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法律责任_法律论文

论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法律责任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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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1.子公司法律上的独立性与经济上的非独立性的矛盾,使有限责任原则不能当然地适用于作为子公司股东的跨国公司母公司

有限责任原则是为鼓励资本投资而在19世纪早期最终确立起来的一项公司法制度。它是指公司股东作为投资者仅在其出资范围限度内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独立地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于有限责任原则在公司和股东之间划下一条明显的界线,使两者的人格分离,从而使投资者得以从公司债务中解脱出来,因此具有减少和转移风险、刺激投资及加强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功能。有限责任原则最初适用于公司时,公司的股东只能是个人。数十年后,当普遍允许公司取得和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时,有限责任原则也当然地适用于这种公司法人持股的场合。而在跨国公司以母子公司的模式出现的情况下,法律也不加区分地适用有限责任原则。

有限责任原则是针对无限责任原则而给予众多的社会个人股东一种保护措施,其初衷是隔离终极投资者(个人)与公司的责任联系,避免他们因一次不慎的投资行为而使自己的全部财产化为乌有。但是法律也要求股东在获得有限责任优惠的同时,放弃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注: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6~266页。)。然而,在母子公司的情况下,母子公司在法律上分别为独立的个体,理论上说子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是子公司在经济上却部分甚至全部失去独立性。子公司经济上的非独立性使其独立的法人人格已名存实亡。这使母公司一方面可利用其控制权使子公司为公司集团的利益服务,另一方面却在损害子公司利益,子公司无力承担对债权人的责任的时候,利用子公司在法律上的独立性,以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作为挡箭牌,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于是母公司在享受有限责任优惠的同时,仍在实际上拥有对子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这对只享有有限责任庇护而无直接管理公司权利的子公司的少数股东来说是不公平的。对于子公司的债权人,由于子公司不过是母公司的一颗棋子,只要公司集团有需要随时可以放弃,因此子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随时可能因母公司牺牲子公司而受到损害,其面临的风险比在一般公司的债权人要大。而跨国公司为了实现其全球战略,尽可能地提高全球市场占有率和取得全球利润,更是想方设法利用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在高度控制了公司业务的同时逃脱对子公司的责任。有限责任原则适用于母子公司的弊端在跨国公司身上表现得更淋漓尽致,震惊世界的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有限责任原则实际上是把投资者的风险转移给债权人,有鼓励投机的缺陷。有限责任原则在跨国公司身上的滥用,最终会危及到全球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尤其是在跨国公司规模日益扩大和实力日益增强并向全球性公司发展的趋势下。法律强调公平。跨国公司作为一个强大的经济实体,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与母子公司之间经济上的紧密联系的严重背离,打破了原有的公司股东享有把责任锁定在出资额度内的权利与具有不直接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的义务之间的平衡。跨国公司母公司享有比少数股东更多的权利,把更多的风险转移给债权人,却不用承担多少义务。权利和义务的严重不对等对于少数股东和债权人是很不公平的,这有悖法律的精神。因此,在整个社会环境,尤其是经济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公司股东构成已与往昔明显不同的新情势下,我们不能一成不变地把有限责任原则适用于跨国公司母公司。

有学者认为"独立的法律实体和有限责任原则可以使当地子公司独立地从事经营活动,并鼓励外国母公司分散其决策程序"(注:余劲松:《论跨国公司责任的法律依据》,《法商研究》1995年第3期。)。然而,经济全球化和逐渐开放统一的世界市场,一方面使跨国公司面临着更为广阔的市场容量,使它们更有必要和可能展开更大规模的生产和销售,以充分实现规模效益;另一方面,也使跨国公司面临着全球范围内的激烈竞争,原有的市场份额及垄断格局将不可避免地接受战役重组(注:贺晓琴:《面向21世纪跨国公司的发展趋势》,《世界经济研究》1999年第1期。)。在这种国际经济环境之下,子公司能否充分地为整个跨国公司集团的利益服务对于后者的生存和发展是极为重要的。为此,跨国公司只能是进一步加强对子公司的控制,使其严格按整个跨国公司集团的计划和要求进行活动,决策的全球化和交易的内部化成为其重要特征。外部压力和跨国公司自身全球战略的要求只会使子公司的工具性更为明显,而不会出现"外国母公司分散其决策程序"的结果。

法律常常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当法律原有的框架已无法容纳社会的发展时,唯有作出适当的改变。如今,关于有限责任的法律规定也正面临着改变。

2.公司社会责任要求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的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从广义的角度讲,是指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的一定责任。主要是指对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住民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等(注: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9页。)。

传统的公司法律制度是以维护股东利益、实现利润最大化为主要目标。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的经济实力日益强大,特别是跨国公司出现以后,公司不仅能发展到富可敌国的规模,可深深影响着社会经济生活,还可左右国家的政治,甚至发生了跨国公司推翻一国政府的惊人事件(注:例如,20世纪70年代初,国际电话电报公司阴谋颠覆智利阿连德政府。)。因此,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被提了出来,要求公司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维护股东利益的同时,必须考虑相关群体的利益、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由于跨国公司常常通过子公司从事高度危险和污染性大的经营,通过子公司来逃避税收和外汇管理,一旦发生问题作为决策者的母公司又不用承担法律责任;而通常子公司的财产都无法承担起全部的法律责任,这就使母公司逃脱了本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要求跨国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跨国公司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和影响日益增大的必然结果,是现代社会得以健康运作、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和法律依据

如上所述,有限责任原则不应当然地适用于作为子公司股东的跨国公司母公司。那么跨国公司母公司应在什么情况下对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其依据是什么?学者们对此提出了各种观点,主要有:

1.整体责任说(企业实体论)

有些学者把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看作一个企业实体来追究责任,认为单凭单一实体结构这一因素,母公司就应对其全部所有或受其控制的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由于该学说的实质是让母公司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反对者认为该学说会严重阻碍国际投资的发展,不利于鼓励跨国公司的生存和发展,造成诉讼泛滥及法律和管辖权的冲突(注:有关反对该学说的理由详见注②。)。而支持者则认为该学说不会对国际投资产生重大的负面影响,而且可鼓励跨国公司更加关注其社会责任和产品的安全性,从而对债权人和社会提供更有力的保护。此外,该学说可取消"双重豁免或双重保护"(注: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股东享受有限责任,实则为"双重豁免或双重保护"(double-layer immunity)。即当子公司法人格被否认时,母公司仅以母公司拥有的全部财产对子公司债务负责,而母公司的股东仍受母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详见注①,第266、267页。),使有限责任原则重新用来保护公众投资者。

由于人们普遍认为整体责任说太极端,因此在各国实践中很少被使用。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目前人们都承认,以企业实体论来取代法律实体论作为普遍法律规则是不现实的,但企业实体论可以作为独立法律实体规则的补充,在个案的基础上有选择地适用企业实体论可能较为可行。

2.直接责任论

直接责任论是在以股东有限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前提下,考虑到整体责任论对母公司责任过重而易产生的弊端,仅强调特殊情况下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直接负责(注: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2页。)。

各国在实践中采用直接责任论的方式主要有:(1)揭开公司面纱。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其审判实践中多以揭开公司面纱作为传统的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来追究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而揭开公司面纱的根据则有多种,如代理、母公司的不当行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过度控制、资本显著不足、资产和事务的过度混合、公平和合理的考虑等。(2)通过专门的立法作出直接规定哪些特殊场合母公司直接承担子公司的债务。

支持直接责任论者认为直接责任论考虑到整体责任论对母公司责任过重而易产生的弊端,仅强调特殊情况下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直接负责,而且注重母公司对子公司控制程度、控制手段、控制意图等因素的综合分析,因此最能反映责任与行为或责任与权力之间的对应关系(注: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2页。)。然而,这种控制因素的综合分析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造成判决结果的各有不同,甚至大相径庭。此外,法院在适用直接责任论时一般要求子公司的债权人举证证明所受损害是由于跨国公司母公司的控制直接造成的,但是由于跨国公司内部结构复杂,加上跨国公司规避法律的意图,集团内部的交易或安排并不容易被处于集团以外的债权人所了解,子公司的债权人要获得有关控制及该控制造成损害的证据实际上是十分困难的。判决结果的难以预料及举证的高度困难使直接责任论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大打折扣。此外,如环境污染,一旦发生,所造成的损害是难以补救的,揭开公司面纱这种事后救济的方式难以矫正严重失衡的利益。这也是直接责任论的一个缺陷(注:其实,在产品责任领域,以美国为例,自70年代以来,美国法院强加于母公司对其子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致人损害,而负有直接侵权赔偿责任的现象是很普遍的。甚至在一些场合下,母公司的控制与子公司对产品的设计、制造、加工、分配、销售等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照样判决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侵权行为负责。详见注①,第334~336页。)。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原则不应普遍适用于作为子公司股东的跨国公司母公司。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司的社会责任,子公司的债权人、少数股东或作为公众代表的政府(主要是在税收和环境保护领域)可以直接向母公司提起诉讼。除非母公司能证明其子公司有足够的自主权决定自己的事务,否则只要原告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子公司造成,法院就可推定母公司对此损害负有责任。即在跨国公司母公司能证明其子公司有足够的自主权决定自己的事务时,有限责任原则仍适用于母公司。这种做法可以大大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衡平原告与母公司之间的利益;而且母公司举证责任的加重能使它在介入子公司的经营时,特别是通过子公司从事高危险性的活动时,考虑到可能会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强化它对社会的责任心,减少其行为对相关利益群体的危害性。

三、中国与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跨国公司在中国市场中的地位将越来越重要,随之而来,它们对中国社会中的相关利益群体的影响也会逐步增大,这也包括了负面影响。因此,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法律责任对我国来说并不是一个遥远问题。

1.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现状

根据我国的《公司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有关企业法人制度的规定,我国是严守有限责任原则的。中国的制定法尚不存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制度,也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司法审判上的适用(注: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8页。)。而我国法律有关母子公司的规定只有《公司法》第13条第2款的"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新修改的《公司法》也仍然没有有关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这样,一旦跨国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无法对其给中国或中国的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时,中国的法院就无法追究母公司的责任。如此大的法律漏洞只会使跨国公司利用其子公司在中国为所欲为,造成更大的负面影响。

2.建议

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判例制度,所以从立法对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是一项迫切的工作。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公司法》中对此问题直接作出规定,即除非母公司能证明其子公司有足够的自主权决定自己的事务,否则只要原告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子公司造成的,法院就可推定母公司对此损害负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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