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届世界宪法大会专题讨论会综述_法律论文

第五届世界宪法大会专题讨论会综述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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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国际宪法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Constitutional Law)举办的第五届世界宪法大会于1999年7月12 日至16日在荷兰鹿特丹市爱拉摩斯大学举行。来自世界近四十个国家或地区的近三百名代表出席了此次大会。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派出了以浦增元副总干事为团长的由来自全国各政法院校、法学研究机构和政法部门11名代表组成的中国代表团出席此次世界宪法大会。此次世界宪法大会的主题是“宪政、普遍主义与民主”。大会组委会围绕着此次大会的主题选择了十几个重要问题供与会者讨论。现将此次大会所讨论的主要问题的有关学术观点综述如下:

一、宪法审判的合法性与民主

宪法审判的意义,尤其是宪法审判机构在审查议会立法是否合宪中的重要作用已经在实施宪法的实践中得到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认同。但是,随着宪法审判机构在立法审查中的作用不断扩大,议会的立法权的作用问题受到了各国宪法学者的越来越多的关注。最重要的问题就是由特殊法律程序产生的宪法审判机构和宪法法官是否有权来否定由代表了多数人意志的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和所作出的决定。这些问题集中在一点上就是宪法审判的合法性。与会者认为,宪法审判是否符合民主价值的要求,应当从两个角度来认识。一是行使宪法审判权的主体能否反映民主的要求;二是宪法审判活动是否会侵犯以议会为核心的多数民主的要求。

行使宪法审判权的主体能否反映民主的要求,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于由选民所选举出来的代表多数人意志和利益的议会来说,行使宪法审判权的机构的民主性就比较差,尤其是由宪法审判机构来审查法律的合宪时,宪法审判机构的民主性就更显得脆弱。因为宪法审判机构不是由代表了多数人意志的选民选举产生的,而是由法律所规定的特定程序产生的,所以,宪法审判机构和宪法法官的民意基础就比较薄弱,而依靠民意薄弱的宪法审判机构和宪法法官来保证以宪法和议会为核心的民主制度的有效运作,很显然,是缺少法理上的有效证据支持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使宪法审判权的主体的民主性应该从宪法审判制度所赖以存在的民主制度的特性来加以认识。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通过选举程序所产生的议会,它并不是多数人意志和利益的简单反映,而是体现民主社会中多数人意志和利益要求的一种形式和途径。议会所代表的多数人并不是现实政治生活中政治利益的几何分割,而是一种制度性的划分,也就是说,由多数人占主导地位的议会本身也不能被视为只是多数人表达意志的场所,议会中的多数人也不能完全代表现实政治生活中的多数人。因为现实政治生活中的多数人是一个不特定的人群组合。议会中的多数人是通过民主的技术手段组合而成的,它需要议会中的少数人的表达和社会公众的参与才能通过民主的制度来完整地表达民主社会中多数人的意愿。因此,在民主社会中,对议会的立法进行合宪审查的宪法审判机构和宪法法官也是作为民主社会中反映多数人意愿的一种补充性民主技术手段而存在的,所以,民主社会中的议会和对议会立法进行合宪审查的宪法审判机构和宪法法官都是反映了民主社会中多数人意愿的国家政权机构,它们都是民主制度的产物,是民主制度的结果,而不是民主制度的条件。

关于宪法审判活动是否会侵犯以议会为核心的多数民主的要求,这个问题目前世界各国的宪法审判实践做法不一样。在以美国普通最高法院进行违宪审查为特征的宪法审判模式中,法院所作出的违宪审查判决或者决定只对具体的案件适用,而不对违宪的法律和法规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修改或者废止被宣告违宪的法律、法规仍然是制定和发布这些法律、法规的议会或者立法机构的权限。因此,法院在违宪审查中并没有侵犯议会或者是立法机构的立法权,只是依据宪法所规定的权限或者是宪法惯例监督议会所制定的法律、法规的合宪性。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与议会的立法权是统一在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基础之上的,两者没有本质上的冲突。在以宪法法院作为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的大陆法模式中,大多数宪法法院的判决也只能针对有关的具体案件,对违宪的法律、法规的处理权限仍然属于制定和颁布这些法律、法规的议会或者立法机构,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与议会的立法权之间的法律界限是很清楚的。当然在有些国家,宪法法院可以对议会制定的法律、法规进行抽象性审查,直接宣布有关的法律、法规违宪。但是,在这种制度下,议会或者是立法机构仍然有权对宪法法院的决定持异议,并且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来维护立法的权威。

二、民主代表制的宪法框架

民主可以说是宪法产生的前提,代议制也曾经主宰了宪政的主要内涵,但是,随着人权保护学说的不断发展,自十九世纪以来,以崇尚英美自由主义为传统的宪政保守主义逐渐占据重要的地位,产生了广泛的理论影响,以致在现代宪政领域中出现了民主宪政与自由宪政两种互相独立的主流思潮。与会者结合民主、自由的实质,对现代宪政的合理性基础作出了全面而且深刻的探讨。

就民主与自由的关系而言,仍然存在着两种相左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民主和自由的本质上来看,民主应该高于自由。虽然自卢梭的“公意”说创建以来,人民的意愿一直没有成为各国实践中一个比较清晰的法理概念,但是,民主所起到的象征作用和民主形式对社会文明的促进作用是不可否定的。民主的内涵一直是比较固定的,也就是说多数人的意愿构成了民主的基本结构。多数人的意愿并不是一个统计学上的概念,而是一个制度化的假设,即通过各种民主化的技术手段确认的民主形式,议会中的多数派、地方自治、全民公决等民主形式都集中体现了民主所代表的多数人意愿的理念,这些民主形式是相互补充、彼此增进的。没有多数人意愿的这种象征性的理念的存在,各种反民主的独裁势力就可能任意横行。所以,民主是宪政的基础,不能随意贬低它在宪政中的地位和作用。另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于“积极的自由”而言,“消极的自由”最容易在宪政实践中得到实现,因此,不受干预远比积极参与来得重要。无论如何,自由的价值是高于民主的,也就是说以“消极的自由”为核心的自由主义理论比以“积极的自由”为核心的功利主义思想更具有现实的价值。尤其是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或者是向民主体制过渡的国家,强调自由比强调平等更容易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促进社会的繁荣。也有一种观点认为,民主和自由是两种相互依存的概念,即民主并不排斥自由,自由也不排斥民主。如果将民主与自由对立起来,就可能出现自由就是反民主或者是民主就是反自由的荒谬的逻辑结论来。事实上,以多数人意愿为特征的民主理念本身并不意味着多数人统治少数人,多数人与少数人在民主的体制下是一个制度性的概念,不是现实中对人群的几何划分。任何一个个人在某种意义上属于某类多数人,而在另外一种意义上可能属于少数人,所以,多数人的民主决定必然以尊重少数人的自由为前提的,少数人的自由是民主社会中制度化民主概念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多数人的民主与少数人的自由是互补性概念,而不是相斥性的概念。之所以会出现将民主与自由对立起来的观点和认识,主要原因是忽视了民主概念的制度性意义,将多数人的民主视为一种制度上的特权了。事实上,在民主社会中,少数人与多数人之间的平等是以少数人的自由来定义的,因为对少数人的权利保护如果是针对特定人群的,那么人权保护与特权保障就没有本质上的界限了。另外,还有的与会者认为,自由主义理论的立论点是脆弱的,因为自由主义理论的立论与自然法的假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不能为人是自由的这样的逻辑命题提供充足的证明,恰恰相反,人作为自然的产物,是以不自由的状态来适应自然界的要求的,所以,如果将人文价值的重点立足于不自由的理论论证上,可能会促进自由理论的发展。而过分强调自由的理念会导致自由的范围界定上的逻辑困难。

三、基本权利的普遍性与文化多元主义

关于基本权利的普遍性问题,与会者争论最为广泛,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基本权利的普遍性的表现、基本权利的普遍性的来源、普遍主义的文化基础以及未来文明形态的基本趋势等等。

基本权利的普遍性表现在哪些方面,与会者们大致上归纳了下述几点:一是基本权利的普遍性主要的表现在联合国通过的有关国际性人权文件中。因为这些文件具有较为广泛的适用范围,而在一个民族国家法律中或者是区域性国际组织的人权保护文件中的权利就不能轻易地被视为具有普遍的意义。也就是说,基本权利的普遍性首先表现在基本权利的普遍被接受的特征。二是基本权利的普遍性表现在基本权利的重要性,也就是说,之所以在联合国国际性人权文件中所规定的人权能够被缔约国所批准,就在于这些权利相对于一般的权利而言具有更基本、更重要的意义,是不能轻易予以否定的。三是基本权利的普遍性主要表现在这些权利自身具有不可转让和不可剥夺的特征,是人权体系中最基础的部分,是人作为人而存在所必须有的。所以,基本权利的普遍性是显而易见的,无须作出更多的解释。也有的与会者提出了一些不同意见,认为以基本权利存在于联合国有关人权文件之中或者是不证自明作为其普遍性的依据理由是不充足的。因为即便是在联合国人权文件中所规定的人权,也不能简单地视为“普遍人权”。因为这些人权不应该是“普遍性”的前提,而应该视为“普遍性”的结果。从缔约国批准国际人权公约的实际情况来看,连那些国际人权公约规定即便在紧急状态下不得予以克减的人权也有许多国家予以保留,所以,真正称得上是普遍的人权应该是那些所有缔约国在批准国际人权公约时都不予保留的人权,而这样的人权实在是寥寥无几,或者说是根本就不存在。所以说,基本权利的普遍性是一个法理意义上的概念,而不是人权保护实践中的共识,“普遍人权”不具有任何现实的表现形态。

关于基本权利的普遍性的来源,与会者主要从两个角度进行了较为详细地考察。一种观点从人的内在的道德的共同性出发,强调了人权的普遍性来自于人类社会对作为类的人所具有的某些生存价值的共同要求。来自亚洲的一些学者还认为,“天人合一”等世界统一性的亚洲价值观是人权的普遍性最好的注解。但是,也有一些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人权的普遍性不可能来自人的内在的秩序,或者说人权的普遍性不能简单地以人类道德的共同性为基础。因为人的内在的道德要求只具有相似性,而不具有当然的普遍意义。只有表现在客观实践中的为所有人所接受的道德理念才能为人权提供普遍主义的理论前提。因此,从人的内在道德出发来考察人权的特征只可能得出基本权利的“相似性”而不是“普遍性”的结论。另一种观点主张基本权利的普遍性来自于基本权利所存在的法律效力的普遍性,因为国际人权公约是作为国际公法为缔约国所遵循的,一旦缔约国批准国际人权公约后,该国际人权公约就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缔约国也就当然具有保护自己所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中规定的人权在缔约国境内获得尊重的法律义务。对于这种观点,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看法,认为以国际人权公约所具有的国际法的效力来支持基本权利的普遍性,法理上的理由并不是非常充分的,而且很容易简单地得出“人权高于主权”的结论。

就普遍主义的文化基础,与会者也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普遍主义具有深厚的文化特性,这种特性就表现在宪政文化所具有的普适性上。现代宪政确立了人民主权、宪法至上、有限政府、保障人权和宪法是法的基本价值趋向,而这些价值对不同的传统文化形态的冲击最显著的成果就是宪政的基本精神都以各种各样的方式被不同的文化形态所接纳和整合。因此,普遍主义直接根植于近代宪法产生以来的宪政运动,普遍主义理念所凸显的是具有普适性价值的宪政文化。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将宪政简单地定位成具有普遍主义价值形态的理念。因为从宪政实践来看,当今世界仍然存在着自由宪政和民主宪政两大不同的宪政实践趋向,而且民主宪政和自由宪政在许多价值形态上是相互冲突和根本对立的,相互之间只存在“互补性”,而不存在“共同性”或者是“统一性”,所以,以宪政文化的特性来阐述普遍主义的根源至多只能得出文化的“互补性”是普遍主义的理论前提,普遍性不是文化中同类特性的分项,而是文化中不同类特性的最大程度的功能关联和互补。

关于未来文明形态的基本趋势,绝大多数与会者都赞同宪政价值和宪政理想的重要作用。

四、面向变化中的民族国家的宪政

从中世纪末期在欧洲所形成的民族国家的概念成为近现代宪政理念的主要载体以来,以人权保护为主要特征的宪政价值是紧紧地围绕着主权和政府责任展开的。随着民族国家的不断发展,尤其是超国家的国际性组织和民族国家内的非政府性组织的出现,作为传统宪政价值的载体—国家主权和政府保障人权的责任,不论其形式还是其内容都产生了显著的变化。与会者针对变化中的民族国家在宪政建设方面所共同遭遇的问题展开了比较热烈的探讨。

对于超国家的国际性组织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一些与会者认为,在目前的状况下,只有那些由存在相似性文化基础的民族国家所缔结的超国家性质的国际性组织在保护人权方面产生了实质性的作用,如欧洲人权法院、欧盟法院等超国家性质的国际性组织在审理个人对国家所提起的侵犯人权的诉讼案件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这并不等于说这样的超国家性质的国际性组织就具有普适性的价值。尤其是在多元文化的社会,人权保护的国际合作就显得比较困难。因此,在考虑宪政的普遍主义性质时不能不重视文化多元主义的影响。也有一些与会者不同意人权受到文化因素的过度作用的观点,他们列举了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的产生这一事实,认为为《世界人权宣言》所肯定的基本人权并不是哪种特殊文化形态的产物,相反,直接参与起草《世界人权宣言》的人基本上覆盖了全世界不同文化背景的专家。人权的普遍主义原则要得到遵循关键要看各国政府在保护人权、实现宪政方面的诚意和决心。文化背景绝对不可能成为人权保护和推行宪政的障碍。

对于民族国家内的非政府组织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一些与会者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民族国家内人权保护应该是政府责任与社会责任的结合。在保护人权方面,政府的作用和非政府组织的功能是互补性质的,而不是对立的。政府不应该把非政府组织在保障人权方面的努力一概视为与政府唱对台戏或者是将应该由政府所承担的保护人权的职责推卸给非政府组织。尤其是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政府仍然应当关注社会的平等权,不能过度地放纵自由权的范围,弱化政府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

五、个人与集体平等权

与会者认为,相对于其他性质的人权而言,平等权具有更深厚的道德基础,这一点已经为联合国人权文件和世界各国的人权立法所肯定。人权的法律保护是从平等权出发的,平等权既是人权保护的法律起点,也是人权保护的最终目标。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制度上所设计的所有形态的人权都可以被视为“通向平等的权利”( right to equality),而在现实的制度条件下,“平等的权利”(right of equality )法律化的可能性非常小,平等权不论是作为现代宪政的起点要素还是终点要素,主要的意义是道德性的,平等权的法律实践是由各种“通向平等的权利”来实现的。因此,从本质上来看,宪政就是实践“通向平等的权利”的集合,宪政是作为平等权的法律实践过程而存在的,是平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是平等权实现的法律条件,这一点是为以往宪政理论研究所忽视的。

对于目前宪政实践中所保护的平等权,一些与会者提出,男女平权、给予弱者群体以特殊保障等法律措施虽然对于消除人们之间的自然差异起到了一定的均衡作用,但是,这种法律上的保护并没有深刻的法理背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平等权的法律保护扩大了政府在人权保障中所应承担的不恰当的责任范围,使得任何人本身所具有的自然差异都可能产生平等权意义的人权保护要求,降低了政府在人权保护中的主要责任。因为平等权的法律保障所产生的特殊权利要求往往具有特殊的条件性,也就是说,平等权的法律保护水准是不能设定目标的,而只能解决实际生活中所出现的明显的不平等的事实和巨大的社会差异。法律上所采取的各种平等措施都只能作为实现平等的条件来看待,这样,平等权的内容主要是最有效地实现平等的技术和条件保障。另外还有一些与会者认为,平等权的意义主要是道德上的,法律上以自由权作为平等权的代位权利比较合适,因为人的平等只有在自由的状态下才可能实现,不自由就不可能平等,所以,法律上的平等权是靠自由权来定义的,在人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中,自由权的法律保护是重点,尤其是表达自由等政治自由是一个民主社会保障平等价值的基础。没有对人的表述不平等状态的权利的法律保护,就很难产生有效地保障平等权利的动机。

六、法治与法治国家

法治是与会者关心最多的话题,主要涉及到法治的可能性、法治的意义和法治的基本形态等问题。

关于法治的可能性,与会者重点探讨的问题是法的确定性。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议会所制定的法律规范其内涵是不确定的,因此,法律规范的适用必须依赖于解释,而解释法律规范的含义很显然就会导致法官立法。在议会立法与法官立法不相矛盾的情况下,法律规范的权威可以得到很好地尊重,“法的统治”也就是现实的;但是,当法官解释法律规范任意性较大时,“法的统治”的确定性就会受到挑战,因此可以说,“法治”是以可能性方式存在的,而无法以必然性方式存在,如果以“法治”价值作为其他价值的形成点这样的逻辑推论是存在严重缺陷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法治”不能仅仅局限在法律规范确定性的层次上来理解,“法治”应当是建立在法治原则基础上的“法治国家”。“法治”主要是一个制度性的概念,侧重强调的是法律程序的公开化和确定性。其中民主立法是“法治国家”的基础,有限政府和能动的司法是“法治国家”的核心。在“法治国家”中,政府的权力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司法成为市民权利法律救济的主要手段。虽然“法治国家”的立法在实体内容上具有某些逻辑上的不确定性,但是,只要程序不当,就仍然是符合“法治国家”要求的,因此,“程序法治”是“法治国家”的主要目标。

关于法治的意义,许多与会者从人权保护的角度提出了较新的见解。通常法治是作为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来考虑的,其实,法治的另一个重要的功能一直被人们所忽视,即法治通过“程序正义”原则所体现出来的“集体人权”的功能。法治所具有的“集体人权”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程序正义”为个体的人权保护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因此,法治是一种制度意义上的“集体人权”概念,而且具有超越各种不同利益的普遍主义价值,是一种普遍性的人权;二是法治的“程序正义”原则为公民个人提供了最彻底地利用正当的法律程序寻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的可能性,法治为诉权提供了开放性的广泛空间,这种诉权以保护人权为目标,一直可以延伸到国际社会。由此,在现代社会中,法治具有最广泛地保障人权实现的功能,这样的意义也可以适用于人权的国际保护领域。也就是说,应当在整个国际社会确立具有普遍意义的国际法治原则,为公民个人创造一个充分实现权利救济的法律途径,而这一点有助于克服在人权保护上手段与目标之间的价值差异和背离。

关于法治的形态,与会者倾向性的意见还是集中在传统的认知结论上,也就是法治分为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两个方面。但是如何准确地区分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和发现两者之间的联系,与会者又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是“效果论”,也就是说,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区别并不在于法律制度设计上的差异,而在于法律制度的实际效果,如果一种法律制度没有实现法治的基本目标和价值,那么,这种法律制度无法体现“实质法治”的要求。另一种观点是“实质论”,认为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具有制度设计上的明显差异。形式法治崇尚的是法的形式的合理性,而不重视法的正当性功能;实质法治不仅重视法的形式的合理性,而且也重视法赖以发挥作用的民主、人权和权力制衡的正当性价值背景。因此,以“实质法治”构建的法律制度尽管在实践中会产生各种问题,某些结果可能与目标设计不能完全一致,但是这种实践结果的性质也应该视为符合法治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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