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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球化——“无经济边境世界”的乌托邦
90年代以来,随着冷战的结束,全球化(globalization )一词已成为西方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人文科学各个领域,哲学、经济学、政治学、历史学、社会学等最经常使用的概念之一。在法学领域,法律与全球化的关系、法律全球化均成为法学各个学科,无论公法、私法、保护法、国际法,还是法理学、法社会学、比较法学所广泛讨论的热点。许多学校开设了有关全球化的课程,以此为中心的国际学术会议一个接着一个,有的还专门创办了研究全球化问题的理论刊物。
那么,什么是全球化呢?它与法律的关系又如何?
在西方学者的论著中,全球化一词涉及到许多社会现象,从电视的卫星传送,计算机的国际联网,美国快餐、可口可乐征服世界,超级大国以自己的国内法为标准干涉其他国家的内政,关于人权普遍性的标准的争论,全球的生态平衡,武器禁运,世界范围的移民潮,打击贩毒领域的国际合作,直到不同国家经济基于比较优势的相互依赖,在部分地区,如欧洲联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某种程度地实现经济一体化。可见,全球化一词既指一种文化现象、政治现象,又指一种经济现象。就经济领域而言,全球化起码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经济的深入一体化。80年代以来,无论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都发生了市场导向的经济变革: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为了提高自己的竞争力,开始削减60,70年代的福利国家政策,重视市场的作用;而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则发生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这就为整个世界形成统一的市场创造了条件。与此同时,第三世界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也发生了变化,它们之间的相互依赖越来越大:一方面发达国家为了获得更大的利润,必须依赖第三世界国家广大市场,发达国家之间加剧了争夺市场的竞争;另一方面,第三世界国家为了获取发展所必要的资金和技术,又依赖发达国家的投资和高科技,并把发达国家作为出口产品的市场,这样在第三世界国家之间也相应地出现了争投资,争出口的竞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在一个地区范围内的实现。在欧盟范围内取消了关税障碍,采取了一系列非歧视的主要原则,实行商品、服务、人员和资本流动四大自由,最近又向着统一欧洲货币迈出了重要一步。
第二,经济的非国家化。许多学者认为,这是全球化的最主要特征。所谓“非国家化”(denationalization )主要指减少国家在国际资本、金融、商品、产业流动中的干预,反对贸易保护主义,废除一切对外国资本的歧视措施,降低以至取消关税。用有些西方学者的话来说,全球化即建立“无经济边境世界”的新的乌托邦。经济全球化、非国家化以跨国资本雄厚的经济实力为基础,如果主权国家为了保护自己的民族经济,采取高关税等贸易保护措施,跨国集团会撤消投资,把资本转移到较少贸易障碍,适于其获取更大利润的地区。面对强大的压力,主权国家不得不作出让步。有些学者认为,这种强大的跨国资本力量正在取代国家,而形成一种全球资本主义的“利维坦”,任何公众力量和主权国家在它面前都显得无能为力。〔1〕
第三,经济一体化和非国家化不单纯是经济的,它必然以国家的政策与法律的变革为先导,同时又进一步推动了国家政策与法律的变革。随着争夺市场和投资的国际竞争的加剧,在世界范围内,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和前苏联及东欧国家,出现了一股以市场为导向的法律改革潮流。有没有健全的法律保障系统,已经成为判断是否具有良好的投资环境的关键性因素之一。而这些法律改革的基本原则和最终目的就是增加法的可预测性、可计算性和透明度,即实现法治,以保证资本的跨国界的自由流动,保证世界范围内的贸易自由。为此,这些国家制定、修改或重新制定了投资法,贸易法,合同法,公司法,税法,金融法,知识产权保护法,反倾销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仲裁法,律师法,等等,使这些法律尽量满足投资者的要求,“与国际通行作法接轨”。在国际领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关贸总协定(GATT)及世界贸易组织(WTO)在世界贸易中的作用越来越大, 其目标不仅在于排除对外商的歧视措施,而且试图调节“国界背后”的政策内容和国内市场结构。最近世界贸易组织通过的以保障市场准入为核心的《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协议》(TRIMS)就是法律全球化的典型例证。
二、全球化的法律意识形态
不同的经济运动形式必然有不同的政治经济学及法律意识形态与之相适应。
19世纪以来的世界经济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19世纪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这种经济的政治经济学是古典的自由主义,它主张,国家不干预经济生活,采取自由放任主义,强烈要求实行一系列自由贸易政策。功利主义法学是自由资本主义的法律意识形态,它主张“凡是实行放任政策,不干涉个人自由的政体就是最好的政体。”它把趋乐避苦、追求功利看做是人的自然倾向,而立法的首要任务就是在立法开始之前用数学的方法计算苦与乐。这是近代西方法学关于法的可计算性的最早表述。
第二阶段,20世纪30年代在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资本主义经济危机,自由主义经济学逐步为凯恩斯主义所代替。在国内经济政策上,凯恩斯主义主张国家干预:而在国际经济政策上,则主张国内经济与世界经济某种程度的脱轨,以避免国内经济过分受周期性经济危机的影响。“如果说凯恩斯主义是罗斯福新政的政治经济学,法律现实主义则是它的法律意识形态。”〔2〕法律现实主义贬低司法权力而推崇行政权力, 主张“专家治国”。它批判传统的自由主义法学国家不干预主义和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它认为,一切私法都具有公法的性质。无论私有财产权还是契约自由,都离不开国家的确认和保证,离不开国家强制力。
第三阶段,二战结束以后,为了复兴资本主义经济,在西方占主导地位的经济理论一直试图把自由主义与国家干预这两极调和起来,一方面使国内经济与世界经济重新接轨,另一方面又把国家干预作为保护国内经济不受自由贸易政策破坏的重要手段。从二战结束到70年代,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保持着较高的经济增长率,高工资,高就业,形成了福利国家与世界经济体系的某种程度的协调。但是,正象一些学者所指出的,这种协调是建立在不平等的世界经济、贸易秩序的基础上的,特别是以牺牲第三世界国家的利益为前提。战后西方主流的法律思想也一直是在自由主义与国家干预二者之间打转转。在公法和私法划分的问题上,许多学者主张公共权力行使的领域与私人自治的领域之间的界限不是固定不变的、绝对的,而是流动的、活的,而且正在形成一些介于两个领域之间的“中间领域”。有的学者认为,二战以后发达国家的一个发展趋势是“合作主义”(corporatism),即国家与社会, 公共与私人领域的逐步接近。国家干预的增加使“私法公法化”,而国家成为经济活动的主体,国营企业的出现,又使“公法私法化”。另一方面,跨国公司、工会、新闻媒介联合体、医疗组织等私人组织在结构,组织形式及运行机制上日益类似于国家机构的管理模式,有自己一套完整的组织机构和类似法律的管理规章,它们正在形成一种与国家权力相抗衡的力量,即所谓“私人政府”。〔3〕这些私人公司, 企业在国际经济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它们向发展中国家的投资已经成为特别引人注意的现象。
第四阶段,7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形势又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战后一度出现自由贸易与国家干预相协调的局面受到一场声势浩大的经济一体化、全球化的浪潮冲击。越来越大的资本与商品流动使国家干预变得更困难,一个真正的全球资本市场已经形成。象有些学者所说的那样,它比任何民族国家拥有更大的经济权力,而民族国家的国内、国际政策不得不根据它作出相应调整。在它面前,所有国家都关心所谓“竞争力”,一方面担心国内市场被进口所吞食,另一方面又极力争取获得向国外市场出口本国产品的机会,这已成为当代世界许多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发达国家为了增加竞争力,不得不缩减福利国家政策,以降低生产的社会成本,减少国家干预,从而在全球经济中获得更大的比较利益。在新形势下,新自由主义,新古典主义成为占主导地位的政治经济学。它认为,全球资本主义已经抛弃了由民族国家调控的过时的模式,而代之以效益与福利最大化的新模式。较小的政府和较少的贸易障碍会导致更完善的市场,而更完善的市场则带来资源在全世界范围内更有效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高增长率和世界财富总量的增加。由于取消贸易障碍,将使各国获得基于比较优势的国际分工而带来的利益。全球资本市场将对主权国家起到约束作用,从而保证市场不被扭曲。总之,在一个无经济边境的世界,资本将流向能使自己达到最高值,使福利最大化的地方。人们不难发现,经济分析法学是与全球化相适应的法律意识形态,它认为经济学提供了预测和解释人们法律行为的最好理论。它的理性的人(rational person)的理论认为, 一个人作为自我利益的合理最大化者,在选择自己如何行为时,将考虑每种可能的行为方案所付出的成本和获得的利益。按照这种理论,法律规则影响人们的行为,它是人们选择行为方案时必须考虑的需要付出的成本。就贸易法而言,如果一个地区的关税高于另一个地区,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就意味着与该地区贸易将以更大的成本为代价。个人或者公司作为自我利益的合理最大化者,将会放弃该地区而选择另一地区作为贸易伙伴。这种理论还认为,在市场的作用下,法律规则实际向着使“福利最大化”的方向发展。国际贸易法、税法的发展都说明了这种趋势。还有的学者提出自由贸易的非调控化、非规则化(deregulation)的主张,认为国家干预和法律都是多余的,无论法院或其它机构是否对争端作出裁决,当事人之间的协商都是可能的,官方的裁决只不过是“复制”市场的结果,无论裁决还是协商都是朝着效益即福利最大化的方向。
三、对法律全球化的不同评价
经济—法律全球化的浪潮,在西方学术界有着不同的评价。
1.新自由主义的评价。新自由主义认为,经济边境的取消和国家干预的削弱,标志着贸易自由与效益原则的永久性胜利。因而,全球经济一体化及法律改革的进程越深入、越快,越好。对发达国家来说,全球化所引起的削减福利措施及社会公正问题,只要主权国家政府不加干预,市场本身会提供所需要的一切社会保证。对发展中国家,全球化也是一个福音,当资源在寻求利益的过程中,从资本主义的“中心”流向“外围”时,将导致全球收入的趋同。这就是为什么一些第三世界国家的领导人一改过去反对世界经济—政治秩序的立场,宣称新自由主义是自己信奉的意识形态,把自己国家的命运寄托在西方国家的投资和自己产品的出口,对全球化采取欢迎的态度的原因。按照新自由主义的理论,全球化似乎是人类历史上真正可能实现的乌托邦。然而,其他流派对这一潮流却有完全不同的评价。
2.依附理论的评价。依附理论(dependency theory)是60 年代产生的世界经济理论。它认为,不能孤立地考察每个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因为不发达国家的发展总是和发达国家的统治者、国际垄断集团的决定直接相关。世界资本主义经济体系已经存在了400多年, 现在所有国家都与它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关系,都在这个体系中占据某种地位。第三世界国家处于这个体系的外围,其经济服从于处于该体系中心的发达国家,为它们提供廉价的原料和劳动力;而发达国家则将自己的消费品,特别是高科技产品以高昂的价格出口到发展中国家。在现存的世界经济秩序下,处于外围的第三世界国家只能处于依附地位,其民族经济受到效率更高的发达国家的竞争,不可能独立自主:要么被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的同类产品所挤垮;要么只能发展在发达国家已被淘汰的劳动密集型加工业或高污染产业。第三世界国家的发展从短期看,可能会出现某些快速增长的时期;但从一个较长的时期看,它们最终会停滞或衰退,这服从于整个世界资本主义体系运行的总规律。按照这种理论,面对全球化的挑战,第三世界国家发生的市场导向的法律改革的根本目的,只是为了争取发达国家更多的投资,最终满足中心的利益。而这种改革代价高昂,已经给这些国家带来了沉重的外债负担,从而进一步加重了它们对跨国资本的依赖。〔4〕
3.社会民主主义的评价。如果说依附理论对全球化的评价主要集中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世界经济体系中的地位和关系上,那么欧洲社会民主主义的评价则把重点放在全球化给发达国家带来的社会公正及福利问题。虽然,全球化是资本主义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可避免的趋势,但它毕竟是对公众利益和社会公正的一种威胁。因此,如何保证社会民主和福利,“全球化以后的社会公正”〔5 〕已经成为摆在发达国家面前的问题。这一问题在欧盟各国表现得尤为突出。欧盟作为最早打开边境,实行经济一体化的地区,由于各成员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别,如果工资较低,劳动条件较差,社会保障措施较薄弱的地区的产品自由地进入上述条件较好的国家市场,这将意味着输入国为了保证自己产品的竞争力,不得不降低劳动标准,压低工资和削减社会保障措施,否则自己的产品将被挤出市场。有些学者提出“新工业主义”的生产—分配模式,即运用高科技和高度熟练的劳动力,生产在质量上更具竞争力的产品,以适应特殊的需要和迅速变化的市场要求,从而达到在保持高工资、高福利的同时仍然具有经济竞争力的目的。但是,这种新工业主义的设计如何保证社会福利措施在法律和实际上得以实现,特别是面对国际竞争的压力,欧盟各成员国是否有兴趣和有能力解决社会公正和福利问题,仍然是一个未知数。有的学者主张,经济一体化带来的社会公正问题应当在欧盟一级上加以协调。但在欧盟和其成员国现有法律框架内,成员国对欧盟在社会福利方面立法的授权是很有限的,在许多领域要经过成员国的选择和批准。因此,如何解决全球化与社会公正的矛盾,仍然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6〕
四、法律全球化——另一次法律与发展运动?
如上所述,经济的全球化带来了全球范围的法律改革。据世界银行的统计,在过去的4,5年间,15个多边发展机构和20 个国家参加到120个国家的400个有关法律改革方面的援助项目中。〔7〕据有的专家估计,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用于这些国家法律改革方面的贷款已达到几百亿美元。这就给人们,特别是那些60年代美国法律与发展运动的参加者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究竟怎样评价这些法律改革,它是不是另一次法律与发展运动?
60年代的法律与发展运动是在美国政府国际发展机构(AID )和一些私人组织,如福特基金会、国际法律中心(international legal
center)、美国国际法学会的支持下进行的。美国一些最著名的法学院,如哈佛、耶鲁、斯坦福,威斯康星和纽约大学法学院派教授到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发展中国家进行法律改革和法学教育方面的援助。与此同时,许多第三世界国家的教师和学生被送到美国的法学院学习,并从事有关第三世界法律改革方面的研究。法律与发展运动的内容,主要是传播美国的法律模式,包括方法模式,即案例教学法和苏格拉底教学法;教育模式,包括大学教育的基本模式和法律教育的特殊模式;职业模式,即作为实用的解决问题者和社会工程师的律师模式;和法学模式,即反形式主义的,工具主义法律观。在初期,法律与发展运动的参加者,尽管有不同的观点,但他们的共识是:第一,法律改革对于不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基本上类似于美国或其他西方国家。但这一运动不久就受到人们从政治和学术上的批判。在政治上,越战以后,无论是受援国还是美国这一运动的参加者,越来越怀疑美国政府支持这一运动的动机。在受援国,人们拒绝或公开敌视美国的法律援助,有的对美国教授的讲课不感兴趣,有的要求正式终结援助项目,群众上街游行,喊出“美国佬滚出去!”“和平队滚出去!”的口号。而法律与发展运动的参加者也深感,为水门事件所困扰的美国法律模式没有什么值得宣扬的。有的学者还尖锐地指出,美国政府支持法律与发展运动,是为其外交政策服务的。对不发达国家输出美国法律模式是帝国主义政策的继续,是文化帝国主义,法律帝国主义。在学术上,按照许多学者的意见,法律与发展运动没有促进发展,而是阻碍了发展。其原因,从学者角度,除了语言障碍,文化障碍之外,还包括知识结构的障碍,即美国教授所了解的只是美国法律方面的知识,而他们所从事的法律与发展运动却要求具备经济、政治、历史、文化、人类学、社会学等各方面的综合知识。他们对第三世界国家的国情知之甚少,因而他们所讲授的美国法知识很难与这些国家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法律与发展运动失败的另一个重要原因还在于,有些美国教授用西方中心论来分析和策划第三世界国家的法律改革,比如在美国和其它西方国家,法律和法院处于整个社会调整的中心地位,他们也把它搬到第三世界国家。但实际上,在第三世界国家,习惯法、传统法占有重要地位,它们调整着西方国家用法律、法院解决的问题。〔8〕
30年后,经济的全球化和全球范围的法律改革,似乎给美国和其它西方国家输出自己的法律模式带来了又一次机会。有些学者认为,现在第三世界的法律改革是重犯60年代法律与发展运动的错误,是法律帝国主义的继续。有的学者则持相反的意见。他们认为,60年代的法律与发展运动没有死,它应该总结经验、教训,走向新生。有的学者把当前的法律改革称为新的法律与发展运动,它与60年代的法律与发展运动的区别在于:第一,法律与发展运动的目的不应象60年代那样强迫第三世界国家的政府和人民接受某种法律制度,而应该促使他们自由地选择他们赖以生活的法律制度,而这种选择应符合国际法的原则并在充分了解和交换有关文化规范和价值的信息的基础上进行;第二,法律与发展运动所接受的法的概念不应象60年代那样仅仅限于由国家所颁布的现代法,这种意义上的法只为第三世界国家很少一部分人所理解和接受,而应注意受到普遍遵守的传统法、习惯法;〔9〕第三, 法律与发展运动不应象60年代那样认为法律在社会上、政治上、文化上是中性的,西方的法律制度可以无条件地移植到第三世界国家,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而应该评价、分析法律中所包含的社会、文化和政治价值,以便接受国在得到有关法律充分信息的基础上作出选择。不加分析地全部移植,将会带来严重后果。第四,法律与发展运动不应象60年代那样采取西方中心论的主张,认为法律发展只有一种普遍适用的模式,而应采取多元主义的观点,主张每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有自己发展变化的特殊过程,指导发展中国家法律改革不可能只沿着某一条预先确定的途径;第五,法律与发展运动的主要方法不应象60年代那样仅仅限于法律的,这种方法不可能应付第三世界国家复杂的社会发展问题,其方法应该是综合的,特别应注意采用社会科学的基本方法——经验研究。只有经验地了解第三世界国家实际情况,才可能制定适合那里国情的法律。〔10〕
五、全球化的途径:法治与关系
在西方的某些理论家看来,无论法律现代化,法律与发展运动,还是法律全球化,似乎总意味着西化。法律现代化理论认为,现代自由资本主义需要法律制度提供的稳定性、可预测性和可计算性。资本主义社会内部自主性因素的成长最终会形成一个强大的市民社会,足以与国家权力相抗衡。在这一过程中,地方的特殊的文化价值将为西方的普遍的文化价值所取代。法律与发展运动的某些支持者则认为,美国的法律模式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一个好的范式,一个非个人化的、普遍适用的规则,能够对国家的任意行为实行监督。这样一个由法治制约的社会不仅能带来经济的繁荣,而且也会带来政治的民主与人民的自由。发展中国家将把法律作为社会工程,促进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发展。而新自由主义的全球化理论则认为,全球市场的出现,经济贸易的自由化,将最终挤垮地方保护主义,用更能适合全球资本主义的东西取而代之。而能为全球化扫清道路的似乎只有西方式的法治。
上述理论的思想渊源都可追溯到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关于为什么资本主义产生于西欧,而在此之前世界其它地方却没有出现资本主义的问题。他认为,这涉及到资本主义与合理性、法治之间的关系。其中法律起着重要的作用。欧洲法的特征使它比其它文明的法律制度更有助于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发展。公共管理与法律秩序的可计算性,所有契约得到政治权力的可信赖的形式保证,是欧洲资本主义,或“赢利资本主义”(profil—making capitalism)、 “真正的资本主义”(true capitalism)必不可少的条件。〔11〕
在一些学者看来,东亚,包括日本和称之为“四小龙”的韩国、台湾、香港、新加坡,走的却是另一条道路,它们实现资本主义和现代化不是依赖西方式的法治, 而是依赖关系。 在日本, 商业关系网(keiretsu)把公司、金融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人以私人关系的形式联系起来,它可以“减少成本和风险,促进沟通,保证信用和可信赖性,面对外部激烈竞争,它提供“避风港”,也可以帮助参加者控制和适应变化的市场环境。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日本日益走向技术密集型产业,供应者与消费者之间关系不是变得更疏远,而是更紧密了。在“四小龙”,大多数公司,特别是华人公司为家庭或家族所拥有,家庭成员或亲戚占据关键岗位。据一些学者的统计,在香港,1988年四个家族所控制的公司占整个香港市场资本的36%。在新加坡,家庭所有的公司拥有新加坡股票的61.7%。这种家庭企业具有高度的信任和忠诚,在内部较易于达成共识,“在环境迅速变化时,它们能及时决策。由于平时缺少文字记录,能更好地保守秘密。因此,在出现高风险时,它们更适于生存和发展。”与欧美的法治资本主义不同,东亚的关系资本主义依赖的不是韦伯的形式合理性的法治模式,而是孔夫子的儒家传统,即忠孝礼智信,集体主义价值观,强调和谐的人际关系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值得注意的是,从梅因提出“从身份到契约”的法律进化模式以来的西方传统理论,一直把这类亲密关系的解体看做是资本主义产生的前提。但从东亚的实践来看,儒家的这些价值观念似乎不是阻碍了而是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创造了“讲奉献,负责任,有教养的个人,增强了义务感和组织观念及对社会与组织的忠诚。”集体主义的价值观把企业和社会的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这也与西方强调无限地追求个人利益,宣扬个人主义、个人价值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毫无疑问,随着经济贸易的全球化,会把西方的价值观念及法律模式带到世界。但正象许多学者所说的,全球化不是单向的,它不仅意味着西方资本向世界其它地方的扩展,而且也包括东亚的资本向西方的渗透。90年代以来,东亚的多国公司在国际贸易中的比重日益增长。香港的投资逐步发挥在全球经济中的作用。新加坡的公司把自己的贸易从日本扩展到美国,从南亚扩展到拉丁美洲,从中东扩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而在台湾,面对全球市场的竞争,这类家庭企业,由于使用家庭成员和亲戚朋友,减少了生产成本,提供了在新的国际分工中中小企业获得成功所不可缺少的灵活性。象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边境的开放与国际竞争的加剧,不是减少了而是加强了台湾企业的家族式结构。这些企业别无选择,只有在家庭成员的忠诚和技术的基础上,利用传统的家族文化遗产建设自己的企业。”〔12〕这样,东亚对全球经济的参与,导致自己较少的美国化。西方化,而给西方却带来了“东方化”。西方的企业在东方做生意也学会了运用“关系”。〔13〕
还有一些学者不同意把西方模式和东亚模式,法治和关系绝对对立起来。他们认为,无论从商人做生意的角度,还是从律师职业的角度,法治和关系都是不可或缺的资源。在强调关系重要性的东亚,法律的地位正在变得越来越重要。一向有儒家传统的日本经济界上层,一方面保持着与商界、金融界、政界的最紧密的关系网,另一方面又在东京大学、京都大学、早稻田大学接受良好的法律教育,“正规的法律教育已经成为日本社会各界的精英相互交流的共同语言。”而在美国,一向标榜具有法治传统,但诸如“老伙计”(old boy )之类的关系网在社会各界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早在60 年代, 美国著名法社会学家马考利(Stewart Macaulay)就指出,在有着长久业务联系的企业之间,除了正式的法律合同关系之外,还存在着大量的非合同关系。在它们之间发生合同纠纷时,很少诉诸法律,因为它们都明白,保持它们之间长期建立起来的信任与合作,比一场官司的胜负重要得多。〔14〕有不少学者指出,马考利这一结论具有普遍意义,不仅东亚国家如此,西方国家也不例外。至于美国的律师职业,随着全球化,已把它的工作方式,即与商业紧密联系的,大规模的跨国的事务所(corporate lawfirm )推广到全球,成为法律全球化的一个重要领域。美国律师的工作方式不同于欧洲传统的律师职业,它不是把自己锁在律师楼或学院的书宅里,也不是仅仅把自己的职能限于出庭辩护,而是作为客户的代理,穿梭于各个国家的大公司、金融机构、政府要员之间,他们的活动在于“沟通关系”。在这里,法律知识是重要的,但不是唯一的,没有与这些企业、金融机构、政府要员建立的长期的联系,再有学问的律师也无能为力。〔15〕
六、全球化的理论启迪
全球化正在改变着人们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改变着人们的传统观念,同时它也给我们提出了许多值得思考的理论问题。
1.全球化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全球化作为一种经济力量,是不依任何人,包括主权者的意志为转移的。在某种程度上,它表明资本的力量已经发展到这样一个阶段,它要冲破国境的界限,实行经济的一体化、非国家化。传统的在一国范围内,属该国所有,受该国法律调整的经济模式,由于跨国资本的介入、股份制的发展,受到了挑战,国家主权本身也受到了挑战。现在我们遇到的问题是,反对地方保护主义,维护法制的统一,这些原则在一国主权范围内无疑都是正确的。面对全球经济的挑战,我们是否能把上述原则应用到国际经济领域?是否在国际经济领域也应反对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建立和维护世界法制的统一?国家主权对内是最高的,对外是独立的。即使在全球化时代,维护国家主权仍然是国际关系的最基本准则。要坚决反对那种借口全球化,甚至以一个国家的国内法为标准,干涉其它国家的内政,侵犯别国主权的霸权主义。但是,另一方面,主权的概念也是历史的、发展的。它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随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闭关自守时代的国家主权概念不同于开放时代的国家主权概念,对外贸易只占很小比重时代的主权概念也不会同于全球化时代的主权概念。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应该注意研究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权限及管理方式方面的变化的理论意义。
2.自由贸易与国家干预的关系。自由贸易与国家干预在经济学理论和法学理论中始终是一对矛盾。在一种形势下,自由贸易一方可能居于主导地位,国家干预成了经济发展的障碍,主张自由贸易的经济学、法学理论成为主流理论;而在另一种形势下,国家干预一方占主导,再强调自由贸易只会导致经济的进一步混乱,这样自由贸易的学说变得不合时宜了,让位于国家干预的学说。经验表明,在一定条件下,二者是可以互相转化的:过分强调自由贸易,完全排斥国家干预,认为市场自发地可以把一切都调整好,最终会导致经济混乱以至危机,结果会引起国家用更强大的行政手段进行干预;而过分强调国家干预,无视自由贸易和市场规则,迷信国家权力可以解决一切,最终会使经济缺乏活力,把经济搞死,结果又转向市场和自由贸易。按照邓小平理论,计划和市场都是手段。同样,自由贸易和国家干预也都是手段,它们统一于发展经济。自由贸易与国家干预也是相互依赖的。就贸易自由化而言,它也有一个逐步的、分阶段、分部门实现的过程。而这一过程恰恰是主权国家权衡利弊,区分轻重缓急,进行国家干预的过程。对理论来讲,应提倡全面性。不能在一种形势下只听到一种理论,似乎其它的理论都过时了。要提倡各种相互对立的理论的发展,既有主张自由贸易的理论,也有强调国家干预的理论。各种理论各有各的道理,也各有各的局限。只有发展各种理论流派,才有利于将政府的决策建立在各种理论的利弊分析的基础之上。
3.全球化与地方化。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的全球化,使各个不同国家、民族和地方之间的经济、政治与文化的相互渗透、融合达到了从来未有的水平。“世界变小了。”就法律领域而言,经济的全球化必然伴随着全面的法律改革。那种面对全球经济的发展,坚持闭关自守的狭隘民族主义、地方主义,拒绝吸收外国的先进方法,不改革开放,只能把自己排除在世界经济的进程之外,扩大与世界先进水平的差距。但是,法律的全球化决不意味着世界各国都接受同一的法律模式或在统一的世界法下面生活。世界各国法律体系的丰富性在于,对同一问题,不同国家往往有不同的解决办法。在一个国家用法律调整的问题,在另一个国家可能用其它社会规范、道德、习俗、社会团体规范调整;在一个国家用一种法律方法调整的问题,在另一个国家可能用另一种法律方法调整。各有长处,也各有局限。面对全球经济的挑战,各国也完全有不同的处理方法。认为全世界只能遵循一个法律模式,只能沿着一条路走,是法律帝国主义的表现,是注定要碰壁的。把外国的法律模式生吞活剥地拿过来,不顾运作的环境和人民是否易于接受,在国外再好的东西,在国内最多不过是一张纸。问题在于寻找一条全球化的民族化途径。
4.法治和关系的关系。法治和关系是人们进行经济、政治和文化交往中经常运用的手段,但它们属于不同层次。法治适于构建人们之间的正式级关系,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组织及公民等各种正式的角色、职位的关系。而作为关系网意义上的关系,则主要依赖于人们的各种初级关系,如血缘关系、邻里关系、朋友关系。法治与关系是相互渗透的。我们经常会发现,国家或社会组织的正式结构内,除了由法律固定的正式关系之外,在上下级之间,同事之间,有着经常业务往来的部门之间,还存在着一种以初级关系为基础的亲密关系。这种亲密关系对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正式关系,可能产生两种作用:一种是积极作用,能够加强成员之间的凝聚力和对组织的忠诚,弥补正式关系的不足,从而提高效率,例如,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取得最明显成就的领域,一个是农业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另一个是工业的乡镇企业(其中相当大的一部分是以家庭或亲戚朋友为基础的企业),它们都与作为基本生产单位的家庭有着密切的联系;另一种是消极作用,瓦解组织的正式结构和法律所赋予的职能,如果使关系网渗透到国家政治生活中,并与企业的经营,贸易,金融,甚至黑社会的势力勾结在一起,其结果必然是全面的腐败,最后导致政府的倒台,在某些国家所出现的“黑手党政治”、“黑金政治”就是明证。我们的任务是在坚持法治的前提下,发挥关系的积极作用,限制其消极作用,为经济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注释:
* 此文系作者所主持的国家九五重点项目及美国富布赖特项目“比较法社会学——框架和方法”课题的阶段性成果。
〔1〕关于法律全球化与国际化的关系,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 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全球化就等于国际化,它是指在一个国家或地区通行的法律制度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而变为国际性的普遍现象的过程。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全球化不同于国际化,法律国际化属于国际法领域,它与国家主权并不矛盾,如果主权国家认为某项国际法律规则不符合自己利益,它不可能在该国生效;而法律全球化则意味着非国家化,它要求排斥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保证资本的跨国界的自由流动。还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全球化实际研究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法是怎样被纳入到国内法之中。See,Jost Delbruck (1993), "Globalization ofLaw,.Politics,and Markets—Implications for Domistic Law —A European Perspective", 1 Indiana Journal of Global Legal Studies 1—26; Martin Shapiro (1993), "The Globalization ofLaw",1 Indiana Journal of Global Legal Studies 27—64; DavidM.Trubek,Yves Dezalay,Ruth Buchanan & John R.Davis (1994) ,"Global Restructuring and the Law:
Studies
of
theInternationalization of Legal Fields and the Law: Studies of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Legal Fields and the Creation ofTransnational Arenas",Vol.44, 2 Case Western Reseve LawReview 407—498.
〔2〕M.E.Tiger,Law and the Rise of Capitalism, MonthlyReview Press,1977,p.301.
〔3〕See R.Unger, Law in Modern Society: Toward aCriticism of Social Theory,Free Press,1976,pp.192—223.
〔4〕See Daivid F.Greebery(1980), "Law and Developmentin Light of Dependency Theory",3 Research in Law and Society129 —159; Santos,A New Common Sense, Wisconsin UniversityPress,1994.有些学者指出,由于法律—经济改革代价高昂,第三世界国家和前苏联与东欧国家根本无法承担,而且即使进行这种改革,其效果也不一定好。因此,他们谴责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所开的帐单要价太高。他们主张应从这些国家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廉价革命”,即用传统方法,解决它们所面临的困难。
〔5〕See Daivid M.Trubek(1996),"Social Justice 'After'Globalization,The Case of Social Europe", Presented at the8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Socio—Economics on "The Socio—Economic Foundations of a Just Society".
〔6〕See Streeck & Schmitter( 1991) , "From NationalCorporatism to Transnational Pluralism: Organzed Interet in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19 Politics and Society 133.
〔7〕See Mohan Gopalan Gopal (1996),"Law and Development :Towards a Pluralist Vision",Paper at the American Societyfor International Law.
〔8〕See David M.Trubek & Marc Galanter(1974), Scholarsin Self—Estrangement:Some Reflections on the Crisis in Lawand Development Studies in the United States, 14 WisconsinLaw Review 1062; James A.Gardner, Legal Imperialism, TheUniversity of Wisconsin Press,1980
〔9〕See Ibrahim Shihata.The World Bank in a ChangingWorld.作者为世界银行高级副行长,总裁。他认为,应该充分注意第三世界国家的传统法、习惯法的作用。“以宗教或习惯为基础的规则具有广泛的影响;而书本上的法与这些社会中得到普遍遵守并更具荣耀的‘法’可能很少相关。”
〔10〕See Mohan Gopalan Gopal(1996),"Law and Development:Towards a Pluralist Vision",Paper at the American Societyfor International Law.关于新与旧法律与发展运动的区别,还有一点值得注意。60年代的法律与发展运动的参加者主要是法学家,而今天参与到发展中国家和前苏联东欧国家法律改革中的则主要是经济学家。
〔11〕See Susan Greenhalgh(1994) , "De —Orientalizatingthe Chinese Family Firm",21 American Ethnologist 766—7.
〔12〕See Max Rheinstein(ed.) , Max Weber on Law inEconomy and Societ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54; David M.Trubek,"Max Weber on Law and Rise of Capitalism", 1972Wisconsin Law Review 720。应该指出,韦伯虽然主张“真正的资本主义”与形式合理的法律体系相联系,但他并不认为,缺少形式合理的法,必然会阻止其它类型的资本主义的形成。有的学者据此认为,中国社会的家长制会产生另一种资本主义,它要求的不是形式合理性的规则,而是经济活动实质性的规则。
〔13〕See Carol A. G. Jones( 1994) , "Capitalism,Globalization and Rule of Law:An Alternative Trajectory ofLegal Change in China",3 Social & Legal Studies 195 —221:Jane Kaufman Winn( 1994) , Relational Practice and
theMarginalization of Law:Informal Financial Practices of SmallBusiness in Taiwan,28 Law and Society Review 193—232.
〔14 〕See Stewart Macaulay( 1963) , "Non —ContracualRelations in Business: A Preliminary Study", 28 AmericanSociologist Review 55—67.有的学者指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合同关系的作用将变得越来越重要,而非正式的关系将退居次要地位。例如,1988年由马考利参加的威斯康星大学商业争端研究小组发表的一份研究报告指出。70年代以来美国企业利用法律解决它们之间合同争端的比重增加了。但在汽车行业中, 这类诉讼的比重几乎没有变化。 See Galanter, Macaulay, Palay & Roger ( 1991) , "TheTransformation of American Business Disputing: A Sketch ofthe Wisconsin Project",12 Onati Proceedings: Disputes andLitigation 153.在一项关于俄国企业处理它们之间争端的研究报告中,有的学者发现,在苏联解体后,任何法院都不处理西方式的合同争端。企业依赖于相互利益与信任。如果企业认为交易对自己有利,它们就继续执行。 当发生争端时, 主要通过仲裁方式或自己谈判解决。 SeeLuois Uchitelle,"The Art of a Russian Deal: Ad —LibbingContract Law",New York Times,Jan.17,1992.
〔15〕See Yves Dezalay & Bryant Garth ( 1997) ,"Law,Lawyers and Social Capital:'Rule of Law' versus RelationalCapitalism",Vol.6,1 Social & Legal Studies 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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