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生态主义评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政论文,生态论文,主义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人们还陶醉在自我实现的理想宪政制度设计的浪漫主义激情中的时候,人类意识结构中的潜意识或许已经在有意与无意之间感悟到了一种警醒,即在以往的宪政实践中,对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热衷是否已经使人类自身滋生了不适当的优越感,反而使人类面临着一种潜在的威胁?人类是否是宪政制度设计中唯一的主体?这种完全可以归因于生态学立场所带来的善意的提示,在一定程度上扩充了人类法律理性的内涵,使得宪政本身又获得了新的成长空间。
一、宪政生态主义及其法理学基础
早期宪政实践的法理学基础源于激进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以及由此而衍生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奠基于该法理学基础的宪政的理论与实践,主要是围绕着主体性和直觉性问题而展开的。在对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历史考察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个非常清晰的线索,即经由古希腊的“自然作为公正的最高规范”,柏拉图的理想之正义、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正义,到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权利,托马斯·阿奎那的自然法,及至资产阶级启蒙思想时期的霍布斯和洛克的自然权利观,透过整个的思想演化过程,不难看出,其不变的内核和主题自始始终都是围绕着人类的自由、平等而展开的。其中洛克的阐述无疑是最具有代表性的,在洛克看来,国家是由人们之间的相互协议而产生的。在国家成立以前的自然状态里,人类就有了生存的权利和为生存而劳动的权利,以及私有财产权等自然法上的权利。但是在自然状态中,由于缺乏公正的裁判者,人们就签订协议,建立国家,授予政府权力。以保障人类的这些自然权利。人类为了生存的需要利用自然物质,自然物质就其为全部享有生活权利的人们为了生存所利用而言,它是属于人类的物。基于自然权利的至高无上性,洛克还提出了法治原则。强调人们设置政府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类天赋的权利和自由,绝不允许政治权力侵害国民的权利和自由。因此,必须以法律规定国家权力行使的轨道,同时立法必须按照国民的意志来决定。因为在这些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看来,没有法治就没有自由。
自然主义指导下的国家制度设计的基本思路是,宪政应首先有助于建构自由和服从法律的主体。即个人为主体,社会是个人组织的产物;个人为目的,社会是促成个人物质与精神满足的手段。因此,极力主张和倡导重视个人的尊严及其人格神圣的思想。其次强调自由的政治过程,自由个体脱离外在限制,达到充分的自我实现状态。显而易见,基于自由主义的宪政制度设计明显的体现出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特质。
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理论的积极意义在于颠覆了以往人类所经历过的不堪忍受的专制传统。自然法和自然权利所蕴涵的人本主义精神是人类实现自身解放欲望的升华和浓缩,表达了人类渴求自由与平等的具有普遍性的心理欲求。显然,作为传统宪政法理学基础的自由主义是在人类长期与生态自然的冲突和斗争中发展起来的,其价值观念是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并把人类和生态自然截然分开,将人作为万物的尺度,从而陷入了人类是自然界主宰者的误区,也因此成就了人类的“致命的自负”。在自由主义观念的指导下,人类不懈的追求人性复归的基本模式是:将经济利益最大化预设为人类社会发展的动力;对自然环境的掠夺和征服成为社会发展的主要手段;没有节制的欲望和享受是社会发展的终极目标。其结果是使人类深陷于自恋情结之中而不能自拔,而且这种思维的惯性一直持续到现在依然充盈着人类的心灵。
宪政生态主义恰恰源自对传统宪政法理学基础的深刻反省。启动反省机制的一方面是基于客观现实的提示,一个不能否认的事实是,在人类不断地获得的追求自由的回馈中,人类面临着的却是理想与现实之间的越来越大的反差。即以人类为中心的思维定势及其指导下的人类社会实践,反而造成了人类社会进一步拓展自由空间的困境。即使是作为“元规则”、“制定规则的规则”——人类理性的最高载体的宪法文本本身,在“人类是地球主宰”的氛围笼罩下也显得力不从心,无可奈何,从而撼动了人类社会持续进步的信心。另一方面则是基于思想的进化,人们意识到在后现代社会,自由主义已经失去了早期的统一性和普遍性,而呈现出颓败的趋势。自由主义并不能够给人类包装上一副不可战胜的盔甲,而使人类永远立于不败之地,“人”只不过是历史的海滩上的沙画,早晚是要被海水湮没的(福柯语)。
所以,宪政生态主义摈弃了“人类利益中心”、“人类利益至上”的传统思维模式和立场,而以“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为中心,蕴涵着尊重生态自然的思想。[1](P71)人类只是生态环境中的自然链接之一,人类与自然的存在价值是相互印证的,认可“人类价值利益对自然整体的依存性,生态自然作为整体拥有诸多层次的潜力和特征,它既是人类生存价值的最终体现,也是对人类价值目标与追求的根本性限制,人类的价值创造活动不能突破自然环境的许多特征所规定的根本性限定,同时还必须承认人类与其他生命物种种群存在价值权利的平等性。”[2](P23)只有在人类和自然共存的背景下,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的需求才能获得最大限度的满足,并且只有将人类自身的利益与生态自然的利益结合在一起,才能使人类得到持续性的发展。人类的价值不可能超越生态自然整体的价值,人类具有的理性使它能够超越自己物种种群的局限认识到生态自然整体的进化是价值创造的源泉。任何一个物种,包括人类在内,离开了整个生态自然环境也就失去了它的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因此,宪政生态主义的价值在于摆脱了人本主义的窠臼,纠正了传统宪政法理学基础的片面和偏狭,使人类从盲从的自我陶醉状态中逐渐的清醒。宪政生态主义也是符合人性的。因为人性就包含有某些理性目的,而且这些目的在本质上就具有社会性和政治性。人类的理性使它能够不断地发现自然生态环境中的运行规则获得关于自身正确定位的基本立场。但是这种理性并非是人类主宰其他物种的骄傲的资本,而是物种之间平等协调关系的伦理要求,同时这种理性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消弭人类长期以来养成的不适当的优越感。
二、和谐与宽容的价值取向
宪政生态主义的价值取向是所有的生命体、物种种群“共生进化”的理想状态。共生进化的生态学意义是指整个生态系统内的各个物种之间相互竞争、相互依存,进而达到共同发展的有序状态。共生进化传递的是在系统内部的各个主体之间经由竞争与合作、共同进化的发展模式,使整个系统变得更加协调的机制。因此,就宪政生态主义而言,重视主体之间的关系更甚于对主体本身的关注。共生进化使人类的未来发展朝向一个更高的境地,也展现了宪政生态主义特有的内在魅力。
基于宪政生态主义的法理学基础,宪政作为一个动态的、实践“法律理性”的政治过程,其价值取向应该在人类和自然、人类社会内部两个维度上进行考察。
(一)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和谐
在人类与自然的关系层面,宪政生态主义的价值取向钟情于和谐。和谐意味着人类与其他物种种群之间的共同存在和对彼此权利的互相尊重。自然状态的和谐,取决于生命支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其基本要求是,处于自然生态系统中的物种种群之间都以符合其自然属性的方式生存和相互依存,并表现为客观存在着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这种倾向深深根植于整个自然结构之中,而人类生活则正是该结构中的一个组成部分。[3](P27)和谐应该是任何一种秩序运行的终极目标,是秩序的高级层次和状态,因为和谐不必象秩序一样需要借助于强制性技术手段来保证服从,而是不同的物种种群之间在调试和修正的过程中所形成的“自足的状态”。
和谐是一种自发性的、内在的优化机制。和谐并非源于理性的选择或者设计,而是生物长期适应性进化的结果。众所周知,任何一个生命体都具有自组织功能,以便使自身处于最佳的协调状态。在自然界中这种范例随处可见。生物通过吸收能量并靠这些能量构筑细胞、外壳等;在动植物之间,可由食物将群落中的生物连接在一起,构成生物界特有的和谐状态。而且其中任何一个连接的缺失,都有可能导致某些物种的灭失。因此,和谐是生命体在遵循某些规则的前提下对环境所做的积极回应,是在不同生命体之间的有益的互动,并由此而形成有利于每一个生命体自然发展的整体氛围。和谐表达的是生命体对各自需求的相互肯定与满足;对主体地位的相互认同;对主体各自权利的相互尊重。
和谐还具有普遍性的意义和价值。无论是生态系统,还是人类的社会生活,和谐都是最终的价值追求。在生态系统中,和谐还具有其客观存在着的心理和生理基础。“在大多数的时间中,我们文明社会的成员都遵循着一些并非有意构建的行为模式,从而在他们的行动中表现出了某种常规性,……这恰恰是人们在这个世界上得以生存的必要条件”。[4](P72)人们对行为模式的认可和遵守,不仅是和谐得以保持的条件,也是个体自由发挥有益作用的条件。生态系统的最高价值在于和谐。和谐既是人类的最高本性,也是宇宙的最高本性,人类只有依托在和谐的背景下,才使得个性得以保全和张扬,并获得追求最大化自由的空间。生态系统依托在和谐的背景下,才会有不断的发展。
宪政生态主义指导下的体制设计是在正视人类与其他物种种群的共同栖息的密切关系的前提下,通过制度化的规范体系以生命体对各自需求的相互肯定与满足、对权利主体地位的相互认同、对各自权利的相互尊重为核心,合理配置自然资源,促进物种种群的持续性发展,实现人类和其他物种种群的共同利益。
(二)人与人之间的宽容
在人类社会生活领域,全球化的背景下催生出的是社会生活的多元化、复杂化和异质化特征。特别是处于社会转型阶段的国家,这种特质更为明显,具体表现为社会规范的异质性、社会结构的分化、社会关系的多样化。不同利益主体、不同利益诉求之间的巨大差异和深刻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形成了“无法弥补的断裂”,导致强烈的离异情绪和极端主义,从而也就破坏了社会生活的常规状态,也使传统的宪政制度面临着不容回避的挑战。因此,宪政制度作为人类“审慎思考之设计的产物”,必须要直面社会多元主体、多元利益并存的格局,以人类特有的政治睿智,确立宽容的宪政制度以回应社会的整体性变迁。
就人类社会生活的实证分析,在人性、权利的驱动下,人类作为一个群体其内部已经出现了缝隙,社会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异化为经济强者、优者纵情竞技之地,所谓“一将功成万骨枯”者是也。正如有的学者尖锐指出的那样,最能体现人本主义思想的人权是社会的精神动力,却也是后现代社会的灾难。[5](P7)所以,在经济强者的成功光环遮蔽下的弱势群体、少数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彰显。因此,借助于宪政制度的宽容精神来化解这种异化了的人类社会生态环境,使不同的利益群体、不同的利益诉求,都能够在制度内找回失落的自我,应该是对人类社会生活的最大的安慰。
一般而言,宽容是指容许别人有行动和判断的自由,对不同于自己或传统观点的见解的耐心公正的容忍。[6](P8)宪政制度的宽容,首先意味着对多元利益主体地位的认可,容许不同的利益集团在法律范围内存在,并采取模糊的身份系统以体现宪政的包容性。因为社会结构的分化已经产生了直接的效果,即在一种颇为严格的等级秩序中结合或分离的倾向,随着现代化的演进而趋于消失。[7](P9)代之而来的是相互交叠的群体、衍生集团,呈现出多元化利益集团博弈的态势。其次,宪政制度的宽容也体现在宪政过程之中。近代宪法不同于历史上的一切权力分配方式之处就在于不同的政治势力、利益集团之间的妥协,将不同的利益诉求都吸纳到制度内来表达,使得不同的利益集团能够和平共处,各种利益的分配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并且在此基础之上,确立不同利益的协调机制和权利的救济机制,以体现宪政制度的统合能力和民主精神。事实上,早期的英国宪法就是典型的妥协性宪法;美国宪法在制定过程中,不同利益代表之间的激烈的交锋也体现了同样的精神。南非大主教图图的《没有宽容就没有未来》可谓宽容精神的点睛之作,他给人们回放的就是南非宪法经过各个政治利益集团之间冲突、妥协、宽容的锤炼而最终得以诞生的政治过程。上述宽容精神的范例为我们揭示了一个新的宪政规则,即在彼此冲突的利益之间达成妥协是对以牺牲一方的利益来满足另一方利益的冲突解决方式的一种超越。因为,在社会利益结构发生深刻变化的背景下,国家不再是某一利益集团的代表,而是超然于不同个体或集团利益之上的,是共同利益的聚合体。
在和谐与宽容的终极目标上,宪政与生态学的价值取向不谋而合。亦或正是由于人们选取了生态学的视角,才使得宪政理性升华到了这个新的境界,这也是为什么在当下我们提及宪政精神的时候使用的最多的语词就是“和谐”与“宽容”。从中我们可以解读到一个潜在的规则,就是人类所要获得的直接利益与人类责任之间的张力,而人类的责任包含对人与人、人与自然,以及人对整个生态环境的责任,表达为人类的公共责任。
宪政是实现和谐与宽容的凭籍机制。因为宪政是富于理性的,这种理性表现为人类通过正确的把握外部环境的事实性变化及其影响,并把这些认识都转化为系统内部的因素,对变化了的规范关系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变的能力。或言,宪政过程就是一个不间断的试错过程,在环境与选择相互作用的前提下,不断的开发着人类理性的潜力,并使其最大限度的接近理想的目标。所以,宪政能够以具有普适性意义的制度安排的规范体系,并以其“适当的复杂性(adequate complexity)”(卢曼语)展现出它特有的魅力。
三、宪法权利观念的进化
宪政生态主义进一步扩展了传统宪政理论中关于宪法的本质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内涵,宪法不仅要保护人类的权利,也同样要保护和人类息息相关的其他物种种群的权利。权利的法理学意义在于建立承认的必要条件,以塑造丰富的个性,通过相互认可,体现强烈的互为主体化的关系。承认也是保护主体本性中重要的、不变的特征的机制,同时使生态环境具有“普遍完整性”。也只有把所有的主体都包括到民主制度的体系中,才能真正显示出民主制度的高尚本色。
(一)多元化的权利主体
多元化的权利主体存在于两个不同的环境空间,其一为自然生态环境系统;其二为社会生态环境系统。宪政生态主义进一步肯定的是,在自然生态系统中,人类并非唯一享有权利的主体,其他的生命体同人类一样享有生命的尊严和价值。通过他者——物种、种群,任何生命体认可人类的同一性,只有在与其他的生命体的联系中,以及在生态环境中方能体现人类自我实现的过程之美。存在是存在之和,是与他者一起的在者。[5](P345)富于理性思维的德国已经率先将动物的权利写进了宪法文本,欧洲一些国家的《动物保护法》都是对宪政生态主义精神的具体的解读。在社会生态环境中,随着阶级、阶层的不断分化,不同社会利益集团、弱势群体的涌现,都以其特定的价值主张而成为新生的权利主体。应该肯定的是,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多元主体的存在是一个现代性内部问题,现代化就是不断分化的过程。但是如果我们机械的强调多数决原则,或许会在不知不觉中陷入到“多数人的暴政”的泥潭。因此,当代民主宪政国家同样注重对少数人、对弱势群体、对边缘化的群体的特殊保护,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与和谐。
主体地位是与权利相附随的。权利只存在于与他者的权利关系中,权利主张包括了他者和对他者权利的承认以及对不同主体互相承认的制度性安排。基于此,宪政生态主义对多元主体地位及权利的认可恰恰是一个建立互相承认的必要条件,是多元主体互为主体化的过程。因为,在互相承认的过程中,既表达了不同主体所具有的尊严和价值的同一性,也张扬了不同主体的唯一性和特殊性。人类享有的权利与其他生命体享有的权利是存在内在关联、遵循互为因果的循环机制,由此,整个生态系统获得共同的安全感。
(二)生态化的权利客体
生态化的权利客体就是指同时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大自然,即生态环境整体。它是所有生命体生存的背景和依托,是一个其权利高于其构成者的权利的“邦联”。它既包括天然的环境要素(空气、水、阳光)、人为环境要素(生活居住区、公园、人文遗迹)和整个地球的生物圈(臭氧层、海洋热带雨林以及其他生命物种),[1](P113-114)还包括各环境要素所构成的环境系统的功能和效应,如生态效益、环境的优美舒适等。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属于所有存在着的主体,在生态系统中每一个主体都有自己的权利,人类同时还要对其他非人类存在物、人类的后代承担保护与改善环境的义务。
宪政生态主义将公民的基本权利由古典的自然权利、政治参与权利、社会经济文化权利,进一步扩展为环境权利。概括而言,环境权是一种新型的、综合性的权利,同时也是宪法现代化的标志。环境权的设立表明人类正在逐渐摆脱对人的固恋(fixation),通过对非人类存在物、生态环境的重视和保护,体现对所有生命体、存在物的价值的充分尊重。事实上,环境权利的主体是极其广泛的,也是与环境义务紧密结合在一起的,表明设置环境权利的多重价值取向。由自然权利到环境权利,与其说是人类权利与自由的进一步扩展,不如说是人类因为对生态世界造成的创伤而应当承担责任的深刻自省。
(三)有效的权利配置与救济机制
对于宪政生态主义而言,如何恰当地配置权利,并给予有效的救济更具有重要意义。一般而言,多元主体的存在必然导致权利整合的紧张关系。权利整合的功能在于赋予权利享有者以同一性和成员资格,达成主体化和个体化所必需的契约关系和互惠关系。在生态系统中,人类和其他生命体所享有的权利之间是存在着极其普遍的权利相互性现象的。我们很难在人类和其他生命体所享有的权利之间计算出一个非常精确的界限以保持各自的私域。随着生态系统发展,面对资源稀缺的现实,生态环境中的各类主体之间的互动、权利碰撞日益频繁,人类与其他生命体的权利总是处在冲突的境地。所以仅仅在宪法文本中承认主体的环境权利是不够的,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就显得特别的重要。权利的有效救济首先体现为内隐性机制,即对主体的权利与自由所施加的事实和法律层面的综合限制过程,以显示对权利之间客观存在着的紧张关系的缓冲。这种限制是符合法理原则的,因为就任何一个主体而言,自由的扩大并不一定能够促进人类的平等,反而可能会产生不平等的社会形式。其次体现为外显性机制,就是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和正当的法律程序对失去平衡的权利之间的冲突进行强制性矫正的过程,逐步除却因某一类主体权利和自由的扩大而给整个自然生态系统的和谐带夹的负面影响.以复归整体的和谐。
因此,宪政生态主义作为制度化、规则化的权利配置方式,其最高原则是人类社会内部的宽容、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在人类社会生活领域,对公民权利进行重新配置,有助于促进社会生态和谐的生存权、发展权、弱势群体的保障权等都应该纳入宪法权利的体系中。而且,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设置都不是随意的,是按照一定的顺序发展、逐项增进,并遵循差序格局的。任何权利的实现以个人自由的最大化为目标,同时又要受到相应的限制,以体现对秩序与和谐的尊重。在生态系统中,注重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人类享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环境有受到人类尊重的权利。当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宪法规范能够以避免对生态环境的较为严重的损害的方式来配置权利,也就是说,这种权利配置和救济机制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生态环境对所有生命体生存和发展的最佳状态。
结语
宪政的灵魂在于它所确立的正当化的机制之中。宪政制度的有效实施取决于宪政机制——一种有效的政治过程。宪政作为一种使人的自由能够最大限度的得以实现的政治过程,它的目标就是最大限度的免于干涉与最低限度的社会生活需求相协调的状态。宪政制度以它特有的方式和相对有效的机制向人们昭示正义与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