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庭法官的司法过程与司法技术——全国32个先进人民法庭的实证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民法庭论文,司法论文,实证论文,法官论文,过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6128(2007)02-0003-11
一、研究目的与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0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在我国法院系统中,人民法庭与社会基层关系最为密切,其运作与各地政治、经济等情况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深受各地社会状况与文化的影响,在基层司法中起着重要而独特的作用。从历史上看,基层司法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和难点。笔者希望本研究能为基层司法个案研究提供必要的背景材料,成为今后相关研究的有益探索。
本研究的材料涉及分布于全国各地的32个先进人民法庭。通过研究这些先进人民法庭,我们试图了解当前人民法庭的运行状况。由于人民法庭是社会的一部分,其运行与社会息息相关,故我们希望从社会的角度认识社会整体内的人民法庭基本状态。这也有助于观察人民法庭改革的成果与发展方向。
本研究的材料为2004年“中国十佳人民法庭”评选活动中各地人民法庭事迹介绍。这些材料登载在2004年11月至12月间的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legal/sjfy.htm),2004年11月13日至12月15日的《人民法院报》上。此外,中国广播网(http://www.cnradio.com/wcm/zhuanti/sjft)及2004年12月20日《法制日报》也有相关文字材料,本文也酌加参考。以上材料均系新闻报道,为追求典型性不可避免地会有所修饰,故其可信度须加注意。这些新闻报道的格式也不统一,为此我们对材料进行了细致的整理。本研究尽量避免使用文字表述不够明确的材料。这些材料虽然十分有价值,但也有其局限性。该32个法庭分布于全国除港、澳、台以外的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并且包括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但这32个先进人民法庭在数量和性质上都不足以完全代表当时全国10392个人民法庭。[1] 若将采用本材料视作采样步骤,则类似于非几率抽样(Nonprobability Sampling)中的依赖可得的样本法(Reliance on Available Subjects),[2] (P179)其弱点在于研究结果不能够任意推广到全国所有人民法庭。先进性使得这些法庭具有非普遍性。① 然而另一方面,由于这些先进人民法庭较诸其他人民法庭而言,结构相对完整,功能较为完全,并尽可能排除腐败等行为影响,可以代表处于良好工作状态的人民法庭,且先进性实际上也含有前沿性而非典型性的意味,虽不能代表人民法庭的整体面貌,但至少代表了它们的发展方向,便于我们达到上文所述的研究目的,所以我们也可将其看作田野研究者常用的有目的抽样(Purposive Sampling),[2] (P179-180)以这些先进人民法庭为样本,从材料中归纳出先进人民法庭的特点,作为其他更深入研究之预备研究。这种探索不失为有益的尝试。要想完全理解人民法庭,可先以这32个先进人民法庭作为参照。
本研究作为一种广义的实证研究,既有定量处理,又有文本分析。因目前国内全面系统的人民法庭实证研究少见,故本文可资参考的资料有限,这既凸显了本研究之可贵,也使本研究存在一定风险。本文仅就人民法庭法官的司法过程和司法技术进行初步分析,若有思虑不周、分析有误之处,请方家批评指正。
二、人民法庭法官的司法过程
法律适用就是将待决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规定的构成要件相联系,进行推理并获得特定结论的一种司法过程。《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1)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2)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1999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为人民法庭的任务:(1)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审理经济案件;(2)办理本庭审理案件的执行事项;(3)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4)办理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事项。200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指出,人民法庭的案件管辖范围,由基层人民法院在自己管辖的一审民事、刑事自诉和执行案件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人民法庭法官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法律适用工作,实现司法功能。
棚濑孝雄指出:“审判的本质要素在于,一方面当事者必须有公平的机会来举出根据和说明为什么自己的主张才是应该得到承认的,另一方面,法官作出的判断必须建立在合理和客观的事实和规范基础上。”[3] 人民法庭法官的司法活动遵循司法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过程,通过与当事人的交流而作出法律上的结论,但是有其明显的特点。我们主要以法庭16(海南塔洋)的例1来简要介绍人民法庭法官的司法过程。这个例子对人民法庭法官的司法过程表述得比较清楚。其他例子可以作为佐证,辅助我们理解人民法庭法官的司法过程。
例1:如长坡镇社学村委会的黄德祥诉黄德健因雇佣引起的工伤事故赔偿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合计38万元,被告对这一请求予以反驳,辩称与其无关,双方对赔与不赔争议较大。根据本案特点,法官审查认为,原、被告为同村兄弟,雇佣关系不是很明显,但原告是在被告召集下与其他七人为黄德双拆除旧房时摔伤,其他参与人与房主均为受益人,均应承担责任,但如将这些人全部追加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除了给执行工作带来难度外,还将给整个村子蒙上阴影,更有可能使矛盾突出,考虑到这一点,塔洋法庭不是简单机械为结案而审判、而是将案件的具体情况向该村调委会反映,在取得调解会的支持和配合下,首先应说服参与拆房子的七人都必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房主和被告人(召集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原告对造成的后果能否承担过错责任等,在区别责任后确定赔偿数额和给付期限。经过法官五次下村分头找当事人劝说、教育和进行法律、政策的讲解,并由村委会召集村民座谈,最后终于各个击破,利益各方根据情况达成和解协议,将原告的赔偿数额从38万元降到8万元,将一个人承担变为十人承担。当原告接过庭长交给的首期三万元时,泪流满面,感动万分。此案的调解成功对该村乃至长坡地区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事后,法官们认识到:任何时候都要把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牢记“群众利益无小事”,始终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更好地解决群众利益的问题。[4]
该案应为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前的案件。② 原告基于与被告的雇佣关系,要求获得雇佣损害赔偿。法官没有认定雇佣关系,而是将被规、房主与其他7人认定为受益人。这一认定是基于“原、被告为同村兄弟,雇佣关系不是瞳明显”。可能是因为证明雇佣关系的证据难以找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③ 本案的难点在于赔偿义务人众多,赔偿数额较高。此时法官考虑的问题一是执行,二是纠纷如不能得到解决,将激化矛盾。如果这两个问题不能解决,司法的社会效果就没办法体现。因此,法官先分清被告、房主、其他7人的责任,并寻找原告的过失进行过失相抵,以减少赔偿数额。减少赔偿数额可以促进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减少矛盾。法官与村调解委员会和村委会协调,劝说各方接受这一安排。可见,“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一如人类学家所言,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的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务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5] (P80)
在这个案例里,我们看到在基本掌握事实的基础上,人民法庭的法官先依照法律作出了判断,接着考虑如何实现社会效果,再设法解决纠纷,并在解决纠纷时又想方设法利用法律充当武器,来实现社会效果。法官的思考方式并不是通过事实加法律作出裁决,而是一种十分复杂的思考方式:基于法律的预裁判——社会效果预测——调解/说服(利用法律、政策、情理等各种方式)——达成调解协议/裁判——社会效果实现。这是一个混合的过程,并没有严格区分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阶段。在对判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主要追求判决的合理性即社会效果的过程中,人民法庭的法官形成了一套可以确保其判决同时满足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惯常作法。④
如果结合人民法庭法官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可以总结出如下的人民法庭法官的司法过程图。
本图中,纠纷通过法律转化为基于法律的预裁判,这种预裁判即可得出我们在上文提到的纠纷解决方案。这时法官只考虑法律规定,并不考虑民众可以接受的行为规范与判决结果,也不考虑纠纷的具体原因、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后者是社会效果预测的依据,法官以此预测基于法律的预裁判是否能被当事人接受。当事人作为个人,要求法官考虑纠纷原因、具体情势;此外,当事人作为民众一分子,也要求判决结果支持民众眼中可以接受的行为规范。所谓“情”、“理”,即指以上种种要求法官考虑的内容。社会效果预测可得两种结果,一是社会效果好,即导向直接达成调解协议或裁判,二是社会效果不好,即导向调解/说服与预裁判的调整。调解/说服与预裁判的调整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找出并尽力化解当事双方的矛盾,法官的首选是使当事人撤诉;其次则以调整后的预裁判方案为蓝本,拟定调解协议,并通过调解使双方接受调解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还要签收调解书;最后实在接受不了,要说服双方接受调整后的预裁判方案,并进行裁判。执行反映了当事双方矛盾是否化解。调解协议与判决若被执行,则司法的社会效果实现;若不被执行,则社会效果未实现。是否得到执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协议与判决。裁判结果若不被当事人接受,还有可能引发当事人上访、闹事、自杀等行为以及私力救济,这也是社会效果未实现。社会效果未实现的直接后果是纠纷未解决或引发新的纠纷。未解决的纠纷/新的纠纷可能循司法途径解决,如上诉、起诉等,也可能引发当事人上访、闹事、自杀等行为以及私力救济,甚至形成恶性循环。法庭32(天津滨海)的材料中就提到,“一件案件就是一个维护稳定的政治任务”。
我们可以发现,社会效果在人民法庭法官的司法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成为人民法庭法官法律适用的核心。人民法庭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庭29(宁夏河滨)“三年审结的近九百余案,以调解和撤诉方式结案达到64.2%,上诉案件维持率100%,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双赢。”正如法庭10(甘肃后官寨)的庭长杨文广所言:
“一纸判决,虽然当时结了案,也缓解处理了矛盾,但不能完全彻底解决矛盾,简单讲,就是社会效果不好;特别在农村,当事人不能理解和接受,还会引起新的纠纷,而且也不利于执行,法律效果也不好。”[6]
为此,在司法过程中,人民法庭的法官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农村社会特点,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控制纠纷解决过程,引导当事人向自己预设的目标靠拢。“法律是普遍的。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单一的。要把单一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的现象就需要判决……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7] (P76)要把抽象、普遍的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特殊的案件中,既要求人民法庭法官忠实遵守现行法律的规定,明确地表明裁判的法律依据,又要求人民法庭法官恰当地运用其知识、经验、价值判断,对法律规范进行选择、分析、解释甚至创造。美国法官万斯庭曾说:“通过解释什么是先例,什么是附论,什么是判决理由,法官可以使法律朝一个方向发展,也可以朝另一个方向发展。法官和律师往往使用技巧,通过前言、先例、附论或相出一些其他招术……来进行法律推理,这便是做律师和法官是一种令人兴奋的职业的原因。因为你可以应用你的想象力和技巧。”[8] (P329-330)
当然,在司法过程中,人民法庭的法官核心的一点是实现个别案件的公正处理。公正的裁判结果是法院或法官通过整个诉讼过程所要达到的一种理想结果,即法院“给予每个人以应得的对待”,它主要体现在事实认定真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两方面,二者构成了裁判结果公正的标准,任何一项裁判必须同时符合这两项公正标准,否则就违背了结果公正的要求。[9] (P258)而人民法庭的法官往往通过主动调查、广泛取证、积极调解等主观努力整体考虑、综合处理这两方面的。
三、人民法庭法官的司法技术
人民法庭的法官,面对的是普通民众,处理的多为“家长里短”式的纠纷,当事人一般也没有聘请代理人,生活的简单化、纠纷类型的定型化是人民法庭法官所面对的纠纷场景的突出特点,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需要丰富的社会经验、全面的司法技术、高超的司法智慧。正如霍姆斯所言:“只有熟悉法律的历史、社会和经济因素的法官和律师,才能够适当地履行其职责。”[10] (P151)
司法技术是一门实践的学问,也是司法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庭的法官在司法中使用的技术包括事实判断术、调解术、用法(政策、习惯等)术等。⑤ 而调解/说服与预裁判的调整集中展示了法官的技术。这种技术很难说是单纯的司法技术。但这一技术却是人民法庭法官的看家本领。这一步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调解/说服,主要是法官通过与当事人、案外人的互动使当事人接受纠纷解决方案,这涉及关系、地位与权力;其二是预裁判的调整,使纠纷解决方案尽量既符合法律要求,又能够让当事人接受,这主要是弥合法律与现实差距。
(一)关系、地位与权力
人民法庭的法官运用这种技术的前提,一是要了解法律,法律为调整预裁判所必需;二是要通晓人情世故,洞察当事人的内心隐秘,从而揭破纠纷的根源;三是懂得应变之术,脑筋活络,知道如何劝服当事人,且要有良好的口才,并随时调整自己与当事人的关系,在当事人心中造成法官若即若离、既亲且远的印象。请看法庭25(广东东城)法官的司法技术:
例2:法庭受理一起探望权纠纷案件,原、被告原系夫妻,离婚后儿子熊某由母亲被告李某抚养,因双方离婚后一直矛盾较大,故原告探望儿子时,被告制造了许多不便,甚至不让原告探望。原告遂诉至法庭,要求确认其享有探望权。法庭审理该案后及时做出了判决,确认原告享有探望权并给予其每月两天的探望时间。但双方的矛盾并没有因此化解,反而进一步激化。不仅被告上诉,而且由此又引发了分别为姓名权纠纷、变更抚养费纠纷、变更抚养权纠纷的三个连环案件。苏卫东庭长发现该情况后,通过主持庭审,全面了解案情,发现原、被告均是高级知识分子,素质都比较高,之所以如此纠缠,完全是为斗一口气所致。了解到根源后,苏卫东庭长在庭审中及庭审后,耐心详细地向原、被告解释法理,分清各自的是非责任,以双方之间的关系为焦点,从长远出发,从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指引双方当事人重新建立一种新的良性的人际关系。双方当事人在苏卫东庭长的教诲下,幡然省悟,主动参与调解,并互相体谅,各自向对方道歉,均表示将为建立一种新的良好的人际关系而努力。三个连环案件因此以原告撤诉而结案,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11]
本例中,原审法官在说服和预裁判的调整这一步没有做好,一没有摸清纠纷原因,解决矛盾,二没有说服当事双方接受判决,“双方的矛盾并没有因此化解,反而进一步激化”,当事人又以上诉、起诉循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本案法官通过详细了解,发现了“斗一口气”这个纠纷根源。法官以法律规定、双方关系及与孩子的亲情为手段,深入解决双方矛盾,使得当事双方在法官的调解下相互道歉,纠纷获得解决。这样的处理结果,法官没有相当水平和技术是难以达到的,人民法庭的法官有其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特殊的司法技术。
在这个例子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法官使用的权力。在人民法庭,我们认为存在四种权力,即分别以奖惩、传统、默契、新知为基础的权力。⑥ 其中,前三种权力是基于社会地位大致由高到低排列。庭长基于其行政职务,地位可能比一般的法庭人员包括法官更高,因此对外更有权威,即有利用以奖惩、传统为基础的权力解决纠纷的某些条件。此外还可以通过自降地位,利用以默契为基础的权力,影响当事人的行为,如本例的苏庭长。这是庭长给当事人的面子,意即庭长自降地位从而相对抬高了当事人的地位。例3中,法庭6(广西吴圩)的庭长“脱鞋站到水田中心和李海一起测量水深”,当事人感叹“你是第一个踏进我责任田里的官员”。庭长以当事人眼中“官员”的身份而与当事人一起下田,正是上述过程的体现。
例3:10月,南国秋收的大地上,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县人民法院吴圩人民法庭的庭长梁绍南和法官梁如业一大早就行进在乡间的小道上,第3次回访大塘镇李海的水稻田赔偿问题。这块位于山谷里的1.5亩水稻田,如今已经荒芜19年了,齐腰深的荒草静静的长在那里,和邻居家丰收的稻田形成了鲜明的对比。1985年,邕宁县南州林场因建立松香厂,堵塞了李海这块三面环山水稻田的排水口,当年就致使这块水稻田颗粒无收。随后,李海找到南州林场要求赔偿,但由于林场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加上领导不断更替,此事一搁就是十几年。2004年3月11日,李海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向吴圩法庭提起诉讼。2004年5月,吴圩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梁绍南脱鞋站到水田中心和李海一起测量水深时,李海当场对着梁绍南说:“庭长啊!19年来,你是第一个踏进我责任田里的官员,我相信,我家责任田的赔偿问题应该得到解决了。”最后经过两次开庭调解,林场同意赔偿李海8000元。[12]
一般的法官由于行政上的地位较庭长低,只好偏向于使用以传统与默契为基础的权力,也较庭长缺乏自降地位给当事人面子的余地。法官的判决本来属于奖惩的范围,进行判决的法官应当具有以奖惩为基础的权力,或者说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当事人才不敢或不愿不服从判决,纠纷便在法官的判决压力下被解决。但是事实上当事人明白法官实际的社会地位,因此才常常出现当事人不执行判决等情况,纠纷也并没有得到解决。法官表面上的权力并没有真正改变当事人的行为,因此显示出法官事实上的权力并不够大,而这可能反映出法官的地位不够高。此外,法官以新知为基础的权力在实际中并不能够达到前3种权力的效果。法官所拥有的法律知识甚至使当事人在“政治情境”下对法官是否正确履行职责产生怀疑,如法庭25(广东东城)等材料所示。⑦
我们在上文已经看到,“政治情境”下包括庭长在内的法庭人员都不能有突出的地位。庭长和一般法官都在使用以默契为基础的权力,但使用方法稍有差别。庭长通过自降地位而利用以默契为基础的权力,是庭长给当事人面子。一般法官则要通过建立信任,拉近同当事人的关系,才能利用以默契为基础的权力解决纠纷,亦即以情感人。法官利用“说理”将法律与狭义的“理”融合后向当事人讲解。在当事人看来,法官使用的主要还是以传统为基础的权力,即建立在广义的“理”之上,而法律这种“新知”仍应当是广义的“理”的一部分。法官不厌其烦地讲法说理,也是因为其此时的权力主要建立在传统基础上。
所以一般法官重视“情”,设法拉近同当事人的关系,也就并不奇怪了。这是法官所使用的技术,意在达到在以默契为基础的权力中进行权力变换,或者说给当事人留下“好心人”的印象。在以当事人这个“己”为中心的关系网里,若不计地位这个变量,⑧ 按照最简略的平面模型,可以勾画成以“己”为中心的两个同心圆:内圈代表与己关系友好密切,外圈以外代表与己关系疏远淡薄,外圈代表半亲半疏。属于内圈的主要是亲戚、密友等自己信任的人,属于外圈以外的则是几乎不相干的“外人”,属于外圈的人可进可退,既可以成为内圈人,也可以成为外人,视“己”与其互动而定。圈内圈外人员多少并不固定。这是人与人的关系圈。亲戚特别是近亲,应当自然是内圈人。“己”应当与内圈人保持良好的感情,这个内圈的关系是法官可以利用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纠纷外的人的“情”化解纠纷的重要基础。如法庭10(甘肃后官寨),法官为使这个二十多年的婚姻圆满处理,休庭期间,“打听到他们已出嫁女儿的地址和正上大学的儿子的电话,邀请其同学、朋友,并联系到其远在外地的女儿、儿子,做调解和好工作”。例4中法官通过当事人的“家人、邻居、村委会等”做工作,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⑨ 法庭17(青海高庙)的法官也善于运用这一技术:
例4:李家乡马圈沟村的李文军,已是两个儿子的父亲了,但在闲暇之余,他染上了偷看淫秽录相的坏习惯,回家就打妻子。2002年8月的一天,李文军看完录相后,用木棒将妻子打得浑身是伤,住院治疗42天,岳父为女儿治病花去了1700余元医疗费、出院后王朵兰将丈夫李文军告上了法庭,要求离婚。高庙法庭的法官们得知此案中的根源后,通过李文军的家人、邻居、村委会等做工作,指出他的错误。李文军从思想深处妻子深刻地检讨了自己的行为,也得到了善良妻子的原谅。三年来法庭五次回访,村民都反映李文军从那以后像变了个人似的,打工挣钱,三个月就还掉了岳父为治病而花去的药费;再也不看淫秽录相,也不打妻子,家庭生活过得和和睦睦。[13]
这种不计地位因素的关系圈即形成了人与人之间的“默契”,成为权力的基础。关系圈与人的行为紧密联系。自己与内圈人热情相待,互相帮助;与外人通常保持冷漠,并随时谨防相互间的敌对行为;与外圈人之间则亦热亦冷,既保持友好,又夹着几分小心,外圈人既可能帮助自己,又可能与自己为敌。关键的是不同行为可以改变人与人的关系,外人对自己热情有加,推心置腹,则可能变成外圈人甚至内圈人;相反,若内圈人采取敌对行为,则可被排斥到外圈,变成不应当的状态。
由于法官与当事人一般并不认识,当事人自然难以将法官纳入自己的内圈,而往往视法官为需要小心提防的外人。这时候当事人对法官并不信任,也并不轻易接受法官所说的话。法官事实上仍处于当事人的外圈以外,容易受到当事人的怀疑。⑩ 其最大缺点就是当事人对法官的不信任很容易在判决之后与对自己丢失面子的愤恨混合在一起,变成对法官的愤怒,在上诉以外进行上访、举报、闹事、自杀等活动。“传统情境”下除了无德者不当位这种基于法官地位和个人道德修养的怀疑外,另外一层怀疑即基于此种关系。
法官要想避免这种既不利于解决纠纷,也有可能危害自身利益的情况发生,就要改变自己与当事人的关系。首先,法官努力使自己由外人变成当事人的接近内圈的外圈人,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法官想方设法使当事人感到被照顾、受重视,表现出对当事人利益的真切关心,使当事人认定法官在为自己着想,从而听取法官的意见。“法官愈是真正的个别化,交流伙伴愈是具体地了解到在谈论什么,能愈多地提出交谈对象的问题差别,就能更快和更方便地理解对方交流。[14] (P276)其次,法官在必要的时候也会变成趋向外人的外圈人,给当事人施加压力,促使当事人让步。在这期间,法官还可以利用当事人原有的内圈人或外圈人,对当事人进行游说。这样法官在外圈可依形势灵活运动,使当事人的行为趋向法官设定的目标。
除了使当事人接受纠纷解决方案外,法官们还可以通过以默契为基础的权力获得民众的回报。法官与民众在交换中具有互惠关系。如法庭19(湖北屯堡)的材料中提到,“接待室是服务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你平时热心为群众办事,查办案件线索时群众就帮你。”法庭22(福建建设)的这样一例颇有代表性。
例5:2002年农历大年二十六。为了28位被假化肥坑害的村民能过上个安稳年,建设法庭的干警们顾不上连日的大雨,驱车辗转赶到案发地建设镇大同村宣判。可结案后回程时,法庭的吉普车却深陷泥泞之中无法动弹。眼看干警们就要在路上过夜了。没想到,消息传开后,20多位村民不约而同地赶来,帮助推车。村民们丝毫不顾车子打滑溅起来的泥浆,硬是用手推、靠背顶,将车子推出了泥坑。车子发动后,村民们又跟在后边送了一程又一程,一直送到宽阔的大路上。望着浑身是泥的朴实村民,干警们都感动了。[15]
(二)弥合法律与现实差距的方法
在案件审理时,人民法庭法官还要设法调整纠纷解决方案,以弥合法律与现实的差距。这主要是依靠广义的“理”,即将纠纷解决方案说成是符合广义的“理”。关键是如何在遵照法律规范行事的前提下又能符合“理”的要求,保持一种平衡。
其一,法官可以以理入判,通过变通裁判规范来引进民众普遍接受的狭义的“理”。应当再次强调的是,狭义的“理”并不是与法律完全不同。这两者实际上在很多时候是可以相互支持的。法官以理入判,并不一定是为了绕开法律的规定以顺从“理”的要求,而往往是借助“理”来使当事人接受依照法律作出的裁判。上文所举各例也反复印证了这一点。当然,在撤诉或调解结案的时候,法官也可以应用这种技术。
其二,法官可以在将事实变成法言法语时,套用或回避法律概念,以适用或回避法律规定。法庭24(重庆白市驿)的法官就是如此运用这一技术的:
例6:由于近年来城区企业纷纷向外扩迁,白市驿法庭辖区的征地纠纷不断。其中白市驿镇政府在征地建工业园时,有7户村民因青苗费的赔偿数额与村里发生了争执,拒交土地。眼看着工业园的工期一拖再拖,在各级干部调解不下时,白市驿镇政府想到了法庭。法庭审判员李洪明了解到,该村历年来形成了一个不成文的规定,对镇政府赔偿的青苗费,按比例有一定提留,作为村里的经济积累,归全体村民所有。了解情况后,李洪明前往该村,在村民大会上宣讲法律知识,说清事实,讲明道理,希望大家尊重历年来形成的规矩,并说明少数人的行为只会给大家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集体经济也得不到发展。通过反复做工作,7户村民的思想通了,事情得到圆满解决,白市驿法庭受到镇党委、政府的一致好评。在与法庭的频繁“交往”中,含谷镇政府尝到了甜头。[16]
在例6中,7户村民与村里对青苗费的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因而拒绝向镇政府上交土地。青苗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征收土地补偿之一,按照法律规定归青苗的所有者所有。(11) 村里希望提留部分青苗费。7户村民并不同意,想依靠法律规定获得全额青苗费。从下文法官在村民大会上的发言看,多数村民可能是支持7户村民的行为的。从各村民利益上分析,这也是合理的。这就形成7户村民依仗村民支持向镇政府、村委会施压的局面。矛盾焦点在于村委会的提留行为缺乏合法性。法官如果径依法律判决,村委会乃至镇政府都会因败诉而丧失权威。这是社会效果的第二种含义没有达到。
法庭的法官于是开始调查,并“了解到”村里有一“不成文的规定”,“对镇政府赔偿的青苗费,按比例有一定提留,作为村里的经济积累,归全体村民所有。”这场纠纷因而被分为两个问题:一是征地补偿,这涉及7户村民、镇政府与村委会;二是青苗费村规,这涉及全体村民及村委会。法官将纠纷集中于青苗费村规问题上,为镇政府开脱。此后,法官又在村民大会上发言,先将村规与全体村民的利益联系起来,再将7户村民放在全体村民的对立面上,使村民与村委会的矛盾变成了村民的内部矛盾,减少7户村民获得的支持,最后使纠纷得到解决。
在这里,法官的主要是通过司法技术弥合法律与现实之间的差距。我们无从知道该规定是如何产生的,是否合法。但该规定是“历年来形成”而没有合法的产生程序。若该规定中的提留是村提留或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或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则该村规涉及村提留或费用的收缴,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12) 若该规定是村规民约,也应当由村民会议制定并报镇政府备案。(13) 在材料中我们看到,该规定既未被说成是村规,规定里的提留也不被称作村提留或村委会费用。规定的性质是“历年来形成”的“不成文的规定”,既不成文,也就不是可以报镇政府备案的村规民约。对规定内容的表述是“按比例有一定提留”,“村里的经济积累,归全体村民所有”,不是村提留,不是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或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而是归全体村民所有的经济积累。这个规定因此变得看起来与法律没有冲突。法庭的法官充分发挥了将事实用法律语言表述的能力,只不过法律概念在这里成为被回避的对象。对此,美国学者彼得·G·伦斯特洛姆曾指出:“允许自由裁量权的程序在理论上说是用来产生出公正结果的。”[17] (P158)
在某种意义上认识,人民法庭的法官实际上是在创造法律。美国卡多佐就强调,法官在某种程度上必须创新,“我们已经渐渐懂得,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并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所有的怀疑和担忧,希望和畏惧都是心灵努力的组成部分。在这里面,一些曾经为自己时代服务过的原则死亡了,而一些新的原则诞生了。”[18] (P105)法庭的法官通过具体的技术、方法寻找到与案件相符的法律,表达其所理解的法律的真正含义,赋予法律在乡土社会的真实意义。
四、结语
社会是具体的、复杂的、相对的,人民法庭是社会的产物,需要从社会中的司法视角理解人民法庭。人民法庭的法官既要忠诚法律,也要忠诚人民,司法活动的目标是多元的,需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兼顾、公正与效率同在,因而需要进行伯尔曼所言的“整体的人在思考”。(14)
人民法庭法官的司法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表现为在基本掌握事实的基础上,以社会效果为核心的基于法律的预裁判——社会效果预测——调解/说服(利用法律、政策、情理等各种方式)——达成调解协议/裁判——社会效果实现的混合的纠纷解决过程。人民法庭法官的司法技术包括涉及关系、地位与权力预裁判调整的调解/说服术、弥合法律与现实差距的预裁判的调整术等。
对人民法庭法官的司法过程和司法技术,我们需要全面的把握,不能简单化、片面化、理想化的理解。立足于乡土社会的人民法庭有其特定的社会历史文化基础,应当综合的、整体的理解人民法庭法官的司法过程与司法技术。
注释:
①需要指出的是,“先进”这一概念仍嫌模糊,其标准有待探讨。
②该《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3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侵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④关于承办案件的人民法庭的法官在形成判决意见的过程中考量的各种因素、法官审判案件所追求的目标、以及为达成目标所作的努力,参见高其才、姜振业:《判决是如何形成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2期。
⑤人民法庭法官的调解术包括“隔离摸底术”、“借力术”、“拖延术”、“借力术”、“施压术”、“疏导术”、“给脸术”、“转换术”、“弥补术”、“制导术”等。参见高其才、周伟平:《法官调解的“术”与“观”——以南村法庭为对象》,《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在介绍材料中,法庭2(内蒙古那吉)有安抚疏导法、多方位工作法、扶弱抑强法等调解方法;法庭4(辽宁官屯)有“调解四法”,即审前顺气法、举证冷却法、庭审透明法、庭后交心法;法庭19(湖北屯堡)有调解“六法”,即心理抚慰法、担责引导法、情理交融法、角色转换法、反向借力法、经济支出提示法;法庭23(河北长城大街)有“调解九法”,即法理法、心理法、案例法、利弊法、冷热法、社会法、电话法、亲情法、结合法。
⑥费孝通曾将中国社会中的权力分为横暴权力、同意权力、教化权力、时势权力。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5年版,第60-69、78-82页。
⑦2003年年初,东城法庭受理一起江西老板诉虎门一家制衣厂的案件后,发现原告起诉的案由不正确,不符合该案的性质。原告按该案由起诉的话,只能驳回其起诉。承办法官将此意见告知原告后,原告产生了怀疑情绪。认为是法庭搞地方保护主义,不能公正对待双方当事人,甚至认为法官接受了对方的贿赂。因当事人不懂法律,经法官庭审时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仍没有起到作用。凑巧该老板有一女儿,在北大读法律,该女得知详情后,咨询了本校的法律援助中心,援助中心的教授给其的意见恰恰与法庭的意见一致。该老板由此而信服,主动撤诉,再以正确的案由起诉。起诉后,该老板又咨询北大法律援助中心的教授,教授告诉他,按案由起诉,本案胜诉的希望很大。果然,法庭一审判决原告胜诉。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经二审维持了本院的判决。江西老板在胜诉后,发出了感慨:东莞市人民法院并不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是真正公平公正的法院,并向法庭送来锦旗,以示感谢。参见《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东城人民法庭事迹》,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id=137727,2006年11月29日。
⑧当然,在现实生活中,社会里每个人都有或高或低的社会地位。所以这里所说的不计地位实际上是指当事人与对方不分地位高低,或可称之为平等。但这种平等不是绝对的,只是相对的,是对于地位相差更大的情况而言的。
⑨很难说村委会究竟对当事人起了什么作用。或者当事人是村委会领导的熟人,或者村委会领导在村中地位高。所以法官既可能利用了当事人的内圈人关系,也可能利用了当事人所处的地位。
⑩法庭9(安徽田东)有这样一例:万桂琴诉李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的生活都很困难。立案后,李云兰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被裁定驳回后,她又上诉,原定开庭时间推迟。原告认为法院有意拖延时间,不及时给予处理,十分不满。重新排期确定开庭时间后,承办法官多次找双方做工作,被告愿意调解,原告却由于对推迟开庭不满,不愿调解。承办法官了解原因后,反复向原告解释有关法律规定,推迟开庭的缘由,调解结案的好处,原告终于理解了法官,在开庭前此案得以成功和解,原告于签收调解书时拿到了一半的本息,但到了第二次拿钱的时间,被告没有主动履行,原告又对法官产生了误解,承办法官没有因为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误解而一推了之,一方面积极劝解原告,让她再耐心等待两天,另一方面找到被告,告知不自动履行的法律后果,最后被告主动找到原告履行了剩余的本息,万桂琴老人拿到属于自己的借款后,对自己曾经误解承办法官十分内疚,她虽然行动不便,却两次来到法庭,向承办法官表示了自己的歉意,并专门赠送承办法官锦旗一面,上书“严格执法、公平公正”。参见《公正公心诚为民,一枝一叶总关情》,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id=137672,2006年11月29日。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于1998年起施行。该案件发生时间为“近年”,即2004年前不久。《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14)美国学者伯尔曼指出,新的时代将是一个“综合的时代,“无论在哪里,综合……都是开启新型思维的钥匙,这种新的思维乃是我们正在进入的新时代的特色。‘非此即彼’让位于‘亦此亦彼’。不再是主体反对客体,而是主体与客体交互作用;不再是意识反对存在,而是意识与存在同在;不再是理智反对情感,或者理性反对激情,而是整体的人在思考和感受”。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