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审计公告制度的几个问题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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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计公告的性质和内容

审计公告是指国家审计机关将一定时期的审计情况和审计结果向社会各界进行公开告知的文件,实质上是审计信息传递的一种形式。所以审计公告是披露审计信息的一种方式和手段。从适应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增进政治民主和提高政府执政行为透明度的内在要求出发,我国各级审计机关都应该对建立审计公告制度引起高度重视。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审计信息的传递分几个层次,一是向国务院和地方政府提交的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法》规定,“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二是向政府有关部门的通报,三是向社会公众发布的信息,《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我们这里所讨论的“审计公告”涉及的是第三层次的问题,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问题。三个层次审计信息传递的路径图示如上。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后,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了各种审计证据,然后根据审计证据撰写审计报告、做出审计决定。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要送达被审计单位。一个审计项目的完整信息都记录在审计工作底稿中了。与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进行的审计不同,国家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报告是不对社会公众公布的,于是就有了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公告的问题。

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进行的年度审计,通过公布审计报告向社会公众披露审计信息,信息接受者中有许多直接的利益相关者,除广大的股东和债权人外,还有许多潜在的股东和债权人、供应商、客户、职工以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相比之下,政府审计公告的接受者及其需求并不十分明确,决策有用性理论的解释力不够。人们获得信息主要是为了进行决策。决策所需要的审计信息已经通过审计结果报告、审计通报等形式传递给政府有关部门的决策者了,所以审计公告主要不是向这些决策部门提供决策信息,而是向广大社会公众传递审计信息,主要是满足他们知情权的需求,使他们间接参与国家管理,其背后的依据是受托责任理论和代理人理论。社会公众是否要根据获得的审计信息进行决策还是一个有待研究的问题。

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我国近年来的重大审计信息是通过新闻媒体采访审计署受托向人大所做工作报告的方式向社会公众传递的。这一途径的优点是充分利用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通过新闻媒体提升了社会公众对政府审计的了解和认知度,促进了审计工作质量的提高和对审计中查出问题的处理力度。但这一信息传播途径也有其明显的缺陷,新闻媒体的“炒作”功能有时会误导社会公众,使国家审计机关处于不利地位,更主要的是社会公众从非政府审计部门获得审计信息会使公众对政府审计部门产生怀疑、甚至对政府的工作产生疑问。

二、审计公告的国际比较

以法国、意大利、巴西等国为例的司法型国家审计机关,均通过审计法庭行使审计监督职能,审理国家机关、地方政府、银行、社会保险等部门和企业违反财经法规和重大损失案件,对责任人员进行判决,向新闻媒体公布审计结果。其审计结果的公告形式包括:审计法院每年度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向议会和总统呈交一份年度审计公开报告,同时将此报告在国家官方报纸上公布,向全社会公开;审计法院的公开报告也包含企业审计内容,对企业的审计报告除发送企业领导人外,必要时还发送给主管部长、财政部长、议员甚至总理,同时向社会公开;审计法院的公开报告每年要汇编成册并进行摘编以公开出版。

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的审计机关隶属于立法机构议会或国会领导,属于立法型审计体制。在此类国家审计体制下,审计机构只有调查权和报告权,没有处理权。审计机关有权公布审计结果,必要时在国会参、众两院听证会上宣读,记者可以采访,并见诸媒体或网络,公众可查阅审计报告。议会在报刊或政府公报上公布审计报告,使审计成为实行民主监督的机制。

与上述国家审计相比,我国的国家审计属于行政型审计体制,与俄罗斯、瑞典等国相似,一般受行政部门委托向立法机关报告审计工作情况。我国有关的审计法律虽然规定了审计结果可以对外公布,但要求并不十分明确,实务也不十分规范,需要借鉴国外的经验逐步完善我国的审计公告制度。

三、审计公告的法律责任

现行的法律规定并不十分有利于审计公告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按照《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这样进行审计公告并不是一项强制性要求,不公告只会产生负面影响,不会产生法律责任。而公告反而有可能引来法律责任,如泄露秘密的法律责任、定性错误的法律责任等。

尽管如此,审计机关不应消极对待审计公告制度,而应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积极建设和完善审计公告制度。如前所述,从受托责任理论和代理人理论的角度看,审计机关要对政府的受托责任和代理人角色进行监督,需要通过审计公告的形式向作为委托人和主人的人民群众告知政府履行受托责任和代理人责任的情况;从科学发展观的角度看问题,随着我国政治民主的日益完善和政府工作透明度的提高,必将需要一个适应国情的审计公告制度与之相适应。

在审计公告制度建设与完善的过程中必须有法律责任意识。作为审计公告主体的国家审计机关必须在公告方式、内容、程序等方面建立规章制度,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现行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坚持公告审计结果必须具备的下列条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二)在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四)涉及不宜公布内容的,必须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如果公告不当,审计公告后某些问题可能会被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可能会有以下几种情况,应当引起注意:

第一、违反程序。如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尚未生效即行公告。

第二、事实不清楚,问题定性不准确。如审计工作底稿上的事实、结论与审计证据上的事实不符,与审计报告中的数字不一致。

第三、没有引用定性、处理和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引用定性、处理和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不适当,引用法律、法规不全面,甚至漏掉关键的适用范围的词语、句子。

第四、对审计事项的评价不实事求是。如评价超出审计范围,或是评价没有事实支撑。

第五、审计人员身份缺乏合法性、工作未勤勉尽责。

为规避公告风险,审计机关应通过完善审计公告制度对公告程序作出规定:

第一,审计公告应当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需要公告结果的审计项目应在编制年度审计计划中确定,并对公告计划实行阶段性控制。编制审计公告计划前要考虑宏观经济环境因素、审计机关自身的力量以及其他特殊因素等。遇审计计划调整等因素,审计公告计划也应该做出及时调整。

第二,应实行审计公告项目质量责任制度。可以考虑建立审计公告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委员会人选组成要多元化,除了各部门的领导外,还要有外部的审计专家参与,切实起到制约作用,真正体现公正、权威。同时建立以审计公告项目质量为考核指标的导向制度,使审计人员逐步强化审计质量的意识。

第三,应建立审计公告的审核审批程序。审计公告应当符合下列审批程序: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必须经过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向本级人民政府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呈送的报告中向本级人民政府说明,本级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无不同意见的,才能公告;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由审计机关审批决定。审计机关内部各单位、派出审计局、地方办事处不得发布审计公告。

四、完善我国审计公告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修订《审计法》,强化审计公告制度的约束刚性。

公告审计结果这个审计机关的“法律权利”应当改为“法律义务”,将“可以”改为“应当”或者“必须”。“法律权利”是指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法律关系主体所具有从事一定行为的能力、资格、权能。但是并不意味着法律权利享有人必须从事这一行为,可以放弃或转让这种权利。把审计公告单纯作为审计机关权利,是有缺陷的。“法律义务”,是指法律规定法律关系主体所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因此,建议修改《审计法》时,使用“应当”或“必须”公告审计结果,把公告审计结果规范为审计机关的“职责”而不是目前的“权限”。这样公告审计结果就有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二,严格界定审计公告的保密责任,明确公告行为与保密原则的合理边界。

既要加强对信息公开的法律保护,也要防止目前存在的以保密为借口“依政府意志和脸色”公布审计结果的倾向。明确规定可以公布的内容及公布方式,严格界定不宜公布的内容,使审计机关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处理好审计公告与保密法的衔接,使审计机关做到“依法”而不是“依政府意志”公布审计结果。对拟公布的审计事项中需注意的保密事项,要适当进行技术处理,以防泄密。

第三,完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审计公告制度。

要完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审计公告制度,通过一定程序对实施公告项目的部门的审计质量管理项目提出要求,并进行经常的检查和监督。建立健全审计公告制度包括审计公告的质量标准、审计公告的质量责任、审计公告的质量检查和考评制度等。还应建立审计公告信息反馈控制体系,建立审计人员素质控制体系。此外,建立审计公告项目档案作为审计公告资料的最终集合,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审计公告项目的资料进行归集、整理、装订成册,统一管理。只要审计公告中涉及到的有关内容,在公告项目档案中都要有相关的审计取证记录和审计工作底稿,避免审计公告的主观随意性,预防审计公告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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