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本分期付款制度的弊端_注册资本论文

注册资本分期付款制度的弊端_注册资本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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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确定的资本制度,我们可以称为“折衷法定资本制”。之所以称它为“折衷”的制度,是因为它允许股东先认缴全部出资,采取“分期付款”的办法在一定期限内缴足。根据新《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必须在登记机关登记,公司以股东认缴的出资作为注册资本而不是实缴资本,股东以认缴资本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相比于原来的“一次认缴,一次缴足”制度,目前的“一次认缴,分期缴足”制度并没有在本质上发生变化。

本质上,认缴出资属于民事行为。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如未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首先,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其次,对其他足额缴纳的股东要承担违约责任。

认缴本身构成股东之间的合同承诺,相对比较好理解。通常,股东们在成立公司之前会签署一份出资协议或股东协议,或者其他类似协议(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资合同)。即使未签署此类协议,公司章程也会明确股东的出资期限与方式,从而存在事实合同。如果一方违约,应向其他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这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但是,从股东与公司关系角度出发,认缴这一行为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是一直不太明确的问题。股东在做出出资承诺时,公司尚未成立。并且,如前所述,股东的出资承诺是任一股东向其他股东做出的,形成的是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不能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授权资本制及折衷授权资本制则不存在这个问题。公司成立前的出资由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公司成立之后的出资由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国内外学者的主流认识是,公司成立后的股东出资行为,实际上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买卖”关系,即公司向股东发行股权,而股东向公司交付资金。由于从民法原理角度无法解释股东对公司负有的出资义务,因而只能认为“股东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是国家通过立法方式为股东设定的一项专门的义务。认缴出资不是一项单纯的平等主体之间可以自主协商的民事行为。在公司经登记成立之前,它具有一般民事行为的特征,而在公司成立之后,它受国家行政登记措施的管束,并且与公司债权人的权利有关。

认缴出资的民事特征还表现为,认缴产生对公司债权人在认缴范围内的连带责任。新《公司法》没有明确尚未到缴纳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认缴范围内的连带责任。由于股东认缴出资形成了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将来的司法实践或司法解释可能会使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股东的出资义务尚未到期。

除了前面提及的义务与责任,股东认缴出资并不会给股东带来权利、利益。根据新《公司法》,股东只依据实际缴纳的出资行使股东权利,而与认缴的出资不存在任何关系。现实中,股东唯一可能从该项制度中受益的是,公司成立后,发展前景良好,股东认缴的份额在资本市场中形成价值,股东出让该部分份额并获得利益。但是,同样令人苦恼的问题是,依据新《公司法》,只认缴了出资而未实际出资的人是股东吗?这个认缴出资的人拥有公司股权吗?认缴的出资能不能依照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程序转让?此类现实中必然面临的问题在公司法中没有答案。

合理估计,不同人对资本分期付款制度的不同理解,以及在出资期限内客观环境的变化,会在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引发大量的摩擦与争议。

股东与公司各自利益的相互独立性以及各自的发展状况,使得在实施分期缴付资本的过程中发生较大的不确定性。通常,公司是股东们为了发展某项业务的需要而设立,不论股东为自然人,或是法人,有其自身发展的需求。绝大多数情况下,在成立公司之前,股东们会对公司的业务前景作出积极估计,根据这一估计确定公司所需资本。

但是,公司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会经常性地偏离股东的原先估计。当低估时,股东们也许需要压缩投资规模,以避免投资损失。但预设注册资本的制度,使得股东处于两难之中:要么按原定计划出资,并使资金在公司中闲置;要么履行艰难复杂的减少注册资本程序。另一方面,股东作出向公司出资的决定,也基于当时自己的支付、投资能力,以及将来支付、投资能力的预期。这种预期同样也会与实际情况发生偏差,如果股东投资或支付能力下降,股东也会面临另外一种的两难选择:要么被公司股东及公司追究责任,要么咬紧牙关继续履行出资义务。

资本分期付款制度并不会给公司带来多大利益,而股东及股权关系的复杂化使公司最可能成为牺牲品。如在股东能够按期足额出资的假定背景下,公司可能会放弃吸引其他有能力的投资者成为公司股东的机会。必然地,制度越复杂,股东之间产生争议的可能性越大。此外,经过多年的市场经济实践,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一个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信用及公司能力的关联度不大。一个恰当的比喻是,“公司的资信就像一座大厦建成之后,对于用户来说,重要的是其地理位置、工程质量和内部结构而非奠基石的尺寸”。以银行对企业的授信制度为例,形成了许多信用分析的专门原则和方法。通常的评价因素主要包括贷款人信用记录、偿债能力及现金流、净资产、贷款利率、借款目的、还款安排、贷款抵押等,而注册资本并不是商业银行评价公司信用的关键因素。另外,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当一个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发生业务往来之前,国内企业并不会把国外企业的注册资本作为重要考察因素。

根据有关抽样调查,我国约有60%的中小企业存在注册资本不到位的情况,这还是在法律责任严苛的法定资本制下产生的。在实施折衷法定资本制后,注册资本不到位将会有新的表现形式,引发新问题。

注册资本认缴制只能给予公司债权人利益虚幻的保障。而且,这种制度并不能给股东带来直接或间接的正面效果。从这一意义上可以说,它对股东的投资积极性与其说是鼓励,不如说是制约更为恰当一些。

资本分期付款制度,在促进中国资本市场发展方面的作用有限,难以发挥商品分期付款制度在商品市场中促进流通的效果。这一制度的推行难以实现在整个社会范围内减少交易成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的目的。因此,通过法定注册资本制度及相关立法,包括刑事立法,强化国家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管理,并意图以此为基础建立公司信用,值得商榷。

本来,《公司法》除了确立公司地位、与股东及债权人责任关系等事项外,其他方面的规范对于市场主体来说属于可有可无,因为股东及公司可以通过契约设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以资本分期缴付制度为例,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股东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实现。显然,与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方式相比,分次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对股东而言更加简便有利。此外,现行的公司法并没有强制要求股东必须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缴足公司注册资本,在现行制度框架内,仍然可以采用原公司法规定的“一次认缴,一次缴足”出资方式。

从总体来看,除非有特别的需要,投资者没有必要采取“一次认缴,分期缴足”的方式对公司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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