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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证诈骗罪概述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是指开证银行应买方即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开给卖方即受益人的一种在其具备了约定的条件以后即可得到由开证银行或支付银行的约定金额的保证付款凭证。由于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各方处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国与国之间的币制不同,法律与社会制度也有很大差异,加之外汇汇率瞬息万变等因素,使得各方当事人对贸易的风险十分关注。为了克服这一困难,在国际贸易的发展中,逐渐形成了由银行作为中介并提供担保的交易方式,这样既消除了卖方恐交货后收不到货款的顾虑,又减少了买主恐付款后收不到货物的担忧,这种国际贸易支付和清算制度,就是信用证制度。
信用证制度自19世纪80年代在英国首例信用证结算方式出现以来,目前已被世界各国和绝大多数商人所接受。之所以如此,与信用证的基本功能和特点密不可分。
首先,信用证具有独立性。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开立信用证的基础是买卖合同,但银行与买卖合同无关,也不受其约束。其次,信用证交易的标的物是单据。对于出口商来说,只要按信用证规定的条件提交了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即可从银行得到付款;对进口商来说,只要在申请开证时,保证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即行付款并交付押金,即可从银行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银行开立信用证实际上是进行单据的买卖。最后,银行提供信用。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根据信用证取代买方承担了第一付款人的义务,日后只要卖方提供了符合信用证的单据,即使买方破产,卖方也能从银行得到付款保证。这样,银行提供的远优于进口商个人信誉的银行信用,使卖方风险大为减少。
根据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及我国有关信用证结算的规定,规范的信用证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有关信用证当事人的规定。主要包括四方当事人:(1)开证申请人,即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通常是进口商,在信用证中又称开证人。(2)开证银行,即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为其开具信用证的银行,开证行按照信用证的规定,承担付款责任。在通常情况下,开证银行是开证申请人所在地银行。(3)通知银行,即受开证银行的委托,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通知行通常是出口商所在地银行。(4)受益人,即信用证上指定的享受权益的人,受益人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规定签发汇票,提示单据,取得信用证规定的款项。一般情况下受益人就是出口方。以上四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流转程序如下:(注:见蔡俊明著:《信用状与出口押汇实务》,(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页。)
信用证四方当事人经济关系流转程序说明:(1)进口商与出口商即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规定使用信用证支付方式。(2)进口商向当地银行提出申请,填写开证申请书,依照买卖合同填写各项规定和要求,交付押金,(注:进口方申请开证时,通常要向开证行交付押金,押金数额,银行没有统一规定,一般相当于贷款的50-60%,有的要交70-80%,有的甚至要交100%,押金多少,主要取决于进口商资信状况及其与银行的关系如何。)或提供其他保证,并按信用证的种类交纳与开证有关的费用,请银行开证。(3)开证行按申请书内容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寄交通知行。(注:通知行,即受开证银行的委托,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它通常是开证行在出口商所在地之分行,或者往来银行。)(4)通知行把信用证通知、转达卖方。(5)卖方收到信用证后,及时将货物装船并通知买方。(6)卖方发运货物,取得装运单据及信用证要求的其他必备单据后,开具以买方,或开证行,或其他指定银行为付款人之汇票,按信用证的规定向其所在地银行议付货款。(7)通知行按要求垫付款项。(8)通知行垫付款项后,在信用证背面批销议付或议付金额,并将单据寄开证行索偿。(9)开证行在审查单据无误并符合信用证规定后,偿还通知行垫付的款项。(10)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11)买方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凭单提货。在上述信用证基本流转程序中,一些不法分子,披着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的外衣,相互勾结,或与开证行串通,通过欺诈、蒙骗手段,在各个环节上实施信用证犯罪活动。
2.信用证种类,号码,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保兑与否,是否可转让。
3.信用证金额。
4.单据条款:规定单据的种类和份数。当要求提供运输单据、保险单和发票以外单据时,信用证要列明其出单人、措辞及内容,如信用证不作规定,银行不审核信用证未规定的单据。收到此类单据,银行或退单或转交且不承担责任。
5.装运条款:规定装运时间、地点、是否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
6.信用证的到期日与交单地点:UCP500规定,一切信用证都必须规定一个到期日及一个付款、承兑交单地点,除了自由议付的信用证外,还应规定交单议付的地点。受益人不在到期前提交单据,开证行可以过期为由拒绝付款。
7.交单日:除了信用证的到期外,UCP500规定,信用证中还必须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交单的特定期限,如未规定该期限,则以装运日后21天为限。
8.开证行保证条款:由开证行向受益人、议付行或其他汇票持票人保证,在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和汇票后,承担无条件的付款责任。
信用证按其性质、付款期限、流通方式等不同特点,可分为以下几种:
(1)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前者指勿需征求受益人同意或事先通知受益人,开证行在议付前可随时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对受益人收款没有保障,故在国际贸易中极少使用。后者则指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开证行、保兑行同意,不得加以修改和撤销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收款有保障,故在国际贸易中得到广泛使用。
(2)保兑信用证与不保兑信用证。保兑是指一家银行开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由另一家银行加以保证兑付。经过保兑的信用证称为保兑信用证,未加保兑的信用证称为不保兑信用证。
(3)可转让信用证与不可转让信用证。
(4)按信用证兑现方式,可分为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
此外,在国际贸易中常见的信用证还有备用信用证、循环信用证、预支信用证以及对开信用证等。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与世界各国的贸易往来也日趋频繁,进出口贸易总额连年上升,信用证这种支付手段的重要作用日益增加。在这种情况下,一些不法分子把目标直接对准信用证,围绕着信用证结算方式的某些特征实施诈骗活动,给受骗的银行和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鉴于此,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3条规定了信用证诈骗罪,将其从刑法中规定的普通诈骗罪中单列出来,规定了严厉的刑罚(例如规定了死刑)。修订后的刑法在吸收《决定》之规定的基础上,在第195条、第199条和第200条中,专门规定了信用证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
二、信用证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鉴于刑法学界对本罪的研究尚浅,故目前尚未形成比较一致的概念。这里仅举几例加以说明。第一,如有的认为,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骗取财物的行为。(注: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51页。)第二,有的认为,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注: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535页。)第三,也有的认为,信用证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或者骗取信用证,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注: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6页。)第四,还有的认为,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注: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750页。)
以上四种观点中,第一、第二以及第四种观点,都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概念中明确表述出来,应当是可取的,因为本罪既有违反金融法规的一面,同时伴有侵犯财产的一面,如果不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确下来,就很难准确反映本罪的实质。其中,第二种观点把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在概念中表述出来,笔者对此观点是不赞成的,原因留待下文分析。
以上三种观点同第三种观点相比,也有很大的不同。首先,第三种观点中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述,并且所下概念完全把刑法第195条中所列的各种行为方式不加概括地照搬,使概念不够简练,故也为我们所不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利用信用证骗取财物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信用证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信用证作为一种金融工具,行为人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首先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信用证管理制度;同时,会使银行或公司企业上当受骗,使公私财产所有权面临严重的威胁或遭受重大损失。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在国际贸易中使用的各种信用证以及公私财产,行为对象一般表现为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作废的信用证等。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5条之规定,信用证诈骗罪的行为类型有以下四种: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所谓伪造的信用证,是指《刑法》第177条第3项所规定的情况,即行为人仿照信用证的形状、格式、内容等,采用印刷、描绘、复制、拓印等各种方法,制作的假信作证。使用假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伪造的信用证,欺诈银行付款,骗取财物的行为。
所谓变造的信用证,指行为人在真信用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信用证为材料,采用涂改、剪接、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使用变造的信用证是行为人使用该变造的信用证诈骗信用证下的款项的行为,包括行为人自己变造后使用及明知是变造的信用证而使用两种情形。
使用伪造、变造的附随单据、文件是指使用信用证时,伪造或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以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所谓的“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与跟单信用证相配套的单据、文件。主要包括商业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以及领事发票、海关发票、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明书等。按照信用证业务的国际惯例,在跟单信用证结算方式下的付款原则是凭单付款。在银行审单中采取的是“四不管”原则,即“不管单据”,“不管货物”,“不管买卖合同”,“不管买卖双方的资信与履约情况如何。”所谓不管单据指银行只对单据表面的真实性作形式上的审查,对单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作实质性审查,只要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银行就付款。犯罪分子正是利用信用证业务中这一特征,通过伪造、变造的附随单据、文件进行诈骗活动。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所谓作废的信用证,主要指已过期的信用证、无效的信用证、经人涂改的信用证,或者可撤销信用证经开证行与申请开证人撤销的信用证。信用证没有统一的格式,但通常都有一个期限。信用证的日期包括开证日、通知日、提示日及到期日等。开证日是指银行对开证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经审查后,按其要求开出信用证的日期。通常开证日就是信用证生效日。通知日是指通知行在接到开证行寄来的信用证以后,以通知书的格式全文复制通知受益人的日期。装船日是指卖方为将货物运往信用证指定的目的港,将货物实际装载于船上的日期。所谓提示日是指受益人为收回货款,在装运货物后,签发汇票并附上货物装运单据的日期。提示日必须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否则信用证即无效。有效日期是指受益人提示汇票的单据,请求付款、承兑、议付的最后日期,逾期信用证则失效。如信用证上未标明有效日期,则为无效的信用证。以上各日期的规定,直接关系到信用证交易的生效、失效时间以及信用证本身是否有效等问题。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作废的信用证仍故意使用,则构成本罪。
(3)骗取信用证。所谓骗取信用证是指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这是目前信用证诈骗犯罪的主要手段。如美籍华人梅直方等人以“引资”为名向中国农业银行衡水支行进行信用证诈骗时,他们向衡水支行提供虚假的“引资”承诺书及编造的许多“合作伙伴”名单,并以亚联财团的金票作“抵押”,骗取金额高达100亿美元信用证的特大案件,就是适例。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
以其他方法进行的信用证诈骗活动,从立法技术上看,属于盖然性的规定,以适应打击前三种诈骗行为以外的新型信用证诈骗犯罪的需要。从目前情况来看,主要是指开证申请人利用“软条款”信用证,即“陷阱”信用证,单方面解除开证行保证付款的责任,达到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一般常见的信用证“陷阱”有如下几项:
第一,买方要求领事签证。有时卖方国家并不存在买方所指定的领事馆,所以,信用证所要求的事项受益人根本无法履行;
第二,买方指定检查机构。如信用证明文规定检查机构,则受益人要受该检查机构的限制。一旦该检查机构故意挑剔,则受益人难逃任人摆布的局面;(注:蔡俊明著:《信用状与出口押汇实务》,(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10页。)
第三,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通知生效,或待货样经开证人确认后再通知信用证生效;
第四,规定船公司、船名、目的港、装船日期、起运港、验收人等,须待开证人通知或须开证人同意,开证银行将以修改书的形式另行通知;
第五,开证人出具的品质证书、收货收据或开证人签发的装运指标、证书和数据上开证人的签字须由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签样相符。(注:王新著:《金融刑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9-310页。)
从以上所列的“软条款”的性质来看,其基本特征在于它赋予了开证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使信用证受益人承担较大的风险,行为人通过这些更具隐蔽性的条款,使得受益人更容易上当受骗,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
本罪属于行为犯,不以发生实害的结果为构成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由于信用证主要用于国际贸易当中,通常有境内外人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涉嫌犯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同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刑法典第195条第1款(一)(二)项所规定的情形还必须以“明知”为主观要件,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信用证使用的,才构成犯罪。
三、信用证诈骗罪的认定
1.应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重罪,法律规定只要实施了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行为的就可以构成犯罪,没有情节和数额条件的限制。(注:樊凤林等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577页。)笔者认为,本罪的基本形态是重罪,但是在认定罪与非罪的问题上,仍应以刑法典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为依据,如果行为人在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时,情节显著轻微,犯罪数额较小,则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这是认定罪与非罪的总标准。同时,划清信用证诈骗罪与非罪的具体标准只能是该罪的构成要件。详言之,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利用信用证进行了诈骗活动,主观上是否故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认定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因此,对于现实生活中行为人由于工作上疏忽大意或者失误,导致在信用证业务中的违规、违法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
2.注意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首先,应当划清信用证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界限。两罪属于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立法者之所以把信用证诈骗罪从一般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原因就在于信用证诈骗罪不仅侵害或威胁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还直接危害了国家对信用证的管理制度。其次,应划清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行为人利用信用证骗取银行贷款,即先谎称其有买方所需货物,诱骗买方与其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并为其开具信用证,再利用该信用证骗取银行信任,取得贷款后挪作他用甚至携带潜逃。实践中称之为利用信用证骗取银行打包贷款。这种行为则同时触犯两个法条,形成两个罪名,在理论上叫作法条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为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相比,两罪法定最低刑相同,但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重于后者。
3.正确区分本罪的一罪与数罪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通常是先伪造、变造信用证,然后再利用其伪造、变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在这种情况下,不应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本罪实行二罪并罚,而应当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即按本罪定罪处罚。因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信用证诈骗罪处刑、起点刑均一致,只是前者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后者最高刑为死刑,故信用证诈骗罪为重罪,应依此罪定罪处刑。(注: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5页。)
4.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既、未遂形态
信用证诈骗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有论者从刑法上诈骗类型犯罪形态的一般认识出发,即从该类犯罪为结果犯,进而得出本罪也是结果犯的结论,认为“信用证诈骗罪也不例外,第195条明确规定以‘数额较大’为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注:但伟:《论信用证诈骗罪的若干问题》,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第99页。)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尽管本罪与一般诈骗罪在行为方式上表现一致,但这只是两罪之间的外部联系。事实上,两罪有重要区别,即它们分别侵害了不同的社会关系,具有各不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从一般诈骗罪具有的特征直接推导出本罪的特征,颠倒了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其次,论者所得出的“数额较大”是成立信用证诈骗罪的必要条件的结论,更是毫无根据的。刑法典第195条并没有规定“数额较大”为本罪构成要件。因为,信用证诈骗一旦发生,可能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因此,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即使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也构成本罪。(注:高格著:《定罪与量刑》,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505页。)从危害结果看,行骗的金额一般都是几百万美元,有的甚至上亿元,给被骗的公司和银行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注: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三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9页。)所以,笔者认为,正是由于该罪表现出来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才在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一节所规定的8个罪名中,唯独没有把“数额较大”作为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可见,信用证诈骗罪是典型的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
行为犯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但是这些行为又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的,按照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注: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89页。)因此,就刑法第195条所规定的信用证诈骗的四种行为方式来看,行为人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以上一种或几种方式,实施完毕诈骗行为,即为既遂。如果行为人通过以上一种或几种行为方式,尚未实施完毕诈骗行为,则可构成犯罪的预备或未遂。详言之,如果行为人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的信用证或“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则诈骗活动尚未实行完毕的为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诈骗的,但其行为仅停止在“伪造”、“变造”阶段,则只能认定为信用证诈骗罪的预备形态,而不宜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行为与诈欺行为有着一定的联系,但它本身还不是诈欺,而是诈骗的预备行为。”(注:杨春洗、高格主编:《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9页。)因为行为人虽然没有着手实施诈骗,但其“伪造”、“变造”行为已经包含着信用证诈骗的故意,符合刑法上危害行为的三个基本特征,即危害行为是行为人的身体动静;行为人的身体动静是由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支配的身体动静,必须对社会具有危害性。(注: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157页。)如果行为人在“伪造”、“变造”行为过程中自动停止犯罪的,或者在实施刑法第195条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之一的情况下,自动中止犯罪的,都应当认定为犯罪的中止;但是,如果行为人通过以上四种行为方式,已经实施完毕犯罪行为,即使自动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而只能认定犯罪既遂,其防止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来认定。
5.关于本罪的共同犯罪的认定及处罚
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单位可否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回答应当是肯定的。例如,刑法第350条第2款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的共犯论处。”第3款又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是单位与自然人可以构成共犯的明文规定。一般来说,信用证诈骗罪既可由自然人主体之间构成共同犯罪,也可由单位主体之间或单位与本单位以内(注:有认为单位能够与自己内部的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的,参见何秉松:《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549-550页。)或以外的自然人主体之间构成共同犯罪。如前所述,本罪的主体,还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居民与单位、外国人、无国籍人及外国法人。因此,港、澳、台地区居民与单位或外国人、无国籍人及外国法人相互之间或与大陆的自然人或单位之间在大陆共谋并实施信用证诈骗活动,即可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只是在处理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时,由于刑法第195条、第199条及第200条所规定的对自然人的处罚与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不同,应分别按不同的法定刑处罚。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是否构成共同犯罪,颇需作具体探讨:
第一,港、澳居民及单位与大陆自然人或单位共谋,分别在港、澳与大陆实施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共犯问题有其特殊性。即根据《香港基本法》,港、澳两地区(澳门于1999年12月20日回归)与大陆属于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除特殊情况外,港、澳地区的居民或单位在各自辖区内与大陆自然人或单位实施的共同危害大陆的信用证诈骗活动,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处以何种刑罚应当适用港、澳地区的法律,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因此,这种情况不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定为共同犯罪。只能对大陆方的单位主体内部的责任人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共同犯罪论处。(注:参见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6页。)
第二,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与我国大陆自然人或单位共谋,实施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能否构成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规定不受处罚的除外。据此:首先,按犯罪地法律,该行为不受处罚的,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其次,犯罪地法律也认为是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95条所规定的最低一档自由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本罪的最低刑实际上为拘役刑,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外实施信用证犯罪,如不存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则因法定最低刑不符合刑法第8条之规定而不适用我国刑法。自然也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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