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恢复制度的适用研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适用的解释”第八条为中心(三)_保险合同论文

保险合同恢复制度的适用研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适用的解释”第八条为中心(三)_保险合同论文

保险合同复效制度适用研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为中心展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险法论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论文,若干问题论文,保险合同论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复效制度是《保险法》独有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持保险合同效力,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保险法》第36条、第37条对复效制度作了规定。第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第37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于第37条第1款将复效条件表述为“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未对保险人拒绝复效作出限制,法律适用中有观点认为保险人握有保险合同复效与否的决定权。实务中出现了保险人滥用同意权阻碍本应复效之保险合同复效的情形,这种理解和做法实际上剥夺了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不符合《保险法》设置复效制度的目的。

       2015年11月26日公布、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对此作了释明:“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36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明确将保险人拒绝复效的事由限定在“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这一范围内,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本文在探究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法理基础、考察域外不同立法模式、梳理审判实践不同观点的基础上,就该司法解释第8条的整体妥当性和复效条件、复效时点等具体规则适用进行剖析,并进一步拓展,就实践中涉及保险合同复效制度适用的其他疑难问题。比如被保险人能否作为申请复效的主体,保险合同复效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及不可抗辩制度适用的关系,被保险人在复效申请处理期间死亡的处理,投保人申请复效被拒后能否再次申请复效,复效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等展开分析,力求形成对保险合同复效制度适用层面的完整认知。

       一、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法理基础

       恢复已经中止效力的保险合同的效力,称之为保险合同的复效。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是指保险合同的关系形式上虽仍存在,未失效也未终止,但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不负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形。①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后仍然欠缴保险费而暂时停止,但仍有恢复效力的可能;若保险事故发生于宽限期内,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于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即继续不间断;若保险事故发生于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在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约定的条件时,可以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否则,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保险法》创设的概念,学理上有时也称为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断”,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一般将“效力中止”称之为“效力停止”、“停止效力”或“停效”。“效力中止”不是“失效”,亦与“效力终止”的概念有着根本上的不同,“效力终止”系使合同往后失去效力,且再无恢复效力的可能。中止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当满足三个基本条件:一是投保人逾期未交保险费;二是投保人逾期未交保险费的期间已经超过宽限期;三是保险合同未约定其他补救办法,如减少保险金额、保险费自动垫缴等。②

       复效制度的产生,一般认为有两个前提。第一个前提,基于人身保险的特殊性。人身保险订立的目的不同于财产保险,后者只要求保险人承担危险之对价。对于投保人来说,人身保险是一种投资和储蓄的手段,可以说,有一部分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债务。因此,即使是保险合同生效以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是否缴付,只能由投保人自行决定,法律上并不把这些保险费作为诉讼上可以主张的债权。这并不表明投保人不支付或不按期支付保险费不会产生任何法律上的后果,但若仅因投保人疏忽或经济困难延迟交付到期保险费即令其丧失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对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太过苛刻,有失公平。因此,法律规定中止与复效制度,给予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保持合同效力的一次机会,弥补因合同解除给未来生活或长期投资利益带来的损失。

       第二个前提,基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共同利益。投保人行使复效的权利较之重新订立一份新的保险合同更为有利。首先,由于被保险人年龄增大,新的保单一般规定较高的费率和更为严格的核保条件,还有可能那时被保险人已经超过了投保年龄的限制。而且,新的保单在经过一两年之后才会有现金价值,因此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复效比签订一份新的保险合同更加有利。对保险人而言,合同效力中止后虽然无须承担保险责任,但也意味着丧失了一笔交易,从巩固已有的业务出发,合同效力恢复也符合保险人的意愿。因此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是对合同双方都有益的。③美国学者克劳福特指出:“复效条款给予投保人一项很有价值的权利。保险人可能对已生效多年的保单提供新的一些特权,而对新签发的保单不提供这些特权。例如,保单可能包含保险人在新保单中已不再提供的给付方式;保单预计利率或预计死亡率可能比新保单更为有利;复效保单的未到期权利比新签发保单的价值积累更快,但其缴付的保费可能比新保单少。此外,保单复效的申请程序一般比申请新保单简单。”④但他同时提醒,在某些情况下,失效保单的所有者应该申请签发新保单,而不是申请保单复效。首先,投保人可能偏爱投保万能寿险或变额保险,而不是恢复传统的终身寿险保单;其次,投保人必须补交以前拖欠的保费和利息,才能使原保单复效,因此,若保单已经失效多年,则投保人必须缴付一笔巨款,才能使原保单恢复效力。⑤

       关于复效后保险合同的性质,在国外保险法学界一直存在两派之争。一派认为,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是一个新合同,另一派则认为,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是原保险合同的继续。⑥美国大多数法院坚持复效合同是原合同的继续之观点。⑦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其一,复效制度的宗旨在于延续原保险合同的效力;其二,一般来说,原保险合同与复效后的保险合同在条款、费率以及保障范围上都是一致的。⑧国内有学者主张,复效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组合体,即原合同内容与新告知内容的组合。一方面,复效合同在条款、费率、保障范围等方面均遵循依照原合同进行处理的原则,这也是复效制度的宗旨所在;另一方面,投保人新的告知事项明显带有新条款的色彩,并且,我国许多复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复效申请书中的新内容属于复效合同的内容。⑨

       无论将复效后的保险合同看作新合同还是原合同的继续,保险学理上为防止逆选择,均赋予保险人于投保人申请保险合同效力恢复时享有危险筛选权,以避免道德危险之产生。所谓“逆选择”,系指高危险组群以平均保费获得保险之现象,结果会导致保费收入不足以应付将来之理赔,例如体弱或年老之人设法加入保费较低之死亡保险。⑩

       二、保险合同复效条件之域外立法模式

       通过适当的抽象,可将域外立法关于保险合同复效条件的规定,粗线条划分为6种模式:同意模式、可保模式、自动复效模式、兼采自动复效与可保模式之折中模式、当事人约定模式及其他模式。前4种模式均承认复效须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复效要求,并补交保险费,主要区别在于保险人控制复效的主动权大小。

       (一)同意模式

       同意模式,即保险合同复效须经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对复效与否拥有决定权。韩国采此立法例。《韩国商法典》第650条之二规定:“依第650条第2款的规定,已终止保险合同,但未支付终止返还金时,投保人在一定的期间内向保险人支付迟延保险费加约定利息后可以请求该合同的复效。在此情形下,准用第638条之二的规定。”第638条之二第1款规定:“保险人自收到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要约及其支付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时,若无其他约定应于三十日内,对相对方发送承诺与否的通知。”

       (二)可保模式

       可保模式,即投保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仍具备可保性的,保险人不得拒绝保险合同复效。美国和加拿大采此立法例。《纽约州保险法》第3203条规定:“除退保金耗竭或展期保险满期外,在保单失效后3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保单复效。投保人必须递交复效申请书,提交令保险人满意的证明。”“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人有权专断独行、反复无常。可令一个理智的保险人满意的可保证明是合乎要求的。”(11)《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2431条规定:“个人生命保险因不支付保险费被解除的,如在解除之日起2年内保单持有人申请恢复其效力,并证实被保险人仍符合被解除合同所要求的成为被保险人的条件的,保险人应恢复个人生命保险合同的效力。”

       (三)自动复效模式

       自动复效模式,是指只要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无须提交可保证明,保险合同自动复效。德国采此立法例。《德国保险合同法》(2007年11月23日通过,2008年1月1日生效)第38条规定:“(1)如果投保人未及时交纳第2期及以后之保险费,则保险人可以书面方式通知投保人应在两周以上的给付期限内交纳剩余保险费……(3)在上述期限届满后,只要投保人仍未交纳保险费本金及利息,保险人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而终止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终止后或在上述给付期限届满后1个月内支付了保险费本金及利息,若保险事故尚未发生的,则可排除终止合同之效力。”该条表明,宽限期由保险人在书面通知中确定,但须为两周以上。逾期仍未支付保险费本金及利息的,发生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其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免于承担保险责任;二是保险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但该条所谓“终止”,具有弹性,不同于我国保险法上的终止概念,因为如果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终止后或在上述给付期限届满后1个月内支付了保险费本金及利息,而保险事故尚未发生的,则可排除终止合同之效力。进一步分析,相当于“终止”后或宽限期届满后1个月内,投保人在符合了法定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后,享有单方复效权。法定复效积极条件即支付保险费本金及利息,法定复效的消极条件则是保险事故尚未发生。

       (四)兼采自动复效与可保模式之折衷模式

       兼采自动复效与可保模式之折衷模式,是指把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划分为两个时段,前一时段采取自动复效模式,只要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无须提交可保证明,保险合同自动复效;后一时段采取可保模式,须由投保人提出符合要求的可保证明,保险合同方能复效。典型立法例是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2007年7月18日修正)。该法第116条用8项就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作了详细规定。第1项:“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届三十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第3项:“第1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于停止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保险费、保险契约约定之利息及其它费用后,翌日上午零时起,开始恢复其效力。要保人于停止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后申请恢复效力者,保险人得于要保人申请恢复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险人之可保证明,除被保险人之危险程度有重大变更已达拒绝承保外,保险人不得拒绝其恢复效力。”第4项:“保险人未于前项规定期限内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证明或于收到前项可保证明后十五日内不为拒绝者,视为同意恢复效力。”第5项:“保险契约所定申请恢复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于二年,并不得迟于保险期间之届满日。”第6项:“保险人于前项所规定之期限届满后,有终止契约之权。”

       (五)当事人约定模式

       有些国家的立法将逾期交纳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交由当事人约定,具体又分两种情形。第1种情形,当事人可以就逾期交纳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作出约定。比如,《亚美尼亚共和国民法典》(1999年1月1日生效)第1010条第3款规定:“如果保险合同规定投保人可以分期交纳保险费,则合同可以规定投保人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按期交纳下一期保险费的法律后果。”第2种情形,当事人应当就逾期交纳保险费的法律后果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明确,即作出约定系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比如,《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2001年7月1日生效)第1004条第2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费在订立合同之后立即交付或者按照协议的约定分期交付。如果保险费是分期交付的,则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未能按期交纳保险费时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立法模式

       上述概括出的5种立法模式仍然无法包容全部的立法例,还有一些国家如法国的立法难以纳入。《法国保险合同法》(2005年7月27日修改)第L132-23条规定:“(1)以职业活动中止为保险事故发生条件的团体保险不得退保……(2)在其他人寿保险中,当投保人已经支付15%的保险费后,保险人可以拒绝保险合同的复效或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在投保人至少支付了两年保险费的情形下,投保人有权要求复效或退还保单现金价值。(3)当合同的保单现金价值低于相关法令所规定的金额时,保险人可自行决定用复效代替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三、关于我国保险合同复效条件之争论及取舍

       (一)关于我国保险合同复效条件之争论

       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须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一致后才能复效。对此具体理由又有所不同,有的意见认为,“合同复效应当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投保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复效,保险人亦有权决定是否同意申请而使合同复效,保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复效申请,符合法律规定”。(12)另有意见认为,“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以及保险人同意恢复合同效力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的特征,双方的行为应认定为订立新合同”。(13)“既然是新的合同,则被保险人请求复效时必须仍然符合投保条件。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的各种情况可能发生变化,而使其有可能不符合保险人规定的承保条件。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人规定的承保条件的,保险人可以拒绝承保,对于已中止效力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也不能请求复效。所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期间内,仍然符合投保条件的,保险合同才能够复效。”(1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5]67号)第39条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保险合同复效时应当符合投保条件”。

       另有观点认为,只要投保人申请复效,保险人无权拒绝,理由如下。1.从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事由分析。根据《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唯一事由是投保人逾期未交纳当期保险费,则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影响合同效力的唯一事由消失,合同效力即应恢复。即复效的充分要件应当是投保人补交保费。2.从保险精算基础和对保险人的影响分析。保险人所承保风险是在合同订立时确定的,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期交付保费并不影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状况,并不违背精算基础。即使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才补交保费的,亦未增加保险人本愿及本应负担的风险。3.从公平原则分析。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本就在于获得保险保障,可能因为经济陷入困难或因疏忽大意而未能及时交付保费,仅因此而令投保人遭受合同不能复效或复效后保险人可以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的后果,既显失公平,也会严重影响保险人的商业形象。(15)

       (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取舍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未采纳上述两种意见,笔者认为是妥当的。依笔者之见,第1种意见将现行《保险法》的规定理解为赋予了保险人在是否同意复效问题上具有绝对的自主权和决定权,理解为与原保险合同相比,复效后保险合同是份全新的合同,进而对投保人的投保条件比照签订一份新的保险合同的标准加以要求,实质上剥夺了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丧失应有的功能,沦为立法上无用的摆设。而这,并不符合《保险法》立法者的本意。未采纳第2种意见的理由,应在于防止逆选择。逆选择是指认为自身遭受损失可能性较大的人,相对于自认为遭受损失可能性较小的人会更积极地寻求保险保障。美国学者克劳福特指出:“有些人认为被保险人在不可保时申请保单复效,与在继续交纳保费而使保单继续生效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转为不可保一样,对保险人的影响无太大差别。当所有失效的保单均复效时,这一观点是正确的。然而,事实上,并非所有失效的保单都将复效,而且那些不可保的被保险人更倾向于申请复效,相比而言,那些仍具可保性的被保险人一般不易于申请保单复效。人寿保险经营原理是对死亡风险可以合理比较的一群被保险人运用大数法则。因此,如果保险人不要求可保证明而准许失效的保单复效,则将对保险人制定的经验死亡率产生不利影响。”(16)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对保险人的复效自主权进行了适度的限制。除非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否则只要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补交保险费后,保险人就应当同意复效。如此规定,能够防止保险人随意拒绝复效,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更利于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更有助于发挥保险的功能和实现立法的本意。

       四、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适用中疑难问题的理解

       (一)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之规范属性的理解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第1款就复效条件所作的规定,旨在限制保险人的拒绝复效权,所确立的复效规则属于绝对强制规定,保险人不得通过约定等方式进行变更。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未显著增加的,不得拒绝复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第2款就保险人决定复效与否的期限所作的规定,旨在督促保险人及时作出复效与否的决定,超过该30日期限未明确拒绝的,推定其同意复效。该款所确立的推定复效规则属于相对强制规定。对于相对强制规定,原则上不得变更,但若有利于投保人一方的,则不受限制。(17)保险人不能延长30日的决定复效期间,但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在保险人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少于30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即视为同意恢复效力,则该约定应为有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第3款的规定同样属于相对强制规定,保险人不得以约定方式将合同效力的恢复时间变更为“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之后的期限。

       (二)关于“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的理解

       1.如何理解“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拒绝恢复效力。何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有意见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认定标准。从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6条第3款关于“除被保险人之危险程度有重大变更已达拒绝承保外,保险人不得拒绝其恢复效力”的表述可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已达保险人拒绝承保的程度。

       笔者认为,该意见有其合理性,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护更为充分,但法律适用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保险法》第49条第3款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52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者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其后果均是“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即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险费的选择权。尽管第49条、第52条规定于《保险法》2章第3节“财产保险合同”部分,但其中体现的立法精神与人身保险应无不同。此外,作为《保险法》第2章第1节“一般规定”部分的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综上,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2款,并参照《保险法》第49条第3款、第52条第1款的规定,“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均系动摇保险合同根基的重大事实,因此,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增加,达到“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之程度的,均应当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有权拒绝复效。

       2.如何理解“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

       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判断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当限定在将“效力中止期间”与“合同订立时”进行对比,而非将“申请复效时”与“保险合同订立时”这两个时点进行比较。如果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合同效力中止之前即已显著增加,则其申请复效并不会增加逆选择的风险,保险人拒绝复效即缺乏正当性。

       (三)关于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保险合同复效时点的理解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第3款规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据此,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时间,究竟是即时生效,还是次日零时生效?有观点认为,应理解为“次日零时”恢复效力,且如此理解亦与保险公司实务中的操作惯例相一致。笔者认为,上述理解应系对该款司法解释的误读,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即时生效”。在我国的法律条文用语中,“之日”与“之日起”的含义是不同的。“之日”的含义是指“当日”,也可以用“之时”或者“后”代替。该款司法解释可以表述为“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时恢复效力”、“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恢复效力”、“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当日恢复效力”。至于“之日起”,其准确含义是“次日”。该款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而非“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恢复效力”,应当是个有意的安排。如果规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恢复效力”,则意味着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时点与保险合同复效的时点之间存在着空档期。这个空档期的存在,对投保人而言是不利的。一旦空档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可以保险合同尚未恢复效力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鉴于保险人已同意投保人的复效申请,且投保人已经补交了保险费,影响合同效力的瑕疵均已消除,合同的效力理应自瑕疵消除之时即时恢复。这样处理,实现了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之间的无缝对接,因不存在空档期,可以彻底避免类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因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引发的纠纷。保险公司实务中“次日零时复效”的操作惯例,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施行后应当取消。即便合同中有“次日零时复效”的条款,亦因违反相对强制规定而无效。

       五、关于保险合同复效制度适用中其他疑难问题的探讨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解决了保险合同复效制度实施中的一些难题,但实践是复杂的,由于缺乏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范,对于以下保险合同复效制度适用中出现的问题,实践中依然存在着较大争议。

       (一)被保险人是否享有复效申请权问题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同一主体的情况大量存在,被保险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最终保障对象和受益主体,但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保险合同的存废。保险合同中止,可能是因为投保人不愿继续支付保险费,也可能是投保人缺乏继续支付保险费的能力。在因投保人欠缴保险费而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未申请复效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否有权申请复效?对此有不同观点。有的意见认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保险人与投保人,申请复效的适格主体只能是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享有申请复效权。

       笔者认为,因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受益对象是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合同的存续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保险合同中止后,应该允许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采取补救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此处理,从微观层面观察,在保护了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的同时,并不损害投保人、保险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便投保人不愿维持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复效申请权的赋予亦不影响投保人的权益,因为投保人可以在合同复效后行使合同解除权。就宏观层面而言,维持而非消灭保险交易,有利于发挥保险制度对社会所具有的分散风险、维护稳定的积极功能。综上,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复效申请权不宜否定。域外韩国、德国保险立法不仅肯定被保险人的复效申请权,且为保障其复效申请权落在实处,规定在投保人迟延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有通知义务,值得借鉴。《韩国商法典》第650条第3款规定:“为特定他人的保险之情形下,当投保人迟延支付保险费时,如保险人对该他人未规定一定的期间催告支付保险费的,则不得解除或者终止该合同。”《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06条第3款规定:“如果因投保人延期支付保费导致保险人终止疾病费用保险合同或长期护理保险合同,则被保险人有权宣告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并指定新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复效之日起新投保人应继续交纳保费。保险人应以书面形式将保险合同的终止情况及本款第一句规定的权利通知被保险人。”

       (二)保险合同复效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及不可抗辩制度之关系问题

       探讨保险合同复效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及不可抗辩制度的关系,实质在于分析保险合同复效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及不可抗辩制度的适用是否会产生影响。有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恢复效力不是订立新合同,而是原合同的继续履行。虽《保险法》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没有规定复效时投保人也应履行如实告知。告知义务的履行是在订立合同之时,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无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18)也有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是订立新的保险合同,因此投保人仍需承担全面的如实告知义务。由此可见,在探讨保险合同复效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等产生的具体影响时,不能回避复效合同的性质。只有从复效合同的性质切入,方能准确找到上述难题的解题思路。关于复效合同的性质,笔者同意前述有关学者的看法,将其看作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组合体,即原合同内容与新告知内容的组合。将复效合同中的旧内容按照原合同规则处理,新内容按照新合同规则处理。

       1.保险合同复效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否产生影响

       对于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是否应当再负如实告知义务,域外学说争议较大,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别。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学界持肯定说的学者有林勋发、施文森等,持否定说的学者有江朝国等。林勋发所持主要理由是:乃因实务上,常发生要保人资力不足时,即不缴保费,于契约效力停止期间,一旦发现身体情况变差后,才申请复效,为免复效后之被保险人均成为“弱体”,造成保险人之负担,故应使之负告知义务。江朝国所持主要理由如下:(1)就法律条文言,仅规定“订约时”须尽告知义务,解释上无法涵盖契约成立后申请复效时,须尽据实说明义务;(2)就原保险契约之危险估计言,在订约时保险人已就整个保险期间之危险状况予以估计,并不因复效前之停止期间而有所不同,故无须再令其负据实说明义务;(3)至实务上之顾虑,可藉“危险增加之通知义务”来加以规范,盖告知义务系在确定契约订立时之对价平衡,而契约订立后之对价平衡,则须赖危险增加之相关规定予以维系。(19)我国台湾地区“简易人寿保险法”第15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契约或依规定申请恢复保险契约效力时,要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立法上系采肯定说。

       《保险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采肯定说,但需要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内容予以缩减。这是由复效合同系原合同与新告知内容的特殊组合这一独特性质决定的,投保人无须再就合同订立时已经告知的内容再行告知,仅须针对申请复效时保险人的询问内容进行告知。之所以要求投保人对复效申请书中的新内容另行告知,是因为复效制度为了降低逆选择风险,赋予保险人危险选择权,而危险选择权的行使,离开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危险情况的告知,无法实现。

       2.保险合同复效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否产生影响

       有意见认为,既然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则与此相对应,保险人亦应负有对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还有意见认为,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复效时变更的保险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所谓变更保险条款,在复效制度中是否存在呢?

       美国的法院一般认为,若被保险人拥有复效的保单权利,则保险人不能在复效时增添新的保单条款。(20)笔者认为,原则上不应当允许保险人在复效时变更保险条款。因为变更保险条款属于合同的变更,产生了新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如果允许保险人单方对保险条款进行修改后再同意复效,则投保人本可通过复效制度享有的利益会因保险人对原保险条款的修改而抵消,这显然违背合同复效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只要投保人的复效申请符合了《保险法》第37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即可恢复,保险人无权对原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后再同意复效。不过,鉴于“被保险人危险显著增加”包括“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在内,如果保险人因该情形而本享有拒绝复效权但未予拒绝,而是要求相应提高保险费率,则因保险人的做法有利于投保人,对此应予例外允许,但提高保险费率应当征得投保人的同意。

       3.保险合同复效对不可抗辩制度的适用是否产生影响

       在保险合同复效的情况下,不可抗辩期间的起算日如何确定?有的意见认为,不可抗辩期应从合同订立时起算;另有意见认为,不可抗辩期应从复效之日起算;还有意见认为,不可抗辩期从复效之日起算不合理,应当自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继续起算。笔者认为,基于对复效合同性质的认识,保险合同原有内容的抗辩期应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算,新告知内容的抗辩期应自复效之日开始起算。

       (三)被保险人在复效申请处理期间死亡的处理问题

       被保险人在复效申请处理期间死亡的,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有的意见认为,鉴于此时保险合同尚未复效,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在美国保险法界,大多数人的观点是:如果投保人享有保单复效的权利,且在被保险人死亡前已满足生效条件,那么即使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尚未批准复效申请,复效也将生效。(21)笔者亦持相同的看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如此处理,系以公平为基准,并尊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该条司法解释的内在精神可资参考。如果仅因投保人补交了保险费即认定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则在被保险人并不符合复效条件的情况下,并不符合公平原则,也难谓符合“投保人的合理期待”;而在被保险人原本就符合复效条件的情况下,保险人完成核保程序后亦无理由拒绝投保人的复效申请。因此,在符合复效条件而被保险人于投保人申请复效期间死亡的特殊情形下,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其实并未违背保险精算的基础,没有加大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本质上并不违背保险人的真实意思。

       (四)投保人申请复效经保险人拒绝后能否再次申请复效问题

       投保人申请复效经保险人拒绝后,能否再次申请复效?这一问题目前尚未引起学界与实务界的关注,但该问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值得探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于2007年修正时,于第116条增设第5项规定,“保险契约所定申请恢复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于二年,并不得迟于保险期间之届满日”。该项立法修正理由中就投保人申请复效经保险人拒绝后能否两次申请复效问题作了分析,并给出了肯定性意见。具体修正理由如下:“要保人自停效日起算至少有二年之期间得行使复效之权利,如要保人于得行使复效期间申请复效,因被保险人之危险程度有重大变更达保险人拒绝承保之程度并经其拒保,兹鉴于被保险人之危险程度仍有改善之可能,该得行使复效期间尚不因经拒保而改变,即保险人仍不得于得行使复效期间届满前予以终止契约。”笔者认为,上述分析是有道理的。不论复效期间是否已经超过,只要在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终止权之前,投保人均可以再次申请复效。至于投保人的申请是否符合复效条件,以及超过复效期间后保险人是否实际行使终止权等,属于另一层面的问题,与投保人的再次申请复效权并不冲突。

       (五)复效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37条,复效期间即复效申请的保留期间为2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满2年且保险人未作出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的,此时保险合同的状态如何,《保险法》未做规定,对此存在不同认识。第1种意见认为,复效期间届满后,保险人未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视为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第2种意见认为,复效申请的保留期间,为恢复合同效力的前提条件,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不得超过复效申请期间。(22)第3种意见认为,“所谓复效期间,非指要保人于二年期间经过后,即不得申请复效,只要保险人尚未终止契约,要保人均得申请复效,盖复效期间仅在限制保险人终止权之行使,而非限制要保人申请复效之期间。”(23)

       笔者同意第3种意见。第1种意见与《保险法》第37条关于“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明显冲突。第2种意见亦不可取,从“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以及鼓励发挥保险分散风险的保障功能的角度出发,此时的保险合同仍应当被认定为是效力中止的合同。去消灭一个已持续多年的合法交易,既无必要,亦缺乏正当性。其实,法律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旨在助其应对因投保人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合同效力不确定的状态。上述情形下若当事人双方能够就合同复效达成合意,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则基于意思自治,保险合同仍然可以复效。

       注释:

       ①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9页。

       ②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61页。

       ③姬文娟:“论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中的若干问题”,载《上海保险》2008年第1期。

       ④[美]缪里尔·L.克劳福特:《人寿与健康保险》,周伏平、金海军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1-332页。

       ⑤同上注,第332页。

       ⑥David Norwood,Norwood on Life Insurance Law in Canada,Third Edition,Carswell,2002,p.206.

       ⑦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6页。

       ⑧Robert H.Jerry,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p.286.

       ⑨梁鹏:“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比较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5期。

       ⑩叶铭进:《保险法体系重点整理》,新保成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196页。

       (11)同注④,第335页。

       (12)详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

       (13)详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

       (14)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页。

       (15)该意见系笔者于2010年11月在“首届海峡两岸金融法制建设研讨会”上的发言摘要。

       (16)同注④,第334页。

       (17)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规定:“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德国保险合同法》第42条规定:“违反本法第33条第2款、第37条至第41条并不利于投保人之约定,保险人不得主张。”而该法第38条系就迟延支付后续保费所作的规定,包括了效力中止和复效的内容。

       (18)详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终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

       (19)同注⑩,第224页。

       (20)同注④,第340页。

       (21)同注④,第336页。

       (22)庄咏文主编:《保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68页;孙积禄等:《保险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6页。

       (23)同注⑩,第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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