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贸易成员实施WTO保障措施研究_自由贸易区论文

区域贸易成员实施WTO保障措施研究_自由贸易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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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世界,区域贸易安排持续发展,参加的国家越来越多[1]。随着区域贸易安排的数量的增多以及重要性的增强,其与全球性贸易安排如WTO的关系便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注:区域贸易安排包括WTO体系下的区域贸易安排和WTO之外的区域贸易安排。前者指WTO成员间的区域贸易安排,后者存在于WTO成员与非WTO成员之间或非WTO成员之间。下文中提到的区域贸易安排均主要指前者。)。当区域贸易安排是依据GATT第24条或GATS第5条建立时,则区域贸易安排本身是符合WTO规则的;那么,在两套规则对于区域贸易安排成员并行的情况下,区域贸易安排成员从区域安排中获得的利益是否应该得到充分的保障?如果不是充分的保障,那应在何种程度上得到保障?为保障这种区域利益,区域安排的成员方是否可以在适用WTO规则时偏离最惠国待遇原则?如果可以的话,允许在多大程度上偏离该原则?所有这些问题,需要我们作出全面而深入的研究,进而推动WTO法律的实施。本文重点讨论区域成员之间实施保障措施的依据和条件以及区域成员可否对所有进口进行调查,但只对区外国家或地区实施保障措施。

一、WTO框架之下区域贸易安排的适格标准

在构建战后国际贸易秩序时,美国意识到建立强有力的多边贸易体制起码应注意两点:强化最惠国待遇条款(MFN)的基础性地位;废弃贸易特惠安排,特别是英联邦国家之间的特惠安排(trading preferences)。与之同时,美国也认为区域贸易安排(Regional Trade Arrangements,以下简称RTAs)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是必须的,如西欧通过区域经济一体化来加强内部凝聚力对抗以前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阵营,这也符合美国的战略考虑;因此,美国施加政治影响,使得GATT24条认同RTAs可以作为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例外。于是,GATT多边贸易法律制度形成之后,世界上出现了诸多区域性贸易集团,形成国际贸易的多边一体化发展和区域贸易一体化发展两者并存、此消彼长、此长彼消的波浪式发展过程。20世纪50-60年代出现了区域贸易自由化安排的第一次高潮。在欧洲,以前作为关税同盟的欧洲煤钢联盟变成欧洲煤钢共同体(1951年),紧接着又成立了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1956年)。1967年这三个共同体合并为欧洲共同体,成为在经济、政治上堪与美国相抗衡的区域集团。在亚洲,1967年东南亚五国通过《曼谷宣言》正式成立了东南亚国家联盟(简称东盟)。在非洲,上世纪60-70年代相继成立东非共同体、中非共同体、西非共同体、马格里布集团等。这些区域集团起先多为意识形态的产物,以政治和军事结盟为目的。进入70年代,特别是80年代以后,促进经济合作、实现贸易和投资自由化成为区域集团的主要目标。二十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区域经济贸易一体化出现第二次发展高潮。在北美出现了美加、美墨两个自由贸易区,两者进而合并成立了美加墨自由贸易区(NAFTA)(1994年1月1日);在欧洲,1986年签订了《单一欧洲法》(1987年7月1日生效)明确在欧共体内部建立统一大市场,实现货物、资本、人员、服务的自由流动。在此基础上,1992年签订《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1993年1月1日生效),欧洲联盟(EU)正式成立,并宣布1994年成立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进一步加快了欧洲政治、经济的一体化进程;在亚洲,除东盟队伍进一步扩大(1984年文莱加入)外,1989年由18个国家和地区组成的亚太经合组织在堪培拉宣告成立,形成了世界上最大的横跨大洋的自由贸易区。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区域经济贸易一体化迎来新的发展高潮。首先在欧洲,1997年欧盟《阿姆斯特丹条约》对欧盟条约做了全面修改,欧盟成员从1995年12国扩大为15国。1999年欧洲单一货币——欧元正式启动。2003年《欧盟宪法条约草案》出台,标志着欧洲一体化进程进入了更高的新阶段;在美洲,34个美洲国家首脑会议在1994年商定于2005年建成美洲自由贸易区的谈判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继1995年南亚区域合作联盟成立,亚洲地区出现了各种各样灵活、多样的经济合作模式。在这些多样化的经济合作模式中,中国的积极姿态显得格外突出。1991年中国正式加入亚太地区经济合作组织;2002年中国签署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治、经济合作的基本目标和方向及启动贸易投资便利化进程备忘录的议定书》;2002年11月中国与东盟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据此建立的中国与东盟自由贸易区有望成为继欧盟和北美之后世界第三大区域贸易安排);2003年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分别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此外,中国已经或正在与日本、韩国、新西兰和新加坡等国建立双边性区域贸易安排[2]。

将区域贸易安排向前推进的法律不仅有GATT1947第24条,还有《GATT1994关于解释第24条的谅解》(以下简称《谅解》)和GATS第5条。其中,GATT1947第24条允许的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协议是对最惠国待遇的最大例外,它成立的假设前提是这些协议并不必然对区域外成员构成威胁,而且可能促成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因而允许区域经贸集团在严格的规定下存在,保证其成员间的特殊贸易安排的目的只是在于促进集团内部贸易,而不是提高对区域外成员方的贸易壁垒。《谅解》则继承和发展了第24条的规定,在首先确认区域集团对成员间经贸发展和世界经贸发展有贡献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新的或扩大的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审议标准和程序。GATS第5条明确规定了经济一体化可以作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而存在。

不可置疑,上述文件的规定充满了含混之处,带有明显的妥协和时代的痕迹,但基于上述三个主要法律文件的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WTO框架下的区域经济贸易整合必须符合以下标准:

第一,就RTA的目的而言,GATT第24条第4款规定,不论为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任何区域性贸易组织成立的目的均应在促进其成员国间的贸易,而不应在增加非成员国与此区域性组织成员间的贸易障碍;谅解书再次予以了重申和强调,并补充了在成立或扩大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时,其成员国应尽可能避免对其他WTO成员方间的贸易造成不利的影响。

第二,就RTA的范围而言,区域性贸易组织必须涵盖实质上所有的贸易。GATT第24条第8款第(a)项规定,不论为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其成员方之间的实质上所有的贸易(substantially all the trade)的关税及其他限制贸易的规定,必须消除。何为“实质上所有的贸易”?见解不一。区内自由贸易的百分比固然可以作为一般性的指标,但这也并不是决定性的因素,须依个案来判断。1960年,七个非欧洲共同市场国家组建了欧洲自由贸易同盟,各成员国间的进出口贸易受到豁免关税或降低关税待遇,但这一贸易优惠安排并不适用于农产品贸易。同年,GATT成立专家组对与欧洲自由贸易同盟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审议。专家组认为,欧洲自由贸易同盟条约关于自由贸易的规定不适用于农产品的规定,不符合GATT的精神;因为将农产品排除在自由贸易之外就使得自由贸易不能包括“实质上所有的贸易”。它同时认为,“实质上所有的贸易”应包括数量和质量两个方面,因此,将一个经济部门完全排除在外的做法是不能接受的。专家组指出,由于欧洲自由贸易同盟对农产品贸易进行全面限制,即使该同盟内90%的贸易都是在无限制的情况下进行的,也不能认为它符合GATT的要求。虽然GATT并不排除自由贸易区保留某项例外的情况,但对所有农产品排除适用是不允许的[3]。而GATT之所以要求须涵盖实质上所有的贸易,目的在于避免“并非真正想在区域内实施自由贸易,而仅想就某些特定产品形成优惠的安排,以排除或限制其他国家的产品进入其市场”的情形[4]。

另外,如果一方面赋予他方自由贸易地位,但他方并未给予对方自由贸易待遇(One-way free-trade areas)是否符合“实质上所有的贸易”要件,也有疑问。GATT工作小组于1976年在审查洛美公约是否符合GATT第24条的规定时曾表示,工作小组并不同意一方给予他方优惠待遇而他方无须给予相对优惠的安排符合GATT第24条的规定[5]。

第三,关于过渡期,GATT第24条第5款第(c)项规定,订定任何“过渡性协定”时,应将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计划和时间表包括在内,其时间应不超过合理的长度。但GATT对所谓合理长度并没有定义,所以各国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不过,谅解书第3款规定,只有在极为例外的情况下,合理期间才可以超过10年,如果过渡性协定缔约国兼具WTO成员方身份,则其应向货物贸易理事会就其需要较长时间的理由,提出充分的说明。

第四,就结果而言,GATT第24条第5款第(a)项规定,关税同盟对非区内成员国而言,其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在整体上不得高于未成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前的关税同盟或其他贸易限制。同条款(b)项也有类似的规定。前述谅解书第2款对关税同盟有较明确的计算标准:提出应分别按关税和其他收费,基于加权平均关税税率与实收关税的总体评估;这一评估应基于关税同盟所提供以往具有代表性期间、以关税类别为基础的进口统计值(包括总体价值和总量的统计数字);其所考虑的关税税率和其他收费,应为实际税率,而非名目税率。就其他贸易限制而言,由于很难量化与合计,有可能需要检视个别措施、规章、所涵盖的产品甚至被影响的贸易量等。

第五,在程序方面,现有规则重在要求履行即时通知及其资讯透明度义务。GATT第24条第7款与谅解书第11条规定,欲成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过渡性协定的成员方,应立即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并将其所拟成立的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相关情形一并提交;并就其运作及重要改变,向理事会报告。

第六,关于对受影响成员方的补偿性调整,GATT第24条第6款规定,在符合第24条第5款第(a)项的前提下,如果成员方为成为关税同盟而必须提高关税,因此项提高并不符合GATT第2条的规定的,则必须适用GATT第28条的规定对调整关税时受到影响的国家提供补偿。谅解书第5条规定,此种因“补偿性调整”所引发的谈判应秉承善意,以求达成互相满意的结果;在此种谈判中,应将“关税同盟其他成员国在成立关税同盟时,在同一关税类别的调整关税纳入考虑的范围,如果此种调整并不足以提供必要的补偿,则关税同盟将提出补偿。而补偿的形式可以是在其他关税类别中调降关税。若此种调降无法被接受,双方应继续谈判;若合理期间内仍无法达成协议,关税同盟有权径行修改或撤回其减让;此时受影响的成员有权径行撤回相等的减让作为报复。

上述六项标准中,最主要的内容又是建立RTA的宗旨(GATT第24条第4款)、对外义务(GATT第24条第5款)、对内义务(GATT第24条第8款)和程序要求(GATT第24条第7款)[6]。

二、区域贸易安排与WTO保障措施的关系

国际条约中保障措施制度的建立目的在于,使缔约国在承担国际义务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当进口产品激增给国内市场造成混乱、对本国工业造成损害时,进口国可以采取进口限制措施。GATT第19条是保障措施的一般规定。1994年的《保障措施协定》则就保障措施的条件、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之威胁的确定、保障措施的实施与临时适用、保障措施的期限与审查、特定措施的禁止与取消、保障措施的通知与协商、保障措施的监督与争端解决等问题做出了较为系统和明确的规定。

保障措施和反倾销反补贴构成国际贸易法上的贸易救济措施的重要内容,对于这些贸易救济措施在RTA之中可否规定以及如何规定,WTO的法律并没有明文提及。已经出现的区域贸易安排的实际做法也不一致。在反倾销方面,欧盟区域经济整合程度较高,不再以反倾销制度处理内部成员国之间的贸易问题,已明确用竞争政策取代反倾销规则。但对非欧盟成员国,反倾销制度仍然存在和适用,而且反倾销措施已成为欧盟近年来最主要的贸易救济手段之一。在NAFTA、MERCOSUR区域安排协定中,虑及内部经济整合程度不高,成员约定,区域内成员之间可适用反倾销法[7]。有人对现有的区域贸易安排文件作过统计,其结果是,允许区域内课征反倾销税的有62个;允许区域内课征平衡税的有64个。它们都规定,课征反倾销税和平衡税之前应行咨商或交由超然机构处理[8]。而就区域贸易安排成员适用保障措施问题来说,WTO的法律中同样没有直接依据。《美墨互惠贸易协定》第11条、《东盟特惠贸易安排协定》第12条、《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章(紧急措施)以及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两个《建立更紧密经济贸易关系的安排》第9条都包含了可在区内成员间采用保障措施的条文。《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15条也规定,在成员国执行本条约采取相应开放措施而遇到经济困难时,允许其对其他成员采取措施,以保护本国产业和市场。而且规定,这是商品自由流动的例外之一[9]。

那么,区内成员之间采用保障措施有无道理?理在何处?

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区域贸易协定中的保障措施属进口限制措施,那在区域贸易协定中设置保障措施将与GATT第24条第8款“取消实质上所有贸易限制”的规定相冲突。第24条第8款明确列举了作为“取消实质上所有贸易的限制”的例外(即允许在区贸协定中继续存在的贸易限制)的条款,包括GATT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均涉及数量限制)和第20条(一般例外)等,而GATT第19条(保障措施)不在其列,因此,保障措施不属在区域贸易协定中可以继续存在的贸易限制措施。笔者不赞成上述观点。GATT第24条第8款的基本规定是,自由贸易区及关税同盟必须取消区域内各关税领域内“实质上所有的贸易”(substantially all the trade)的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措施。但从实践运作看,“实质上所有的贸易”是一个不确定概念,隐含成员方之间不必百分百地绝对取消贸易障碍。不过无论如何,如前所述,第8款的实质在于确保区域整合组织成员方之间所有或绝大部分贸易都必须纳入自由化范围,以促进贸易扩张,产生贸易创造效果;同时避免成员方之间假借区域安排之名,行“内部贸易、外部保护”之实。另外,绝大部分贸易也得以避免区域组织成员方之间的不同对待,甚至歧视性待遇的发生,避免不必要困扰和争端,以促进贸易合作。最后,第8款的规定也有助于成员国对抗国内利益团体的保护要求,使本国得以互惠地在区域组织内从事自由贸易,从事本国为适应区域贸易自由化而进行的改革。另外,本国少数敏感性产品项目,依第8款规定,经过谈判同意,仍可以采取限制措施。所以,第8款的规定有助于政府参与区域组织及推动区域内贸易自由化政策。在区域安排中设定保障措施并不与24条第8款矛盾。第一,第24条第8款所列举的允许在区域贸易协定中继续存在的贸易限制条款并非“穷尽性”的。很显然,在第8款中也没有列举第21条(安全例外)、第18条第二部分(针对发展中国家的国际收支例外)以及第6条和第16条(反倾销和反补贴),但是,这不能得出区域贸易协定参加方之间也不能援引安全例外和国际收支例外实施贸易限制措施或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结论。因此,保障措施不在第8款所允许的贸易限制之列,并不能说明在区域贸易协定中不允许保障措施。第二,第24条第8款的要求是“实质上所有贸易(substantially all the trade)取消了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而不是“所有贸易取消限制”,这为区域贸易协定中使用保障措施留出了空间。不论是在WTO规则中,还是在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和实践中,保障措施往往是针对某一具体产品而实施并有严格的实施期限。如果仅是对区域内部分产品暂时性地实施保障措施,并不会阻碍“实质上所有贸易”的自由化。因此,我们同意“区域贸易协定参加方之间可以实施保障措施”的观点[10]。

如上所述,不少区域贸易安排协定都有保障措施条款,但多以GATT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为参照,未列明具体条件。对此我们的看法是,RTA成员之间施用保障措施时,应遵守严于WTO保障措施法所规定的条件。

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和反补贴存在明显区别。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所针对的倾销和补贴是不公平竞争行为,它们会扭曲市场价格机制,并进而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而保障措施所针对的大量进口是在公平贸易条件下的进口。一般而言,质优价廉的进口产品对进口国的消费者有好处,但在进口数量大为增加的情况下,也会引起进口国市场的过度竞争,对进口国生产同类或相似产品的厂商或产业带来损害后果。而此时仅由进口国的这类企业来承担这种自由贸易的成本和后果,并不公道。因此,它们要求政府出面帮助它们改变这种境况,解脱困难,甚至要求政府对它们作出补偿。补偿的数量由双方通过协商决定,而方式通常是保障措施援用方降低受影响的出口方向其出口的其他产品的关税。

根据WTO《保障措施协议》(以下简称SG协定),援用方有义务与被援用方进行SG协定下的补偿磋商,但却没有义务达成谈判结果;而对于保障措施的被援用方(受影响的出口方)来说,尽管可以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得到胜诉的结果,但令人遗憾的是,WTO为胜诉方提供的法律救济很有限。首先,虽然援用方有补偿磋商的义务,但却没有相关的强制性的规定和机制使被援用方得到SG协定下的相应补偿。其次,虽然被援用方可以实施SG协定下的贸易报复,但存在着很多法定条件下的限制,而报复的实际使用及其效果也取决于被援用方的实力。再次,即使被援用方胜诉了,WTO也没有援用方对保障措施给被援用方造成的损失提供赔偿的规定和机制。例如,在“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中,虽然美国败诉了,它也不需要在钢铁保障措施实施21个月期间给其他成员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最后,即使援用方不执行DSB的裁决,被援用方仍只能要求与其进行《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DSU)下的补偿谈判,而如果补偿谈判不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被援用方只能诉诸DSU下的授权报复,而报复的水平仅限于利益丧失或减损的程度。总之,WTO对被援引方权利规定过少,就使保障措施启动不易。在RTA的谈判中,应对被援引方给予更多的考虑。

笔者以为,为了充分体现区域贸易协定参加方间高于区外成员的优惠,加快物流和充分发挥比较优势原理的效用,区域贸易协定参加方间使用保障措施时所遵守的要求应比多边贸易体制下的义务(如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下的义务)更加严格,才更能保障被援用方的利益。特别是在补偿和报复权方面,区域贸易协定可规定:拟采取保障措施的参加方应向其他参加方提供相互同意的充分补偿,补偿采取在其他产品或领域进行关税减让的形式,其减让水平与保障措施预期产生的附加关税的水平实质相等。如果双方不能在合理期间内就补偿达成协议,则无论保障措施是基于进口相对增加还是绝对增加,保障措施的被援用方有权对实施保障措施的一方实施与保障措施水平实质相等的贸易报复。可以肯定,对关于补偿义务和报复权的规定进行完善和强化将有助于防止区域贸易协定参加方对保障措施的滥用。

在区域贸易安排形成以后,如果来自区外国家或地区的产品进口激增(区内成员也生产此种进口产品,但相互间没有进口和出口此种产品的贸易),区域贸易安排成员无疑是可以按WTO保障措施的相关制度来采取防卫措施的,只要不增加对区外成员的贸易限制(不高于区域协定生效前的限制水平)。在这种情况下,区域协定组织可以做为一个整体,也可以由受影响的有关区内某一个或几个成员对第三国进行保障措施的调查并在一定条件下实施保障措施[11]。现在的问题是,假若区内某成员市场上过量增加的进口产品同时来自区外成员和区内其他成员,进口产品对本国工业造成了损害,该区内成员如何启动调查和实施保障措施呢?就此,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司法实践中提出了平行原则。

何谓平行原则?它是由阿根廷—欧盟鞋类保障措施案的专家小组首先提出来的,其涵义是:依据《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1款和第4条第2款进行损害确定时所考察的进口应当和依据该协定第2条第2款适用保障措施的进口的范围相同[12]。平行原则强调调查所涉及的进口和最终适用保障措施的进口间的一一对应性。该案上诉机构也认为,赋予第2条第1款和第2条第2款中“进口……产品”这一短语同样的含义是合适的。迄今为止,平行原则一直得到贯彻和适用。违反平行原则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在确定损害时将所有进口计算在内,而在最终适用保障措施时又将区域进口排除在外;二是在调查时将区域进口排除在外而最终对包括区域进口在内的所有进口采取保障措施。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审理的“阿根廷鞋类保障措施案”和“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等案例中,阿根廷和美国根据其缔结和参加的区域贸易协定在实施保障措施时排除来自区域贸易协定参加方的产品的做法被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认为违反了平行原则。上诉机构在阿根廷鞋类保障措施一案中认为,第2条第1款和第4条第1款(c)项规定了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和保障措施调查的范围要求,但是并没有对保障措施的适用范围问题做出规定。而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保障措施应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上诉机构认为,在本争端中,阿根廷在保障措施调查后所实施的保障措施也应该满足第2条第2款的要求,阿根廷对所有进口来源的产品进行的保障措施调查只能导致其对所有进口来源的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即包括来自其他南锥体成员的进口成员,而不能作为将其他南锥体成员排除于保障措施实施范围之外的理由。

按照上述平行原则,如果区内成员依照其根据WTO规则制定的国内法进行全球性保障措施调查时,由于其调查不分来源因而调查范围包括来自区内成员的进口产品,那么,在实施保障措施时,就不能把来自区内的进口产品加以排除(这里不涉及《保障措施协定》第9条中发展中国家仅占3%份额免除适用保障措施问题)。但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在争端解决实践中形成的“平行原则”并不绝对否定某一成员实施保障措施时排除来自区域贸易协定参加方的产品,而是强调相关排除是否有正当的理由和合理的论证。按照上诉机构在有关案例中的解释,一旦在实施保障措施时排除来自区域贸易协定参加方的产品,该“被排除的进口”应视为SG协定第4条第2款第2项意义上的“进口增加之外”的因素。援用保障措施的国内主管机构应对其“不将被排除的进口产品的损害归因于(未被排除的产品)进口增加”提供合乎逻辑的和充分的解释[13]。从立法上看,平行原则的这种适用与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2款仍不一致。

有人设想,在保障措施调查和裁定中排除区内进口并在保障措施实施时也排除区内进口。也就是说,在保障措施调查、裁定和实施中,都只针对区外成员。从表面上看,这一做法符合了平行原则的要求,但是,方式二也违反了SG协定第2条第2款的要求。

由此可见,平行原则并未解决将区内排除而仅对区外采取保障措施的合理性问题。如果该原则客观地要求SG协定第2条第1款和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进口”完全相等的话,那么只对特定的进口进行调查,而后对所有的进口适用保障措施也违反平行原则,这也就是前述第二种违反平行原则的情形。但是,保障调查只涉及特定的进口(如来自区外的进口)造成的损害而后对所有的进口非歧视地适用保障措施并没有错,这也是GATT第19条和SG协定所许可的,非歧视地适用保障措施正是SG协定第2条2款提出的明确要求。换言之,这种违反平行原则的行为正是SG协定第2条第2款所要求的。这样一来,SG第2条第2款一方面要求平行原则(如只对特定进口产品进行调查,那保障措施也就只适用于该特定进口产品);另一方面又要求违反平行原则(要求保障措施的适用不区分进口产品的来源)。这在理论上显然是荒谬的。可以说,平行原则和SG协定第2条第2款的非歧视原则是冲突的,我们认为应拚弃平行原则,尊重非歧视原则。

那么,有无其他WTO规则可用来作为认可RTA之中存在的选择性实施保障措施的依据呢?我们发现,WTO争端解决机构推出平行原则的缘由在于回避解答和解决GATT24条是否允许采取违反SG协定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保障措施[14]。这样,我们也就应当从GATT24条展开,看其能否成为违反SG协定第2条第2款的依据,以及在什么情况下第24条可以作为违反SG协定第2条第2款的依据?

首先要指出,在进口和损害的确定以所有进口作出而最终实施保障措施时,却将区域进口排除在外的做法,不单是违反SG协定第2条第2款,在确定进口增加和损害时将区域内的进口考虑在内本身也违反了GATT19条。具体地说,就是与GATT第19条所要求的“受履行GATT义务影响”的条件不一致。这时GATT第24条不能成为此种做法的正当性依据。因为,至少在有些时候,来自区域进口的增加是区域贸易安排的结果,是由于区域优惠贸易安排如优惠关税所导致的。当相关产品在优惠贸易安排中的贸易自由化承诺等于或超过GATT体制中的减让时,“未预见发展”和“受履行GATT义务影响”的启动标准均有力地支持着这样的一种重要观点:来自区域内的进口增加应依据区域贸易安排来解决,以WTO为依据的全球性保障措施调查应将区域内贸易的增加排除在外。如WTO成员方在确定进口增加导致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损害威胁时将区域进口增加计算在内的话,它就违反了GATT第19条。此外,区域内进口增加应与区域贸易安排中的区域成员承诺有关。当相关的进口增加在WTO规则下是“未预见”的时候,在区域贸易安排中则可能是“已预见”的,此时区域内的进口成员不能援引GATT19条中“未预见发展”这一条件对来自区域内成员的进口展开WTO保障调查。

当进口增加和损害确定以及保障措施都只针对来自第三国的进口(区外进口)时,虽然符合平行原则,但也可以援引GATT第24条作为抗辩。或者说,没有平行原则,我们也可拿GATT24条证明这种违反SG协定第2条第2款的情形的正当性。

GATT第24条规定了RTA的对外义务和对内义务,但是,该条(第5款)也只要求RTA建成后其对区外贸易方的关税和其他贸易措施的水平不得高于建立之前,不涉及区域成员被排除贸易限制措施的问题。第5款(a)的用语是一般性的,只规定了一个总标准,而不涉及具体的措施。它只是保证RTA不被用于增加贸易壁垒,与具体义务无关,并未具体规定建成RTA时是否可以采取与WTO规则不一致的保障措施。这也就是说,GATT第24条规定的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应满足的外部条件中并不涉及到区域贸易协定成员可以或不可以采取歧视性(区内与区外的不同)保障措施的问题,也未明确规定是否可将该条作为其违反GATT第19条和SG协定的依据。但是,由于SG协定第2条第2款和GATT第24条之间并不存在冲突,GATT规则也没有明确禁止将第24条作为违反SG协定第2条第2款的依据,那么,原则上,排除在区内进行保障调查和适用保障措施的区内成员(被告)可以援引GATT第24条中关于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内部要达到的经济标准(如第4款所要求的“促进区内各领土间的贸易”和第8款中所规定的“对实质上所有的贸易实质上取消各种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第8款的要求就是:在建成RTA时,对于实质上所有的贸易应取消区内成员间的贸易限制。因此将区内进口排除出保障措施符合并体现了第8款的要求。)来作为其违反SG协定第2条第2款的抗辩。(注:中国第一案(钢铁保障措施案)的专家组也指出,《保障措施协定》脚注1表明,《保障措施协定》不得影响FTA成员排除适用保障措施的范围。换句话说,对于保障措施规则与FTA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脚注意味着《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不能干扰二者之间的关系。脚注表明,《保障措施协定》起草者意在避免干扰这些问题的现状,而完全交由1995年之前的GATT条款来处理。(杨国华.中国入世第一案——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研究[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158.)该书同一页还指出,专家组还认定,根据脚注1,GATT第24条可以用于对抗依据《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2款提出的非歧视的主张。上诉机构并没有批评专家组的推理。)

基于对GATT第24条具体条文的分析,在1999年审结的“土耳其限制纺织品和服装进口”一案中,上诉机构认为,第24条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与GATT的其他规定不符的措施的正当性的依据。上诉机构也表明,只有该措施是在成立同盟时实施的并完全满足GATT第24条第8款(a)项和第5款(b)项的要求,而且“如果不允许实施该保障措施,将阻止关税同盟的成立”的情况下上述结论才能成立[15]。该案上诉机构在裁决中的论述实际上是提出了援引第24条作为违反SG协定第2条第2款的抗辩须满足的条件,包括时间性要求和必要性要求,即: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与建立区域协定的时间相同且所实施的保障措施是建立区域协定所必需的。上诉机构就是从第24条第5款中总结出这两个条件的。该第5款指出,GATT条款“不应阻止……成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签署某种临时协议”。问题在于如果我们要把这两个条件作为将区内贸易排除在保障措施之外的依据的话,那么就很少存在将第24条作为抗辩的可能性了。首先,如果某项保障措施真的是在“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同时”实施的,那纯粹是巧合。更多情况下,保障措施的实施发生在那之后,并不会和签署区域贸易协定的时间正好相同。其次,依据上诉机构提出的第二个条件,采取的保障措施必须是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所必需的。换言之,不对区域贸易使用保障措施的理由是如果对区域进口使用保障措施那就会“阻碍”建立一个符合GATT规则的区域贸易协定。但事实上,对区域进口适用保障措施与建立区域贸易协定之间显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满足上诉机构提出的两个条件的情形其实是很少存在或者根本不存在的[16]。而且,第一个条件,即一项违反GATT规则的保障措施是在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同时实施的。这在第24条并无相关的规定。不能否认,第24条第5款中确实含有“必要”这个词,但它只与为建立完全符合第24条规定的区域贸易协定而签署的临时协议有关,即采用的临时协定对于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而言是必需的。换言之,它只规定临时区域贸易协定和最后区域贸易协定间的关系,而不是关于具体的措施或违反GATT的措施与建立GATT规则下的区域贸易协定之间的关系。

那么,援引GATT第24条作为违反GATT规则的抗辩需要满足的条件到底应该是什么呢?上文已提及,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应满足的条件是第24条第5款和第8款的要求。而第5款和第8款规定的条件均涉及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整体,即为建立区域贸易协定所采取的措施的总和,而非受到质疑的单项的措施。问题在于,一旦符合上述两个总和条件,是不是就是说所违反GATT规则的措施都可以以GATT第24条作为依据呢?当然不是。还必须同时考察的是,单项的违反GATT的措施是否可以被认为是GATT第24条中第5款所说的“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一部分。

三、结论

RTA(又称FTA,即Free Trade Agreement,中文为:“自由贸易协定”)已成为当前绝大多数国家的普遍选择,成为各国各地区提高自身国际竞争力的有效措施。在多边贸易体制进步缓慢的背景下,灵活合理地运用FTA和RTA,将它们作为新的对外经济政策手段,已成为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新热点。我国于2004年新颁布的《对外贸易法》第5条也特别强调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WTO对成员方发展RTA和FTA没有异议,但其第24条尚存颇多模糊,使用了若干容易产生分歧的诸如“实质上”“大多数”“大部分”此类的表述,它对RTA的条款与其他WTO协定的关系、RTA的审查程序、RTA成员可否选择性适用保障措施等诸多具体问题均缺乏规定。所以,我们必须加强WTO法律和区域贸易条约以及二者在立法上和适用上的关系等问题的研究,以便在WTO改革和完善RTA的谈判中提出符合WTO规则的科学合理的对我们自己有利的认识和主张,在参加RTA的实践中维护自己的权益。

区域贸易协定成员之间虽然不可适用WTO的保障措施[17],但可以在区域协定中建立区域内的保障措施机制,而且要采用高于WTO所规定的采用保障措施的条件,同时还应注意到:RTA的形式和内涵是不完全相同的,不同的RTA之中的保障措施的规则应有所区别。另外,中国在参与RTA的磋商中,应要求区域内其他成员不得对中国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这不仅是维护中国利益的需要,更是建立RTA的初衷和目标所要求的。区域成员在行使区域协定中的保障措施的权利时,应遵守下列限制:第一,因使用保障措施所造成的贸易限制不应与“削减实质上所有的贸易障碍”这一内在要求相冲突;第二,这种保障措施主要适用于进口货物转移(又称贸易转移)的场合[18]。贸易转移指由于区域内交易成本的降低,原有与区域外国家之间的贸易往来可能被区域内成员之间的贸易所取代。区域贸易自由化所带来的贸易转移有可能产生负面影响,因为区域内的低效率产品可能会取代非成员的高效率产品。依GATT第19条的规定(具体指19条之中的“受履行WTO义务的影响”和“未预见发展”两个启动条件),WTO成员如果同时是RTA成员,在进行全球性WTO保障措施的调查时,应将区域内的进口排除在外。上诉机构提出的平行原则,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使原本可以依据GATT第19条或SG协定第2条第2款及GATT第24条解决的问题更加复杂化,是一种不必要的麻烦。区域某成员在将进口增加和损害确定以及保障措施的适用都只针对来自第三国(区外贸易国家或地区)的进口时,虽然符合平行原则,也可以援用GATT第24条作为违反《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2款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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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贸易成员实施WTO保障措施研究_自由贸易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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