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邓小平的法治观_邓小平理论论文

论邓小平的法治观_邓小平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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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邓小平的法治观有两个理论前提:一是“人都是有缺点的”,二是“新民本主义”。强调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尊重法律权威,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职行为首先要符合法律,即遵循合法性原则。邓小平关于监督和制约权力的观点,主要是针对这样三个方面问题指出的:一是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二是官僚主义的泛滥;三是如何保持政局稳定和国家不改变颜色。他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前提下提出了如下观点:⑴加强专门的监督机关;⑵加强群众监督;⑶加强集体领导;⑷稳步地推进民主政治的发展。目前中国通往法治道路上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仍然是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邓小平的法治观,是以邓小平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第二代领导人在总结第一代领导人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的适合目前中国国情的一系列关于法律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基本观点,是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以下简称“邓小平理论”)的一个组成部分。我们根据自己学习《邓小平文选》的体会,在探讨邓小平法治观的理论前提的基础上,把邓小平有关民主与法制的论述放在法治的理论框架之中加以阐述,以期深化对邓小平法制思想的理解。

一、邓小平法治观的理论前提

法治,从广义上说,就是通过法律来统治国家。这种法律可能是由君主制定,与专制制度相结合的;也可能是由人民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定,与民主制度相结合的。近代意义上的法治仅限于后一种情况,其实质是民主化的法制与法制化的民主的有机结合。简言之,法治就是民主与法制的结合。在学习《邓小平文选》的过程中,我们体会到,邓小平的法治观中包含着有两个理论前提:一是“人都是有缺点的”这一经验命题;二是“新民本主义”。把握这两个前提,有助于理解《邓小平文选》论述法制问题的逻辑及其丰富的内涵。

人都是有缺点的。邓小平的这一经验命题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人不仅在认识方面存在缺点,而且在品德等方面也存在缺点。《邓小平文选》(一至三卷)中有十几处讲到“人都是有缺点的”,虽然各处的表述方法不尽相同,谈论的问题也不同,但是,有两点是相同的:其一,命题的内容相同;其二,命题的作用相同,即被作为推理的前提之一。邓小平曾经说:“领导人不可能什么事都做得百分之百的正确,不可能一点缺点、错误也没有。”〔1〕这些缺点和错误, 有些是领导水平方面的,如工作经验不足、眼光不长远、不顾全大局等;有些是思想作风上的,如骄傲、家长制作风、凌驾于群众之上等;有些是追求个人利益方面的,如私欲膨胀、个人野心、贪污腐化等。〔2 〕他在评价毛泽东的时候,一方面充分地肯定了毛泽东的功绩,一方面客观地指出了毛泽东的错误。他说:“毛泽东同志同任何别人一样,也有他的缺点和错误。”〔3〕从毛泽东晚年的错误中, 邓小平深切地感到:“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即使像毛泽东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至对党对国家对他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必须引起全党的高度重视。”〔4〕这一见解与现代社会学和法学的主导传统是一致的。 “人并不具备天生的、经过培育就可以保证公正社会秩序的善,但是,人值得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而且,他们有能力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达成关于正确与错误的共识。”〔5〕一方面,人都是有缺点的, 需要法律制度来规范和约束;另一方面,不能因为人都有缺点而贬低人的价值,人们能够通过共同的努力和合作形成正确的认识,从而制定出合理的法律制度。

“人都是有缺点的”这一经验命题,正如“理性人”假设在现代经济学中的地位一样,在邓小平理论中处于理论前提的地位。它不仅是我们理解邓小平法治观的一个起点,而且应当成为我国进行制度设计的一个出发点。综观我国的政治制度及其造成的不幸,我们不难发现,一个重大的失误就是迷信领导人的完美,从而忽视了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的设置。

民本主义在中国传统政治文化和法律文化中一直占有显著的地位。夏禹的“政在养民”,周公旦的“敬德保民”,儒家的“民为贵”,道家的“爱民治国”,法家的“民怨国危”,贾谊的“民为政本”,朱元璋的“固本强根”,康熙的“首务足民”等,都是民本主义的表现。每当政治关系紧张的时候,统治者若按照民本主义的思路,有效地实施养民宽民保民重民的措施,接着就会出现一阵繁荣。因此,民本主义作为一种积极有效的政治思想在中国五千年的文明史中始终占有一席之地。孙中山在概括他的思想体系的时候也曾明确表示:“三大主义皆本于民”。然而,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民本主义,其理论基础或者是经验主义的,或者是实用主义的,或者是理想主义的。只有中国共产党以历史唯物主义为理论基础,从社会发展规律的高度,认识到了人民在社会结构中所处的重要地位和在社会发展中的决定性作用,从而树立了“人民主体价值观”,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党的根本宗旨,“自觉地认定自己是人民群众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为完成特定的历史任务的一种工具”。〔6〕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 “新民本主义”构成了中国共产党政治哲学的一个组成部分。邓小平继承和发扬了“新民本主义”的精神。江泽民在学习《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报告会上对邓小平的理论基础作了这样的说明:“他尊重群众,热爱人民,总是时刻关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愿望,把‘人民拥护不拥护’、‘人民赞成不赞成’、‘人民高兴不高兴’、‘人民答应不答应’作为制定各项方针政策的出发点和归宿。”我们不妨将建立在历史唯物主义基础上的民本主义称为“新民本主义”。“新民本主义”的核心是,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在主体论方面,它主张人民是国家的唯一主体;在价值论方面,它主张以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民利益为价值导向;在政治体系的运作方面,它主张人民利益是政治体系运作的根本依据;在政治角色行为方面,它主张法律、纪律、教育和修养是保证政治角色实现体制目标所必要的激励和约束系统;在制度的设计方面,它主张,既要保证人民的意志和愿望的充分表达及其向国家意志的转化,保证所有公职人员积极地、富有创造性地为人民利益而忠实工作;又要通过制约机制来巩固国家制度,保证一切违反人民利益的行为得到及时的纠正和必要的制裁。因此,可以说,“新民本主义”是邓小平强调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推行法治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前提。

二、树立法律的权威

1986年6月28日,邓小平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说:“纠正不正之风,打击犯罪活动中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用法制来解决,由党直接管不合适。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现在从党的工作来说,重点是端正党风,但从全局来说,是加强法制。我们国家缺少执法和守法的传统。……法制观念与人们的文化素质有关”。〔7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邓小平讲这段话,针对的问题是当前我国人民的法制观念不强,他认为其原因有三个方面:其一,党干预太多,执法和司法都不够独立;其二,我国历来缺乏执法和守法的传统;其三,人们的文化素质比较低。解决的办法是,理顺党与行政的关系和党与司法的关系,广泛开展法制教育。目标是要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现代意义上的法制观念,内容比较广泛,但其核心是关于法律权威的观念。从这段话关于原因和对策的分析来看,它实质上主要讲的是要树立法律权威。从现代法学的角度来理解邓小平关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的论述,我们也感到,他所强调的法制观念主要是指尊重法律权威的观念。

法律权威,就是人们对法律的内在说服力和外在强制力的支持和服从。法律权威是法治的首要内容。如果法律没有权威,无论制定多少或多么好的法律,都不会取得预期的效果。现代法学认为,在一个民主的社会里,法律之所以应当具有权威,不仅仅是因为法律具有内在的合理性,更重要的是,因为现代的社会和政治生活客观上需要法律这种权威。

从法律权威的内在根据来看,法律作为一种心智现象,包含着人类对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的认识成果,反映了大多数人的感情倾向,表现了大多数人的意志和愿望,体现了认知、情感和意志的统一。其次,法律作为一种语言现象,一方面具有内在的逻辑性,便于人们理解和接受;另一方面它是概括性较强的规范体系,便于人们把它应用到具体的事实上,对社会关系作出合理的调整;同时,法律一旦被制定出来,就变成了广为人知、难以掩盖的社会存在,成为公民通用的一把尺度,人们不仅可以用它来评价自己的行为,而且可以用它来评价别人的行为,特别是评价公职人员的行为,从而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因此,法律也是逻辑、事实和理解的统一。再次,法律作为一种历史现象,具有内在的批判能力和进化机制,它总是一头连着特定社会的历史传统,一头连着未来的理想王国;它不仅能够与社会进步保持协调发展,而且能够推动、引导和保障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在这种意义上说,法律体现了传统、批判和进化的统一。法律的上述潜能和价值,并不是遥不可及的,任何一个具有民主而科学的立法体制的国家都能够全面开发和利用它们。

从法律权威的社会基础来看,在现代国家里,法律不仅是必要的社会控制系统,而且是国家的精神存在形式和政权的象征。具体而言,国家和社会对法律的需求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法律往往被作为国家主权的存在形式,代表着国家的尊严和权威,在国际交往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二)法律往往被作为政权的确证方式,构成了分配权力和行使权力的依据。(三)法律往往是社会内部的阶级斗争或利益集团之间斗争的产物,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不同阶级和利益集团之间的妥协和共识,是社会团结的基础。(四)法律既是社会道德的起码要求,又是人权的存在形态之一。作为最低道德标准的法律,往往构成了民族的人格素质、信念和自律的支柱和依托。作为人权存在形态之一的法律,是实现人权的最可靠的保障。(五)法律是形成和保障一定社会秩序的必要的控制系统,通过法律确立公认的行为模式和解决争议的程序,可以实现人类尊严、合作愿望和利己本能的均衡,从而达到社会最优状态。(六)社会因阶级或利益集团的多元化,往往导致价值标准和价值体系的多元化,需要法律通过对价值系列的确认和对价值标准的具体化和规范化来形成统一的价值体系。既然法律在现代国家里具有如此广泛而重要的意义,我们就应当从体制上保障法律的权威性,并积极地培养人民尊重法律权威的意识。反腐败、反自由化也好,保持社会安定、政局稳定和经济发展也好,“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8〕

在当代中国,要树立法律权威,还有许多工作要作,既有体制方面的障碍,又有观念方面的障碍。但是,在正如邓小平所说,最重要的还是党与政府的关系问题,也就是执政党与执法和司法的关系问题。对此,邓小平提出了两个原则性的解决办法:一是“党要善于领导,不能干预太多”;二是“搞调查研究,把问题理一理”。而且,邓小平一贯倡导,要把理顺党政关系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看来,这已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三、合法性是一切国家行为的基本要求

法治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职行为首先要符合法律,即遵循合法性原则。早在建国之初邓小平就清楚地认识到了合法性原则的重要意义。他曾说:“……共产党员在自己的工作中如何体现党的领导呢?首先,要坚决地执行由我党提出的为人民政协所通过的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发布的每一项法令、文告。其次,要善于团结党外人士去实现共同纲领和执行法令。一个共产党员如果不熟悉共同纲领和政府法令,不懂得运用这些武器去团结和教育人民同敌人作斗争,那末不仅说不上什么领导,而且还会做出违反共同纲领和政策的事情,做出违法乱纪的事情,使自己完全居于无理和被动的地位。今天的不幸情况,恰恰是有些共产党员不学习不运用共同纲领。”〔9〕在这里, 邓小平一方面强调了干部学法、执法、用法和守法的必要性。另一方面也阐明了严格执法与党的领导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在合法性原则上,邓小平一贯保持着清醒的头脑。他深知,在我国只要共产党员和全体干部严格执法、带头守法,法律实施就会很有成效。否则,就会出现不幸的情况。古人所谓的“法之不行,自上犯之”,表达的也是这个意思。不遵守合法性原则,任何法律制度,特别是关于国家权力的分配和行使的政治制度,就很难保持其效力,国家政局也会动荡不安。

邓小平不仅从政局稳定和法律实施成效的角度强调了合法性原则,而且把合法性原则与平等原则结合起来看待。从解放初期到现在,邓小平反复讲要反对“搞特权、特殊化”,强调法律适用上的人人平等。他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对这个问题论述得尤其透彻:“‘文化大革命’中,林彪、‘四人帮’大搞特权,给群众造成很大灾难。当前,也还有一些干部,不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公仆,而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主人,搞特权,特殊化,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损害党的威信,如不坚决改正,势必使我们的干部队伍发生腐化。……克服特权现象,要解决思想问题,也要解决制度问题。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在党章和党纪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10〕

邓小平强调合法性原则和平等原则的思想是贯穿始终的。无论是讲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还是讲惩治腐败,他都注意到了这两项原则;而且,他把这两项原则作为与搞政治运动对立的一种长远的治国策略。他在谈到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时,明确地指出:“进行这种斗争,不能采取过去搞政治运动的办法,而要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为此,除党内要发布有关的指示以外,建议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发布有关的条例、法令。……这场斗争是政治斗争,但是一定要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学会使用法律武器(包括罚款、重税一类经济武器)同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势力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这是现在和今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要求我们必须尽快学会处理的新课题。”〔11〕

四、建立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机制

任何国家或结构复杂的组织,要维持其内部秩序,都必须设立一定的权力监督机制。现代民主国家的这种权力监督机制大体上由五个部分组成:一是设置以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行使为职责的专门机关;二是通过将权力分散到若干职能部门形成权力之间的制约与平衡,从而消除权力垄断以及由此造成的种种弊端;三是设置委员会等集体领导制;四是通过赋予公民和社会团体以监督国家机关的活动的权利,形成群众监督系统或社会监督系统,从而使整个权力监督机制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五是通过具有公开性、平等性和普遍性的定期选举,选拔人民信任且胜任职务的政务类公务员,同时淘汰人民不信任或不能胜任职务的政务类人员。作为监督机制的选举制度,不仅把政务类公务员的政绩和政策选择纳入了群众监督的范围,而且把政务类公务员的品行和任职条件纳入了群众监督的范围;因此,它实质上是一种最全面、最有权威和最有效的监督机制。

邓小平关于监督和制约权力的观点,主要是针对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提出的:一是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二是官僚主义的泛滥;三是如何保持政局稳定和国家不改变颜色。他认为,这些问题的主要根源在于观念上的封建主义残余和体制上的权力过分集中。关于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他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前提下提出了如下观点:

(一)加强专门的监督机关。设置专门的机关来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这是国家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内容,也是我国目前最重要的监督机制。邓小平说:“对各级干部的职权范围和政治、生活待遇,要制定各种条例,最重要的是要有专门的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12〕这方面的问题,可望随着监督法和财产申报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切实实行而得到一定程度的改观。

(二)加强群众监督。邓小平倡导加强群众监督制度建设的观点是十分明确的。他说:“要有群众监督制度,让群众和党员监督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凡是搞特权、特殊化,经过批评教育而又不改的,人民就有权依法进行检举、控告、弹劾、撤换、罢免,要求他们在经济上退赔,并使他们受到法律、纪律处分。”〔13〕

(三)加强集体领导。邓小平讲的集体领导是针对我国存在过的“个人领导”提出来的。他认为,个人领导是权力过分集中的一种表现。他说:“我们历史上多次过分强调党的集中统一,过分强调反对分散主义、闹独立性,很少强调必要的分权和自主权,很少反对个人过分集权。……对这个问题长期没有足够的认识,成为发生“文化大革命”的一个重要原因,使我们付出了沉重的代价。现在再也不能不解决了。”〔14〕现在,在宪法和组织法中基本上解决了人大、国务院、法院和检察院的集体领导与首长负责制相结合的问题,但是这些机关与党的关系还没有理顺。因而,这些机关的集体领导体制实际上并没有完全落实。邓小平强调在政治体制上:“要通过改革,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处理好党和政府的关系。”〔15〕这是非常中肯的。

(四)稳步地推进民主政治的发展。

我们在学习《邓小平文选》的过程中体会到,邓小平并没有一般地或简单地否定普选、多党竞选以及分权与制衡;他所否定的只是不顾中国目前的现实条件完全照搬西方国家的作法。首先,邓小平强调要从中国的实际来看待这些民主形式,他在会见美国前总统卡特时指出:“中国如果照搬你们的多党竞选、三权鼎立那一套,肯定是动乱局面。……没有定安的政治环境,什么事情都干不成。”〔16〕其次,邓小平主张在发挥我国现有制度的优势的基础上,经过一定时间的发展,才能逐步向这些民主形式过渡。在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时的讲话中,他表明了自己的这一立场:“西方的民主就是三权分立、多党竞选,等等。我们并不反对西方国家这样搞,但是我们中国大陆不搞多党竞选,不搞三权分立、两院制。我们实行的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院制,这最符合中国实际。……最近香港总督卫奕信讲过,要循序渐进,我看这个看法比较实际。即使搞普选,也要有一个逐步的过渡,要一步一步来。我向一位外国客人讲过,大陆在下个世纪,经过半个世纪以后可以实行普选。现在我们县级以上实行的是间接选举,县级和县级以下的基层才是直接选举。因为我们有十亿人口,人民的文化素质也不够,普遍实行直接选举的条件不成熟。其实有些事情,在某些国家能实行的,不一定在其他国家也能实行。我们一定要切合实际,要根据自己的特点来决定自己的制度和管理方式。”〔17〕再次,从邓小平的政治理想来看,他并不排斥任何进步的民主制度,相反表现出了对这种制度的向往:“我们的制度将一天天完善起来,它将吸收我们可以从世界各国吸收的进步因素,成为世界上最好的制度。”〔18〕邓小平的这一思想使其法律观具有了一定的开放性和对发展变化的适应能力,也为我们展望中国未来民主与法制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从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在通往法治的道路上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恐怕还是:“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9〕

注释:

〔1〕〔6〕〔9〕《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309、217-218、156-157页。

〔2〕参见,同上书,第1卷第102、203、222-3、239、309页, 第2卷第83、93、172、345页,第3卷第298、300页。

〔3〕〔4〕〔10〕〔11〕〔12〕〔13〕〔14〕〔18〕〔19〕《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72、333、332、371、332、329、337、146页。

〔5〕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9页。

〔7〕〔8〕〔15〕〔16〕〔17〕《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63、379、177、244、220-2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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