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_经济法论文

第八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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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1月15~17日,由西南政法大学承办的第八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在重庆市召开,来自祖国大陆70多所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及台湾地区、澳门地区、韩国的150余位专家学者出席了会议。会议就经济法的若干基础理论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现综述如下。

一、经济法学的发展

本次会议举行于进入新世纪的前夕,关于经济法学发展的跨世纪思考,就必然成了热点。最近20余年来,经济法学经历了一个繁荣——低迷——复兴的发展过程,其中有许多经验和教训值得总结。李昌麒认为,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其中一个突出问题,就是缺乏逻辑严密、体系完整、论证充分并为大家所共识的属于经济法自己的论证体系。因此,今后应当将研究的重点转移到经济法基本范畴(或“专业槽”)及其体系构成等若干标志理论成熟的问题和方面上来。周林彬认为,经济法学研究应当多谈些“问题”,少谈些“主义”;多谈些法律制度,少谈些法律部门;多谈些法律,少谈些经济;多谈些法律规范,少谈些政策;多谈些案例,少谈些阔论。王全兴则认为,在目前经济法基础理论相对落后的状态下,基础理论研究仍应受到重视,多谈些“主义”与“问题”,即基础理论与具体制度和案例结合研究,少一些“主义”与“问题”分开研究,避免“总论”、“分论”两张皮现象;经济法是一个政策性很强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学研究不能将经济政策置于研究范围之外,但应当着重研究长期政策和基本政策及其法律化,而不是像经济学那样将经济政策皆纳入研究视野。对于经济法学的前景,有的学者流露出悲观情绪,王全兴则认为,悲观是有根据的,但是不必要的;经济法学是一门现代法学,不宜运用评估传统法学的标准和方法来评估经济法学;经济法学已显示出视野开阔、系统开放、方法多元综合、研究框架创新、符合现代潮流等优势,这是前景乐观的依据。

经济法学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许多新的研究框架,其中有的被成功地运用于本次会议的论文和讨论中。例如,“政府—中间层—市场”三层框架,比“政治国家—市民社会”(或“政府—市场”)两层框架能更好地分析现代市场经济中的现实问题。王全兴、管斌认为,“政府—中间层—市场”研究框架可从相关学科得到理论支撑,如政治学上的“法团主义”,经济学上的“市场增进论”。社会中间层最初是作为管理的对象出现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分工的出现,社会中间层及其结构变得越来越复杂,以致于在当代的社会生活中,管理反而成为社会中间层的一个重要功能。这在行政学上也是有理论依据的。郑少华认为,“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的基础是社会契约论,即国家(政府)的组成,在于人们相互缔结契约,让渡部分权利之结果。这种契约产生了种种无法解决的社会问题,因此,产生二次“社会契约”的缔结——将原先让渡给政府(国家)的一部分权力,让渡给社会中间层,将原先所保留在个人(市民)手中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社会中间层。这种让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这是“政府—中间层—市场”研究框架产生的“动态的社会契约”基础。王全兴、管斌运用这种框架对经济民主的经济法实现机制作了分层研究;雷兴虎、陈虹运用这种框架对社会团体作了弥补市场缺陷和政府缺陷的中间层定位。

又如,由“市场主体法、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构成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在研究现实经济生活中的法律对策时具有明显的优越性。蒋安在肯定“经济法是西部大开发的主导法治保障”的基础上,运用这种框架,研究和提出了西部大开发的市场主体、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方面的若干立法建议。李昌麒则运用这种框架,剖析了法院改革所预设的“大民事审判格局”不适应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缺陷。

再如,法益分析框架在经济法领域的运用已显示其特色。王保树认为,经济法的法益结构以凸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特点,即在经济法所保护的各种利益中,社会公共利益是首要保护目标;民商法虽然也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过在其法益结构中摆在首位的是个体(法人、自然人)利益;经济法并不忽视个体利益,而是通过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促进而实现对个体利益的保护。他还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独立利益,它与国家利益相区别是普遍的,而国家利益包含社会公共利益是特殊情形,不能因特殊情形而否定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分别存在的普遍性。王全兴在发言中则从利益主体的角度展开法益分析结构,他认为,利益主体有既分离又结合两个层次,即利益归属主体和利益代表(实现)主体。就归属主体而言可分为公益与私益,公益一般由国家和非国家公共机构来代表和实现,但也存在由个体来代表和实现的现象。私益一般由个体来代表和实现,但也有必要由国家和非国家公共机构来代表和实现。有的利益兼有公益和私益双重属性,就更有必要和可能由国家、非国家机构和个体来代表和实现,而目前经济法学界许多争论就是源于没有认清这两个层次主体的区别和联系。

二、经济法的地位

对于经济法如何定位这一长期争论的问题,本次会议展示了多条思路。(1)调整对象。顾功耘、刘哲昕认为,经济法要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必须明确界定其调整对象,否则会引起理论上的混乱。刘文华则对以社会关系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传统标准提出质疑,认为调整对象仅仅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一项基本依据,而不是唯一标准。王源扩进一步通过实证、规范和哲学方面的分析,对以调整对象划分法律部门的理论作了全面的否定。李昌麒认为,除调整对象外,还应当考虑法律的功能,将二者结合起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2)法律功能。朱崇实、贺绍奇认为,经济法的功能在于解决市场失效问题,不可能解决政府失效问题。解决政府失效的问题,是行政法的主要任务而不是经济法的任务;经济法与行政法相互制衡、功能互补,构成法治系统的一个功能系统。王卫国强调,对经济法功能的研究,必须注意政府职能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出现的新特点:当前,政府“服务行政”的职能正在不断强化,经济法要解决如何使政府更好的服务于企业、服务于社会。(3)调整机制。韩志红认为,经济法有其特殊的调整机制,其调整方法具有综合性,既有民事责任,又有经济责任(如果行政机关追究,又称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适用经济法的国家机关具有多重性,既有行政机关又有司法机关;司法机关适用经济法的程序具有多样性,既有私益诉讼,又有公益诉讼等等。(4)语境。蔡永民、刘光华则运用一种现实主义法学视角和语境论方法,通过历史的探微和现实的考察,证明法部门的观念和实践皆与特定的语境相关;经济法则是经济的集中和垄断(市场失灵)、现实主义法学思潮、集体主义的价值观(社会本位)、规范主义的方法论等特定语境的产物。(5)具体制度。王全兴、霍阳从民法、经济法调整现代合同关系的分工和配合入手,认为合同之附随义务产生于民法学说判例之中,起到平衡个人权利利益与社会权利利益,追求实质正义的功能。合同法为适应现代合同关系的需要,对其给予了法定化。但是局限于合同法之本质属性,现代合同法并未使附随义务摆脱其“附随”地位。经济法适应现代合同关系更高层次之要求,以社会权利为本位,以实质正义为理念,对附随义务从地位、内容到监控、责任给予了全面加强,使之成为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义务。至此形成了现代合同法、经济法在对待市场与政府关系、维护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追求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等方面的配合,共同调整现代合同关系的法制格局。

三、经济法的价值

本次大会对经济法价值的探讨,研究视角较多。(1)有的注重与制度层次相结合。例如王全兴、管斌认为,经济民主作为经济法的价值,内蕴市场主体当家作主、共享利益、共同参与、共同发展等诸理念,在经济法体系中体现为政府、社会中间层和市场三个层面的经济民主。又如程信和、李挚萍认为,可持续发展作为经济法的价值,一方面促进了经济法的发展、效益、公平、安全诸理念的更新,另一方面推动着经济法的制度创新,即经济法体系、政府职能、企业定位、市场规制、宏观调控等因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而需要重构。(2)有的注重理念层次分析。例如江合宁认为,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要素包含发展的经济、社会、生态综合效益性,代际公平和代内公平,可持续利用,环境与发展一体化。又如单飞跃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包括自由、公平、发展和安全,其中自由包括市场竞争自由和经济决策民主;公平包括规则公平、信息公平和分配公平;发展包括持续发展、公平发展和快速发展。再如张武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分为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伦理价值,其中经济价值包括经济安全和经济秩序,社会价值包括社会公平和可持续发展,伦理价值包括人性完善和法治国家。(3)从部门法比较上切入。例如,程宝山将经济法与民法的价值进行比较,认为民法与经济法由于经济思想基础、公平理念和利益观念的差异,民法强调机会公平、经济自由,着眼于增加个别交易效率,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而经济法则强调结果公平、经济秩序,着眼于社会整体经济效益增进,通过实现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来实现对个别利益的一般保护。又如赖达清、唐敏认为,基于民法、行政法凭一已之力维护日显突出的社会公共利益已感到步履维艰,经济法才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其根本价值。

四、社会(公共)利益

王保树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既指自由竞争,又指广泛的国民经济利益,即国民经济之均衡发展。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具有社会公共性特点的经济管理关系,这决定了经济法的法益结构是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第一维护目标的法益结构。社会公共利益以经济基本权为权利外形,其主要形式,一是确认自由、公平竞争的规则,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二是确认宏观经济管理规则,造就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环境和秩序。

吕忠梅、廖华认为,社会利益具有整体性、普遍性、可转化性和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等特征。国家利益并非社会利益,也不能取代社会利益。以国家利益代替社会利益的观点,可能导致非法国家利益“合法化”和对社会利益的限制;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要求整个社会的协调、互利和整体利益的获得,它为政府干预经济提供法律调控机制,就是以法律形式承认新的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建立新的权利系统来衡平由于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矛盾所产生的巨大利益冲突;国家权力或政府权力的行使不过是社会利益的代表形式,而非社会利益本身,必须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价值取向或终极关怀,如果权力偏离了维护社会利益的轨道,也将受到法律的否定。

张旭娟、崔栓林从利益群体的视角出发,对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作出全新思考,认为工会、农民协会、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一些利益群体的利益表达与实现存在着制度缺陷,建议突出代表相应利益群体的社会团体的主体地位,并确定其应有的职能,来实现各利益群体所承载的社会局部利益,以最终实现社会整体的和谐与发展。

五、《经济法纲要》(以下简称《纲要》)

对程信和、王全兴、陈乃新、何文龙推出的《〈中国经济法纲要(学者试拟稿)〉条目初步设计》,与会学者一致认为,这是1986年的《纲要》方案在新形势下的继续和推进,它表明我国的经济法研究已从应急的对策性研究开始转向系统的制度设计,该试拟稿可以作为进一步讨论的基础。大会对《纲要》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模式选择、出台步骤等进行了深入讨论。

关于《纲要》制定的必要性,与会学者进行了多角度论证,意见相当统一。胡光志认为,制定《纲要》是科学构建我国法律体系的需要;是提高我国经济立法质量的重要手段;是改善执法环境的有效途径;是繁荣经济法学的现实基础。肖乾刚从地区经济协调发展的角度,强调了制定《纲要》的必要性。陈乃新强调指出,我国经济1992年“软着陆”和1998年抵御东南亚金融危机的两次成功的宏观调控,经济学界已进行了总结,经济法学界应当从经济法制的方面进行总结,《纲要》是总结的一种形式。

关于《纲要》制定的可行性,与会学者意见纷纭。王全兴认为,制定《纲要》有其现实的必要性,但必要性不等于必须有。我国正处在经济转型时期,制定《纲要》的必要性在目前还不能转化为现实性。吕忠梅认为,《纲要》制定的条件是否成熟,关键是如伺界定成熟与不成熟的标准;《纲要》模式选择不同,相应的条件也不相同。徐孟洲认为,制定《纲要》必须考虑到可行性和可裁判性,使《纲要》能够协调和解决带有全局性的跨地区、跨部门的矛盾。周林彬认为,《纲要》的制定要准备多套预案,以便应对不同情势下的灵活选择。

关于《纲要》模式的选择,大会产生了四种模式:(1)卢炯星提出的“经济法的立法法”式。(2)“经济法的基本法”式,如杨紫烜认为《纲要》是经济法律部门的基本法;徐孟洲认为,《纲要》在表达形式上可以参照香港基本法。(3)“经济法典”式,类似于《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1964年)。(4)教科书式,如戴大奎认为,对于经济法体系已经形成共识,包括市场主体、市场管理、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障等四大块,《纲要》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相应规范,并且,有关区域经济方面的规范也应作为其中组成部分。

关于《纲要》的出合步骤,与会大多学者认为,在2001年推出《宏观调控法》草案较为适宜,这样可通过点上突破,以点带面,争取在2002年提出正式的立法议案。杨紫烜认为,一边要积极提出《宏观调控法》议案,一边着手《纲要》的起草工作,两者一并加强宣传。张士元认为,《纲要》的制定要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应成立若干专门小组;《纲要》的制定要与国家立法安排与有关部门和经济法理论研究相结合。

六、社会团体

与会学者一致认为,社会团体在经济法中不仅仅是一种主体,而涉及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本质等诸多理论问题,因而在本次大会引起了足够的注意。

雷兴虎、陈虹认为,具有非营利性、民间性、自治性的社会团体是一种介于现代国家与市场之间的社会组织形式与调节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政府(国家)与市场两个方面的缺陷,起到政府与市场不能起的作用。社会团体立法主要包括:(1)引进大陆法系国家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制度,明确社会团体的法律主体资格,即社会团体适用社团法人制度,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益性事业单位则适用财团法人制度进行调整;(2)规制社会团体运营,包括对活动、目的、资本、财务、内部运行的规制;(3)规制社会团体的不正当竞争、垄断行为。

赵红梅的研究从行政法、民法调整社会团体的不足展开。她认为,社会团体包括公益性团体、行业性或职业性团体、地域性团体三种类型。其本质属性在于民间组织性、非盈利性和公共性。关于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行政法理论将其抽象为行政相对人,造成其与企业等其他组织及个人法律地位等同,忽视了其与后两者在特征、功能作用及性质上的差异性,也无法解释在现实生活中社会团体对其成员或其他组织或个人经常行使某种管理性权力的现象;民法理论将其定位于社团法人或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其他组织,是着眼于调整社会团体与其外部的主体的民事关系,没有解决社会团体与其成员之间内部关系如何调整的问题。由于社会团体代表了独立于国家利益、私人利益之外的第三利益——社会利益,由属于第三法域的经济法进行调整最优。社会团体立法应从以下四方面做出规定:第一,确定社会团体内部关系的性质;第二,规范调整社会团体内部社会关系的团体章程部分法定化;第三,建立针对社会团体行使权力的来自于国家的外部制约机制和来自于社会团体成员的内部制约机制;第四,建立一套适合于解决社会团体与其成员纠纷的特殊的诉讼程序。

张旭娟、崔栓林认为,社会团体是介于政府与相关群体间的一种中介组织,是连结这两者之间的桥梁与纽带;经济法对社会团体的规制,其实质是将这种代表不同利益的群体的组织形式确认其为一种经济法上的主体。同时,他们还认为,王保树主编的《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中仅将社会经济团体作为经济法主体是不够的,对于不以特定的经济性目的而成立,但其行为涉及到国民经济的运行(或管理)关系的社会团体,比如未来的农民协会和现有的工会,无法以“社会经济团体”来涵盖。

王全兴、管斌认为,将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法主体仅限于社会团体是不全面的,而应当扩大至社会中间层主体。它是指独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为政府干预市场、市场影响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如工商业者团体、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国有资产投资机构、商业银行、政策银行、资产评估机构、交易中介机构、质量检验机构等。规制社会中间层主体,必须解决好以下四种关系:(1)社会中间层主体与政府的关系;(2)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内部组织关系;(3)社会中间层主体与其规制或调控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4)社会中间层主体相互之间关系。

七、宏观调控法

卢炯星从宏观经济学与经济法相结合的角度,对宏观调控法(他指称为“宏观经济法”)进行了全方位的观照。他认为,宏观经济法是以宏观调控关系和宏观监管关系为调整对象;其立法宗旨是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其特征有调整对象的宏观性和总体性,主体一方的特定性和双方的不平等性,内容和规定的变动性,调整方法的间接性和综合性;其体系主要由基本法和部门法构成,前者包括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基本法和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后者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法、统计法、财政法、金融法、投资法、产业政策法、税收法、价格法、审计法、国际收支平衡法、经济审判法等。

董亚炜认为,国家作为社会的正式代表,应当将国家利益转化为社会全体成员利益,宏观调控法应当以解决微观经济运行所产生的矛盾如国民收入决定问题、失业和通货膨胀问题、经济周期和经济增长问题为己任,自觉实现社会利益;宏观调控权力是一种国家权力,其主要内容是运用经济手段来对经济进行调节,宏观调控法能否发挥作用取决于宏观调控权力能否实现从政治权力向经济权力的转化,而转化的主要标志就是宏观调控能否实现直接调控向间接调控的转变。同时,他建言将行政指导、奖励性规范和提倡性规范一同作为宏观调控法的主要调整方式。

目睹近20年来我国宏观经济存在的通货膨胀、经济萧条、地方政府乱借款、宏观经济运行不透明等诸多问题,郑少华以德国《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为蓝本,草拟了总计26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民间草案),以回应早已在1998年3月由官方起草但至今仍在修改之中的《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与会学者呼吁包括《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政府采购法》等诸多“宏观调控法”版块法律法规的尽快出台。

薛建兰认为,税收制度作为宏观调控的最直接手段,对企业技术创新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我国现行科技税法体系不够完善。为了鼓励企业不断改进现有技术,发展高新技术,必须对现行科技税收制度加以修改和完善,如改生产型增值税为消费型增值税,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适当放宽税前列支费用标准,允许列支一定比例的科技开发投资风险准备金;加速固定资产折旧等等。

吴志攀运用独特的分析方法提出了金融法的“四色定理”,即在资本市场、资金市场、保险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中,各种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都会受到政府、市场、单位、个人四种因素的影响,相应产生了政府的行政调节、市场的经济调节、单位的调节和个人的微调这四种调节。他认为,传统法律(如民商法)主要集中于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如借款合同关系),较少关注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之外的影响因素,而金融法则将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置于由政府、市场、单位、个人四种因素和四种调节所构成的大系统之中,规范这四种因素和四种调节的组合关系及其对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影响。

周显志呼吁制定统一调整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贷款信用关系,商业机构与消费者之间销售信用关系,消费者、金融机构、商业机构三者之间信用关系的《消费信贷法》,主张贯彻保护消费者权益、引导消费者科学消费、优化产业结构和促进生产发展的原则,建议将贷款购买和分期付款销售两种行为都纳入调整范围,建立消费信贷合同、消费信贷担保制度,允许利率市场化,授权政府有关部门干预消费信贷总量。

八、反垄断法

卢秉昊(韩国学者)对韩国反垄断实践的教训作了值得中国借鉴的深刻总结。韩国实施以政府为主导的经济成长政策以来,为了加强对外出口竞争力,实施不均衡成长论经济政策,结果导致了垄断与经济力过度集中。可是,在经济成长优先论体系下,韩国推迟了反垄断与经济力集中的立法进程。即使反垄断法制定以后,也没有制定相关政策和采取配套措施,还因一些政治因素没有得到彻底贯彻。亚洲金融危机后,韩国认识到没有采取措施解决垄断和经济力集中问题是其中原因之一;为了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竞争机制,有必要加强反垄断制度,调整企业集团及企业结构。中国反垄断法的制定过程和韩国有相似的地方,现在中国制定反垄断法时机尚未成熟,但这不应成为反对制定反垄断法的理由。韩国的教训表明,中国有必要制定反垄断法。

罗胜福(韩国学者)通过比较研究中、韩两国反倾销法,对反倾销法与反垄断法之关系发表了见解。他认为,对反倾销法的立法、司法、执法过于严厉,实质上会造成经济生活中的垄断问题,因而主张《反倾销法》和《反垄断法》的制定应当在严厉与放任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

朱慈蕴在考察世界各国反垄断制度走向的基础上,指出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制度都在逐步放松对市场结构的规制,转向对市场过程(市场行为)的约束,逐步减少“本身违法原则”的适用范围,转而对“合理性原则”进行更多地解读与运用,并加大了反垄断适用除外的范围以及反垄断司法实践中的灵活性,开始倾向于选择温和的反垄断制度;源于我国垄断或限制竞争与市场集中度过低、经济分散度过高并存的基本经济现状,我国建立温和型反垄断体系较为适宜,并应在《反垄断法》中确认和强化“合理性原则”。

侯怀霞认为,行政垄断有行政性公司垄断、地方行政垄断、国家指定专营和行业壁垒等四种类型,其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政企不分、政资不分、行政利益驱动、法律制度不健全。为建立健康有序的政治秩序和经济秩序,必须针对行政垄断的类别,对合理的行政垄断和不合理的行政垄断分别进行法律规制。

九、西部大开发

西部大开发使中国与世界,国家与西部,东部(沿海)、中部与西部之间形成诸多新型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如何健康发展,并达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与会学者就此展开了热烈讨论。

漆多俊、李国海通过对西部大开发与沿海开放法律环境建设进行比较,认为酉部开发在法律环境建设上可以借鉴沿海开发的经验。经济体制转型、法治原则确立、地理人文条件差异、中国加入WTO等因素,决定了西部开发的法律环境建设的重要性更甚于沿海开放,其要求也更高。西部开发的目标定位不同于沿海开放,导致二者法律环境建设中立法价值取向和侧重点的不一致。西部开发法律环境建设要想超越沿海开发,关键环节在于确保法律的实施,既要确保公正执法,也要注意培养公民良好的法律意识,使法律得到自觉遵守。江合宁认为,西部大开发应当是可持续的,运用法律手段加强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和建设是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根本要求,目前应当修订和完善现行的自然资源法;制定荒漠化防治法,完善环境法律体系;进一步理顺自然资源法律与环境保护法律之间的关系;加大环境、资源执法和司法力度。李海燕认为,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法治保障重点在于: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科技教育,培养、使用和引进人才,推广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

冯文力认为,西部大开发既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主导型的区域经济加速发展,就必然要以政府干预为必要条件。在西部大开发中,政府的干预目标应当是发展、安全和公平;干预内容包括干预政府和干预市场两大类。政府干预市场,先要自身干预,主要包括转变政府职能、干预下级政府和监督政府等;而政府干预市场则主要包括制定规划、制度供给、西部地区市场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资源保护和再生促进、教育和人才引进、建立创新体系。

刘国臻认为,由于世界经济发展需要、产业结构调整需要、产业优惠与区域优惠相比具有优点,西部大开发的经济立法应以区域优惠立法为主转向产业优惠立法为主,并注意使产业优惠与区域优惠相结合,确定优先发展的产业、制定统一的优惠规定。

十、加入WTO

从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层面思考经济法如何应对WTO的基本方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以薛克鹏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加入WTO后,随着外国商品、服务和经营者的大量涌入必然导致我国经济关系的变化,尤其是做为社会个体的经营者和社会整体之间的关系更引人注目。竞争关系、消费者和经营者关系、宏观经济关系以及企业内部关系等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都呈国际化的趋势,这必然引起经济法调整模式和调整方法等方面的国际化,也要求政府干预经济行为的国际化。他还特别指出,那种从狭隘民族主义出发而形成的对“本土资源”偏爱的经济法观念,在统一的世界市场中并不能代表我国经济法的发展方向,尤其是不能反映逐步国际化的经济关系对经济法的需求;我们必须面对国际化的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重新设计政府的地位和干预经济的手段、方式。有些学者对此持相反态度。如陈乃新认为,中国在经济全球化中要成功赶超西方发达国家,应当创建以经济法为主导的法治,以共同发展权绝对原则指导政府行为和市场竞争行为,以保障人们达到共同发展和普遍繁荣。又如刘进认为,经济法在与WTO规则接轨的同时,必须关注本土资源,两者不可偏废。再如顾功耘、刘哲昕认为,在不合理的国际经济旧秩序条件下,无原则无计划地开放国内市场是危险和被动的,对于可能长期处于经济劣势而需要实施一定对外管制的发展中国家来讲,必须掌握一定的国际经济交往主动权。鉴于经济全球化与国家经济安全的矛盾,经济法必须在制度上单列“对外管制关系”的特区,采取与国内迥异的管理方法,手段应当较为强硬。他们还特别指出,对于站在WTO门槛上的中国,如何更加娴熟与巧妙地运用国家对外管制的权力,为我国经济的全面现代化争取宝贵的时间和空间是我国经济法学者面临的艰巨任务。针对加入WTO与开发大西部的关系,王建平认为,中国加入WTO,是国际政治、经济和社会政策的一种表现;西部大开发作为一项国家发展战略意义上的社会政策,与经济全球化既有共同之处,也有不一致之处。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实施,与西部地区区域性不良法制环境存在着内在冲突,主要是法制观念滞后、地方立法中的禁止与限制主义严重、执法和司法的地方化、行政管理的非依法化等等。面对经济全球化和西部大开发,必须进行西部地区区域法制环境从地方化到全球化的整合,即在地方立法中突出投资者权益保护,给投资者以可以确定的预期。同时以开放式优化思路,进行与WTO规则衔接,提高投资安全系数,并与Trips协定最低要求相适应的西部区域超前性的地方立法。

针对外资银行的规制,王红玲、王功杰认为,我国加入WTO后,由于多数外资银行实行混业经营,而我国商业银行实行分业经营,加剧了竞争中实力不对称,故建议修改《商业银行法》,在加入WTO的5年时间内,逐步实行银行的全面混业经营;由于视为21世纪国际银行业发展趋势的网上银行业务不受地域限制,我国在加入WTO的5年时间内,现行的外资银行经营地域限制对网上银行不再适用,建议参照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制定我国有关电子银行方面的法律,对金融认证中心(CA)的建立、职责、地位、权限、标准以及电子银行的建立、业务范围、经济责任等作具体规定。

针对外资立法,郝雪玲提出若干建议:(1)按照市场经济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要求尽快修改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与国民待遇原则不一致的条款,逐步放宽投资领域,特别是加快第三产业的开放程度;逐步实现对内外资企业按统一标准收费;逐步统一内外资企业赋税,实行行业优惠和地区优惠;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购买原材料和销售产品的自主权;放宽外汇管理,使外商投资企业法在内容上符合国际条约的要求。(2)删除或修改外资法中有关数量限制的规定,但可以援引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例外规定和保障条款,对这些规定延缓修改。例如坚持我们属发展中国家,可以保留一定的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3)为增强外资立法的透明度,应当在修改和补充现行“三资”企业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颁布统一的《外资法》;国家应当将地方外资立法权收回,同时对有关引进和管理的各项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权收归国家对外经贸机关和相关职能机关,并减少行政性的指标、规定;对外商投资的任何限制或禁止,都应当由《外资法》明确规定,使外国投资者对市场准入和投资的后果有可预见性。(4)设立《外资法》除了要考虑与国际接轨外,还应与国内法律、法规相协调,这主要指现行的外商投资法与公司法在诸如资本的缴付、公司资本的减少、出资额的转化、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立等问题上的协调与衔接。

十一、经济审判庭的存废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8月在机构改革方案中决定,在原民事审判庭的基础上,撤销原经济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和交通运输审判庭,相应改建成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庭,建立“大民事审判格局”。至此,历时二十余年的中国经济审判制度被宣告终结。由于经济审判庭的存废与经济法是否为独立部门法等诸多问题有一定关联,该改革引起与会学者的极大关注。

王艳林认为,对经济审判庭的存废所引发的问题,经济法学界反应剧烈,是因为我国经济诉讼理论研究长期严重滞后和因循守旧所致。一方面,近年来经济法学界对经济审判问题研究除孙本鹏与甘培忠主编的《中国经济审判》和韩志红等人的《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以外,鲜见有分量的论著。其原因在于最初经济法学者试图建立融实体规范和程序运作为一体的经济法体系的学术努力,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视实体法与程序法泾渭分明的法学气氛中,被一些学者指责为经济法学混杂的表现。经济法学者为纯洁经济法的内容将经济程序法和经济司法运作排除出研究领域,并将这些内容视为诉讼法学界的当然任务。另一方面,自1978年11月原重庆市中级法院提出经济审判庭的受案范围试点以来,经济审判庭的理论基础至今未能确立,经济审判相对于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而言划分的依据是什么?是基本法中实体法分类的对应,还是审判权细划的要求?经济审判之命运,仅仅关涉到经济审判自身吗?人民法院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是靠整体设计进行系统化的改革来完成,还是靠机构的撤并或名称变换来完成。世界范围内审判机构内部设置的共性是什么?各国是否还保留个性,该个性体现的是民族特色,还是先贤的理性设计?研究经济审判及其运作,既是现代经济法自身的要求,也是克服经济法缺乏可诉性缺陷、实行市场经济运行法治化的必然结果。他还指出,经济审判及其运行的改革和完善,是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进行的。我们在审视经济审判的走向时,必须解决以下问题:经济审判及其运行的现状如何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及症结何在?如何设计经济审判的受案范围和审理程序,才能实现司法改革的最低要求?经济审判是否具有自己的价值追求以及如何保证这些价值目标的实现?理论界及实务界取消经济审判的主张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吗?是提升诉讼效益的要求吗?符合中国法制现状及未来发展的要求吗?实现司法独立性、现代性与公正性的充分必备条件和经济审判是排斥关系吗?

张守文认为,经济法与经济审判庭并不存在一一对应或一一映射的内在联系,经济审判并非全部依据经济法来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实际上的经济审判庭已经有了“泛化”的意义,它与法学上界定的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是不尽相同的。这一情况的具体成因是:(1)经济法理论日趋科学化、严谨化;(2)一方面,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私权的保护要求提高,另一方面由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制度供给不足,导致经济审判中案件当事人的“私法化”和适用法律的“私法化”。(3)经济法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像传统的民事、刑事等方面的法律那样,特别是有关对调控主体或规制主体如何追究责任的规定缺失,这使经济法领域存在突出的“可诉性”不强的问题,或者即使可诉,也往往被归于行政或民事案件处理。他还指出,我国的经济审判特别是经济审判庭所从事的审判,必须随着社会经济实践和经济法理论发展而作出一定的变易。

徐孟洲认为,“废除经济审判庭建制”并不等于废除经济法部门和经济法学,但对我国经济司法以至于整个经济法制建设将产生重大影响。经济审判庭建制在中国的确立,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产物,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丰厚的本土资源,是中国司法体制区别于西方国家司法体制的重要标志之一。取消经济审判庭是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目标相悖的。针对经济审判庭存在的问题,他提出,应当修改相关法律,将经济审判庭所作的判决书统一称为“经济判决书”,改变目前经济审判庭的判决书名称不一的状况;根据新颁实体法的内容修订调整经济审判庭收案范围。

颜运秋认为,经济冲突的特殊性、经济法的独立性和经济诉讼目的的公益性决定了经济审判庭仍有存在的必要。然而,在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律法规中,不仅经济诉讼并未独立于民事诉讼之外,而且不可诉现象大量存在:大多数经济法律法规对经济权利和经济职权列举得不厌其详,对经济义务表述得淋漓尽致,但对包括经济诉权在内的救济权利则忽略不提;有的经济法律法规中尽管明确规定了诉权条款,但作了限制性规定,实际上是限制了诉权的充分实现。更兼之经济审判庭受案范围的严重错位、诉讼程序上移花接木,致使经济审判庭与民事审判庭在职能上别无二致,这给主张撤销经济审判庭的人士找到了较好的借口。

薛克鹏认为,经济法主要是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主动适用的(个别国家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配合适用,如美国和德国),即行政机关可以在无人告诉的情况下,通过主动调查取证,直接对违反经济法者实施制裁。但行政机关适用经济法时,在程序上要受到司法机关的监督,即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适用经济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司法审查。撤销经济审判庭,难以保障司法机关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适用经济法,淡化了法律和经济之间的联系和法院为经济建设服务的职能;忽视了法律的经济价值以及司法权和社会经济之间的密切联系;难以准确及时地发挥法律在调整经济关系方面的作用。这场司法改革按照诉讼程序法为单一标准设置审判庭,使实体法和诉讼程序法的关系倒置,产生了实体法围绕程序法运作的现象,难以从程序上保障经济案件的法律适用质量;忽视了各诉讼法之间的联系,必然给当事人和社会造成讼累。

李昌麒、叶明针对终结经济审判庭的理由逐一进行了批驳。他们认为,这些理由实质上是早已为法学理论和实践所否定的“大民法”观点的翻版,是对经济审判及经济法的一种“误读”。经济审判自产生以来,就与贯穿于人类经济发展史的国家与市场的关系问题——国家干预问题紧密联系在一起。经济法当然需要保障干预正当化的基本司法形式——经济审判制度,虽然经济审判的作用范围因国家干预的变化而变动不居。可在经济审判存续期间,由于对经济法本质属性的错误认识,经济审判庭一方面受理了不应由它受理的案件;另一方面,体现国家干预的经济纠纷又未及时纳入审判的范围。这种案件审理范围上的分工不明确,在经济审判有着与自己相适应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经济审判庭终结的理由。他们还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撤销经济审判庭,不仅在程序上有违宪法精神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相关规定,而且否定了经济法的可诉性,使“大民事审判格局”不足以有效解决的垄断、限制竞争等涉及市场秩序、规制市场主体、宏观调控、可持续发展、社会分配关系等的案件缺乏司法解决的途径。他们认为,形式意义上的实体法不完全是相应诉讼程序和审判庭独立存在的条件,但同一层次的实质意义上的实体法应当有相应的诉讼程序和审判庭相配套。在目前情况下,为经济审判庭正名,使其真正成为审理国家干预经济过程中产生经济纠纷的基本司法形式,要么重新界定经济审判庭的受案范围,要么突破现有的民事诉讼模式,如设置必要的行政前置程序、贯彻处分与国家干预相结合的原则。待条件成熟时,制定经济诉讼法。

十二、经济公益诉讼

在1999年全国经济法杭州年会上,韩志红首次提出“经济法应当有自己特殊的程序法——经济公益诉讼法”,在本次年会上得到了热烈的回应。

赵红梅认为,诉讼制度的建立并不受制于法律部门的划分,不同的部门法并不必然要求有各自的诉讼法,数个不同的部门法可能会适用同一个诉讼法。研究经济法的实施机制应当从微观入手,注重每一项具体经济法律制度的诉讼保障机制的构造。

杨春平认为,为解决私权对公益的侵犯问题,在我国应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具体思路是对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完善,增设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邵建东以德国法的规定为依据,建议通过直接赋予主体诉权、扩大诉讼主体范围的方式来实施公益诉讼,如规定商会等有间接关系的团体都可以提起诉讼。

韩志红认为,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与现代经济法是同时产生的,经济法是内容、车厢,经济公益诉讼是形式、车轮。经济法的存在,是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产生的逻辑前提;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事件的急剧增加,是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产生的现实根据。经济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主体,既可以是私权主体,也可以是公权主体;既可以是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经济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经济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可能;原告在胜诉后应得到国家的奖励。

颜运秋认为,社会法学、现实主义法学为诉讼机能的扩大奠定了理论基础,并使经济诉讼制度的建立成为可能。由于经济诉讼请求的内容不仅针对过去,而且还具有指向未来的正义,即原告要求禁止的被告侵权的性质及形态,已经从传统诉讼的特定且可视的程度,逐渐向不确定而且认识困难的方向发展。这使建基于私权对公权侵害的经济诉讼,必须科学界定经济审判庭的受案范围,使其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区别;调动原告的主动性,明确规定奖励制度,切实维护经济诉权;更新经济诉讼当事人理念和合理规范经济诉讼规则。但诉讼费用是公益诉讼的难题:公益诉讼是否应收取诉讼费用?如果收取,原告诉讼费用由谁承担?

卢代富针对公益诉讼的主张,提出了如下疑问:确立公益诉讼,如何处理其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矛盾?经济公益诉讼如何才能保证不偏离公益目的?如何克服公益诉讼中存在着的“搭便车”问题?并进而认为公益诉讼在启动上存在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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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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