囚犯人权刍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刍议论文,囚犯论文,人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囚犯人权,是指囚犯作为特殊身份的人所享有或应当享有的权利。所谓特殊身份,是指因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被逮捕、起诉或定罪判刑,并囚禁于监狱的已决犯和被羁押的未决犯。在我国,囚犯人权主要指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从人权形态来看,囚犯人权可分为法定权利和非法定权利两种。法定权利,是囚犯由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并受国家法律保障的权利,即囚犯的合法权益。这是囚犯人权的基本形态。非法定权利,是囚犯应当享有而尚未被法律确认的权利。这是人作为一种社会存在物应当享有的某些权利,不依法律规定为前提条件的。在通常情况下,只要这些非法定权利不与现行法律相违背,就应当允许囚犯享有或行使。
一、囚犯人权的历史嬗变
(1)囚犯人权的提出。人类在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前, 只有奴隶主阶级的特权和封建君权与宗教神权,而无广大奴隶和农民的人权,当然也无囚犯权利可言。囚犯所受到的是严刑拷打、“神明裁判”和其他各种非人的待遇。随着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发展,资产阶级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提出了人权的口号,并将囚犯权利的内容上升为国家法律。如,英国1679年颁布的《人身保护法》和1689年颁布的《权利法案》及1791年生效的美国《宪法修正案》,对于刑事犯和刑事嫌疑犯的法律地位、权利及保护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然而,18世纪西方各国的刑罚思想依然是刑罚报应主义,监狱行刑制度仍然非常野蛮、残酷,囚犯待遇极其恶劣,囚犯倍受虐待和摧残。后来,由于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一些刑法学家和监狱改良家从人道主义观念出发,对于西方监狱的黑暗状况进行了抨击,并将囚犯与人权联系起来,提出了囚犯权利问题。其代表人物是意大利的切萨雷·贝卡利亚〈1738—1794〉和英国的约翰·霍华德〈1726—1790〉。贝卡利亚在其1764年出版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深刻揭露了旧的刑事制度的蒙昧主义本质及其种种残酷、黑暗现象;明确提出了罪行法定、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人道化三大刑罚原则;主张废除死刑,更广泛地采用监禁的方法,并对监禁的方法进行改革,为囚犯提供更好的住所,按犯人年龄、性别和犯罪性质实行分管分押,等等。贝卡利亚的刑罚理论,揭开了近代囚犯权利保护的序幕。霍华德是英国慈善家,毕生从事监狱改良,被誉为西方监狱改良的鼻祖。他于1777年出版了代表作《监狱状况》一书,提出监狱不应是有害健康的场所,狱内环境必须是人道的,因此,必须努力改善监狱的卫生条件,为犯人提供适宜的饮食和活动,制定防火及其他安全措施,并主张男犯与女犯、青少年犯与成年犯及顽固犯要分别关押,每个囚犯都应有单独睡眠的房间,等等。霍华德的上述人道主义主张在欧美各国产生了重大影响,对西方监狱改良起了很大推动作用,促使各国将囚犯权利保护付诸实践。除贝卡利亚和霍华德以外,在18世纪末欧美监狱改良运动中影响较大的代表人物还有英国的杰里米·边沁和美国的威廉·佩恩与本杰明·拉什等,他们都从不同方面提到了囚犯权利问题。边沁从功利主义和人道主义出发,极力主张把犯人组织起来从事建筑等工作,并对囚犯进行教育、感化;他还认为可以通过监狱建筑的形状使犯人感到道德的约束和秩序的要求,为此他精心设计了一种“圆形监狱”。佩恩是把监禁当作矫正重罪犯的方法的先驱,他主张为囚犯提供更人道的待遇。拉什是“费城减轻公共监狱痛苦协会”的代表人物之一,他反对使用死刑和肉刑,提倡对犯人进行分类,并根据需要实行个别治疗,为囚犯提供更人道的待遇。
(2)囚犯人权的发展。尽管18 世纪末在欧美国家的监狱改良运动中一些刑法学家和监狱改良家把囚犯与人权联系起来,促使西方监狱制度向着人道方向发展。但由于种种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限制,各国关于囚犯保护的实践发展缓慢,某些非人道的行刑方式依然存在。至19世纪中叶,欧洲一些国家受意大利实证犯罪学派的影响,于1846、1847和1858年,分别在德国法兰克福和比利时布鲁塞尔召开了三次监狱会议,就改良监狱制度、给囚犯更人道待遇等议题进行了研讨,并形成了有关决议,强调采用对罪犯进行感化教育的分类制、累进制、自治制和感化院制等监狱制度。1870年在辛辛那提举行的美国监狱协会成立大会上通过的原则宣言,指出:犯人的命运应当实实在在地由犯人自己掌握,他必须生活在能够通过自己的努力而继续不断地改善自己状况的环境中;监狱纪律系统如果真正有利于自新,就必须符合犯人的意愿,应当竭尽全力培养犯人的自尊心,所作的一切努力都是使他回归为一个真正的人。此后,从1872年起到本世纪的上半叶,又相继召开了数届国际监狱大会,进一步讨论了有关囚犯处遇和行刑制度人道化等问题。但总的来说,囚犯权利在实际上并无大的发展,特别是两次世界大战及法西斯野蛮残暴统治,囚犯人权被践踏,惨遭非人待遇。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国际人权运动迅速发展的推动下,囚犯权利问题已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并通过制度和法律保障而付诸司法实践。因而使囚犯人权问题获得迅速发展。
(3)国际上有关保障囚犯权利的规定。进入本世纪50 年代以后,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广泛开展,保障囚犯权利问题日益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先后形成了一系列有关囚犯权利问题的国际协议和公约,这主要有:1955年联合国第一届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75年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1979年通过的《执法人员行为规则》、1984年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及《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等等。根据上述国际协议和公约的规定,囚犯权利主要包括:物质生活待遇权;文化娱乐权;医疗权;人身不受酷刑体罚、虐待侮辱权;宗教信仰权;私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提出请求和申诉权;同外界接触权;劳动权,等等。但是,上述国际协议和公约只是宣布了国际上囚犯权利的一般准则,而要使这些权利得以实现,尚需各国以国内法的形式加以确认。
二、我国关于罪犯人权的基本政策及罪犯人权特点
(一)我国关于罪犯人权的基本政策。我们党和国家历来认为,犯了罪的人也是人,因此,主张给予在监狱服刑的罪犯以人道主义待遇,尊重他们的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这是中国共产党的一贯政策。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毛泽东同志就指出:对于一切就逮的犯人,却是禁止一切不人道的待遇,苏维埃中央政府已经明令宣布废止肉刑,这亦是历史上绝大的革命。抗日战争时期,抗日民主根据地制定了对罪犯实行教育感化的方针,即以新民主主义为指导,采取鼓励和说服教育的方法对罪犯进行感化教育,使其悔过自新,成为守法公民,坚决反对报复主义和惩办主义。1941年5 月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在总结政府工作时指出,犯人之所以甘为犯人,主要是由于社会不把他当人,要恢复他的人格,必自尊重他是一个“人”始。边区政府高等法院院长王子宜在《边区司法工作总结》中深刻地指出:什么叫做犯人?这就是普通人犯了法,但是,“犯”字下面还是个“人”字,因此说,犯人也是人,我们司法工作者不能把犯人不当人看待;我们的责任,是要以救人的态度把人家头上戴的那个“犯”字帽子脱掉,经过教育改造后,能继续在社会上做一个有用的人。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党和国家为罪犯改造工作制定了“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改造第一,生产第二”以及“教育、改造、挽救”等一系列方针政策,使我国在押犯的人权状况不断完善。给罪犯以人道主义待遇是我国监狱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主要内容是:尊重罪犯的人格,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和基本物质生活待遇;实行依法文明管理,严禁侮辱、体罚、虐待;对罪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让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自食其力守法公民。40多年来,我国监狱在改造罪犯工作中始终坚持实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通过艰苦细致的教育和感化工作,将包括日本战犯、国民党战犯和末代皇帝溥仪在内的大批罪犯改造成为新人,取得了很大的成功。进入80年代以后,我国在押犯的构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改造历史反革命犯的任务已经胜利完成,青少年普通刑事犯占了在押犯的大多数。针对此种情况,1980年8 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适时提出:“对于青少年罪犯,在他们服从管教的情况下,要像父母对待患了传染病的孩子,医生对待病人,老师对待学生那样,做耐心细致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关心他们的吃、穿、住、医疗、卫生,并且认真组织他们学政治、学技术、学文化,为他们创造良好的改造条件,促进思想转化。”〈《人民日报》1981年9月10 日〉这是新时期我国对青少年犯进行的重大政策调整,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青少年犯的关心和爱护。此项社会主义人道主义政策在改造罪犯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教育感化作用,它使大批罪犯消除了抵触对立情绪,认识了自己的罪行,走上了弃旧图新改恶从善之路。
(二)我国罪犯享有人权的特点。我国监狱法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参照了有关囚犯权利的国际公约中所确定的一般准则,并借鉴了国外监狱管理的一些好的做法和惯例,对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所享有的权利作了详尽的规定。我国在押犯的人权具有以下特点:(1 )罪犯享有充分的权利。依据我国《监狱法》的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所享有的权利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人格不受侮辱权;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权;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辩护权;申诉权;控告、检举权;必要的物质生活待遇权;通信、会见权;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依法获得减刑假释权。此外,罪犯还享有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其他权利,诸如,提合理化建议权、合法婚姻家庭不受侵犯权、宗教信仰自由权,以及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法享有选举权,等等。这充分说明我国罪犯人权的广泛性。(2)以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为出发点。 我国监狱工作历来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监狱的一切工作都服务于改造人这一政治目的。1956年7月15 日周恩来同志《在全国省、市检察长、法院院长、公安局长联席会议上的报告》中指出:“我们是劳动人民的政权,是要把罪犯改造成为新人,这就是人道主义精神。”所以,以改造人为出发点来尊重和维护罪犯的人权,是由我国政权性质决定的,说明我国对待罪犯人权问题的态度是积极的、真诚的。 (3)注重罪犯的发展权。罪犯人权的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方面,而发展权处于重要的位置。所谓罪犯的发展权,主要指监狱在关心罪犯的吃、穿、住、医疗、卫生的同时,认真组织罪犯学政治、学文化、学技术,使他们在良好条件下,德、智、体、美、劳得到全面发展,将他们中的绝大多数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有用之才。当前,我国在押犯中青少年犯占很大比例,他们正处在长身体、长知识的阶段。因此,维护罪犯的发展权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我们党和国家十分重视罪犯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1960年10月22日毛泽东同志在接见埃德加·期诺时曾指出:我们的监狱不是过去的监狱,我们的监狱其实是学校,也是工厂,或者是农场。1982年1月13 日中共中央指示:“劳改、劳教场所是教育改造违法犯罪分子的学校。它不是单纯的惩罚机关,也不是专搞生产的一般企业、事业单位。”〈《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1098页〉这就深刻地揭示了新中国监狱与旧监狱的本质区别。我国从80年代初开始,把在押犯的教育纳入国民教育计划,各地监狱相继开办了教育人、改造人的特殊学校,对罪犯进行有计划、有系统的政治、文化、技术教育。这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伟大创举,对于改造罪犯、造就人材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监狱法》对“教育改造”作了专章规定,进一步拓宽了罪犯的发展权,从而更加突出了我国监狱工作的优势和特色。(4 )重视保护罪犯刑满释放回归社会后的权利。我国既维护罪犯在监狱服刑中的人权,更着眼于罪犯刑满后能自立于社会。对刑满释放人员不歧视、不嫌弃,积极做好社会安置和教育保护工作,为他们提供学习、工作、劳动的机会,保障他们能够和普通公民一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我国《监狱法》明确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第38条〉“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一人民政府予以救济。”〈第37条〉上述政策、法律措施已在实践中收到了显著的成效。我国的重新犯罪率多年来一直保持在6%至8%的水平,是世界上重新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5)保障罪犯权利的实际行使。 我国法律不仅规定了罪犯享有广泛的权利,而且还为这些权利的实际行使规定了必要的保障措施。对此,我国监狱法第8条,第13条,第14条作了明确规定。 (6)罪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 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是我国的一条重要的宪法原则。在我国,法律不允许一部分人只享有权利,而另一部分人只承担义务。罪犯作为在监狱中服刑的公民,在享有充分的法定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我国《监狱法》第7条第2款规定:“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这表明,罪犯除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以外,还必须履行一些特定的义务。这些义务具有刑罚的强制性,罪犯必须无条件地履行,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只有如此,才能使罪犯亲身体验到国家法律的威严,逐步树立尊重他人、尊重社会、尊重法律的观念,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真正成为一个自食其力的守法的公民,上述表明,我国罪犯所享有的人权具有广泛性、平等性、真实性等特点,这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40多年来,我国监狱及其干警在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的活动中,依法维护罪犯的人权,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我国罪犯的人权状况是比较好的,在国际上享有很高的声誉。但必须指出,罪犯人权是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受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多种因素的制约,不可能超越客观实际。我国是个发展中国家,经济、文化还不发达,目前,我国监狱的设备条件和犯人的物质生活水平与某些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因而,罪犯人权尚有不尽人意之处。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我国改造罪犯的工作必将不断地得到完善和提高,罪犯人权保护工作也将达到新的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