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职业运动员保险的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运动员论文,论我国论文,职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不到10年的时间里,我国运动员保险沿两条主线得到迅猛发展。一条是半“福利”性的伤残互助保险,即从1995年人大提出,到1998年1400名国家队运动员的伤残保险,再到目前以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为龙头,包括各地方性基金会提供的覆盖面较广泛的伤残互助保险。另一条是商业保险,即由各保险公司直接向俱乐部或运动员提供保险,其保险范围更广泛,在最近两年中,保险赔付金额更是迅猛提高。但是,与我国作为一个世界体育强国的地位相比,职业运动员的保险发展仍相对滞后,也不利于蕴藏广阔前景的体育产业的迅猛发展。因此,对我国职业运动员保险的研究显得日益重要。
一、现阶段运动员保险的局限和欠缺
1.伤残互助保险的局限。
虽然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已有较大的发展,但现有体制仍存在较大的局限性。
第一,覆盖面仍不够广泛。无论是处于“金字塔”尖顶的1400多名国家队运动员,还是10倍于该数目的在册优秀运动员,都仅仅是8万运动员总人数中的一小部分。国家体育基金会的“福利”性质的互助保险无法覆盖所有运动员人群,需要由其他地方性的保险基金来补充,如1999年上海市就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运动员特殊意外综合险”合同,保险对象是900多名上海一线运动队员,最高赔偿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1]。但对于二、三线运动员和经济稍滞后地区的国家级以下运动员则仍缺乏必要的保障,一些地区甚至奥运项目都没办保险,其原因是缺乏资金。
第二,保险赔付金额有限。国家优秀运动员的伤残互助保险最高赔付额为30万元,世界冠军保险最高赔付额为60万元,地方保险,如上海的“运动员特殊意外综合险”最高赔付额为20万元。但这对于不幸伤残的运动员来说,仍是杯水车薪。
第三,保险赔付与行政补偿的界限仍不清晰,相互存在替代。当未投保或保额较低的运动员发生意外时,由国家或俱乐部等主体进行行政补贴的案例十分普遍。从经济学角度分析,由于补偿的存在,会降低运动员对保险的重视程度,而且行政补偿的存在也使国家或俱乐部等主体无法合理避免风险;对保险公司而言,不利于商业运作的发展。
2.运动员商业保险有待进一步发展
对于商业保险,保险的发生是移转个人的风险至团体,团体成员的损失必须是共同分担[2]。但由于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险种存在地区差别,部分地区偏高的费率、很少的险种、不明确的条款、不够及时的理赔,使得运动员和体育界对国内体育保险望而却步[3]。这些地区运动员或俱乐部虽有保险的潜在需求,却难以转化为实质性的需求。
首先,一些体育项目的风险较难合理预测。由于保险计费的核心是大数法则,在保险经营及风险管理中,往往假设某一类标的具有相同的损失概率[4]。但大数法则只能够揭示现象的数量规律性,即必然性的数量表现[5]。而不同体育运动项目千差万别,一些项目试验群体相对较少,试验期限也较短,事故出现的情况很不规则,带有很大的偶然随机性,难以用大数法则测定风险概率。而保险公司的最终目的是赢利,因此,保险公司对一些体育险种的开发和具体承保较为谨慎,导致运动员保险服务的欠缺。例如:我国保险公司根据中国武协所提供的中国开展20年散打运动以来的重伤率、轻伤率和死亡率进行计算散打职业运动员的保险,但民间比武由于不能提供这样的数据,其意外性太强,目前根本没有一家保险公司敢提供保险[6]。极限运动则更缺乏商业保险的支持,从商业角度考虑,保险公司很希望运动员投保,但保险公司不支持以生命为代价的极限运动。因为极限运动的危险性很大,保险公司对极限运动投保尺度控制更严,甚至不愿涉足该领域。
其次,部分保险公司的商业运作意识和努力程度较为欠缺。对于有较大市场需求的商业运动员保险,目前我国无论是保险险种设置、保险人经营意识,还是专业人才,都滞后于市场发展。如:2000年10月21日,青岛海牛队队员曹春鹏于全国U21联赛中猝死。曹春鹏并没有参加任何形式的保险,一些人认为,并非俱乐部不同意,而是保险公司不愿意接受这种业务。在他们(指保险公司)看来,球员受伤是家常便饭,如果每个人投保都接受,他们可就赔大了[7]。最终是俱乐部参照朱刚的补偿标准,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向其家属支付25.9万元。事实上,由于保险公司运动项目新险种开发滞后,对一些运动项目无法提供保险服务。
鉴于这些原因,对一些缺少数据积累的体育项目承保,一些情况下即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希望作出决策,也还需要经过公司上级机构的层层审批,甚至需要通过保监会的审批,由此往往可能延误时机;或审批因程序复杂,使下属机构产生畏难情绪;或因通过审批的概率较小,使下属机构认为得到的回报不足以弥补付出的努力。种种原因使投保人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放弃签订保险合同和申请上级部门审批的努力。
3.体育运动当事人的保险意识有待加强
一方面,对个体来说,购买保险需要牺牲现期消费利益,来换取将来的安全需要。与其他金融商品相比较,保险并不是一种顾客明显需要的商品。人们对风险及其后果的畏惧与对保险的必要性的理解往往局限在风险事件发生后,在这之前容易存在侥倖心理[8]。尤其是一些运动员更充满冒险精神,对风险考虑很少,当发生意外时因未投保而无法获得经济补偿。
另一方面,我国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的影响,运动员已经习惯于一切由国家包下来的做法[9],大多数运动员还没有自费投保的意识。如职业化发展较早的甲A足球,虽然绝大多数俱乐部都为队员上了保险,但是一些队员对参加了什么保险并不清楚,就很难有动机和意识再购买补充保险。而对于一些低收入的运动员人群,由于保费相对其收入的比例较高,更难产生投保意识和动力。
4.相关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细化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经过7年的实践,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案,由此我国的保险法律体系更为完善。但为加强《保险法》在体育保险范畴的可操作性,还有待以出台专项法规的形式进行进一步细化和补充。
二、发展职业运动员保险的对策
1.保险公司应全力开拓运动员保险市场
在开拓运动员保险市场的过程中,保险公司追求赢利与运动员规避风险具有一致的利益,通过保险公司的不断努力,能够取得双赢的成果。
首先,国内保险公司需要大力开发运动员保险的新险种。随着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保险市场,保险市场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为适应保险业的发展需求,保险公司需要不断推出新产品,使创新业务成为保险公司新的利润来源。外资保险公司在金融延伸产品的开发方面领先于国内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必然会利用其不断创新的业务优势,与中国保险公司争夺潜在市场。对于体育保险领域,国内保险公司要根据中国目前的形势,尽快研究和推出新的保险品种,来增强自己的竞争能力。
其次,合理制订运动员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在运动员保险费率的制订中,在把握好企业长期的合理利润维持良好运行的前提下,不能过分注重新险种开发过程中的短期赢亏,以避免在险种推广和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道德陷阱”和“逆向选择”等风险,使新险种能得以顺利推出,从而在越来越激烈的保险竞争中,使我国保险公司占据相对有利的地[10]。
第三,扩大运动保险人群,推出全民健身保险。哪里存在风险,哪里就需要保险。运动猝死和伤残不仅威胁专业运动员,也威胁着业余运动员和普通人。早在1998年,国家体育总局就表示,今后要按照社会化、法制化、产业化的方针,带动和推动省级运动员伤残保险和全民健身保险。据美国统计,在运动的人群中,每年的运动猝死发生率约二十五万分之一。其中,非运动员的发生率更高。我国每年参加全民健身的人数在亿次以上。保险公司需要及时推出适合广大运动人群的保险险种,不但能使保险公司有效规避“逆向选择”风险,而且面向广大运动人群的新险种也能作为保险公司一个新的业务增长点。对运动人群来说,也可有效避免个体风险。
第四,开拓运动员再保险市场。再保险市场是我国加入WTO后,最早向外资开放的市场。世界球星马拉多纳来到意大利踢球后,经纪人为他的腿投保3000万美元。保险人为分摊风险,在那不勒斯成立了联合保险集团共同承保。我国目前尚没有对单个运动员如此高额的保险,但是对大型运动会或一支商业化程度较高的运动队的保险,就可能产生对保险人风险过大的保单。国家法律规定,对超过保险公司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的每一危险单位,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为合理避免风险,保险公司也可对10%以内的危险单位办理再保险。
第五,发展运动会综合保险业务。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保监会核定,产险公司可开发赛事综合保险业务,在承保体育赛事场馆财产安全的同时,可为赛事期间的运动员提供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2.构建运动员保险的三维机制
第一维保险机制是进一步发展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富有的运动员只是一小部分,大多数运动员的收入水平都较低。低收入运动员在缺乏经济资助的情况下,购买商业保险无疑是一个负担。因此需要多方筹资,扩大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范围。
第二维保险机制是加大商业保险力度。将商业性保险纳入体育保障体系中,不仅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我国体育保障体系,而且能够利用保险公司的资金和技术力量,转嫁体育领域存在的风险[11]。对于商业化运作比较发达的运动项目,无论是以俱乐部作为投保人、运动员作为被保险人的形式参加保险,还是以运动员自己买保险的形式,都能有效地降低风险。
第三维保险机制是开展赛事保险。我国目前运动会和比赛(尤其是小型运动会和赛事)组织者的保险意识比较薄弱。国外运动会或比赛组织者往往为运动员进行投保。如桑兰受伤的友好运动会,为每位运动员提供了1000万美元的医疗保险保障;国际铁人三项联盟在其《铁人三项竞赛规则》中规定:“每个参赛选手应由国家协会负责有足够的保险额。如果没有,则要求他(她)们购买比赛当天的参赛保险。”因此,为避免运动员的风险,在我国各级赛事中,对于未及时购买商业保险,而且未列入伤残互助保险范畴的运动员,应当要求他(她)们购买参赛保险。《保险法》第11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为出台赛事主办者可以要求参赛者购买保险的行政法规开了口子,以避免运动员在比赛中因伤残带来的经济风险。
3.加快体育职业化发展步伐
体育项目终极的商业目标是卖出尽可能多的门票和其他相关的产品[12]。我国应尽快使更多的体育运动真正走上职业化和市场化道路。只有通过向社会提供更多、更精彩的体育商业服务,才能赢得更多的利润,使俱乐部和运动员有更强的动机和实力购买包括运动员保险在内的体育商业保险。
4.加快运动员保险领域的人才培养
首先,我国缺少运动员保险研究人员,这是运动员保险新险种开发滞后的一个重要原因。那些世界知名的保险巨头都拥有自己的研究机构,每遇大型保险项目,他们都会及时判断风险、制订保险合同条款、安排保险和再保险。而我国因缺少运动员保险研究人员,保险公司对这一领域不熟悉,缺乏一些基本的数据,因而无法进行准确测算并确定费率[13]。因此,一方面需要加快运动员保险研究人才的培养;另一方面,保险公司需要通过人才市场的流动,加快人力资源的优化组合,以吸引高级研究人才。
其次,我国缺少高素质的体育保险经纪人。体育经纪人不仅仅从事保险业务,还从事交易谈判、运动员财务管理、形象策划和开发、参与比赛等事务。因而对体育经纪人的知识面要求很广,不但需要掌握民法、税法、合同法、保险法等有关基本法规,还需要掌握国内体育行业法规、了解相关国际体育组织有关规定。但目前我国从事体育经纪业务的人员素质还有待提高,只有少数人持有经纪人资格证书。与保险代理人不同,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因此,体育保险经纪人应对俱乐部和运动员有较大的亲和力。在国外,体育保险经纪人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他们大都既懂得保险业务,又内行于体育;既了解客户的需求,又熟知承保人的承保能力[14]。他们中的许多人曾经从事体育行业,所以在体育保险这块领地内游刃有余,并引入许多技术性很强的保险方案,掌握着从职业体育协会到业余俱乐部,乃至运动员个人一系列的保险计划。在成熟的保险市场中,有半数的投保人通过经纪公司购买保险,而我国目前仅达1%,因此,可以展望保险经纪事业在我国将有很大的发展前景。通过加快体育保险经纪人的培养,不但可以为广大运动员提供更优质的中介服务,还能为退役的运动员从事体育保险和其他经济服务的再就业创造广阔天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