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巴马号案与晚清国人的国际法印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阿拉巴马论文,晚清论文,国际法论文,国人论文,印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5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106(2002)03-0030-05
阿拉巴马号案(The Alabama Case)是19世纪国际法史上一个著名案例。美国南北战争期间,南方同盟政府以私人名义,从承认其为交战团体的英国订购船只,其中在利物浦建造的“第290号”即后来的阿拉巴马号,是最有名的一艘巡洋舰。该船于1862年5月下水,在得到两艘英国船只提供的人员和武器后,大肆捕拿北方商船,踪迹遍及大西洋、印度洋甚至中国海面。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击沉、烧毁、劫持了北方联邦约70艘船舶,直至1864年6月才被击沉。在战争期间,联邦政府就此对英国提出抗议,认为英国作为中立国,没有阻止其管辖范围内为南方同盟制造和装配军舰的行为,阿拉巴马号后来几次进入英国港口时又未予以捕拿,要求英国政府赔偿损失。战争结束后,1871年5月8日,两国订立《华盛顿条约》,规定在日内瓦设立仲裁法庭以解决这一纠纷,并提出有关海战中权利义务的三个规则,作为审理该案的法律依据。1872年9月14日,由英、美、瑞士、意大利、巴西五国代表组成的仲裁法庭判定英国违反中立义务。除阿拉巴马号外,还有佛诺里达号也建造于利物浦,森纳多赫号原为英国海王星号,后来均为南方同盟的巡洋舰,情形相同,裁定英国对几件求偿案赔偿共计1550万美元。[1](P479~483)这一案例为19世纪国际法学界广泛关注和引证,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对国际裁判法的发展尤其具有意义。
英、美阿拉巴马号纠纷解决后,有关该案件的介绍和评论通过一些国际法译著及其他渠道传入中国,并在晚清知识界和外交界引起了一定的反响。本文就此作一介绍,以求有助于进一步说明晚清国人对国际法的认识过程。(注:有关晚清国际法的输入及其反应问题,王铁崖教授在《中国与国际法——历史与当代》(《中国国际法年刊1991》,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2)及《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等著述中有过概括性的论述;王维俭和其他学者的一些论文对国际法的早期输入及国人对国际法的反应进行过探讨。也可参见拙文《晚清国际法输入述论》(《天津社会科学》,1999年6期)及《19世纪下半期中国知识界的国际法观念》(《近代史研究》,2000年2期)。)
一
其实,早在1864年春天,清政府就已经对阿拉巴马号有了一定的了解。这年3月8日,美国驻华公使蒲安臣(Anson Burlingame)向总理各国事务衙门提交了一份照会,内称美国南方叛军掳掠北方商船,“现时本国追剿此数南逆火轮船,实有一只名亚勒巴麻(按:即阿拉巴马号)逃走,将到中国沿海,现已闻在南洋烧毁北方货船数只。合此本大臣先为预防之故,请贵国速行各港口地方官,出告示稽查亚勒巴麻,或于别只船,不准其入中国港口”。照会同时称:“该南方逆命,自称为盟国,而迄来未曾立国,于别国亦不认识其为何者,所以不宜入中国滋扰。”“该南逆无港口出入,所掠得之船,亦不能拖带入内地,于别国亦不准其拖入,因其背理,亦违万国之例。”要求清政府采取措施,禁止阿拉巴马号进入中国港口。[2](同治朝上,P147)
3月16日,总理衙门复照蒲安臣,表示对蒲安臣来照中的要求,已咨沿海督抚转饬地方官遵行,并由总理衙门知照了俄、英、法三国驻华公使。[2](同治朝上,P149)25日,蒲安臣就此事再次照会总理衙门,对总理衙门的答复表示感谢,称总署举措“最为妥协”,“本大臣现已行饬各口领事官一体遵行防御外,兹贵国知照英、法、俄国大臣,本大臣另为言之。现各驻京大臣甚喜贵国深知万国大体,并得立约和好之意,将来美国君臣闻知,亦戴中国君臣友助之谊也”。[2](同治朝上,P154)至此,中美有关阿拉巴马号的这段交涉即告结束。在笔者所见文献中,没有发现阿拉巴马号到中国沿海进行劫掠的记载。实际上,就在这次交涉后不久,阿拉巴马号于6月18日在法国瑟堡附近海面上被联邦政府的军舰凯撒基号击沉,结束了它的海上劫掠活动。
1864年3月总理衙门与蒲安臣有关阿拉巴马号的三份来往照会,只是中美之间一次普通的交涉。总理衙门的反应和采取的措施是履行中国作为中立国应尽的责任,蒲安臣复照申谢也在情理之中,这一过程本身并没有什么特别的意义。但如果考虑到这次交涉的一个特殊背景,就有必要对双方的态度作出进一步的说明。
蒲安臣1862年履任美国驻华公使,他到任以后,积极倡导所谓合作政策,以尊重中国主权利益相标榜,试图劝说中国接受西方国际社会规范,把中国纳入西方国际秩序。合作政策是这一时期美国对华外交的主导思想,并对其他列强国家产生了一定影响。蒲安臣推行合作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通过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A·P·Martin)之手,把国际法介绍给中国。1863年10月30日,蒲氏在致美国国务卿的一封信中称:“我乐于告诉你,我已经成功地劝说中国政府采纳和出版惠顿的《万国公法》。此事正值这样的时机:去年夏天,清政府因同法国纠纷而同我商讨,清政府的主要大臣文祥希望我向他们推荐一种为西方国家公认的国际法著作,我当然指定为惠顿的书,并答应翻译若干段落。我写信给我们的领事乔治·西华德,他发现美国人丁韪良博士正在翻译此书。我全力鼓励他。当丁韪良博士到达北京后,清政府一反中国固有的习惯,安排了双方的会晤,达成了一个使丁氏深感满意的协议,即中国会协助他编译此书,一旦完成,他们会用政府的名义刊印此书。”[3]
丁韪良于1862年在上海着手翻译美国法学家惠顿(Wheaton)的《国际法精义》(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一书,蒲安臣了解此事后,于1863年9月将丁韪良介绍给总理衙门,总理衙门指派四名章京协助丁韪良对译稿进行润色。[4](P233~234)1864年4月中旬完成了该书的翻译。8年30日,总理衙门大臣奏报了该书的翻译情形,声称其中“颇有制服领事官之法,未始不无裨益”,可以在交涉事件中“参酌援引”,“借彼国事例以破其说”,并请拨银500两资助刊行。(《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27)这年冬天,该书以《万国公法》为名印行,是为晚清第一本系统介绍国际法的译著。丁韪良此后长期从事国际法的译著活动,成为诱导中国接受西方规范、试图把中国纳入近代国际社会秩序的积极分子之一。
对蒲安臣来说,把国际法介绍到中国,目的是促使清政府接受西方国际社会规范,把中国与欧美国家的关系限定在为西方所认可的范畴内。这种意图明显地体现在有关阿拉巴马号的交涉中。蒲安臣声明南方叛军并未得到各国承认,其行为违反“万国之例”,亦即国际法,并对总理衙门按其要求咨行沿海官员的举措大加赞赏,誉其为“深知万国大体”,试图以此加深清政府对国际法的印象,引导清政府承认西方的国际法规范。当然,总理衙门的积极回应也正好印证了这一时期国际法给他们留下的强烈印象。就在这次交涉后不久,总署引用国际法条款成功解决了德国公使李福斯(M·Von Rehfues)在大沽口外扣留三艘丹麦货船的事件。[3]
关于阿拉巴马号的交涉只是19世纪60年代中美关系的一段插曲,阿拉巴马号事件与中国并无直接联系,没有给清政府留下什么印象。在此后的一段时间里,中国没有人再提起过阿拉巴马号问题。
二
英美阿拉巴马号纠纷于1872年以国际仲裁方式解决后,成为当时国际法学界广泛注意的一个案例。在此后中国出版的部分国际法著作和西学著作中,阿拉巴马号案被屡次引用,有关这一案例的详细情形被介绍到了中国。
最早提到阿拉巴马号案的国际法译著是1878年同文馆出版的《公法便览》。该书原为美国学者吴尔玺(Woolsey)所著《国际法导论》(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International Law),由当时已担任同文馆总教习的丁韪良与该馆师生合译。书中续卷第二章第十七节详细介绍了阿拉巴马号案的由来经过,声称“阿拉巴麻船一案,为邦国交涉之名案”,“按此案关系甚大,缘不独关涉英国之定例,并关涉万国之公法。公法定局外之分至严,则遇有战国借其境内设法(如采办军火招募士卒之类),以攻他友好之国,是否义所必具,又地方律法以疏漏致酿犯案,可否辞其咎,皆当详辩之”。(《公法便览》续卷,光绪己卯年粤东森宝阁活版)文中主要依据国际法规范,论证英国的行为“干犯定章违背公法”,但没有对该案进行过多的评论。
两年后出版的《公法会通》一书,由丁韪良等译自德国法学家步伦(J·C· Bluntschli)所著《文明国家的近代国际法》一书。原书出版于1868年,并没有关于阿拉巴马号案件的内容,丁韪良在根据该书法文本《国际法法鉴》(Le droit International Codifie)译成中文的过程中,将这一案例补入,并在文中几次提到此案。丁氏记载称:“一千八百七十一年,英美两国立约于华盛顿,将阿拉巴玛船一案延请五国公同判断,各遣公使一人会于瑞士之冉瓦(按:即日内瓦),断定英偿美银若干。”又称:“两国因公案争执而延请他国判断,自应出于两造情愿”,“或将案情交于某公署,或交某法学书院,或交望重之贤士,皆无不可。”(《公法会通》第489章,光绪二十四年湖南实学书局校刊本)
在丁韪良对国际法的介绍中,阿拉巴马号案始终是他着力渲染的一个国际法案例。1880-1882年间,丁韪良受总理衙门委托考察各国教育,回中国后写成《西学考略》一书,除介绍各国教育状况外,也颇多为国际法进行宣传的内容。书中再一次叙述了日内瓦(文中称冉城)五国仲裁阿拉巴马号案的经过。丁韪良记曰:“又同治十二年,英、美、义、瑞士、巴西五国遣使会于冉城,以判断英、美争端。前于同治初年,美之逆民曾购兵船于英,因毁美之商船极多,缘英人妄售,有干公法定章,故美廷将被毁船值取偿于英,讵料英不允诺,几动干戈,于是两国立款,邀请友邦特简公使秉公以断,旋由公使判定,令英偿银一千五百万元。英虽强国,亦惟俯首输纳而已。”(《西学考略》卷上,光绪癸卯同文馆聚珍版)
1894年江南制造局出版的《各国交涉公法论》,是当时篇幅最长的一部国际法译著。该书原著者为英国人费利摩罗巴德(R·J·Phillimore),傅兰雅(John Fryer)和俞世爵合译。书中也提到阿拉巴马纠纷一案,但对该案的结局,表示:“英国甚为不服,因欲显明与美国和好之意,且免将来有此等事,故照以上各款办理。”书中还载有《华盛顿条约》提出的有关海战中权利义务的三个规则:“其一,凡中立国必严禁其界内造船出海与友国交战,如其界内有业经造成一船,则必禁其不准私出界外;其二,凡交战之国借本国口岸或海中为交战之地,并在界内雇佣兵丁,采办军械粮饷,俱不准行;其三,本国界内之人不准犯以上两款。”(《各国交涉公法论》二集序,光绪二十八年江南制造局翻译馆聚珍版)
在晚清其他西人著作中,也有对阿拉巴马号案的片段介绍。德国传教士花之安(Ernst Faber)在其所著《自西徂东》中写到:“所以构怨兴兵,原非盛世之举,则与其以力胜之,奚如以礼胜之之为愈哉!譬如某国不道,以强凌弱,以私害公,侵疆攘货,其国震怒,议兴问罪之师,曷若请诸大国,居中调停,共伸持平之论,或可望其和息,倘仍有不服,然后群起鸣鼓而攻之,亦未为晚。盖彼虽国强兵劲,岂能独犯众怒,崛强相拒乎?试观近来英美二国以赔偿巨款,久未议决,后经各国公议,着英赔银一千五百万元与美,而英人意允,不敢或违者,服于公论也。”(《自西徂东》卷一,光绪二十八年上海美华书馆铅印本)
丁韪良等人在晚清进行的国际法输入活动,其根本目的是要将中国纳入以欧美列强为权力中心的资本主义世界秩序。为此,他们一再标榜国际法的道德和公正,强调国际法的理性精神,以劝导中国承认国际法和西方国际关系准则。在他们看来,阿拉巴马号纠纷以国际仲裁方式解决,是说服中国遵守国际法的最好例证。对阿拉巴马号案的大力渲染,其意图正在于此。但是,在强权即公理的殖民竞争时代,落后民族和国家根本不可能得到平等的国际地位,国际法的效用要大打折扣。“此盖国强则公法我得而废之,亦得而兴之;国弱则我欲用公法,而公法不为我用。”[5](卷2,P33)事实上,在以不平等条约为基础的近代中外关系中,西方列强从来不打算以国际法作为处理与中国关系的依据,中国没有获得一个主权国家应有的权益。从这一角度看,阿拉巴马号案对中国并没有什么特别的意义。
三
尽管如此,阿拉巴马号案仍然为晚清国人留下了很深的印象。其实,在阿拉巴马号案通过丁韪良等人的国际法译著介绍到中国前,晚清早期出洋官员对该案已经有过较详细的记载。1872年10月11日,阿拉巴马仲裁结束不到一月,随同崇厚赴法国为天津教案道歉的张德彝在巴黎通过与一位名为“巴尔三”的美国人交谈,了解了阿拉巴马号案,其日记除详细记录该案过程外,还引述国际法进行了说明。张德彝称:“按公法内载,国有民变,邻国可协助剿灭,不宜助逆反攻。又两国交兵,局外者不得容战国人民船只在境内设计伤敌,许兵民投效助战,以及代造战船、战具等事。局外商船,虽可卖与战邦,究不可以之载运军火。即以空船停泊海界之外,或驶入他国海口,以便该国载运军火等事,亦不可为。再,各国船只,无论官民,驶至海面各处,皆如其国之疆域,若被他国损坏,与扰其疆域无异因有干于其国主权。俟和约后,则一一如数偿之。”[6](P241)
晚清第一位驻外公使郭嵩焘在其1878年的出使日记中,也记载了这一案例。郭记称:“从前南北美利坚交战,英国之栗温浦(按:即利物浦)为南美利加造一船曰阿勒巴麻,用以掳劫美船之出海者,美人围捕之不能得。逮兵罢,美人开具所掳劫船货总数,值五百万磅,索偿于英。勒色时为首相,不允,相持数年。至格兰斯敦当国,如数偿之,而实赢余银二百万磅,英人亦不过问也。”[7](第3卷,P686)郭嵩焘虽然注意到这一案例,但未作评论。
两年后,晚清外交界另一著名人物曾纪泽又提到阿拉巴马号案。1880年初,时任驻英、法公使的曾纪泽奉命赴彼得堡改订伊犁条约,他在巴黎向总理衙门建议说:“查泰西各大国遇有争执不决之案,两雄并竞,将成战斗之局,而有一国不欲成争杀之祸者,可请他国从中评断事理……虽以英国之强,而于北花旗争辩英船阿拉巴马帮助南花旗一案,听命于比利时国,出英金两百万磅(合花钱一千万元)而无难色,此近事之证也。中国与俄争辩伊犁一案……计不如由中国发议,请一西洋小国评定是非,剖断交易,使因此而原约稍有更改,固属甚佳,即便小国所断仍如原约,无所更改,则我之屈从为以全公义于天下,非屈于势也。”这样做,“各国将群起而颂之”,“凡有一国请他国评判,而一国不从评判者,则不受之国为显悖公论,各国将群起而非之,俄人必不出此”。[8](P172~173)曾纪泽对阿拉巴马号案的引述并不准确,但从中可见他对该案确有较深的印象。
曾纪泽的建议在中俄伊犁交涉中并未付诸实施,但以国际仲裁解决外交纠纷的做法对处于弱者地位的清政府还是产生了吸引力。1884年中法战争正式爆发前,法国在越南谅山一带向驻守该地的清军发起进攻,挑起谅山事件。事变发生后,中、法双方均指责对方违反了国际法,在总税务司赫德(Robert Hart)的提议下,清政府曾请美国政府居间评判,但由于法国的拒绝而未能变成事实。虽然没有明确的证据可以说明清政府的举措受到阿拉巴马号案的直接启发,但这一事实也足以表明清政府对国际仲裁寄予的希望。
国际法输入中国后,国人对其理性精神和现实意义多予以积极评价,称之为“万国之大和约”[9](P176),“故公法一出,各国皆不敢肆行,实于世道民生,大有裨益”[9](P67)。天下万国,“众暴寡,小事大,弱役强,百年以来尚不至兽骸而鱼烂者,则公法之所保求为不少矣”(陈炽:《庸书》外篇卷下,光绪丁酉上海书局石印本)。面对严酷的国际生存空间,他们主张中国以国际法为根据保全自身的利益,“势不足而别无可恃,尤恃理以折之”(郭嵩焘:《郭侍郎奏疏》卷十二,光绪十八年刊本)。正是出于这样的认识,被丁韪良誉为“可为诸国息争之鉴”(《西学考略》卷下)的阿拉巴马号案给晚清国人留下了一定的印象,强化了他们对国际法的信任。直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阿拉巴马号案仍然是国人乐道的话题,他们把阿拉巴马号案的国际仲裁看作是消弭战争的重要手段,声称:“英美两国如有和战交涉案件,均经审问堂派员论断,不得妄行开衅,今各国遇有交涉案件,多因英美已定之案,据为律例。”(邵之堂辑《皇朝经世文统编》卷八十六,台北文海出版社影印本)在他们看来,阿拉巴马号案代表了国际政治中的公理与正义,而国际法的价值也在于此。万国公法“齐大小强弱不齐之国,而使有可守之准绳”(薛福成《庸庵海外文编》卷三,光绪乙未刊本),这种印象贯穿了晚清国人对国际法的整个评判过程,同样也体现在对阿拉巴马号案的认识过程中。
近代中国所处的不公平国际环境,使清政府的外交往往很难有回旋余地。晚清国人在充分肯定国际法理性精神的同时,也清楚地认识到国际法对强国与弱国的不同意义:“强盛之国,事事欲轶乎公法,而人勉以公法绳之,虽稍自克而俯循乎公法,其取盈于公法之外者已不少矣;衰弱之国,事事求合乎公法,而人不以公法待之,虽能自奋以仰企乎公法,其受损于公法之外者,已无穷矣!”(薛福成《庸庵海外文编》卷三,光绪未刊本)因此,根本的出路还在于国家的强大:“必先兵强国富,势盛力敌,而后可入乎此,否则束缚驰骤,亦惟其所欲而已。”[5](卷2,P36)这正是晚清国人在认识国际法过程中得出的根本结论。
收稿日期:200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