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科技成果评审制度:比较与对策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科技成果论文,中外论文,对策研究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 G3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6623(2004)02-0074-09
发达国家的共同经验
(一)“评审” 是极具中国特色的一个词,是中国特有的一种评价制度。
在英语或其他语言中很难找到一个与之对应的词。在中国,它具有评价和审定的双重含义,是指由国家有关管理机构对取得的成果、成就以及某种资格进行评价、审定,并最终给予某种形式的确认的活动。科技评审的组织者一般是国家各级科技管理机构,科技评审对象的范围较窄,一般是对项目、成果的评价。
美国的科技项目管理中使用的是“评估”(evaluate)。根据朗文当代高级辞典(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的解释:评估是对价值或等级进行计算或判断。
英国对科研成果的评价体系是“Research Assessment”,根据美国传统词典、英汉双解词典、朗文词典和牛津词典的解释,assessment的含义是评估、估价(美国传统词典、英汉双解词典),强调的是评估方对评估对象的评价和看法(与evaluation,opinion同义,朗文词典),估计评定对象的质量(牛津词典)。
德语里用的是“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Evaluation”——科技评估,并不存在评审一词。德国的科技评价侧重于对申请科研资助的科技研究项目的事前评估,而对于其成果的评价,目的并不是评成果本身,而是把科技成果的转移程度作为对科研机构的自身能力评价的一个指标。
法国在科技方面的评价活动并非“评审”(examiner),而是评估、评价(evaluer)。
日本只有评价制度,没有评审制度,评审包括评价和审查。
在俄文中,在相关的单词中最常用的是鉴定(зκспертиза)一词。在俄罗斯政府出台的《科学和科技鉴定法》(草案)中,对科学和科技鉴定(Научная инаучно-техническая зкспертиэа)的定义为:科学和科技鉴定是对鉴定客体进行的一种以获得组织、资料和信息保证为目的的活动,其中鉴定客体应该是按照该客体所在行业公布的标准具有科技含量的。
综上所述,各国都不存在所谓的“评审”的说法,较多存在的是“评估”、“评价”,只有俄罗斯使用鉴定一词,与中国的鉴定有类似之处,但随着其私有化步伐的快速推进,其鉴定也具有了不同的内容。
(二)政府出资,但并不直接进行科技成果评价,政府项目评估具有明显的社会化发展趋势。
这一点以美国最为典型。在科学研究领域,美国联邦政府提供了超过半数的经费支持,但政府并没有一家分管评估科技成果的机构,而是委托一大批高水平、相对稳定的社会咨询评估机构,包括企业和非营利机构,承担具体的评估活动。
英国的科技评估机构虽然包含有政府的科技评估机构,但是科技评估活动的社会化趋势日益明显。政府只从事国家科技政策和科技发展计划的评估,而涉及具体科学研究项目、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的评估则交给研究机构和中介机构完成。
德国的国家和政府重大项目评估,一般由联邦教研部和州政府主管部门共同做出决定,委托科学委员会(马普学会的核心机构)来承担。科学委员会虽然由联邦和州两级政府共同支持和承担费用,但却是独立的科学组织。政府和科学界达成了共识:科学研究的质量只能由科学界通过同行评议来承担。
在日本,评价主体是独立于被评价机构和评价机构的第三方,而且评价重点是在事前评价和事中评价。
虽然法国的科技管理体制带有一定的中央集权特点,但其科技评估体系在整体上还是体现了明显的市场经济的分散性。企业内部的科研项目,是否进行评估、委托哪一个机构执行评估,完全由企业自主决策。对应用型技术成果,一般是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主要是专利制度),以市场的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估。对政府重大计划项目的评估主要由国家研究评价委员会进行,其经费全部由政府承担,但是所评的项目数量很少。
俄罗斯评价体系中规定,只有国家规定的具有重大意义并且其研究经费由联邦预算提供的项目,其研究结果才需要鉴定。其他的科技产品基本上都是靠市场来检验。根据鉴定目的的不同,俄罗斯科学和科技鉴定分为国家鉴定、社会鉴定和专业鉴定。国家鉴定的结论对于申请者而言是必需的文件。而社会鉴定和专业鉴定的结论通常只具有推荐性。国家鉴定目前只能由俄罗斯国家科研鉴定咨询中心进行。该中心是以鉴定的承包者的面貌出现的。所以,它实际上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中介评价机构,而不再是政府的管理机构了。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各国关于成果评价的思路尽管不尽相同,但是大都体现了一种权力分散的精神。政府可以是项目的资助者,也可以是评价的出资者,但不一定是评价的组织和执行者。这与中国科技成果评审制度非常不同,在中国,国家级的大型科技机构与科技管理部门既是评审的管理者又是评审的组织者,同时还是评审的监督者。权力的过分集中,极易产生不经济和效率低下的后果。
(三)特别有效的事前评估系统,减少了进行多层事后评估的必要。
发达国家的评估系统,大多十分强调事前评估的作用,而进行事后评估则多是为了检查执行的效果,或者是作为考察机构科研能力的一项指标。
而中国的评审制度由于其特有的确权功能和派生收益,一直存在着对事后评审的大量需求,许多具有审查功能的事前评审反而被忽略。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中国的评审制度必须去除其确权功能和派生收益,如颁发“评审证书”、以评审结论作为评职称、晋升的依据等,将评审的重点放在事前评审当中,才能减少对事后评审的需求。同时要强化事前评估功能,重视科技预见活动,建立完善的科技指标体系,科学地引导整个国家的科技发展,提高我国的科技发展水平和创新能力。
(四)评审委员会成员多采用选举制、任期制、动态管理,从而具有开放性、流动性、独立性。
中国的评审专家库,专家入选采用个人申报与单位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以单位推荐为主,缺少科学共同体内的民主选举程序;地方评审机构的专家库大多具有地方性,其他地区的专家极少,行政地域性很强;尽管有可以聘请外国专家的规定,实际上很少执行,也没有建立与外国评估机构的联系,交流性、开放性显得不足。
(五)为保证评审独立进行,各国都有与本国科技体制相对应的制度。
德意志研究联合会(DFG)作为德国最大的历史悠久的科学研究资助机构,其学科评审委员会的评议人绝对不享受工作报酬,他们的工作就是评审申请项目的学术水平并提出适当的财政资助建议。马克斯—普朗克学会则从全世界范围内邀请评议专家,要求他们不仅仅评估科学研究发现和科研项目的质量,而且更要提出对学会的机构设置和资源分配的建议。
法国的国会科技选择评价局,其经费完全由政府承担,除人员工资外,评估经费每年500万法郎,以保证整个评估过程的独立性。国家研究评价委员会的经费也是由政府全部承担,除工资外,年度经费350万法郎。
美国和英国评估体制的特点是中介性的评估机构(包括评估公司或学会组织)较为发达,由于中介机构本身与委托评估方和被评估方利益的不相关性,保持独立的可能性比较大。美国科技评估的首要原则是:独立性、客观性和保密性。评估前,对申报者的情况向评委保密,评估后,对评委的意见向申请者保密。双盲的评估,既保证了评估的公正、公平,又保证了评委的合法权益。
俄罗斯在《科学和科技鉴定法》以及很多的相关法律中,都对鉴定执行者的权力做了相关规定,以保证鉴定者不会由于鉴定结果受到侵害。而对于鉴定的申请者,则要求他不能公布鉴定者名单。
中国的评审是由科技管理部门来组织运行的,尽管具体评审的执行,是邀请了外部专家进行,但是在特定利益的驱使下,行政干预的情况难免会发生,兼之缺乏有效率的监督机制,评审的独立性难以保证。因此,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改进评审的独立性是当前评审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们并不主张实行法国式的国家完全承担评估经费的做法,一方面是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中央财政难以负担;另一方面,这种国家大包大揽的做法,如果在我国实行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评审的独立性问题。我们倾向于实行英美式的培育中介评估机构的做法,这有利于我国政府的科技体制改革,把政府从不该、不需要亲自去做的事情中解脱出来。同时可以参考德国的做法,由学会组织评估,评估人可以是义务性的,采用通信评估的做法,对学会而言是为了促进学会间的学术交流和提高学会的知名度而进行的,对评议人而言是一种荣誉。当然加强立法对评审独立性的保护,是政府不可忽略的责任。
(六)评估过程、结论的公开性。
在美国,对科技评估信息进行保护的同时,又确保评估的透明度。
日本把包括评价过程、评价结果的有关研究开发的全部内容和结果,基本上采用了在因特网上发布和向记者发布的形式。
在英国,按照RAE评估程序的要求,首先,制定总的评估原则、基本程序、申请评价材料标准表格和整体活动时间进度表等总体文件和材料,各专业评估小组根据总则,结合自己专业的特点,制定出自己的具体时间进度表、评估准则、评估指标和工作方法等具体文件和材料,并在网上公开所有这些工作文件与资料。
在法国,科技评估的活动和结果都采用全社会广泛认同的、透明、标准的评价程序和办法。评估委托方和接受方可以交涉、协调,如果双方存在争议,还可以委托其他机构重新评估。评估结果高度透明,一方面被评方可以实施查询;另一方面,在国家保密制度范围内,很多结果经委托方允许可以成为公开的文献和资料,供公众查询。
俄罗斯的规定则有所不同。俄罗斯国家科研鉴定咨询中心规定,鉴定结论是申请鉴定者的私人产品,在没有专门允许的情况下不能公开。鉴定申请者在鉴定过程中也不能公开鉴定执行者的名单。但是,鉴定的申请者和鉴定承接者有权对作出质量低下的鉴定结论的鉴定者作出公开谴责。
中国科技成果评审的公示制度还未能完全建立起来,国内外的实践经验早已表明:利用社会公众的监督力量,是避免腐败、增加当事人责任感的有效途径。参加评审的项目除了少量涉及国家机密和安全的之外,其余项目都应该在评审前公开评审程序、评审使用的指标等内容。当然为了保证评审的公正和独立性,评审前和评审中评议人名单不宜公布,但评审结束后参加人员的名单和评审的结论则应该进行公示,增加透明性和加强监督。这一点在新出台的《科学技术评价方法(试行)》中已经有了明显改进,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加强透明性的步伐仍然是滞后的,今后应在具体的操作执行中多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
(七)各国的评估都有强而有效的法律作保障。
美国的科技评估有立法保障,而且有关法律的规定都十分详细和明确。例如美国国会一级的有关科技评估机构的作用、功能、权利和责任都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予以确定。新的科研计划项目一经批准,就会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日本科学技术会议政策委员会早在1986年就编制了“研究评价指南”,为国立研究机构的科技评价规定了具体的标准。1997年8月,日本政府又出台了《国家研究开发评价实施办法大纲指南》,明确规定了研究开发的范围,确定了评价目的、评价对象、评价者、评价时期、评价方法以及评价结果的处理和实施办法。
1985年,法国政府颁布法令(第85-1376号),从法律上确立了科技评估的地位。第5款“研究政策与技术开发的评估”中第14、15条规定“法国研究与技术开发计划根据各自的指标受到评估。评估的指标和评估方法在计划实施之前就已确定——公共研究机构按照定期评估的程序开展评估。”国家级的科技计划、项目未经科技评估不能启动。法律中明确规定,评估师必须对其所作评估负法律责任,若存在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由于有了《科学和科技鉴定法》以及很多相关的补充法律,俄罗斯的科技鉴定工作是很规范的。在法律中对于参与鉴定各方享有的权利和应负的义务、鉴定应完成的任务、鉴定的步骤等内容都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使鉴定工作有法可依,减少了由于制度不完备而带来的不必要的成本的增加。
在科技和社会各界的呼唤之下,我国终于在2003年出台了两部较为全面的关于科技评价的政策法规。一是《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对当前评价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原则性、指导性的意见和决定;二是《科学技术评价方法(试行)》,这一办法主要明确了评价目的、原则、分类方法、评价准则及监督机制等。在此之前由于没有一部完整的关于科技成果如何评价及评价原则的法律法规,评价办法不完整,相互之间不够协调,漏洞很多,十分混乱。比如有对应用性技术成果评审的鉴定办法,有对软科学成果的评审办法,但却没有对基础研究项目的评价办法,也没有对社会科学项目评价方法的明确规定,而对于研究成果应当如何归类也没有明确规定,只能由管理部门进行经验性操作,造成有些边缘性成果无法正确归类。没有监督机制的明确规定,大大影响了评价结果的质量。另外,评审的各种条例、办法一改再改,却没有一个相应的原则性法律作为依据,不利于科技管理工作的稳定。由于评价工作的复杂性和法规本身的不完备性,这两部法规只是对评价工作的原则性问题进行了规定,缺乏细则的支持;与原来的法规的兼容性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解决。因此,在我国构建新的评价体系,需要更为完善的法律体系的支撑。
(八)民间评奖多过政府奖,奖励的内容仅限于奖金和荣誉。
在美国,奖项众多,但是真正由政府设立,由政府出资,并由政府主持评审的奖项是不存在的,绝大多数都是民间奖。这些奖多由公司、基金会或个人针对某一学科或领域捐款,与某民间科技机构一起或委托该机构设立其奖项,除少数机构的一些奖项之外,各项奖大都以捐款单位或个人的名字命名。而且获奖者除奖金和荣誉外,并不会因此而增加其所享福利(如晋升、加薪等)。
法国的民间奖也多于政府奖,即使是政府奖,其评审也采用同行评议制,政府并不介入。比较突出的是,纯精神奖励很多,比如法国科研中心的金银铜大奖,法国大金质奖章等等。这些纯精神的奖励在相应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规格。
在这一方面中国与俄罗斯情况类似,皆是政府奖地位重于民间奖。在俄罗斯,国家科技奖是科技界最高奖项,每年颁发。为了评选国家科技奖,俄罗斯成立了总统国家科技奖委员会。其成员由联邦著名的学者和专家组成并经俄罗斯总统批准,任期为四年,委员会成员中绝大多数为院士。
中国的奖励体系是以官方科技奖励为主,民间为辅。政府的科技奖励体系是一个上下对应的垂直体系,中央层次,是由国务院设立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包括: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比起发达国家的奖项设置,我国奖励的特点是奖项设立过多,总奖项数在改革之后仍然达到400多个。奖金数量少,奖励本身的激励力度小,但是伴随的派生利益多。
(九)评奖申请的门槛很低,由严格的评估过程来保证评奖的质量。
美国对参评候选人的资格几乎没有什么要求,多是采用全民参与、权利均等的原则。例如,美国工程学会所设的德雷珀奖(Draper Prize)对于候选人的要求仅是“必须是在世者”,世界上所有工程人员都有资格申请。而对提名人、推荐人无任何要求。美国物理学会(APS)奖,规定评审会成员之外的任何人都可作为提名人提交推荐信,所有的推荐材料直接交往各奖评审委员会主席。
在德国,凡是有利于科学技术发展创新的、有前途的项目,不论申请者的资历声望如何均予以资助。
英国重要的科技奖项集中在学会和协会机构。以英国皇家学会为例,学会重要的奖项(Awards)由学会会员提名,国内外的科研项目和科研人员都有被提名资格,然后评奖委员会组织临时性的评估小组对提名项目和提名人进行评估,主要是根据设立奖项的具体要求、学会的宗旨等评定是否给予奖励。
俄罗斯国家科技奖的申请,可以由俄罗斯联邦各部委、科学院及其分部、各联邦主体政府、自治区政府、企业、高校、科学组织和机构等提出。对于申请国家科技奖的成果,事先应该在相关的学者会议、科技委员会和高校委员会上经过充分全面的讨论,并经过秘密投票获得国家科技奖的候选资格,该候选资格应该在相关部门经过公开讨论后才能确定。
中国与俄罗斯相同的是,对于科技奖的申请人和推荐人资格规定严格,申请门槛很高。我国参加国家科技奖评奖的申请人由推荐产生,遵循“逐级上报推荐”的原则,申报与推荐相结合,对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的要求十分严格。高门槛导致权利分配不公,一些优秀的科技成果,如果因为各种原因在基层单位得不到承认,那么这项成果就连“参赛”的机会都没有。参照国际经验,我们建议对推荐人的资格进一步放宽,可以在推荐人中加入权威性学会组织或者著名刊物出版机构,或者制定一定的复合量化标准,如发表的刊物质量、被引用次数达到一定量等,符合要求的成果也可以进行自荐。
对中国现行评审制度的改革建议
(一)用其他更为准确的词来代替“科技成果”
“科技成果”在中国的文献中频繁出现,但是《中国百科大词源》、《实用科学名词术语词典》、《词源》、《辞海》、《现代科学技术词典》等国内工具书却均没有收入该词条。“科技成果”从字面意义理解是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简称,成果是指学习、工作、劳动中取得的成效和成绩,那么科技成果就是指某项科学技术研究活动取得的具有价值的结果。按照这种定义,科技成果的特征至少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经过了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二是取得了具有价值的结果。是否具有价值,在科技领域主要看是否具有创新性,而且这种创新性最终必须是要得到检验确认的。
“科技成果”一词的泛化,造成了错误的导向。大量项目或课题在未得到检验之前就自称为科技成果,各种科技成果鉴定会、报告会、评审会并不是对某个项目进行鉴定,而是某个“科技成果”的宣传会,专家到场是为了替这个成果作宣传,越是有名望的专家到场越是能为这个成果增光。经过鉴定、评审的项目也并不全是科技成果,由于存在评审失败或者评审腐败等诸多原因,即使通过了评审的项目也不应笼统称为“科技成果”。
建议有关管理部门做出规定:慎用以至取消“科技成果”一词,用其他更为准确的词来代替。国际上通用的词只有项目、技术、专利这种说法,而且一般都是使用它本身的具体称呼,不使用“成果”这一统称,中国完全可以参照这一做法进行管理。
取消“科技成果”一词的另外一个理由是:科技成果的概念不具备任何法律性,它与国际知识产权界的专利、版权概念有着本质的差别。中国科技成果在国际上没有像专利那样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因而在国际知识产权界没有通用性,不利于参加国际技术贸易与竞争,更无法以商品形式投放国际市场。
另外,“科技成果”与中国的科技管理体制有着很深的渊源,科技管理中的重要一环就是科技成果的管理,所以逐步取消这一用词的前提是科技成果管理体制的改革。科技管理体制与管理方法法制化、国际化是适应市场经济及国际大环境的必然结果,将知识产权概念引入成果管理,还科技成果的本质属性势在必行。
(二)逐步乃至最终取消评审
实践证明,多一种多一次政府评审就可能多一种多一次寻租的机会,所以严格控制评审的数量直至取消“评审”势在必行。真正的成果并不是评出来的,在得到了广泛的认同或得到了市场的承认以后,自然就是成果了,无需任何评审。
1.釜底抽薪法——从根本上抑制对评审的需求。
要减少评审的数量,釜底抽薪的做法是消除对评审的需求。分析对评审的需求来源,主要有以下几项:计划项目的完成验收需要评审,政府奖励工作需要评审及一些自选课题完成后主动要求的评审。消除这些需求的措施应包括:
(1)加快国有科研院所的民营化步伐。
在科研院所国有化的状态下,科研院所与政府是隶属关系。政府项目以指导或指令性计划方式下达到科研院所,经费由政府拨付,项目完成后成果属于政府,研究机构不能从“卖出”成果来获得收益,只能通过政府单方组织的评审结果取得迂回的收益。对院所来讲,通过评审、评奖的项目多,下一年度能够申请到的经费就多;为了刺激多申请立项,多数科研院所把评审的结果与参与项目研究人员的各种待遇、福利挂钩。评审的需求压力在这种状况下不是消减,而是膨胀的。假如科研院所是民营机构,政府部门与科研机构就是互相独立的利益主体,二者都要争取自己最大的利益保障,采用第三方评价成果是对双方最为公平的方式。由政府机构一方主持的评审将不再受到欢迎,而由信誉良好的中介机构进行的评估将会逐步兴盛起来。
发达国家较少存在政府直接主持的项目评审,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研究机构民营化程度高,政府与研究机构是各自独立的利益实体。例如在美国,绝大多数研究机构为民营,只存在少量的国立研究机构。在少量的国立研究机构中,还有一部分通过合同研究的方式托管给大学、工业企业和非营利性机构管理,成为国有民营的研究机构。因此美国在科学活动经费大部分由联邦政府承担(约占50%-60%)的情况下,政府却没有一家分管评估科技的机构,呈现了政府拿钱,委托评估机构代理评估的格局。
(2)减少政府资助科研项目的数量,消除各种计划项目、基金项目的重复设置。
目前,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每年资助的项目有上千个之多,如2003年确定的资助项目,除去教育、艺术、军事3个单列学科外,其余22个学科的总资助项目数为987项。与自然科学研究相比,绝大多数社会科学研究不适合以基金资助形式进行。理由在于:一是社会科学研究的对象并不清楚。这表现在最终的研究成果究竟是什么,有哪些突破,无法预计,而规定一个具体的完成期限,更是反科学的做法。同时,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还有一个不同于自然科学的风险,课题申报人提出的预期理论成果以及具体研究方法,可能在申报过程中失密、扩散,失去自己的知识产权。二是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是查阅资料、社会调查,可以不需要更多的经费。社会科学史上公认的重大理论成果几乎都不是在资助条件下完成的。所以建议基本取消国家社科基金,只保留对历史学、考古学等极个别学科及社会调查的资助,将国家社科基金改造为国家社科奖励基金,对于成果突出的,给予奖励。
自然科学领域的政府资助项目,则存在着大量重复设置的现象。例如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中已经设立的资助领域,在863计划、973计划中又重复设立,评审验收则是由不同的具体部门管理,互不沟通,从而导致可能有的项目既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又申请863或973计划,宝贵的资金被大大浪费。评审中,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设立自己的专家库,各种计划项目又设立专家库,对政府来说,专家人才的资源未能共享。因此,重新构建我国的科技项目管理框架,从战略的高度重新设计科技项目的资助体系和评价体系是减少评审需求的有效方法。
国外的政府评估主要集中在对政府科技计划和政策的评估上,这种评估加强了政府对科技的预见性和战略性把握,是政府发挥其对科技全局性管理职能的表现。为了强化国家制定科技战略的职能,法国专门成立了科学技术了望台,用以建立完善的科技指标体系,科学地引导整个国家的科技发展。而美国政府对科技项目的评估有很强的国家导向性,国家科学基金会的项目管理方式就是“国家导向、自由申报、同行评议”。在政府战略性、导向性的引导下,这些国家的政府资助项目鲜有重复设置、多余设置的现象发生。因此我们建议政府评估转向对科技计划和科技政策的评估,减少计划项目的重复设置,撤消不应资助的项目。
(3)暂时不能取消的评审,改由学会或中介评估机构来承担评价工作。
政府所设奖励中的评审,目前来看是暂时无法被取代的形式。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减少政府设立的奖项,来抑制对评奖评审的需求。而且评审中许多评价工作完全可以交由各类学会与评估中介机构来做,政府的任务是制定严格的评价规则,对这些中介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等,这样才能从并不擅长的专业性工作中解脱出来,实现职能上的转变。评估机构对评估结论承担法律责任,保证评估的严肃性。
发达国家的实践证明,在政府严格规则和有力监督下,由中介机构进行的评估工作是有效率和可信任的。由于科技评估是专业性很强,技术含量很高的研究活动,专业化的分工有利于提高效率。在美国,据统计联邦政府提供50%-60%的经费,只做15%的工作,而私有部门提供40%-50%的经费,做85%的工作。但是美国取得的科技成果数量之多、质量之高却是有目共睹的。其他国家,如英国科技评估活动的社会化趋势日益明显,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涌现出大批的科技评估中介机构,政府、研究机构的大量评估工作都由这些中介机构完成。德国的评估工作则是由学会来完成的。
(4)增加对机构和人员的评估,减少对项目的事后评估。
我国目前划拨科技经费的途径有二:一是沿用计划经济的做法,通过行政事业费的形式无偿划拨给国立科研机构或是大学,不管其科研能力和质量,只是按人头划拨;二是通过项目资助的方式,科研人员进行申请,主管部门组织项目的立项评审,评审时一般就项目论项目,对所在的研究机构及研究人员以往科研能力的考察只是粗略的。由于没有对机构和人员的精细评估,经费划拨的依据不科学,项目事前评估的参考也不足,所以导致经费分配不科学,研究人员存在对项目评审派生利益的追求。
而发达国家大量的是对研究机构和研究人员进行的评估,经费的划拨根据机构评估的结果来决定,对项目的评估甚至只是作为对机构和人员评估的一个指标。例如,英国的RAE评估,就是针对所有英国大学的研究质量进行等级排名的研究评价活动。高等教育基金会根据各专业等级排名给予不同数量的研究经费拨款,而各大学研究经费总拨款等于该大学研究群体所获研究经费拨款的总和。拨款只下拨到大学一级,不直接拨到各研究群体,大学校长决定研究经费的重新分配,基金会并不干预大学内部的运行。德国、法国、美国、日本等国都存在相似的情况。而且,依据对机构和人员的评估来决定经费划分,具有稳定性,可以培养研究机构的长远的科研能力,鼓励科研人员向难度高的科研项目挑战。我国今后应加强对研究机构和研究人员的评估,减少对项目评估的依赖性,这也是抑制评审需求的重要方面。
2.取消陈旧的评审方式,对不同的科技项目采用不同的合理评价方式。
(1)逐步乃至最终取消科技成果鉴定制度。
科技成果鉴定是目前我国科技成果评审的主要形式,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鉴定不但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并且抑制了更重要的评议与预估的实现,这样的鉴定制度易于助长学术腐败,因此取消科技成果鉴定制度,以更为有效的制度来代替它已经是大势所趋。
从科研发展的趋势看,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企业正在成为我国科技创新的主体,大量科研活动尤其是应用性技术的研发正在转向企业,科技成果的主要来源正在发生变化。现行鉴定制度的范围只是以政府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为主,外加少数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这显然是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的。
对应用性科技成果评价的最终目的是要转化推广,关键在“评”和“估”上,客观的评价,较为准确的估计,为应用者提供切实可信的专家意见,才是根本所在。在现行的鉴定制度下,要有效率地完成这样的使命已是力不从心,过分简单、抽象的鉴定结论已不能满足对应用性科技成果评估的专业性要求。
鉴定使科研与转化的衔接过程中断,如果将应用科技成果首先推向市场,由市场来作出评判,那么科技成果的转化就变为科研人员与单位关心的事情了,科研与转化就不会分家了,科研人员就要考虑它的应用价值和市场价值,科研过程中的盲目性就会减少。好的东西不需要鉴定也有需求,差的东西鉴定了也不会有需求,反而打击了对好东西的需求。真正的鉴定者是社会而不是少数几个专家。
从政府职能转化的角度来看,现行的科技成果鉴定仍直接间接地体现为政府的行政行为,这既有悖于政府机构的改革,又牵制政府的精力,不利于政府把主要精力集中于科技全局性工作当中。
从加强对科技成果的法律保护方面说,由于“鉴定成果”本质上不具有排他性,不受法律的保护,使得一方面有可能造成侵犯产权的情况发生,另一方面申请鉴定方因为有怕遭到侵权的顾忌,往往不敢拿出核心技术,使得专家无法真正进行鉴别。我国的《专利法》早在1985年就颁布实施了,比现行的科技成果鉴定办法和管理办法都科学、有效,法制化程度高。
市场经济国家对应用性科技成果的评价,除了俄罗斯外,都采用市场检验的原则,并不通过所谓的评审或评估来判定成果的价值。在英国,科研成果完全根据其商品化、专利申请等评定它们的价值,进行事后评估的目的主要是对经费使用方的研究效果,而不是对研究成果做出评价,是为更经济地划拨经费服务的,以合同为载体的。同样,美国、德国、法国在评价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项目时均主要遵循市场检验原则,向专利管理靠拢。
(2)取消对软科学项目、社会科学项目的评审。
我国的科学研究,被分为自然科学研究、社会科学研究和软科学研究。软科学研究是以实现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管理现代化为宗旨,以推动经济、科技、社会的持续协调发展为目标,针对决策和管理实践提出的课题,进行跨学科、多层次的科研。其研究的对象是各种社会发展问题,成果形式主要是一些咨询意见或政策备选方案。根据这些特点,软科学研究成果应遵循社会效益的评价原则。该研究提出的方案具有实用性和可行性,引起政府或委托部门的重视,意见得到采纳,则是取得了社会效益。应以被采纳和社会效益大小的证明材料为评价依据,由有收益部门给予奖励。政府不必再设软科学方面的评审。
社会科学的特点是对于一个问题的研究结论可以多种多样,百家争鸣,一个结论是否正确或可行,要在长期的社会发展中进行检验,绝不是一个鉴定会就可以鉴定出它的等级、优劣,即使作出鉴定,也时常是主观的、不负责任的判定。由于社会科学的检验比自然科学往往耗费的时间更长,我们建议取消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如果课题是基础研究方面的,可根据其发行量、引用次数、发表或录入的刊物等级等来辅助进行学术评价,应用研究课题,则应由应用者来评价。
(3)取消学术委员会的评审。
中国还存在学术委员会的评审形式。学术委员会是指在研究院所、高校、学会等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的组织内设立的,由教授、专家的代表组成的学术审议机构,对科技成果进行评审是学术委员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
我们认为,在学术管理上实行学术委员会制度是计划经济与审批经济的产物,是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是违反学术发展规律的,是少数教授对多数教授权力的剥夺,应该尽快取消。理由在于:第一,教授之间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权利应该是等同的。现在的学术委员会人为地把他们分为两类,一类(多数人)的命运掌握在另一类(少数人)手中,晋升职称完全被少数教授所垄断。这显然违反了学术民主原则,简单地搬用了行政管理体制。第二,即使学术委员会的成员均能做到公正,它也缺乏行使权力的能力。因为,就一个高校来说,往往包括众多学科,具体到某一学科,多数人往往是门外汉,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这是不必要的),根本不可能进行实质审查。在学术委员会下面设立学科分委会,也不能改变问题的实质:分委会没有最终决策权,并且分委会的决议也时常被学术委员会所否定。反过来说,如果院系的分委会起决定作用,则学校的学术委员会则没有存在价值。第三,学术委员会的某些评审形同虚设,早就应该予以取消。比如,由做项目的单位出具对项目的评价书,无论如何这个评价书都是没有实际意义的,都不会是客观的。
(4)对不同的科技项目采用不同的评价方式。
科学研究活动按照国际惯例分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与此相对应的科研项目也可分为基础研究项目、应用研究项目和开发研究项目,对这三类不同的科技项目应采用不同的评价方式。
基础研究项目应该遵循学术影响的评价原则,研究成果应根据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公开发表,引起同行学者的关注,以被同行学者研究引用的次数、是否被国际权威文摘所摘录为评价依据。更为关键的是,国家对各类型的计划内项目应采用延时验收的办法,使其充分得到学术界的评议,以学术界的真实评价作为是否通过验收的依据,而不是项目一结束就由几个专家进行所谓的评审和验收。
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项目应该遵循市场的价值规律,向专利管理靠拢。科技管理机构应指导研究者申请专利,对获得职务发明专利的研究者由获专利权的单位先行给予少量的物质奖励,在专利实施以后,从所得的利润中按比例给发明人提成,效益越高、社会贡献越大,个人收益越多,与市场经济直接挂钩,不受名额限制。一旦该专利不再创造效益则报酬自然终止,无需评选,既合理又合法。需要对这一成果的应用前景进行评估的,可以由推广单位委托评估中介机构来进行。
以著作、计算机软件为表现形式的项目,应以发行量的大小为评价依据,向版权管理靠拢,以版权费为智力劳动的报酬。软科学由采纳项目的收益部门,根据社会效益的大小给予评价。
(三)培育新的有效率的评价体系,实行以评估为主的评价制度
1.完善法律体系的支撑。
各国评价制度发展完善的经验证明,强而有效的法律保障是评价制度的共同特征,在详尽有力的法律的保护下,才能有独立有效的评价活动。我国迄今为止,已经颁布了不少关于评价工作的法规和文件,但是却大量存在诸如条款粗糙、各法规不协调、不完整等等的问题。科技主管部门虽然在2003年出台了两部关于科技评价的政策法规,但科技评价的法律基础仍然极为薄弱,与发达国家的规范细致的法律体系不具有可比性;而且这两部法规与原来法规的兼容性问题,具体实施中可能存在的其他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解决。
2.发挥学会组织的作用。
发展各种学会组织作为科技成果评价的中介机构,可以是构建新评价体系的出路之一。首先,学会组织具有其他机构无法比拟的知识优势和人才优势,组织专家进行评议正是学会的长项。其次,学会独立于政府和企业之外,没有自身的利益和倾向,能够较为客观、独立和公正地进行评价,同时学会作为非政府组织的独立法人,具有对其所作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目前,我国各个学会组织一般失去了该有的作用,成了政府机关的附属机构,某些官员的“养老院”,力量十分薄弱。要构建新的科技评价体系,离不开学会组织的真正独立运营,这就要求学会组织的产生和成员的组成、选举要向自治的方向发展。
培育学会组织可以参考德国的一些做法,政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但是不干预学会的科学活动。例如由学会组织参与对科研机构科研能力的评估,政府参考学会的意见决定下一年度科研经费的拨发;对由学会组织进行的评估结论予以承认、接受,以培养学会的权威性等等。
3.培育评估公司是构建我国新型评价体系的关键措施。
由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是国际上比较成熟的一种科技评价方法,而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真正独立的评估公司存在。我国科技评估工作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才开始酝酿、起步,1996年成立了“国家科技评估中心”,但是科技评估机构是由国家创立的。这种情况一方面使评估工作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不可避免地受到科技管理部门的影响,不能真正独立进行;另一方面,因科技评估机构在许多地方都是仅此一家,缺乏竞争,因而评估水平难以提高。今后评估中介机构将承担大量的成果评价工作,政府在加强管理的基础上,也要进行政策性的引导,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支持,培育有信誉的评估中介机构的成长。
(四)大量减少政府评奖。
1.减少政府评奖数量,提高评奖质量。
(1)奖项设立过多,奖励力量分散。
目前我国的科学奖励项目多,获奖人员多,而奖金额度小,对获奖人员很难起到较大的激励作用,社会上的荣誉导向效果也很有限。虽然这些奖励对获奖者往往能获得诸如晋级、升职和各种精神与物质奖励等优先权,产生的派生补偿福利较大,但总体看非常有限。
国外著名大奖的做法是,授奖少而力度大,激励科技工作者向难度大、周期长的项目挑战。建议省一级的奖励取消分级,只设一级,国家级的奖励最多设二级,且总项数从目前的400项砍减到不超过100项,坚持宁缺勿滥的原则。奖金的数量,至少要达到科研人员平均年薪的30倍,才能产生震撼力。同时,应该取消把取得的奖励与其他待遇挂钩的做法。国家设立的奖励项目的减少,并不意味着民间奖励的减少,相反民间奖将是国家奖励的有力补充,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对于相当大一部分科技人员的奖励将由民间来完成。
(2)评奖项目作为科技成果被确认的时间过短。
目前我国流行的科学成果评价,主要是把科研项目成果与以往科学成果进行对比,评价其创新程度及其意义,通常使用“国际领先,国际先进、国内领先、国内先进”等等来划分成果级别。科学成果的真正价值更主要体现在它未来能给学术界、技术经济界和教育界等带来什么创造性效用。科学成果发表以后,首先是在学术界,在科学共同体内,开始了它被承认的时间历程,成果的性质不同被承认的时间历程也不同。科学共同体对科学成果的评价是科学家个体分散和自发地进行的,这种承认只有积累到一定数量之后才开始稳定,才有代表性,所以这种承认需要一个足够长的时间过程,很多甚至超过科学家个体生命的时间。我国国家自然科学的评奖中规定:“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一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所引用或者应用。显而易见,这么短的时间内是不可能使科技成果得到较为普遍的认可的。科学奖励的声望主要取决于能否最恰当地把荣誉分配给科学家普遍认可的最有价值的成果。我国科技奖励的声望不高与成果不能得到普遍认可是有很大关系的。
我们建议将参加评奖的基础研究课题发表的时间延长到至少10年以上,而应用技术成果推广实施的时间也应在5年以上,市场反应良好才可以参评。
(3)降低申请奖励的门槛,严格评奖的过程。
我国的政府评奖中,申报和推荐的过程是按照行政级别层层上报。参照国际上对奖励申请的通常做法,我们建议对申请奖励的资格进一步放宽,减少行政干预的成份,允许申请人在数名学者的推荐下可以进行相关奖项的申请。当然放松对申请人所谓资格的审察,并不是要降低评奖的质量,相反要以更加严格的评奖过程来保证评奖的质量。
2.改进保留下来的极少量的评奖中的评审。
(1)完善评审专家库。
为避免专家库思想的固化和增加对创新的容纳力,应该吸收各种学派的专家和非资深专家加入,而不应该用一些硬性的指标如职称等加以限制。在组织具体的评审组和委员会时,除了随机原则外,还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情况加以搭配,比如学科构成、性别构成、年龄构成等,从而使结构更加合理。
在专家的资格方面应该设立一些人性化的限制条件,如年龄、健康状况、近几年学术活跃状况等,在参加某项评审时,还应确定评审期间专家的时间保证,如现在正在承担项目的专家不要进入评审专家的行列。
(2)评审方式的多样化。
参照国际上的一些科学的做法,丰富评奖中使用的评审方法。如评审中“双盲法”的使用,评审材料的提供可以是书面材料、视听材料,实物材料等,评审组织方式可以是通信评审、会议评审,还可以是基于互联网的网上评审。注重现代化的评价方法与工具的应用。
(3)监督力度的加强。
评审中很大的一个问题就是监督力量的薄弱,评奖中评审的公平性由于监督者的缺失而无法保证。建议建立独立的监督机构,而不是依附于委托方的可有可无的机构。更为重要的是利用好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严格评审过程的明示制度,特别是评审结论的明示制使专家对自己的评审结论负责,让评奖处于更加透明的状态中。
[收稿日期] 2004-03-01
标签:科技论文; 美国工作论文; 项目组织论文; 项目评估论文; 工作管理论文; 国家部门论文; 法律论文; 科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