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清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制度障碍——财政部颁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信贷论文,财政部论文,资产证券化论文,会计制度论文,试点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颁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出台,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已经进入了正式实施阶段。目前,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两家试点单位正在分别着力落实首笔信贷资产支持证券(ABS)和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MBS)的发行工作。伴随着这项工作的逐步展开,今年5月16日,财政部发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下称《规定》),为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多个参与机构的会计处理问题的规范扫清了障碍。
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20世纪70年代以来,信贷资产证券化已成为国际资本市场上发展最快、最具活力的一种金融创新产品。目前,在我国金融市场不活跃、资本市场不发达的情形下,探索和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对推进金融市场建设具有积极意义,有助于提高银行资产流动性、改善银行资产负债结构、分散和转移风险、有效提高资本充足率。与国际发达国家成熟的金融市场相比,我国具备了一定的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制度基础、市场环境,国务院于今年3月批准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并安排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进一步建立完善各项制度,会计制度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
财政部此次出台的《规定》共35条,分为8个章节,分别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涉及的各主要当事人(包括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投资机构)的会计处理和有关信息披露要求做出了规定。其中,着重对发起机构的信贷资产终止确认的判定条件及其会计核算做出了严格的规范。
《规定》对于被证券化的信贷资产的终止确认的判断依据和流程与国际会计准则修正版第39号(IAS39R)“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基本一致。相对于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40号(FAS140)“金融资产之转让及服务与负债灭失的会计处理”而言,IAS39R对于终止确认的判定更为严格,在FAS140的资产控制判定之外,还加上了对于资产的风险和报酬实质转移的判定,由此可见我国的《规定》对于资产终止确认的判定是相当严格的,提高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表外处理的门槛,有助于防范金融风险。
在特定目的信托的核算方面,基于年初发布的《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规定》把信托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独立核算证券化信贷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情况。这样将信托项目与受托人自身的核算分离开来,符合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则,能明确地反映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本身的风险和收益状况,也有利于相关税收的认定。
《规定》对于特定目的信托(SPT)合并报表的问题,作了相对谨慎的规定,即“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具有控制权的,应当将其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这样的规定与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解释公告第12号(SIC12)“特殊目的实体的合并”相似,采用了控制权的判定。而在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给出了一个合格特殊目的实体(QSPE)的概念,如果一个特殊目的实体(SPE)符合QSPE的标准,不应被纳入发起人及其附属机构的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
根据该《规定》,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特定目的信托和受托机构两个会计主体的会计处理仍主要执行财政部2005年施行的《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同时,鉴于特定目的信托和受托机构具有特殊地位和作用,其会计信息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到投资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单设两章分别规范了特定目的信托和受托机构的会计处理,其实质上是对《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有效补充。
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是依《信托法》通过信托关系构建主要交易结构的。《规定》对信托所有当事人和整个信托过程进行了全面规范,其模式结构与《信托法》保持着同样的逻辑思路。这种模式的会计规范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是不同会计主体之间会计信息对称性原则的实际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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