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著作权论文,环境论文,网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年来,由于计算机和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大大地推动了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目前世界各国都在致力于信息高速公路的建设,我国正在大力推进的“金”字工程,是我国信息高速公路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计算机互联网络Internet的用户正在迅速增加。计算机网络的发展给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如何才能在既保护好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的前提下,处理好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受到了大家的普遍关注,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谈谈自己的一点肤浅的看法。
1 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要想使作品在计算机网络上传输,首先必须把作品数字化,即将作品转换成计算机可识别的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这样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成为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遇到的首要问题。把作品进行数字化的这一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其它人如果在未经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对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是否构成侵权?目前国内外大多数学者倾向于认为,把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属于一种现行著作权法已经授予权利人的专有权利[ 1] , 美国已经出现了著作权人对Internet在线服务提供者提出的在其服务中侵害作品著作权的指控。但是作品的数字化过程包含着复杂的创造性劳动,是一个复杂的再创作过程。数字化作品可以随意地组合、增删,具有交互式的综合处理功能,是传统作品无法比拟的,所以数字化作品同样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合理保护,否则就会挫伤数字化作品制作者的积极性,影响电子出版事业的发展和信息社会化的进程。
对把传统的作品进行数字化这一行为,目前国内主要存在两种观点[2]:一种观点认为是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是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把数字化作品看作是原作品的复制品的人认为,对原作品进行数字化是把作品的原有形态进行了数字转换,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人的创作,而作品的数字化是由机器完成的,没有任何创造性;把数字化看成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的人认为,数字化过程实质是从一种语言翻译成另一种语言,即把人类的自然语言翻译成机器可识别的二进制代码,这与两种人类自然语言之间的相互翻译没有本质区别,只是翻译的承担者不同,一个是人,一个是机器。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翻译,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这里并没有明确指出“语言文字”是否包含二进制数字编码,但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1年提出的《关于伯尔尼公约议定书的备忘录》第31条的Ⅸ明确规定“在公约里,翻译的概念过去和现在都针对实际语言即人类语言”,若以此为依据,把数字化作品作为类似于翻译的演绎就显得不很恰当。而在我国的《著作权法》第52条中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这里没有明确指出数字化方式是否属于复制行为。但是,“以……等方式”的这种不完全列举法的定义似乎可以理解成包含了数字化或者其它行为方式在内的,但同样也可以否定包括数字化行为方式。这样就为我国《著作权法》的贯彻执行带来了一定的麻烦,需要对其进行修改,以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五)规定“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这个定义显然包含了数字化行为。并且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只是将人类的自然语言转换成计算机可识别的机器语言,而不是转化为人类的自然语言,这一转换过程同以录音、录像、翻拍等技术将作品进行制作的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把数字化转换与录音、录像一样作为复制的方式之一比较合理。
2 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性质
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已经可以将任何作品或信息进行数字化的处理,作品在计算机网络上传播变得起来越普遍:这种传播方式打破了时空的限制,为人们快速获得信息提供了方便,但也给现行的著作权法带来了新的问题。目前对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3] :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发行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类似于广播的公共传播行为。前者的理由是: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印件的行为。用户从网络下载一件作品时,可能制作有形的复制件,即使没有制作有形的复制件,当网络用户阅读该作品时,该作品必须要从网络进入用户计算机RAM里, 然后显示在计算机屏幕上,凡是将作品从网络下载到计算机RAM中, 在美国就已构成了对作品的复制行为,从而构成了“发行”行为。对于这种仅在计算机屏幕上显示的瞬间行为,人们曾有不同的看法。仅在屏幕上显示的作品虽然说没被使用者制成有形的复制件,但使用者已从短暂的显示过程中获知了作品的内容,达到了使用者的目的,使这种瞬间显示行为起到了传播作品的作用,所以把这种行为作为复制行为看待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当然,美国IITF知识产权工作组又认为并非所有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都构成向公众发行,如私人的电子邮件,某公司内部网络所传输的信息都不能被简单地视为发行行为。后一种观点的理由是:网络传输同有线电视传输没有本质的区别,家庭录制设备出现后,同样遇到网络传输所遇到的个人复制问题,但并没有将广播权解释成发行权。将网络传播作为公共传播行为可以避免“发行权定义的修改及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等问题。
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五)指出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要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的作品复制件”。这里所说的“作品复制件”是作品的有形载体。传统的“发行”必须是作品有形载体的传递,是一种财产的转移,而网络上传播作品不受有形载体的限制,当传播行为完成后,原来的作品仍存在于传递该作品的计算机存贮设备中,作品在网上传播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作品的复制过程,这样就和著作权法中“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相矛盾,必须修改“发行”的定义以解决这种冲突。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对播放的定义是“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手段传播作品”,可以理解为包含了计算机网络传播。因为计算机网络传播作品和有线电视传播作品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计算机网络上传播大多数是点对点的传输,所以把网络上传播作品,看成是公共传播行为更合适一些,从而避免了对“发行”定义的修改以及与“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的冲突,但应对公共传播和个人使用加以区别。例如不能把个人之间传送的电子邮件、公司或单位内部网络传播的信息作为公共传播。这就需要对“公众”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定义。
3 网络环境下作品的著作权管理
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络环境下的作品著作权管理日显重要。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登记制度不仅没有被否定,而且更加受到人们的重视。如台湾资策会认为:“著作权之取得虽采取创作保护原则,但为顾及权利之确是及查证之便利,不宜全面废除登记制度,尤其涉及数位著作之创作素材之多样化特征,为提供素材利用人便于查考著作权人,宜强化数位著作登记制度”。“著作财产权人,得向主管机关或受托登记团体申请登记其著作财产权……著作经向主管机关或受托登记团体登记推定申请登记之人为著作权人。”美国现今仍保留对美国国民已出版的作品的版权登记制度。美国IITF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最终报告》中提出在版权法中增加一个版权管理信息,记载版权作品的有关情况,其中包括但不仅仅限于版权所有者的姓名和其它识别信息适用该作品的条件和方式及识别码,例如ISBN号码。欧委会倾向于建立集体管理组织来解决网络下的知识产权管理问题。
基于现行的著作权法,在我国,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管理应采取集体权利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机构,健全版权登记制度,建立有关作品与著作权人信息的数据库,由集体管理机构统一协调著作权人与数字化作品制作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不仅便于数字化作品制作者获得授权,而且也有利于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作品著作权,促进网络的发展和信息的社会化。
收稿日期:1998—10—15
标签:著作权法论文; 著作权保护论文;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论文; 著作权登记论文; 网络行为论文;