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移植与中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

沉默权移植与中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

周斌[1]2004年在《沉默权移植与中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文中认为沉默权是人们作为人而理应享有的权利,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道德利,是对人的主体性的尊重,所保障的是刑事程序的人道性和公正价值,是对被指控者的法律保护,更是对公权力的制约。任何人不强迫自治其罪原则以及由此衍生的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自性,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为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程序性保障,反映出一国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与进步的度。1998年10月15日,我国正式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利国际公约》,国际条约是我国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而且国际法于国内法,刑事沉默权将被引入我国刑事诉讼之中。而移植了沉默权制度,必将从司法理念、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对中国刑事诉讼进行冲击,而对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冲击最大的。在刑事证据制度中,证明标准问题可以说是刑事证据的灵有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就有什么样的证据体系。沉默权的移植,要对刑事证明标准问题加以重新思考,势将造成中国刑事证明标准重构。 加强对沉默权移植问题及中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不仅具有重的理论意义,更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本文从沉默权在中国确立的要性,沉默权的移植对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冲击,以及对中国刑事明标准重构等叁大部分对沉默权移植与中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行探讨,全文近叁万六千字。 第一部分,通过论述沉默权问题的中外立法概况,重点阐明了沉权在中国确立的必然性和必要性。在现阶段,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在刑事立法中均有了沉默权的内容,现代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也对沉默权问题予以了确认。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还没有沉默权的内容,但无论从社会传统文化角度分析还是从沉默权的价值分析,中国刑事诉讼要实现其真正价值,必须移植沉默权。 第二部分,着重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进行论述。移植了沉默权,势必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进行冲击,“口供至上”的证据观念必须改变,“以供到证”的办案模式也将发生变化。可以说,移植了沉默权,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冲击是全方位的,而首先要面临的问题,是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 第叁部分,重点论述了沉默权移植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大胆提出了构建一种层次性的刑事证明标准,即根据中国刑事诉讼中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不同阶段及不同的任务,分别赋予其不同的刑事证明标准,并辅之于相应的救济措施。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对退回补充侦查以及存疑不起诉进行改革;在审判阶段,为“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

彭焚, 李智雄[2]1999年在《沉默权移植与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文中认为一、刑事沉默权制度的沿革及移植沉默权应遵循的原则沉默权有叁层含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有权拒绝陈述;不因拒绝陈述而被作出不利于己的法律推定。这一制度源于十七世纪英国的利尔伯案件,利尔伯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得到了最高立法机构

王雄飞[3]2008年在《检察官证明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全文的结构分为:绪论;第一章: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基本定位;第二章:法律推定——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内容质度;第叁章:被告人证明责任与检察官证明责任内容的消长互动;第四章:证明对象——检察官证明责任的范围量度;第五章:被告人陈述形态与检察官证明责任范围的增减互动;第六章:证明标准——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履行尺度;第七章: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与检察官证明责任履行的难易互动;第八章、完善我国检察官证明责任制度的若干思考;结论。论文的主线是围绕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基本概念、叁个维度、叁个互动和完善建议四大逻辑思路展开和布局。其中,叁个维度是证明责任的静态存在,表明了证明责任与相关证明概念的必然联系;叁个互动是证明责任的动态存在,表明证明责任在法律实践中的复杂类型;叁个维度是叁个互动的基础根据,叁个互动是叁个维度的变化形态。如果将法律推定、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这叁个维度比喻成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叁个“支点”,那么,这叁个“支点”的运动变化就形成了检察官证明责任在内容、范围和履行上的动态模型,即绝对型和相对型证明责任;基本型、收缩型和扩张型证明责任;严格型、趋弱型和轻易型证明责任。在绪论中,阐述了检察官证明责任的研究对象,研究现状、研究意义和研究方法。第一章是论文的基础性部分,集中阐述了检察官证明责任的概念、制度背景、性质特征、结构形态以及与相关概念的比较。本章第一节在分析证明责任涉及的七个基本要素的基础上提出证明责任的概念是:证明主体提出主张(指控)与抗辩产生待证事实以后;在基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显性或隐性规定,明示或默示推定)而确定证明分配的前提下;对证明对象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并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以说服事实裁判者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以及不能说服事实裁判者出现事实真伪不明时必然承担的败诉风险。本章第二节介绍了两大法系证明责任的概念和内容,提出不同的诉讼模式对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影响是明显的,即大陆法系证明责任的静态性、形式性和模糊性,而英美法系证明责任则相对地呈现出动态性、实质性和明确性。本章第叁节从研究证明责任性质的范式转变入手,认为证明责任的性质是证明主体为了避免在诉讼结束时因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而必然承担的败诉风险,同时基于对案件胜诉的期待和追求,源于法律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定内在负担,并进一步总结了证明责任的双重特征。文中重点分析论证了证明责任的内在双元素结构和外在渐进式形态,尤其是对作为证明责任内在结构的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之间,对作为证明责任外在形态的提供证据责任和彻底说服责任(又可直接称之为证明责任)之间进行了深入的比较分析,得出了很多重要的结论,如无罪推定要求检察官承担证明责任的形态只能是完全形态即彻底说服责任,亦即司法实践中的诉点形成责任和疑点排除责任;而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形态只能是初步形态即提供证据责任,亦即司法实践中的疑点形成责任。文中进一步以结构和形态的视角分析了两大法系对证明责任的类型划分,即英美法系的提出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以及大陆法系的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的分类,体现了证明责任的双元素结构和渐进式形态,不但不相互矛盾,反而相得益彰,可以相互借鉴;但是,将两大法系对证明责任的分类作简单的等同化处理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实质上是混淆了证明责任内在结构和外在形态的区别。本章第四节对证明责任和证明必要;检察官证明责任和警察查明责任以及法官判明责任之间进行了深入的比较。证明责任与证明必要的联系和区别是本章的重要论点,文中归纳了两者的十大区别;而在论述检察官证明责任和警察的查明职责以及法官的判明职责的联系和区别时,既指出了叁者同属广义证明概念(包括他向证明和自向证明)的范畴,具有职权型证明责任的共性,又强调检察官证明责任作为狭义证明概念(严格意义上的他向证明)的范畴具有的鲜明个性。第二章论述了法律推定是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内容质度,是论文的核心部分,也是检察官证明责任本体建构部分。本章第一节首先研究了推定的各种涵义,并提出推定的基础是经验法则。然后集中分析了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的概念特征及其相互关系,指出事实推定的实质是推理或推论;法律推定源于事实推定又高于事实推定,是在事实推定的基础上渗入了法律价值和政策需要,从而将事实推定的单纯经验逻辑上升为法律逻辑;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具有泾渭分明的区别也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事实推定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本节进一步阐述了推定的其它分类和比较:区别了可反驳的推定和不可反驳的推定,指出不可反驳的推定实际上是假借推定之名的单纯实体法规范;区分了强制性推定和允许性推定,指出允许性推定是处于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之间的模糊地带,实际上也是具有法律推定之形而不具有法律推定之实的事实推定;区分了直接推定和推论推定,指出直接推定是对法律推定中逻辑过程的简化和省略,即简化和省略了基础事实及其推理形式;区分了不可推定的法律推定和法律拟制,指出两者的前提事实和结论事实的逻辑关系不同,前者具有逻辑上的相似性属于立法上的假定,而后者在逻辑上根本不具有相似性属于立法上的虚构。本章第二节重点论述了推定对于证明之意义,在此节论文提出了一个重要的观点:事实推定产生证明必要、法律推定产生证明责任,并详细分析了证明责任和证明必要具体产生的“叁步曲”步骤,从而得出法律推定(无罪推定)是证明责任(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内容质度的结论。并从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的角度对证明责任(包括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必要是否可以移转这个学术界争论的重大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证明责任具有彻底性和法定性在诉讼过程中不可移转,而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必要可以进行形式意义上的转移,即证明行为所指向的争点事实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式上的移转。本章第叁节对检察官证明责任的产生原理进行了分析。首先全面阐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各种涵义、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础作用及其背后隐含的法律推定,提出“谁主张、谁举证”是两大法系各种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本源和基础;同时也指出其存在的历史局限性,因为简单浅陋和概括抽象的分配原则已经不能适应证明对象日益复杂化带来的新挑战,“谁主张、谁举证”例外或倒置的情形不断地出现。本节认为,无罪推定是检察官证明责任产生的根本原则,并具体提出无罪推定要求检察官承担先行的、终局的和总体的证明责任,亦即先行履行责任、终局履行责任和总体履行责任。文中提出,无罪推定并不是刑事证明责任分配唯一和绝对的原则,而是存在着例外分配的情形;被告人承担提供证据责任不但没有违反无罪推定根本原则而与之冲突,相反恰恰是建立在只有检察官才是刑事证明责任的唯一主体的基础之上,因而完全可以经得起无罪推定这个宪政原则的检验。本节还对检察官客观义务及其与检察官证明责任之间关系进行分析,指出检察官客观义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检察官证明责任产生了双重影响,即弱化了检察官证明责任中的结果责任,又强化了检察官证明责任中的行为责任,但是从根本上说,检察官客观义务与检察官证明责任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它们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也没有根本的冲突,而是统一于检察官这个主体之上,各自在不同领域发挥不同的作用。从世界范围来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与证明责任呈现出并行不悖、共存共生的发展态势。第叁章论述了被告人证明责任与检察官证明责任内容此消彼长的互动关系,也就是从绝对型检察官证明责任发展到相对型检察官证明责任。本章第一节首先介绍了两大法系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理论并分析认为,由于两大法系的法学方法论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大陆法系总体上是规范说,具有标准明确,便于司法操作等优点;英美法系总体上是反规范说的综合考量说,具有灵活性大,司法对应性强的优点。实际上,两大法系的证明责任分配已呈相互融合之势:大陆法系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为主、利益衡量说为辅的分配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则采取了利益衡量说为主,类似法律要件分类说为辅的分配原则。本节进一步指出,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无罪推定的这个宪政原则的影响,使得刑事证明责任分配出现了与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不同的特质,一是无罪推定原则使得规范说很难有生存发展之空间,无罪推定导致了基本上一边倒的检察官承担证明责任的分配格局;二是无罪推定原则使得利益衡量说仅仅拥有例外的空间,因为最大的利益衡量或实质性原则就是无罪推定。本节提出了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必要性,即最大限度的打击犯罪之需要;最大限度的发现真实之需要;最大限度的提高效率之需要;最大限度的平衡利益之需要。文中同时提出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相对性,即内容上是特殊罪名的部分要件事实;性质上是初步形态的提供证据责任;程序上是在检察官先行履行和终局履行证明责任之间的中间履行,相对性表明了被告人承担刑事证明责任的严格性、比例性和合理限度。本节最后分析了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法律形式,认为总体上有两个层面的形式:第一层面是以法律司法解释中有无直接规定当事人证明责任分配来划分,分为显性证明责任和隐性证明责任;第二层面是以法律司法解释中有无直接出现“推定”一词的概念分为明示法律推定和默示法律推定。总体来说,散见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的隐性证明责任和默示法律推定是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主要存在形式,可谓看不见摸不着,需要研究者和法律工作者进行深入分析后才能得出和适用。本章第二节从对部分犯罪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对合法辩护理由和犯罪阻却事由的证明责任和对程序事实的证明责任叁个方面列举介绍两大法系刑事法律中课以被告人证明责任的各种情形。文章第叁节在严格界定我国刑事法中不利被告人的法律推定,即排除了诸多非严格意义的法律推定的基础上,从分析我国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和有关司法解释背后的默示法律推定入手,归纳列举了被告人承担隐性证明责任的若干情形。同时,基于研究的自然延伸,本节还对不利被告人的学理型推定进行简要地介绍和分析。第四章论述了证明对象是检察官证明责任的范围量度。本章第一节对检察官证明对象进行界定,在对两大法系和我国检察官证明对象范围的各种学说,如案件事实说,争点事实说,要件事实说等进行了介绍和分析后,提出检察官证明对象包括静态的诉点事实和动态的争点事实。诉点事实就是指检察官提出指控而被告人在自白、沉默以及消极否认的情况下的指控事实,即是在起诉书中列明的被告人犯罪事实;争点事实就是检察官提出指控而被告人抗辩(积极否认,提出新的事实主张)的情况下的争议事实,其范围包括对诉点事实的拓展(提出新的主张)和对隐含在诉点事实背后的推定事实的激活(反驳和推翻)。提出诉点事实和争点事实的具体划分的意义是,诉点事实之中实际上暗含了对特定案件事实的事实推定,亦即减免了检察官对这些推定事实的证明,而仅仅需要证明基础事实即可获得推定事实的证明;而在争点事实中,即在被告人抗辩的情况下,诉点事实中暗含的事实推定可能会“浮出水面”,成为检察官证明对象的一部分而必须承担证明责任。诉点事实之中案件事实相互的事实推定静态地缩小了检察官证明对象的范围(与被告人陈述形态对检察官证明对象的动态影响相区别),使检察官在诉讼证明开始之前就部分地卸除了证明责任。本章第二节从证明对象是证明责任的内容量度和证明责任实现证明对象的目标任务这两个方面论述了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的关系。文中认为,证明对象明确了控辩双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范围,证明对象限定了法官承担判明责任的范围,因此证明对象是证明对象的范围量度。本章第叁节重点阐述了两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及其对检察官证明对象的影响,指出要件事实之间的推定缩小了证明对象的范围,使检察官部分卸除证明责任,也就是大陆法系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和有责性阻却事由、英美法系的正当辩护理由和可得宽恕辩护理由都是推定要件,都不是检察官需要直接证明的证明对象,即无需检察官直接承担证明责任。文中进一步对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进行分析,认为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中也客观上存在基础要件和推定要件,检察官对推定要件,即犯罪客体要件以及部分犯罪主体要件(如无精神病)实际上不直接纳入证明对象,不直接承担证明责任。本章还分析了程序事实的特点和其应当作为证明对象的必要性,同时论证了证据事实也是证明对象,其中有关证明证据能力合法性的事实可归于程序事实,有关强化证据主体可信性的事实可归于实体事实。本节最后阐述了无需证明的事实,包括司法认知和推定的事实。第五章论述了被告人陈述形态与检察官证明责任范围增减的互动关系,从而形成了基本型检察官证明责任、收缩型检察官证明责任和扩张型检察官证明责任。本章第一节论述了被告人沉默和消极否认的概念及其对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影响,提出被告人沉默和消极否认既没有改变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对象范围,又没有改变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履行繁简,以此形成了基本型检察官证明责任。本章第二节论述了被告人自白的概念和自白任意性规则、自白补强规则,提出被告人自白一方面免除和减少了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对象范围,另一方面免除和简化了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履行程序,以此形成了收缩型检察官证明责任。关于对检察官证明责任对象范围的免除和减少,如英美法系国家的“有罪答辩”程序基于当事人处分原则对检察官证明对象的全部免除;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受自白补强规则的限制没有完全免除检察官的证明对象,但还是在部分事实上如主观犯意方面明确规定减少了检察官的证明对象范围,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自白事实上减少了检察官在建构指控证据体系时的证据范围。关于对检察官证明责任履行程序的免除和简化,前者如英美法系的“有罪答辩”程序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事实上免除了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履行程序;后者如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事实上简化了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履行程序。出于对我国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考虑和对英美法系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吸收借鉴,本节还提出完善我国被告人自白对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减免效力:一是明确被告人自白对检察官证明责任对象范围的减少,二是扩大被告人自白对检察官证明责任履行程序的减免。本章第叁节论述了被告人抗辩的具体种类和证明性质,提出被告人抗辩既增加了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对象范围,又增加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履行程序,以此形成了扩张型检察官证明责任。本节特别指出了被告人抗辩的两种证明性质,即基于证明责任的抗辩和基于证明必要的抗辩,并对此进行了具体的比较。第六章论述了证明标准是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履行尺度。本章第一节介绍了证明标准的概念和分类,分析比较了证明标准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和联系。文中认为,严格意义上的证明标准,就是指检察官或被告人提供证据对证明对象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准则和标尺,而从广义上的证明标准(包括自向证明)来看,证明标准包括多个诉讼程序多个诉讼主体的证明要求:即程序上的立案标准、拘留标准、逮捕标准、侦查终结标准、提起公诉标准、定罪量刑标准;主体上的警察查明标准、检察官证明标准和法官判明标准,又可称为查证标准、举证标准和审证标准、本文为区别概念,将程序上的各项证明标准称为证据标准,保留在主体意义上使用的证明标准概念。本节还介绍了证明标准的延伸概念,即释明、疏明(稀明);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表见证明。在国外证明理论中,这些概念基于各种客观证明需要而存在,但其证明程度都明显低于正常的证明标准。本章第二节探讨了自由心证和证明标准的关系,在介绍了自由心证的概念和历史发展的基础上,文中指出两者的辩证关系,即一方面,证明标准属于自由心证的范畴,而另一方面,证明标准又是对自由心证的规范制约。本章第叁节论述了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之间密切的联系,即证明责任是证明标准的前提根据,而证明标准则是证明责任的履行尺度和调节手段。文中指出,证明标准的高低对证明责任的调节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直接调节,通过提高或降低证明标准引起证明责任中行为责任的移转,从而直接调节了证明责任的对象范围和履行繁简。二是间接调节,通过提高或降低证明标准使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得到履行或得不到履行,从而在事实上而不是在法律上发生了证明责任的中的结果责任的“移转”,从而间接地调节了证明责任在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效果。第七章论述了刑事证明责任层次性与检察官证明责任履行难易的互动关系,相应形成了严格型证明责任、趋弱型证明责任和轻易型证明责任。本章第一节从证明主体差异、证明性质差异、证明对象差异和案件性质差异四个角度论证了刑事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又进一步阐述了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在此基础上,本章第二节提出了引进盖然性理论,建构我国检察官证明标准的层次形态。根据有关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的理论探讨和专家学者的论证成果,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本文提出叁个层次形态:第一层次——确定无疑标准,具有99%以上盖然性,体现了严格型证明责任,是检察官证明标准的主体形态;第二层次——确信排疑标准,具有80%以上盖然性,体现了趋弱型证明责任,是检察官证明标准的主要辅助形态:第叁层次——优势可信标准,具有50%以上盖然性,体现了轻易型证明责任,是检察官证明标准的次要辅助形态。以上叁个层次形态的建构理由和适用范围,本节也详细作了论证和划分。针对学界关于检察官证明标准和法官判明标准也就是提起公诉证据标准和定罪量刑证据标准是否一致问题,本节从反证的角度论证如果标准不一致将会导致检察官根本无法履行证明责任;将会导致检察官证明行为的混乱和滥用;同时指出检察官证明标准和法官判明标准的一致性并不意味着事实认定的结果完全相同。本章第叁节以案例解读的形式进一步论证了证明标准的层次形态与检察官证明责任履行难易互动的客观存在和具体表现。第八章是论文的对策建议部分,主要是在分析我国检察官证明责任制度存在不足的基础上,提出完善的思考和建议。本章第一节指出取消被告人如实供述义务,即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是完善我国检察官证明责任制度的基本前提。论文首先阐述了反对自证其罪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国际准则。进而认为如实供述义务与证明责任制度存在着根本性的冲突,表现在如实供述义务否定了刑事证明责任的基本前提;扭曲了刑事证明责任的基本性质;破坏了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并进一步论述了取消被告人如实供述义务对于真正承认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真正建立证明责任制度、真正遏制刑讯逼供现象所产生的积极意义。本章第二节提出确立科学的证明责任分配原理和分配内容,是完善我国检察官证明责任制度的根本要求。文中对两大法系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作简要分析和对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若干观点作简要述评之后,提出我国应当确立以无罪推定为原则、不利推定为例外的证明责任分配原理。本节分析了我国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现实条件,认为应当严格限制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范围,限制的方式和途径包括慎重创制被告人承担的显性证明责任、慎重建立不利于被告人的法律推定;同时鼓励被告人充分行使和积极履行证明必要以实现有效辩护。本节提出在特殊情况下公正而适当地减轻检察官的证明责任即确立对被告人不利推定的利益衡量的具体规则,包括要件例外规则、事实独近规则、常态损害规则和社会危害规则,并列举论证了完善被告人承担提供证据责任的几种具体情形,即对于违法性阻却事由、精神病辩护理由、持有型犯罪中的主观明知、腐败型犯罪中的部分主观和客观要件应当要求被告人承担提供证据责任。同时进一步明确了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性质是初步形态的提供证据责任;提供证据责任在程序上是中间履行,具有明显的后发优势。本章第叁节论述了在司法实践中两个涉及我国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具体问题,提出要明确我国检察官对程序性事实尤其是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承担证明责任;提出了合理确定检察官证明责任与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界限,也就是确立法官庭外调查权应遵循的叁项原则,即立场的公正性、内容的补充性和法律的限定性。在结论中,总结归纳论文的主要观点和在学术创新,同时指出论文中存在的不足和进一步改进的方向。

谢登科[4]2013年在《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研究》文中认为现代社会中,刑事诉讼程序基于案件类型、被告人状况、刑罚轻重等因素日趋分化。区分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适用不同程序,就体现了这一趋势。但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采取竞技主义的理论预设,假设国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一种相互斗争的对立、冲突关系。而认罪会减少甚至消除国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冲突,建立专门适用于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就给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提出挑战。而实践中,多数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认罪程序处理,或由此实现案件分流,或由此提高诉讼效率,或由此恢复法律秩序。因此,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研究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首先以许霆案为基础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说”的认罪概念提出批判,这一概念将“认事不认罪”的行为也视为认罪,有悖于常识常理常情,会造成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和混乱。在批判的基础上对认罪概念进行重构。从实体层面看,认罪是承认自己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它是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是情感表示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从程序层面看,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向国家或者被害人承认自己所实施行为构成犯罪。自首、供述、悔罪等概念与认罪存在种种联系,但也存在区别。其次,对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基础理论进行探讨。目的论和构造论是刑事诉讼两大基本理论范畴,也是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理论基础。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为内容的双重目的说,是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主流学说。但是,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对该学说提出了挑战,双重目的说无法解释认罪案件诉讼程序中的许多重要问题,比如认罪案件程序简化、刑事和解中以被害人中心主义、附条件不起诉中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处遇措施等等。国内有学者提出纠纷解决说,但该学说也存在局限,比如无法解释认罪程序中对事实基础的审查。本文在对我国现有刑事诉讼目的理论进行梳理的基础上,认为应建立法的和谐性理论,为认罪程序提供有效理论支撑。从构造论出发,认罪案件诉讼程序颠覆了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竞技主义的理论预设,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区分均不完全适用于认罪程序,但认罪程序中却同时存在二者的合理因素,促进了两种构造的有效融合。量刑问题是一个实体问题,但认罪程序中的量刑减让则不单单是实体问题。报应刑罚论关注“已然之罪”,无法建立认罪与量刑减让之间的联系。从功利刑罚论出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改之意可获得量刑减让,但判断被告人认罪动机是非常困难的。从程序出发,认罪与量刑减让可视为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交易,但这会造成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量刑的差异,因此,有必要对这种差异进行合理规制。再次,归纳和总结了认罪程序的模式,对不同模式利弊进行分析。从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适用程序的关系看,可区分为同一程序模式和多元程序模式,这种区分符合认罪程序的发展规律。从程序简化角度,可分为庭审程序简化模式与审前程序简化模式。从全球范围看,认罪案件程序以庭审程序简化为主,而审前程序简化则较为罕见。我国实务界曾尝试认罪案件审前程序简化,但效果并不理想。从处理结果上看,可区分为报应性司法模式与恢复性司法模式。认罪在二者中的功能存在区别。报应性司法强调认罪的证据功能,而恢复性司法则凸显认罪的价值判断属性。从能否对认罪后的处遇措施进行协商来看,可分为认罪协商程序模式与非协商程序模式。复次,对我国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分析。我国2012年修订后《刑事诉讼法》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刑事和解程序。这叁种程序标志着我国已建立专门适用于认罪案件的多元化诉讼程序。本章从适用范围、程序启动、程序简化、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等具体制度展开对这叁种程序的分析和探讨。将这叁种程序置于上章提出的不同模式下,对其利弊进行分析和评判。最后,对认罪案件诉讼程序中的证明问题进行探讨。现代刑事证据制度也采取竞技主义的理论预设。被告人认罪对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产生冲击。从证明方式上看,认罪程序中的证明经历了由严格证明到自由证明的转化历程。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在实践运作呈现“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裁判模式等因素,导致认罪案件与不认案件的证明方式和过程中在实践运作中并无明显区别。

黄晓权[5]2012年在《刑事证据制度的伦理审视》文中指出法律制度无论以何种形式出现,其背后都蕴含着伦理的因子。刑事证据制度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环节,主要价值功能是确认和限定刑事证据、调整和约束刑事证据行为。与其它法律制度一样,刑事证据制度必须要得到伦理上的辩护和支持,才能正当发挥作用并获得“善”的结果,彰显其道德生命力。从整体上看,刑事证据制度的伦理基础无外乎“正义”二字。这是通过对刑事证据制度历史渊源的考察和功能内涵的分析而得出的结论。在人类历史上,先后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叁种历史类型的刑事证据制度。这叁种类型刑事证据制度背后的伦理支撑分别是神之正义、人之正义、法官正义,由此可以从经验上得知刑事证据制度与正义有着天然的联系。从刑事证据制度的功能内涵出发,通过理性的分析,依然可以得出“刑事证据制度应当以正义为首要价值取向”的结论。对于刑事证据制度而言,正义有着极为重要的道德意义,是一项具有优先性地位的伦理价值。但是,由于正义价值多元化和功利成本及其它伦理价值对正义的限制,刑事证据制度正义又是一种有限正义。如果以罗尔斯“两个正义原则”为理论原点和分析标准,那么刑事证据制度只有在实现“证明法律事实、维护人的尊严、限制行为失范”这叁条正义之要求的前提下,才具有合理正当性,才能体现制度自身的“善”。随着司法文明的不断发展,刑事证据制度基本原则发生了由证明性到可采性的位移。现代刑事证据制度无不是以可采性原则为基础构建。所谓可采性是指刑事证据被法律容许作为定案根据的性质。可采性原则改变了刑事证据制度过去以发现案件真实为唯一“善”的局面,在全面追求正义价值的同时,还兼顾关怀其它道德价值。刑事证据制度可采性原则既体现了实质正义的要求,能够确立证明结论道德上的确定性;又包含着形式正义的要求,能够确保证据行为的正当性。刑事证据制度可采性原则对于刑事证据制度行为主体的道德要求各有侧重。对于刑事证据提供者而言,应当坚守正当程序的道德责任;对于刑事证据抗辩者而言,其拥有任意自白的道德权利;对于刑事证据采信者而言,必须保持中立,此乃应有道德尺度。刑事证据制度是一个制度体系安排,其由若干具体证据规则迭加构建、有机组合而成。由于历史或现实的原因,我国现行刑事证据制度,在技术侦查手段获取证据的规范、沉默权、亲属容隐、职业免证特权、非法证据排除等具体规则上存在缺失或缺陷。然而,这些规则无不包含着合伦理的诉求。只有在彻底厘清这些刑事证据规则道德价值的前提下,才能为建立健全刑事证据制度规范奠定坚实的伦理基础,进而实现合目的性的制度完善或改良,从而推进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现代化。利用技术侦查手段获取证据在当前刑事司法领域中充分展示了实践合理性,同时,其还有一种满足社会防卫功能的道德合理性。但是利用技术侦查手段获取证据可能对个人隐私权利构成潜在的巨大威胁。因此,要满足“恪守国家道德责任”和“合理尊重公民隐私”两个方面道德要求,尤其是要克服“重国家大德轻个人小义”的道德偏差,规范技术侦查手段获取证据行为,切实保护公民隐私,使技术侦查获取证据可能引发的伦理争议最小化。沉默权无疑具有“确保公民免受国家不正当侵害”的价值。沉默权的道德意义主要立足于维护人性尊严。但是,在我国以集体本位为坐标系的道德观念中,沉默权似乎难以得到道德认同。我们应当在借鉴西方个人本位价值观念为确立沉默权进行道德合理性辩护的同时,坚持集体本位的道德原则对沉默权限制进行正当性解释。亲属容隐规则在中西方的伦理渊源不尽相同。古代中国亲属容隐规则是以“人”为主,偏重于维护家庭伦常关系,是以一种道德义务的范式出现;西方容隐规则是以“我”为主,偏重于保障人的基本权利,是以一种道德权利的形式存在。但是,不论在古代中国或是西方,亲属容隐的道德内涵均是呵护人伦亲情、维护人性之善。在现代社会,沉默权是一项有边界的权利。其道德边界在于:不能为“爱亲”而将“爱人”贬值、在重大是非问题上应当大义灭亲、不能将“亲属得相容隐”与“亲亲得相首匿”相等同。我国在坚守道德边界的基础上,要考虑绝大多数人的道德情感和道德水准,按照“中人”的道德标准,对亲属容隐的立法重构。职业免证特权意图保护的道德关系是社会必不可少的专家系统信任关系。这些特殊信任关系有着非同寻常的道德价值,不论是从功利论,还是从义务论的视角进行分析,都能得出同样的结论。由于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特别是对专家系统的信任缺乏坚实的社会基础,因此,在建立职业免证规制这一问题上,切不可草率行事,而是应当从伦理环境培育和立法技术研究两个方面入手,在刑事证据制度体系中为其预留空间。依据正当程序,区分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本身具有道德实践意义。非法证据从“危害个人法律信仰”和“损害国家司法尊严”这两个方面展示了其“恶”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道德价值则在于通过惩罚性制度安排,维护个人和社会本应具有的良知。尽管我国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因此,有必要从伦理学的角度为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鼓与呼。

宋勤[6]2003年在《必须培育沉默权移植的土壤》文中研究表明本论文由引言和四个部分组成。 引言概括出本文的结论和意义,并分析了当前学界对沉默权研究的现状。 第一部分,阐述了沉默权的产生、发展的历史演变过程,并就近二十年来西方对沉默权的改革、限制的内容进行分析,指出对我们的启示。沉默权的产生有其漫长的过程。不同的学者对其产生时间说法不一。本文将重点放在研究沉默权的思想渊源上,指出其思想渊源来自基督教的学说和教义以及欧洲大陆普通法。沉默权产生后,在西方主要国家如英、美、法等国有了重大发展,形成了近代意义上的沉默权观念。但近二十年来,西方各国又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调整和限制。根据沉默权产生、发展的历史演变条件和特点,文章指出对待沉默权问题,应当考虑到四个方面因素:一是其产生的特定思想渊源,二是西方国家普遍追求民主自由的历史与意识水平,叁是西方法院系统的发达程度及律师参与的广泛性,四是沉默权自身的弱点。这一部分使我们对沉默权有了初步认识,即沉默权的生长是由特定的土壤决定的,而对这一历史演变的分析,使我们对于沉默权在我国的移植多了一些清醒认识。 第二部分,对沉默权的内涵进行了比较,对其价值取向作出分析,重点指出了沉默权在中国移植的意义。关于沉默权的定义,文章简单列出了当前法学界代表性的几种观点,虽然提法不一,但究其主要内容基本一致。沉默权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虽然沉默权已经得到西方各法治国家的普遍认可,但各中文摘要国沉默权的具体内容不尽相同,而且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分别采用广义及狭义之说。文章对沉默权的价值取向进行了理论分析,肯定了沉默权有其存在的积极意义。最后,文章认为,沉默权制度是世界各国的必由选择,也是我国法制发展的大势所趋,并具体提出在中国确立沉默权的八大意义。 第叁部分,就沉默权与我国现实国情的冲突作出分析。文章首先批驳了认为沉默权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儿点主要看法,之后,对沉默权与我国现实国情尤其是公安工作实践的冲突进行了详细分析,其一是与社会管理体制的冲突。强调国家、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与西方强调个人自由、民主不同。其二是与文化意识的冲突。传统儒家人文学说的影响,与西方罗马复兴的思潮格格不入。叁是与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意识的冲突。在我国,程序法一直是实体法的工具,在法律意识里始终是追求“事实真实”而非“法律真实”。不树立程序至上的法律意识,也就不存在沉默权存在的思想土壤。四是与具体法律制度的冲突。如人证制度和律师制度,与沉默权生长的土壤也不能相融。人证制度中,证人缺乏起码的正义感;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程度太低,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的权利。五是从公安工作的实践出发,指出沉默权对公安工作会造成至少四个方面的冲击,整个公安工作侦查模式要彻底改变,对这突如其来的一切变化,我们还没有充分的准备。六是通过对检察工作实践的分析,指出与检察工作的冲突。 第四部分,就如何培育沉默权在我国移植的土壤初步提出了凡点建议。如前所述,沉默权与我国现实国情有着多方面的冲突,但我们对沉默权移植的前景是有信心的。当然,实现这一目标要靠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全体人员的努力。首先,文章指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得了很大进步,之后对其不足部分提出)L点建议,如明确将无罪推定原则上升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强化刑事诉讼的民主化及对公民权益的保障,加大庭审制度的改革等;其次,文章对于沉默权制度的配套制度建设提出了六点建议。如证据制度、律师制度、司法独立的改革,建立和完善羁押管理制度、辩诉交易制度,坚持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制度等。这些建议的提出,都离不开对沉默权历史的考察和分析。正是因为沉默权的产生、发展与这些配套制度息息相关,没有这些制度,不会有今天意义上的沉默权,因此,我们必须在看到沉默权与国情冲突的同时,加强对其生长土壤的人文关怀,从培育土壤着手,改变我国的国情,从而使沉默权水到渠成。这应当是解决沉默权在我国移植的根本之路。

刘艳[7]2006年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是一个理论性与实践性都非常强的问题。刑事证明标准这一问题现阶段已得到了学界的普遍关注,以此为题的内容层出不穷,内容繁复。特别是近几年,我国对证明标准的讨论非常热烈,形成了争鸣之势。但是,至今还未有学者作出一部系统、深入的专着。所以,笔者以此为题,来完成一篇毕业论文,当是存在很大的挑战。但让笔者庆幸的是,笔者吸取众多文章之精华,在分析中外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开拓出了一个崭新的视角—以证明标准为主线重点论述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阶段性的问题。通过这个视角来观察整个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与实践,则可能有其独特之处。 分析任何一个理论性问题都应从其概念及内涵着手,虽落入俗套,但这是阐述问题的基础,所以本文也不例外。全文分为四章。第一章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首先对证明标准的概念作了考察,分析了学者关于证明标准概念的各种表述及理解上的不同。其次对我国叁大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作了概述,并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了比较分析,对“一元制”与“二元制”观点进行介绍,并提出自己的观点:证明标准应遵循“二元制”理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不一致,应实行刑高民低的标准。该部分还对刑事证明标准概念以及哲学依据作了介绍。第二章为“外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评析”。介绍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与实践,对“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的具体内容进行阐释,并分析了两大法系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异同。不管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都是就案件的整体情况来说的,对证明标准

孙宝民[8]2011年在《死刑检察监督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本文遵循刑事一体化的思路,以强化死刑案件法律监督为主线,以实现死刑的司法控制为目标,立足死刑立法及实践存在的问题,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实体和程序的统一,跨学科、多角度的研究死刑案件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环节的监督措施,努力构建和探索死刑检察监督的理论体系及运作方式。第一章基础论:死刑检察监督理论概述首先,从明晰相关概念入手,纠正监督的错误认知,论解监督的悖论,揭示法律监督的内涵,总结中国检察制度的特色。其次,概说死刑司法控制的模式,概括死刑司法控制的特征:控制主体的特定性、控制手段的诉讼性、控制过程的人为性、控制路径的综合性、控制结果的有效性。规制死刑检察监督的内涵特征:死刑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为了保障死刑的统一正确适用,防止死刑冤错案件的发生,切实减少死刑执行数量,通过权能的整合和增进,对死刑诉讼进行的平衡调适和纠偏督促活动。再次,研究死刑检察监督的产生发展和演变过程;评述各国死刑控制的发展路径,考察典型国家死刑检察监督制度;阐述死刑检察监督的法理依据,并分析其价值。第二章实体论:死刑检察监督的标准关于检察监督死刑案件的法律标准。针对死刑适用总则标准的认识分歧,认为学者们的判定没有原则上的区别,“罪行极其严重”是指导司法实践具体应用死刑的深层次判断性因素,本质在于从理念上框定和限制死刑的严格运用,单独存在不具有实质性的执行意义,必须和刑法分则中死刑适用的具体规定有机配合才有本源性的价值;综合归纳死缓案件适用“不是必须立即执行”12种具体判断标准,实例介绍实践中已经实行的可以对被告人适用死缓的13种情形,认为死缓是死刑司法控制的最佳途径和最优选择,应遵循以适用死缓为首选,以死刑立即执行为例外的执法原则,积极扩展死缓的适用范围,合目的从宽扩大适用,降低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总结归纳死刑案件的裁量情节,认为量刑情节的价值判断对死刑的司法限制具有决定因素,阐述了法定应当从轻情节不可适用死刑的绝对性,排除了可以从轻情节的不适用死刑的特殊性,强调了酌定从轻情节的从宽性。关于检察监督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针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质疑,认为深入分析我国现实刑事证明标准的内在含义及死刑错案发生的机理,强调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并没有实际意义,需要提升和释疑的是证明的技能和程度;控制死刑、提高死刑证明标准的效益在于增加证明的程度和幅度,即构建复杂程序,增设过滤筛查机制,发挥检察监督作用,实现多层次、多环节把关控制。关于死刑执法冲突的协调。提出化解司法解释冲突的构想是实体法的应用解释统归法院行使,程序法的应用解释由检察机关负责。对于政法委协调案件的改良,应创新制度构建长效机制,进一步明确执法监督的程序和方法,增强执法协调的技术性、实效性和科学性。第叁章程序论:死刑检察监督的程序第一,死刑案件的立案监督。立案监督是死刑控制不可忽视的环节,但应深化机理,补正结构,建立机制,使立案监督由行政性的软约束转换为司法性的硬管制。第二,死刑案件的侦查监督。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死刑检察监督的重点,但平行运行、接续而进、不分主次,权力各异、职责分离特点的混合性模式,造成了检察机关监督控制不利的自然缺陷。优化检察监督的检警模式,要弱化警察对检察的制约关系,由相互独立、相互配合、互相制约、检察监督的关系,转化为相互配合、检察监督的构建。第叁,死刑案件的审判监督。刑事审判监督是控制死刑合理运用的关键环节,包括死刑量刑建议冲突的判别、死刑公诉裁量机制的拓展、死刑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死刑证据开示制度的强化、死刑二审诉讼不利的承担和检察客观义务走偏的纠正六个方面。第四,死刑案件的复核监督。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功效特殊,根据死刑复核具体案件的特点采取不同的监督策略,使其局限在一定的案件范围和工作环节;采用多元化的复核方式;时限的设置必需宽严相宜;加强“两高”死刑复核的有效协调,建立事前解决冲突的相关机制,适时召开联席工作会议,组建特别组织重点审查久拖不决案件,建立重大分歧案件联合审查制度。第五,死刑案件的执行监督。死刑执行程序对死刑适用的限制具有重要意义,但死刑的执行和监督都亟须加强和改进,应将死刑执行主体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在羁押场所内统一执行,检察机关的监所部门作为死刑执行监督主体是现实合理的选择。第四章改革论:死刑检察监督的完善第一,死刑正当程序的构建,重点从设置程序违法制裁手段、增设防止错杀的屏障、加强弱方诉讼权利保障和健全基础性程序制度等四个方面完善死刑正当程序。第二,死刑检察监督理念的提升。检察执法理念是检察人员在执法实践中逐渐积累形成并指导其行为的思想、观点和心理状态的总和。要坚持死刑审慎理念、时俱进理念、程序正当理念、和谐执法理念,完善死刑适用的平衡统一机制,建立办理死刑案件矛盾疏导机制,建立学习提升技能发展机制。第叁,死刑检察监督机制的改革,包括内部监督制约流程的完善和外部协调配合模式的设立两个方面。

谌东华[9]2007年在《刑事裁判之证明的标准》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明标准问题,一直以来是刑事诉讼中的热点与难点,这方面,学界展开过激烈的争论,最后仍未达成一致的共识。客观事实、法律真实(事实)均为理论界关于证明标准的学说,而证据事实为实务界提出的关于证明标准的观点。关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大讨论将证明标准的争执由法学引入到哲学领域,证明标准的争论仍在继续。笔者认为,刑事裁判证明的标准是指审判阶段裁判者适用的标准,而不是学界争论中的认识真实问题,证明的标准指导刑事案件审判,为裁判者提供诉讼证明的衡量尺度。刑事裁判证明的标准根据事实、法律、证据来设定。笔者认为,证明的标准应是立法标准,刑事审判的特殊性决定证明的标准。证明的标准应当是一个事实、证据、裁判者内心确信无疑的叁方要素组合而成的主客观标准结构,设定有其理论与实践根据。遵循司法实践的客观规律,案件事实是证明的标准设定的根据,也是决定证明的标准能否指导司法实践的立法前提。刑事裁判证明的标准为裁判者具体裁判案件提供主客观的衡量准则,以证据属性为基础,以案件事实清楚为客观依据。刑事审判以案件事实查清楚为界。纵观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的标准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大陆法系“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有相通之处,但仍有不足。“内心确信”与“排除合理怀疑”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具有借鉴意义,我国应在现有证明的标准基础上,以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定为蓝本,对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予以借鉴和吸收,构建刑事裁判证明的标准体系。

罗萍[10]2004年在《论沉默权》文中研究表明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个方面,世界上没有十全十美的事物,沉默权制度也不例外。沉默权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保障人权,强调的是程序正义,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当二者处于对立状态中时,沉默权就不利于对犯罪的控制,不利于实现实体正义。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理由是什么呢?首先,沉默权是彻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第二,沉默权可以弱化口供的作用,防止刑讯逼供,减少警方对口供的依赖性,鼓励其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诉之外的证据。第叁,沉默权有利于保护无辜者,防止其受到来自警方的压力而被迫承认有罪。第四,从人道主义出发,认为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无异于强迫被告自戴枷锁,是不人道的行为。“让一个人充当自己的掘墓人是错误的”, “没有人有义务背叛自己”。在探讨沉默权于中国的适用性时,经常面临的问题是如何理解我国的“国情”——基于对“国情”的不同理解,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已经具备了实施沉默权的条件,有的认为沉默权在我国没有现实基础;有的认为沉默权符合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有的认为沉默权在我国注定“水土不服”……因此,如何准确地解读中国的“国情”,对于正确、科学地把握沉默权在我国的适用具有重大意义。然而,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都要受到必要的、合理的限制。否则,权利必然会被滥用。沉默权同样是一把双刃剑,它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但又有可能被其滥用而成为罪犯逍遥法外的保护伞,从而损害了更多人的人权,损害了更多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在我国应该设立有限的沉默权制度,借鉴国外的经验,吸取国外的教训,从分考虑我国国情,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都应对沉默权制度加以适当限制,使得沉默权制度更加完美并适合我国国情。本文从沉默权概念入手,介绍了沉默权的来源、实质,解决的问题,以及在实践中引起的反思。基于此,介绍了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司法界引起的不同争议,分析了沉默权制度在我国设立的历史和现实基础,探讨了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性和如何适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沉默权移植与中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D]. 周斌. 郑州大学. 2004

[2]. 沉默权移植与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J]. 彭焚, 李智雄. 人民检察. 1999

[3]. 检察官证明责任研究[D]. 王雄飞. 西南政法大学. 2008

[4]. 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研究[D]. 谢登科. 吉林大学. 2013

[5]. 刑事证据制度的伦理审视[D]. 黄晓权. 中南大学. 2012

[6]. 必须培育沉默权移植的土壤[D]. 宋勤. 安徽大学. 2003

[7].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研究[D]. 刘艳. 四川大学. 2006

[8]. 死刑检察监督制度研究[D]. 孙宝民. 武汉大学. 2011

[9]. 刑事裁判之证明的标准[D]. 谌东华. 湘潭大学. 2007

[10]. 论沉默权[D]. 罗萍.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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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移植与中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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