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安全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安全保障义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安全保障论文,义务论文,学校论文,学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4808(2013)06-0001-10
一、学校安全:学校工作的重中之重
有关学校安全的问题包括学校安全和学校安全事故两个相互关联的问题。导致学校安全事故的原因或来自学校方面,或来自校外人员,或属于不可抗力,归根结底都是学校安全的问题。因此,学校安全和学校安全事故之间具有一种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不放在一起讨论。
广义的学校安全应当包括学校的所有成员,即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但相对于学生而言,学校的教职工往往是作为学校安全的责任人出现,对在校学生直接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因此,其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和学校一起,与在校学生构成了一种权利与义务的相对关系。由于学生的人身伤害是学校安全中的一个最主要问题,特别是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了独特的学校安全问题,是学校安全问题的重要方面,笔者在这里专门讨论学校对学生人身安全的保护职责以及由于学校安全问题所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及其归责问题。
(一)学校安全
广义的安全包括人身、财产、环境等方面,狭义的安全则专指人身安全。学校安全属于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范畴,是以确保在校学生的生命安全和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正常有序进行为基本目标,以树立安全观念、明确安全责任、强化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为主要内容,以侧重预防和特殊保护为工作原则的一项涉及政府、学校、教职工、学生及其家长的重要工作。
学校的安全问题来自于针对学校的各种威胁,对学校安全的威胁既有来自自然界的,也有来自社会的。国内外大量案例与数据表明,这些针对学校安全的威胁在许多方面超出了人们的预料,没有哪个国家能摆脱其影响。许多国家为此给学校配备了各种监视系统、身份识别系统,采取了各种严密的安全措施。以至于在许多时候,学校看起来就像是一座监狱。[1]频频发生的学校安全事故使社会产生了对于学校安全的担忧。一所学校一旦发生了学生伤害事故以后,人们一般都会把矛头指向学校,强调追究学校的责任,对责任人实施法律制裁,并要求对学校作出更严格的规定。这种对于学校安全的社会心态束缚了学校和教师的手脚,使学校和教师在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时畏首畏尾,不仅影响了学校正常工作的开展,而且对学生的长远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其实,人类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一直在面对这样或那样的风险,直到今天,各种来自自然界和社会的针对人类安全的风险仍然威胁着人类社会。目前,人类虽然还无法完全消除来自自然界的风险,但是可以通过预警和避害机制来避免自然灾害或者减少后果的危害性。然而,我们今天所面对的问题在于,越来越多的针对人类生存的威胁不是来自于自然界,而是来自于社会,是由于人为的因素和条件造成的。可以说,人为因素造成的安全风险已成为学校安全最主要和最经常的威胁。这些人为的安全风险使学校安全问题变得复杂多变而难以掌握,表现出某种不确定性和复杂性的特点,从而增加了维护学校安全的难度。但是,我们还是可以找到有效的办法来化解这些威胁学校安全的风险因素。根据2006年教育部首次发布的中小学安全事故总体形势分析报告所提供的数据,2006年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各类安全事故中,事故灾难(溺水、交通、踩踏、一氧化碳中毒、房屋倒塌、意外事故)占59%;社会安全事故(斗殴、校园伤害、自杀、住宅火灾)占31%;自然灾害(洪水、龙卷风、地震、冰雹、暴雨、塌方)占10%。其中,溺水占31.25%,交通事故占19.64%,斗殴占10.71%,校园伤害占14.29%,中毒占2.68%,学生踩踏事故占1.79%,自杀占5.36%,房屋倒塌占0.89%,自然灾害占9.82%,其他意外事故占3.57%。[2]这其中的大部分学生伤害事故属于人为的,或者有人为的因素和条件,其中的绝大部分又具有可预见性,因而是可以通过预防和应急处理措施避免的。这表明,只要我们强调预防优先,以宣传、教育、防范、预警、制止、化解、避险、减少、延迟危险和危害发生等作为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系统严密的安全保障体系,就完全有可能遏制和消解来自学校安全的威胁,把由于学校安全而导致的事故控制在最低限度。
(二)学生伤害事故
简单地说,学生伤害事故就是学生在学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根据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可知,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3]该定义所称的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等,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伤害事故,一般可参照处理。该定义所称的教育教学活动主要涉及校内的课堂教学、户外体育活动、课间休息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学校安排的社会实践活动和寄宿生的学校生活等。其中,校外活动是指教学计划内的由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校外教育教学活动和不属教学计划内而由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社会活动等。
从学生伤害事故的定义来看,一起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是由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要件、空间要件和身份要件以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构成的。
1.时间要件
从时间上看,学生伤害事故的伤害行为或伤害结果须有其一或同时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期间。其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如学校教学计划规定的、正式安排的各项教学课程活动;在学校内进行的各种课外活动、社团活动以及学校和教师组织的在校外参加的各种活动。此外,其还包括学校举办的各种特殊教学活动,如在教师组织、指导、监督下的各种课外活动、校外远足郊游或登山活动、在校内外举行的社团活动、运动会及学校特别庆典活动等,这些活动均具有教育的性质,应属教育教学活动的时间范围。
时间要件从时间上明确了学校和监护人之间的职责划分,如走读制学生从每天上午或下午进入校门到走出校门期间;寄宿制学生从进入校门直到放假或者法定节假日走出校门的期间;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从学生来到指定地点集合时起到活动结束期间;等等,在上述期间内学生身体受到伤害的事故应认定为学生伤害事故。放学后、节假日或寒暑假等学校放假期间,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到校活动时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这类伤害事故不应归为学生伤害事故。
关于时间要件问题较有争议的是学生自行上学、放学,假期中返校、离校途中的时间如何界定,此时发生的伤害事故是否属于本定义的学生伤害事故。一般而言,学生自行上、下学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如果学校在学生上下学过程中未尽教育、组织和注意义务,导致学生人身受到伤害,那么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如果学校更改作息制度,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上下学,或者组织学生补课,超时放学,这种情况下学校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或通知家长接送,否则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空间要件
从空间上看,学生伤害事故的伤害行为或伤害结果须有其一或同时发生在学校负有教育教学职责的校舍场地或者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的范围内。这一要件以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空间范围为界限。其中,校舍场地是指学校的教室、教学楼、行政办公室、宿舍、图书阅览室以及学校在校内外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所涉及的空间场所;教育教学设施是指用于教育教学的各类设施、设备,如实验室及实验设备、体育活动场地及器械等;生活设施是指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宿舍及其他生活设施、设备等。在特殊情况下,学生处于学校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空间范围可以延伸到校外这一空间范围和非教育教学活动的范围。例如,由于教师在施教过程中侮辱、体罚学生,学生在校外或家中自杀、自伤,这也应属于在校伤害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的这一构成要件确切地说是对学校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补充说明,其明确了学校的教育教学职责不是以校园围墙为界,而是涉及到学校负有教育和管理责任的一切场所。
3.身份要件
从身份条件看,定义所称的学生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受害人为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就读的受教育者。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伤害事故,尽管可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处理,但这类伤害事件一般不宜归为学生伤害事故。第二,在遭受侵害时必须具有学生的身份。如果受害人与家人外出旅游时受到伤害、在餐馆就餐时发生食物中毒,那么此时受害人的身份是游客、消费者而并非学生。故此类事故不应笼统地归为学生伤害事故。此外,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的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也不应归为学生伤害事故。第三,受害人是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该校学籍并全日制就读的学生,与该校构成了在学的法律关系。如果受害人虽有学生身份,并且在某所学校的空间范围内受到人身伤害,但并无该校的学籍,未与该校构成在学意义上的法律关系,那么这类事故一般不应归为学生伤害事故。
以上所列举的构成要件明确地界定了学生伤害事故。此外,受害学生受到的伤害也是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重要条件,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这种伤害应仅限于人身,并且必须具有确定性,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客观上能认定的,由于物理、化学、外界等因素作用于人体而造成的事实。《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把人身伤害定义为“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4];《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26条也做了大致相同的定义:“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5]由此可见,人身伤害是指死亡、残疾、身体组织器官的损伤等。对未来利益的损害或尚未发生的损害,或当事人凭主观上的感觉或臆想而得出的损害,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和补偿的可能性,因此都不能称为人身伤害。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判断应根据以上条件进行综合分析。如果把这些条件割裂开来,那么就可能产生错误和混乱,不利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合理解决。
(三)正确看待学校安全和学生伤害事故
今天,人类预防和处理各种风险的意识和能力已大大增强,因而社会生活的安全性相比过去有了很大提高。但是,安全是相对的,只要还存在针对学校的威胁,就有学校安全的问题。因此,学校安全问题不会消失,我们所要做和所能做的是通过积极的注意和合理的预防将其控制在最低程度上。一些人认为,学校开门办学,招收学生,就应当百分之百地保证学生绝对不发生任何人身伤害事故,如果出了问题则学校方面就应负全部责任。这种观点是对学校和教师的一种苛求,因为它既不符合学校教育活动的特点,也不符合中小学办学的实际情况。
学校的基本功能是促进每个学生的身心发展,学校的这一功能是通过其所组织的各种活动(包括心智的和身体的活动)来实现的。可以说,没有活动,学校就不可能实现其育人的功能,活动就是学校教育的基本组织形式。然而,活动本身具有两面性,只要学校组织和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就会对学生的安全健康构成一定的风险。
这是一个两难的选择:活动可能对学生身体带来伤害,而如果单纯为了防止伤害事故的发生而限制学校组织活动,那么最终又会影响教育功能的发挥,对学生的未来发展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害。学校是进行教育教学的场所,活动是教育教学的主要形式,也是培养学生素质的基本途径。因此,人们绝不可能仅仅为了学生的安全而限制学校组织正当的教育教学活动。但是,正是在丰富多彩的活动中潜藏着各种形式的风险。可以说,只要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学生就会存在或大或小的风险。我们可以要求一所学校履行对学生的注意义务,尽量保证学生的安全,但是不可能要求一所学校完全杜绝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由学校来承担全部损害责任的苛求对学校不仅是不公平的,而且会极大地抑制学校的正当办学活动。因此,学校应当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不是无限责任。具体地说,学生伤害事故由于造成了学生身体的损害,因而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或刑事犯罪行为,学校必须承担民事的、行政的或刑事的法律责任。从本文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出发,学校或教师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的应当是基于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法律责任。由于民事侵权行为是违反了民事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发生的违法行为,学校或教师所承担的责任只能是一种基于自己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过错责任,而不能承担无限风险。在我们所了解的范围内,没有一个国家规定学校必须对学生的人身伤害承担无限责任。学校事故的有限责任论是世界各国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立法普遍采取的观点。
总之,在当今社会中,安全永远是相对的,学校安全问题不可能一劳永逸地得到解决,我们所能做的就是通过持续的、积极的注意和合理的保障将学校安全风险控制在最低程度上。
二、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
学校教育机构是一种以培养人才、促进人发展为主要目的的社会组织,尽管其所提供的教育产品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一种服务,但是学校的教育活动与企业的经营性活动有着根本的不同。因此,学校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有不同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依据法律规定对学校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了如下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6]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学校在其职责范围内应该履行的三类安全保障义务。
第一,防止由于自己的行为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义务。在这里,“自己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学校、教师的与职责范围内义务相关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都应当确保不会发生危害学生的后果。学校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禁止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都会构成违法行为。若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学生的结果,并且主观上也有预见的可能而没有预见,从而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此即作为侵权。例如,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若学校、教师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发生危害学生的结果,并且主观上有实施此种行为的可能而没有实施,从而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此即不作为侵权。例如,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注意的行为。第二,防止由于未成年学生的行为致他人(这里指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义务。这类伤害事故包括学生之间因玩耍嬉戏、追逐打闹等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以及因学生之间的故意加害行为而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这类事故首先应当由造成损害的学生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如平时未进行宣传教育、发现危险未及时制止,学生中出现暴力行为的苗头而未引起教师足够注意并加以制止等,则学校也要就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第三,预防、制止第三人侵权行为致学生人身损害的义务。校外第三人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侵权行为时,学校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首先应当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未履行防范、制止义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内涵
学校是提供教育服务的机构,履行着培养人才的社会职能,但不同学校所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又有所不同。例如,不同学校招收的学生因其年龄不同而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存在的差异;不同办学形式的学校如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走读制学校与寄宿制学校等,因其法律地位以及管理方式不同而存在差异,这些差异之处都会决定不同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内容上的差异。但由于学校对其未成年学生的这种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以教育、管理、保护为主要内容的义务,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又有着共同的、确定的内容。依据我国有关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从具体的办学活动出发可以列举如下。
第一,选任、管理教职工的义务。学校应当聘用符合相应任职资格和条件的人员担任教职工。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以及有精神病史的人员。学校应当对教职工依法进行监督、教育和管理,确保学校教职工的身体及心理素质适合教育教学工作的要求,避免出现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侵害学生人身的情况。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或者予以调离。
学校的卫生保健人员、设备设施维护人员、校车驾驶人员、食堂工作人员和其他特殊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教职工在任职期间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及其他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的,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应当根据情况暂停其工作或者调离学校工作岗位。
第二,安全教育义务。学校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将安全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应对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性事件的自护自救演练,使学生熟悉发生突发事件时的应急措施。同时,学校要对教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学校安全管理和应急培训,使教职工了解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熟悉安全规章制度,了解学校安全事件的预防、应急处理机制,掌握安全救护常识,明确各自的岗位职责。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具有风险性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集体活动时,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第三,安全管理义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工作管理,预防和消除安全隐患,开展和落实学校各项安全工作,定期接受安全业务培训;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及时上报可能引发学校重大安全事故的险情,或者其他可能引发学校重大安全事故的灾害、灾难的重要信息。学校应当确保建筑物内的楼道、楼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其他公共场所通畅,禁止堆积杂物或改作其他用途。在校园内容易发生拥挤的时间、地点,学校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疏导。学校或施工单位在对学校建筑、道路等设施进行施工时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学校应当在教室、走廊、楼梯口、学生宿舍等易发生危险的场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牌、指示牌和应急照明装置等安全防护设施。学校应当建立包括应急响应程序、人员分工安排、抢险救援组织、后勤支援、安全保卫、善后处理等内容的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校内外教育教学活动安全义务。学校应当加强日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安全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安排未成年学生参加适宜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学校在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应当配备专门人员随时注意学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维护学校公共设施安全的义务。学校应当确保其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学校应当对水、电、气、供暖等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查,并按照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检验,对于老化或者损毁的设备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学校使用的体育与游戏器材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并按要求定期进行检查、保养,对于存在安全隐患器材应当及时给予维修或更换。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教学所用的放射性材料、危险化学品、生物制剂、实验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按规定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购买、保管、使用、销毁上述实验室用品应进行登记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学校应当定期对校内的树木进行维护、修剪,对学校饲养的动物进行严格管理。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并在维修、更换前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报告给相关部门。
第六,公共卫生安全义务。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相关标准、要求。学校应当对校内公共场所进行定期卫生防疫检查和消毒,发现卫生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发现传染病疫情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学校应当严格管理餐饮用品的采购、运输、储存、加工和销售。食堂应当定点采购物资,完善索证、备案以及饭菜留验制度。餐饮从业人员应当定期体检。
第七,消防安全义务,包括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八,学生交接安全义务。幼儿园和小学应当与家长或其委托人建立幼儿和低年级学生上学、放学的直接交接制度,不得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交与非监护人或非委托人。低年级学生未经家长同意不得让其自行离校。
中小学应当建立学生考勤监测制度。负责考勤的教师应当掌握学生到校情况,及时向学校相关部门报告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等信息。对于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后,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避免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
第九,校车安全管理义务。学校用于接送学生的校车应当经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资格审核、备案,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验。学校租用车辆接送学生的,应当委托具有运营资质和良好信誉的车辆出租企业,并与其就学生安全签订责任协议。专用校车应当在车身设置明显标识。
校车运营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不得超载。校车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并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学校对接送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校车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核对上下车学生人数、维护学生安全。
第十,安全保卫义务。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切实履行安全保卫职责。学校门卫应当由专职安保人员或者其他有能力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学校安保人员应当定时巡逻校园,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幼儿园及中小学应当建立校外人员进入校园的登记、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入内。禁止将非教学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学校。
第十一,寄宿制学校的义务。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寄宿学生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寄宿学生的安全保卫工作。学校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对女生宿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寄宿制学校在接收未成年人寄宿时应当与其家长签订寄宿合同,明确双方在维护学生安全方面的职责。
第十二,对未成年学生身体状况的注意、关照义务。学校应当了解、掌握学生的体质健康状况,对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些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应当予以必要的注意。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时,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加重不良后果。另外,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对学生定期进行健康体检。对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应当给予必要的照顾。发现学生身体和心理有异常情况时,学校应当及时予以救助并通知学生家长就诊治疗。
第十三,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学生危险行为的义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时,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
第十四,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义务。学校教职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的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因外部因素产生的防范、救助保障义务。由学校以外的行为主体产生的,主要责任人是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但学校对此亦负有安全注意的义务。学生伤害如与学校未尽注意义务有间接的关系,则学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报告义务。对于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交给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义务,如就校园安全问题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的义务等。
上述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学校最基本的保障义务,在具体的学生伤害案件中,不仅要看学校是否存在违反上述法定义务的情形,还应根据学校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学校的保障义务,从而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有法定标准,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没有法定标准,则应以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作为判断标准。
三、切实履行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
(一)校园安全重在防患于未然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复杂多变,在许多情况下甚至很难预见,因此经常是防不胜防。但学生伤害事故并非无迹象可循。我国学者的调查数据表明,超过一半的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于学校的体育和游戏活动中,占到全部学生伤害事故的53.6%。[7]这意味着只要学校切实做好体育和游戏活动的安全工作,有严格的保护措施、明确的责任分工、合格的体育游戏设施、有效的学生安全教育,就可以有效地控制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因学校楼梯或通道拥挤而导致的踩踏事故是另一类较常见的学生伤害事故,占到全部学生伤害事故的13.1%。学校发生的踩踏事故大致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由于建筑上的原因。学校建筑因其教育活动的需要而有特殊的标准,一幢教学楼里,少则数百人,多则数千人在里面学习、工作,必须有一定的功能要求,如楼梯、走廊、门洞的宽度,紧急通道、安全出口的设置等。然而,一些学校随意改变这一建筑标准,如在楼梯口、楼门洞设置小卖部、值班室,占用紧急通道堆放杂物等,从而造成事故隐患。二是由于制度上的原因。一些学校的制度性规定人为地造成了在极短时间内人员集中地从通道、楼梯、门洞通过,因此极有可能发生拥挤,造成踩踏事故。体育与游戏活动中的伤害事故和踩踏事故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大头,抓住了这两个大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率就会大大降低。
(二)建立办学风险的分担机制,为中小学和教师松绑
学校的基本功能是育人,学校的这一功能是通过其精心组织的心智活动和身体活动而实现的。因此可以说,活动就是学校实现其功能的基本组织形式,没有活动,学校的育人功能就无以实现,也就没有学生身心的健康发展。但是另一方面,只要学校组织活动,就会有或大或小的风险,就存在着发生伤害事故的可能性。这就使一些学校在组织和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方面存在着某种畏难情绪,甚至采取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消极做法,把学生的活动空间限制在教室或学校之内,不敢组织户外、校外的活动。这种消极心态不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因为参天大树不是在温室中长成的。一所学校既要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安全健康的成长环境,又要精心组织各种有益于身心发展的活动,让他们经风雨、见世面,在实践中学习真知,进而真正成为社会的有用之才,这是学校教育的要义所在。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在组织必要的教育教学活动时畏首畏尾,以至于影响学生的成长与发展。相关政策与法律在强调校园安全的同时应考虑如何为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松绑,使学校及教师能大胆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做好人才培养工作。为此,笔者提出建立学校办学的风险分担机制。第一,实行明确的责任分工制度,确保政府、社区、学校、家庭等相关方面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学校的安全保护工作。第二,发挥家长的作用,如通过家长委员会等机构共商校园安全工作、组织家长志愿者共同参与学校安全保护工作等,取得家长的支持和配合。第三,制订必要的校园安全标准和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加强政府的监督职能,建立经常性的检查制度,把学校安全防护工作落到实处。第四,实现办学风险的社会化,进一步完善现行的学生伤害事故保险机制,使现行的由办学者承担办学风险逐步过渡为办学风险的社会分担。
(三)深入了解每一个学生,注意教育方法的适切性
教师要了解自己的学生,尤其对一些具有特殊情况的学生,更要准确掌握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方法,以达到教育的目的。例如,对有特殊体质或心理疾患的学生,教师应事先加以详细了解,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教育方法,而不宜笼而统之;对有自杀、自伤倾向的学生,教师应及时发现苗头,做好心理疏导。只有依靠每个教师耐心细致的工作,才能把这类伤害事故制止在发生之前。
教师要正确运用教育方法,注意由此引起的效果。从心理学角度讲,教育方法可以分成两种基本的类型,即正强化和负强化。正强化包括表扬、肯定、支持、奖励等方法;负强化包括批评、否定、反对、惩戒等方法。两种教育方法并不是等量齐观的,一般应以正强化为主。只有在正强化的教育方法不起作用时,才会采取负强化的教育方法。在采取负强化的方法时,要特别注意学生的反应,如果有偏激反应或其他方面的问题,则有可能带来不良的后果,甚至对学生造成伤害,这是学校和教师应当时时注意并加以避免的。
此外,学校还应根据未成年学生的不同年龄,采取不同的方法做好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由于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分别做了不同的保护性规定,学校对这两类学生的保护职责是不同的。学校应当根据法定的保护职责分别制订针对不同学生的制度措施。例如,对于1-4年级的学生,在任何时间都不应脱离教师的监督、保护,因为从法律上讲他们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幼儿园的孩子处于同等地位,学校必须采取特殊措施保证他们的安全。因此,学校应对1-4年级建立严格的值班制度,落实课间休息及其他自由活动时间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注意义务,不允许出现教师脱岗的情况。
(四)关注责任规定不清的场合,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我国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已经体现在相关法律法规中,然而由于学校安全工作复杂多变,防不胜防,大而化之的法律法规不可能预见到学校安全的所有问题并作出明确的责任规定。因此,对中小学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问题,在许多方面还存在着模糊不清之处,甚至影响到责任的归属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例如,法律规定的学校安全保障责任只针对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学生,而不对发生在学校之外的人身伤害负责。《办法》第13条对此做了专门的规定,包括以下几点: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人身伤害以及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人身伤害。[3]上述情形下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然而,在事故中如何准确界定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时间和空间界限,仍然存在许多责任不清甚至空白之处。以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为例,学生上、下学途中显然已经超出学校可以实施有效管辖和控制的范围,因此由监护人而不是由学校来履行上下学途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合理的。但是在现实中,这类案件往往由于责任分配不清而造成纠纷,家长希望学校承担较多的责任,而学校则因能力所限,主张在有效控制范围之外发生的学生伤害不应属于自己的保障范围。从实际情况看,如果要求学校承担上下学途中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必将超出学校安全保障的实际能力范围,大大加重学校的负担,因此不应将上下学途中的安全保障责任完全推给学校。从国内外的案例看,在上述情况下学校有可能被判决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是一个责任归属仍有待明确划分的问题。但是,如果未成年学生在正常的上课时间离开学校,以致发生损害,学校存在过错的,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当然,如果学校已严格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学生置之不理,擅自离开学校而受到伤害,那么学校就不应承担责任。在目前情况下,学校对待这类情形不应掉以轻心,更不应推诿责任,而应从保护未成年学生的高度考虑,主动、积极地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如借鉴一些地方的“小黄帽”“路队制”成功经验,有效地降低上下学途中的学生伤害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