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上的国家自卫权看美国的自卫军事行动_国际法论文

从国际法上的国家自卫权看美国的自卫军事行动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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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462(2003)05-0093-04

新世纪伊始,美国遭受了其历史上最为惨重的恐怖主义的袭击。对此,美国政府一方面竭力寻求国际社会的合作,共同惩治和打击国际恐怖主义,另一方面采取紧急行动,对国际恐怖组织进行自卫性的军事打击甚至全面的、持久的报复战争。美国利用国际法上国家的自卫权,在打响阿富汗领土上的反恐战争的同时,对以色列针对巴勒斯坦解放组织所做的武装军事行动也称为是自卫权的运用,并对此表示“充分理解”。而英国对美国在伊拉克问题上所采取的“先发制人”的坚硬立场,也坚持认为,“根据联合国宪章,一个国家在进行自卫时可以不需要获得安理会的决议而对其他国家采取行动。”(注:《布什新主义扼杀国家主权原则》,载《参考消息》,2002年10月12日第3版。)那么,国际法上国家的自卫权究竟怎样?国家面对国际恐怖主义运用自卫权时遇到的难题有哪些?美国分阶段升级的反恐军事行动中又是如何运用国际法上国家的自卫权?

一、国际法上国家自卫权的法律分析

自卫权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基于国家对内的义务而产生的必不可少的权利。《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在受到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对采取自卫行动之限度,《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受害国采取的反措施不应与国际不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其对受害国的后果不成比例。根据前述规定,国家在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权时,应受以下条件的限制:1、自卫行动发生在外来的武力攻击之时;2、自卫行动发生在联合国安理会采取的维持和平与安全的措施之前;3、采取的自卫办法应立即向安理会报告,且不得影响安理会采取必要的行动;4、自卫的程度与后果与所受到伤害的后果比例相当,即相称性原则。但是,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说,这些还不够完善。

首先,缺乏对外来武力攻击的判断的相关规定,包括判断者和判断标准两个方面。对外来武力攻击的判断和进行自卫行动之间有着看似简单但实际上相当复杂的关系,尤其在进行预防性自卫行动方面。国际法没有要求国家作为行使自卫权的唯一判断者所应负的举证责任,更没有相关的国际组织来实施判断行为。因此,在法律上,终究由谁来判断外来武力攻击的存在,还需要结合国际法以及国际实践进行深入探讨。至于判断的客观标准,国际法范围内没有相关的规定,“如是,则所谓自卫战的判定,既然不用客观的标准,而只凭当事者主观的见解,那末,这个权利滥用的危险便很大了。”(注:王铁崖、周忠海编:《周鲠生国际法论文选》,海天出版社1999年版,第130页。)

其次,缺乏对行使自卫权是否正确进行公正判定的相应部门的相关规定。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鲠生先生早在1920年论“战争权之法律的限制”中就认识到,“依《非战公约》谈判者凯洛格的说法,关于自卫战争,国家自己是唯一的判断者。而美国元老院外交委员会的报告也是同样的说法。”(注:王铁崖、周忠海编:《周鲠生国际法论文选》,海天出版社1999年版,第130页。)《奥本海国际法》也承认,“在实践中,每一个国家先自行判断自卫的必要是否已经发生。”(注:《奥本海国际法》第311~313页。)当然,《宪章》第五十一条也同样隐含着国家是是否行使其单独或集体自卫权的唯一判断者。但是,“除非取消自卫观念作为法律概念,或者听任自卫概念被用为掩盖故意违反法律的行为,自卫行动的合法性问题适宜于也应该最后由一个司法权威或一个政治团体(如联合国安理会)予以断定。如果有关国家拒绝将这个问题交付公正决定,或不遵守公正决定,这种情形就可能是在自卫行动的伪装下违反国际法的初步证据。”(注:《奥本海国际法》第311页。)

再次,缺乏实施自卫行动的具体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国际法,进行自卫指单独或集体地使用武力进行的反击行动,除此之外,没有其它的措施。对这单一措施的理解和运用,形式上太过简单,但实施的内容和结果却相当复杂。从某种程度上说,这唯一的措施有悖于《宪章》所倡导的“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第一条第一款)”的宗旨,以及“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第二条第二、三款)”的原则。因此,国际社会还需要探寻其他的符合《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的办法,来补充自卫行动的实体内容。

最后,缺乏关于预防性自卫是否合法的相关规定。预防性自卫是指国家在感到外来的武力进攻已迫在眉睫但还未真正发生时,而进行的武力反击行动。但是如何判断“外来的武力攻击已迫在眉睫”?不可否认,在这样的判断中含有进行预防性自卫之国家的主观意志,甚至,从某种程度上说,预防性自卫也许还会含有一定的“虚拟”因素。当然,对预防性自卫合法性问题,国际法律文件中没有相应的规定,而且,国际法院在1986年的“美国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的判决中也没有表示任何意见。但是,国际法院确认:“不论自卫是单独的,还是集体的,它只能为回击‘武装进攻’而实施。”“在习惯国际法中,不论是一般性的还是中美洲特有的,没有任何规则允许在缺乏武装进攻之受害国的援助请求时行使集体自卫。习惯法亦要求受害的国家应宣布它遭到了武装进攻。”(注:梁淑英主编:《国际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二、国际恐怖主义给国家自卫权带来的法律问题

根据1937年《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恐怖主义行为是指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是在个别人士、个别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的犯罪行为”。从法律上讲,国际恐怖主义与贩毒、走私和洗钱一样,属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内容,是具有特殊性质的跨国暴力犯罪。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进一步深入和扩大,国际恐怖主义也日益壮大起来,并积极调整其实施恐怖行为的内容和方式。俄罗斯的车臣武装行动以及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等都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国际恐怖主义对维持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再次提出了挑战,更为国家面对其袭击而行使国际法规定的自卫权时出了难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外来的武力攻击”的法律概念。前文已经分析,外来的武力攻击是国家单独或集体地行使自卫权的前提决定条件。根据相关的国际法律文件,“外来的武力攻击”主要指的是来自于外国的(指国家)武装军事进攻行动,其目的在于破坏受害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那么,国际恐怖主义对国家的袭击是否属于“外来的武力攻击”?由于国际恐怖主义组织早已超出了一个或几个国家管辖的范围,判断其袭击是“外来的”还是“内来的”并不那么简单、那么容易。但人们往往根据国际恐怖主义组织的“驻在地”来判断,但这种办法还不成为国际习惯法。再者,国际恐怖主义的袭击行动尽管也使用武力,但与战争法上使用武力的目的和后果还是有相当大的区别。

2、自卫对象的确定。与国家对国家的武力攻击或武力自卫反击不同,由于国际恐怖主义的上述特征,国家在遭受恐怖主义分子袭击而进行自卫时存在着需要确定自卫对象的尴尬与无奈。没有确定的法律意义上的武力自卫反击对象,仅凭想象或猜测甚至是借口就实施自卫的武力反击行动,在国际法上应该是被禁止的。

3、自卫的及时性。由于自卫反击的对象难以确定,或者说,在反击恐怖主义分子的袭击之前,还需要大量的调查、取证任务,这不仅是人力的、物力的,而且还要耗费时间,因此,“必须是刻不容缓的、压倒一切的、没有选择手段的余地的、没有考虑的时间的”(注:《奥本海国际法》第309页。)及时性自卫行动将难以实施。从某种程度上说,由于确定自卫对象还需要一个“过程”,恰恰是这一“过程”抑制了自卫的及时性。

4、行使自卫权的方式。《宪章》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家在遭到外来的武力攻击时,有行使自卫之自然权利,这是国际法上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一个例外。这一点,在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上是很容易理解的。但是,国际恐怖主义组织是非法的跨国性的民间组织,它所实施的恐怖袭击,不是某一特定国家的武力攻击行为。即使自卫的对象已经确定,但受害国仍需要进行外交努力,尊重他国在国际法上享有的权利,谨慎地选择行使自卫权的方式。

5、行使自卫权的限度。以法律的形式界定自卫反击的限度,避免自卫外溢形成报复,这一点至关重要。由于外来的武力攻击的存在,国际法承认国家有行使自卫的权利,但自卫反击的规模、强度和后果等不得大于自卫者在相应方面受到侵害的程度。但是,对于国际恐怖主义来说,由于它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块恶性肿瘤,从根本上铲除它,是国际社会共同的愿望和任务。因此,自卫的相称性原则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问题上似乎是不能适用。

三、美国逐步升级的自卫性反恐军事行动与国际法上国家的自卫权

2001年9月11日,美国在遭受到其历史上最为严重的国际恐怖主义的袭击时,及时、合法地采取了自卫行动。之后,美国国会授权布什总统使用武力对恐怖分子进行自卫反击,以保护美国海内外的公民。同时,美国还直接或委婉地要求各国表明立场,并声称,从现在起,任何包庇或支持恐怖主义的国家都是美国的敌人,美国有权运用必要的、正当的军事力量予以打击。美国自卫性的反恐战争在阿富汗领土上告一段落之后,又声称对待潜在的国际恐怖主义的威胁,美国应该先发制人,以达到自卫的目的。根据以上事实,美国自“9·11”事件后对自卫权的运用可分为不断升级的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合法行使自卫权阶段。美国在遭受国际恐怖主义分子袭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前,美国有行使自卫的自然权利。只是由于恐怖主义分子袭击独有的特征,美国当时的自卫也有其特点:美国的装甲车开进了华盛顿,美国的军用飞机盘旋于纽约上空。美国根据当时的情势所采取的军事行动,无论是行使自卫权的方式还是进行自卫的限度,都是符合国际法的规定的。

在第一阶段结束之后,正如美国所宣布的那样,自卫性的反恐战争在塔利班统治的阿富汗领土上打响了,从此进入第二阶段,即自卫权外溢阶段。在这一阶段里,美国行使自卫权的行为主要表现在:1、在法律程序上,美国采用的是逆向程序。如前文分析,国家依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及其它的国际法律文件,有行使自卫的权利,但在采取紧急措施之后,应立即向安理会报告。严格说来,这原本是美国进行第一阶段自卫过程当中在法律上应该做的。但是到了第二阶段,美国所做的仍然还不是“立即报告”,而是在阿富汗进行反恐战争有一段时间之后,在国际舆论的压力下,才把其行动和要求通知了联合国安理会。2、在自卫的程度上,突破了相称性原则。美国不仅以武力摧毁了建立在阿富汗领土上由本·拉登领导的国际恐怖主义组织的基地设施,而且还推翻了阿富汗塔利班政权。

在美国认定伊拉克是其反恐战争的又一目标后,便进入到第三个阶段,即先发制人的自卫权扩大阶段。从一定程度上说,先发制人是预防性自卫行动,是美国扩大自卫权的基础,是布什新主义的核心所在。布什新主义的依据是,美国现在有着不确定的敌人,这些敌人是“躲在暗处并与国家相重叠的组织”,他们正在策划采用危险技术袭击美国。因此,布什新主义认为:美国已经不再依靠遏制和抑制原则,而是必须做好采取先发制人的准备和行动。如果在美国看来,某个国家试图获得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美国有权使用军事实力以推翻这个政府。根据这一有关战争的新主义,美国可以把所有传统国际法原则以及联合国和北约宪章扔到一边。在一定程度上,如果说布什新主义的目的是自卫,是对迫在眉睫的军事进攻而采取的措施,那么,使先发制人的方式成为每一个国家都能使用的普遍原则显然不符合美国的利益;况且,正如前文所分析的,这种预防性自卫行动的合法性,在国际法范围内至今还不明确。

我们认为,美国在“9·11”事件后进行的不断升级的自卫性反恐战争行为,否定了国际社会所希望的“国际合作的新纪元”。“‘9·11’恐怖事件本来的确是可以影响世界事态进程的,之后马上发生的事也的确让人产生了某种希望,美国人……力争避免文明社会的全球冲突,……重新考虑了自己对联合国、国际法以及整个外部世界的态度。”(注:《“9·11”并没有使世界进入新纪元》,载《参考消息》2002年10月10日3版。)美国此时的温和态度或者源于其在自己领土上遭遇恐怖主义袭击而产生的悲伤、震惊和脆弱,或者源于其对国际恐怖主义作为一种特殊的跨国有组织暴力犯罪,需要在相应范围内进行国际合作的认识。“但是,自从阿富汗军事行动开始后,因美国人在恐怖事件之后采取的较为温和的反应而滋生的希望破灭了。美国人坚信自己能胜,重又采取了‘9·11’之前的单方面行动,有时甚至还有过之而无不及”(注:《“9·11”并没有使世界进入新纪元》,载《参考消息》2002年10月10日3版。)。伊拉克战争就是最好的证明。

四、结语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得出以下结论:

1、由于以国家为主轴的国际社会的现实,国际社会还没有超越于国家之上的执行机关来强制实施国际法,在国际法范围内赋予国家自卫权是完全符合现实的,同时也说明了在紧急情势时运用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尽管“自卫是国际不法行为的后果,自卫行为本身也是国际不法行为,但由于它是针对另一方的国际不法行为而采取的,而且是为消除危害别无选择所实施的与对方的不法行为大致相当的措施,因此例外地得到允许,这种自卫权体现在所有法律制度中。”(注:[韩]柳炳华:《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7页。)

2、随着国际社会深刻的发展和变化,尤其是由于全球化带来的一系列国际安全问题的影响,国家单独或集体行使的自卫权作为国际法“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的一个例外,还亟需在国际法范围内对其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给予有效地补充和完善,从而避免现有规定在操作上的灵活性和随意性,避免造成对该权利的滥用。

3、国际恐怖主义是跨国有组织暴力犯罪,它的存在及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需要在国际社会的广泛参与和合作下予以打击、根除。对国际恐怖主义,倘若只是采取单边主义的自卫行动,而不顾其它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不要国际社会的广泛参与和合作,其自卫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不得不令人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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