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正义在环境保护法修改中的作用分析_环境保护论文

环境正义在环境保护法修改中的作用分析_环境保护论文

《环境保护法》修订案之环境司法功能抽绎,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司法论文,功能论文,环境论文,环境保护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287(2014)04-0031-10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修订案)。此次修订无论从立法理念、法律价值的更新,还是从监管体制、监管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补充完善,均对《环境保护法》在新的历史时期如何更加有效地发挥环境法治的应用功能做出了较为全面和详尽的回应。作为当下环境法治领域的主要制度依赖和环境法律体系的基本立法,《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的历史意义是全方位的,不仅体现在引领环境法律制度体系革新上,更体现在对环境法治运行实践的严格规范上。其中,环境司法制度从无到有的变化即是该法修改的一个重大方面。从具体法律条款的修订来看,《环境保护法》修订案似乎只有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等个别条款规定了与环境司法直接相关的内容,其他大部分修订及保留的条款均没有规定与环境司法直接相关的内容,以至于大部分关注此问题的实务专家和研究者们总是援引上述两个条款来阐述《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在推动环境司法发展方面的突破。其实不然,通观《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全文的整体变革方向和具体条款的细微变化,仍不难发现其中有诸多助益于推动环境司法理念、支持环境司法实践的价值和制度要素。本文的写作旨在从宏观思路架构和微观制度设计方面抽绎《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的环境司法功能,以期裨益于2015年1月1日《环境保护法》修订案正式施行后环境司法工作的逐步展开。

       一、《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对环境司法理念的发展

       在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始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资源要素主管部门的行政性“命令—控制”机制,以至于我国198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也多以规范行政手段、提高行政机制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效果为立法重心,体现出较强的行政本位属性。然而,将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与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案进行比较之后便不难发现,新法在一定意义上突破了旧法以环境行政为本位的窠臼,因而无论在法律原则的确定还是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均体现出了行政本位属性的适当弱化。同时,《环境保护法》修订案更符合环境法治的过程性和关联性,在环境司法的理念和制度上有所突破。纵观《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全文,专门化司法理念、衡平性司法理念、预防性司法理念、判决先于调解理念等环境司法理念首次被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所确立。其中,预防性环境司法理念等构成了环境司法所应遵循的特有理念,成为指导环境司法工作的重要指针。

       1.专门化司法理念的建立

       《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实现了从运用传统诉讼机制、诉讼规则审理环境案件到运用环境司法专门化制度、机制审理环境案件的转变。一方面,环境司法的运行建立在现代环境管理民主化的基础之上,社会公众的诉求成为环境司法机制启动、运行以及效果实现的重要推动因素之一,因而也成为环境司法专门化制度、机制建立的重要标志。相比于传统诉讼机制中以案件公开审理、保障社会公众对案件的知情权为核心内容的公众参与而言,环境司法机制中的公众参与是一种更深层次的司法民主化、社会化手段。因为社会公众在环境司法中的参与不仅体现为对具体案件内容的知情,更体现为社会公众基于环境利益的公共性而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基于环境保护工作的技术性而以专家证人、技术专家等身份参与环境案件审理的资格。就前者而言,《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了非环境案件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环境诉讼的权利。当然,囿于社会公众的环境意识和参与环境诉讼的能力水平,新法对社会公众的范围做了限缩规定,将“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作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定社会公众类型。就后者而言,以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的建立和人民陪审员参与环境案件审理的深入推进为主要手段的深层次公众参与方式已成为《环境保护法》修订案通过后环境司法工作机制创新的重要方面。正如蔡守秋教授在阐述环境法“民主化”时所说:“只有在民主气氛中,公众才能通过环境社会团体开展环境保护活动、参与环境保护管理,只有环境法的民主化才能为环境保护群众组织、群众运动和公众参与营造民主的法律气氛”[1]。为此,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确规定,“建立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在审理重大疑难案件、研讨疑难专业问题、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充分听取专家意见”。《意见》还规定,“在环境资源审判领域全面推行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上述规定为公众参与机制在环境司法领域的全方位、深层次发展奠定了重要的法源基础。综合而言,环境法治嵌含的特有民主化机理对环境司法提出了专门化发展的要求。

       另一方面,相比于传统司法诉讼机制而言,环境司法对证据认定过程中的技术性规范有着更加严格的要求。纵观《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全文,专业化、规范化的环境监测技术规定成为此次新法修订的一大亮点,新法第十七、十八条均对环境保护工作中的技术性监测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基于提高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实施效果,新法第二十条还以联合防治协调机制为手段进一步推进环境监测的统一化和专业性。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中更加深入地规定了加强环境资源保护职能部门之间协调联动的具体步骤,提出“加强与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沟通、推动完善环境资源司法鉴定和损害结果评估机制”的意见,从而确保和维护环境司法工作尤其是证据认定过程的技术性,以推动并实现环境司法的科学化、专门化。

       2.衡平性司法理念的建立

       从我国法治运行的实践逻辑考察,司法往往是立法保障性、实施性机制,在我国环境保护法治运行实践中亦是如此。环境司法作为一套专门的司法运行机制,其目的在于保障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所确立的价值理念的实现。比较修订前后的《环境保护法》,立法理念的更新是此次修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新法一改旧法“经济发展优先”的理念,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为今后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目标理念。环境保护立法理念的转向对环境司法理念的更新提出了迫切要求。如果说旧法中“经济发展优先”的理念仅是我国过去一段时间环境司法工作的价值导向的话,那么新法所确立的从“经济发展优先”向“环境保护优先、兼顾经济发展”的理念转向则将成为当下以及今后较长时期内环境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当然,这一转向的核心是一元化价值理念,即“经济发展优先”理念的司法保障更替为多元性价值共赢,即“环境保护优先、兼顾经济发展”理念的司法保障。在“环境保护优先、兼顾经济发展”理念下,环境司法理念也必然引起从单一价值保障到多元价值保障的衡平性理念的逐步转变。衡平性司法理念在环境司法中的确立既是价值共赢策略在环境法实施领域的体现,同时又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根本所在。

       衡平性司法理念引起了环境司法工作中各司法主体法律方法思维的更新。在传统司法中,从案件事实到寻法,再到定性处理是司法者尤其是法官普遍使用的法律方法。而在环境司法中,由于个案中所体现出的价值具有多元性,司法者必须从环境案件事实的不同法价值定性入手进行甄别、选择,而这一选择又使得寻法和适用法律的多样性,而司法者最终的处理必然是在对多样性法律规则做出调适的基础上推导出裁判结论。相比较而言,环境司法专门化工作的展开对环境司法队伍的法律方法思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预防性司法理念的建立

       无论在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中,还是在《环境保护法》修订案中,预防性理念都被奉为环境法治所依赖的基础性理念而得以遵循。《环境保护法》修订案通过一系列制度、机制更新将预防性理念加以具体化、明确化,除了新法第五条将“预防为主”确定为环境保护所遵循的原则之外,第十七条修订的“环境监测制度”、第十八条新增的“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第二十九条新增的“重点生态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第三十九条新增的“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第四十七条新增的“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等制度、机制的规定重申了预防性理念之于环境法治的重要意义。以此为基础,伴随着《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的逐步实施而发展起来的环境司法制度也不可避免地将预防性理念作为指导性理念之一。

       究其原因,预防性理念是指导环境法治的整体性法律原则,环境司法作为现代环境法治的重要步骤和环节之一,必然依循预防性理念这一整体性原则,正如《里约宣言》第十五条原则规定的那样,“在可能出现严重的,或者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的情况下,不得以缺乏科学确定性为理由而延迟采取符合成本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2]。按照预防性司法理念的内涵,环境司法制度安排体现出了迥异于传统司法制度的独特性。其中最为显著的特征是环境民事诉讼、环境行政诉讼、环境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认定标准问题。预防性司法理念所体现出的预防性司法措施相对于潜在危害的发生而言具有先在性和预判性,因此,诉讼中的证据认定标准应与传统实害性救济诉讼有所不同。结合环境司法的特征,以科学技术手段为基础的高度盖然性应当成为各类环境诉讼中的证据认定标准。除此之外,预防性司法理念还对环境司法中的违法行为的成立等法律定性问题产生了重要影响,比如刑法中一直被广为热议的“过失危险犯”这一犯罪形态将在预防性司法理念的逐步确立和发展中成为犯罪形态的一种独特类型。

       然而,预防性司法理念在环境司法中的适用也有一定的限度。司法相对于立法和执法而言,最为本质的属性为事后救济性,环境司法虽然对传统司法制度有所突破,但其作为司法的本质属性仍不可改变。因此,环境司法不能因“预防性”引起的制度突破和功能扩展而忽视“救济性”这一本源属性,设置一定的制度边界来维护环境司法的“救济性”属性免遭“预防性”理念的挤占理应成为确立预防性司法理念的题中应有之意。

       4.判决优先于调解理念的建立

       调解制度是我国现代司法制度运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尤其在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长期被作为检验司法机关工作绩效的重要标志。究其本质,调解制度的意义在于以规劝、说理的方式实现纷争当事人“止争”的内心确信,而其实施手段往往体现为纷争当事人对预先确立的法律规则的突破甚至规避,从而达到处分预期法律权益的目的。然而在环境司法中,由于环境物品及环境利益的公共性或非完全私益性以及环境法治理念确立的历史必然性等特征,决定环境案件审理对调解制度的“慎重”适用。

       首先,环境物品和环境利益的公共性或非完全私益性特征直接影响到环境司法中当事人对所诉环境权益的处分权。在《环境保护法》修订案中,生态损害赔偿被确定为环境民事诉讼的重要类型之一。相比于传统环境诉讼而言,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体现出了更为强烈的公共性特征,有权提出诉讼的主体无权对涉及公益的生态损害范围、标准、赔偿数额、赔偿方式等诉讼事项进行处分。因此,以处分环境权益为内容的调解制度不应被确立为指导环境司法的理念,而依照准据法进行严格判决应当成为环境司法的基本理念。

       其次,从环境法治理念确立的历史必然性考察,调解制度也应当被排除在环境司法之外。环境法治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高级手段,旨在确立环境保护工作得以长效推进的制度化机制和措施,避免环境保护工作因实施者意志的改变而得不到永续性和连贯性的推进和发展。经历了环境保护政策化、环境保护法制化的历史阶段,环境法治已成为我国当代环境保护工作最为重要的手段。环境法治理念确立的历史必然性不仅对环境立法和环境执法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同时也深刻影响到环境司法制度的运行,即环境司法必须建立以规则为基础的判决优先的原则,避免环境司法中的调解行为对环境法治据以推行的规则基础造成破坏。

       综上,环境司法应当建立判决优先于调解的理念。就该理念在环境司法中的逐步应用来说,《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五十八条新增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第二十九条新增的“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等制度规定均在一定意义上推动和深化了环境司法对法律制度的重要依赖和严格遵行,这在客观上将逐步推进判决优先于调解理念在环境司法中的适用。

       二、《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在环境司法中的准据法意义

       《环境保护法》修订案潜含有大量的环境司法功能,然而要实现《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的环境司法功能,必须要准确认定并挖掘《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具体条款的准据法价值和功能。《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在属性上仍然是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体系中的综合性立法,其中既有价值宣誓性、政策导向性法律条款,也有符合法律规范逻辑构成的规范性条款。按照叶俊荣教授提出的“政策性环境立法”与“管制性环境立法”[3]二分的观点和内在思路,《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的具体条款也可类型化为政策性环境法条款和管制性环境法条款两大类。就不同的环境法条款而言,其所内具和呈现的准据法价值和功能各有不同。

       1.政策性环境法条款

       政策性环境法条款主要是指有关环境法价值、理念的宣誓性条款以及有关环境保护的短期性政策安排的条款。从内在逻辑构成来看,政策性环境法条款不具备由“前提—假定—处理”构成的法律规范逻辑三要素,因而无法准确适用于环境司法。故在通常情况下,政策性环境法条款不能被直接援引为环境司法中据以适用的准据法,如《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一章“总则”部分的十二个条款大多因欠缺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要素而无法作为环境司法援引的准据法。还有第四十条关于“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的法律规定等条款也不能直接援引为环境司法的准据法而适用。然而,并非政策性环境法条款绝无环境司法适用的准据法价值和功能。因为“越来越多元、流动的价值与利益,时而交叠时而冲突,所需要的不只是具体却僵化的管制规则,还必须有持续的对话、相互的了解与妥协,并且在多元机制组成的治理网络中强化机关的功能与责信”[3],因而以强化各类环境法治主体的“功能和责信”为目标的政策性环境法条款可在适当情势下作为补充性准据规则而使用。循此,在个别环境司法案件中,政策性环境法条款有可能成为环境司法推理中大前提的“前提”,也就是案件事实基础上的定性标准。譬如在适用衡平性司法理念处理具体的生态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在进行“大前提—小前提—案件裁判结论”司法三段论推论之前,援引《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一条、第四条关于“协调发展”的理念、原则对案件适用的衡平性判断这一定性标准予以确立就显得尤为必要。在这一司法过程中,《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一条、第四条尽管属于政策性环境法条款,但也以大前提的“前提”的角色而成为环境司法援引的“准据法”。

       2.管制性环境法条款

       与政策性环境法条款不同,管制性环境法条款一般由较为严密的法律规范逻辑要素构成,因而有比较明确的管制性内容,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相比于较为宏观和松散的政策性环境法条款而言,管制性条款则以严密的逻辑结构适用于微观层面的环境法实施领域。如果说政策性环境法条款仅在极为有限的条件下勉强以大前提的“前提”限定角色成为环境司法援引的“准据法”的话,管制性环境法条款则在环境司法的广阔领域中当然地以大前提的角色而成为了据以援引的准据法。在《环境保护法》修订案中,可作为环境司法准据法而援引的管制性环境法条款,可以从司法类型的角度分为环境行政司法援引的管制性环境法条款、环境民事司法援引的管制性环境法条款、环境刑事司法援引的管制性环境法条款等不同类别。

       《环境保护法》修订案承继了1989年《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构架,仍然将政府的环境行政管理作为新时期环境法治工作的核心内容,以至于国家环境管理体制、国家环境管理权限、国家环境行政执法模式和方式等构成了《环境保护法》修订案最为重要的制度内容。因此,基于国家环境行政管理行为而启动的环境行政司法活动成为环境司法最为常见和重要的类型之一。《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第五十九至六十三条均规定了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及相关有权机关基于环境行政管理权而所具有的各种环境行政处罚权,如“按日计罚”制度、案件移送制度等。这些处罚权的执行在实践中极易引起环境行政执法权力运行的不当与过度,进而侵害环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基于纠正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不当与过度、保护和救济环境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环境行政诉讼不免成为环境司法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为此,《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二章“环境监管”部分规定的“现场检查”制度、“查封扣押”制度,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部分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等均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和范围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因此可以成为相关环境行政司法活动中据以援引的准据法规范。

       囿于《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的立法定位和法律属性,可作为环境民事司法援引的管制性环境法条款在新法中规定较少,主要有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等。然而,上述四条法律规定却为我国环境民事司法活动的展开提供了非常重要的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五十八条对环境民事司法活动的启动主体制度规定上具有了突破性的发展,明确规定了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应符合的基本条件,解决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得以顺利运行的法律制度障碍。《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六十四条不仅明确了《环境保护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环境民事司法活动中的法律衔接问题,而且还对环境民事司法据以启动的损害形态进行了类型化列举。按照该条规定,除了环境污染类损害,即因污染环境而造成的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应当依法予以救济外,生态破坏类损害,即因生态开发、利用行为而损害生态系统自然功能的侵权行为也应予以救济。毋庸置疑,《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秉承了立法指导思想中的“可持续发展”理念,是整体性环境保护思维的具体体现。当然,生态破坏类损害要在环境民事司法中得到应有的救济尚需一系列诉讼制度的跟进、支持,其中最为主要的制度就是生态破坏类损害程度和范围的界定问题。为此,《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十七条规定的“环境监测”制度、第十八条规定的“委托专业机构调查和评价”制度的有效运行将在证据意义上为生态破坏类损害救济提供制度支持。而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则对环境污染类损害和生态破坏类损害救济中的连带责任和特殊诉讼时效做出了特殊规定。

       在《环境保护法》修订案中,可供环境刑事司法援引的管制性环境法条款只有第六十九条。该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比而言,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条款均对环境刑事责任的追究做出了不同规定。新法之所以在环境刑事责任规定上做出如此巨大的修正,其意义主要在于遵循刑事法律规范的特有规律、保持刑事司法活动在环境保护领域中的一贯性,如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遵循、刑事追诉法定程序的严格遵守、刑事司法机关职权依法独立行使等。新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即是通过“准用性规范”的方式将环境刑事责任的追究指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施行之中。

       三、《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对环境司法运行的制度支持和合理期待

       从环境司法的微观运行层面考察,《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在某些制度、机制的更新和突破上做出了积极的尝试,同时对环境司法活动预留了可资合理预期的空间,为环境司法活动的进一步发展埋下了伏笔。前者主要表现为《环境保护法》修订案为环境司法活动的展开所提供的制度性支持,如证据制度的支持、环境诉讼模式的具体化、损害类型化基础上的分别救济等。后者则主要体现为虽没有环境保护立法的明确规定,但通过已有立法可间接地从法理上推导出《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对环境司法有效运行的合理期待,如通过《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部分中建设企业、排污企业的法定环境义务规定推导出环境司法中有关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制度适用的合理期待;再如通过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规律和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特点推导出环境司法中因果关系认定归责、方法上的合理期待;还譬如结合环境损害的潜伏性等特点比照《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二章“监督管理”部分的环境监测制度、监测信息共享制度、社会化专业调查、评价制度等推导出环境司法中损害、鉴定计算标准制度的合理期待。可以说,通过“制度显现”和“制度隐含”两种方式而支撑、推进的环境司法构成了《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环境司法功能的根本和全貌。

       1.《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对环境司法运行的制度支持

       (1)环境诉讼案件事实查明过程中的证据支持制度。环境诉讼案件迥异于传统诉讼案件的地方在于具体环境案件事实的查明,也即环境诉讼案件中的证据认定问题。毋庸讳言,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既引致环境问题的层出不穷,同时也为破解环境难题提供了重要方法。在环境司法运行领域,准确、合理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查明案件事实、进而做出合理司法裁判是环境司法的一大特点。这一特点也成为了环境司法必须走专门化之路的理由之一。

       一般而言,基于科学技术手段在环境司法运行中举足轻重的意义及法定证据制度的要求,一切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对证据的取舍和运用,均有法律预先做出明文规定,法官无权按照自己的认识和思维判断证据[4]。《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却在诸多制度的更新上有所突破,如第十七条关于环境监测规范性、真实性、准确性的明确规定,其意义之一旨在为环境司法中具体案件事实的查明提供可靠的技术方法依据;另外,基于保证环境监测的准确性和公正性,《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十八条新增了委托专业机构作为第三方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的具体规定。该条规定不仅体现了专业机构在运用科学技术手段调查、评价环境状况中的科学性,更保障了社会化监测、鉴定机制对于环境污染、损害等事实查明过程和结果上的公正和透明,符合现代环境法治民主化的基本逻辑,因而无论在环境司法的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上均有极大的提升。还有,《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四十二条关于污染物排放的具体规定也在客观上为环境司法运行中的事实查明提供了有益的证据制度支持,该条第二、三、四款明确规定了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重点排污单位依法“安装使用检测设备、保证检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等制度。同时,《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六十三条也列举了排污企业违反上述制度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以说,上述制度的有效运行将为环境诉讼案件中的事实查明固定和积累最为坚实可靠的科学证据。在《环境保护法》修订案中,类似的“准科学证据”制度多有体现,它们共同构成了环境司法运行的特有证据制度支持。

       (2)环境诉讼模式的类型化和具体化制度。基于环境保护的公共性和环境法治的民主性,公益化诉讼机制一直成为学界热议的有关环境诉讼模式创新的重要出路之一。《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积极回应了学界的呼声,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新增了公益诉讼条款。《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五十八条对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做了资格方面的限定,规定“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且“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有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在这一背景下,针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启动传统私益诉讼模式救济被侵害人身、财产权益,也可依照《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五十八条启动新型公益诉讼模式救济被侵害的生态利益及与此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传统环境私益诉讼和新型环境公益诉讼的类型化和具体化有效地促进了社会组织通过环境司法活动参与环境民主决策、管理[5]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而有效填补了依据传统环境私益诉讼模式救济被侵害的环境公益的制度缺漏,为现代环境法治实践中不同社会主体参与环境司法的选择权提供了制度保障。

       然而,《环境保护法》修订案新增的环境公益诉讼模式通常仅适用于对环境民事类权益侵害的救济,对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来讲仍面临诸多制度障碍,使得本应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主要类别之一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可能无法开展[6]。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运行的实践经验总结、环境保护立法及相关法律制度的更新等方式,引起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政行为也将被逐渐纳入到环境公益诉讼救济的范围之中,从而形成更为综合、系统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3)环境损害类型化基础上的分别救济制度。广义的环境损害在结果上往往表现为不同的形式。一般来说,环境损害既可引起公私财产利益的损失,也可引起社会公众人身利益的损失,还可引起生态环境自身利益的损失(如环境功能下降等)。在传统司法制度中,因环境损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损失当然地成为诉讼救济的合法权益,而因环境损害而引起的生态环境自身利益损失却没被纳入诉讼救济范围之中,因为传统侵权损害制度仅“将自然生态环境视为人身、财产权利损害的媒介而非民事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7]。为此,《环境保护法》修订案通过制度更新对环境损害进行了类型化规定,不仅将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人身利益和经济利益的损失纳入环境司法救济范围之中,还将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生态利益的损失也纳入到环境司法救济范围之中。《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等条款均对环境损害进行类型化表述,规定环境损害包括“污染环境”类损害和“破坏生态”类损害两大类型。由于两大环境损害类型之间在损害方式、损害程度鉴定、损害赔偿标准认定、损害数额计算等方面的巨大差异,环境司法实践应当对两类环境损害采取分别救济的方式。显然,相比于传统侵权救济制度和环境保护立法领域其他单行法的规定,以环境损害类型化为基础的“污染环境”类损害和“破坏生态”类损害分别救济制度形成了《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对环境司法运行的重要制度支持,从而也构成了环境司法微观运行层面较为专门化和特殊化的制度之一。

       2.《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对环境司法运行的合理期待

       (1)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的司法适用。归责原则所探讨的是“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8]。在环境司法中,归责原则的确定同样是追究环境侵权责任、救济被侵害权益的基本前提。在传统民事侵权理论和立法中,环境侵权一直被作为特殊侵权类型而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适用不仅取决于法律对排污者明示的谨慎义务和注意义务,还取决于环境侵害的潜伏性、侵害后果的严重性等方面。《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大部分条款明确规定了生产企业、排污企业应尽的谨慎义务和注意义务。对这些义务的违反即意味着对法律明示规定的“故意”忽视,主观上已然达到了“过错”的程度。另外从环境侵害的潜伏性和侵害后果的严重性考量,以较为严苛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之一也是贯彻风险预防原则、最大限度消除环境侵害不利后果的重要制度手段。在《环境保护法》修订案中,尽管没有专门的条款对环境侵害救济,尤其是新增的“生态破坏”类损害救济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予以具体规定,但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的大部分规定仍然为环境司法中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预留了可能空间。

       归责原则的确定直接影响到环境侵害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担。比照归责原则确定的标准,《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大部分条款以命令性规范的形式规定了排污者必须遵守的行为要求,其实质是法律预先规定了排污者的谨慎义务,推定为排污者知晓自己的排污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此前提下,如若受害者提起以排污者为被告的环境侵权救济诉讼,理应由排污者而非受害者对所诉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主张负有否证和反驳的举证责任。因此,责任倒置成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环境侵害救济中应当适用的举证责任标准。

       (2)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通观《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的条文,科学技术性是非常显著的特征之一。《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的科学技术性表明,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生产全过程控制以及因排污而引起的诉讼救济均需依赖严格、规范的科学技术手段。尽管如此,由于环境侵害的多因一果或一因多果等复杂性关联关系,科学技术手段在因果关系认定中仍存在“盲区”。相比而言,普通社会公众在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的认识上更是力不从心,就掌握科学技术手段的专门机构和生产、排污企业而言,社会公众在环境污染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认定上必然处于劣势地位。这种情势除了影响到环境侵害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对环境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提出了迥异于传统侵害诉讼的新要求。

       一方面,环境司法的有效运行应采用优势证据规则来认定环境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结合环境侵害的特点,环境司法中优势证据标准体现在以科学技术为特征的证据证明力上,故依据《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专业检测、调查、评估等科学技术手段而形成的证据在通常意义上可作为优势证据而使用。另一方面,环境司法的有效运行还应采纳盖然性原理和标准来认定环境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优势证据规则和盖然性原理的司法适用突破了传统侵权诉讼中严格一因一果关系和因果关系确定性的认定标准,旨在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在复杂关联的因果关系网络中筛选最强、最优因果链条,同时也最大限度地兼顾环境侵害诉讼的效率和公正价值。

       (3)损失的计算。在环境司法运行中,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产生的损害后果的潜伏性,按照“阶段性”证据确定损害范围和程度的损失计算标准显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基于潜伏性而持续产生或后续逐渐产生的损害后果无法在较为先前的“阶段性”证据中显示出来。因此,针对环境司法运行的特殊性,环境损害所产生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标准应适当地突破证据的“阶段性”限制,不仅应当包括以“阶段性”证据为基础的已然确定形成的损失,还应当包括以科学技术手段、社会普遍常识、自然公理等途径能证明的潜在损失。为此,《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等规定的环境监测制度、监测信息共享制度、社会化专业评查制度、环境与健康检测与调查制度、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制度等为环境司法运行中损失数额的计算提供了更为科学的方法、标准。在作者主持的一次环境司法调研中,作为污染受害者的农民在2002年起诉TS市啤酒厂污水造成农田土壤污染及作物受害的侵权赔偿案件中,向法院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仅为一年期的农作物平均收成。按照环境侵害的特点,此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显然不足以弥补污水对农田造成的污染损失。以《环境保护法》修订案重新审视该案,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必须予以重新确定,即使原告在缺乏必要技术手段而对损失数额无法做出合理预期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当就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向原告做出释明,以保护处于证据劣势地位的污染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四、余论:超越《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尝试建立环境行政与环境司法之间的联动机制

       通过上文的梳理和挖掘,《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的环境司法功能得到较为清晰的呈现,尤其在与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进行对照观察的视阈下,《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在增进环境司法功能的努力上取得了显著成效。但若转变视角,在现代环境法治实践场景中审视并再现环境司法活动,其得以顺利运行的实践基础和制度保障却是差强人意、困境万重。一方面,《环境保护法》修订案虽然对行政本位属性有所弱化,增强了“规范和制约有关环境的政府行为的功能”[9],但这一变化使《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的实施转向对环境行政执法领域的关注,相应地,环境司法对《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的制度期待却遭致环境行政的挤压和疏离,环境行政与环境司法的“分而治之”格局依然存在。另一方面,《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助益于环境司法的操作性、确定性法律规定仍显匮乏,已有规定大多抽象、笼统,缺乏司法适用性,这必然造成以《环境保护法》修订案为制度推手的环境司法在实践中的运行效果大打折扣。因此,意欲仰赖《环境保护法》修订案推进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的理想和行动多少有力所不逮之疑。那么,如何破解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之困局呢?

       其实,如若把我国环境法治看作是由不同环节组成,各环节之间紧密关联、协调运行,从而形成的有序运行的动态系统的话,那么作为我国环境法治有机组成环节之一的环境司法的专门化运行和发展便获得了较为充分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毋庸置疑,环境行政和环境司法构成了我国现代环境法治最为重要的两大领域,从环境法治的系统性、协调性考察,环境行政与环境法治在“存异”前提下的“求同”联动无疑是环境法治的整体主义思维,旨在通过机制合作的方式“取长补短”,进而形成环境法治机制合力,实现我国环境法治的整体效果。因此,超越《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在我国环境法治实践场景中积极探索并尝试环境行政与环境司法之间的联动机制,将是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困局的重要途径。

       在我国环境法治实践中,建立环境行政与环境司法之间的联动机制的积极尝试已在不同层面展开,如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环发[2007]78号),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与公安部门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意见》(环发[2013]126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环保局于2008年11月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等。可以说,已有的联动实践为建立我国环境行政与环境司法之间的点式合作联动机制积累了较为充分的经验。当然,从现代环境法治的内在机理观察,我国环境行政与环境司法之间联动机制的应然模式不能仅仅局限于点式合作联动机制。结合现代环境法治中行政机制、市场机制、社会机制的功能优势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建立“‘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司法保障’的环境资源司法新格局”①的要求,我国环境行政与环境司法之间联动机制的理想模式应当是建立在现代环境法调整机制整合基础之上,以实现政府、企业、公众、司法机关之间关系的动态平衡和良性互动②为目的的递进式、整体性全方位联动新机制。然而,从点式合作联动模式的建立到成熟,再逐渐实现递进式、整体性全方位联动模式的有效运行绝非一蹴而就,而应当在综合考量已有联动模式产生的惯性、我国法治环境的接纳程度、环境法治队伍的专业化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走渐进式的稳健发展之路。

       [收稿日期]2014-10-15

       注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526号建议的答复”(法办函[2014]343号),2014年7月31日。

       ②在微观层面,政府、企业、公众、司法机关之间关系的动态平衡和良性互动的核心是政府、企业、公众三者组成的“环保事业主体互动”格局(参见:王曦.《环保法》修改应为环保主体良性有效互动提供法制保障[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1):1-5.),而司法机关的作用在于通过行使司法权能以达到维系环保事业主体良性互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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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正义在环境保护法修改中的作用分析_环境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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