列社会问题,从而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这才是问题的关键,也需要我们更多地关注。

       收稿日期:2015-1-4

       注释:

      

      

      

       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505-507页。

       ②参看姚建龙.《远离辉煌的繁荣:青少年犯罪研究30年》[J],《青年研究》,2009年第1期。

       ③王潇雨,任中平.《审视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的不公平问题》[J],《科技信息(学术版)》,2007年第2期。

       ④潘云华.《“社会契约论”的历史演变》[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⑤周林刚.《宪法概念的变革——从〈共同纲领〉到“五四宪法”》[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6期。

       ⑥如前所述,现行宪法的第46条第一款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⑦人民网.《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城乡流动儿童状况研究报告》(全文),http://acwf.people.com.cn/n/2013/0510/c9901321437965.html,最后浏览2015年5月24日。

       ⑧数据参见国务院国家统计局第六次人口普查http://www.stats.gov.cn/tjsj/pcsj/rkpc/6rp/indexch.htm,最后浏览日:2015年1月20日。

       ⑨数据参见国务院国家统计局第六次人口普查http://www.stats.gov.cn/tjsj/pcsj/rkpc/6rp/indexch.htm,最后浏览日:2015年1月20日。

       ⑩[意大利]帕累托.《精英的兴衰》[M],台北:桂冠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

       (11)如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其中明确规定了“要重视解决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问题,要采取多种形式,依法保障流动人口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12)参看美国教育部关于此规定的详细介绍.http://www2.ed.gov/programs/mep/index.html,最后浏览日:2015年5月21日。

       (13)Public Law PL 107-110,the No Child Left Behind Act of 2001.

       (14)董立山.《论和谐社会视域下农民工子女平等受教育权的立法保障》[J],《社会主义研究》,2008年第1期,95页。

       (15)韩世强,袁勇.《流动儿童义务教育补偿的价值及法律性质界定》[J],《社会科学战线》,2009年第1期,231页。韩世强,陈秀君.《流动儿童:“课桌”外的义务教育补偿及立法展望》[J],《辽宁教育研究》,2008年第10期,第44页。

       (16)如:除了在相关法律中完善程序条款外,还有必要制定专门的相关程序制度来保障受教育权。此相关程序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权利受侵犯后的诉求对象,诉讼中的证据制度和证人作证,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等。郑风,李娜.《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法律保障的完善与和谐社会建设》[A],《黑龙江省首届社会科学学术年会优秀论文集》[C],黑龙江,2007年,第228页。

       (17)盛芨.《流动儿童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研究》[D],苏州:苏州大学,2009年。

       (18)盛芨.《流动儿童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研究》[D],苏州:苏州大学,2009年。

       (19)韩世强.《农民工子女的学前教育公平及法律保障》[R],北京:北京师范大学,首届流动儿童学前教育发展论坛,2010年12月。

       (20)韩世强.《农民工子女的学前教育公平及法律保障》[R],北京:北京师范大学,首届流动儿童学前教育发展论坛,2010年12月。

       (21)政府“何时立法”及“如何立法”均属于立法权运作范畴,西方不少法治国家虽然可以通过司法审查确认立法者的“立法不作为”行为违宪,在我国,尚未建立对立法行为违宪审查的司法诉讼制度,因此受教育权人基于立法不作为要求政府立法的给付请求,只能被排除在司法诉讼救济之外。参见:韩世强.“农民工子女的学前教育公平及法律保障”[R],北京:北京师范大学,首届流动儿童学前教育发展论坛,2010年12月。

       (22)韩世强.《农民工子女的学前教育公平及法律保障》[R],北京:北京师范大学,首届流动儿童学前教育发展论坛,2010年12月。

       (23)台湾地区新“行政诉讼法”第8条。转引自韩世强.《农民工子女的学前教育公平及法律保障》[R],北京:北京师范大学,首届流动儿童学前教育发展论坛,2010年12月。

       (24)毫无疑问,受教育权受到侵犯具有可诉性。参见前页第4条注释。

标签:;  ;  ;  ;  ;  ;  ;  ;  ;  ;  ;  

流动儿童受教育权保障与救济制度探析_受教育权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